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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遠程金屬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期元 被 告 陳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零陸佰肆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之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遠程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遠程公司)於民國 112年7月間邀同被告蕭期元、陳佳伶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信用貸借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共 分30期,利息按原告一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年息4.95 %機動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6.69%,計算式 :1.74%+4.95%=6.69%),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 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貸款總約 定書第3條第4項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遠程公司自113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 金39萬641元、117萬1,9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而被 告蕭期元、陳佳伶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 被告遠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 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 表、帳務查詢資料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本件被告遠程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遠程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 而被告蕭期元、陳佳伶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蕭期元、陳佳伶連帶負清償責任,自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28

TPDV-114-訴-777-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張烱明(即張賴素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2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D0138180 7 1 1000 002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36314 7 1 873

2025-03-28

TPDV-114-除-461-20250328-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98號 原 告 林展慶 訴訟代理人 韓顯瑞 被 告 徐明旭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58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遭不肖人士詐騙,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爰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明旭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免訴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徐明旭被訴幫助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免訴 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費用負 擔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3-28

CHDM-113-附民-498-20250328-2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98號 原 告 林展慶 訴訟代理人 韓顯瑞 被 告 張皓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對被告張 皓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原告向被 告徐明旭、盧秋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及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3-28

CHDM-113-附民-498-20250328-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38號 原 告 林于正 被 告 卓玫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3-28

CHDM-113-附民-738-20250328-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郭懷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28

FSEV-113-鳳小-1048-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怡君 非訟代理人 林昶佐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8人×10份×51元=4,080元);亦應指 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7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據聲請人陳報其另有民間債務,請務必依上述指示進行補正 。 三、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聲請人上開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四、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是否即為現住地 ?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賃,則應提出完整之最新有效租賃 契約書(切勿自行刪減租賃契約內容,並應載明租賃期間、 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 關證明(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 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 若與他人共居該處,請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 金、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五、請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製作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 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請說明聲請人最近2年內(即112年3月18日至114年3月17日 )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 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 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 明細及證明文件。  ★不論有無投資金融商品,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 自112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 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 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 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 報本院。  ㈣存款:  ⒈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 ,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 生前2年(即112年3月18日)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 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一併提出。  ⒊請提出完整影印「清楚」之存款存摺(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 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且不得以一次彙 整方式為登載),並務必「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此外,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 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 錄,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請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查詢結果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2年3月18日)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 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 更權利之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即109年3月18日至114年3月17日 )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 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 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 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 單位回溯5年內(即109年3月18日至114年3月17日)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供參。 七、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 3月至114年2月)」及「聲請更生(即114年3月)迄今」之 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切勿僅提 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在職證明代替(請 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包含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 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 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㈣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  ㈤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㈥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㈦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 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 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 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領取方式為何?並 應提出自114年3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含應 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等》、 實領薪資等)或其他證明。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 3月至114年2月)」及「聲請更生(即114年3月)迄今」之 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 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生活支 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請 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理由後 ,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 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 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 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 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 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 ,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 必要支出數額。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依聲請人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主張有依法 應扶養之母親李玉蘭,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出相關事 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 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並請一併提出其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又就該扶養義務(指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母親 義務之人)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以及其與聲請人母親之 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 容不得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 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十、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 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 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 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 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 證明文件。 十一、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28

PCDV-114-消債更-140-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溢付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6號 原 告 太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肇佑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姿璇律師 被 告 麒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呈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暨自民國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 原告起訴狀),嗣於114年2月7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4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7月5日就「太平洋電線電纜楊梅廠(下稱太電公 司)自發自用屋頂太陽光電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 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計、施工、工 程材料與台電及能源局申請、審核送件及協商、縣市政府免 雜申請作業、相關技師簽證及代辦事項等相關統合工作,總 工程款為1,000萬元,分4期支付。  ㈡嗣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16日函復駁回同意備案申請,致令系 爭工程無法開工,而無法滿足系爭契約約定於112年12月30 日前提送能源局設備登記申請書之要求,兩造均知上情,並 於112年12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因無法獲得 主管機關同意備案函而未屆開工階段,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 業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於滿足約定情狀後,於11 2年10月間給付第一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第一期款),被告 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經原告以臺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第94 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10日內返還溢付款300萬元, 迄未獲付。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完成對於原告具有獨立經濟上效用之工 作,其後原告於113年9月間,將被告於收受系爭第一期款時 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支票號碼FJ0000000、發票日112年9月1 4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本行支 票(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款)兌領,作為抵銷,是原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  ⒈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乙方負責本工程場地(下稱『 系爭案場』)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計、施工(含監控 系統)、工程材料(不含模組&變流器)與台電及能源局申 請、審核送件及協商、縣市政府免雜申請作業、相關技師簽 證及代辦事項等統合事項。」及第3條第2項:「乙方應於甲 方核可光電配置圖後7個工作天內向台電申請併聯審查及向 能源局申請同意備案……」等約定可徵,被告依約負責系爭專 案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計、施工、工程材料與台電及 能源局申請、審核送件及協商等事項,是以,向主管機關申 請同意備案為被告之契約義務之一,自應由被告依相關規範 就系爭工程進行規劃設計,提出最適之太陽能發電系統方案 ,向台電申請併聯審查及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備案,並完成 本案工程建置並符合用電大戶認定作業辦法。  ⒉原告前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於112年10月給付系爭 第一期款予被告。然因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16日函復駁回 同意備案申請,被告因此暫停系爭工程,兩造於112年12月2 2日進行協商,並合意終止契約,故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當 無疑義。  ⒊至被告為向台電申辦併聯審查及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備案, 所繪製光電配置圖,及於現場為開工準備架設支架等安全防 護措施,亦因被告規劃之再生能源光電設備遭主管機關駁回 ,上開配置圖及現場之支架等安全防護措施均對原告已無獨 立經濟效用,原告並曾催請被告拆除,被告迄仍留置於系爭 案場。  ⒋綜上,系爭專案因遭主管機關駁回同意備案申請,並未屆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開工階段,被告所繪製光電配置圖及架 設之防護措施,均因被告規劃之再生能源光電設備遭主管機 關駁回,對原告已無經濟上效用。從而,原告於契約終止前 所給付系爭第一期款300萬元,加以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完 成對於原告具有獨立經濟上效用之工作,而原告嗣於113年9 月間將系爭履約保證款支票100萬元予以兌領,作為抵銷, 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00萬元。  ㈣原告得請求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前於113年5月20日已以臺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第945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10日內返還溢付款300萬元,被 告於113年5月21日收受,惟迄113年5月31日仍未予返還。為 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約定受領系爭第一期款,依約履行且提供 者均具有經濟上之效用,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不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㈠被告自簽訂系爭契約起,為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材料、工資及 相關費用等已達571萬9,753元,縱扣除原告給付之系爭第一 期款300萬元,原告仍有餘款271萬9,753元尚未給付予被告 ,被告亦就此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請求給付之。 ㈡系爭契約簽立後,被告均依約訂製相關料件及進場施作,並 依約協助訴外人太電公司將本件於系爭案場設置第三型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之申請送交主管機關同意備案,然基於現行政 策之故,遭主管機關駁回申請,被告旋將上情函告原告,並 建請原告及太電公司向主管機關協商,或改向主管機關申請 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惟遭原告拒絕,原告藉故 主張終止兩造契約,後經兩造就被告已支出之相關料件、費 用等多次協商未果,原告為拒絕給付被告已為系爭工程所生 之相關料件等費用等之不當目的,故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 告依契約所受領之系爭第一期款為不當得利,顯非可採。 ㈢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所稱政府法令變更, 係指因本合約簽訂時所無法預見之法令或政府政策之變更, 致對乙方之太陽光電系統工程設置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 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而使本合約顯失公平者。」、系爭契 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發生政府法令變更之情形時,任何 一方均得以書面就下列事項,通知他方回覆:(一)本合約内 容是否應配合修改。(二)本合約相關期日是否應配合展延。 (三)因法令變更所致之損害。」、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 定:「任何一方於收到他方依前項之書面通知後,甲、乙雙 方即應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必要時得另以書面協議變更 本合約之內容。」準此足證,於系爭契約訂立之初,原告即 預見該能源設備之設置,於履約過程中可能發生因政府政策 變更而致不得不變更工程內容即設備設置態樣之情況,又如 前述,本件被告多次請求原告改以向主管機關送交申請第二 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卻遭原告置之不理,而相關設 備,本只需變更設置設備之型態再提出申請即續行之,當仍 具有獨立經濟上之效用無疑。 ㈣且依原告民事起訴狀第4頁行18記載:「原告前已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約定,於滿足約定情狀後,於112年10月給付第 一期款300萬元予被告。」足證原告自認被告已完成該階段 性工作並符合得依契約約定領取系爭第一期款項之事實,綜 上所述,被告係依系爭契約受領款項,原告請求返還,當無 理由等語。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112年7月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 責系爭工程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計、施工、工程材料 與台電及能源局申請、審核送件及協商、縣市政府免雜申請 作業、相關技師簽證及代辦事項等相關統合工作,總工程款 為1,000萬元,分4期支付(見本院卷第19-42頁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112年10月間,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於被告提 出設置光電配置圖及專案計畫予原告審核確認後,給付系爭 第一期款30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2頁系爭契約,第109 、380頁言詞辯論筆錄)。  ㈢兩造於112年12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61-62頁 原告公司112年12月26日太能字第112122601號函、第380頁 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受領系爭第一期款300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受領系爭第一期款30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之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民事裁判)。  ⑴關於系爭契約第一期款之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約定:「一、第一期款:為總工程款款30%,計新台幣參佰 菡(30OO,0OO)元整(含稅),於本合約經雙方簽署後,且 乙方(即被告,下同)於15個工作日內提出設置光電配置圖及 專案計畫表予甲方(即原告,下同),經甲方審核確認後,乙 方於每月25 日前開立發票予甲方,甲應於收訖發票日起次 月15日以電匯 方式給付乙方。」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2頁系爭契約),足見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第 一期款300萬元,應於系爭契約簽署後,且被告於15個工作 日內提出設置光電配置圖及專案計畫表予原告審核確認後, 原告即應給付。而系爭契約於112年7月5日簽署,有系爭契 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42頁),且被告已依約提出 設置光電配置圖及專案計畫表予原告審核確認,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原告於112年10月間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給付 系爭第一期款300萬元予被告,係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 關係而為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⒉至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乙方負責本 工程場地(下稱『系爭案場』)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計 、施工(含監控系統)、工程材料(不含模組&變流器)與 台電及能源局申請、審核送件及協商、縣市政府免雜申請作 業、相關技師簽證及代辦事項等統合事項。」及第3條第2項 :「乙方應於甲方核可光電配置圖後7個工作天內向台電申 請併聯審查及向能源局申請同意備案……」被告依約負責系爭 專案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計、施工、工程材料與台電 及能源局申請、審核送件及協商等事項,是以向主管機關申 請同意備案為被告之契約義務之一,自應由被告依相關規範 就系爭工程進行規劃設計,提出最適之太陽能發電系統方案 ,向台電申請併聯審查及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備案,並完成 本案工程建置並符合用電大戶認定作業辦法云云。惟查,本 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者為系爭契約之 第一期款,自應檢視系爭契約第一期款之付款條件是否成就 。而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係約定系爭契約之「承攬標 的」(見本院卷第20頁),即系爭契約被告所承攬之全部工作 內容,非僅第一期款之工作範圍。又關於系爭契約之「工期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一、乙方應於簽約日後15 個工作天內,提出設置光電配置圖及專 案計畫表提送甲方 核可。」、第2項約定「二、 乙方應於甲方核可光電配置圖 後7個工作天內向台電申請併聯審查及向 能源局申請同意備 案:且於取得能源局同意備案函後30個日曆天內開工, 並 於取得能源局同意備案函後120個日曆 天內完成台電掛表竣 工,並於112年12月30日前需提送能源局設備登記申慶書, 已符合用電大戶認定作業辨法。」(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中系 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工期,即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 定給付系爭第一期款300萬元之工作項目;系爭契約第3條第 2項約定之工期,則為同條第1項工作之外迄竣工之承攬工作 ,非僅屬第一期款之工作範圍,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完成超 出系爭契約約定第一期款給付條件之工作,主張被告受領系 爭第一期款30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並 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規劃之再生能源光電設備遭主管機關駁回 ,被告施作之工程對原告已無獨立之經濟上效用云云,並提 出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16日府經公字第Z000000000號 函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4-45頁)。然查,被告施作之工程對原 告有無獨立之經濟上效用,並非系爭契約第一期款之付款條 件,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亦不能推認被告受領第一期 款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於112年10月間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給付系 爭第一期款300萬元予被告,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 為給付,被告受領系爭第一期款30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原 因。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 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 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 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 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 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查原告於112年10月間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給付系爭第 一期款300萬元予被告,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給 付,被告受領系爭第一期款3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有如前述,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領系爭第一期款 300萬元,確係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 2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 主張以履約保證金100萬元抵銷後,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本 息,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⒊至於被告聲請證人田益臣、邱玉英,以證明系爭契約終止前 被告已完成之項目,惟該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涉,並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萬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28

PCDV-113-訴-1946-20250328-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文鼎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吳悸楺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林耕弘 訴訟代理人 張 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萬0,1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貳252萬0,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悸楺,有 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6月17日府地登字第1136013784號函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35頁),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3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萬8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52萬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07頁)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6月22日起受僱於伊,擔任地政士, 處理伊交辦之地政相關事務,並領取固定底薪、獎金(按案 件來源區分不同比例乘上案件酬金計算之)。嗣伊於110年6 月間,經會計師要求提供案件明細時,始發現被告自104年6 月22日起至110年8月間止,每年均有私接案件,經核算扣除 原應分由被告取得之獎金,伊共計短少收取案件酬金252萬0 ,150元(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既受僱於伊,卻自行對外招 攬相同業務,顯已違反勞工對雇主所負忠誠義務之競業禁止 義務,無待雙方另行約定,並造成伊受有應收取而未收取案 件酬金之營業損失252萬0,150元,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52萬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工作業務範圍並不包含對外招攬案件及開 發客戶,且兩造間並無約定伊不得對外自行接案,依地政士 執業實務,亦無受僱於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不得自行接案 之習慣,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伊不得自行接案。又伊僅領有每 月1萬2,000元之底薪,且無庸至事務所打卡上班,兩造間之 從屬性甚低,且伊對於事務所亦無決策權限,無從影響事務 所之發展方向,自不能推論對原告負有忠誠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自104年6月22日起受僱於原告,於110年9月30日離職, 在職期間原告有為被告投保勞保,兩造為僱傭關係,被告負 責處理地政登記事務,底薪為1萬2,000元,另有獎金,惟無 庸打卡記錄工作時間;原告告訴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先後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39444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25、27頁), 並有被告之勞保投保網頁資料、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調字 卷第85頁、第89至93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 如下:  ⒈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私接案件未告知原告,並以自己名義送 件及取得全部酬金,違反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   ⑴按勞動關係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給付報酬為其主要內 容,然勞動契約非僅財產價值之交換,因具有從屬性,故 含有高度人格特質,且具有繼續性,是於勞務的提供與報 酬之給付過程中,根據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 原則,衍生出相應之附隨義務即忠誠義務(又稱忠實義務 ),其意旨為勞動者應接受僱用人的指揮,善盡注意義務 提供勞務,且應依一般誠信原則,積極地增進僱用人的合 法利益,消極地避免或滅少僱用人不必要的損害,前者如 報告、遵守勞動保護規範、工作障礙及危害通知等,後者 則有保密、競業禁止、不傷害企業言論、禁止不當影響同 事等。次按勞動契約存續時,勞工對雇主負有忠誠義務( 忠實義務),其中包括競業禁止義務。此義務乃勞動契約 本質上既具有,本無待法律之明文或契約特別約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不爭執被告自104年6月22日起至110年9月30日 止受僱於原告,原告於此期間為被告投保勞保,並給付底 薪1萬2,000元及獎金等事實;參以勞動契約不以書面為必 要,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其契約即已成立;再稽之證人倪伯瑜於本院結證稱:伊曾 為原告之合夥人,負責核算獎金;被告任職於事務所期間 ,事務所負責人是訴外人鄭志驊,被告是受僱於事務所的 地政士;依據事務所之規定,每位地政士在辦理登記案件 時,都要以事務所老闆鄭志驊為代理人,地政士自己接的 案子也一定要回報事務所,事務所並不容許地政士私下自 行接案而不回報;另就個人獎金的計算,都是鄭志驊個別 跟地政士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至53頁);證人倪伯瑜 復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獎金抽成是由被告 與鄭志驊談的,如果是自己接案的話,自己的抽成會多一 點,私接案在事務所獎金計算表上會標註「自」,如果是 事務所派案的案件標註「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續字第156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即本院卷二第380至38 1頁)以觀,足見兩造間確有成立勞動契約,且被告任職 於事務所期間,就其所辦理之各項地政業務,不僅須向事 務所報告,且就其所經手之案件,針對自行接洽或事務所 分派之客戶案件,分別就不同案件來源管道訂有不同抽成 之比例,但均不得以自己之名義作為客戶委託案件之代理 人,而應統一掛名事務所之負責人鄭志驊,作為事務所收 受客戶案件後辦理相關地政業務之統一代表,堪認被告不 得以自己名義對外獨立行使其業務,而係作為事務所辦理 地政業務組織內之一部,而與原告間具有高度從屬性之人 格特質。揆之前揭說明,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 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被告負有屬附隨義務性質之 忠誠義務,且忠誠義務之內涵當然包括競業禁止義務在內 ,無待於法律明文規定或契約特別約定。兩造縱未簽署任 何書面契約,亦無礙於被告應受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 之拘束。   ⑶準此,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不僅不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 外掛名辦案,甚且須將自行接洽之案件回報原告,且一律 均以原告之負責人鄭志驊名義統一送件,並將自接案件之 報酬與原告按一定比例分潤,被告所分潤之比例明顯少於 原告,此期間長達6年之久,可見兩造基於勞動關係具有 高度之從屬性,亦因此衍生之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 被告不得未告知原告即私自接案取得全部酬金並以自己名 義送件。惟被告不爭執確有私自接案,並以自己名義送件 及取得全部酬金之情事,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及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代理人申請登 記案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215頁),揆之前 揭說明,被告自有違反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忠誠義務及競 業禁止義務。  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利益252萬0, 150元本息為有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 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 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 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 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 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 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 而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 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 義務,諸如受僱人應有保密,競業禁止義務、忠誠義務。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絕無 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又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可知,所 失利益包括3種情況:①確實可以獲得而未獲得之利益、② 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③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惟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非 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符合上述要件 而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對原告負有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且被告 受僱於原告期間私接案件未告知原告,並以自己名義送件 及取得全部酬金,違反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等節,既 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 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次查,被告於受僱原告期間,自行接洽並以自己名義收費 送件之案件明細,業據原告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及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查詢,並經各該地政事 務所函覆綦詳(見本院卷一第85至215頁),被告對此並 無異詞。又被告私接案件之類型,依原告所訂相對應之收 費金額多寡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歷年作業收費標準可資對 照(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5頁),被告固不爭執形式證據 力(見本院卷一第301頁),但否認其上所列金額為其向 客戶所收取之酬金。然原告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自 應以其原預定可收取之報酬(即原告公告之收費標準)為 計算依據,至於被告實際收取之酬金為何,則非所問。另 被告如將自接案件告知原告並以原告負責人名義送件收費 後,兩造分別可分潤取得之金額為何,業經原告提出歷年 獎金分配表所列比例可作為計算依據(見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續字第156號偵查卷第59至88頁即本院卷一第347至 376頁),亦經證人即任職期間負責計算獎金之原告前合 夥人倪伯瑜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自可採 認。準此,原告依被告自接案件之年度、類型及數量,按 原告歷年收費標準計算應收取之總酬金,並扣除被告應分 潤之比例後,即是被告如將自接案件告知原告並收費送件 後,原告可預期分潤取得之酬金,共計252萬0,150元(詳 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參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41頁),但 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即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 義務),未將自接案件告知原告,致原告無法取得252萬0 ,150元之酬金,自屬原告之所失利益,應由被告賠償。故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2萬0,150 元,洵屬有據。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調字卷第105 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 2萬0,15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編號 年度 當年度金額 本院卷一頁碼 1 104 68,100元 第311頁 2 105 646,800元 第313至319頁 3 106 607,500元 第321至327頁 4 107 524,325元 第329至331頁 5 108 329,400元 第333至335頁 6 109 152,350元 第337頁 7 110 191,675元 第339頁 總計 2,520,150元 第341頁

2025-03-28

PCDV-113-勞訴-106-20250328-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紀淑貞為未成年人丙○○辦理被繼承人紀水龍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王盒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紀水龍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紀美芳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紀水龍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女、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母。因未成年人3人之父紀水龍於113年10月224日 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3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 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3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祖母王盒(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姑姑紀淑貞(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及姑姑紀美芳(女、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為未成年人乙○○、 丙○○、甲○○辦理被繼承人紀水龍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 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親屬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證。 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 證,堪信為真實。關係人王盒、紀淑貞及紀美芳分別係為相 對人之祖母及姑姑,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應能照顧未成年 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前開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關係人王盒、紀淑貞及紀 美芳分別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乙○○、丙○○及甲○○之特別代理人 ,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再觀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相 對人之應繼分均已獲有保障。復查無其他關係人不適任事由 ,是由關係人王盒、紀淑貞及紀美芳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乙○○ 、丙○○及甲○○辦理被繼承人紀水龍之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3-28

TCDV-114-司家親聲-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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