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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4、418號 114年度家小字第1號 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 及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 及聲請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丁○○單獨任之。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乙○○會面交往。 二、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丁○○之反請求之訴及聲請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甲○○負擔。反請求費用由丁○○負擔。程序監理人 之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及相對人甲○○(下稱甲○○)原向本 院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年籍詳如主 文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 及會面交往。嗣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就離婚、剩餘財產 、暫時性會面交往等部分調解成立,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家 調字第128、363號及113年度家暫字第3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113家親聲274卷〈下稱同卷〉第95至97頁),惟就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及終局性會 面交往等部分未達成協議,故由本院續為審理、裁判,且依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 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甲○○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原聲明對於兩造所育案子之親權由伊單獨任之,嗣於審理中 114年2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等項。另本件反請 求原告及聲請人丁○○(下稱丁○○)亦於審理中具狀反請求訴 請甲○○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損害賠償、併聲 請甲○○應返還伊代墊扶養費155,674元(見同卷第208頁)。 核兩造之變更聲明及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或基於訴訟經 濟,兩造亦未有所異議,爰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前揭 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應以判決為之,亦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於109年2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又兩造於11 3年5月24日調解離婚成立,又甲○○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則未併同調解成立,有兩造及 子女戶籍資料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同卷第49、51、53、 95至9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然兩造就上開各自請求部分皆各執一詞,經查: (一)甲○○聲請酌定親權及子女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74號):  1.甲○○就主張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於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併主張丁○○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2,668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又以114年2月11日陳報狀主張除維持上開調解筆錄所 約定會面交往,增加伊得於寒假7日(不包含在春節日數內 )、暑假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而丁○○則主張應由其單獨行 使親權。   2.茲就未成年子女酌定親權經訪視結果,固評估兩造皆無明顯 不適任親權人之處(見同卷第195頁),然經程序監理人訪 查結果評估認為略以未成年子女在身心發展上並無明顯嚴重 的問題,而兩造對於由丁○○擔任未成年子女未來主要照顧者 亦無異議,雖兩造於親權之行使上仍有異議(甲○○主張共同 行使親權、丁○○則主張單獨行使親權),但基於甲○○曾以繩 索於車內自勒脖子之過激行為試圖影響丁○○,是故並不認為 未來以共同行使親權會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且丁○○過去至 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 顧、醫療、保險上亦付出心力與主導,而在支援系統上丁○○ 之原生家庭在實際行動上亦的確有所支持與依託,因此認為 未來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單獨行使親權會較有利於未成 年子女,而甲○○訴求之能多了解未成年子女之狀況當以長期 建立友善合作父母之方式為依歸,建議由丁○○單獨行使親權 等語(見同卷第278、279頁)。  3.是以本院基此、並審酌兩造之經濟、家庭資源及與未成年子 女間親子關係等因素,認應由丁○○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較為適當,爰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丁○○單獨任之。又本院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丁○○單獨 任之,則甲○○以其為親權人為前提,所請求丁○○應給付其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即無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  4.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 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 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 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任之較為適當, 已如前述,然兩造為子女之父母,仍應互相保持良好關係, 發揮影響力,爰參考兩造意見及子女最佳利益及年齡、調解 筆錄及甲○○114年2月11日陳報狀,爰酌定甲○○與子女之終局 性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二)丁○○聲請甲○○應返還伊代墊扶養費155,674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聲請宣告供擔保假執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  1.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 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 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 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 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 「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 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 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兩造於本院113年5月24日成立上開離婚調解成立,雖未就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成立調解,然仍約明就甲○○應自113年6月 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00元予 丁○○,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 到期之部分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同 卷第95至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3.參諸上情,堪認丁○○本件反請求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揭事件 相同,且請求均為甲○○應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且請求人同一,自亦包含本件以不當得利訴求子女扶養費之 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自屬同一事件,是本件即應為前案調 解筆錄效力所及,因此,丁○○以同一事件重複向本院提起請 求,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准許,此部分之聲請併同法定遲延 利息均應予以駁回。至於聲請假執行,因本件非訟訟事件並 無假執行適用,何況此部分聲請既經駁回,故假執行請求亦 應駁回。 (三)丁○○訴請甲○○應償還損害賠償數額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聲請宣告供擔保假執行(114年度家小字第1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甲○○ 既否認有侵權行為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丁○○就甲○○ 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丁○○主張甲○○前將伊所有之apple watch series7(gps)鋁金 屬45公釐,未經伊同意即將該表取走,目前二手價為8,000 元,乃訴請甲○○應將該筆金額賠償予伊等語。甲○○則答辯略 以其並無印象曾未經同意取走丁○○所有之手錶,更無記得丁 ○○曾有apple watch series7(gps)鋁金屬45公釐之情事,是 未經舉證以實,應予駁回其訴,退步言之,丁○○亦應就該手 錶之品牌及相關樣式負舉證責任,亦應對於該款手錶之年限 及二手價額為舉證,而非空言主張該手錶支架額,即要求其 賠償,是此訴求於法無據,應無理由等語。  3.查本件實難認丁○○就其主張遭甲○○肇致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已為適當之舉證;此外,丁○○復未能就甲○○確有伊所主張 之前揭侵權行為提出確切事證以實其說,則丁○○上開主張併 同法定遲延利息,洵無足採,依法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至於聲請假執行,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故假執行請求亦 應駁回。 三、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 理人丙○○○○○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 人員分別進行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 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 ,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 酬酌定為34,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損害賠償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 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 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抗告費費為新臺幣 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一)平日期間:甲○○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 第一個星期六為第一週計算之,下同)之週五下午7時30分 至丁○○住處(下同),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 並於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丁○○。 (二)暑假及農曆春節、寒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 方式): 1、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適用平日之面交往):甲 ○○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習活動下,得與丁○○協議暑假 期 間其中20日(可連續或分為2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 不適用上述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之方式。若協議不成,則 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甲○○於該日上午9時至丁○○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會面交往,並於暑假第20天下午8時 前送回丁○○住處。 2、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之面交往):民國偶數年(即民 國116、118、... )過年農曆除夕前一日下午1時30分由甲○ ○至丁○○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初四下午8時 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丁○○住所。 3、寒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適用平日之面交往):除 上開農曆春節期間以外,甲○○得另於不含農曆春節期間(除 夕前一日至初四)之7日(可連續或分2次,如學校寒假期間 扣除春節期間後不足7日則不補足之),期間亦先由兩造協 議之;若協議不成,則自春節初六當日起連續7日,由甲○○ 於期間始日上午9時至丁○○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 同住或出遊,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 住處。 (三)甲○○得於未成年子女民國偶數年生日當日下午7時至丁○○住 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丁○○住所。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其 之意願。 三、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並於兩造間保持適當之調整彈性。即上開事項, 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 ,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四、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得對未成年子 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二)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丁○○應 隨時通知甲○○。 (三)甲○○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未成年子女於此期間 有重要活動或課程、比賽,原則由甲○○陪同參與及接送。甲 ○○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 指示之義務。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應 先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丁○○使其得以順利接手 照護之。 (四)丁○○應於甲○○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甲○○, 甲○○如因故不能實施會面交往或遲到半小時以上,除經丁○○ 同意延後實施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之權利;甲○○應於 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丁○○,如因可歸責於甲 ○○事由致未能準時送回未成年子女,丁○○得自下次會交往時 間扣除延誤交付之時間。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 顧之一方保管,他方應於交付或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 付或交還健保卡。 (五)另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該子女最佳利益,否則將於 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監護或禁止、減少 會面交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5-03-11

SCDV-113-家親聲-274-202503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92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沈明顯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俞君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婚字第192號、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離 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製作之調解筆錄,應裁定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正本中第1頁第11行關於「113年度家財訴字第 19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調解筆 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 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 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 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 ,自應類推適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調解筆錄原本與正本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0

SCDV-113-婚-192-20250310-2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5號 聲請人兼關係人沈思 之代理人 陳雋蕙 相 對 人 沈群英 關 係 人 沈香谷 沈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沈群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雋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沈香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雖送醫診治 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沈香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 請人係相對人之妻子,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 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前揭診斷 證明書載稱: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併出血性腦中風, 現意識昏迷、生活功能全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語 暨其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 ,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 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 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東院區吳懿倫醫師於113年1 2月16日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 以:相對人之診斷為第五版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Diag 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5th edition;DSM-5)中所列之多重病因引起之認知障礙症(Ma jor Neurorognitive Disorder due to Multiple Etiologi es),並幾近呈現持續植物人狀態(Persistent Vegetativ e State)。其疾病成因由先天的基因與家族遺傳,及後天 的生活方式、身體疾病皆貢獻部分風險因素。此疾病以目前 之醫療發展,若可持續配合醫師診療及復健安排,依病況嚴 重程度及個人體質,於病發初期或有部分機會可回復至接近 病前功能程度。惟相對人罹認知障礙症至今已近二年,長期 未能回復意識狀態,其長期功能之可回復機會渺茫。由鑑定 當下過程推論,相對人於日常生活面向,其為意思表示能力 受限於認知及表達障礙之影響,完全無法為有效之口語或肢 體表達,已達「欠缺」之程度;受意思表示能力亦受限於認 知功能障礙,全然無法接收他人話語意涵,亦已達「欠缺」 之程度。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考量到相對人之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皆有所缺損,無法因應變化調整決策 彈性,應達「欠缺」之程度。實務而言,相對人之功能程度 認定,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皆屬「欠缺」之程度,如無人代為決定或執行重要法律 及財務管理行為,對自身相關事務顯無法為妥善之處理,依 目前醫學知識研判,即使經過長期治療或復健訓練,其認知 功能要進展至有能力理解財務概念或進行財務判斷之機會渺 茫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 醫醫院114年1月2日新竹臺大分院精字第1131033021號函暨 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診 斷證明書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配偶,兩人育有兩名子女即關係人沈香谷、沈思等2人, 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沈香谷願任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餘關係人沈思亦為同意之意,聲請 人並稱:要處理相對人的財產供養護照顧之用而為本件之聲 請等語各情,業據聲請人、關係人沈香谷等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述明確等情(見本院114年3月7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 書在卷可稽。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沈香谷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沈香谷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 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 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0

SCDV-113-監宣-665-20250310-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翁思永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施東昇律師 被 告 楊其得(已歿) 楊百任 楊維芬 楊維娟 楊堯鈞 莊美珠 楊宗憲 楊青峰 楊姍玫 楊寶釵 楊盛隆 楊慶隆 楊惠美 楊白珠(已歿) 楊建澤 楊建仁 楊建勛 楊建宗 楊美鳳 楊惠美 楊黃珠 楊建坪 楊政武 楊建山 楊美娟 楊美玉 楊建廷 楊美鈴 楊美旭 楊麗君 楊芬維 楊陳金英 楊詠麟 楊建和 楊詠盛 楊淑如 楊淑君 陳國義 陳木火 陳楙凱 陳楙麒 陳楙翔 陳木性 陳寶桂 符陳寶玉 翁思成 翁淑靜 翁筆蓮 翁照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楊其得、楊白珠之繼承人之姓 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並聲明由其2 人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及更正繼承應繼分比例之聲明。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 。關於繼承人之範圍及其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 之規定。得承受訴訟之繼承人,以尚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 者為限。 二、經查: (一)本件當事人間訴請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有待調 查事項,爰再開辯論。 (二)查本件訴請分割遺產事件之被告楊其得、楊白珠等2人,分 別於起訴後之112年12月26日及112年8月24日死亡,有其等 除戶戶籍資料可稽,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 補正楊其得、楊白珠等2人各自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 資料(記事勿省略)、聲明承受訴訟書狀及有無向所屬法院 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及更正提岀楊其得、楊白珠等2人之繼 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之聲明,並依承受訴訟人數提出繕本。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被告楊百任已於113年10月17日出境,有其入出境紀錄可 稽,併請原告陳報被告楊百任之國外住所地址到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0

SCDV-112-家繼訴-18-20250310-2

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原相對人 詹文祥 特別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原聲請人 詹佳頴 詹曜駿 共同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2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乙○○、丙○○(下分稱其名,合稱2名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意旨略以:2名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子女,抗告人長期未 照顧2名相對人,更對2名相對人及母親江月雲(下稱江月雲 )長期施以肢體及言語等家庭暴力,使2名相對人自幼於家 暴環境中成長,身心倶受恐懼及威脅,並時常與江月雲借居 於親友家中以暫避抗告人之家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及准延長保護令後,抗告人仍 多次侵擾2名相對人與江月雲,而經臺北地院判刑在案;江 月雲於民國97年間訴請離婚,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是2名 相對人在成長中不僅完全未能體會到抗告人之父愛,反而因 抗告人之前揭行為造成身心極大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2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 義務等語。 二、原審參酌全卷事證後,認抗告人確已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須人扶養。2名相對人係抗告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抗告人有扶養義務;而2 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渠等未盡扶養義務,且對渠等及江月 雲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情節重大,應免除 2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等節,核與證人即2名相對人 之阿姨連江好(原裁定誤載為連江妤,下稱證人連江好)之 證述相符,亦有驗傷診斷書、臺北地院91年度家護字第219 號、96年度家護字第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96年度簡字第19 5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憑,足認抗告人於2名相對人幼時 即未盡扶養義務,動輒對2名相對人及江月雲暴力相向,衡 其情節,應屬重大,若2名相對人於此情形下,須再負擔對 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2名相對人主張應免除 其等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以:原法院認為 抗告人在原法院主張每月會給江月雲新臺幣(下同)3萬元 等內容僅是抗告人之單方陳述,此節是否有繼續調查之必要 未經原法院於審理時公開心證,致兩造僅就2名相對人獲發 保護令是否足以作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由進行攻擊防禦 ,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此外,2名相對 人主張抗告人全未扶養2名相對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證人連江好於原法院證述抗告人有給家用,伊不知道支付 到何時等語,足認抗告人並非完全未負扶養責任,原法院就 此未予審酌,顯有違誤;又抗告人縱因家暴行為而遭發保護 令,然抗告人所為未達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故 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 幼童發育之程度,是原法院因此免除2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 扶養責任,難認有據。另乙○○到庭僅指稱抗告人在保護令核 發後及住院後之所為,此僅為乙○○之單一指述,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難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從而,抗告人對2名相 對人並非完全未負扶養責任,抗告人之家暴行為與民法第11 18條之1立法理由所示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有間,而未達情 節重大程度,故原法院裁定免除2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 義務,難認合法。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2名相對人於 原法院之聲請。 四、2名相對人答辯略以:2名相對人業已證明抗告人對其等及江 月雲有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且對2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抗告人則未就其主張負舉證 責任,原裁定就此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有給付2名相對人 扶養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要求2名相對人舉證,洵屬 無理;再者,原法院已認定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對2名相對 人履行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是縱抗告人聲稱曾短暫、不定 期給付扶養費等語(2名相對人否認),仍符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得免除2名相對人對抗告人 之扶養義務;抗告人再主張其對2名相對人所為之家暴行為 未達故意致2名相對人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 、妨害幼童發育等程度,然抗告人自2名相對人年幼時起即 對2名相對人及江月雲家暴不斷,於江月雲聲請核發保護令 獲准後仍多次違反保護令致遭判處刑責,且抗告人對2名相 對人為持刀、放火恐嚇等行為使2人每日提心吊膽,生活在 恐懼中,江月雲更攜2名相對人輾轉住在親友家中以尋求庇 護,是2名相對人因抗告人之家暴行為,長期以來飽受痛苦 與無助,難謂情節並非重大,故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應予廢棄 云云,並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為2名相對人之父,於00年0月出生,現年71歲,108 至110年每年所得給付總額為12,063元、7,647元及7,116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54,900元,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名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臺北地院卷第123頁、第191至195頁、 第217頁),兩造就上情均未予爭執,足認抗告人確已無法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須人扶養。2名相對人係抗告人之 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抗告 人有扶養義務,堪以認定。 (三)抗告人主張其曾經扶養2名相對人,並非全未扶養2名相對人 ,亦無致2名相對人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 妨害幼童發育等行為,故原裁定准予免除2名相對人對抗告 人之扶養義務,顯有違誤等語,為2名相對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應由法院考 諸訴訟型態、有無證據偏在一方情形、蒐證困難度、證明困 難度等因素,個案審酌既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有無顯失公平之 情事,而為舉證責任之調整,是舉證責任分配既定後,若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非不得就舉證責任有所調整,如舉證責任 轉換、降低證明度等,以維持當事人間公平及法院之公正。 次按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 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 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事實有常態與 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未成年 子女係由父母共同扶養至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則 為變態,故主張父母有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事實者,自應就 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2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其等顯 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語,既為抗告人所 否認,則依據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2名相對人就 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2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渠等自幼未盡扶養義務一節,經證人 連江好在原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乙○○出生時抗告人有在 場,丙○○出生時則沒有。後來是江月雲打電話跟伊說,她已 經生了,她說自己帶老大去醫院,現在生完小孩,肚子很餓 ,看伊是否能夠送食物給她吃,伊才知道這件事情。江月雲 生丙○○的時候,是抗告人的母親照顧小孩,如果她忙不過來 ,伊就過來幫忙。有的時候小孩生病,伊也會過去幫忙江月 雲。乙○○伊好像幫忙帶到1歲多,抗告人的母親因為江月雲 生丙○○的時候,所以才把乙○○帶回去,由抗告人的母親幫忙 一起帶乙○○。如果抗告人的母親有事情,就會把小孩送過來 伊這邊。抗告人與江月雲剛剛結婚的時候,好像抗告人有給 家用,但是給多少錢,伊不知道。但是後來好像沒有很久, 抗告人就不給家用。因為江月雲會跟抗告人要家用,所以兩 個人常常吵架,後來江月雲也不再跟抗告人要家用了,因為 不想那麼累…抗告人的公司(台肥)有福利品,從公司拿了 一箱飲料回來,那時2名相對人大約在讀幼稚園,看到飲料 就想喝,江月雲拿給小朋友喝,抗告人發現後大發雷霆,一 直罵他們母子,江月雲只好到便利商店買1罐飲料放回去, 可是抗告人還是不肯罷休,說買回來的飲料跟他拿回來的那 箱飲料是不同品牌的飲料,江月雲只好向人借福利卡到福利 商店買了同廠牌的飲料放回去…2名相對人成長過程中,都是 江月雲在照顧。2名相對人上課、考試都是江月雲接送。江 月雲名下的房地是江月雲買的,頭期款及貸款也是江月雲支 付的。江月雲告訴伊,其實她知道抗告人有錢,但是不願意 支付,如果抗告人有支付的話,也是金額很小,因為抗告人 一直不願意拿錢出來。貸款繳款的中間江月雲有跟會,還有 伊大姐江銀,因為江銀的經濟能力很好,江銀也會支援江月 雲,伊知道是因為江銀曾經請伊拿錢轉交給江月雲。」等語 (見臺北地院卷第363至372頁);證人甲○○○於本件到庭證述 「伊是江月雲的姊姊,照顧小孩應該都是江月雲一個人照顧 ,仔細的情形伊不清楚,費用大部分應該都是江月雲負責。 連看電影的錢都是江月雲在支出。我們姊妹三個月會聚會, 有看過抗告人來,但是沒有看過抗告人出錢…江月雲名下的 房子是她自己購買的,錢是江月雲出的,抗告人不會出任何 錢。」(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等語,是抗告人雖穩定在 台肥公司任職,卻未以固定的頻率及數額負擔2名相對人之 扶養費用,可見抗告人僅偶施以小惠而已,從而,2名相對 人主張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對其等盡扶養義務一節,堪信屬 實。 3、再審酌2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屢對其2人及江月雲為家庭暴力 行為,並提出驗傷診斷書、臺北地院91年度家護字第219號 、96年度家護字第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7年度家護聲字第 7號裁定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96年度簡字第1955號刑事簡 易判決、97年度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7號 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6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臺北 地院卷第43至91頁)為證,堪認2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長期以 來對其等及江月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一節為真。 4、至抗告人以其在原法院審理時已主張每月會給江月雲3萬元, 並有臺北地院97年度婚字第193號民事判決書為證,而原法 院未適時公開心證以致兩造為就此節進行攻擊防禦為由,主 張原裁定應有違誤,惟原裁定就此業已說明「該等文字係相 對人於該案之聲明,並未經調查,於本案亦無相關事證可供 佐認,自難認為真實」等語,可見抗告人在原審僅空言其每 月會給江月雲3萬元,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原法院審酌,原 法院就此未據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與法無違;而抗告人 於本院雖以證人連江好於原法院審裡時已表示抗告人確實曾 扶養過2名相對人等語,主張其並非全未扶養2名相對人,然 證人連江好係證述抗告人有給付過家用,但伊不知道給付數 額及期間等語,已如前述,是抗告人就其每月會給江月雲3 萬元一節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 其已為適當之舉證,而難逕認屬實。 5、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在2名相對人未成年時雖有穩定的 工作,卻吝於固定給付2名相對人扶養費用,又長期對2名相 對人及江月雲施暴,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後,竟不知悔改,對 2名相對人及江月雲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而經法院 判刑確定,是2名相對人及江月雲雖受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 公權力所保護,仍處於終日惶惶不安,深怕再遭受抗告人施 以暴力行為之情境中,致身體及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本 院爰認抗告人對2名相對人縱非完全未盡扶養義務,然其對 於家庭之維持、2名相對人之生活、成長及教養保護並無任 何貢獻可言,且致2名相對人在成長過程中缺乏父親照拂關 愛,內心深感恐懼,應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善盡其身為 人父之扶養照顧義務,且衡其情節,應屬重大,若命2名相 對人於此情形下,仍需負擔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從而,原法院參酌相關事證,認2名相對人主張應免除 其等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故抗告人所辯俱不足採,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 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 明再抗告理由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5-03-10

SCDV-113-家聲抗-35-20250310-2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原 告 鄒定原 鄒惠娟(Hueichuan Chou)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鄒中原 鄒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頁關於附表一編號4之新竹民生路郵局(定 存)「15,000,000元及孳息」之記載,應更正為「1,500,000元 及孳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 定,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0

SCDV-112-家繼訴-76-20250310-2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江芳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偉閩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有另案請求扶養費之訴訟(案號:本院 民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繫屬於鈞院,而就兩造前案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之法庭訊問筆錄及錄音 部分均有未符,然此為聲請人另案之重要證據,而有調取本 案庭期錄音之必要,為期明瞭鈞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 號案件於112年9月20日及112年11月10日庭期開庭內容,藉 以確認是否與訊問筆錄內容相符,以維自身權益,故依法庭 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定6個月內期間,乃為 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 影響裁判安定性而設限制(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 參照)。是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應於前 開6個月期間內為之。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請求酌定未成年 人監護人之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固為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前開事件於113年1月3日即已告裁 判確定在案,復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給付扶養費 事件兩造亦已於114年3月5日達成和解,均業據本院調取該 等裁定附卷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114年2月10日始遞狀提 出本件聲請,有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上本院收 狀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顯已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0

SCDV-114-家聲-104-20250310-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黃清華 相 對 人 黃吳碧蓮 關 係 人 黃麗月 黃麗珍 黃麗秀 黃耀正(原姓名:黃耀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附註: 一、本件之後尚需繳納精神鑑定費用(進行精神鑑定時,聲請人 務必到場)。 二、聲請人並應提出兩造及相對人所有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包 含已歿么子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已經提岀者, 勿庸重複提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0

SCDV-114-監宣-143-20250310-1

家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柏彥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黃建閔律師 相 對 人 黃莛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114年度 家財訴字第2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或因其他原 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亦為法律扶 助法第13條第1項及第63條所明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 第11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4年度家 財訴字第22號),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已據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 專用委任狀(黃建閔法扶律師)以為釋明,且本件請求形式 審查尚非顯無理由,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是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07

SCDV-114-家救-8-20250307-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李孟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郭清文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關 係 人 郭飛鴻 郭南玉 郭羽君 郭清秀 郭清芳 郭秀美 郭秀愛 郭秀芬 上列聲請人於相對人與關係人郭飛鴻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1號),茲聲請為該事件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李孟聰律師於本院民國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1號請求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郭清文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 對人郭清文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郭清文為 免除扶養義務之應訴,現相對人郭清文本身為重度身心障礙 者,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所有生活起居等均由機構社 工協助照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聲請人為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閱本院民國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1號請求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案卷,查知因關係人郭南玉、郭羽君、郭飛鴻均為 相對人之子女,其中關係人郭飛鴻已具狀對相對人向本院提 起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即本件案號: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1 號),另郭羽君、郭南玉則前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字 第69號及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其2人均對相對 人免除扶養義務確定在案,而相對人因精神疾症(器質性腦 病變),且相對人現罹患舌癌(可能轉移為口腔癌)、藥物 濫用等疾症,因仍需後續照顧,現由新竹新生醫院照顧迄今 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60號監護 宣告民事裁定核閱無訛,衡情其精神心智應屬有損傷或不全 ,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況,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 訴訟久延而受損害,尚足堪認相對人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 擔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相對人已成年,目 前並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為具備法學專長之專業人士,應會 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憑參,爰依聲請人之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另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 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所能排除適用 ,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當有對特別代 理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並通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郭羽 君、郭南玉及相對人之輔助人即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以 及相對人之次順序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之兄弟姊妹亦即關係 人郭清秀、郭清芳、郭秀美、郭秀愛、郭秀芬等人知悉之, 均此併敘。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07

SCDV-114-家聲-8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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