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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 告 詳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明郁 被 告 林庚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34,74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8,68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8,61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34,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8,6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詳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顏明郁、林庚辰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詳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顏明郁、 林庚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15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118年 3月21日,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91%機動 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 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 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原授信契據之 約定利率自原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 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13年9月 20日,自113年11月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原600萬元 之借款尚欠5,434,744元,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150萬元 之借款尚欠1,358,685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顏明 郁、林庚辰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34,744元,及自113年10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8,685元,及自113年11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2份、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債務到期 暨抵銷通知函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2-21

TPDV-113-重訴-1264-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呂明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9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6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0 1 1000 002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00 1 898 003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0-0 1 58 004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0 1 4

2025-02-21

TPDV-114-除-261-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6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對照表) 被 告 房彥文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鳳池律師 上列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 2年度附民字第131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性騷擾 防治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 庭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法條規定,爰將 原告姓名以代號表示,並作成姓名對照表附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朋友關係,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晚 間11時10分許起迄翌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松酒吧」地下 室包廂內,與訴外人牛OO、林OO一同聚會。詎被告在席間竟 基於意圖性騷擾、強制猥褻之犯意,趁原告無法抗拒之際, 多次徒手觸摸原告左側腰部、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經原告 多次出聲阻止仍持續對原告強制猥褻得逞,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貞操、隱私、健康及性自主權等人格權,情節重大, 且違反刑事性侵害相關法律,致原告身心受重創,而受有精 神上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 損害新台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及牛OO等友人於111年12月10日晚間至 同月11日凌晨間,在松酒吧地下室飲酒,期間被告與原告雖 有些微肢體接觸,被告有觸碰到原告左側腰部,但絕無觸及 原告胸部,應僅為一般朋友間之正常碰觸,且觀監視器畫面 ,被告與原告聊天打鬧下反射性碰觸多次,原告有多次機會 對被告表達感到不悅、難堪,當場拒絕制止被告,或向在場 女性友人求助,且包廂內寬敞,長沙發為L型,至少可坐十 多人,另附有3張椅子,原告可隨時更換座位遠離被告,非 原告所不能、不知或不及抗拒之情況,然原告均未為之。原 告於111年12月11日詢問筆錄及調查筆錄指被告觸碰其左腰 及胸,經其言語及手撥開制止,被告回應「不然你要怎樣」 ,有性騷擾之故意,然112年3月13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 他覺得是一個玩笑,他覺得很好玩」,可見原告前後供述說 法不一,不足認定被告有性騷擾原告之犯意。另依證人牛OO 證詞,其並無聽到原告有任何求救言語,其稱原告當下前前 後後有一些反應是很細微的,類似你不要這樣,一個SAY NO 拒絕的反應如稍微撇開、換位子或是稍微「嗯,你不要這樣 」等行為,均為其臆測之詞,顯然與原告稱有向被告明確表 達拒絕有異。牛OO復於事件後協助原告,對自己與被告間電 話通話錄音,內容試圖引導被告自承有性騷擾行為,顯有與 原告合謀構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不可信。本事件之刑事判 決認定有錯誤,被告實無性騷擾原告之行為,且原告請求慰 撫金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於111年12月10日晚間11時10分許迄翌日凌晨1時1 0分許,與訴外人牛OO、林OO一同在被告經營之「松酒吧」 地下室包廂飲酒。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碰觸到原告左側腰部。  ㈢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觸摸罪,經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4號、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 60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於前揭時地是否趁原告無法抗拒之際, 多次徒手觸摸原告左側腰部、胸部等身體部位?茲論述如下 :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 為附表所示之舉動,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製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112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卷宗第 103-106頁、第108-109頁),依原告對被告行為之反應觀之 ,被告所為舉動碰觸原告身體腰腹、肩部,原告始會轉頭看 向被告、快速挪動身體並轉身看向被告、猛然抓住被告手臂 、猛然從座位站起身、伸手推開被告、閃開、快速挪動、驚 跳起轉頭看被告等舉止,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乘原告不 備多次觸摸其身體。原告復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0時38分致 電被告之女友,被告女友稱:「丙○○發酒瘋ㄇ」,原告回以 :「管管丙○○吧」、「喝酒就喝酒動手實在不太行」等語, 並於當日凌晨1時許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稱:「講了 三次不要再碰我。聽不懂人話嗎」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 憑(見112年度偵字第7430號卷第51-55頁),亦足佐證上情 。被告抗辯兩造間係聊天打鬧下反射性碰觸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被告另抗辯如原告感到不舒服,應會當場拒絕、制止 ,可見被告並無性騷擾舉止云云,係空言主張,蓋並無人應 於何種情境下就會為何種反應之普世法則,被告亦未舉證證 明原告於感到不舒服時會當場拒絕之情事,其抗辯無足採信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 人不及抗拒觸摸罪,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4號、台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自屬 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自由等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核屬有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1年12月10日晚 間迄翌日凌晨1時如附表所示之詳細時間,在松酒吧地下室 包廂遭被告多次觸摸身體左側腰腹、肩部部位,次數多達十 次,被告並以自己身體倒向原告,原告當場均有推拒、閃避 反應,復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12時許即向被告女友抱怨, 再於同日1時許向被告稱:「講了三次不要再碰我。聽不懂 人話嗎」等語,業如前述,堪認其因被告逾越人際關係之界 線,未經其同意擅自觸摸其身體,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審 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態樣,及兩造各自陳報原告具碩士學位 ,經營電商公司,年收入達百萬以上,被告為大學日文系肄 業,從事策展及廣告業,名下財產近2千萬元等情,並有稅 務資訊查詢結果可參(見限閱卷),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 6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18號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告舉動 1 111年12月10日23時17分13秒 被告輕晃頭部、稍微抬起右手,對著原告座位處,由前向後滑動1下。原告轉頭看向被告方向。 2 同日23時38分50秒 被告轉身看向原告,右手手掌4指指向自己,短暫停留在原告左手上臂旁。 被告將右手手掌伸向原告身體左下方,原告快速挪動身體並轉身看向被告。 3 同日23時41分58秒 被告身體微向右傾,伸長右手至原告身體左後方,原告猛然向後抽動左手。原告左手緊抓住被告右手前臂,將被告右手前臂移至2人座位中間前方。 4 同日23時53分1秒 被告右手往原告身體左側下方伸出。原告猛然從座位站起身。 5 112年12月11日0時10分3秒、8秒、12秒 被告上半身倒向原告,原告伸出左手推開被告右肩。 被告再度倒向原告,原告以左前臂擋住。 被告身體用力倒向原告,原告身體向前閃開。 6 同日0時15分37秒 被告對著原告身體左後方伸手,原告向身體右前方快速挪動。 7 同日0時21分50秒 被告伸出右手碰觸原告左肩。原告向後稍微挪動身體。 8 同日0時22分23秒 原告全身側坐在沙發上,以毛毯蓋住上半身,被告伸出右手碰觸原告身體左側。 9 同日0時34分10秒 被告右手伸至原告左後方。原告驚跳起轉頭看向被告。 10 同日0時41分43秒 被告右手快速伸向原告身體左後方復收回。 11 同日0時42分23秒 被告轉身對著原告伸出右手,碰觸原告左肩。原告看著被告,被告收回右手。 對照表 編號 項目 對照內容 1 原告甲 乙○○ 2 地址 住○○市○○區○○街00號11樓

2025-02-21

TPDV-113-訴-5156-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張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9,7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69,7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 訊:42.70.44.38),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7萬元, 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8年6月29日止,按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0日,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 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569, 748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 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748元,及自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 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2-21

TPDV-114-訴-81-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謝忠撰(原名謝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2,678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0,165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7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撥動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 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104年 9月1日起改為15%)計算延滯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債務全 部之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104年9月1 日起改為15%)計算延滯利息。被告於94年1月向原告申請易 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新台幣(下同)15萬元,利 息依年利率14.9%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 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現金 卡信用貸款尚欠322,678元,及自95年9月11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易貸金卡易貸 專案貸款尚欠110,165元,及自9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2,6 78元,及自95年9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 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65元,及自96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 、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帳務查 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易 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帳 戶管理畫面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2-21

TPDV-113-訴-7298-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2號 原 告 林慧美 被 告 謝文仁 王月桃 高幼 陳旻玉 張珈瑄 張珈綺 許富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350元及補 正被告黃石頭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拍賣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 將拍賣所得按共有人權利範圍分配予兩造。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係原告起訴時因分割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新 台幣(下同)942,4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又 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黃石頭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應補 正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到院。爰依前揭法條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不動產價額 原告所受利益 1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3,449,995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06,923元/平方公尺×65平方公尺=13,449,995元) 941,500元(計算式:13,449,995元×權利範圍7/100=941,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物(即台北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4,120元 941元(計算式:14,120元×權利範圍1/15=941元) 總計 942,441元

2025-02-18

TPDV-114-補-352-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麥燦文 相 對 人 吳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均未載,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算 年息16%,逾期在6個月內時,另按每萬元日息新臺幣(下同 )30元加付本息遲延違約金,超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 月部分,另按每萬元日息35元加付本息遲延違約金,並均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強制執行,並經原審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相對人兄長吳太郎向抗告人擔任法 定代理人之第三人新婚情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於台 北市中山區房地,然其詐稱為利銀行貸款,需將買賣契約所 載價金偽造提高至2.25億元,導致公司遭國稅局追繳數百萬 元之未分配盈餘稅賦,又將不應由公司負擔之契稅,及虛增 之仲介費歸由公司負擔,再將本件債權讓與相對人承受,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 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理由屬實 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10月7日 18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7日 002 113年10月7日 18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7日

2025-02-18

TPDV-114-抗-73-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70號 原 告 林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本源彭記產業株式會社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 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原告起訴以「林本源彭記產業株式會社」為被告,主張被告 係日據時期設立之株式會社(公司),訴外人林忠、林張氏 蘋、黃氏秀月、黃玉對、黃鄧氏阿平、張吉人、林氏綠蕙、 林勤、楊天賜、鄭和尚為被告之股東,原告為黃玉對、黃鄧 氏阿平之繼承人,繼承黃玉對、黃鄧氏阿平於被告之股份( 股權),被告未依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於 民國35年11月30日前向財政處申請登記及完成清算,嗣清算 人、原始股東均死亡,因未能確認全部股東身分,遭桃園市 中壢地政事務所駁回被告名下土地之繼承登記。爰起訴請求 確認林忠、林張氏蘋、黃氏秀月、黃玉對、黃鄧氏阿平、張 吉人、林氏綠蕙、林勤、楊天賜、鄭和尚為被告林本源彭記 產業株式會社股東,股權比例如起訴狀附表等語。 三、查,依原告主張「林本源彭記產業株式會社」係台灣光復前 依日本法律設立者,未依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 定向財政處申請登記及完成清算,且原始股東均死亡,是「 林本源彭記產業株式會社」現並無代表人或管理人,亦無事 務所、營業所,自非可謂屬非法人團體。另參照經濟部56年 12月8日函商字第34591號函所載:「查公司法所稱公司解散 必須具備法定條件及履行法定程序方克相當,台灣省光復前 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光復後前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曾於 35年6月7日公佈『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根據該辦法第 3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 法定程式者應於35年11月30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 改正其登記』倘逾期未辦登記者應視為不存在,至於是否經 過合法解散因日據時期台灣公司登記係屬法院主管本部無案 可稽。」是「林本源彭記產業株式會社」既未依前開規定辦 理公司登記,視為不存在。綜上,「林本源彭記產業株式會 社」在法律上視為不存在,亦無代表人、管理人、事務所或 營業所,並非非法人團體。綜上,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林 本源彭記產業株式會社」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其起 訴合法要件自有所欠缺,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2-17

TPDV-113-訴-6670-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林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本源彭記產業株式會社」間確認股東關 係存在事件(113年度訴字第6670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之特別代理人之選任, 係就有當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人,所為 之規定(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15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人聲請就其與相對人「林本源彭記產業株式會社」間確 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林本源 彭記產業株式會社」並無當事人能力,本訴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6670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2-17

TPDV-113-聲-676-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鑽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公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156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迄 今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法院應就公示催告之聲請為裁定。法院准許聲請者,應為 公示催告。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 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前項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 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 登載公報、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法院就除 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 法第540條、第542條、第5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5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66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命聲 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該裁定附表所示 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於 法院網站,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在案。本件公示催告裁定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應於113年10月1日前向本院聲請 將該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然其遲至113年10月4日方向本院 為上開聲請,有聲請人公示催告聲請公告於法院狀上本院非 訟事件處理中心收件戳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已逾本院所定之聲請日期,揆諸首揭 規定及要旨,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上述公示催告之聲 請既經撤回,公示催告之裁定因而失其效力,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亦無從進行,聲請人據此聲請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仍得重行聲 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期限向法院聲請公 告於法院網站,再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月內再為除權判 決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3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001 鑽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謝公仁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 113年3月16日 800,000元 SD0000000

2025-02-17

TPDV-114-除-13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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