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複 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7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
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77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
院卷第1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
,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西
屯區福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福雅路185號前,本
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行車速率超過該路段之速限行
駛,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慧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慧迅公司)所有,由林素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慧迅公司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36,580元
(含工資費用69,205元、零件費用67,375元),經扣除零件
及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7,258元,被告有三
成肇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中華賓士汽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
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
至35),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
院卷第39至57頁)。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
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
乘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行車速度,依速限行駛,並應
依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本件事故地點速限為50公里,而被告自
陳發生當時以每小時60公里行駛(見本院卷第44頁),因而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顯
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慧迅公司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36,580元(含工資費
用69,205元、零件費用67,375元),有前中華賓士汽車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7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
2月22日,已使用4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8,0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
資費用69,205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7,258元(計算式
:8,053+69,205=77,258)。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汽車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林素珍駕駛系爭車輛,於本
件事故地點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自路旁起駛,致騎乘反
書機車行駛至此之被告見狀避煞不及,2車因發生碰撞,顯
見林素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茲審酌被告與林素珍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
切情形,認應由林素珍、被告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
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核計為23,177元(計算式:77,258×30%
=23,177;元以下4捨5入)。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36,580元予慧迅公司
,然慧迅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23,177元,故原告在該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3,177元,洵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3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63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177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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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375×0.369=24,8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375-24,861=42,514
第2年折舊值 42,514×0.369=15,6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514-15,688=26,826
第3年折舊值 26,826×0.369=9,8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826-9,899=16,927
第4年折舊值 16,927×0.369=6,2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927-6,246=10,681
第5年折舊值 10,681×0.369×(8/12)=2,62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681-2,628=8,053
TCEV-113-中簡-2811-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