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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232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鴻祥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陳祺諳 」名字均更正為「陳祈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鴻祥於 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5頁)」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 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 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⒉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不詳年籍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為詐欺犯罪之用,更於告訴人3人匯款後,將贓款轉匯至指定帳號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告訴人3人財產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現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55、69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賣場補貨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5至60頁),暨其獲利有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3人被詐欺之財物價值(被告經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45頁),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 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 ,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 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所載詐騙告訴人黃暐智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蔡鴻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所載詐騙告訴人邱冠雅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蔡鴻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3及本決所更正之詐騙告訴人陳祈諳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蔡鴻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   被   告 蔡鴻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鴻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知悉使用他人名下金融帳 戶作為交易工具,目的即在隱匿真實金流,為詐欺犯罪集團 常用於規避追緝、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竟於民國112年底 某日,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詳身分之詐欺犯罪集 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名下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由蔡鴻祥依該詐欺 犯罪集團之指示將匯入前揭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而匯入該詐 欺犯罪集團所指定之他人金融帳戶內,雙方並約定蔡鴻祥可 事後分取金錢利潤。嗣該詐欺犯罪集團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黃暐智、邱冠雅、陳祺諳等人,使黃暐智、邱冠雅、陳 祺諳等人誤信為真,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蔡鴻祥之中信 帳戶,再由蔡鴻祥依指示將前揭詐欺贓款轉匯他處。 二、案經邱冠雅、陳祺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鴻祥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112年底將名下中信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並與對方約定:被告依指示將匯入之金錢轉匯他處後,即可事後分取金錢報酬等事實,惟辯稱:對方保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沒有問題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冠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指訴 告訴人邱冠雅確有遭騙匯款至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祺諳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指訴 告訴人陳祺諳確有遭騙匯款至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黃暐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指訴 被害人黃暐智確有遭騙匯款至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之中信帳戶金融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黃暐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邱冠雅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陳祺諳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被害人黃暐智與告訴人邱冠雅、陳祺諳之轉帳憑證資料、告訴人邱冠雅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與不詳詐欺犯罪集團共同詐欺告訴(發)人黃暐智、 邱冠雅、陳祺諳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3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嫌,而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犯 罪集團成員就本件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請分論併罰。本件告訴(發)人黃暐智、邱冠雅、陳祺諳匯 入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請依法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騙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暐智 112年12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28日 21時31分許 30,000元 2 邱冠雅 112年12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28日 20時58分許 30,000元 3 陳祺諳 112年12月25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28日 20時15分許、 20時21分許 40,000元 50,000元

2025-02-27

TPDM-114-審簡-207-2025022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64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子豐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致過失重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子豐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 致重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行為,導致他人受傷 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 被註銷,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未遵守交通規則不慎肇 生本案事故,致被害人朱朝牧受有重傷,實應非難,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兩造就賠償 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於兩 週後先一部賠償20萬元,告訴代理人與被害人家屬討論後則 表明不願先受領上開一部賠償),併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勢甚 重、被告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代理人當庭及具狀所陳關於量 刑等意見、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現無業、擔任鄰長、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 第40頁),暨其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傷勢程 度、被告可非難性各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25號   被   告 郭子豐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豐明知遭註銷駕駛執照後未再重新考領不得駕車,仍於 民國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往烏來老街方向行駛,行經 新烏路13.7公里附近彎道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彎道路段不得超 車;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同 向、右前方之朱賴尾之配偶朱朝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中,且自朱朝牧騎乘車輛左邊超車時, 亦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超車行駛,致雙方並 行之際發生碰撞,致朱朝牧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顱內出血、 腦出血、構音障礙等傷害,朱朝牧雖經相當期間診治,仍因 上開腦部創傷導致語言及右側上下肢體失能,已造成其身體 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結果。 二、案經朱賴尾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子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被害人朱朝牧騎乘之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事故等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劉玉津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發生事故,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女兒朱利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發生事故,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媳婦蔡敏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發生事故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9月25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後,認被告駕照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7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豐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 1.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經診斷患有語言及右側上下肢體失能,而開立失能診斷書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子豐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2025-02-27

TPDM-114-審交簡-39-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3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淳淑 選任辯護人 吳羿璋律師(113年度審簡字第2739號案件) 李翰承律師(113年度審簡字第2739號案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37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50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00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范淳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 自白,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商品,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 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有 和解書1紙可憑(見113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卷第53至55頁) ,另起訴書犯行所竊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2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0 037號卷第59至61頁),兼衡被告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和解並 已履行或已將所竊物品返還告訴人等如前述,如再予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追加起訴,檢察官 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37號   被   告 范淳淑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淳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5日下午3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SO GO復興館地下3樓之「City super」超市內,徒手竊取放置 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隨後放入隨身側背包及SOGO紙袋 內,未結帳即逕行離開店內而得手。嗣經超市職員黃至暉察 覺范淳淑竊取物品,將范淳淑攔下後,訴警究辦,當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失竊商品,因而查獲。 二、案經黃至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淳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至暉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3 「City super」超市113年5月15日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蒐證影像、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 1、警方接獲「City super」超市報案,到場後在SOGO復興館地下3樓當場查扣附表所示遭竊商品之事實。 2、附表所示遭竊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如附表所示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受,有前開物品發還領 據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單價 金額 1 凍頂烏龍茶 罐 1 720元 720元 2 阿里山烏龍茶 罐 2 720元 1,440元 3 條紋晴雨兩用傘 把 1 699元 699元 4 臺灣美濃瓜 顆 1 155元 155元 5 臺灣美濃瓜 顆 1 142元 142元 6 迷你西瓜 顆 1 257元 257元 7 相思木起司刀 支 1 390元 390元 8 頂級梨山高山茶 罐 2 850元 1,700元 9 保溫便當盒 個 1 1,099元 1,099元 合計 6,602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50號   被   告 范淳淑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庚股)審理之 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淳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5日17時4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B3「CITY S UPER超市復興店」,以徒手方式竊取簡永偉所管領、置放於 超市店內貨架上之商品(如附表所示),得手後未結帳隨即 離去。嗣簡永偉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永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淳淑於警詢之供述 承認於上述時、地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志暉於警詢之指訴 店內商品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伸手拿取架上商品且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03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庚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審理中,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涉犯竊盜案件,與前述起 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元) 1. 便當保冷袋 1個 690 2. 摺疊傘 1支 699 3. 切丁器 1個 599 4. 蛋糕模 1個 350 5. 阿里山烏龍茶 2罐 1440 6. 日本蜂蜜蛋糕 1條 680 總金額 4458

2025-02-27

TPDM-113-審簡-2739-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見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287、23651、31135、376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77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見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見雲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晚間6時8分 許後至同年4月5日晚間6時46分許前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無證據可認鄭見雲知悉或可 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 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將之提領而出,鄭見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見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第7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戊○○、丙○○、證人即被害 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頁數詳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富銀木柵字第112000 0116號函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87 號卷【下稱偵20287卷】第111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列 各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未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因此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 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觸 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即 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 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造成其等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有按期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卷第5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固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然 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是其對於如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 無實際掌控權,倘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二)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財物之 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亦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晚間6時23分許,假冒中國信託及蝦皮客服人員以電話與丁○○聯繫,並向其佯稱:於蝦皮登記之帳戶遭凍結,無法完成賣場交易,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重新開通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5日晚間7時2分許 23,016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287卷第9至10頁)。 ⑵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1紙(見偵20287卷第15頁)。 ⑶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及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各1紙(見偵20287卷第11頁、第13頁)。 ⑷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20287卷第29至36頁)。 112年4月5日晚間7時7分許 19,987元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下午5時許,假冒露天商場之買家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Messenger功能與乙○○聯繫,並向其佯稱:已下標之訂單遭凍結需網路匯款以完成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5日晚間6時59分許 19,122元 ⑴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51號卷【下稱偵23651卷】第39至40頁)。 ⑵被害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23651卷第43至48頁)。 ⑶被害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紙(見偵23651卷第43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1份(見偵23651卷第23至37頁)。 3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晚間6時27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戶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電話與甲○○聯繫,並向其佯稱:帳戶異常無法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轉帳以完成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5日晚間6時51分許 23,024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35號卷【下稱偵31135卷】第27至29頁)。 ⑵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1紙(見偵31135卷第37頁)。 ⑶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紙(見偵31135卷第37頁)。 ⑷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31135卷第23至25頁)。 4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晚間6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慧雅」之帳號及假冒玉山銀行專員「林家明」以電話與戊○○聯繫,並向其佯稱:賣場帳戶無法入帳使用,須依指示轉帳匯款,始能保障其帳戶內款項不會遭領走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5日晚間7時5分許 11,123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39號卷【下稱偵37639卷】第25至26頁)。 ⑵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及來電紀錄1份(見偵37639卷第29至32頁)。 ⑶告訴人戊○○提出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37639卷第32頁)。 ⑷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37639卷第13至16頁)。 5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下午2時許,以臉書暱稱「Hanshen Yang」之帳號及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與丙○○聯繫,並向其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須依指示轉帳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5日晚間6時46分許 49,988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下稱偵37713卷】第11至13頁)。 ⑵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7713卷第27至28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37713卷第29頁)。 ⑷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37713卷第23至25頁)。

2025-02-27

TPDM-113-審簡-1338-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維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高維駿前因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對盧再發傷 害及其所駕駛之計程車毀損案件,遂於112年12月20日到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與盧再發調解;因調解未果,竟於同日上 午10時15分許,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向盧再發恫嚇稱:「 到樓下公幹」等語,並不斷向盧再發表示以新臺幣2萬元調 解而遭拒後,高維駿仍央求調解,盧再發表示拒絕遂至該法 院旁取車欲離去,高維駿仍不死心,仍予跟隨,並於盧再發 欲開車離開時,站在盧再發車子左後方,威脅報警,盧再發 見狀遂將車退回停車格,先行報警;其後高維駿先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表示其遭盧再發駕車撞擊,又指稱盧再發濫用殘障 停車格。高維駿見盧再發有殘障證明且無違規,又承前恐嚇 危害安全犯意,向盧再發恫嚇稱:「我們慢慢玩」等加害生 命、身體及自由之事,盧再發因前述傷害及毀損之案件,因 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盧再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7號起訴書等證據 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因毀損案件而與告訴人於112年12月20日 在本院有進行調解未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 全罪犯行,辯稱:當天想要跟告訴人調解,但因為在調解室 內沒有達成,所以我就用台語跟告訴人說「到樓下講(台語 )」,而不是「到樓下公幹」,之後下樓後我們兩個講話越 講越大聲,後來就報警了,但是我沒有跟告訴人說過「我們 慢慢玩」這句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另案毀損案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2年11月3日安排在本院進行調解,然因雙方調解金 額差距過大而未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復有本院報到單、民 事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是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 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 ,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 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 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人之陳 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 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 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案發當日我和被告因為調解不成 ,所以被告就對我說我們去樓下公幹,在樓下時我跟被告說 在樓上談不成,現在也沒什麼好談的等語,於是我就要去取 車,當時我已經把車子左前輪開出停車格了,我就跟被告說 沒什麼好談的,講完後我要繼續把車開走,被告就故意往我 的左後車門移動,想要造成我撞他的狀況,然後他就說我撞 到他了,接著我們雙方就打電話報警,等員警來處理完之後 ,被告就留下一句我跟你慢慢玩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 偵訊時稱:被告跟我說到樓下公幹這句話調解委員有聽到, 至於另一句是因為我和被告調解不成,被告一直跟著我要跟 我調解,我就去開車,這時候被告一直說要調解、又說我撞 到他,於是我們就報警,警察來了之後他當著警察的面說我 們慢慢玩等語(見偵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調 解庭因為金額無法談成,所以調解不成立,被告就在調解庭 裡面說要到樓下公幹我,當時我有問調解委員有沒有聽到被 告說這句話,委員要我自己去跟檢察官講,我不確定委員有 沒有聽到,但我覺得他這樣回答我,我會認為委員有聽到。 到了樓下,被告一直黏著我到處跑,我要開車時,他突然出 現我在前面,我要把車開出去,被告就說我車子壓到他,還 說要告我,所以我就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處理後,被告就 說你要玩我就陪你好好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是證人即告訴人始終證稱被告有為前開言論之行為。然證人 即調解委員游裕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於本件調解案件 沒有印象,我對於被告沒有印象,也不記得有人曾經在我的 調解庭中說過到樓下公幹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復經本院發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詢問被告與告訴人當日 報警及處理經過,則依報案紀錄單可知案發當日雙方係發生 停車格糾紛,並無跟蹤情事,而工作紀錄簿上亦無相關恐嚇 文字之記載,此有該局114年1月6日北市警勤字第114304048 3號函暨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該局中正第一分局114年1月1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 字第1143024805號函暨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可參(見本院卷 第171至183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及書面資料均僅能證明被 告與告訴人有至本院調解,及當日發生停車格糾紛,但無法 補強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用「到樓下公幹」、「我們 慢慢玩」等語恐嚇之事實,本院自無從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即遽論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屬實。從而,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並 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 告有恐嚇危安之犯行。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易-1202-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宗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呂銘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3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370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世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關於被告犯意「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世宗 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9頁)」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坦承要件事實,審理時 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有收據可佐(見 審訴字卷第86頁),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 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減刑規定 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 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參諸詐欺取財 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潘同修面交收取遭詐騙之 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 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 ,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 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 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 罪名有所不同,附此敘明即可。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林宥成」即「CN商鋪」、「熙研」、「寶洲私募-陳 義華」與「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並於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貪圖不詳人士 提供賺錢之機會,竟受其指示領取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 鉅額財產損害,並造成款項去向不明,實難寬貸,兼衡其犯 後坦認犯行、繳回犯罪所得及與告訴人以30萬元調解成立並 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參(見審訴字卷 第87至88頁、審簡字卷第13頁),態度尚佳,併參酌被告審 理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家裡早餐 店幫忙、月薪約3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 字卷第60頁),暨其經手金額高低、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13至115頁,審訴字 卷第59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予沒 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 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 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 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37號   被   告 呂世宗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世宗與自稱「林宥成」即「CN商鋪」、「熙研」、「寶洲 私募-陳義華」與「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先由「熙研」及「寶洲私 募-陳義華」透過Line通訊軟體「F705私募股權聯合社」群 組,向包含潘同修在內之民眾提供不實投資資訊,取信潘同 修,「熙研」嗣再引介潘同修自112年3月1日起私訊聯繫「 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預約儲值會員及進行投資,「投信 官方客服-唐經理」另再轉介潘同修自112年4月26日起私訊 聯繫「CN商鋪」現金購買USDT泰達幣(俗稱「換U」)以利立 即儲值會員,致潘同修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7日某時先 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後,駕駛車輛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汎德BMW展示中心 前,將該300萬元現金在車上交付呂世宗,呂世宗即依詐欺 集團指示與潘同修簽立虛假之USDT泰達幣買賣合約,並於同 日上午10時30分許,當面操作手機內Huobi Global交易所所 有之應用程式(下稱「火幣」應用程式),將9萬6,122顆USDT 泰達幣轉匯至「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向潘同修佯稱潘同 修投資專用之專屬電子錢包地址TTRxQ6m9Nvt1LTwHxxVxZsuB VjBpnH1B6E(下稱目的地錢包地址)後,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操作將該目的地錢包地址之9萬6,122顆USDT泰達幣購轉 匯至如附表所示之20個電子錢包地址(下稱流向錢包地址1至 20),呂世宗另將該300萬元現金扣除3,000元報酬後,在臺 中不詳地點交付「林宥成」即「CN商鋪」。嗣潘同修在詐欺 集團所設之虛假投信應用程式上誤信上開儲值投資成功後, 遲遲無法領取投資獲利(俗稱「出金」),並履遭要求投入更 多款項,潘同修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經檢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潘同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世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依「林宥成」即「CN商鋪」指示於112年4月27日在上揭地點向告訴人潘同修收取現金300萬元,當日報酬為現金3,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上揭受騙及交付款項、嗣後報警處理之事實(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本件USDT泰達幣有存入「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提供之「冷錢包」【指無網路連線之安全儲存裝置】,應係「熱錢包」之誤,顯見本件相關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就虛擬貨幣方面之有限知識,遂行詐欺犯行)。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F705私募股權聯合社」群組、與「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CN商鋪」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上揭受騙及交付款項、嗣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於112年4月27日簽立之「虛擬貨幣電子轉帳電子合約」影本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與告訴人簽立虛假之USDT泰達幣買賣合約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錄影影像2則 證明被告在告訴人車上與告訴人佯裝進行USDT泰達幣交易,並收取300萬元現金之事實;影像中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明顯資訊落差,全程由被告指示告訴人簽署合約。 6 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資料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9日上午9時52分許起至10時40分許止,均在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頂電信基地臺附近之事實。 7 本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 證明下述呂世宗錢包地址、本件被告上開轉匯之泰達幣來源錢包地址及附表流向錢包地址1間自112年2月21日至10月9日間有12筆交易往來、來往款項總計價值達約154萬7,285元美金,本件虛擬貨幣交易顯與另案同為循環交易,用以遂行詐騙犯行之事實。 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03號起訴書 證明另案被告江瑋杰於112年4月29日、112年5月3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汎德BMW展示中心前、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依「CN商鋪」指示,向告訴人收取50萬、40萬現金後,再依「CN商鋪」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該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年度偵字第26946、28811號起訴書 證明另案被告陳冠昇於112年5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摩斯漢堡石牌捷運店,依「CN商鋪」指示,向告訴人收取100萬現金後,再依「CN商鋪」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該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在高雄地區,依「林宥成」即「CN商鋪」指示,以相同手法收取另案告訴人洪瑋翎交付之現金20萬元,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事實。 11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689、88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證明另案被告賴彥翔於112年5月27日,在澎湖地區,以相同手法收取另案告訴人洪中郎交付之現金300萬元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澎湖縣○○鄉00○0號台灣電力公司尖山發電廠附近某處與被告會合,由被告依「林宥成」即「CN商鋪」指示,將原自另案被告賴彥翔持有之錢包地址TLnB67rmvc4nR8sy7beJwwUrnHNXVpHL58(下稱賴彥翔錢包地址)轉入呂世宗持有之錢包地址TP9BY9QZA136XUq8B9gLiVPT2TcegJtma5(即上述呂世宗錢包地址)之95,939顆USDT泰達幣分次發送至賴彥翔錢包地址,製造虛假交易紀錄,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業經該署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另案被告賴彥翔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 二分之一,此行為後之法律較顯然較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論處,而無庸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 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 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林宥成」即「CN商鋪」、「熙研 」、「寶洲私募-陳義華」與「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若未依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2025-02-27

TPDM-114-審簡-208-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38 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如附表甲所示 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印文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堅稱未取 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 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 ,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 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 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 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 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徐徐微風」、「小黑」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署押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 告訴人以15萬元和解成立(尚未實際賠償)之態度,兼衡被 告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月薪約6、7萬元、須扶 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57頁 ,審訴字卷第32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 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和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 深自反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所示賠償金,及依同條項 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既經宣告緩刑 ,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事項, 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1紙及收 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恆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羅鈞翰」署押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堅稱無拿到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 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 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 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 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乙○○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先於114年2月10日給付3萬元,再於114年3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及和解筆錄)。 附表乙: 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偽造之「羅鈞翰」署押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30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徐徐微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月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乙○○,致其陷於 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如附表所示面交之時、地,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嗣由甲○○依該詐欺集團「徐徐 微風」之指示前往取款,向乙○○表示其係恆逸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恆逸公司)員工「羅鈞翰」,出示或交付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物予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恆逸公司、 羅鈞翰。嗣甲○○依詐欺集團「徐徐微風」之指示將收得款項 交予「小黑」,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徐徐微風」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乙○○面交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出示或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物予告訴人收執,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徐徐微風」之指示,交付予「小黑」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恆逸公司之「羅鈞翰」工作證;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偽簽「羅鈞翰」署押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之茲收證明單之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領取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或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物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見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 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恆逸公司印文、羅鈞翰署押之行為, 為其偽造恆逸公司收據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恆逸公司收據之 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徐徐微風」、「小黑」等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再者,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末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 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未扣案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載有偽造之「恆 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偽簽「 羅鈞翰」署押1枚,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上載有偽造「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車手 面交之時、地 面交款項 (新臺幣) 偽造之物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23日起,假冒為恆逸公司專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甲○○ 113年5月31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星巴克內 15萬元 ⑴恆逸公司「羅鈞翰」工作證。 ⑵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及偽簽「羅鈞翰」署押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 ⑶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1份。

2025-02-24

TPDM-114-審簡-31-202502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融 羅義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2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22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丙○○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8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乙○○、丙○○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⒉被告2人先後以徒手毆打並持酒瓶砸向告訴人臉部及頭部等行 為,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率爾傷害告訴人,傷勢部位更包含臉、頭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手段激烈,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2人陳稱有意願賠償,惟告訴人經通知未到)之態度,併參酌被告乙○○於審理程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另案在押、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丙○○於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81至82頁)、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分工參與情節,暨被告2人自述之衝突起因、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22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係朋友關係,本與甲○○均不相識。於民國113年3 月7日凌晨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首席商務會 館19號包廂內,其等因甲○○醉倒而未能一同分攤包廂費用, 一時氣憤之下,遂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丙 ○○以徒手方式毆打甲○○之臉頰,並由乙○○持酒瓶砸向甲○○之 臉部及頭部,嗣則由其等2人再以徒手方式毆打甲○○之臉部 及頭部等處,而包廂內之在場友人見狀上前勸阻,其等始予 停手,甲○○並因此受有臉部及頭皮等部位撕裂傷之傷害。嗣 經甲○○訴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甲○○及持酒瓶砸往告訴人,並證稱同案被告丙○○有出手拍告訴人臉等事實,惟否認涉犯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自己手也有骨折,是因告訴人先打同案被告丙○○,伊才過去制止,伊好像有拿酒杯丟告訴人,但伊也不知道有沒有丟到他等語。 2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並證稱同案被告乙○○亦有動手打告訴人等事實,惟否認涉犯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等去叫告訴人起來付錢,告訴人就往伊左臉頰打,伊就還手,告訴人是用拳頭打伊,同案被告乙○○有過來把伊往旁邊推,上去拉扯時就也有動手打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伊於案發時飲酒後醉臥沙發上,卻遭不只1人以徒手及硬物攻擊伊頭部,並因此受有臉部及頭皮等部位撕裂傷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員汪思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伊先叫醒醉臥之告訴人分攤費用未果,被告2人即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頰,並持酒瓶砸向告訴人,嗣則持續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因嚴重酒醉而無力還手,待被告等人停手後,告訴人遂立即被送往醫院救治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2人於案發時確有前往告訴人在內之系爭包廂,並在包廂內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而其等係先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臉頰,又持酒瓶等砸 向告訴人之臉部、頭部,並持續出手毆打告訴人,係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並係在 密接之時、地所為,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2 人所犯傷害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2025-02-24

TPDM-114-審簡-245-2025022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益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8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63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益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益旋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本院114年2月12日勘驗筆錄(均見審交易字卷 第4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柯盛元、王瑜之身體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 害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於警方前往傷者就 醫院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屬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當庭自述沒有賠償能力),併參酌被告過失情節輕重、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觀察勒戒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48頁)、告訴人2人傷勢輕重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1號   被   告 郭益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0              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益旋於民國113年1月9日2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市民大道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仍貿然駛入路口 ,剛好柯盛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 瑜,沿建國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致柯盛元受有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 害,王瑜則受有四肢及臀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盛元及王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益旋之自白 被告行經案發路口,紅燈時起步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盛元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瑜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號誌運作時相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及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2張。 被告騎車沿市民大道3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時,闖越紅燈駛入路口,告訴人柯盛元騎車沿建國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前,告訴人行車方向號誌為綠燈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3份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 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2025-02-20

TPDM-114-審交簡-38-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仁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仁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仁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3日4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WAVE夜 店內,徒手竊取王喬幼置於夜店包廂內之藍色牛仔帆布袋1 個(含衣服、鞋子、錢包、化妝品)、灰色外套1件,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王喬 幼返回包廂尋找物品未果,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喬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詹仁福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告訴人王喬幼之包包及外套帶離包廂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雖然有把東 西帶離包廂,是因為我的女性友人打電話跟我說他的包包放 在包廂,要我上去拿,所以我就把包廂內所有的包包都拿下 樓去,接著我就打給我朋友問他這些東西是不是都是他的, 我朋友說只有小包包是他的,其他都不是,所以我就把其餘 的外套和包包交給主辦人林修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4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WAVE夜店內,徒手將王喬幼置於夜店包廂內之藍色牛仔帆布 袋1個、灰色外套1件,帶離包廂座位後下樓,此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4張、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可 佐(見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61頁、第69至72頁),並 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修堉於偵訊時證稱:當天的包廂是我開的,我的習慣 是會等到所有朋友都離開後才會離開,我印象中被告下樓後 有拿1個手提大小的包包,我只看到這個包包,當天被告也 沒有給我任何包包,也沒有在我面前打電話給其他女生,我 很清楚我當天沒有帶任何東西回家等語(見偵卷第98頁), 顯見被告未將告訴人的包包交給林修堉。而被告從偵訊至審 理時均稱,案發當日是因為同行女性友人「YuMo白安」的包 包遺忘在包廂內,被告方返回包廂取包包,惟被告自查獲迄 今並均未提出「YuMo白安」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資訊供 法院調查審認,則被告所辯上開內容是否確屬實情,並無任 何證據足資調查或佐證,核屬「幽靈抗辯」,無足作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洵屬無稽,無從憑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 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暨被告之犯 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竊得之物之價值,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態度,暨被告自 陳專科之學歷、現從事飯店管理、月收入約23,000元、未婚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之藍色 牛仔帆布袋1個(含衣服、鞋子、錢包、化妝品)、灰色外 套1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藍色牛仔帆布袋1個(含衣服、鞋子、錢包、化妝品) 2 灰色外套1件

2025-02-20

TPDM-113-易-87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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