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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9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1 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政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6、7、8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政毅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政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詐欺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 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遺失物送請 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 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戴宜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至 3萬7,000元、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66頁);併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6、7、8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乃屬告訴人個人專屬 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 ,原證件及卡片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新臺幣) 1 SAIME名片夾1個 2 中華民國身分證1張 3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4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5 郵局金融卡1張 6 悠遊卡1張 7 彩卷1張 8 現金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98號   被   告 林政毅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毅於民國113年7月4日18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號西園郵局,拾獲戴宜嫺所有、遺忘於該處之SAIME名 片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金融卡、郵局金 融卡、悠遊卡、彩卷各1張及新臺幣4,000元),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名片夾侵占 入己。嗣戴宜嫺發覺上開名片夾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宜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拾獲上開名片夾,且未將上開名片夾送至郵局或警局招領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宜嫺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名片夾遺忘在上開郵局,後來被人拿走等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名片夾遺忘在上開郵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拾獲上開名片夾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政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戴宜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PDM-113-審簡-2326-20241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育兒津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3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許純綺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希鴻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嘉敏 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代 表 人 彭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育兒津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純綺為上訴人即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 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 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上訴人即被告代表人(下稱上 訴人)原為林聰明,嗣變更為許純綺,有上訴人網頁資料、 臺北市政府派令可佐,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18

TPTA-112-簡-33-20241118-3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皓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8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皓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皓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 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 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 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況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況下,猶逞能上路,並發生交通 事故,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從事自由業、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81號   被   告 許皓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皓凱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5樓住家飲用酒類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分許,行 經臺北市文山區無名巷與木新路299巷口時,因迴轉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楊淨義發生擦撞,導致 楊淨義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13分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皓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等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皓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2024-11-15

TPDM-113-審交簡-296-2024111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新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5 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邱明聖」印文、「邱明聖」署押各參枚、「邱明聖」印 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陳冠宇、林新閔由本院 另行審結)。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1萬7500元 ,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 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 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被害人對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衡之上情,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 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 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 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抽取收款額度之0.5%等語(見 偵卷第249至250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 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供稱因參與集團詐欺犯行而獲有抽取收款額度之0.5%之 報酬(見偵卷第249至250頁),本案被告收款額度共350萬 元,故被告獲利共計1萬7500元(計算式:350萬元×0.5%=1 萬7500元),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本案依起訴書所示之「群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三紙之偽造私文書,既已由被 告交付被害人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 法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前開未扣案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邱 明聖」印文及「邱明聖」署押各三枚(見偵卷第447至448頁 ),連同未扣案偽刻之「邱明聖」印章一顆,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新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乙○○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紅學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 陳冠宇招募乙○○擔任取款工作(俗稱車手)。林新閔於民國 112年8月底某日,加入曹思傑(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粟」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取款工作(俗稱車手)。陳冠宇、乙○○、林新閔即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使用 投資APP參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甲○○陸續於 112年8月8日至112年10月18日,聽從指示面交款項或匯款轉帳 ,遭詐騙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390萬元。乙○○、林新閔 待甲○○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面交款項時,分別為如附 表之行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意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群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陳冠宇、林新閔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1份、 現儲憑證收據4張、指紋比對資料2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1142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3 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宇、乙○○、林新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群力公司公司 章、偽造「邱明聖」、「邱彥均」印章、偽簽「邱明聖」、 「邱彥均」署名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3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另被告3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3人偽造之群 力公司、偽造「邱明聖」、「邱彥均」印章,雖未扣案,然 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被告3人於收據上偽造之群力公司公司 章、偽造「邱明聖」、「邱彥均」印文及簽名,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易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甲○○面交之時間、地點 被告之行為 1 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當面交付現金70萬元給自稱是群力公司員工「邱明聖」之被告乙○○。 被告乙○○受TELEGRAM群組內某成員指示,列印偽造證件與收據後,假冒群力公司員工「邱明聖」,於左列時間、地點前去與告訴人會面收款,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被告乙○○收到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號收水成員。 2 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當面交付現金200萬元給自稱是群力公司員工「邱明聖」之被告乙○○。 被告乙○○受TELEGRAM群組內某成員指示,列印偽造證件與收據後,假冒群力公司員工「邱明聖」,於左列時間、地點前去與告訴人會面收款,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被告乙○○收到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號收水成員。 3 告訴人於112年8月29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當面交付現金80萬元給自稱是群力公司員工「邱明聖」之被告乙○○。 被告乙○○受TELEGRAM群組內某成員指示,列印偽造證件與收據後,假冒群力公司員工「邱明聖」,於左列時間、地點前去與告訴人會面收款,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被告乙○○收到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號收水成員。 4 告訴人於112年9月6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000巷00號1樓,當面交付現金300萬元給自稱是群力公司員工「邱彥均」之被告林新閔。 被告林新閔受TELEGRAM暱稱「嘉郭」指示,列印偽造證件與收據後,假冒群力公司員工「邱彥均」,於左列時間、地點前去與告訴人會面收款,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被告林新閔收到款項再依指示抽取報酬2萬1,000元後,將款項放在臺北車站某廁所內。

2024-11-15

TPDM-113-審簡-2248-20241115-1

審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艷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3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艷秋犯以下各罪: 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證 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許艷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2至53頁、第55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許艷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2行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至14行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騎乘 機車致黃則然、許秀英、黃○瑄(民國110年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3人均受有傷害後,逃逸離去,僅有一逃逸行為, 所侵害者屬單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 合犯,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降低駕 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 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 ,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復於駕駛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致被害人黃則然、許秀英、黃○瑄受傷後,未採取 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觀念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 3人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成立和解並已如數清償完畢等節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1,800元 、離婚、需照顧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 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被害人等 所受傷勢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3人均和解成立,並已 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害人黃則然亦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63號   被   告 許艷秋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艷秋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4時起至16時止,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工地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7分許行經 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與平埔街口,欲從路邊切入對向往 石碇方向之北深路2段時,適有黃則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秀英、黃○瑄(110年生,姓名詳卷 )沿北深路2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而來,許艷秋因酒後操控力 不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則然受有肋骨骨折、左肩挫傷 、四肢擦挫傷;許秀英受有左腳、左手挫傷、左腳踝扭傷; 黃○瑄則受有上嘴唇、左腳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詎許艷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受 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事故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於同日18時22分許,測得許艷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艷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飲酒後仍駕駛車輛,並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2 被害人黃則然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黃則然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許秀英及黃○瑄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黃則然等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於現場,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3 被害人許秀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許秀英及黃○瑄搭乘被害人黃則然所騎乘的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許秀英等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於現場,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飲酒後騎乘上開車輛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 過情形,以及被告於案發後 逕自騎乘上開車輛駛離現場等事實。 二、核被告許艷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4

TPDM-113-審交訴-97-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熯錡 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32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熯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二、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熯錡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增訂關於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減輕其刑規定,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他特 別法並無任何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犯罪後可 藉由自白獲取減刑機會之規定,而於前揭規定制定後,被告 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可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 ),是前揭規定之制定,顯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⒊洗錢犯罪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 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 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正前為長。  ⑶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少連偵字323卷第 109-116頁、第119-123頁、第404-40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 22頁、第139-140頁),並於偵查及審判中供稱:本來跟我 說報酬係一天3,000至5,000元,但因為兩個月才結算薪水一 次,所以還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字323卷第374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4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 何犯罪所得,是關於減刑部分,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⑷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在向告訴人收款時所配戴、出示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部經辦經理「吳宗明」之工作證(見少連偵字323卷第289 頁),其目的是要騙取告訴人的信任,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無誤。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既配戴偽造之工作證,自構成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頁),然此部分犯 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296頁,卷三第120頁),被告復已就該部分為實質之答辯及 辯護,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爰逕予認定適 用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偽造印 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 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未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 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 時併予衡酌。    ㈧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原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亦當可知悉詐欺、 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復依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之指示,對告訴人張玉琴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 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行為,致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 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 取;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 本院訴字卷三第140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0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名,其中想像競 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 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 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 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 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分持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及 工作證等私文書、特種文書或交予告訴人收執,或出示予告 訴人觀看,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受詐欺款,而現儲憑證收據 業經告訴人交與檢警扣案,工作證則經被告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少 連偵323卷第405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見少連偵323卷 第309-311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見 少連偵323卷第289頁)在卷可證,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儲 憑證收據扣案為佐(見少連偵323卷第336頁),上述偽造文 書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工作證已滅 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之收據上蓋有 偽造「群力投資」、「吳宗明」等印文及署押部分,因上開 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群力投資」、「吳宗明」偽造印文 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 印章之存在,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 有;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則係本案詐欺 集團提供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3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行 動電話1支,亦為被告所有,而被告雖辯稱該行動電話與本 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37頁),惟本院觀諸 卷附有關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之數位採證資料,其內 存有大量供詐欺犯行使用之收據、工作證等截圖及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見少連偵323 卷第129-220頁),顯見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亦係供被 告為前開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之物,被告所辯顯不可採,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  ㈢洗錢之財物:   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 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 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 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 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 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600,000元後 ,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在指定 之地點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少連偵323卷第405頁) ,則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上開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 分之權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稱其與詐欺集團約定其報酬為日薪5,000元,但因為兩 個月結算一次,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少連偵323卷第112-1 13頁、第374頁、第405-406頁),即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 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 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 (112年8月8日) 「收款公司蓋印」欄之「群力投資」印文1枚 少連偵323卷第346頁 「經辦人員簽章」欄之「吳宗明」印文、署押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少連偵323卷第289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8行動電話(黑色)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少連偵323卷第129-220頁、第227頁 2 IPHONE 14PRO行動電話(金色)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3 IPHONE SE行動電話(紅色)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4 IPHONE 14PROMAX行動電話(紫色)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3號、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1-13

TPDM-113-訴-150-202411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耀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112年度偵字第42768號、第43346號、第42 9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 18號、第22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辛○○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 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並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偏門工作交流」社團內,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習金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之報酬,交付其於臺灣銀行申設 之帳戶,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供「習金平」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並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前與「習金平」見面,依「習金 平」之指示前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前揭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習金平」,再依 「習金平」之指示前往新竹地區某旅館,自願接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陳昱佑」之詐欺集團成員監控。嗣「習金 平」、「陳昱佑」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於附表二「詐欺方式及時間」欄所示時間,以 該欄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 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二、被告辛○○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427 68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22頁、第141頁至第142頁、2518號偵 查卷第263頁至第265頁、本院卷二第100頁、第10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己○○、乙○○、戊○○、丁○○、庚○○、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232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 31頁、見3號偵查卷第240頁至第242頁、2518號偵查卷第43 頁至第50頁、第113頁至第115頁、22179號偵查卷第65頁至 第70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67頁至第170頁)。 ㈢、告訴人丙○○、己○○、乙○○、戊○○、丁○○、庚○○、被害人甲○○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見3號偵查卷第253頁至 第255頁、第259頁至第260頁、2518號偵查卷第57頁、第61 頁、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60頁、第181頁、22179號偵查 卷第75頁、第85頁)。 ㈣、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及113年1月16日 北富銀中正字第1130000007號函附客戶網路銀行服務、設定 約定/非約定帳戶之申請紀錄(見2518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4 1頁、第231頁至第239頁)。 ㈤、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113年1月12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30003192號函附客戶網路銀行服務、設定約 定/非約定帳戶之申請紀錄(見2518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3 頁、第243頁至第2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 2、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 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 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為輕。  3、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被告。 4、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 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多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 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實不 可取,且被告一次提供3個帳戶,本案認定其中2個帳戶實際 經詐欺集團用於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被告甚至於交付 帳戶後,自願配合詐欺集團監控行動,使詐欺集團更易於使 用其提供之帳戶,堪認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較重,又被告 於偵審中雖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 固係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如 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 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韋誠、李頎移送併辦, 檢察官楊淑芬、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計算上訴期間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一 金融機構 帳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25日前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誠資管_歐陽志坤」等帳號,向告訴人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23分許 99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3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4日下午2時13分許 57萬元 112年8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 90萬元 2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誠創投 張志宏」等帳號,向告訴人己○○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22分許 4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8月8日上午11時43分許 30萬元 3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運鴻~楊志偉」等帳號,向告訴人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31分許 876,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4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7月間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誠創投-黃妍芬」等帳號,向告訴人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上午9時53分許 23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5 被害人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宏-富誠創投」等帳號,向被害人甲○○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57分許 1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6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底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誠-吳麗茹」、「富誠專員-黃羽禎」等帳號,向告訴人丁○○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53分許 3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7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庚○○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下午1時52分許 32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3

TPDM-113-訴-5-20241113-2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德 黃勝頁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507號、第169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 第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文德、黃勝頁共同犯恐嚇公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屬球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足以生 損害於本案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後補充「(彭文德、黃勝頁 此部分所涉毀損罪嫌,因吳則含、銀座街大廈管理委員會均 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彭文德、黃勝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 第157、19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吳則含、潘玉琴告訴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吳則 含、銀座街大廈管理委員會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文德、黃勝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咖啡廳有工作人員及顧客在場,竟各 持金屬球棒揮擊破壞物品,並又徒手翻覆、踢踹破壞物品, 所為危害公共安全,均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表示悔悟,又均與堪認態度均屬尚可,並兼衡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11507卷第7頁、本院審原易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對被告2人所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金屬棒球2支,係被告黃勝頁所有且供其等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黃勝頁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11 507卷第134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 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前揭犯罪事實,亦對告訴人等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毀損罪依刑 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此 部分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審原簡卷第43、4 7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0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926號   被   告 彭文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勝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德與黃勝頁為朋友,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4時53分許, 自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銀座街大廈」(下 稱本案大廈)之樓梯,進入由藝人吳宗憲之女吳則含所經營 、位於本案大廈地下1樓「無聊咖啡AMBI-CAFE」咖啡廳(下 稱本案咖啡廳)內,黃勝頁、彭文德明知當時本案咖啡廳有 工作人員及顧客在場,竟共同基於恐嚇公眾、毀損之犯意, 各持金屬球棒揮擊破壞,並以徒手翻覆、踢踹之方式,毀損 本案咖啡廳內如附表一之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6萬3, 000元),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在場之工作人員及 顧客,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並足以生損害於吳則含。黃勝 頁、彭文德離開本案咖啡廳後,於同日14時58分許,接續上 開毀損之犯意,持金屬球棒砸毀本案大廈1樓管理室如附表 二之物品(價值3萬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本案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嗣經吳則含、本案大廈主委潘玉琴報警後,經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金屬球棒2支。 二、案經吳則含、潘玉琴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文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彭文德因不滿藝人吳宗憲在綜藝節目上講話太諷刺,向被告黃勝頁提議去砸本案咖啡廳,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手腳及扣案之金屬球棒毀損本案咖啡廳、本案大廈如附表一、二物品,並有大喊「吳宗憲欠錢不還」等事實。 2 被告黃勝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勝頁因不滿藝人吳宗憲在綜藝節目上講話太諷刺,同意被告彭文德去砸本案咖啡廳的提議,並從家中拿取扣案之金屬球棒,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手腳及扣案之金屬球棒毀損本案咖啡廳、本案大廈如附表一、二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本案咖啡廳店員韓騰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113年3月27日14時53分許,本案咖啡廳內約有工作人員10人、用餐客人7人、1位客戶詢問商品問題、1位求職者,被告2人自本案大廈警衛室進入本案咖啡廳,持金屬球棒毀損店內如附表一之物品,並有喝令證人韓騰緯蹲下等事實。 4 證人即本案大廈管理員宋志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113年3月27日14時58分許,各持1支金屬球棒,砸毀本案大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被告2人行動電話採證擷圖1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勝頁、彭文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 眾、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基於 單一決意,接續為上開毀損行為,均侵害財產法益,行為之 時間與地點密切接近,係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 請論以包括之一罪。且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公眾罪及 毀損罪,又以一接續之毀損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扣案之金屬球棒2支,屬被告黃勝頁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本案咖啡廳毀損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分項金額 1 電腦顯示器 2 臺 4萬元 2 古董沙發椅 2 張 2萬6,000元 3 軌道燈 6 盞 6,000元 4 古董水洗石桌 1 張 2萬元 5 小桌 1 張 1,000元 6 摺疊桌 1 張 5,000元 7 鍋具9件組 1 組 1萬元 8 道具背板 2 個 2,000元 9 空氣清淨機 1 臺 1萬元 10 除濕機 1 臺 6,000元 11 日安玩美產品 12 個 3萬6,000元 12 水杯 5 個 1,000元 附表二:本案大廈管理室毀損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分項金額 1 櫃檯玻璃 1 片 3,000元 2 電視機 1 臺 2萬元 3 監視器螢幕 1 臺 1萬元 4 電風扇 1 臺 2,000元

2024-11-08

TPDM-113-審原簡-60-2024110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宥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5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55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宥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7行:連宥宇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2、第10行: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住處內 。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 1月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16日21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簡字第2260號判決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所 犯雖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相同之犯行,但審酌被告所 犯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具有成癮性,不易徹底戒除,併考 量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尚難因之即認被告具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情,故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並判處徒刑確定,經勒戒完畢 釋放後,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徹底戒絕毒癮, 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具成癮性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為除為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外 ,並對社會公共秩序具有不良影響,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   被   告 連宥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宥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12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21時20分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4月16日21時許,連宥宇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送驗 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宥宇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採驗之尿液係親自排放 、封緘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連宥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被告多次涉犯毒品案件,足認被告並無悛悔之意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06

TPDM-113-審簡-1750-202411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鎧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0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毒偵字第2318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113年審易字第12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鎧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5行:郭鎧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 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毒聲字第2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4日出所,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2、44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 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28日、29日,分別再犯本件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所 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與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分 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毒偵 字第2318號),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之時間、地點完全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及另案經查獲施用 毒品,並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 惡,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為本件犯行,被告施用 毒品雖為戕害自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但對社會公共秩 序所隱有不良影響,被告前有累犯之素行,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數罪,雖與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相符,但被告另涉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另 經判決,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是據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聽審權、正當法律 程序,避免重複裁判之情,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故不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公訴,檢察官劉海倫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郭鎧碩 (原名:郭曜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鎧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4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2號、第 4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朋友住處 ,先於113年1月28日22時許,以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 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 1月29日凌晨2時許,以捲菸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13年2月1日16時44分許,為警通知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鎧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0)各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嗎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2號、第44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   被   告 郭鎧碩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易字第125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鎧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4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 第442號、第4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板橋區 某朋友住處,先於113年1月28日22時許,以置入玻璃球內燃 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113年1月29日凌晨2時許,以捲菸燒烤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1日16時44分許,為警通知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採驗尿液,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14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0)各1 紙。 (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四、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等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郭鎧碩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3年審簡字第1743號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 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 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06

TPDM-113-審簡-174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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