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佩華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1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范佩華所犯業務侵占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范佩華(下稱被告)表明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9至60、67至68頁)
,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
我要扶養父母,且父親身體越來越差,現已與兩位姊姊商量
,我想賠償2家便利商店所受之損害,這段期間先由姐姐負
責家中開銷,若能達成和解,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請
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從輕量刑等語。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適用: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犯行(
警一卷第11至15頁,警二卷第13至16頁,偵1187卷第25至26
頁,原審卷第39、44至46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深知省
悟,復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6,1
27元部分,已與全家便利商店花蓮○○○(下稱花蓮○○店)○彭
馨瑩以6萬元達成民事和解;另就犯罪事實二犯罪所得6萬8
千元部分,其中61,200元與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產險公司,該公司已取得理賠全家便利商店花蓮○○○○
店【下稱○○○○店】61,200元保險賠款同意暨債權轉讓)以61,
200元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號、114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各1份、華南產險公司114年2月6
日(114)華意字第010號函、出險通知單、保險賠款同意暨債
權轉讓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4日全管字
第0289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69至70、89、91、92、109至11
0、115頁)附卷可考。本院綜合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犯罪
所得等情,認被告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各罪(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確有如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示
犯行明確,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56,127元、68,000元,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
量刑因子,且被告犯後是否悔悟亦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已能體認自己觸犯法律規定而願意
承擔刑罰,並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調解,分期給付賠償金額
中,已如上述,其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此屬刑法第57條第
10款所定之量刑事項,亦屬刑法第59條是否足堪憫恕或是否
情輕法重之審酌要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給予被告酌減
其刑之機會,容有未洽,所為量刑尚難稱妥適。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
本法律原則而制定。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
顧訴訟經濟,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
運用有過苛之虞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酌減之
,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⒈經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5萬6,127元部分,被告
已與花蓮○○○○彭馨瑩以6萬元達成民事調解(給付方式:114
年2月10日之前給付4千元,自114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每
月10日之前各給付8千元);另犯罪事實二犯罪所得6萬8,000
元部分,被告與華南產險公司間就其理賠告訴人林俊賢(全
瑩商行)之61,200元,以61,200元達成民事調解(給付方式:
114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8千元,共計8期,
最後1期給付5千2百元),至於告訴人林俊賢申請理賠扣掉自
負額6,800元部分,則尚未及與告訴人林俊賢約定返還方式
,迄本院宣判時就犯罪事實一民事和解部分已給付賠償金額
8千元,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號、114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10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9至70、109至110、113頁),是被告已實際給付賠償部分,
本質上可認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分期給付
款部分雖尚未給付,惟本院依調解筆錄約定觀之,被告允諾
賠償告訴人彭馨瑩之6萬元金額即已高過被告在犯罪事實一
之全部犯罪所得5萬6,127元,另被告允諾賠償華南產險公司
就其理賠告訴人林俊賢之金額為6萬1,200元,加上告訴人林
俊賢申請華南產險公司理賠結果之自負額6,800元,正是犯
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分期履行中,
而尚未屆期部分,調解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足保障告訴人等之求償權,並達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
苛之虞,從而就上開已達成調解金額,分期履行中之金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告
訴人林俊賢自負額6,800元部分,仍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從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彭馨瑩、華南產險公司
達成調解,並返還告訴人彭馨瑩部分犯罪所得,其餘犯罪所
得告訴人彭馨瑩、華南產險公司同意分期清償,再諭知沒收
、追徵,恐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將全部犯罪所
得全數沒收,此部分難謂允洽,應予撤銷。
㈢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就被告之宣告刑、定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任職花蓮○○店、○○○○
店期間,對店內營收有管理之權責,卻為解決家中經濟困境
,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加以挪為私用侵占入己,造成告訴
人彭馨瑩、林俊賢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另審酌被告分別與告訴人彭馨瑩、告
訴人林俊賢債權轉讓人華南產險公司等達成民事調解,分期
給付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於原審及本院
自陳高中畢業、離婚、目前從事加油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59、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
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5萬6,127元部分,被告已與告
訴人彭馨瑩以6萬元達成民事調解(給付方式:114年2月10日
之前給付4千元,自114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每月10日之前
各給付8千元);另犯罪事實二犯罪所得6萬8,000元部分,被
告與華南產險公司間就其理賠告訴人林俊賢之61,200元,以
61,200元達成民事調解(給付方式:114年4月10日起,於每
月10日前按月給付8千元,共計8期,最後1期給付5千2百元)
,已如前述,迄本院宣判時就犯罪事實一與告訴人彭馨瑩民
事和解部分已給付賠償金額8千元,此部分堪認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分期給付款部分雖尚未給付,惟揆諸上開說明,調
解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已足保障告訴人等之求償權,並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從而就上開
已達成調解金額,分期履行中之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告訴人林俊賢自負額6,800元部分,仍屬被告未扣案關於
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執行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之規定發還權利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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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佩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7
號、113年度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佩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貳拾柒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佩華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至同(112)年12月14日期間,
在由彭馨瑩擔任○○,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花蓮○○店(下稱花蓮○○店)任職,負責櫃臺收銀、現場
清潔、貨架整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所管理花
蓮○○店之營業收入須匯回全家便利商店總公司,再由總公司
分配利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挪用侵占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
店內營收款項作為私用,共侵占新臺幣(下同)5萬6,127元
營業所得。
二、范佩華於113年1月10日至同(113)年1月11日期間,在由林
俊賢擔任○○,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花蓮○○○○店(下稱○○○○店)任職,負責櫃臺收銀、現場清潔
、貨架整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所管理○○○○店
之營業收入須匯回全家便利商店總公司,再由總公司分配利
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挪用侵占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店內營
收款項作為私用,共侵占6萬8,000元營業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范佩華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40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37至4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
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佩華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134卷第13至16頁;警168卷第11至15頁;
偵187卷第25至26頁;易卷第39、44至4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彭馨瑩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林俊賢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134卷第21至23頁;易
卷第40至41頁;警168卷第21至23頁),並有收銀員明細表
影本、112年12月1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圖、113年1月1
0日至1月11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提出之告訴人彭馨瑩整理之帳務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警
134卷第37、49至50頁;警168卷第29至35頁;易卷第51至11
5頁),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各
自反覆利用職務上機會,將營收現金挪為己用之行為,各
自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故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自
論以業務侵占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任職花蓮○○店、○○○○
店期間,對店內營收有管理之權責,卻將其業務上持有之
款項加以挪為私用侵占入己,造成全家便利商店受有財產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審酌
被告迄今未實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末審酌
被告之前科紀錄、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高中畢業、離婚、
無人須扶養、目前從事清潔人員、月收入約2萬7,000元、
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考量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
之5萬6,127元、6萬8,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並發還予告訴人2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供稱案發後有將1萬元丟進花蓮○○店之金庫,已歸
還部分侵占款項等語(見易卷第46頁),惟此節經告訴人彭
馨瑩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見易卷第39至40頁),且卷內無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是尚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應認被告尚未返還任何其所侵占之現金,然被告倘嗣
後將此部分款項歸還予告訴人,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扣
除已歸還之部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款項屬性 備註 1 112年8月21日某時 9,990元 收銀機臺現金 起訴書時間誤載為112年9月10日前某日,金額誤載為1,000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2 112年9月1日某時 9,107元 收銀機臺現金 起訴書時間誤載為112年10月,金額誤載為1萬8,000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3 112年9月10日某時 1萬7,030元 收銀機臺現金 起訴書金額誤載為1萬7,000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4 112年12月14日17時51分 1萬元 收銀機臺現金 無。 5 112年12月14日19時13分 1萬元 收銀機臺現金 無。 共計:5萬6,127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款項屬性 1 113年1月10日14時9分 3萬元 收銀機臺現金 2 113年1月11日12時3分 3萬8,000元 收銀機臺現金 共計:6萬8,000元
HLHM-113-上易-104-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