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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中平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侵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105年度偵字 第5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冠亨(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及陳冠亨之女友黃○○(民國00年00月 生,案發時已滿16歲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 104年7月31日下午4時許,相約至臺中市○○區某KTV聚會,黃 ○○並邀約其乾姊即甲○(卷內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 ,案發時已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另一位女子 李○○一同參加該聚會,會中大家唱歌並飲用啤酒,嗣於同日 下午5時許,聚會結束後,由陳冠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三菱廠牌、登記車主為乙○○之父袁富雄)搭載 乙○○、黃○○、甲○及李○○離開,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先 將李○○送回臺中○○○附近菜市場讓李○○下車返家。黃○○在車 上已呈現有幾分醉意,乙○○、陳冠亨以要去汽車旅館休息等 酒退為由,提議前往汽車旅館休息,甲○因與黃○○是乾姊妹 關係,甲○擔心黃○○之安危而不願拋下黃○○,乃同意一同前 往汽車旅館休息,隨即由陳冠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沙鹿 行駛,乙○○與甲○坐在後座時,乙○○見黃○○酒醉、甲○開車而 有機可乘,即基於強制性交罪之犯意,乙○○先強迫甲○對其 口交(乙○○將其陰莖插入甲○口腔,下稱口交),甲○雖不願 意,但仍被乙○○強壓著頭對其性器官口交。於同日下午6時1 2分許,陳冠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0 ○0號之佛羅倫斯汽車旅館,陳冠亨、乙○○對甲○說裡面有KTV 唱歌設備,可以等待黃○○酒醒,甲○遂未再抗拒,待4人進入 該汽車旅館之房間後,黃○○當時已進入意識不清狀態,仍說 要洗澡,甲○先進去浴室放洗澡水,甲○獨自在調整熱水溫度 時,乙○○進入浴室強行將甲○拉回至房間,陳冠亨對黃○○在 房間床上親熱愛撫,甲○見狀試圖推開乙○○,乙○○仍強拉甲○ ,並以身體將甲○強壓在床上,甲○仍試圖以腳踢乙○○等方式 抵抗,惟乙○○卻罔顧甲○已強烈抵抗,不願與其發生性交行 為之意,強行褪去甲○之衣物,並以手撫摸甲○胸部後,將陰 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接續對甲○為強制性交,旋乙○○、陳 冠亨稱欲互換性伴侶,乙○○即提升強制性交犯意為二人以上 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之犯意,與陳冠亨共同基於二人以上共同 犯強制性交罪之犯意聯絡,即轉由陳冠亨以身體壓制甲○, 甲○以手推及腳踢等方式持續表達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 ,陳冠亨仍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同時乙○○即與黃○ ○在旁發生性行為,之後再交換而換回乙○○與甲○為性行為, 乙○○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又把陰莖拔出來要求甲○改以口交 ,乙○○遂射精於甲○口腔及體外。乙○○、陳冠亨即以上開方 式共同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待性交完畢,由陳冠亨、乙○ ○開車搭載甲○、黃○○,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離開前開汽 車旅館,於晚間8時8分許,抵達○○○附近之菜市場附近後, 讓甲○、黃○○下車。甲○見陳冠亨、乙○○開車離開確認已安全 後,承受不住委屈而大聲哭泣,甲○當晚回到與閨中密友林○ ○共同租屋處,一夜哭泣難眠。甲○事後難以承受心中委屈壓 力,遂向閨中密友林○○吐露經過,經林○○再向甲○母親告知 此事,甲○母親旋即要求甲○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 條第1項第1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 ○、證人黃○○、李○○、林○○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並以甲○之代號相稱。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他本案相關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屬合法取得,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述時、地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一事固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或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 ,並辯稱:在開車前往汽車旅館時,是我提出口交要求,然 後甲○就自願要做,我沒有強迫她;一到汽車旅館,我就跟 甲○去後面浴室看設施,有閒聊,但沒有多久,就進到房間 ,就看到陳冠亨跟他女朋友黃○○在性交,我們就過去床上, 然後我跟甲○就性交起來。做一做陳冠亨就說要交換女伴, 甲○跟黃○○兩人就主動換男伴,我就跟黃○○性交,陳冠亨就 跟甲○性交,後來我就沒有再跟甲○性交。結束後,大家一起 去後面泡澡,是4人一起泡在一池裡面聊天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冠亨及陳冠亨之女友黃○○,於104年7月31 日下午4時許,相約至臺中市○○區某KTV聚會,黃○○並邀約甲 ○一同參加該聚會,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聚會結束後,即由 陳冠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 、甲○、李○○離開,先將李○○送回臺中○○○附近,讓李○○下車 ,剩下被告、陳冠亨、黃○○、甲○4人,由陳冠亨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往沙鹿行駛,被告與甲○坐在後座時,甲○對被告口 交,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抵達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 號之佛羅倫斯汽車旅館,4人進入該汽車旅館之房間後,陳 冠亨與黃○○發生性行為,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嗣後互換 性伴侶,即轉由陳冠亨與甲○發生性行為,被告與黃○○發生 性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供承不諱(原審原侵訴 緝1號卷第50、409頁;本院卷第161-167、184頁),並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冠亨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警卷 第2-3頁;偵5813號卷第33-34頁;原審原侵訴14號卷第159 頁;原審原侵訴緝1號卷第378-38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甲○、證人黃○○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警卷第6-10 、12頁反面-13頁反面;偵5813號卷第21-24、38-40頁), 復有告訴人甲○手繪現場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21頁;105年度偵 緝字第1702號卷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冠亨係以強制之方式共同對甲○為性交行為 乙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 綦詳,分述如下:   ⒈甲○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進去汽車旅館的時候,黃○○叫我 幫她去浴室放洗澡水,我進去浴室在放洗澡水時,突然被 阿平拉出去,把我推到床上並壓制,我有推他,但是推不 開,之後被他壓在身下控制住,就被他脫光衣服,之後他 也脫光衣服對我性侵害,他直接用陰莖放在我的陰道裡, 還有用手跟嘴巴碰我的胸部,過了10分鐘左右,旁邊在跟 黃○○做愛的陳冠亨對阿平說要換人,然後就換陳冠亨對我 性侵,也是直接把他的陰莖放進我的陰道裡擺動,我也有 推他,但推不動,他持續了10分鐘左右,陳冠亨又跑去找 他女友黃○○做愛,阿平就又回來找我,也是把他陰莖放進 我陰道裡擺動,差不多10分多鐘後,他把陰莖從我陰道拔 出來後,要求我對他實施口交,我有嘗試拒絕,但是他壓 著我的脖子強迫我幫他口交,然後阿平就射精在我嘴巴裡 ,他就自己跑去沖澡,我就坐在床上蓋著棉被,等阿平及 黃○○、陳冠亨3人洗完澡後,才去浴室沖身體,直到大概 晚上7時許,才離開汽車旅館,過程中我有反抗,每一次 我都用手跟腳把在我身上的陳冠亨跟阿平推開等語(警卷 第6、7、8頁)。   ⒉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剛開始黃○○先跟我進去汽車旅館房 間,然後黃○○要我幫忙放洗澡水,之後乙○○就跑進來,把 我抓去房間,我看到黃○○與陳冠亨在床上發生性行為,我 把乙○○推開,但乙○○一直拉著我的手腕到床上,之後對我 為性行為,乙○○壓著我,我用腳試圖踢他,他還是繼續壓 我,之後就脫我衣服,將我全身衣服脫光,我除了腳踢他 外,還有用手推他,乙○○有用手摸我全身含胸部,之後乙 ○○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生殖器內,過程中黃○○及陳冠亨都 在旁邊做愛,後來陳冠亨、乙○○有說要互換,換陳冠亨來 壓著我,之後陳冠亨就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生殖器,這 時候黃○○跟乙○○發生性行為,陳冠亨跟我性行為時我有反 抗,有跟他說不要及踢他等語(偵5813號卷第22頁)。   ⒊再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先跟黃○○進去汽車旅館房間,後 來黃○○說要放水洗澡,黃○○叫我在浴室裡面,她人就先出 去,所以當時浴室裡面只有我,後來是乙○○把我拉出去的 ,然後我就看到黃○○與陳冠亨在做愛,我本來要回頭,就 是往門口走,我要離開被乙○○拉住,有拉扯,所以我沒有 走掉,被乙○○拉到床上,我有跟乙○○說不要,但是他沒有 聽,我有用手扯開他,擋著他,要離開那個床,但是他一 直拉,乙○○後來把我的衣服脫掉,把我衣服脫光光,對我 一直亂摸,後來就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他們就 突然換人,我有聽到有人說換人,但不知道是誰說的,後 來就換陳冠亨過來,換他用他的生殖器強行插入我的陰道 ,乙○○換成與黃○○做愛,之後再換成乙○○跟我為性行為, 乙○○有射精在我的嘴巴及體外,在去汽車旅館的路上,我 跟乙○○坐後座,乙○○有強迫我在車上幫他口交,我有推他 ,但是他壓著我的頭做,所以我有做等語(原審原侵訴14 號卷第119-121、123頁)。   ⒋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 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 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 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 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於陳述 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 ,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 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關於被告與陳冠亨對甲○為強 制性交時,係何人提議要換人一情,甲○於警詢中證稱是 陳冠亨說要換人,於偵查中則證稱是被告、陳冠亨說要互 換,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不知道是誰說要換人等語;發生 性行為後洗澡順序為何,甲○前後陳述不一,有稱立刻沖 洗,亦有稱待其餘3人洗澡後才去沖洗等情,而有歧異, 惟此非無可能係肇因於詰問者未能就證人甲○遭受性侵害 細節深入探詢,或因甲○記憶有誤所致,而非應答者所述 內容有何積極衝突或歧異。且證人甲○針對其如何遭受被 告強制性交之核心事實,業已交代明確,且無明顯齟齬矛 盾之處,參諸前揭說明,仍不得僅執上開證詞之枝節瑕疵 ,即可遽謂證人甲○前揭所言皆屬虛構而不予採信。  ㈢甲○見陳冠亨、乙○○開車離開確認已安全後,承受不住委屈而 大聲哭泣等情,業據黃○○證述甚詳(此部分僅以甲○陳述時 之狀態為證據):   ⒈證人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陳冠亨104年6月份起交 往,104年10月分手。案發當天我不省人事。我醒來,沒 有看到甲○在幹嘛,我們是回去○○的路上,甲○才跟我說他 被乙○○、陳冠亨發生性行為。甲○不敢報警,可能顧慮陳 冠亨是我男友,可能報案陳冠亨會有問題,甲○說的時候 在哭等語(偵5813號卷第38正面、39頁反面-第40頁)。   ⒉於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陳冠亨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 時具結證稱:「(你跟甲○是乾姊妹?)是,甲○大我一歲 ,我們都是○○○○村的。(如何認識被告?)朋友介紹的, 他那時住○○。」、「(你跟被告在交往時是否已經發展到 很親密的戀人關係?)是。(當時所謂的親密關係是否已 經到達有性行為的關係?)是。」、「(那天你才見過乙 ○○,還是之前就已經見過?)我只有那天見過他,是被告 帶過來的。(甲○應該也是第一次見到乙○○?)對。(甲○ 之前有見過被告嗎?)有,被告來家裡找我時,甲○有見 過他。」、「(在車上當時搭載的人,是否就是你、被告 、甲○及乙○○?)是。(當時你們四個人在車上乘坐的位 置為何?)我坐副駕駛座,乙○○坐後座靠駕駛座的後方, 甲○坐在副駕駛座的後方。(坐在車上的四個人,當時在K TV是否都有喝酒?)甲○沒有喝酒。其他人包括我都有喝 酒。(你當時喝了多少酒,精神狀態如何?)我喝第三杯 酒之後,就完全不記得了,意識都是斷斷續續的。(當時 喝什麼酒?)啤酒。(喝三杯啤酒會導致意識這麼不清楚 ?)不會,我那時常常喝酒,以我的酒量不可能三杯就醉 了。」、「(你們在KTV喝酒時,所指一杯是玻璃杯還是 罐裝啤酒?)是玻璃杯,是KTV裡面叫的,KTV是賣瓶裝的 ,他們送瓶裝進來後,我們開了之後自己倒在玻璃杯。( 有無覺得被下藥了?)我中途有去上廁所,我不太曉得。 (是酒醉還是軟弱無力? )當下沒有想那麼多,意識都 是斷斷續續,有時候還是空白的。」、「(進到汽車旅館 內時,你有無去洗澡? )有。(誰先去洗澡?)我跟甲 ○一起。就跟甲○一起進去,甲○扶著我。」、「(有無躺 在床上休息時發生什麼事?)我只記得我...躺在床舖上 ,之後就沒有印象了。」、「(當天你在汽車旅館時有無 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有。」、「(你們離開汽車旅館前 有先去洗澡,有無印象?)沒有印象。(離開之前大家有 在床上聊天,有這印象嗎?)沒有。(被告說你們大家說 要玩4P,所以大家一起泡澡、一起聊天?)沒有這件事情 ,確定。」、「(當時在汽車旅館時,是否知道乙○○跟甲 ○有發生性行為?)我是事後聽甲○說才知道的。(當天被 告有無對甲○為性行為?)也是甲○事後跟我說的。(甲○ 是何時跟你說的?)乙○○跟被告送我們回去,我先下車, 甲○跟我一起下車,走在路上時,甲○就跟我說在汽車旅館 發生的事情。」、「(甲○跟你說她被乙○○及被告為性交 行為時,當時表情如何?)她是哭著跟我說的。她說有向 我求救,但我完全沒有印象。」、「(甲○當時跟你說她 被強制性交,有無明確說是乙○○及被告兩個人一起對她強 制性交?)有。(後來你說你喝醉了,到那時候才清醒過 來?)他們送我們回家的時候,比較有意識了。」、「( 在○○○放你們下來,你聽到甲○這樣講,你的感覺如何?) 我腦筋一片空白,為何我男友會這樣。(有無對男友生氣 ?)有啊。後來也跟他分手了。」等語(本院侵上訴60號 卷第83-89頁)。   ⒊雖然甲○與黃○○關於在佛羅倫斯汽車旅館後洗澡順序為何, 甲○證稱為其一人單獨在浴室内,證人黃○○則證稱一起洗 澡後,甲○先行出浴室;甲○何時將發生性行為一事告知黃 ○○,甲○於原審證稱:「回去路上我沒有跟她講」等語, 然黃○○於卻證稱:乙○○跟被告送我們回去,我先下車,甲 ○跟我一起下車,走在路上時,甲○就跟我說在汽車旅館發 生的事情等語;黃○○事發當時意識究竟為何,是否有親眼 目睹一切事發過程,甲○稱其男友事後詢問黃○○,黃○○事 後稱其有看見但沒有阻止,當時有看見黃○○眼睛是打開的 等語,而黃○○則證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甲○與黃○ ○之證述,雖有上開歧異。然關於洗澡順序之先後,與甲○ 是否遭被告、陳冠亨強制性交無關,此略微歧異,並不影 響甲○遭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事實之認定;甲○何時 將發生性行為一事告知黃○○,甲○雖證稱:「回去路上我 沒有跟她講」等語,然此「回去路上」就係指被告等人事 後駕車載甲○、黃○○回家之車上,抑或甲○與黃○○下車後, 走在路上時,則未見檢察官進一步詰問(原審原侵訴14號 卷第120頁),導致甲○證述不完整;黃○○事發當時意識究 竟為何?甲○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她感覺像是酒醉」 等語(偵5813號卷第22頁反面),核與黃○○上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自難認黃○○當時意識清楚。準此,甲○與黃○○ 之證述雖有上開些微歧異,然無礙於被告所為二人以上共 同犯強制性交行為事實之認定,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甲○當晚回到與閨中密友林○○共同租屋處,一夜哭泣難眠,甲 ○事後難以承受心中委屈壓力,遂向閨中密友林○○吐露經過 等情,業據林○○證述甚詳(此部分僅以甲○陳述時之狀態為 證據):   ⒈證人林○○於警詢時證稱:甲○告訴我她於104年7月31日遭人 性侵,當時我問她要不要報警,但是因為她很害怕所以她 說不要,後來我告訴甲○的母親,甲○的母親就在104年8月 底帶她去警局報案,甲○告訴我時,一直哭,問她什麼都 不說話,話也明顯變少,神情很無助,當時有勸她要到警 局報案,當下她有答應等語(105年度核退字第178號卷第 9頁)。   ⒉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要上班前,我有交代甲○ 不能出去,之後上班回家發現甲○不在,我打電話給甲○, 甲○說要到晚上7、8點才會回來,之後甲○回來時好像有事 情的樣子,因為看起來神情很奇怪,好像有點難過,我有 詢問甲○,但甲○沒有講,當晚睡覺時甲○一直哭,之後我 每日都逼問她原因,她才跟我說那一日被性侵害,甲○說 當日跟他們出去飲酒,被帶去汽車旅館,在廁所被拉出來 強暴,有2個人,1個先性侵害,之後換1個男生性侵害, 現場共4個人,交換發生性行為,其中1個男的是黃○○的男 友,我有詢問甲○為何不反抗,甲○說抵不過對方,甲○講 的時候一直哭,當下有要甲○報警,但甲○說害怕不想讓家 人得知等語(偵緝1702號卷第30頁反面-31頁)。   ⒊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 內容,而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 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 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 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 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 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 ,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 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 ,藉此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 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 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 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 人證言之真實性。證人林○○先後就案發當時之狀況及甲○ 告知遭性侵害之過程所為之證述,雖就細節與甲○所述有 不一之情形,然林○○並未親見親聞甲○遭強制性交之過程 ,而係經由甲○之轉述得知,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 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 經歷之事實內容,而證人林○○就甲○事後向其陳述遭性侵 害時哭泣等情緒反應,則與甲○所述並無重大歧異,是依 上開所述,自難僅以上開證人林○○就遭性侵害細節內容之 證述有不一之情形,即謂上開證人林○○之證述有瑕疵而全 盤否認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合證人甲○、黃○○、林○○上開所述,堪認甲○於本案發生後 ,雖已脫離現場,其內心之驚恐、無助仍未完全紓解,出現 哭泣、委屈等情緒反應,此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在乍然 遭逢非自願性之性交行為後,開始出現揮之不去之精神心理 反應相符,益足作為甲○指訴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 。從證人黃○○、林○○上開證述內容可知:   ⒈黃○○當天在KTV喝酒時,是以玻璃杯盛裝啤酒,因為黃○○中 途有去上廁所,所以不知道啤酒是否有被下藥,而黃○○確 實是在KTV就已經酒醉,甲○與黃○○是乾姊妹關係,甲○擔 心黃○○之安危,因當時說要去汽車旅館休息等酒退,甲○ 才一路跟隨到汽車旅館,且黃○○已證稱絕無「4P性交完畢 四個人還一起泡澡、一起在床上聊天」之情事,則被告辯 稱係甲○同意去汽車旅館性交云云,即非可採。   ⒉再比對104年7月31日同案被告陳冠亨當日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上開自用小客車於 下午5時57分許有出現在○○○附近○○巷000號巷口附近,顯 然是先送李○○回到○○○附近。另依汽車旅館服務資料,上 開自用小客車係自下午6時12分許至晚間7時50分許在汽車 旅館內消費(見旅館服務人員林佳欣訪查紀錄表,105年 度核退字178號卷第10頁),隨即上開自用小客車又於晚 間8時8分許出現在○○○附近○○巷000號巷口附近,被拍下車 牌(本院侵上訴60號卷第53頁反面之車行紀錄),故被告 等4人在汽車旅館內之時間不算太長,事發後隨即又送甲○ 及黃○○回去○○○附近,而告訴人甲○始終均陳述並未有事畢 後4人還一起泡澡聊天之情事,黃○○上開所述亦與車行紀 錄所記載之時間、地點吻合,可知甲○從未虛構本案之事 實。  ㈥本案係因林○○告知甲○之母親,甲○及其母親始於案發後1個月 即104年8月31日報警究辦等情,業據證人林○○證述明確,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3、24頁 ),衡情倘若甲○有意捏詞杜撰誣陷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冠亨 之意,大可於案發後即刻報警究辦,何須迨其母親發現後始 報警究辦而為上開之證述,且被告與甲○並非熟識,當無恩 怨可言,則甲○顯無故意捏詞杜撰誣陷被告之可能,被告否 認強制性交所為之辯解,並無可採。  ㈦至於同案被告陳冠亨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矢口否認強制性交之犯行,然陳冠亨上開辯解為原審法院10 5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判決及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判 決所不採,並均認定陳冠亨犯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 均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 65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 (原審原侵訴緝1號卷第65-89頁),同案被告陳冠亨嗣後經 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作證而於原審審理時為上開相同辯解 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雖另辯稱:甲○在去汽車旅館的車上已被強制要求口交, 一般常理來論,應該感到害怕,而盡力想要逃跑,如果也擔 心黃女的安危的話,也應該趁機帶著黃○○一起離開,在進入 汽車旅館收費口時,也有呼救的可能性及機會,但甲○完全 沒有要離開的意思,黃○○於事發當時身處現場,卻全未聽聞 呼喊求救聲響,與常情不符云云:   ⒈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 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 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 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 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 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 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 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 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 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 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 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 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 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 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 於被害人身上。   ⒉甲○於原審證稱:去汽車旅館路上,乙○○有強迫我在車上幫 他口交,那時我有跟黃○○說我不要去,但是她要我陪她, 跟她一起去,我擔心她的安全,所以才陪她一起去,我希 望我們一起安全離開等語(原審原侵訴14號卷第121頁正 反面),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認甲○在自用小客車上 有對其口交之事實(原審原侵訴緝1號卷第409頁),則甲 ○與黃○○為乾姊妹,黃○○當時又已經酒醉,甲○擔心黃○○落 單會有危險,才沒有在○○○菜市場時與李○○一起下車離開 ,以甲○斯時年方18歲,涉世未深,缺乏處事經驗,並已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說明當時之心境,且甲○雖於去汽車旅 館之車上遭被告強迫要求口交,亦難認甲○必然知悉進入 汽車旅館房間後,必遭被告及陳冠亨共同為強制性交行為 ,是甲○在自用小客車上遭被告強迫口交後,再一同去汽 車旅館,亦無違背一般社會常情。至於甲○於警詢、偵查 中雖未證稱關於被告在車上強迫其口交之犯行,然甲○於 原審已證稱:「(這個也是去汽車旅館路上發生的事情, 為何沒有提到乙○○在車上要求妳口交的事情?)我以為是 講後來到汽車旅館的事情。」等語(原審原侵訴14號卷第 123頁反面),顯然是甲○誤會訊問者之內容而陳述簡略所 致,亦難僅憑此遽認甲○所述不實。   ⒊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到達汽車旅館時,我有問 ,他們說裡面有唱歌設備,因此我才同意進去等語(原審 原侵訴14號卷第118頁反面、119頁正面),而坊間汽車旅 館房間附有KTV功能者比比皆是,黃○○當時酒醉需要找個 地方休息退酒,甲○可能是受哄騙始同意進入該汽車旅館 內。又甲○遭被告及陳冠亨在汽車旅館之房間內為上開強 制性交,過程中雖未有積極喊叫、求援、離開之舉,然此 原因甚多,或因害怕親友知悉、或為息事寧人等故,且遭 受性侵之被害人,或因年齡、處世應變能力與生活經驗、 個性、環境、與加害者之關係及缺乏信任傾訴之對象等複 雜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積極求援,甚隱忍數年未予揭露 ,乃時有所聞,本案甲○案發時剛滿18歲,為心智尚非成 熟之人,突遭乾妹妹之男友(即同案被告陳冠亨)及其友 人(即被告)輪流性侵,應可想像甲○係處於疑惑、害怕 、驚恐、試圖求援至無力狀態下。另依證人甲○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案發當下因為會怕,所以沒有報警,之後就沒 有出現,躲在友人家等語(偵5813號卷第23頁),證人林 ○○亦證述甲○不敢報警之原因,可見告訴人甲○對於處世應 變能力,遠較一般成年人為低,或因懍於被告及同案被告 陳冠亨之權勢,或因消極之處世態度,而未能積極喊叫、 求援或逃離,核與事理無違。準此,本案自不能以甲○未 向外求助或自行洗澡等,即認其係與被告合意性交,或其 所述為不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乃係推測之詞,亦是將性 別刻板印象及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甲○身上 ,實不足採。   ⒋甲○並不認識被告一情,業據甲○證述在卷,核與被告供述 相符(本院卷第188頁),而且甲○雖然於案發前見過陳冠 亨,知道陳冠亨是乾妹妹黃○○的男友,衡情甲○怎麼會在 黃○○同時在場之情形下,同意與乾妹妹男友陳冠亨上床性 交?又黃○○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甲○也是當天第一次 見到乙○○,業經陳冠亨、黃○○證述明確,既然是第一次見 面,又非在夜店等較為性開放之場所狂歡後之機緣下,甲 ○豈有任意同意與不熟悉之被告、陳冠亨性交之理?故被 告辯稱合意性交云云,顯與事證常情不符,實難採信。  ㈨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冠亨測謊,然測謊鑑驗結果 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 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 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 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 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 重大爭議;本案已有上開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行為 ,且測謊鑑定既有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即使再對被告實 施測謊鑑定,本院仍應本於職權,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範圍為被告犯行之認定,非得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 真偽之唯一證據,是實施測謊鑑定並無助於事實認定,因認 無另對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冠亨進行測謊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 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 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 事由,該款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故刑法第222條規定之 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刑法第222條之 規定。 二、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 意責任。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 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 ,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 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 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 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次按刑法第 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 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 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申言之,祇 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被害人性器、肛 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性交既遂。查,本案被告於上述時、地 ,以不法腕力壓制甲○之抗拒,先將其陰莖插入甲○口腔,接 續再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並於強制性交過程中,與陳 冠亨基於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陳冠亨對 甲○強制性交,而提升犯意為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且 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 三、又被告為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於上開時、地強行出手撫摸 甲○之胸部,已如前述,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二人 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於前後相續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對於甲 ○強制性交,均侵害同一被害女子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 續犯。       五、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甫於10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業據起訴檢察官提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受上 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後4年餘,再犯 本案,難認有法敵對意識強烈而遽認刑罰之執行無效果,本 院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 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 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係對甲○強制性交實施中,提升犯 意為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業經本院詳述如上,原審未 能詳予勾稽個別證據之關聯性與證明價值,對於被告、陳冠 亨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證據,均未敘明,難認 允洽,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利 用甲○憂心黃○○酒醉無人照顧之機會,伺機對於甲○接續強制 性交,並提升犯意為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與陳冠亨罔 顧甲○之反抗及心理感受,共同對於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侵害告訴人甲○之身體及性自主權,並提升犯意為二人以上 共同犯強制性交得逞,嚴重影響甲○身體及心理之健全發展 ,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其犯罪所生危害不容 小覷,惡性重大,應予嚴譴;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並未坦 承犯行,亦未能與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甲○之諒解,協助 甲○精神上脫離或減輕此傷害,犯後態度實屬可議;並兼衡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與甲○平日之關係、甲○或其家屬對本案之意見,及其 自稱國中畢業、之前做拆貨櫃的工作、離婚、小孩跟前妻生 活、家中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CHM-113-原侵上訴-8-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瑋修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2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瑋修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列之「要求丁瑋 修測試該15張信用卡是否可以使用」,應更正為「要求丁瑋 修測試該15張信用卡及金融卡是否可以使用」;附表編號6 之「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應更 正為「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 補充「被告丁瑋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瑋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係以一收受贓物之行為,侵害告訴人黃玥昊、陳怡穎 、郭南宏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綽號「來龍」之男 子所交付並要求其測試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收受該贓物,並放置在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其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 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 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強制未遂、傷害、幫助洗錢等犯 行,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22頁) ,並衡以告訴人3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頁),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原名黃麟宇) 2 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3 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4 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卡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6 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7 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8 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黃玥昊 9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黃玥昊 11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陳怡穎 12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陳怡穎 13 元大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陳怡穎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陳怡穎 15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郭南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52號   被   告 丁瑋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5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瑋修於民國113年2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在臺中市 ○○區○○街000巷0號,綽號「來龍」之男子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信用卡、金融卡共15張(分為附表備註欄所示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所為財產犯罪所得物,為贓物)予丁瑋修,要求丁瑋修 測試該15張信用卡是否可以使用,丁瑋修明知信用卡、金融 卡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若係來源不明又非本人持有,極有 可能為他人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收受附表所示之15張信用卡、金融卡。嗣員警於11 3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丁瑋修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5住處執行搜 索,並在丁瑋修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玥昊、陳怡穎、郭南宏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瑋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員警於113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信用卡、金融卡之事實。 ②坦承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係綽號「來龍」之男子所交付,請其測試卡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玥昊、陳怡穎、郭南宏於警詢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黃玥昊、陳怡穎、郭南宏所有之信用卡、金融卡係於附表備註欄所示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玥25日(113)遠銀風字第141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30020889號函檢附之帳單明細、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3月28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424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3月22日合金總卡字第1130007255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7392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4月11日集中字第1130000387號函檢附之信用卡持卡人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7659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13年3月22日聯銀信字第1130007769號函檢附 之基本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元銀字第1130006853號函檢附之持卡人基本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為告訴人黃玥昊等人所有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於113年2月22日,被告處扣得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瑋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被告以1次收受贓物之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法益,核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至被告所 指綽號「來龍」之人,另行命警追查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原名黃麟宇,有提告) 黃玥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583巷路邊停車格,遭不詳人士打破車窗,竊取黃玥昊放置在車上之物品。 2 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同上 3 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同上 4 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同上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卡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同上 6 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同上 7 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同上 8 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玥昊 同上 9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同上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玥昊 同上 11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陳怡穎(有提告) 陳怡穎與郭南宏於112年11月18日21時許,搭乘郭南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並將該車停放在凱旋路路邊停車格,陳怡穎、郭南宏將隨身物品放置在車上,該車遭不詳人士打破車窗竊取陳怡穎、郭南宏之隨身物品。 12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陳怡穎 同上 13 元大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陳怡穎 同上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陳怡穎 同上 15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郭南宏(有提告) 同上

2024-12-10

TCDM-113-簡-2269-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湘珍 謝秀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11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湘珍、謝秀玉上訴意旨另略以:  ㈠本案建物客觀上並無滲漏水情形,此觀之本件買賣建物前, 原承租人張麗娟書立之切結書載明:「乙方(租客)今已搬 離承租屋,房屋一切皆完好返還甲方(屋主)」等文,及張 麗娟承租期間自來水費並無異常增加之情形自明。本案建物 檢測結果之所以發現滲漏水情形,係因告訴人江晶瑩委請之 水電師傅檢測時,直接撬開排水管口,破壞防水層,又灌滿 水置放,才製造出原本不存在之滲漏水。  ㈡證人陳瓊瑛縱有看見所謂漏水情形,然證人所見漏水不等於 屋主即被告陳湘珍、仲介即被告謝秀玉曾目睹漏水。本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本案建物有滲漏水情形。  ㈢房屋買賣時倘若有滲漏水情形,依民法規定,買受人得主張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減少價金等權利。告訴人係本案建物買 受人,如認為該建物有滲漏水之瑕疵,一般而言理應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減少價金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告訴人捨 此而不為,直接提起詐欺告訴,其動機可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房屋在買賣前,確有滲漏水情形:.  ⒈證人即本案建物鄰居陳瓊瑛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某天下雨後,本案建物承租住戶尼姑跑來向其表示,用餐時天花板有漏水,後來尼姑要搬走的時候,伊去幫忙,尼姑有請伊去看房屋漏水的地方,第1次看到二樓天花板有一個區塊有水珠,有一面牆是跟其自己建物(000號)隔牆有潮濕、壁癌的現象,其告訴尼姑應該向房東說明,尼姑說她有跟房東說過等語(偵查卷第42頁、原審卷第204至210頁)。而109年1月間出面與被告陳湘珍訂立租賃契約之證人張麗娟於本院證稱:   「我們原本租的時候是有一些狀況,比如說有漏水……這些狀 況都有在第一時間跟屋主反映過。(妳所謂的漏水是什麼情 況之下的漏水?是漏在什麼地方?)漏水好像是廚房下來, 下樓要到一樓的天花板還有牆壁,靠隔壁牆壁那邊……   (發現漏水之後,妳跟誰反映?)我有跟謝秀玉反映,請她跟屋主講,我們自己本身也有跟屋主(陳湘珍)講。(後來他們有來解決這個漏水的問題嗎?)屋主是講說她認為還好,就是我們彼此的認知不同,然後她跟我們講說是不是請我們搬走的時候,她再處理這些漏水的問題……(妳剛剛講說妳有通知房東,妳通知的房東是陳湘珍?)是……(妳通知房東之後,房東有來看嗎?)好像有來一次還是二次,她是白天來……(租的人是妳,在裡面修行的尼姑是妳姊姊?)對。(妳姊姊有沒有跟陳瓊瑛她講過說這間房子有漏水的問題,而且還帶她去看這個房子漏水的地方?)有,我有聽我姊姊講過這樣,我姊姊俗家的名字是張麗英……(妳有沒有印象妳姊姊有沒有告訴過妳說,她也曾經帶陳瓊瑛去看那個房子的二樓天花板有水滴滴下來輕鋼架的痕跡?)好像有,是我姊姊跟隔壁的(陳瓊瑛)講哪邊有漏水」等語(本院卷二第73至78頁),核與證人陳瓊瑛上開證詞所述本案建物租戶尼姑跟她陳述房屋滲漏水情形吻合,足見陳瓊瑛指證:本案房屋在買賣前之出租階段,即有滲漏水情形,所言不虛。至於張麗娟與被告陳湘珍雖於111年12月6日簽立切結書,載明:「乙方(即張麗娟)因向甲方(即陳湘珍)承租台中市○○路000號房屋……房屋一切完好返還甲方,並無任何糾紛」等文字,證人張麗娟就此說明:所謂「房屋一切完好」,就是房屋裡面我們都沒有破壞什麼,完全都沒有,就是按照我們當初跟陳湘珍租屋的時候屋況歸還。我們原本承租時有一些狀況,比如說有漏水、電梯有時候有卡卡的聲音、有時候浴室馬桶好像不通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可見上開切結書中所記載「房屋一切完好返還」,係指「房屋依承租時之狀況返還」,承租人在租屋期間並未造成「新增瑕疵」,並非表示租屋期間該建物並無滲漏水情形。是該切結書並不足執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⒉原判決依據證人江晶瑩、洪富祥之證言,說明:本案房屋買 受人江晶瑩在交屋前,委請洪富祥檢測本案房屋有無滲漏情 形,經洪富詳檢測結果,確有滲漏水情形乙節甚明(原判決 第4頁第16行起至第5頁第7行)。證人洪富祥於原審並證稱 :「(你在測試時有把水孔蓋拆掉?)水孔蓋是用矽利康貼 住,不要讓水滲進去。矽利康貼住,那是水電處理的。我是 負責把要進去浴室的門,把它止水起來,後來乾了之後我們 再放水下去」等語(原審卷第196頁),且本件別無其他所 謂「檢測時直接撬開排水管口,破壞防水層」之相關證據, 則被告等所稱告訴人找人檢測時造成漏水云云,尚非可取。 又,本案建物之滲漏水屬於地板、牆壁表水或排水管路   之滲漏,與自來水供水管無關,因此,該建物在出租期間縱 使自來水費並無異常增加情形,亦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㈡被告陳湘珍、謝秀玉在本案房屋買賣前,已經確知滲漏水情 形:   原判決依據證人陳瓊瑛之證言,及被告2人部分不利於己之 供述,據以認定被告陳湘珍、謝秀玉在本案房屋買賣前,已 經確知滲漏水情形,已經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第5頁第8 行起至6頁第28行)。何況,參照本案建物承租人張麗娟上 開證言:我們承租時有漏水的狀況,有在第一時間跟屋主反 映過。(發現漏水之後,妳跟誰反映?)我有跟謝秀玉反映 ,請她跟屋主(陳湘珍)講,我們自己本身也有跟屋主(陳 湘珍)講。(後來他們有來解決這個漏水的問題嗎?)屋主 (陳湘珍)是講說她認為還好,就是我們彼此的認知不同, 然後她跟我們講說是不是請我們搬走的時候,她再處理這些 漏水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73頁),由此益加證明被告陳湘 珍、謝秀玉在本案房屋買賣前,已經確知滲漏水情形。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亦即需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此處 所謂之「施用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不 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 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 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 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 術之施用。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行 為產生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上事實不一致之情形,被害人對於 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 。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 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 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湘珍、謝秀 玉均明知本案建物曾發生滲漏水之情形,就此一足以影響告 訴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要事項,本負有誠實告知 義務,自應將此事項據實完整揭露告知,其等2人竟於與告 訴人簽約前,經代書依「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項次 15「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詢問本案建物現況時,被 告陳湘珍身為賣方屋主表示該建物並無滲漏水之情形,被告 謝秀玉仲介買賣則對此隱而不宣,顯屬惡意隱匿不動產買賣 交易之重要事項,致告訴人誤信本案建物屋確無此影響承買 意願及交易價格之滲漏水情形存在,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 陳湘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告訴人因該買賣契約交付相關 價金,自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㈣建物買賣時,原房屋屋主及其仲介,以詐欺方法故意不告知 交易上重要事項即買賣標的房屋滲漏水情形,因受詐欺而締 約並交付買賣價金之買方,究竟要提起民事訴訟或提起刑事 告訴,或兩者皆提起,凡此均為買方自己決定如何行使權利 之問題,尚難以本件買方僅提起刑事告訴,而未提起民事訴 訟,逕認其所提刑事告訴為虛偽不實。     ㈤至於,被告2人雖聲請鑑定本案建物有無滲漏水情形?如有滲 漏水,其位置及修繕費用為何?惟被告2人所犯上開詐欺取 財犯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均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 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裁量,為不同評價,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李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珍                        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謝秀玉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秀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湘珍原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00000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以下簡稱本案建物,土地及建物合稱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並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將本案不動產委由不動產經紀 營業員謝秀玉代為銷售。詎陳湘珍、謝秀玉均明知上開建物 已有滲漏水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出售本案不動產過程中,未將上開建物 滲漏水之足以影響買受人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之重要事項告 知買受人,並於110年4月22日與買受人江晶瑩簽約時,經不 知情之代書依「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項次15「建物 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詢問陳湘珍、謝秀玉時,陳湘珍表 示該建物並無滲漏水情形,代書即於該欄位勾選「否」,陳 湘珍、謝秀玉以此方式對江晶瑩施用詐術,致江晶瑩誤信上 開建物並無滲漏水之情形,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與陳湘 珍簽立不動產土地與建物買賣契約書,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3,280萬元向陳湘珍購買本案不動產,並已依約交付價金 及於110年6月2日辦理本案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嗣江晶 瑩於交屋前,由鄰人得知本案建物於其購買前已有滲漏水現 象,經江晶瑩委託他人檢測後,發現本案建物1至4樓廁所均 有滲漏水至下層天花板之情形,始悉受騙。 二、案經江晶瑩委由沈炎平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湘珍、謝秀 玉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4、261 -27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 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湘珍、謝秀玉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陳湘珍辯稱:伊是本案不動產的所有權人,本案建物並 沒有滲漏水的情形,沒有故意詐騙告訴人江晶瑩云云;被告 謝秀玉辯稱:伊有仲介本案不動產買賣,不知道本案建物有 滲漏水情形,伊有幫被告陳湘珍將本案建物出租予第三人張 麗娟,但張麗娟都沒有反應過有漏水云云;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不動產從交屋迄至出售予告訴人只有 7年,屋齡甚短且外觀新穎,故被告陳湘珍主觀認為本案建 物那麼新,不會有漏水情形,也未曾察覺有漏水情形,被告 謝秀玉看過建物,也沒有漏水情形;此外,卷內亦無事證證 明本案建物究竟何處有滲漏水,而證人洪富祥並不具有專業 資格,且其對本案建物所進行之檢測,亦未依照內政部規定 之測水相關程序,故其證述無從據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云 云。惟查:  ㈠被告陳湘珍將本案不動產委由被告謝秀玉出售,嗣於110年4 月22日與告訴人簽訂本案不動產土地與建物買賣契約書,並 於簽約時,經代書向被告陳湘珍、謝秀玉詢問確認標的物現 況後,由代書依被告陳湘珍之答覆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成屋)」項次15「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 否」,告訴人遂於同日與被告陳湘珍簽立不動產土地與建物 買賣契約書,同意以3,280萬元向被告陳湘珍購買本案不動 產,並已依約交付價金及於同年6月2日辦理本案不動產移轉 所有權登記等情,業據被告陳湘珍、謝秀玉分別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且不爭執【被告陳湘珍部分:見 110年度發查字第1118號卷(下稱發查卷)第9-11頁、110年 度他字第744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33頁、本院卷一第4 9、53頁,被告謝秀玉部分:見發查卷第15-17頁、他字卷第 31-33頁、本院卷一第49、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晶 瑩分於別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發查卷第 19-20頁、他字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180-192頁),並有不 動產土地與建物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 西屯區國安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權個人 全部)、110年4月22日買賣契約第二條變更內容、合作金庫 銀行信託專戶財產目錄、匯款申請書影本、西屯區國安段00 000-000建號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11-13、1 5-16、17-18、103、105、107、109-111頁)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案不動產於出售予告訴人之前 ,曾出租予1名尼姑乙節,亦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明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4785號卷(下稱偵卷)第 32、43-44頁、本院卷一第49頁】,核與證人陳瓊瑛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一第20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案建物於出售予告訴人前確曾發生滲漏水之事實:  ⒈告訴人自證人陳瓊瑛處得知本案建物有滲漏水之情形,於本 案不動產點交前,曾委請證人洪富祥進行漏水檢測,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江晶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屋前有請洪富祥去 看看有無漏水,經洪富祥檢測後,發現3樓主臥室廁所漏水 到2樓天花板,2樓天花板有水滴掛在上面;把天花板打開上 面有水痕,一片濕濕的,水漬是舊的也有,新的也有等語甚 詳(見本院卷一第182-183頁),佐以證人洪富祥分別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母親有請伊去本案建物的浴室 測看看浴室有無漏水,伊先把排水堵起來,再用止水條把門 封住,讓水稍微淹起來,看看水會不會往下滴,測完後發現 2樓的天花板、1樓上2樓的天花板、2樓漏水的地方後是廚房 上面;伊把浴室裡的排水管叫水電人員先封住,灌滿水位, 之後有一天再打開,就看到水的水垢都在天花板,會覺得這 一定有問題,依照伊的經驗,如果沒有漏水,用止水條止住 ,水應該還在,結果伊去看時,水全部都不見,在2樓主臥 室下層那邊還有水在滴,從1樓樓梯天花板那邊更嚴重,有 看到濕濕的,伊有看到在各樓層廁所下方的天花板有漏水水 漬等語(見偵卷第42-43頁、本院卷一第192-203頁),衡諸 證人洪富祥證述測試本案建物漏水之方式,與坊間一般自行 檢測有無漏水之簡易方式即係將排水孔堵住,再放水將地板 積滿水後,觀察水位高度位置變化及對應位置有無滲漏水等 作法相符,是依證人洪富祥證述其測試之方式及結果觀之, 堪認本案建物確實有滲漏水之情事。  ⒉再者,證人陳瓊瑛於偵查中證稱:伊從108年11月開始住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福順路000號房屋(即本案建物)之前 有一位尼姑及其母親居住,後來就沒有人住,大約109年, 某天下雨後,尼姑跑來跟伊說其用餐時天花板有漏水,伊請 尼姑與房東聯絡,之後尼姑要搬家,有請伊去進去看一下漏 水的地方,是二樓天花板,有水珠狀的滴下來,大小約是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輕鋼架天花板1小格的痕跡等語(見偵卷 第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約自108年11月開始住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該址是營業用,所以每天都有去 ;109年間,住在隔壁000號的一位尼姑有跟伊說000號房屋 的天花板有漏水的情形,當時伊沒有進去過,但後來尼姑要 搬走的時候,伊去幫忙,尼姑有請伊去看房屋漏水的地方, 第1次看到二樓天花板有一個區塊有水珠,有一面牆是跟伊 的房屋(000號)隔牆有潮濕、壁癌的現象;當時尼姑去找 伊,說其租的房子有漏水,請伊及家人幫她看,伊告訴尼姑 應該向房東說明,尼姑說她有跟房東說明她們在吃飯時水直 接滴在餐桌上,房東叫她先把餐桌移位吃飯;另1次進入本 案建物,是在尼姑搬走之後,本案建物的鐵捲門沒關,伊依 該建物牆壁上的電話打電話通知屋主,後來房仲小姐過來關 門,伊有再進去看一下,沒有發現有什麼問題。尼姑要搬走 那天,伊有看到他們(000號建物)那面牆潮濕,水泥油漆 有剝落的情形;伊曾進入福順路000號建物內親眼看到天花 板有水漬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210頁)。稽諸證 人陳瓊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並無瑕疵可指, 復與證人洪富祥前揭證述本案建物有滲漏水等情相符,實足 以佐證證人洪富祥證述為可採,益證本案建物在出售予告訴 人之前,確曾發生滲漏水之情事。  ㈢被告陳湘珍、謝秀玉於出售本案不動產予告訴人前,均已知 悉本案建物曾發生滲漏水之情事:被告陳湘珍於偵查中供稱 :尼姑有跟伊說房屋有漏水,但是伊去查,沒有查到;伊先 生帶告訴人看屋時,有告知告訴人房屋有從5樓漏到1樓,漏 水的情形也有向被告謝秀玉提過等語(見偵卷第44頁),被 告謝秀玉亦於偵查中供稱:尼姑有提過2樓飯桌上有漏水, 伊有過去看,但沒有看到;簽約時被告陳湘珍有向告訴人提 過漏水的事等語(見偵卷第44頁)。是依被告2人所述,可 證本案建物之房客確實曾向渠等表示本案建物有漏水之情形 ,核與證人陳瓊瑛前揭證述相符,雖被告2人均辯稱沒有查 到何處漏水云云,然建物有無滲漏水與建物發生滲漏水之原 因,要屬二事,居住於隔壁之證人陳瓊瑛於房客搬遷之際進 入本案建物內,尚可見該建物有牆面潮濕、水泥油漆剝落及 天花板有水漬等情,而被告陳湘珍為本案建物所有權人、被 告謝秀玉則為代為被告處理出租及銷售本案不動產之房仲業 者,渠等除於房客反應時應加以查探外,於房客退租後,亦 應會檢視建築物內部情形,基此,又豈會對建築物內部已有 牆面潮濕、水泥油漆剝落及天花板有水漬等情毫無所見?衡 諸證人陳瓊瑛僅是居住於本案建物隔壁之鄰人,與被告2人 、告訴人均無嫌隙或利益糾葛,當無虛捏事實、構陷被告2 人之必要,反觀被告2人已因本案建物有無滲漏水之情而涉 訟,故渠等2人為圖卸責,難免避重就輕之情,相較之下, 應以證人陳瓊瑛之證述為可採,且據此可合理推論被告2人 至遲於該名尼姑房客退租之際,即已知悉本案建物有滲漏水 之情形。  ㈣被告2人故意隱瞞本案建物曾發生滲漏水之情形,將本案不動 產出售與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符合詐欺之要 件: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 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 項之義務而故意隱瞞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 」),或行為人所為之言詞舉動在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 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作為詐欺」或「舉動詐欺」) ,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陷於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 交付或處分財物判斷基礎之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 ,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或 處分其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 即「詐術」與「錯誤」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不 動產交易市場常情,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或曾因此而經修繕, 均為買受人考量是否購買或以何種價格購買之重要因素,出 賣人就此足以影響買受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大事 項,對有意承買房屋之人,自負有告知義務。  ⒉查,被告陳湘珍、謝秀玉均明知本案建物曾發生滲漏水之情 形,就此一足以影響告訴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要 事項,本負有告知義務,自應將此事項據實完整揭露告知, 渠等2人竟於與告訴人簽約前,經代書依「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成屋)」項次15「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詢問本 案建物現況時,被告陳湘珍表示該建物並無滲漏水之情形, 被告謝秀玉則對此隱而不宣,顯屬惡意隱匿不動產買賣交易 之重要事項,致告訴人誤信本案建物屋確無此影響承買意願 及交易價格之滲漏水情形存在,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陳湘 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⒊至被告陳湘珍辯稱:伊配偶曾向告訴人提過建物漏水云云, 被告謝秀玉亦辯稱:簽約時,被告陳湘珍有向告訴人提過漏 水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江晶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簽約時有討論建物現況有無滲漏水的情形,因 為被告陳湘珍、謝秀玉是逐一根據條文勾選,被告2人都有 說明建物沒有滲漏水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182頁 ),佐以該「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項次第15所載「 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參情形」、「備註說明」欄類則有:「 位置:□屋頂□外牆□窗框□冷熱水管□浴室□前陽台□後 陽台□廚房□臥室□客廳□其他:」,倘被告2人所述為真 ,告訴人豈會不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項次15及 「備註」欄留下任何紀錄,以資日後發現瑕疵時據為自己有 利之憑證?故被告2人所辯,顯然悖於常情,委無可採,且 由被告2人前開所述,反適足證被告2人均知悉本案建物於出 售前確有漏水之情形,卻於簽約之日,在代書詢問本案建物 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時未據實以告,使不知情之代書在該欄位 勾選「否」,而隱匿上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顯具詐 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無訛,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至堪 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⒈辯護人指稱證人陳瓊瑛不具有相關的建築專業,並無法判斷 水珠造成的原因,更無法判斷是否為建物的漏水情形;另證 人洪富祥所為測試有違常規,亦未擬定圖面規劃,且未就測 試前後現場紀錄,故而天花板的水漬是如何造成,亦無法判 斷,故證人洪富祥之證述要屬個人臆測之詞云云。惟本院係 以證人陳瓊瑛、洪富祥單純陳述其等個人親身經歷之過往事 實為依據,認定本案建物有無滲漏水之情形,並非以其等之 特別知識或專業而對某事實陳述判斷之意見為證據資料,其 2人並非鑑定人,自不以具有何等專業為必要,更無須判斷 本案建物滲漏水之成因,辯護人以前詞指摘證人陳瓊瑛、洪 富祥之證述不可採,難認有理。  ⒉辯護人另主張本案建物之漏水係因告訴人委請不諳防水工程 之泥作師傅進行檢測所致,並稱證人洪富祥測試前未參考建 物之竣工圖、水電管路配置圖為之,且未依照內政部建築物 管線滲漏檢測技術手冊辦理,或未使用專業儀器,亦無書面 報告,並提出之「既有建築物漏水診斷及對策之研究」及「 建築物管線滲漏檢測技術手冊與修護對策之研究」節錄文章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9-253頁),惟本案非以證人洪富祥 為鑑定人鑑定本案建物滲漏水之位置及成因,乃係依證人洪 富祥證述其在本案建物所施做之漏水檢測(即係將浴室出水 口加以封閉後再蓄水,以觀察水位有無變化之方式判斷浴室 無滲漏水之情形),及其事後確實見及原有之蓄水消失後, 該建物在廁所下方之天花板出現水珠等事實,故證人洪富祥 有無看過本案建物之竣工圖、水電管路配置圖及有無使用專 業儀器等節,均無礙於證人洪富祥確有看見本案建物於廁所 之蓄水消退後,其他樓層天花板有滲漏水之事實;又辯護人 所提出之2篇文章,僅是內政部建築研究所之協同研究報告 、委託研究報告,並非測漏水之法規依據或施做準則,且其 內容係討論建物漏水現象、止水對策及以透過儀器檢測方式 提昇內部管線滲漏判定之準確性,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 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據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陳湘珍所述其配偶曾向告訴人表示建物自5樓漏水到1樓 ,係指該建物5樓神明廳通往後陽台門檻高度不足,該門又 緊臨樓梯間,故於颳風且雨勢較大時,曾一發生雨水自屋外 經門底縫被吹入屋內,再由樓梯間滴下樓之情事,惟建物之 管道、結構均無破損或瑕疵,與現況說明書所指之滲漏水有 別云云,並提出被告陳湘珍與「信義房屋 國...台中鄭宇勝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2019年台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 料1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3-161頁、第163頁)。然查, 由被告陳湘珍與「信義房屋 國...台中鄭宇勝」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含有該建物頂樓淹水、頂樓樓地板遭浸濕之照片 ),除可證該建案於出售予告訴人前已頂樓淹水、頂樓樓地 板遭浸濕之情形外,並未提及曾有雨水自屋外經門底縫被吹 入屋內,再由樓梯間滴下樓之情事,且倘果有此情事,豈非 更可證明本案建物確有滲漏水之情形?又「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成屋)」中所載之「標的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應係指建物現實狀況之描述,而非要求出賣人說明建物之管 道、結構何處有破損或瑕疵,辯護人稱本案建物縱有漏水, 亦非建物之管道、結構均無破損或瑕疵,故與「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成屋)」中所載之「滲漏水」情形不符云云,顯係 自行增加該說明書所無之解釋及限制,不足採憑。  ⒋至辯護人聲請傳喚鄭宇勝、馮琮淞、蕭丞言以證明本案建物 始終均無滲漏水之情形,並請求將本案建物囑託鑑定有無滲 漏水之情事。然鄭宇勝、馮琮淞、蕭丞言均僅是曾代被告陳 湘珍銷售本案不動產房仲業者,有被告陳湘珍與21世紀不動 產之委託仲介銷售合約書、被告陳湘珍與盛吉房屋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35-144、145-152頁),不論其等於代為銷售本案不動產 期間是否曾見及本案建物有發生滲漏水之情形,均無礙於本 院前開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不動產出售前已知悉建物有滲漏 水之情事;至辯護人請求將本案建物送請鑑定是否有滲漏水 之情形,然本案建物於告訴人買受後,並未進行點交,亦未 進行任何證據之保全,從而,該建物是否仍為告訴人買受時 之現況,已非無疑,是亦無委請鑑定之必要。是以,本案犯 罪事實已臻明確,辯護人前開所請,皆無調查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駁 回。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湘珍、謝秀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陳湘珍、謝秀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陳湘珍並無前科, 被告謝秀玉過去曾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 9-20頁),足見被告陳湘珍素行尚佳。被告2人應本諸誠信 為房屋交易,詎其等為圖順利出售本案不動產,竟隱瞞本案 建物有滲漏水等足以影響買受人購買意願、交易價值之重大 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被告陳湘珍購買本案不動產, 並於簽約及給付價金後,始發現上情,損失非微;惟被告2 人犯後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迄今無法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具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 之情節、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暨渠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陳湘珍雖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以3,280萬元購買本案不動產並交付價金,惟被告亦已移轉 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告訴人,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願與告訴人解除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賠償告訴人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然為告訴人所拒。基此,告 訴人雖已給付被告陳湘珍3,280萬元,惟其亦已取得本案不 動產所有權,尚難認被告陳湘珍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或 告訴人所受損失即係本案房屋之買賣價金,故若本件逕對被 告陳湘珍諭知沒收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顯有過苛之虞, 且踰越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謝秀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仲介本案不動產買賣, 共獲得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此應屬被告謝 秀玉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該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對被害人為具體賠償,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3

TCHM-113-上易-325-20241203-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彬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彬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2

SDEM-113-沙交簡-859-202412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美子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16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曾美子(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之貼文均屬網路言論,而基於網路特有之隱匿性,公然 侮辱或誹謗罪保護之對象,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 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的特定人為何人 之程度。檢視附表編號1至14被告之貼文內容,並沒有提及 告訴人乙○○ ○○○ 、甲○○ ○○○ 之姓名、電話、 照片、地址等個人資訊,且自被告所標註之地名、地標、景 點、俱樂部、健身房、非告訴人2人之公司名稱以觀,亦無 法令一般網路使用者可輕易與告訴人2人產生連結,則被告 貼文中之內容,縱有涉及侮辱性言詞,然對一般網路使用者 而言,係難以直接推敲貼文內容係在指述告訴人2人,可認 被告應不符合妨害名譽罪章之構成要件。又「Perth」是澳 洲第四大城市,有超過200萬人口;「Alfred cove」位於澳 洲伯斯南部,係觀光景點,亦於2021年時有超過2800人之人 口居住於此;「international ubricant distributors」 係中國石化公司潤滑油在澳洲之經銷商,根據其官方網站顯 示員工有超過58萬人;「Fremantle Netball」、「Cockbur n Netball Club」係澳洲伯斯當地之足球、籃網球俱樂部; 「Fitness Results」為澳洲當地知名之健身房。由上開資 訊疊加在一起,一般網路使用者顯然不能特定是在指涉告訴 人等,則原審又係如何僅憑上開資訊即能謂被告之發文,已 足使網路世界中之不特定人,可特定、辨識所指涉之人為告 訴人等,可見原審確實係立基於告訴人等之角度而為判斷, 顯有違誤。  ㈡附表編號1部分,係被告對事件發表看法,且並無具體針對任 何人。附表編號2、3、6部分,「狡猾」、「肥胖」、「禿 頭」、「醜陋」、「在床上的表現像死魚一樣無趣」等語, 至多僅為不好聽之用詞或侵害「感情名譽」之事項,一般人 也不會將之視為有貶損社會名譽之言語,且編號3部分,依 照前後文觀之,被告確實係針對有婦之夫外遇之議題,發表 言論,難認有貶損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附表編號4部分, 「屎伯」為韓國知名卡通人物,而告訴人2人居住於澳洲, 以一般網路使用者之角度觀之,亦難以理解中文諧音或弦外 之音,貼文中之註解僅為不雅,亦難認已達貶損告訴人之地 步。附表編號5部分,依貼文之前後脈絡,係對歌劇「卡門 」所為之抒發意見,並非針對「告訴人等間之感情」,原判 決應屬臆測且無憑據。附表編號7部分,貼文中提及之「狡 猾醜陋肥胖老狗」、「sleeping partner」(為隱名合夥, 非床伴之意)等語,僅為不好聽之用詞,與侵害告訴人等「 社會名譽」尚有差距,且係針對有婦之夫外遇一事發表意見 。附表編號8部分,「醜陋」、「青蛙腿」、「   野蠻人」等語,係被告對圖片中之訊息做回應,僅為不雅、 粗鄙之用語,僅屬侵害「感情名譽」之情形。附表編號9部 分,提及「人工受孕」,難認屬侮辱告訴人2人之情形。附 表編號10部分,「狡猾的老狗」一詞,於貼文中 之全句為 「the sly dog is not your dad」(即狡猾的老狗不是妳 爸爸)等語,依貼文之脈絡,亦無貶損任何人名譽之情形。 附表編號11部分,是被告對夢境為意見之抒發,是貼文中提 及「狡猾老狗」、「穴居動物」等語,均無指稱、針對任何 人。附表編號12部分,依貼文之前後脈絡,被告僅是在抒發 於臺灣之便利,且決心遠離不好之人事物,完全無法指涉任 何人,原判決認為「婊子」即係在針對告訴人等,尚有誤會 。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僅係在抒發曾經的往事,且有毒關 係、不健康關係,係指被告自己之經歷,非在指陳告訴人2 人。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將前男友、前女友或交往之曾經 比喻為垃圾,非有貶損告訴人等社會名譽之情事,至多僅係 造成告訴人等之不悅而已。綜上,綜觀被告之貼文,充滿對 於澳洲留學、遭感情詐欺、無辜捲入他人婚姻等情為意見之 抒發,並透過「意見」、「事實」等夾敘夾議之方式發表貼 文,且針對措辭較為嚴厲、不雅之貼文,被告均以「夢境」 、「戲劇觀後感」之方式抒發、評價意見與事實,難謂係基 於惡意,而可由言論市場大眾公開討論、判斷。  ㈢告訴人乙○○ ○○○ 亦曾接受雜誌專訪,以中石化澳洲經 銷商○○之身分發布2種最新之潤滑油產品,可見告訴人乙○○ ○○○ 頻繁於公開場合,工作場合代表公司接受媒體採 訪等情,在在可證告訴人乙○○ ○○○ 應為公眾人物。 準此,告訴人乙○○ ○○○ 之婚姻感情、私生活狀態是 否複雜等情,均已非可躲在「私德」之保護傘下,而應係具 有「公共利益之事項」。再者,依據教育部統計所示,我國 人民赴外留學之人數,澳洲已屬僅次於美國之第二大國,是 被告於澳洲留學所遭遇之感情詐騙一事,亦足以令我國赴澳 留學之女性國民有所警惕、小心防範,難認與公共利益無關 ,被告之行為應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之 阻卻違法事由,應不成立犯罪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①被告辱罵告訴人2人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所載之 用語,高度貶抑告訴人2人之人格,有輕蔑、鄙視、使人難 堪之意,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2人之名譽產生負面 評價,而有生貶損之危險,且被告是在雙方已有訴訟及情感 糾紛之情形下發布本案文字,可使人感受陳述人傳達之輕蔑 與嘲弄,應屬侮辱性之言詞,被告主觀上實有侮辱而使告訴 人2人難堪之犯意,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構成要件;另公然侮辱案件,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 1條規定之適用。②被告辱罵告訴人2人如原判決理由欄貳、 一、㈢所載之用語,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 之內容,張貼在被告在之Instagram之網頁,供不特定人閱 覽,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2人名譽產生負面評價, 足使告訴人2人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屬刑法第3 10條之誹謗性言論。③對於被告所辯:未具體指明告訴人2人 之資料,閱覽人亦無法得知為告訴人2人;貼文中標註「屎 伯」係指卡通人物屎伯;告訴人2人係當地知名俱樂部會員 ,於該領域係屬公眾人物云云;說明何以不足採信,及被告 之言論非僅涉及私德,亦難認與公益有關之理由。經核原判 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 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認為刑法第309條第 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 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 違。並於理由欄說明上開規定係以刑罰(罰金及拘役)處罰 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 。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 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 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 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 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 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 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 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 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 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 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 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 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 障。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 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 ,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 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 。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 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如認名 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 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 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 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 ,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  ㈢本案原審已對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告14則發文之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並考量被告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社會經驗)、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 關係及事件情狀(涉及私人恩怨、訟訴之指責)等因素,並 認被告之言語並無涉及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且被告是有意 直接、接續性針對告訴人2人名譽予以發文攻擊,並非是居 於被動發文反擊,或是在因一時失言、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告訴人2人之名譽;況且被告一再透過網路發表發文, 多達14則,指涉內容廣泛,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直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觀之其內容,依其表意脈絡,亦難認 其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從而,在兼顧憲法對言論自 由之保障,原審對被告之行為予以刑事處罰,核與上開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相符。 四、綜上,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 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 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 如前,被告上訴意旨除就已存於卷內之書證與原審為相異之 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推翻原審判決之認定。又被 告之發文,雖未提及告訴人2人之姓名等個人資料,但自被 告所標註之地名、地標、景點、俱樂部、健身房,及公布之 私密照、生活照與英文姓名相似不雅諧音,足使在告訴人2 人生活圈、朋友圈或工作圈之人,經綜合比對後,甚至經由 網路或私下留言,而得以特定出被告所指涉之人為何人,已 足以對於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是被 告之上訴,顯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 當,尚非可採。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子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716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333號判 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美子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曾美子與乙○○ ○○○ 有感情糾紛,曾美子認為遭乙○ ○ ○○○ 欺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 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發文日期,在臺中市○區○○ 路00號0樓居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其Instagram之 不特定人可閱覽之網頁上,以暱稱「twmkts」,接續發布如 附表「發文內容摘要」所示文字及圖片(原文係以英文撰寫 ,詳見附表備註欄所載)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 字,並以標註(Hashtag)之方式,將乙○○ ○○○ 及其 妻甲○○ ○○○ 住所地、所加入之健身房、運動俱樂部、 乙○○ ○○○ 任職的公司、客戶等資料均顯露在所刊登 之文章中,足以毀損乙○○ ○○○ 、甲○○ ○○○ 之 名譽。 二、案經乙○○ ○○○ 、甲○○ ○○○ 委由告訴代理人張全成律 師及石宇涵律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正本第2頁檢察官具名欄僅列載「檢察官」,經 本院調取起訴書原本確認原本上業經檢察官簽名,且經本院 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補提有檢察官姓名之起訴書正本後 ,業經該署函送在案,有該署112年11月13日函檢附111年度 偵字第37165號起訴書原本之影本及該署112年11月13日函檢 附111年度偵字第37165號起訴書正本附卷可證(見本院易更 一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43頁),是本案起訴程式 業經補正而無欠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曾美子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更一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 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更一卷第83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發文日期,在臺中市○區○○ 路00號0樓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其Instagram 之不特定人可閱覽之網頁上,以暱稱「twmkts」,發布如附 表「發文內容摘要」所示文字及圖片,並標註(Hashtag)p erth、alfred cove、sinopecengineeringgroup、sinopecs ingapore、sinpec、Lubricant、perthlubricant、interna tionalubricantdistributors、Fitness Results、Fremant le Netball、Cockburn Netball Club等情,但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略以:那只是我抒發 所寫的東西,我並無惡意,也沒有指定特定人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被告之貼文均屬網路言論,而基於 網路特有之隱匿性,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保護之對象,至少必 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 辱或誹謗的特定人為何人之程度,檢視附表編號1至14被告 之貼文內容,並沒有提及告訴人二人之姓名、電話、照片、 地址等個人資訊,且自被告所標註之地名、地標、景點、俱 樂部、健身房、非告訴人二人之公司名稱以觀,亦無法令一 般網路使用者可輕易與告訴人二人產生連結,則被告貼文中 之內容,縱有涉及侮辱性言詞,然對一般網路使用者而言, 係難以直接推敲貼文內容係在指述告訴人二人,可認被告應 不符合妨害名譽罪章之構成要件。又如鈞院認為被告之貼文 內容可令一般人特定係指述告訴人二人,惟因告訴人二人係 當地知名俱樂部會員,積極參與俱樂部事務,身兼主管職位 ,亦曾被表揚貢獻卓著、富有聲望,於該領域係屬公眾人物 。而被告於澳洲遊學期間,告訴人隱瞞已婚生子,進而與被 告外遇交往,涉嫌性侵被告等情,不僅單純涉及告訴人二人 之私德,而攸關渠等身為公眾人物,其自身行為瑕疵是否會 影響公務之處理而事關公益,是縱使被告於貼文中有指述感 情騙子、性侵害、性侮辱等言詞,亦均與公共利益有關,被 告之行為應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之阻卻 違法事由,應不成立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發文日期,在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住 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其Instagram 之不特定人可 閱覽之網頁上,以暱稱「twmkts」,發布如附表「發文內容 摘要」所示文字及圖片,並標註perth、alfred cove、sino pecengineeringgroup、sinopecsingapore、sinpec、Lubri cant、perthlubricant、internationalubricantdistribut ors、Fitness Results、Fremantle Netball、Cockburn Ne tball Club等情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北檢他卷第17 2頁至第175頁、中檢他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易卷第86 頁),復有告證4之110年6月16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 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5之110年6月18日被告於社群平台 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6之110年6月19日被告於 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7之110年6月20 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8之110 年6月20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 證9之110年6月20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 翻譯、告證10之110年6月20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 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1之110年6月20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 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2之110年6月20日被告於社群 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3之被告於社群平台 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4之被告以告訴人健身房 名為題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5之被 告以告訴人公司名稱為題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 翻譯、告證16之被告以告訴人家族加入之運動協會名稱為題 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7之被告以告 訴人全家加入之俱樂部名稱為題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 影本及翻譯附卷可稽(見北檢他卷第35頁至第117頁、第129 頁至第15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 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 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動 )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謾 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執 ,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 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 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 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 決參照)。被告在其Instagram之不特定人可閱覽之網頁上 ,以暱稱「twmkts」發布文字,以「dumb house wife(愚 蠢的家庭主婦)」、「slut(婊子)」、「bitches(婊子 )」、「Ugly frog legs(醜陋的青蛙腿)」、「dog(狗 )」、「barbarian(野蠻人)」、「cave animal (穴居 動物)」等語辱罵告訴人甲○○ ○○○ ,以「old sly ol d fat bald ugly guy(狡猾肥胖禿頭醜陋的老傢伙)」、 「Old sly dog(狡猾的老狗)」、「Chinese:添屎伯 pro nunciation:Tim,Se,Bo) meaning:Add(Tim)shit old  man」、「Old sly dog(狡猾的老狗)」、「a piece of Shit(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乙○○ ○○○ ,該Inst agram係屬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瀏覽,自處於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符合公然之要件;另被告上開辱罵 告訴人乙○○ ○○○ 及甲○○ ○○○ 之用語,屬高度 貶抑告訴人等之人格,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意,客觀 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乙○○ ○○○ 、甲○○ ○○○ 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等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 損之危險,被告於案發時為38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自當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又參以被告係 在與告訴人乙○○ ○○○ 發生感情糾紛,且被告自承在 澳洲對告訴人乙○○ ○○○ 提出性侵告訴,在雙方已有 訴訟及情感糾紛之情形下發布上開文字,已可使人感受陳述 人傳達之輕蔑與嘲弄,應屬侮辱性之言詞,足見被告主觀上 實有侮辱告訴人乙○○ ○○○ 、甲○○ ○○○ 而使其 等難堪之犯意無疑。核其性質自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 稱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另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 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 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 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 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公然侮辱案件,自無刑法第31 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 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已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 譽。被告在其Instagram之不特定人可閱覽之網頁上,以暱 稱「twmkts」,發布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為「張貼告訴人乙○○ ○○○ 的裸露下體之私密照片,並指控告訴人乙○○ ○○ ○ 對其sexual abuse(性虐待)」、「指稱告訴人乙 ○○ ○○○ 認為甲○○ ○○○ 比雇用家庭清潔工便宜 ,且可以擔任保母,有免費性愛」、「指稱告訴人乙○○ ○○○ 施用古柯鹼」、「指稱告訴人甲○○ ○○○ 在床 上的表現像死魚一樣無趣」、「指稱告訴人乙○○ ○○○ 在婚姻關係中有其他不忠之行為,並稱告訴人乙○○ ○○○ 認為妻子只是睡覺之夥伴」、「擅自截取告訴人子女之 生活照張貼,並指稱告訴人子女的人格有病」、「指稱告訴 人乙○○ ○○○ 曾參加飛車黨及曾與中國女生交往,與 白人女性發生一夜情」、「告訴人乙○○ ○○○ 與甲○○ ○○○ 的關係是有毒、不健康的」等語,被告之用語客 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乙○○ ○○○ 與及甲○○ ○○○ 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等之人格評價因而生 貶損之危險,核屬刑法第310條之誹謗性言論無疑。  ㈣又被告自110年6月間起持續在網路社群平台發布辱駡、嘲諷 告訴人乙○○ ○○○ 及其配偶之言詞,且張貼聲請人子 女之照片,均屬對告訴人乙○○ ○○○ 之精神上騷擾之 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81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乙○○ ○○○ 實施家庭暴力及 騷擾行為,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附卷可證(見中檢偵 卷第33頁至第37頁),益徵被告上開辱罵或誹謗之行為確實 已對告訴人乙○○ ○○○ 造成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損 毀其名譽甚明。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並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若依誹 謗內容及發文當時之客觀情形,一般人即得以特定或可得推 知行為人所誹謗對象為何,即與誹謗罪之要件相符。而是否 得以特定或可得推知行為人所誹謗對象為何,則應就該誹謗 內容整體觀察。經查:被告所為附表發文內容,雖未具體指 明告訴人等之姓名年籍資料,然查,被告發文以Hashtag標 註與告訴人有關之資訊:①「perth」(即告訴人所在城市, 附表編號1至6、8、9、11、12);②「alfred cove」(即告 訴人住所地,附表編號2、4、5、6、9、11、12);③「Lubr icant」、「perthlubricant」、「internationalubricant distributors」(即告訴人任職公司名稱,附表編號2、7、 8、12);④「sinopecengineeringgroup」、「sinopecsing apore」、「sinpec」(即告訴人之商業客戶,附表編號2至 7);⑤「Fremantle Netball」、「Cockburn Netball Club 」(即告訴人參加之運動俱樂部,附表編號3、5、8、9、14 );⑥Fitness Results(即告訴人參加之健身房,附表編號 12),可令Instagram使用者藉由標題連結到同一平台內標 記有相同標題之貼文,且被告係以英文發布附表編號1至14 之文字及圖片,更於附表編號2發布之告訴人私密照、附表 編號4發布與告訴人姓名英文發音相同之不雅文字、附表編 號10則張貼告訴人等子女之生活照,足以讓閱覽上開文字之 不特定人,得以藉由被告所寫之上開文字及圖片特定被告在 上開文章內辱罵、誹謗之對象為告訴人等無疑。若被告僅係 抒發所寫文章並未特定任何人,何以需在附表文章內多次標 註與告訴人等有關之資訊及張貼與告訴人等相關之圖片,是 被告辯稱並未指定特定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  2.被告雖辯稱於貼文中標註「屎伯」係指卡通人物屎伯云云, 然依被告於附表編號4發表貼文觀之,被告於「Chinese:添 屎伯」下面貼文「pronunciation:Tim,Se,Bo」、「meanin g:Add(Tim)shit old man(屎老人)」,發音影射告訴 人乙○○ ○○○ ,並非指卡通人物屎伯甚明,是「添屎 伯」顯係特定指告訴人乙○○ ○○○ 無疑。  3.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 並非行為人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經證明其為真實者即可不罰 ,如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應依前揭誹謗罪名 科罰,且縱係關係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可受公評之事, 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亦須係適當,不逾越必要範圍之評論 ,始得不罰。又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 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至所謂「私德」,則指個 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 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 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 生活規範,通體觀察於客觀上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 損害之虞以定之。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二人係當地知名俱樂部 會員,於該領域係屬公眾人物,然依卷附告訴人乙○○ ○○○ 與甲○○ ○○○ 之身分、職業等情以觀,告訴人等 縱係當地俱樂部會員,然無從證明為公眾人物,告訴人Timo lthy Seeber、甲○○ ○○○ 是否涉有被告所述之情節均 僅涉及私德,尚非一般社會民眾特別矚目,亦均與公共利益 無關,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證明上開發文係屬真實,自無 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而不予處罰;又被告亦未敘明 本案有何刑法第311條第3款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適當之評 論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主張不罰。是被 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Instagram之發布之文字均屬真實,與 公共利益有關,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阻卻 違法事由,均不足採。  4.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列表編號12(即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一)狀所附告證15)發文未附任何文字而認告訴人指述荒謬 云云,然觀同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被告發文確實有標註告訴 人參加之健身房「Fitness Results」及居住地「Alfred Co ve」,並有「bitches(婊子)」等文字,應係告證15標籤 誤貼頁數,附表編號12(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告證15 )發文應為北檢他卷第137頁至第149頁,上開部分辯解亦無 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內,陸續在Instagram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 字或照片,手段一致,且均是出於與告訴人Timolthy Seebe r、甲○○ ○○○ 間糾紛而為,動機相同,顯係基於同一 行為決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Timolthy Seeber 、甲○○ ○○○ 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係於澳洲打工遊學時經歷感情詐騙、性侵 害等情,身心大受影響,始會以文字記錄貼文宣洩精神、情 緒上困擾,現今持續於身心科就診,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   可認被告確非大奸大惡之人,且亦嘗試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 宜,雖未成立,然犯後態度應尚稱良好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未能理 性處理其與告訴人等之紛爭,率然公然辱罵及散布文字誹謗 告訴人等,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產生負面評價或貶損,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核其犯罪情節,辯護人所述被告 犯罪動機、身心狀況、無前科及雙方曾洽談和解事宜等情業 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如下,被告並無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與告訴人乙○○ ○○○ 有感情糾紛,認為遭告 訴人乙○○ ○○○ 欺騙,然不思理性處理,竟於Instagr am發布上開文字訊息,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等,行為應予 非難;及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因和解條件有差距,迄今未 能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發布附表所示文字訊息, 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未婚,因身心狀況求職 多次,工作都很短暫,目前靠家裡援助,經醫師診斷為適應 障礙併焦慮憂鬱情緒,有被告開心房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歷附卷可證(見中檢偵卷第75頁至第 77頁、本院易更一卷第93頁、第137頁至第199頁)及告訴代 理人表示被告從核發保護令後仍繼續發文,迄今仍否認犯罪 ,對告訴人等生活、身心影響都很大,請給予被告適當警惕 ,避免再犯(見本院易更一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 求給予被告緩刑,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然審酌其於附表所示時間持續妨害名譽及散布文 字誹謗之行為,已影響告訴人等之身心、名譽及人格,難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雖屬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 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考量上開行動電話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 常生活用以通訊、上網、聯絡、工作使用之物,沒收並不當 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內容摘要 備註 1 110年6月16日 表示告訴人0000000是騙子,並於文中以辱罵方式指稱告訴人000000為「愚蠢的家庭主婦(dumb house wife)」。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4(北檢他卷第35頁至41頁) 2 110年6月18日 張貼告訴人0000000之個人私密照片,並指稱其為「狡猾肥胖禿頭醜陋的老傢伙」(old sly old fat bald ugly guy),且虛偽指控告訴人0000000要他做他不願意做的性事。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5(北檢他卷第43頁至49頁) 3 110年6月19日 指稱告訴人0000000是狡猾的老狗(old sly dog),並控訴是因為告訴人配偶000000放任老狗破壞他人的生活。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6(北檢他卷第51頁至55頁) 4 110年6月20日 將告訴人英文姓名乙○○ ○○○ 之發音轉譯為中文之「添屎伯」,並附加不雅之註解。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7(北檢他卷第57頁至61頁) 5 110年6月20日 不實傳述告訴人0000000與妻子即告訴人000000間之感情,指稱告訴人0000000認為000000比雇用家庭清潔工便宜,且可以擔任保母,有免費的性愛(s3x),且0000000認為000000的姊妹是個婊子(slut)。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8(北檢他卷第63頁至69頁) 6 110年6月20日 指稱告訴人0000000施用古柯鹼,以及告訴人000000在床上的表現像死魚一樣無趣(boring in bed like a die fish in the bed)。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9(北檢他卷第71頁至77頁) 7 110年6月20日 辱罵告訴人0000000是條狡猾醜陋肥胖老狗,且虛偽指稱0000000在婚姻中有其他不忠之行為,辱罵告訴人000000的生活充滿了狗屎及指稱其為有病的家庭主婦,並稱告訴人0000000認為妻子只是睡覺的夥伴(sleeping partner)。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10(北檢他卷第79頁至87頁) 8 110年6月20日 將告訴人甲○○ ○○○ 傳訊之內容轉貼至社群平台,並再次指稱告訴人乙○○ ○○○ 是條狗,並稱呼告訴人甲○○ ○○○ 是醜陋的青蛙腿(frog legs)、野蠻人(barbarian)。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11(北檢他卷第89頁至103頁) 9 110年6月20日 虛偽指稱告訴人甲○○ ○○○ 無法自然生育,因此到醫院做了兩個小孩。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12(北檢他卷第105頁至109頁) 10 110年6月20日 擅自截取告訴人子女之生活照並張貼於其個人社群平台頁面上,且指稱告訴人子女的人格有病,並一再稱告訴人0000000為狡猾的老狗(old sly dog)。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13(北檢他卷第111頁至117頁) 11 110年9月6日 指稱告訴人0000000是狡猾老狗,告訴人000000是穴居動物及婊子,虛偽指稱0000000曾參與飛車黨以及曾與中國女生交往,與白人女性發生一夜情,並曾稱呼000000為婊子。 詳參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所附告證14(北檢他卷第129頁至135頁) 12 110年8月31日 標註告訴人0000000參加的健身房(Fitness Results)及居住地(Alfred Cove),並指稱告訴人為婊子。 詳參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所附告證15(北檢他卷第137頁至149頁) 13 110年8月31日 辱罵告訴人000000為穴居動物,並指稱告訴人0000000與000000的婚姻關係為有毒的、不健康的。 詳參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所附告證16(北檢他卷第151頁至155頁) 14 110年9月1日 指稱告訴人0000000為垃圾。 詳參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所附告證17(北檢他卷第157頁至159頁)

2024-11-27

TCHM-113-上易-400-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1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7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義明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義明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沙交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 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 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 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 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黃千芳 有工作合作關係,為圖一己私欲,於該合作關係結束後,竟 將其向告訴人所借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之 本院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另曾因侵占、詐欺、偽造文書、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 至17頁),並衡以上開自用小客車1台(含車鑰匙1支)業經 警方查扣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 至63頁),告訴人實際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鉅,與被告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台(含車鑰匙1支),雖為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自用小客車1台(含車鑰匙1支 )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是該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47號   被   告 陳義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明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甫於110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義明於112年5月間,與黃千芳有工作合作關係,黃千芳於 112年5月15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陳義明 使用,該合作關係結束於112年5月底結束,然陳義明並未將 前開車輛返還。嗣黃千芳於112年6月間某日收到前開車輛行 政違規之裁罰單,即陸續以傳送訊息之方式,要求陳義明返 還前開車輛,陳義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不回應黃千芳並繼續使用前開車輛,而將該車輛侵占 入己。嗣於112年9月1日上午11時14分許,陳義明駕駛前開 車輛在臺中市霧峰區育德路民主大草原,與林信宏發生糾紛 ,民眾報警處理,員警到場查獲前開車輛為黃千芳於112年8 月4日報案遭侵占之車輛,遂當場扣得前開車輛1臺、車鑰匙 1支(均已發還黃千芳),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千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義明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向告訴人借用前開車輛使用,後工作於112年5月底結束,被告並未返還前開車輛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多次向被告要求返還前開車輛,並無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然被告均未返還前開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千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因工作關係將前開車輛借予被告使用,後工作到5月底結束,於112年6月間告訴人接到違規紅單,即要求被告返還前開車輛,然被告並未返還之事實。 3 證人張春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至臺中市霧峰區育德路民主大草原之事實。 4 證人林信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至臺中市霧峰區育德路民主大草原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曾向被告要求返還前開車輛,被告置之不理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112年9月1日職務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員警於112年9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育德路民主大草原扣得前開車輛、鑰匙等物品,並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8 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日上午仍持續使用前開車輛之事實。 9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4日報案稱前開車輛遭侵占之事實。 1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前開車輛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與所犯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CDM-113-簡-2110-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鑄鋒 選任辯護人 施宥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李鑄鋒無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 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分別於民國 112年7月31日下午8時44分許、112年8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 ,在有眾多成員之Line「拚鮮水產」群組及臉書直播時,張 貼、展示含有告訴人林○霞個人資料之紙條,使Line「拚鮮 水產」群組成員及觀看臉書直播之不特定人均得閱覽告訴人 之上開個人資料,被告無非要昭告世人其前岳母即係購物不 給付貨款之人,除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權外,意 味著告訴人貪財之舉;又當今詐騙集團不勝枚舉,其上載有 姓名及電話顯予有心之人或不肖份子可趁之機會,至少具有 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  ㈡況證人即被告之前妻張○莉於113年5月8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 述:其等共有3名子女甫出生之際,均由告訴人義務照顧其 坐月子事宜,分文未取等語。而此由娘家幫忙出嫁女子義務 張羅坐月子者,為國內比比皆是案例(在20多年前、月子中 心尚不普遍年代),縱本案之貨款未給(此尚為雙方各執乙 詞、衡情母女間之千元至數千元等小額金錢給付甚少取證或 立據),惟若真細算金錢事宜,則被告夫妻猶積欠告訴人甚 多(指料理出嫁女兒及3位孫子女之坐月子費用),本案之 巿價尚不足以填補自20多年前(被告自述雙方長子已00歲、 次子00歲、3子亦00歲)告訴人義務幫忙處理坐月子之利息 。足證,被告故為上揭直播之舉,意在故使告訴人難堪、揭 發告訴人貪小便宜心態,已損害他人名譽及非財產上之利益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證人張○莉分別於警詢、 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訴、原審勘驗證人張○莉所提出之臉 書直播光碟結果、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 理由欄敘明:①該訂貨單係證人張○莉自拼鮮水產行自行出貨 予告訴人,然並無明確事證證明已給付貨款,而被告之所以 出示訂貨單,目的是為證明證人張○莉自行出貨卻未給付貨 款,並非以公告告訴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為其主要目 的,難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②被告於網路直播 時,係臨時要求其員工提供證人張○莉所經手之訂貨單,而 員工所提供者除有告訴人指訴之訂貨單外,尚包括其他由證 人張○莉出貨於他人尚未結清貨款之訂貨單(如出貨予呂妍 滿、莊碧芳2人),顯然被告係為突顯證人張○莉多次將拼鮮 水產行之貨物外送,卻未將貨款收回之情事,實與損害告訴 人之利益無涉。③就被告於Line群組「拼鮮水果」貼出之訂 貨單,係以同時貼上多張之方式呈現,每張訂貨單之內容均 模糊不清,將圖檔放大,仍無法更為清晰,再對應被告於其 上貼圖與其下方之貼文,其目的顯然係要證人張○莉回帳貨 款,實難認被告係為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為此等行為,是尚 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名譽、 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之意圖存在,被告所為尚與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 用法,符合法律之規範意旨,且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正,是將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予 以刪除(即將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加以除罪化) ,但將舊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其立法目的乃認為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並無刑罰之必要,必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不法或 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避免刑罰過度擴 張。而依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固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中之 「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然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係屬意圖犯之處罰規定,是其之成立,仍須具備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主觀要件,始 能以該條處罰。原判決已詳予敘明經調查之結果,被告雖有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 外其他利益之「主觀意圖」,有如前述,自無從論以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上訴意旨仍係著墨於「不法之利益」 、「損害他人之利益」,對於被告是否有前述之意圖主觀要 件,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查明,難認檢察官已 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又告訴人縱有其他基於人情上之義務 支出(例如照顧其女坐月子事宜等),然此究與貨款不同, 是否得以抵銷,仍須雙方談妥達成共識始得主張,且依被告 及證人張○莉之供述,其2人確有因家庭生活所涉諸多事務, 分別於臉書、Line群組,各自貼文表達自身之立場與意見, 再對照前後發文之時間,顯見被告辯稱係因見證人張○莉貼 文後,為期釐清事實,是有本案所涉於Line群組、臉書直播 時張貼上揭字條之行為,彰顯未取得貨款等語,亦難認有使 告訴人難堪、揭發告訴人貪小便宜心態,已損害他人名譽及 非財產上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之有罪心證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鑄鋒                        選任辯護人 施宥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鑄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鑄鋒係告訴人林○霞之前女婿,與其 前配偶即告訴人之女張○莉有金錢糾紛,其所經營之水產行 因曾寄送貨品予告訴人,因而取得告訴人之姓名、住址及電 話,其明知上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 個人資料,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意圖損害告 訴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 ,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0時44分、112年8月12日16時47 分,在有眾多成員之Line「拚鮮水產」群組及臉書直播時, 張貼、展示含有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紙條,使Line「拚鮮 水產」群組成員及觀看臉書直播之不特定人,均得閱覽告訴 人之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嗣經張○ 莉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閱覽上開Line訊息及觀看直播 後,轉知告訴人,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而犯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霞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莉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 之證述,Line群組及臉書直播畫面擷圖等資為論據。本院訊 據被告李鑄鋒坦認有於Line群組及臉書直播畫面PO其上載有 告訴人林○霞姓名、住址、電話資料之字條等情,然辯稱: 案發時與張○莉尚屬夫妻關係,張○莉一直在公開社團拚鮮群 組,抹黑伊對她都沒付出,讓公司業績少了7、8成,剛開始 伊並沒理她,但張○莉卻不停抹黑,導致公司將要倒閉,伊 只好出來加以澄清。林○霞是張○莉的母親,張○莉寄了許多 公司的東西給她母親,卻沒付錢,伊想請林○霞將這些錢付 一付,並沒想要散播林○霞個人資料,檢察官訊問時還斥責 張○莉不要因為家庭糾紛浪費司法資源,建議我們洽談和解 ,後來不知為何就被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維護自身信用及公司信譽才張 貼出貨單,其行為應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 阻卻違法事由,被告本身並無損害林○霞利益之意圖,林○霞 也在警詢筆錄中自承被告是想要向張○莉索討貨款,被告公 布林○霞個資,既係為維護個人聲譽而做澄清並追討債權, 實無損害林○霞之意圖,自不構成違反個資法之犯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41、114頁)。經查:   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Line群組「拼鮮水果」及臉書直播畫面,PO其上載有告訴 人林○霞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之字條,揭露 林○霞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等資訊,已足使一般人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為告訴人林○霞,故上開內容已揭露屬 於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告訴人個人資料,核屬無疑。  ㈡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 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 當事人權益,同法第20條第1項訂有明文。至於被告之所為 是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罪,詳析如下:  1.依證人即告訴人林○霞於本院證述:①112年7月起伊與被告有 Line聯絡,彼此也有臉書,但平時並不常看。伊知道其女婿 (即被告)與女兒張○莉是在做海鮮生意,大約做了3、4年 ,就所提示偵卷第53至57頁這3張紙條係伊的筆跡,寫這3張 紙條的目的是要向他們經營的海鮮行購買東西,才會寫住址 、電話跟收貨人名字,寫好後就交給女兒,女兒會看伊想要 買什麼。②這張寫「花枝丸」、「干貝」的產品明細,右邊 留有伊的名字及電話,是伊的筆跡,是想要跟他們買東西, 伊寫完後拿給女兒,女兒就幫伊準備。就所提示偵卷第57頁 這張上面最後一行寫「不收費」、「不開發票」、「不摸彩 卷」,也是伊的筆跡,是要跟他們買東西,後改稱伊並沒寫 「不收費」、「不開發票」、「不摸彩卷」,這一行確定並 非是伊的筆跡。③就偵卷第55頁的產品明細,這些產品後來 是有寄過來但不齊全,伊曾將產品不齊全的事跟女兒說,但 不記得這張產品明細是何時要買的。再就所提示偵卷第45頁 Line群組截圖,伊有在「拼鮮水產」群組裡,被告將伊的個 人資料PO到Line群組跟臉書,直播時也有直播到是女兒跟伊 說的,伊也再去看加以確認。伊並未同意被告將個人資料PO 到Line群組跟臉書,伊事先也不知道此事。④就所寫的3張產 品明細,有把錢給女兒,由女兒送貨到家,再拿錢給她。開 拼鮮水產的地方距離伊住處,開車需要多久並不一定,伊曾 去過他們的水產公司及營業場所,女兒有時會載伊去那裡買 ,伊有時也會要女兒用寄的,在他們還沒離婚前,伊是有去 過幾次。⑤伊幫忙帶過外孫,女兒3個小孩都是在伊住處坐月 子,他們將外孫送來,坐完月子就回去,伊並沒去他們家幫 忙帶外孫,女兒坐月子伊並沒收錢,免費幫忙還出錢出力, 這件事情被告也知道。⑥就所提示偵卷第45、47頁Line群組 截圖中有何個人資料被洩漏?伊不為回答,但就其名字、地 址、電話被不相干人知道,是會擔心人身安全與財產危險。 ⑦伊訂水產品是要自己食用,五光路77號就是伊的住家,紙 條上只有寫數量並沒寫價錢,伊也忘了是給女兒多少錢,伊 想要吃什麼就會跟她叫,然後就寄來,也會問她是多少錢, 一開始這些送貨單是拿給女兒,女兒再把貨送到伊住的地方 ,伊再把錢給女兒,直接去店裡買也會拿錢給她,購買過程 是沒跟被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93頁)。針對告訴人 林○霞上揭證言,被告當庭表示:林○霞都是在亂講,與事實 不符,訂單其實是張○莉寫的,請黑貓送貨,因為是黑貓送 的,才會有那張訂單說不收費,訂單是張○莉在公司寫的, 並不是林○霞所寫,交由公司員工拿貨,再請黑貓寄,黑貓 會代收貨款,下面備註「不收錢、不開發票、不收貨」,就 是由黑貓寄去的,當下我們沒有收錢,伊並沒洩露林○霞個 資的意思,伊會PO文完全是因為張○莉一直在網路上說伊不 孝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對應林○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①伊分別於112年7月31日20時44分許在Line群組(名稱: 拼鮮水產),及112年8月12日16時47分許在臉書直播(粉絲 團名稱:拼鮮水產足度男直播買賣)中遭到伊前女婿(即被 告)洩漏個資,伊女兒張○莉與被告吵架後,被告心理不爽 就將女兒寄給伊的牛肉海鲜宅配出貨單留下來,並1張1張拍 起來,分別在112年7月31日20時44分許在Line群組,及112 年8月12日16時47分許在臉書直播公布,出貨單上有寫出伊 的名字、地址及電話,被告公布的目的是要向女兒索討這筆 貨款。②Line群組拼鮮水產,被告Line暱稱「安東尼」,該 群組當時約有4,990人,被告後來將該群組刪掉,另外創造 新的群組。臉書直播平台名稱為「拼鮮水產足度男直播買賣 」,直播地點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000號,伊並未 同意被告將伊的個資公開在Line群組及直播畫面中,伊提供 Line群組對話及女兒與被告的Line對話截圖照片,及臉書直 播截錄畫面影片,這些都能證明被告在Line群組及臉書網路 直播時洩漏伊的個資。③伊所提供之截圖照片模糊無法辨識 內容,無法另提供清晰之截圖畫面供警方調查,因為被告是 將該個資照片截圖後,再傳到Line群組,但直播畫面的截錄 畫面是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   小結:顯然告訴人林○霞係以上開訂貨單,其上載有其姓名 、地址、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被告在Line群組及臉書直播 畫面PO出此等個人資料,用以主張其個人資料遭被告不法公 布。然本件所涉其上載有林○霞姓名、地址、電話號碼之訂 貨單,既係為向拼鮮水產行訂貨而開立,且其上所載之水產 確有出貨予林○霞之事實,然尚乏給付貨款之明確事證。  2.依證人張○莉於本院證述:①伊前夫(即被告)做水產生意大 約4年,所生3個小孩都是媽媽林○霞幫忙坐月子,媽媽並沒 收取任何勞務及食材補貼費用,完全是義務出錢出力,被告 也知道此事。就所提示偵卷第53頁臺中市○○區○○路00號林○ 霞係媽媽地址,字條是伊在營業場所拼鮮所寫的出貨單,另 就所提示偵卷第55頁上面有寫「花枝丸」等品項之字條也是 伊的筆跡,也是在拼鮮寫的,再就所提示偵卷第57頁自條後 面多了一行「不收費、不開發票、不摸彩卷」,也是伊的字 跡。伊寫這3張字條是要出貨給媽媽,寫1次單子就寄1次貨 ,事前用電話或當面講,伊就紀錄下來,出貨單並沒拿給媽 媽看過,媽媽是會私下拿錢給伊。②伊之所以會寫「不收費 、不開發票、不摸彩卷」,是因為寫了出貨單,還要給店裡 員工開單,伊出貨給媽媽是會收錢,但出貨單是要給員工作 帳、撿貨使用,伊才會如此註記。被告知道不開發票的事, 在經營水產行期間,伊用這種方式寄貨給媽媽,1年約有3至 4次,媽媽家裡有父親與弟弟、妹妹,妹妹是假日才會回來 ,平時約有3至4人會在家裡用餐。③就所提示偵卷第45頁Lin e群組截圖,是伊截圖附卷的資料,是伊與被告的單獨對話 ,因為卷內截圖畫面很模糊,當庭提出手機Line對話紀錄供 檢察官、合議庭、辯護人確認,並翻拍上開對話紀錄,為伊 與被告的單獨對話,其後被告再去「拼鮮水產」Line群組PO 上,被告在直播中是1張1張拿出來講,上傳到「拼鮮水產」 群組則不是1張1張PO,但放大後還是可以看得清楚。④「拼 鮮水產」的Line群組原有5千多人,現已遭被告解散掉,LIN E群組裡原有伊所說的一些資料,但伊已主動退掉就看不到 了,手機已沒原來那個群組的Line。就所提示偵卷第45頁中 「99+蓓莉」係伊與被告單獨的Line,被告是用手機截圖來 找伊跟他的對話,臉書部分被告有1張1張的直播,很多人都 有看到,伊所提出的光碟就是被告直播的影片,是當時側錄 下來的。⑤將水產送去媽媽住處是有收錢,是被告說伊可以 自己拿去用,要拿給被告他也不要,但並無相關對話紀錄或 證明,就所提示訂單總共交付多少錢,伊已忘記,在與被告 共同經營水產行期間,伊做撿貨、出貨、包貨、晚上還要直 播,被告並沒給固定家用,只說沒錢時再跟他拿家用,跟媽 媽收來的貨款,就拿來家用與小孩生活費用。⑥就所提示本 院卷第49頁Line的對話內容是伊寫的,伊也有張貼本院卷第 52頁內容在臉書上,是請別人加入「畫虎爛」群組,伊有PO 「畫虎爛」群組與「畫虎爛2」群組,但自己並未加入其中 。本案伊所寫的字條,性質上類似於訂貨單,伊先跟媽媽聯 絡,看她需要什麼樣的水產品,再寫訂貨單交給水產行員工 ,員工依照訂貨單內容進行宅配、出貨。至於伊寫「不收費 」,是指負責送貨的黑貓不要向媽媽收費,但他們雖不收費 ,伊還是會跟媽媽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對 於證人張○莉上開證述內容,被告當庭表示:因為張○莉一直 在臉書PO文說我們要離婚了,伊覺得就各走各的,並沒去PO 文公開掀底,7月30日當天她PO文說20幾年伊都沒照顧家裡 ,伊覺得這樣說是抹黑,其實伊每月給他們10幾萬元,兩個 兒子每月各給3萬元,其中1位讀○○,學費也都是伊在繳。她 卻PO文說伊沒付學費,Line也都有紀錄,伊覺得自己做得要 死要活,她開口就是要錢,伊已拿出那麼多錢,可兩個人分 開時,她那些留言想搞垮公司,好像一定要對方死一樣,她 以前是拚鮮的老闆娘,所收的也是拚鮮的客人,因為她如此 PO文,竟讓客人跑掉7、8成,客人會覺得女性較弱勢,男性 較強勢,伊一開始並沒去解釋,但後來覺得再這樣下去公司 會倒,還有那麼多員工要養,公司四一報表也真的掉7成以 上,伊必須出來澄清。當下現場看直播的是拚鮮的客人,這 些人也都有聽她講,伊只是想跟這些人說,並不像她所講的 那樣,伊並沒不給他們錢,手機現在都可以拿出來。老三重 度殘障也都是伊在照顧,伊不解釋的話會影響生意,人家會 說伊沒在照顧家庭,為什麼要讓伊賺錢等語,伊的出發點只 是想要澄清,並要她把貨錢繳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辯護人則表示:證人林○霞的證詞跟張○莉有抵觸部分應該 不可信(見本院卷第106頁)。對應張○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在112年7月31日用Line傳牛肉、海鮮的手寫出貨單給伊 ,出貨單上面有寫母親林○霞的名字、地址及電話,傳給伊 之後,又分別於112年7月31日20時44分許將該出貨單傳到Li ne群組「拼鮮水產」中,並於112年8月12日16時47分許在臉 書直播「拼鮮水產足度男直播買賣」中公布該出貨單的內容 。由於出貨單上有母親林○霞的個資,母親對被告提出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告訴。當初臉書直播平台「拼鮮水產足度 男直播買賣」,是伊與被告共同創立,後來因為感情不睦, 伊搬回娘家住,之後跟被告要薪水,被告就把之前伊寄給母 親林○霞的牛肉、海鮮出貨單拿出來,並說薪水不夠付,還 要再給他錢,伊因為房子問題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因為 這些事不開心,就把伊與他在Line的對話截圖,公布在Line 群組「拼鮮水產」及直播中,Line對話截圖照片是有截取到 該出貨單的內容,上面寫有母親林○霞的個資等語(見偵卷 第30頁)。   小結:顯然張○莉與被告間確有因家庭生活所涉諸多事務, 分別於臉書、Line群組,各自貼文表達自身之立場與意見, 再對照前後發文之時間,顯見被告辯稱係因見張○莉之PO文 內容後,為期釐清事實,是有本件所涉於Line群組、臉書直 播時張貼上揭字條之行為,有其實際依據。  3.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張○莉所提出之臉書直播光碟,勘驗結果 為:「拼鮮水產足度男直播」中有被告有將偵卷第55頁林○ 霞訂單展示之情形,訂單內可看出林○霞之姓名、住址及聯 絡電話,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4頁)。檢察 官、被告亦表示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辯護人則稱:被告並 非僅針對林○霞之訂單,還同時針對好幾筆其它訂單,勘驗 內容中Line部分相當模糊,看不清楚林○霞個資,直播部分 也不是針對林○霞做攻擊,只是將張○莉寄出的東西秀出來, 並無損害林○霞之意圖,想藉此澄清自己的名譽等語(見本 院卷第104至105頁)。揆諸直播過程中,被告一再強調張○ 莉從拼鮮水產行運貨出去給朋友卻沒結貨款達幾十萬元,其 已請律師寄存證信函催討貨款,並稱張○莉係要趕盡殺絕, 直播中臨時請員工提供由張○莉經手之一疊訂單,其中除展 示本件所涉林○霞具名之訂單外,另亦展示呂妍滿、莊碧芳 等人具名之訂單,並說明其上均為張○莉之筆跡等情,堪認 被告直播當時之重點,係在彰顯張○莉有下單出貨,卻未收 取貨款,因而造成水產行損失之情事,然並未強調林○霞之 個人資料。 四、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 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定有明文。至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 事裁定參照)。惟關於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 內涵:  1.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範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 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 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 為何,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 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下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 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有 些僅係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些除 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以損害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 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客觀上違 反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 不同。現行新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月15日 施行)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只要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即須科以 刑罰。換言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 之情形,果僅係單純違反,並不處罰;果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而違反,則須科以刑罰,兩者之刑罰效果差異甚大。  2.意圖犯之規定,主要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   意之外,更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構成要件成   立之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無法成立。意即意   圖犯之意圖對於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構成要件該當   與否之作用,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一   般而言,意圖可區分成二種型態。其中一類之意圖,其內心   意向並非針對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而係針對法益侵犯   以外,行為人具有特別可責性及危險性之動機。此部分通常   對於意圖之實現另加規定(如刑法之偽造貨幣罪、偽造有價   證券罪,偽造所侵害之法益為貨幣、有價證券之純正性,其   意圖之內涵為行使,已超出該客觀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範   圍,而限縮其處罰範圍,排除意圖行使之外其他偽造貨幣、   有價證券之可罰性,如教學、娛樂等用途)。另一類之意圖   ,其內心意向則涉及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其意圖內容   多未再以入罪化(如大多數之財產犯罪,此種意向非但針對   財產之侵害,且係對於財產本身之意向)。新法第41條將單   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加以除罪化,並增列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之要件,其目的應係認為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部分,並無刑罰之必要。必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   不法或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避免刑罰   過度擴張。一般而言,行為人「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 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 者」(即舊法第41條第1 項)時,因足生損害於他人,已造 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且行為人對 於故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或命令、處分,造成對個人 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不僅主觀上有所認知 ,且其動機及目的,亦與基於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   資訊自決權之意思相關。則在此情形下,單純意圖損害他人   之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利益,而「違反第6 條   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時,相較於舊法第41條第1項,實質上 並無不同,動機及目的並未提昇到具有特別主觀惡性、可非 難性及危險性之程度,實無必要將原已除罪化之舊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透過意圖犯之規定,再加以入罪化,並將舊法 第41條第1項之法定刑部分,由2年以下有期徒徒提高到5年 以下有期徒刑。基此,應認當行為人以侵害個人資料作為侵 害其他利益之手段時,不再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 人資訊自決權,亦對於其他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帶來重要影響 ,使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情形,提昇到 具有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之程度,方有入罪化之必要。  3.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   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   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   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   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   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   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   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   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  4.本件被告雖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將告訴人林○霞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於Line群組及臉書 直播之公開場合PO出之事實,然究否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仍應探究被告是否有損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 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主觀意圖。本院審酌:①被告於Line 群組「拼鮮水果」及臉書直播畫面,固PO其上載有告訴人林 ○霞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之訂貨單,然依告 訴人林○霞、證人張○莉於本院之證述及其等於警詢、偵查中 之指訴內容,該等訂貨單係張○莉自拼鮮水產行自行出貨予 林○霞,然並無明確事證證明該等出貨已給付貨款,而被告 之所以出示該等訂貨單,其目的在於證明張○莉確有出貨但 未給付貨款情事,重點係在彰顯張○莉自行出貨卻未給付貨 款,並非以公告林○霞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為其主要目 的,自難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②再就被告於網 路直播時,係臨時要求其員工提供張○莉所經手訂貨單,而 員工所提供者除有告訴人指訴之訂貨單外,尚包括其他由張 ○莉出貨於他人尚未結清貨款之訂貨單(如出貨予呂妍滿、 莊碧芳2人),顯然被告係為突顯張○莉多次將拼鮮水產行之 貨物外送,卻未將貨款收回之情事,實與損害告訴人林○霞 之利益無涉。③況就被告於Line群組「拼鮮水果」PO出之訂 貨單,係以同時PO上多張之方式呈現,以致每張訂貨單之內 容呈現模糊不清之現象(見他字卷第11頁),對此,告訴人 林○霞亦稱無法再清析呈現,張○莉則稱可將圖檔放大,然如 原圖檔已屬模糊狀態,即便加以放大亦不可能更為清析。再 就單獨PO出3張訂貨單部分(見他字卷第13頁),其下亦同 時有「這些不包括生技」、「請問妳從拼鮮拿走的海鮮牛肉 ,寄給誰寄給誰的,要回帳了嗎?那都有出貨紀錄,等妳回 帳,那都是要成本的辛苦錢。這是要扣妳上個月薪水完,剩 餘差額妳再給我,靈芝皇跟時禎都很貴內。」等話語,對應 被告於其上PO圖與於其下PO文,其目的顯然係要張○莉回帳 貨款,實難認被告係為損害林○霞之利益而為此等行為。是 就告訴人林○霞之指訴,對應證人張張○莉之證述,再對照被 告之辯詞及卷存之相關證據資料,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有何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 益之意圖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本件被告雖有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損害 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主 觀意圖,尚難認本案已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2024-11-20

TCHM-113-上訴-795-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偉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 張榮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7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徐嘉偉(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論斷之罪名及沒收(如附件 )。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之上訴理由略以:  ㈠本案係告訴人黃祺惠先向被告購得虛擬貨幣,被告已依雙方 間買賣契約所載之虛擬貨幣數量,全數交付至告訴人所有之 imToken合法虚擬貨幣帳戶,僅是一般商業行為,雙方之交 易已經完成,告訴人再將交易平台上之虛擬貨幣移轉到詐騙 集圑所提供之假投資平台内,告訴人要如何處置其所有之虛 擬貨幣,被告無從知悉,亦無從干涉,是難認被告須為告訴 人遭詐欺乙事負責,難將此行為認定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另案草屯分局警詢後,隔日與友人 「董文波」對話紀錄内容,是被告與「董文波」討論另案案 情,與是否涉犯本案詐欺並無關係,況且被告從未於該對話 中自承有涉犯詐欺等情形,該等對話紀錄得否推知被告涉犯 本案詐欺,應有疑義。且其內容之公司一詞,係被告簡稱博 奕集團所用,並非係指詐騙集團,且從被告與友人「喬」之 對話内容觀之,被告確實有從事博奕相關之活動,原判決以 被告討論另案案情之對話紀錄,認被告明確知悉本案行為係 從事不法行為,恐係將兩者無關聯性之事件,混為一談,顯 有誤會。  ㈢原審要求遭羈押之被告提出有利證據,未提出有利證據即採 不利心證,實乃將舉證責任強加在無法舉證之被告身上,顯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縱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行, 然依卷内證據本案涉犯詐欺之人僅有「李家民」(綽號「藍 天」)及被告2人,本案行為尚無第3人加入,被告應僅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而不足成立同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且不應適用累犯規定,原審判決容有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①對於原判決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 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且有卷附之相關書證(如原判決第3至4 所載)可資證明,應足可認定。又依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 之www.bitgetsco.com網頁資料、幣流紀錄,可知告訴人之 所以會取得被告之聯繫方式,實係詐欺集團成員「藍天」引 導告訴人與虛擬貨幣幣商面交虛擬貨幣,再提供被告之聯繫 方式,且「藍天」均會於面交後,隨即要求告訴人操作「藍 天」提供之不實交易所,立刻將虛擬貨幣入金到交易所內, 不讓告訴人有機會控制面交取得之虛擬貨幣,是被告擔任之 幣商角色,實係詐欺集團整體詐欺計畫中之一環。②如依被 告所辯稱其為合法虛擬貨幣幣商,但被告卻對有關虛擬貨幣 之來源、交易紀錄、刊登廣告之紀錄,均未能交代,僅推稱 手機故障等語,說詞已有可疑。且被告有同以本案之「富比 樂虛擬貨幣」帳號,對外宣稱是「幣商」身分,而有民眾洪 ○○於112年12月6日亦遭詐騙而投資虛擬貨幣案件,經偵查中 ,則如被告確為單純幣商,買家透過交易所或臉書上之廣告 主動上門,理應有隨機性,何以短期間內與被告交易之人, 均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且被害人均係因詐騙者提供被告之聯 繫方式才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該案與本案之間之密切關聯 性,實難謂巧合。③依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另案草屯分局警 詢後,與其友人「董文波」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聊天,於112 年12月6日17時30分起之對話內容觀之,在被告與告訴人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期間,被告與友人「董文波」均多次提 及收取存摺、打詐很嚴重、朋友被收押、公司要休息了、太 多人出事了等語,可知被告實際上即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且觀被告多次以「公司」用語稱呼,亦堪認被告對於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超過3人,且依其之犯罪計畫之縝密性 及複雜性觀之,亦足認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亦可認定。經核原判決之採 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 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固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然如檢察官已 盡其應盡之舉證義務,使法院產生明確之心證,則被告應對 其提出之辯解或反證,釋明其之調查證據方法,提供法院得 以調查之管道,以確認是否能動搖檢察官之舉證,法院經此 反覆之調查結果,以獲得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本案如上開理 由欄三、㈠、①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已使法院之產生被告有 為本案犯行之明確心證,此時被告即應就其之辯解,提供法 院得以查明之證據方法,然如理由欄三、㈠、②所載,被告並 未提供其為單純幣商之資料,以供法院查明確信,且其之辯 解亦有違反社會常情之處,是其之辯解即難採信。至於理由 欄三、㈠、③部分,係作為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觀犯 意,及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之說明。是原審之採證 符合刑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認:原審將舉證責任強加在無 法舉證之被告身上云云,依上述之說明,顯有誤會,難以憑 採。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原審已敘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被告前後犯行罪 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 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 是原審已就被告所犯之罪,說明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理由,自難指原判決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或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之違誤。 四、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 ,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 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而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 條前段之要件,又被告之犯行雖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加重情形,但被告犯罪後並未自首,亦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也無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 事,不符合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有 利於被告。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7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是不待其陳述 ,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偉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嘉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 某日起,加入「李家民」(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 天」)等人(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成年)所屬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假扮為虛擬貨幣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比樂虛擬 貨幣」),實際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利用虛 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先由「藍天」於112年11 月間,以LINE與黃祺惠聯繫,向黃祺惠佯稱可投資獲利,使 黃祺惠誤信為真,而按指示連結www.bitgetsco.com假投資 網站註冊,並註冊imToken會員帳戶(甲錢包,本案相關虛 擬貨幣錢包詳細位置,見附表二),「藍天」再佯稱必須向 平台承兌商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由「藍天」於112年11月1 3日提供平台承兌商即LINE暱稱「富比樂虛擬貨幣」(即徐 嘉偉)之帳號,指示黃祺惠與佯為幣商之徐嘉偉聯繫,黃祺 惠遂與徐嘉偉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面交,由徐嘉 偉操作手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USDT轉入甲錢包後,黃 祺惠即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與徐嘉偉,待徐嘉偉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將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款項用於自己生活費 用、酒店消費或賭博而花費殆盡,附表一編號7、8部分款項 則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黃祺惠所取得之虛擬貨幣USDT,則在徐嘉偉轉入甲錢包後 ,隨即由黃祺惠按「藍天」指示,於www.bitgetsco.com會 員帳戶操作儲值入金及下單,前開徐嘉偉轉入之USDT旋遭轉 出,短時間內即回到本案詐欺集團持有支配。嗣黃祺惠發現 本案詐騙集團佯冒客服之成員要求繳交高額稅金方能出金之 說詞有偽,察覺受騙,乃於112年12月14日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報案,進而配合員警偵辦,與「 富比樂虛擬貨幣」相約,由徐嘉偉於同日21時許,前來臺中 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彩虹村門市」,欲向黃祺 惠取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徐嘉偉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 捕,現場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祺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 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暨辯護人辯稱:被 告只是合法、善意、單純的虛擬貨幣幣商,是告訴人看到被 告的廣告主動找被告買幣,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後, 被告即將告訴人欲購買的虛擬貨幣全數交付到告訴人指定錢 包位址,有向告訴人確認都有收到虛擬貨幣,被告不知道告 訴人被詐騙,也不知道詐騙告訴人的「藍天」是誰等語(見 本院卷第75至79、320至326、335至337頁)。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碰面,向告 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後,當場交付買賣契約及 將虛擬貨幣USDT轉入告訴人持有之甲錢包,以及於112年12 月14日2人再次相約面交虛擬貨幣,但此次因告訴人已報警 ,被告因而遭警逮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9789 卷一第45-49頁、第51-57頁、第323-327頁,本院卷第63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9789卷一第27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偵59789卷一第65-73頁)、被告製作之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見偵59789卷一第87-89頁)、被告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見偵59789卷一第91頁)、被告扣案手機內之乙錢包、丙 錢包照片各1張(見偵59789卷一第95頁)、警方查詢之幣流 紀錄2份(見偵59789卷一第97-105頁)、自扣案手機擷取之 被告與「黃祺惠34.1」、「董文波」、「喬」、「鍾(海洋 城)33.3」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59789卷一第107-161頁 )、CoinMarketCap網站查詢結果1份(見偵59789卷一第185 頁)、乙錢包之帳冊紀錄資料(見偵59789卷一第187-193頁 )、丙錢包之帳冊紀錄資料(見偵59789卷一第195-201頁) 、己錢包之帳冊紀錄資料(見偵59789卷一第303-304、401- 418頁)、丁錢包之帳冊紀錄資料(見偵59789卷一第305-30 6、389-394頁)、告訴人提出之:①交易詳情擷圖10張(見 偵59789卷一第334-349頁)②www.bitgetsco.com網頁資料1 張(見偵59789卷一第351頁)③買賣契約書4份(見偵59789 卷一第353-367頁)、甲錢包之帳冊紀錄資料(見偵59789卷 一第385-388頁)、戊錢包之帳冊紀錄資料(見偵59789卷一 第395-400頁)、告訴人113.1.2刑事告訴暨補正狀(見偵59 789卷一第419-433頁)提出之:①證1之⑴:與暱稱「藍天」 之李家民之LINE聊天記錄(見偵59789卷一第437-599頁、偵 59789卷二第3-225頁)、告訴人113.1.2刑事告訴暨補正狀 (見偵59789卷一第419-433頁)提出之:①證1之⑵:與暱稱 「藍天」之李家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9789卷二第2 27-265頁)②證2:imToken錢包網站(見偵59789卷二第267- 273頁)③證3:與暱稱「富比樂虛擬貨幣」之被告之LINE對 話擷圖1份(見偵59789卷二第275-353、359-363頁)④轉帳 通知及下單紀錄(見偵59789卷二第395-421頁)⑤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9 789卷二第4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遭查扣之乙錢包、丙錢包,與附 表一編號1至7之交易均無關,附表一編號1至7之交易所使用 之錢包在手機,手機故障還沒修理,我的虛擬貨幣是在臉書 社團和各大平台找尋賣低價的商人,如果有低價就跟他購買 ,購買證明在壞掉的手機裡,我有對外刊登虛擬貨幣買賣廣 告,在查扣的手機裡,是客人主動加我LINE,說在火幣或臉 書看到我的廣告,是告訴人主動LINE我,我請他截圖我的廣 告,並且確認是我自己刊登的廣告後,才與告訴人交易。我 出售虛擬貨幣的價格比一般交易所高,賣給告訴人的虛擬貨 幣成本32塊多,有虛擬貨幣之紀錄,也在壞掉的手機裡,賣 給告訴人的虛擬貨幣是和其他幣商面交的,交易紀錄在壞掉 的手機裡。我從事幣商前是做裝潢,一個月收入5萬多元, 我和告訴人交易的虛擬貨幣,本金是我當兵、做裝潢存的錢 。如果是10萬元以下交易,我就不會接,因為扣除買幣、面 交的交通費,我就沒賺頭,我曾經拒絕過告訴人買幣,一次 因為買10萬元以下,第二次因為沒有幣了,我有確認告訴人 有收到我轉的幣,我沒有感覺到告訴人被詐騙等語(見本院 卷第63至66頁、321至326頁)。由上可知,被告雖堅稱自己 是合法虛擬貨幣幣商,但有關虛擬貨幣之來源、交易紀錄、 刊登廣告之紀錄,均未能交代,僅推稱手機故障等語,其說 詞已有可疑。 ㈣、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證述其係遭 暱稱「藍天」之人投資詐騙,方申辦imToken虛擬貨幣錢包 (甲錢包),並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業如前述。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其係欲「出金」時,客服告知要繳8萬 多美金之稅,詢問「藍天」僅回覆「難道你沒繳過稅嗎」, 要求告訴人借錢去繳錢,才發覺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且依告訴人提出之www.bitgetsco.com網頁資料1張(見 偵59789卷一第351頁),亦可知「藍天」要求告訴人下單之 網頁其實是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網站,可證與告訴人聊天暱稱 「藍天」之人,實際上就是詐欺集團之成員。又依告訴人所 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係配合「藍天」說詞,註冊www.bi tgetsco.com之交易所帳號,「藍天」宣稱跟隨其投資即可 賺錢,更強調「每個入金的承兌商帳戶都不同的,系統自動 生成的,但承兌商經常沒有額度,我一般都不同承兌商帳戶 入金,我『都是找幣商面交兌換USDT入金』」(見偵59789卷 一第487、489頁)、「這樣沒有任何限制,也很安全有保障 」,並要求告訴人「面交兌換好USDT,然後再入金到交易所 ,也可以找幣商面交兌換USDT入金」(見同偵卷第503頁) ,再指導告訴人「去下載一個imtoken錢包,之後我推薦一 個面交幣商給你」(見同偵卷第505頁),待告訴人註冊好i mToken錢包後,「藍天」先推薦暱稱「鑫鑫點燈」之幣商( 身分待查)予告訴人(見同偵卷第513頁),並要求告訴人 自行與幣商約定交易時間(見同偵卷第515頁),待告訴人 面交取得虛擬貨幣後,「藍天」隨即要求告訴人「諮詢客服 ,說USDT入金,客服會生成錢包地址,把錢包地址複製給我 」,要求告訴人隨即轉帳(見同偵卷第527、529頁),嗣於 112年11月13日告訴人向「藍天」表示原先之幣商約滿了, 方由「藍天」提供暱稱「富比樂虛擬貨幣」之LINE帳號(即 被告)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強調 「加了之後就說在火幣上看到的,然後把這張圖片發給幣商 」等語(見偵59789卷二第7頁),隨後告訴人與「藍天」之 對話,均為告訴人與被告面交虛擬貨幣後,隨即依「藍天」 指示將USDT入金「藍天」提供之詐騙交易所,以112年11月2 0日(附表一編號4)之交易為例,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4之 時間、地點,與被告面交後,「藍天」隨即於當日詢問告訴 人「妹(即告訴人)今天是加了多少,不是有140嗎」,告 訴人則稱「加75今天」,隨後「藍天」立刻要求告訴人操作 交易所入金(見偵59789卷二第83、85頁),此情亦有幣流 紀錄可憑(見偵59789卷一第97頁),依上開證據,可知告 訴人之所以會取得被告之聯繫方式,實則係詐欺集團成員「 藍天」引導,稱找幣商面交安全有保障云云,要求告訴人與 虛擬貨幣幣商面交虛擬貨幣,再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且「 藍天」均會於面交後,隨即要求告訴人操作「藍天」提供之 不實交易所,立刻將虛擬貨幣入金到交易所內,不讓告訴人 有機會控制面交取得之虛擬貨幣。另被告雖堅稱其有在火幣 等平台刊登虛擬貨幣廣告,告訴人才會與其聯繫,但被告於 警詢時,員警要求被告提出相關刊登廣告之證明,被告卻推 稱更換手機無法提供(見偵59789卷一第30、31頁),本院 審理時又改口稱廣告是在查扣的手機裡(見本院卷第64頁) ,供詞反覆。被告未能說明其確實有以幣商之身分刊登廣告 ,然詐欺集團成員「藍天」卻能將被告之聯繫方式提供予告 訴人,並向告訴人宣稱被告就是幣商,可以向被告購買虛擬 貨幣云云,告訴人取得之虛擬貨幣又隨即在「藍天」之指示 下迅速脫離告訴人之持有支配,此種異常之交易模式,被告 是否確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宣稱之「單純幣商」,抑或是與 「藍天」配合之詐欺集團成員,已值得商榷。 ㈤、被告與告訴人自112年11月14日起開始交易,因告訴人察覺有 異報警後,遂配合員警,於112年12月14日21時14分許,再 相約於全家便利商店彩虹村門市面交,因而查獲被告等情, 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9789卷一第27頁)可憑。前開被告 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並且以「富比樂虛擬貨幣」帳號對 外以「幣商」身分自居之期間,於112年12月6日,亦有民眾 洪○○遭投資詐騙(另案偵查中,被害人年籍及以下說明相關 卷證,均見偵59789卷二不公開卷彌封袋,下稱另案卷證) ,而與詐欺集團提供之「幣商」即暱稱「富比樂虛擬貨幣」 之人(即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因洪○○察覺受騙報警後,遂 配合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與被告相約於112年12月6日 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超商內再次交易虛擬貨幣,被告即當場遭 埋伏之員警逮捕。比對另案卷證與本案卷證,被告均係以「 富比樂虛擬貨幣」之LINE帳號,與他人相約面交虛擬貨幣, 並當場收取現金,且被害人之所以取得被告聯繫方式並選擇 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均係因詐騙被害人之人,提供被告之 LINE帳號,並且宣稱被告是幣商,可以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 ,被告則到場收取現金,當面轉出虛擬貨幣,並交付買賣契 約紙本,作為瞭解客戶之KYC流程,與本案情節如出一轍。 被告於另案遭逮捕後,於警詢時亦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 與洪○○相約交易虛擬貨幣,於洪○○交付現金,被告欲轉虛擬 貨幣予洪○○前即遭逮捕,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與本案亦相同 (見偵59789卷一第285至294頁)。倘若被告係如其所辯, 僅為單純幣商,買家均透過交易所或臉書上之廣告主動上門 ,理應有隨機性,何以短期間內與被告交易之人,均為遭詐 騙之被害人?且被害人均係因詐騙者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才 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2案之間之密切關聯性實難謂巧合。   ㈥、甚者,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另案草屯分局警詢後,與其友人 「董文波」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聊天,於112年12月6日17時30 分起之對話內容,依序為:「被告:4點多才從草屯分局走 出來,幹拎北又中了」、「董文波:啥案子?怎麼會出事」 、「被告:幹被客人釣,十個便衣圍我一個」、「董文波: 靠北...有怎樣嗎?」、「被告:這次可能逃不掉了,一堆 紀錄沒刪到」、「董文波:交保還是?」、「被告:等開庭 啊...還能怎麼辦,禮拜三(按:應係指112年12月6日)這 一件開庭判決的話絕對不輕」、「董文波:慘...」(見偵5 9789卷一第137至139頁)。又被告於112年12月6日遭逮捕釋 放後,仍於112年12月7日持續與本案之告訴人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而收取款項(即附表一編號8),顯見其雖另案遭 逮捕,但因未遭羈押,遂選擇鋌而走險繼續進行相同模式之 取款行為。被告於112年12月6日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遭 逮捕後,以「又中了」、「被客人釣」等語形容過程,更稱 「一堆紀錄沒刪到」、「判決絕對不輕」,可知被告對於其 交易虛擬貨幣,收取現金之行為,實際上係從事不法犯罪, 明確知悉,實則被告只是以虛擬貨幣幣商身分作為包裝掩飾 之取款車手罷了;再者,被告後續與友人「董文波」之對話 中,於112年12月12日(即對話中之週二),2人對話略以: 「董文波:你飛機還有用嗎?」、「被告:沒有,飛機那隻 手機被扣了」、「董文波:你還記得你前陣子來我們家討論 的事嗎?」、「被告:你說簿子的嗎,哪一家的我要先問上 面的有沒有收然後給你價位多少」、「董文波:有沒有穩一 點的?」、「被告:現在狀況不能保證,要大選了打詐很嚴 重」、「董文波:我真的卡到轉不過來會瘋掉」、「被告: 你的簿子?」、「董文波:有這個念頭」、「被告:幹我勸 你不要,現在修法了,詐欺和洗錢防制的不能易科罰金,所 以我那件三個月徒刑,幹,要執行不要傻傻的」、「董文波 :我沒招了...不知道該怎麼處理錢出來還人」、「被告: 你考慮清楚這後果不堪設想如果撇不掉會死」、「董文波: 你那有什麼辦法...調7-8千...(截圖不完整)」、「被告 :要去哪生..我朋友欠我41000,但是他媽的昨天被衝他被 帶走到現在還沒回來」、「被告:我朋友被收押了,媽的我 要趕快找房子了」、「董文波:靠北,馬的真的無能為力了 」、「董文波:要問你說那簿子那個如果用的話可以拿多少 哩?」、「被告:我還沒問,明天我再幫你問,你是哪一家 的」、「董文波:郵局、合庫、LINE BANK」、「被告:單 日都15嗎」、「董文波:啥意思?」、「被告:單日提領上 限」、「董文波:郵局跟合庫單日15,line bank當日10」 、「被告:明天中午給你答覆」、「董文波:你之前說有比 較穩一點的方式!還有嗎?」、「被告:我先問穩的,穩的 沒了我會跟你說你再考慮要不要」,隔日112年12月13日( 即對話中的週三):「被告:目前沒收公司禮拜五開始要休 一個月,我又要失業了」、「公司最近太多人出事了」(見 偵59789卷一第145至151頁)。從上開對話可知,在被告與 告訴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期間,被告與友人董文波均多 次提及收取存摺、打詐很嚴重、朋友被收押、公司要休息了 、太多人出事了等語,可知被告實際上即係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且觀被告多次以「公司」用語稱呼,亦堪認被告對於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超過3人,亦明確認知。就此部分 對話,被告原先辯稱是「這是賭博群組,我跟董文波吹牛我 出事,我想爭點面子,我跟他炫耀我出事」,並稱董文波是 在問賭博網站有沒有在收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 上開對話係被告於離開草屯分局後之對話,多次提及打詐、 收取簿子等詐欺犯罪用語,被告空言泛稱是在聊賭博,所辯 顯屬不實,且被告後續更改口稱「我是怕影響到我幫助洗錢 之案件,當時還沒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供詞反 覆,何況若被告係擔心草屯分局之另案影響幫助洗錢案件之 判決,以被告使用「又中了」之用語來看,不也證明被告對 於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交易虛擬貨幣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有關,顯然知悉。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已堪認定。 ㈦、綜上,被告暨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為合法、單純之虛擬貨幣 幣商,但被告就虛擬貨幣來源、交易紀錄、刊登廣告等,均 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事證,僅泛稱手機故障或來源為無法查證 身分之不明友人,所辯已難採信。又本案告訴人係透過詐欺 集團成員「藍天」告知方獲得被告之聯繫方式,而選擇與被 告交易虛擬貨幣,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待被告轉出虛擬貨幣 予告訴人後,告訴人隨即在「藍天」之催促下,立刻把虛擬 貨幣再轉回至詐欺集團提供之不實交易所之虛擬貨幣錢包, 虛擬貨幣經由被告轉予告訴人,告訴人短暫持有後又隨即流 回詐欺集團支配,只是製造交易之假象,告訴人除了失去交 付予被告之現金外,並無實際控制任何虛擬貨幣資產,透過 詐欺集團成員「藍天」引薦方與告訴人交易取款之被告,對 於單筆最高110萬元,合計價值405萬元之大額虛擬貨幣交易 ,其出售之虛擬貨幣來源為何?被告自始均未能合理說明, 卻能隨意交付大額虛擬貨幣與告訴人,隨後又迅速回流到「 藍天」等人之詐欺集團,被告與「藍天」之間必然存有合作 關係。再依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另案草屯分局相同模式之虛 擬貨幣交易遭逮捕釋放後,與友人董文波之對話中,提及「 又中了」、「紀錄沒刪」、「判決絕對不輕」、「打詐很嚴 重」、「朋友被收押」、「公司要休息,太多人出事」等用 語,亦可知被告實際上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從事詐欺 、洗錢犯罪,以及參與成員有3人以上,均有所認知。被告 否認犯罪之辯解,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嘉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與「藍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由被告向告訴人多次收取贓款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 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 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6,000元,109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核與公訴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相 符(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 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 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假冒之虛擬貨幣幣商,實際上從事取款車手工作,經手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其中405萬元,使告訴人受有龐大損 失,且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詳沒收部分之說明),本案被 告所收取之款項多數均遭被告用於賭博或酒店消費,被告之 犯罪所得亦有375萬元,惡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 被告否認犯行且拒絕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3頁)之犯後 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緩起訴處分)及同質 性之幫助洗錢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21頁)。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 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有向告訴人 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8之款項,於警詢時更自承(見偵59789 卷一第29至41頁)附表一編號1至6所收取之現金,均用於賭 博、線上娛樂城或酒店消費殆盡,此部分犯罪所得共375萬 元,應全數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7、8部分款項, 被告於警詢時稱用於向其他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雖 本案依卷內事證可證明被告並非虛擬貨幣幣商,此部分說詞 應不屬實,但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均有用於本案(見 本院卷第319、320頁),均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 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1月14日1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店麥當勞內 55萬元 2 112年11月15日17時50分許 同上 35萬元 3 112年11月17日16時26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近臺灣大道之路邊停車格 50萬元 4 112年11月20日17時17分許 同上 75萬元 5 112年11月30日19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彩虹村門市 110萬元 6 112年12月1日16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店麥當勞內 50萬元 7 112年12月5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彩虹村門市 20萬元 8 112年12月7日18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店麥當勞內 10萬元 計405萬元 附表二:本案相關虛擬貨幣錢包代稱對照表 編號 虛擬貨幣錢包 代稱 備註 1 TLe7YfoY92EgjBKhKpg2T7BjtR6B9KD4Vf 甲錢包 為告訴人依「藍天」指示註冊之錢包 2 TRx4Ja2xB8nFvvkCxtp3rYiBcojf8cHs7y 乙錢包 為被告112年12月14日遭查獲時,扣案手機內發現被告持有之錢包(見偵59789卷一第95頁) 3 TPxJRzcJ3BWMNWXR6pRsDMjHwaNExZtGG1 丙錢包 為被告112年12月14日遭查獲時,扣案手機內發現被告持有之錢包(見偵59789卷一第95頁) 4 TLbWqcTZRBwbGEw5YwV3zuLXxySXdcNnks 丁錢包 被告辯稱係其虛擬貨幣來源「阿國」所持有之錢包(見偵59789卷一第325、326頁),但於112年12月6日遭草屯分局查獲時,警詢時稱是被告自己的錢包(見偵59789卷一第287頁)。 5 TM7P4A6Ujsa7tH2Eh6WBAbWxEvgFgDfy7y 戊錢包 為被告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幣源 6 TG81WTiCpD9GUraD3iNUyh5B3aP6FMczwh 己錢包 為被告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幣源 附表三:本案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1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份 徐嘉偉 2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徐嘉偉 3 Samsung Galaxy A7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徐嘉偉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491-202411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瑋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語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03、87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語晨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張晉瑋(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詳如後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2人先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至 23日某時,至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向邱仲益購得以牛皮紙袋 包裝之大麻1包(毛重53.2公克)、大麻1盒(毛重54.8公克 ;大麻1包、大麻1盒之驗餘淨重合計47.26公克)等物;再 由張晉瑋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晉」在「偏門工作」群 組中發布販售大麻訊息,經警循線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 張晉瑋後,喬裝買家與張晉瑋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雙方談好 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50公克。嗣於1 11年9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26日,應予更正)下 午4時許,由張晉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不知情之李冠穎(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抵達約定之交 易地點即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高鐵站內,由張晉瑋出 面與喬裝之員警交易,經員警表明身分,於同日下午5時5分 許逮捕張晉瑋,並查扣上開牛皮紙袋內之大麻1包、大麻1盒 、磅秤1個及張晉瑋使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枚),張晉瑋並供出係與丁語晨一同販賣 大麻,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6時36分許逮捕丁語晨到案,並 扣得丁語晨使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張晉瑋(下稱被告張晉瑋)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 第296至29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被告 張晉瑋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另上訴人即被 告丁語晨(下稱被告丁語晨)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曾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沒收一部提起上訴,則本院有關被告丁語晨之 審判範圍自應就其罪刑之全部為審理。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語晨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丁語晨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19至120頁),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丁語晨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語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晉瑋之供述相符(以 上見111年度偵字第8772號【下稱偵卷一】第47至51、71至7 2、120頁;原審卷第99至100、176至177頁;本院卷第115、 137、296、305頁),並有LINE暱稱「小晉」販毒廣告訊息 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暨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及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6 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8703號【下稱偵卷 二】第31至35、37至45、51、53至61頁;偵字卷一第79至83 、115頁;原審卷第49至51頁),另有扣案大麻1包、大麻1 盒、磅秤1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可佐,足認被告丁語晨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 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 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 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 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 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 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同案被告張晉瑋以通訊 軟體LINE主動張貼內容為「天然草本 品質保證 一個1200 五個六千送半個 十個12送1個」等販賣毒品之文字於LINE「   偏門工作」群組中,可認員警喬裝購毒者在TELEGRAM上與同 案被告張晉瑋聯繫時,被告丁語晨與同案被告張晉瑋已存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且於員警依約至上述地點交 易時,同案被告張晉瑋亦依約至約定地點欲完成買賣行為, 顯見被告丁語晨與同案被告張晉瑋為警於111年9月29日下午 5時5分許查獲前,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屬明確 。雖被告丁語晨與同案被告張晉瑋與員警為毒品交易之際即 為警當場查獲,但並非查緝員警施以不法引誘,被告丁語晨 與同案被告張晉瑋始萌生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查緝員警僅 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對於被告丁語晨與同案被告張晉瑋   仍係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而至約定地點進行販賣毒 品行為,並不生何影響。復從誘捕毒品之數量、購買之價格 等觀察,本案員警偵查之手段,有別於「陷害教唆」之情形 ,被告丁語晨與同案被告張晉瑋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因購毒者係員警佯 裝而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致被告丁語晨與同案被告張 晉瑋未能實際出售毒品而未遂。依前開說明,被告丁語晨就 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仍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洵 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語晨之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丁語晨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丁語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審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 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 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 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7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卷附大麻照片及鑑定書,本 件扣案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顯已逾20公克)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丁語晨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與同案被告張 晉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五、被告張晉瑋、丁語晨有關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2人上開犯行,業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因查緝員警係從事誘捕偵查而假意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 致被告2人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為障礙未遂犯 ,於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分別於 偵查中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不 諱,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張晉瑋於為警查獲時供 稱其毒品來源係被告丁語晨,經警於同日查獲被告丁語晨, 並經檢察官調查後,被告丁語晨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與被 告張晉瑋一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112年7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61062號 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被告丁語晨111年9月30日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27至130頁;偵二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第13至15頁),堪認被告張晉瑋就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使警方 對之發動調查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丁語晨雖於偵 查期間曾供述其之毒品來源為邱仲益,然邱仲益自111年以 後,並無毒品相關案件為檢方偵查中等情,有其之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18頁),是可認並 無因被告丁語晨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之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甚鉅,且販賣毒品向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被告2人 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2人所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犯罪屬未遂,且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對照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後可判處之刑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 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 之餘地。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 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牟利,易導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 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 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2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張晉瑋遭警查 獲後即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被告丁語晨,被告丁語晨則於原審 審理時供出其偵查中所稱綽號「小雞」之人名為邱仲益之犯 罪後態度,復斟酌被告2人本案著手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 ;另審酌被告張晉瑋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職業為○○○○、月薪約 6萬元、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被告丁語晨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入監前為○○、月薪約4萬5 ,000元、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 原審卷第180至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 、2年8月,並敘明扣案物品有關被告丁語晨部分應否沒收之 理由(詳如後述)。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 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就被告2人之量刑有何不 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丁語晨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1包、大麻1盒,均屬查獲之 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大麻之包裝袋及包裝盒,其內含有 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連 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 ,應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7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惟總純質 淨重未達5公克),被告丁語晨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供自己 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被告丁語晨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關,於是不予宣告沒 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枚)、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分別係被 告張晉瑋、丁語晨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 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磅秤1個,為被告張晉瑋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174、183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黑色包包 1個,雖係被告張晉瑋所有,惟尚無促進或便利犯罪實行之 機能,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剝奪其所有權以預防並 遏止犯罪之必要,檢察官復未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之旨, 是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張晉瑋上訴理由略以:其並無施用毒品的習慣,先前也 沒有相關前科紀錄,並非對毒品依賴而販毒之人,有正當工 作,有相當工作經驗,家庭關係和睦且功能完善,每次開庭 家人均有陪同到庭,難認有再碰觸毒品之機會;被查獲迄今 ,已經超過2年,在這段期間,經歷當兵,期間都表現良好 ,並沒有觸犯任何刑事紀錄,應無再誤觸法網之可能,請考 量其之年紀,如入監服刑,將影響未來人生規劃且有更多接 觸不良環境機會,請審酌其犯後態度,宣告緩刑,給予改過 自新之機會等語;並請求本院向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步一連 查詢其於服役期間之獎懲紀錄等情。被告丁語晨上訴意旨略 以:其在偵、審期間均坦承認罪,請審酌其有提供上手的犯 後態度,雖目前未查獲,但請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予以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 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2人是否 有減輕之事由,均已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 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2人量刑,顯見原審均已就被告2 人彼此分工、行為惡性、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 且原審之量刑均係於最低處斷刑酌加2月而已,已屬從輕量 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  ㈣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查被告張晉瑋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47至48頁),固符合緩刑之要件,另陸軍馬祖防衛指揮 部步兵營步一連亦出具主官保證書說明被告張晉瑋於112年1 1月15日到部,並於113年2月1日退伍生效,其程期間恪遵軍 人一切規定,工作積極認真,無相關懲處紀錄等情(見本院 卷第185頁),然審之被告張晉瑋所犯涉及之對價金額及毒 品重量均屬高額,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輕,且經 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科刑已享有從輕之優惠,對照 其之行為惡性、手段及犯罪目的,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被告張晉瑋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㈤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2人論處罪刑,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2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 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七、被告丁語晨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含包裝袋) 1包 毛重53.2公克 2 大麻(含包裝盒) 1盒 毛重54.8公克;大麻1包、大麻1盒之驗餘淨重合計47.26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7包 與本案無關 4 磅秤 1個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被告張晉瑋所持用 6 黑色包包 1個 7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被告丁語晨所持用

2024-11-13

TCHM-112-上訴-3099-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韋慶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247、 48268號,113年度偵字第5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韋慶(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沒問題」、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東泉辣椒醬」)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 金色IPHONE 12Pro手機1支(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號之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 00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下午3  時59分許前某時許,鄭仲圻推由林汶輝(該2人另犯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均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透過微信與江韋慶聯繫購毒事宜,並談妥江韋 慶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老虎圖示包裝)24包予林汶輝、鄭仲圻,且商定林 汶輝、鄭仲圻以賒欠之方式先向江韋慶拿取含有上開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4包,待林汶輝、鄭仲圻取得轉售該 等毒品咖啡包之價金,再給付購毒款項予江韋慶,而達成上 述毒品交易之約定後,林汶輝、鄭仲圻於112年9月21日下午 5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江韋慶之配偶蔡○柔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0樓之0租屋處,迨林汶輝、鄭仲圻駛抵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社區大樓,即由1名綽號「小高」之成 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帶同其等進入上址租屋處 內,並於112年9月21日下午6時18分許拿著含有上開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4包離開上址租屋處,而江韋慶乃完 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交易,以此從中 牟利。嗣經警於112年10月4日中午12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 址租屋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江韋慶所有用以聯絡上開毒品 交易之IPHONE 12Pro手機1支(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 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汶輝、鄭仲圻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 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所為陳述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 判斷上訴人即被告江韋慶(下稱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基礎 ,故無捨除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 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 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 」要件,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證 人林汶輝、鄭仲圻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1至112頁),本院認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之警詢陳述既 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項供述證據資 料,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有於112年9月21日下午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租屋處,向被告拿取本案之24包 毒品咖啡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辯稱:當日下午6時許,林汶輝跟我 說「哥我們先拿24」等語,我同意他們拿走24包毒品咖啡包 ,但是他們沒有把錢給我,我不是販賣而是轉讓24包毒品咖 啡包給林汶輝、鄭仲圻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 略以:被告平時會施用毒品咖啡包,且與證人林汶輝、鄭仲 圻為朋友,且3人相聚施用毒品時,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更 從有親耳聽聞被告與毒品上手「小楓」通話,通話內容中清 楚得知被告是向哪個上手購買毒品咖啡包,亦知悉被告購買 的毒品咖啡包種類、價格,故證人林汶輝向被告表示有毒品 咖啡包之需求時,因被告手邊正好有平時施用的毒品咖啡包 ,轉讓予證人林汶輝,因為被告跟「小楓」叫貨,都會請他 們使用,沒有跟他們收錢,故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想至少把 成本給被告,不要讓被告虧錢,證人鄭仲圻知道被告跟「   小楓」拿的價格是100元,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販賣之意圖; 況觀證人林汶輝與被告間微信對話訊息內容,均未提及該次 24包毒品咖啡包之售價,與一般毒品交易習慣會言明售價之 行情不相符,更可證實被告稱證人林汶輝、鄭仲圻知情毒品 咖啡包進價,被告並無從中獲利,主觀上不具營利、販賣意 圖等情為真;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於作證時就是否交易的 過程存有矛盾之處,可認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所為供述憑信 性較低,就客觀證據而言,在被告及證人林汶輝的對話紀錄 中,被告沒有跟證人林汶輝確認交易的價格,事後也沒有多 次催促證人林汶輝給付價金,與一般毒品交易的過程有別, 也無從判斷這樣的對話跟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的關連性,目前 除了證人林汶輝、鄭仲圻的供述之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 且證人鄭仲圻嗣後亦表示其係為求得減刑之適用而指摘被告 為其兜售毒品之上游等情,故其憑信性甚低;觀之證人林汶 輝、鄭仲圻販賣毒品的行為模式,乃係證人林汶輝、鄭仲圻 先聯繫、接洽好佯裝買家之警方,再由證人林汶輝、鄭仲圻 至被告租屋處取得毒品咖啡包始交付釣魚警方,後續證人林 汶輝、鄭仲圻再回報,縱認被告與證人林汶輝、鄭仲圻間確 實屬於有償之交付,被告與證人林汶輝、鄭仲圻共同成立販 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同樣屬於受警方誘捕偵查之販賣混合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原審認定證人林汶輝、鄭仲圻為未遂,而 認定被告是既遂,無減刑之適用,此部分原審認定事實上顯 有違誤;若認為被告是與證人林汶輝、鄭仲圻共同販賣毒品 咖啡包,且從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於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可知 ,錢還沒有給被告,如果是毒品交易,即便是賒帳,欠這筆 錢也會一直去要錢,但一直到目前為止,被告從未跟他們提 到交易價格多少或追討任何一毛錢,既然無證據可證明有買 賣毒品的合意,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販毒之營利意圖,依 照罪疑惟輕法則,至多僅能成立轉讓毒品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微信暱稱「沒問題」、Telegram暱稱「東泉辣椒醬」 )以其所有IPHONE 12PRO手機1支(金色,含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之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於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9分許前 某時,透過微信與證人林汶輝聯繫,且同意證人林汶輝、鄭 仲圻取走其放在上址租屋處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老虎圖示包裝)24包後,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於112年9月21 日下午5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社區大樓 ,迨證人林汶輝、鄭仲圻駛抵該棟社區大樓,即由1名綽號 「小高」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帶同其等進 入上址租屋處內,並於112年9月21日下午6時18分許拿著含 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4包離開上址租屋處等 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 聲羈卷第19至23頁;原審卷第121至155、291至372頁),核 與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及 證人蔡○柔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見偵45247卷第126至127 、132至134、165至166頁;偵48268卷第43至46頁;原審卷 第121至155、291至372頁),並有證人林汶輝與被告之微信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微信主頁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林 汶輝之FaceTim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被告之 租屋處外觀照片、Google地圖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證人林汶輝之毒品案 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鑑定書、「沒問題」 之微信主頁畫面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10、11、12、13 至18、19、20、21、29至34、39至42、73至76、77、79、97 頁;偵45247卷第35、49、169、175至176、177頁;偵48268 卷第51至54、55至57、59、127、145至149、153、154、253 至254、261頁),復有被告所有IPHONE 12Pro手機1支(金 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 0、IMEI2: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本案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本案24包毒品咖啡包予 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之行為:  ⒈依證人林汶輝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9頁 ),可知被告於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9分許前收到證人林 汶輝所傳送「要去六樓拿東西有客人(動物頭像圖片)」之 訊息,並於該日下午5時47分許傳送1則語音檔予證人林汶輝 後,證人林汶輝回覆「要過去了請小高幫我們開門」等語, 而被告又緊接傳送2則語音檔予證人林汶輝,迨證人林汶輝 於該日下午6時5分許向被告表示「哥我們先拿24(動物頭像 圖片)晚點再回來」時,被告即於該日下午6時27分許回以O K手勢之貼圖予證人林汶輝。  ⒉證人林汶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當時無業,證人鄭仲 圻說要介紹一起販賣毒品的工作給我,就介紹我認識被告, 我認識被告不到1個月,於112年9月21日下午販賣毒品給喬 裝成買家的警方,是我在網路上找到警方,我跟證人鄭仲圻 一起去交易,這是我自己第1次做販賣,意思是這是第1次由 我主動聯繫買家、主導的販賣,我於微信對話紀錄中提到「   要去6樓拿東西有客人」的意思是拿毒品去做交易、「拿東 西」就是要去拿毒品咖啡包、「有客人」就是網路上約到的 那個警察、「哥我們先拿24晚點再回來」就是交易完會再回 去租屋處,要再回來是要拿販賣的錢回來給被告,我打算回 去租屋處等被告,我沒有將買賣之後的錢給被告,因為錢被 警察收走了,所謂的那筆錢就是指毒品的錢,從以前就是我 跟證人鄭仲圻共同買賣,我們買的數量每次大概都20至40包 ,1包的價錢是100元,由證人鄭仲圻去交易,我只知道來源 是被告,我透過證人鄭仲圻或是跟證人鄭仲圻一起購買毒品 的事情不到1個月,那時候我跟證人鄭仲圻都會一起拿,但 當時我們身上沒有錢,我們都會先跟被告欠著,然後到後面 1次給他總數量的金額,後來有給錢,我跟被告不是很好的 朋友,被告不可能無償提供毒品給我去賣,然後賣完的錢是 我的,我於偵訊時說我跟被告買1包毒品是100元,當時跟被 告買24包,但被告不在,所以還沒把錢拿給被告的回答是實 在的,被告知道有客人要跟我們買毒品,我們要去跟他拿毒 品咖啡包,被告回1個OK的手勢,是被告同意我們先拿,晚 點再來付錢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304、306、307、 311至313頁)。綜合前述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證人 林汶輝之證言,足知證人林汶輝於當時因缺錢花用,乃起心 動念欲藉由販賣毒品以牟利,遂於知悉被告之處有毒品咖啡 包的情況下,於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9分許前某時透過微 信聯絡被告,並傳送「要去六樓拿東西有客人(動物頭像圖 片)」之訊息,意指其已找到購買毒品咖啡包的買家,因此 要前往被告之上址租屋處拿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24包,待被告同意後,證人林汶輝即告知被告其與證 人鄭仲圻準備前往上址租屋處,欲請綽號「小高」之男子幫 忙開門,且以「哥我們先拿24(動物頭像圖片)晚點再回來 」等語,允諾被告於取得販毒價款後,會再返回上址租屋處 將每包毒品咖啡包100元、總計24包之購毒款項支付予被告 。  ⒊證人鄭仲圻於偵訊時證稱:我們販賣給警員的24包毒品咖啡 包之來源,是112年9月21日下午5時許我跟證人林汶輝一起 去被告的租屋處跟被告拿的,1包100元,總共2400元,錢還 沒給,我們是轉賣之後再把錢給被告等語(見偵45247卷第1 32、13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介紹被告給證人林汶 輝認識,證人林汶輝跟我說他缺錢,他想要賣毒品咖啡包並 找我一起去,有談到賣完之後要跟我分紅,就說賣掉之後要 一人一半,我有跟證人林汶輝一起去上址租屋處拿毒品咖啡 包,因為毒品咖啡包在那邊,證人林汶輝有說他跟被告拿的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18至320頁)。其之證言亦與證人林 汶輝之證詞相符,亦可佐證證人林汶輝前揭所證確屬有據, 堪可採信。  ⒋從而,被告並非僅係單純轉讓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24包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而係同意證人林汶輝 、鄭仲圻以賒欠之方式向其拿取毒品咖啡包,待證人林汶輝 、鄭仲圻出售毒品咖啡包後,再將購毒價金給付予己,其有 藉販毒以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證人林汶輝向被告表示有毒品咖啡包之需求時,因 被告手邊正好有平時施用的毒品咖啡包,遂轉讓予證人林汶 輝,惟主觀上並無販賣之意圖,且被告沒有跟證人林汶輝確 認交易的價格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洵非可採。  ㈢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 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 ,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 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 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 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於審理中以「依照林汶輝的說法,他當天已經跟 警方講好要賣24包的毒品咖啡包給員警,才去跟江韋慶購買 24包毒品咖啡包,1包100元,他講的是否正確?」詰問證人 鄭仲圻時,證人鄭仲圻雖一度證稱:可是我們沒有跟被告買 等語(見原審卷第328頁),然經原審詰問為何於偵訊中證 稱「其與證人林汶輝以1包100元之價格向被告拿24包毒品咖 啡包後,尚未付款予被告,是轉賣以後,再把錢給被告」等 語後,證人鄭仲圻即證稱:我於偵訊中作證的內容正確,我 剛才會說我沒有要跟被告買這24包毒品咖啡包,是我們那時 候還沒付錢,因為我們的錢還沒付給被告,才會說我們沒有 跟被告購買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327、330、331頁)。又 證人鄭仲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未曾免費提供20包毒品 咖啡包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327頁),可證被告確係出 於營利之意圖,而同意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以賒欠之方式先 向其拿取24包毒品咖啡包,等證人林汶輝、鄭仲圻轉售予他 人取得價金後,再付款予己。而證人鄭仲圻於原審審理中固 證稱:證人林汶輝有說要跟被告拿毒品咖啡包,但沒有談到 1包的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32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後來林汶輝說他有找到客人,想賣掉這毒品咖啡包,由林 汶輝聯絡被告要賣掉這24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 2 24至225頁)。然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喬 裝為買家之警員進行毒品交易一事,係由證人林汶輝主導, 且係證人林汶輝與被告聯絡購買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24包等節,業如前述;而當時係證人林汶輝缺錢 乃邀約證人鄭仲圻一起販賣毒品咖啡包乙情,亦據證人鄭仲 圻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45247卷第132、133 頁;原審卷第318、319、323頁),故證人鄭仲圻不清楚證 人林汶輝與被告洽談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細節,並無違常之處 ,自無礙於被告為牟利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林汶輝、鄭 仲圻之認定。另就證人鄭仲圻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其所施用之 第三級毒品來源為被告,但沒有向被告購買,是被告免費提 供,其於警詢時因為會害怕、精神狀況不佳才供稱以150元 向被告購買,之前未曾跟被告買過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2 4至326頁),乃證人鄭仲圻取得供己施用之毒品時與被告接 洽之情況,顯與本案證人林汶輝於網路上找到購買毒品咖啡 包之買家,而聯繫被告洽購毒品咖啡包以進行轉售此事無關 ,無從以證人鄭仲圻上開證詞執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憑。  ㈣被告辯稱:其僅係無償供應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林汶輝、鄭仲 圻,並無向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收受價款之意思等語。然依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稱:我買扣案沾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殘渣之透明夾鏈袋17個回來時 就是殘渣袋,我是要施用裡面的毒品,我會跟紫色粉末摻在 一起,我會去買這些殘渣袋是因為這個比較便宜等語(見原 審卷第152頁),即知被告係為省下購毒之費用,乃特意購 買他人施用後所剩餘之殘渣袋,則被告能否不計個人利益、 成本,而慨然贈送24包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 顯然有疑。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先係供稱:證人林汶輝 跟我說要去6樓拿東西、有客人等語,而經原審質以「為何 林汶輝跟你說要拿東西,你就知道是要拿毒品果汁包(按: 應係毒品咖啡包之口誤)?」等語後(見原審卷第361頁) ,被告即辯稱:我有將毒品咖啡包給過證人鄭仲圻,我都是 給證人鄭仲圻,沒有給證人林汶輝,有時候證人鄭仲圻會用 證人林汶輝的手機傳給我,我後面有發語音訊息給證人林汶 輝,但是我忘記是在對誰講話,因為他打字,我不知道是誰 ,我可能就回答「好」的意思,於「我們先拿24晚點再回來 」後,我比1個OK的手勢,我以為是證人鄭仲圻要的,我不 知道他們晚點要回去哪裡,我對他講的都不清楚,也沒有問 云云(見原審卷第361、362頁)。然被告所辯不知與其對話 者是何人、不清楚「晚點再回來」是何意一節,顯與前開微 信對話之前後文義明顯不符,已嫌無據,不足採信。被告上 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辯詞,亦與其於原審訊問時所自承:證人 鄭仲圻、林汶輝於112年9月21日下午6時許去上址租屋處跟 我拿24包毒品咖啡包,這24包毒品咖啡包是我的,證人林汶 輝跟我說「哥我們先拿24」,他們徵詢我的同意,我回覆0K 的手勢,我同意他們拿走24包毒品咖啡包等語有別(見聲羈 卷第20頁),更與證人鄭仲圻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我於112 年9月21日那天跟證人林汶輝一起去販賣毒品咖啡包時,是 我跟證人林汶輝一起去上址租屋處那邊拿的,證人林汶輝有 跟我說是要跟被告拿,他們是用微信說的,我沒有看過他們 的微信對話內容等語相左(見原審卷第320、322頁),自難 率認被告前揭於原審審理中所辯係屬實情。至被告於原審訊 問時陳稱:我有將我跟證人林汶輝的對話紀錄刪除,我有 刪除對話紀錄的習慣等語(見聲羈卷第20頁),惟對照卷內 所附被告與暱稱「涵涵 疑難雜症找我」、「EOC 台南順」 、「宋仲基」、「L 窿 M」、「WHY」、「高」等人之微信 、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見偵48268卷第127至132頁), 似非如被告所言有固定刪除與友人間對話紀錄之習慣;且依 被告所辯其僅係無償供應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 ,並無向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收受價款之意,則其與證人林 汶輝間之微信對話內容縱使繼續留存,無非僅能表彰被告免 費提供毒品咖啡包予友人以示其對朋友之慷慨,衡情當無任 何與販毒有關之資訊,亦不足以作為證人林汶輝日後無端指 控被告販賣毒品罪之補強證據,況且,被告既稱從卷內其與 證人林汶輝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並未提及對價,與一般 毒品交易係以金錢為代價有別(見原審卷第165頁),豈非 更無刪除其與證人林汶輝間對話紀錄之必要,是由被告將其 與證人林汶輝間對話紀錄刪除之異常舉動觀察,益徵被告確 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之不法犯行。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階段均一概辯稱:其未提供含有上開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老虎圖示包裝)24包予證人林汶 輝、鄭仲圻,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是取走彼等所有先前放在 上址租屋處的毒品咖啡包云云(見偵48268卷第34、37、187 、188頁)。惟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則稱:證人林汶輝、鄭仲 圻在上址租屋處所,拿取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老虎圖示包裝)24包為其所有,其係轉讓毒品咖啡包 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並未販賣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等 語(見聲羈卷第20、21頁);而原審於審理中訊問「你為何 願意無償提供24包毒咖啡包給他們?」等語時,被告表示是 給證人鄭仲圻云云,且稱:我不知道證人林汶輝說「有客人 」是什麼意思,我沒有問他,有時候證人鄭仲圻會用證人林 汶輝的手機傳給我,我後面有發語音訊息給證人林汶輝,我 忘記我是在對誰講話了,因為他打字,我不知道是誰,我可 能就回答「好」的意思,我下面有1個OK的手勢,我以為是 證人鄭仲圻要的,我不知道他們晚點要回去哪裡,我沒有問 ,只有回個圖案而已云云(見原審卷第361、362頁),又全 然推翻先前所述當時透過微信與其對話者為證人林汶輝,並 同意證人林汶輝及鄭仲圻取走放在上址租屋處內之24包毒品 咖啡包等情節;顯見被告應係冀圖掩飾其有償販賣毒品咖啡 包予證人林汶輝及鄭仲圻之客觀事實,始臨訟杜撰前揭反覆 不一之供詞。復由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 其等與被告是朋友,從未提及其等與被告有何糾紛、怨隙( 見原審卷第295至332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稱:其與 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是朋友,只是與證人林汶輝認識約1個 月、比較不熟等語(見原審卷第361、362頁)觀之,證人林 汶輝、鄭仲圻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況依證人林汶輝於原審 審理中所證:當時檢察官問我有沒有什麼意見要補充,我跟 檢察官說開庭時可不可以跟證人鄭仲圻分開,因為被告的老 婆跟證人鄭仲圻一直透過我以前的同事在找我,我媽也接到 一些奇怪的電話,我知道他們一直在找我,是因為我家人跟 我身邊的人還有以前我的同事有收到過,我跟證人鄭仲圻以 前是同事,他都會透過我以前的朋友來找我,我不曉得他們 要找我做什麼,我當時覺得有些危險等語(見原審卷第316 、317頁),可知證人林汶輝遭警查獲後,對於被告之配偶 、證人鄭仲圻不斷透過其家人、朋友、同事來找自己一事感 到恐懼,則證人林汶輝對被告應係避之唯恐不及,殊難想像 證人林汶輝會故意誣陷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己及證人鄭仲 圻,而主動惹禍上身;遑論被告透過微信與證人林汶輝對話 過程中,倘若毫無涉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罪情節,即令證 人林汶輝、鄭仲圻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進行毒品交易 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於其後偵查階段向員警、檢察官表明其 等毒品來源為被告,衡情亦未必能為檢警機關所採信,自不 得僅因檢警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證 人林汶輝、鄭仲圻知悉,即可斷言其等係虛捏不實而誣指被 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是以,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所稱無法排除證人鄭仲圻嗣 後表示其係為求得減刑之適用,而指摘被告為其兜售毒品之 上游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純屬其以一己之說詞而對 客觀證據採取有利於被告之評價,自非妥洽,無以憑採。  ㈥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 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 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證據 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販賣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之含有上 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24包之購入價格若干,然其與 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既非至親好友,平日交情亦屬有限,被 告若無藉此交易從中牟利之意,當不致甘冒販賣毒品之重罪 ,而率將該等毒品咖啡包無償轉讓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之 理,是以前開事證相互勾稽,就被告提供該等毒品咖啡包予 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一事,被告有藉此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 之意圖及客觀事實,殆無庸疑。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 院審理中聲請詰問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以查明被告是否有 營利之意圖;證人林汶輝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經由 鄭仲圻介紹認識被告,認識後,有到過被告位於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0號0樓之0的住處客廳,鄭仲圻也在場,被告 曾蠻多次免費提供咖啡包給我及鄭仲圻一起使用,每次提供 10至15包咖啡包,1次倒1包在水裡面喝,被告也有提供過咖 啡包讓我帶回家使用,鄭仲圻於原審所證稱「其介紹林汶輝 給被告認識,被告曾免費提供毒品咖啡包給其,其跟林汶輝 一起使用過」等情為真,其跟鄭仲圻在那邊一起使用毒品咖 啡包時,有時候會聽到被告打電話跟「小楓」叫貨毒品咖啡 包,每包金額100元,基本上數量是20到30包,被告打電話 拿到毒品咖啡包就是請我們使用的毒品咖啡包,外觀長相是 一個老虎包裝,其等先向被告拿取毒品咖啡包去轉賣,其等 還沒有將價金給被告,是轉賣之後再把錢給被告,其等轉售 毒品咖啡包的金額是每包350元,因為其等先前比較多次在 被告那邊使用不用錢的,這一次想說一直使用不用錢的,對 被告很不好意思,所以才會想說要把錢拿給他,「   哥我們先拿24(動物頭像圖片)晚點再回來」是其跟被告講 的,「24」的價格是1包1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7至2 17頁);及證人鄭仲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曾在被告6樓 的租屋處客廳施用過被告免費提供的毒品咖啡包1、2次,其 每次一個晚上5、6個小時大概施用5、6包,本次其所販賣的 毒品咖啡包24包是112年9月21日當天在被告租屋處跟被告拿 的,其是聽到被告打電話跟一個叫「小楓」拿的,1包100元 ,共拿24包,都是1個老虎圖案,其原本是以1包100元向被 告拿這24包毒品咖啡包,但其錢還沒有給被告,其之前跟被 告拿毒品咖啡包就是1包100元,因為之前被告請其喝毒品咖 啡包,其想不要讓他一直請,所以想給被告本錢1包100元, 不要讓他虧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39頁)。證人林汶輝 、鄭仲圻雖均證稱其2人有聽到被告打電話跟一個叫「   小楓」取得24包有老虎圖案之毒品咖啡包,價金是1包100元 等情;然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曾證 述:被告有取得老虎圖案之毒品咖啡包,價金是1包100元等 情事,卻於本院審理明確指明上情,甚至證人鄭仲圻更證述 :是在112年9月21日的前差不多3、4天左右,就是9月17日 或9月18日晚上送來,一直到9月21日其等再把這24包拿去賣 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5、232至239頁),以其並非本案 實際與被告聯繫之人,其對證人林汶輝與被告洽談過程之細 節並不清楚,又如何能明白陳述比證人林汶輝更清楚之內容 ,是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此部分證言之可信性,實令人生疑 。實則,於112年9月21日當日下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與 被告並無見面,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才會先行至被告租屋處 取走本案毒品咖啡包24包,日後再將買賣價金交付給被告, 是證人林汶輝、鄭仲圻實不可能於當日有聽聞被告與其上手 聯繫毒品交易之事;縱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於先前果有聽聞 ,然被告先前取得之毒品、價金,亦無從證明即是本案毒品 咖啡包,被告與上手談妥之價金亦非必然與本案有關,是證 人林汶輝、鄭仲圻之上開證言,本院難以憑採,自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證據。至於被告既已與買受人即證人林汶輝、鄭仲 圻達成交易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24包之合意 ,並交付毒品,此部分販賣毒品犯罪應已完成而既遂,縱未 收取價款,對於業已成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判 決同此意旨)。  ㈦另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雖記載「江韋慶……向不詳之人取 得上開第三級毒品原料,並分別摻入自市面上果汁粉以攪拌 機進行攪拌混合後放入包裝袋,再將之封膜而作成大量毒品 果汁包」等語,而經原審函詢後,檢察官即函覆表明上述部 分係贅載,應改為「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果汁包」,且敘明「製造毒品並不在起訴之範圍,本案僅 起訴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事實,被告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嫌」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4日函存 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13頁),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無足為 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月15 日施行。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 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 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 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 ,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申言之,以販 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雜多 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以 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均應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 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 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 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販賣之 目的持有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4包,已該 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僅因法條競合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罰,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有上開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4包,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輕度行為,應分別為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處斷刑之審酌: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 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55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年3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而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5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604號 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8年1月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 本院審理中陳明(見原審卷第7至13、358、366頁,而起訴 書將「108年3月28日」記載為「108年3月8日」應屬有誤, 應予更正),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見偵4826 8卷第5至11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277至284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 官固表示: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雖與前案不同,但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期內即再犯本案,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如果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建請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宜僅以刑法第 57條事項予以審酌,其餘詳起訴書所載等語(見原審卷第36 8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加重詐欺取財、妨害自由案 件,而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且前案執畢日期距離本案犯 罪時間更將近有4年6月之遙,已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 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 中僅稱:關於本案毒品來源,除了購買之地點為夜店以及綽 號為「小楓」之人以外,我沒有其他事證可以提供等語(見 偵48268卷第40頁),顯未提出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 資料供檢警追查,是檢警機關在客觀上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 正毒品來源;且經原審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後,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公函轉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明此節 ,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覆略以:江嫌於警詢筆錄 中未交代其毒品來源亦未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6日中檢介方113偵5673字第11390 21798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3月12日桃警 分刑字第1130015775號函暨檢送113年3月6日警員職務報告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185至187頁)。被告既無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於本案販售 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4包予證人林汶輝、 鄭仲圻,而證人林汶輝、鄭仲圻復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24包轉售予喬裝為買家之警員,因該等毒品 咖啡包均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摻混後更增加其毒害之 危險性,則被告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恣意販賣毒品, 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間接危害社會治 安,情節非輕,皆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其所犯對於社會 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尤其,被告乃證人林汶輝、鄭仲圻 之毒品來源,其惡性當無輕於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之理,何 況被告此前即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經原 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下述),應知毒品不得持有,更不 得販賣,故其本案所為更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事由,是就被 告於本案之犯行,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基此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稱略以:被告只是給了證人林 汶輝、鄭仲圻微量、少數的毒品,並沒有招攬或是向不特定 人兜售,也沒有從中獲得利益,相較長期販毒營生的集團或 大盤毒梟而言,情節尚屬輕微,且不論是轉讓的最低本刑3 年以下或販賣最輕本刑7年以上,再加上加重其刑2分之1的 有期徒刑刑罰跟本案犯罪情節相衡,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 觀上應該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法院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等語,尚非允洽,委無足取。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 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 咖啡包,尤其近年摻有數種級別、成分之毒品大量流竄,並 常偽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對國人身心健康危害匪淺,更 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於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影響至鉅, 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而從事本 案販毒行為,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亦應非難;並考量 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 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另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而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325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與本案均屬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且被告於該案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 ,嗣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縱該案未使本案構成累犯,仍 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量刑上應併予斟酌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36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 品之數量、預計獲取之販毒價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年6月,並敘明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詳如後述)。核原審 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沒收:  ⒈扣案之IPHONE 12Pro手機1支(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0)、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均係被告所有,且 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於112年9月21日下午5時許至上址租屋 處拿取毒品咖啡包前,被告有以該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 與證人林汶輝洽談此事,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並 未扣案等節,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用被警 察扣案的手機跟林汶輝對話,我有2個門號,1個是扣押物品 目錄表上記載的0000000000,還有0000000000那個,我會換 來換去,兩張SIM卡都是我的,我忘記當時插哪張SIM 卡,0 000000000的門號當時應該是沒有被警方扣去等語(見原審 卷第149、150頁),佐以,證人林汶輝之FaceTime通訊紀錄 翻拍照片顯示其所聯繫之門號為0000000000,及觀諸被告所 有門號0000000000之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可見其有透過 微信聯繫綽號「高」之人等情(見他卷第11頁;偵48268卷 第163頁),足徵為警扣案之IPHONE 12Pro手機及其內門號0 000000000號之SIM卡,與未遭警方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皆係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所用之物,就前述扣案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 ,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 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 已將其用以販售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4包 交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縱證人林汶輝、鄭仲圻遭警扣得 該等毒品咖啡包,依照前揭實務見解,仍無從於被告之主文 項下諭知沒收。  ⒊至被告遭警方查獲時,雖另外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 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性,且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陳:扣案咖啡包包裝袋 25個、封膜機2台,是我在租屋處將第三級毒品的原料裝進 上開小包裝袋後使用封膜機封膜,再帶回我的住處施用的, 扣案之紫色粉末就是水果粉,我會把它摻在第三級毒品原料 裡面,其他扣案之糖粉、哈密瓜果汁粉、風味固體飲料粉都 不是我的,那個之前房東都有留一些雜物下來,其他糖粉、 哈密瓜果汁粉、風味固體飲料粉、瑪卡龍專用糖粉,我都沒 有摻入過,另外扣到的2包咖啡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的,不是 要賣別人的,因為我有買包裝袋,這個購買明細4張可能是 拿來塞在紙箱縫隙,這應該不是我購買的明細資料,至於透 明夾鏈袋1批是我的,但沒有什麼用途,而我買有殘渣的透 明夾鏈袋17個是我自己要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2 頁),尚無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品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是依現有卷存事證,既難認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所涉 本案犯行相關,自均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㈢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判決云云。然其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理由詳前),且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是被告之上訴尚難憑採。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參偵48268卷第55至5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①封膜機1臺 ②封膜機1臺 ③毒品咖啡包2包(G7包裝袋,毛重8.36公克) ④毒品咖啡包包裝袋25個【黑色x18,黃色x1,紅色LVx5,白底( 潮字SWAG)x1】 ⑤購物明細4張 ⑥夾鏈袋1批 ⑦純糖粉3包 ⑧哈密瓜果汁粉2包 ⑨風味固體飲料粉1包(未拆封) ⑩瑪卡龍專用糖粉1包 ⑪卡西酮粉末袋17個 ⑫紫色粉末(果汁粉原料)1袋(初篩含有卡西酮,毛重15.36公 斤) ⑬風味固體飲料粉1包(已拆封,初篩含有卡西酮,毛重620公克 )

2024-11-13

TCHM-113-上訴-81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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