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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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張珠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土地上之地上物 清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暫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其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計 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97,600元(計算式:460元/㎡×956 0㎡=4,397,600元);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240元。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4,407,840元(計算式:4,397,600元+10,24 0元=4,407,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659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2-03

HLDV-113-補-253-202412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林宏羽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467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黃色線 條所示之碎石通道、起訴狀附圖2綠色部分之農作物刨除騰 空後,將占用面積共計1,603.8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 為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8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橘 色部分所示之果樹及雜物、黃色線條所示之碎石通道、起訴 狀附圖2綠色部分之農作物刨除騰空後,將占用面積共計4,9 07.5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 69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黃色線條所示之碎石通道、 起訴狀附圖2綠色部分之農作物刨除騰空後,將占用面積共 計2,066.5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實際交還系爭土地日止,尚 應按月給付原告其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14元。㈤、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 訴之聲明第㈠至㈢項(見本院卷第195頁),被告於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1 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原告並減縮訴之聲明第㈣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4元,及自民事部分撤回暨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 核原告所為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467、468、46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兩造原就系爭土 地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10 9年3月31日止,惟原告於107年2月2日發現被告有擴建及不 自任耕作等情事,遂依約於107年7月5日通知被告終止租約 ,因被告拒不點交返還,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經 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337號判決確定被告應將坐落468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 水泥鋪面、填土區(面積共計217.5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 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嗣兩造約定於112年10月25日至現 場進行點交程序,惟發現被告仍以農作物、雜物等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且被告雖會同到場,卻拒絕簽名點交,復以11 2年10月30日陳述書表明拒絕返還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本 院113年8月19日現場勘驗時雖已無被占用之情形,然被告未 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8 月18日(即本院勘驗現場之前一日)止,仍以其所有如起訴 狀附圖1黃色線條所示之碎石通道、起訴狀附圖2綠色部分之 農作物無權占用467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共計1,603.84平方 公尺);以如起訴狀附圖1橘色部分所示之果樹及雜物、黃 色線條所示之碎石通道、起訴狀附圖2綠色部分之農作物無 權占用468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共計4,907.58平方公尺); 以如起訴狀附圖1黃色線條所示之碎石通道、起訴狀附圖2綠 色部分之農作物無權占用469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共計2,066 .51平方公尺)(以上合稱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間因車禍事故迄今無法工作,原告 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與事實不符。107年間原告即已 將系爭土地收回,此後被告即未再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18日,以 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查,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至系爭土地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 僅有林木、雜草及碎石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179至186頁)。原告僅提出其與被告點交紀錄及 照片為證,惟查,依該點交紀錄之記載:點交時間為112年1 0月25日,點交結果為原占用人代理人會同,但拒絕辦理點 交,現場有鐵柱圍圈種菜、帳蓬、堆置生活用品雜物,另有 搭建骨架,而被告之父親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拒不簽名等情( 見本院卷第117頁)。又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9 至129頁),亦不能證明係何時所拍攝。則依點交紀錄及照 片之內容,不能證明原告所稱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置及占用。 另原告主張被告以112年10月30日陳述書表明拒絕返還系爭 土地等語,經查,該陳述書之內容亦係被告陳述其已於107 年間已將違建與增建部分均拆除及清理,未再占用系爭土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並非承認占有而拒絕返還。綜 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18日占用系 爭土地等語,難信為真實。其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004元,及自民事部分撤回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03

ILDV-113-訴-116-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甄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4號),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明 文規定。檢察官就原判決判決被告周庭甄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 被告無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林○輝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即起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民法的概念,金錢有混同的性質 ,亦即當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相對應欄位款項至劉 ○宇(上訴書部分誤載為「吳」明宇)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2625***20149號帳戶(詳卷,下稱劉○宇國泰銀行帳戶) 後,已與劉○宇國泰銀行帳戶內的金錢產生混同,而無從析 離,而迄至劉○宇國泰銀行帳戶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5時1分 許、同日15時6分許,分別以現金存入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 至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18***0000000號帳 戶(詳卷,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4038號(詳卷,下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前,劉○ 宇國泰銀行帳戶餘額未曾歸零,堪認告訴人匯入劉○宇國泰 銀行帳戶的金錢,客觀上仍有輾轉流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原審判決以民事上混同之概念不應無限 上綱,而認不得僅以劉○宇國泰銀行帳戶餘額從未「歸零」 為由,而認其後帳戶之任何轉出或提領行為均仍與告訴人匯 入款項有關,顯與民事混同之概念有違,且未指出具體判斷 標準,容有違誤,爰提起一部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 告無罪部分,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帳、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 錢混同之故,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屬何名被害 人之款項,然此時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 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上 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又詐 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詐欺 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 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 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 ,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 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後 ,倘僅因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數 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被害人之混 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原則。若由偵查機關 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 有,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本院認於此情形應採先進 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  ㈡經查:  ⒈依第一層帳戶即劉○宇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記錄所載(見原 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告訴人於112年3月6日匯入如附表 編號①至④所示款項至劉○宇國泰銀行帳戶前,該帳戶餘額為2 49元。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後,劉○宇國泰銀行帳戶餘額則 為160,249元,嗣劉○宇旋於同日陸續自該帳戶提款6萬元、5 萬元、1萬元、3萬元。該帳戶復於同年月7日由不詳人陸續 存入5萬元、3萬元,劉○宇再於同年月7日陸續自該帳戶提款 3萬元、3萬元、3萬元現金後,該帳戶餘額為249元,則依前 述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堪認告訴人所匯入劉○宇國泰銀行 帳戶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共計16萬元款項,業於劉○宇於同 年月7日提領第1筆3萬元現金時,即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無剩餘。  ⒉依劉○宇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記錄所載(見原審卷第62頁) ,告訴人於112年3月9日匯入如附表編號⑤至⑥所示款項至劉○ 宇國泰銀行帳戶前,該帳戶餘額為249元。告訴人匯入上開 款項後,劉○宇國泰銀行帳戶餘額則為100,249元,嗣劉○宇 旋於同日陸續自該帳戶提款3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現 金後,該帳戶餘額為249元,則依前述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 ,堪認告訴人所匯入劉○宇國泰銀行帳戶如附表編號⑤至⑥所 示共計10萬元款項,業於劉○宇於同年月9日提領第4筆3萬元 現金時,即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無剩餘。  ⒊依劉○宇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記錄所載(見原審卷第62頁) ,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匯入如附表編號⑦至⑨所示款項至劉 ○宇國泰銀行帳戶前,該帳戶餘額為249元。告訴人匯入上開 款項後,劉○宇國泰銀行帳戶餘額則為100,249元,嗣該帳戶 旋又經不詳人緊接匯入18萬元(帳戶餘額變為280,249元) ,劉○宇於同日陸續自該帳戶提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 萬元現金後,該帳戶餘額為160,249元,則依前述先進先出 之判斷法則,堪認告訴人所匯入劉○宇國泰銀行帳戶如附表 編號⑦至⑨所示共計10萬元款項,業於劉○宇於同日提領第4筆 3萬元現金時,即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無剩餘 。    ㈢綜上,依前述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9筆匯 款,至遲於112年3月10日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劉○宇 國泰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一空而無剩餘。復無證據證明劉○ 宇於112年3月16日15時1分許、15時6分許,所分別存入3萬 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與告 訴人有關,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 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起 訴書意旨所指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罪。原審因而就被告遭起訴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就原審所 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並非可採,亦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 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林○輝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向林○輝佯稱:可協助追回林○輝前遭詐騙之款項,但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輝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所示款項至劉○宇國泰銀行帳戶。 ① 112年3月4日 16時2分 5萬元 劉○宇國泰銀行帳戶 ② 112年3月4日 16時12分 3萬元 ③ 112年3月4日 16時33分 3萬元 ④ 112年3月5日 7時46分 5萬元 ⑤ 112年3月9日 16時17分 5萬元 ⑥ 112年3月9日 16時28分 5萬元 ⑦ 112年3月10日 7時10分 4萬元 ⑧ 112年3月10日 8時12分 3萬元 ⑨ 112年3月10日 14時23分 3萬元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甄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11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359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庭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零貳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周庭甄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將匯入款項轉匯他 人,可能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庭甄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日,將其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 新帳戶)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應允將匯入款項轉 匯至指定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帳號,透 過通訊軟體向蔡○鄉佯稱:下載投資APP並加入會員,依指示匯款 或交易,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鄉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 日13時50分許、同日13時51分許、同日13時56分許、同日14時4 分許,各轉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共20萬元)至本案台 新帳戶內,周庭甄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6月6日1 5時許,自本案台新帳戶內轉匯51萬7,133元(含蔡○鄉上開遭詐 騙而匯入之20萬元)至指定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周庭甄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 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下稱院24卷〉第33-36、74 -75、76-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鄉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04887號卷〈下稱警卷〉第5-7頁 ),且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9-17、21-2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8359號追加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2年6月6日15時許,將被害人蔡○鄉上開匯入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等情,惟卷內尚無被告將此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之證明,依卷附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7頁 ),僅可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自本案台新帳戶內轉匯51萬 7,133元(含上開被害人蔡○鄉遭詐騙而匯入之20萬元)至指 定帳戶,是追加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爰更正如前開犯罪事 實欄所載,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除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外,尚有將被害人蔡○鄉匯入之 款項再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行為,所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屬上開2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就其 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 並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侵害被害人蔡○鄉之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 交易秩序及人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已曾 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 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76號起訴書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花檢112年度偵字第6114號卷〈下稱偵6114卷 〉第233-239頁、院24卷第13-15頁),卻仍未記取教訓,猶 為本案犯行,應予責難;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 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被害人蔡 ○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並未與被害人蔡○鄉達成調解、賠償 其損害,兼衡被告為低收入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卷〈下稱院223卷〉第5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24卷第76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 :我將本案被害人蔡○鄉所匯之款項(共20萬元),與其他 款項(共51萬7,133元)一起匯出,對方一起給我報酬3萬元 等語(院24卷第34、77頁),觀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該帳戶於112年6月6日13時50分起至同日14時32分止,含本 案被害人蔡○鄉所匯20萬元,共有51萬7,133元匯入,嗣被告 再於同日15時許,將51萬7,133元全數轉出,此有本案台新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據此按比例估算被 告本案犯行(即對於被害人蔡○鄉犯罪部分)之報酬約為1萬 1,602元(計算式:3萬元×20萬元÷51萬7,133元=1萬1,60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屬於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6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合稱本案 2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靡靡之 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向告訴人林○輝實施詐術,使渠陷於錯誤,因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宇(另案 偵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 宇國泰帳戶),再以現金存款分別存入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 台新帳戶內,接著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 被告就告訴人林○輝受詐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  ㈠劉○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其名下之國泰帳戶內款項 領出後,於112年3月16日15時1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存 入3萬元至被告名下之本案中信帳戶,嗣被告再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16分許,將上開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 款項中之2萬9,400元再行轉出(下稱被告之轉出行為)。 劉○宇復於112年3月16日15時6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 3萬元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台新帳戶,嗣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同日15時15分許,將上開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 項中之2萬9,400元再行轉出(下稱被告之轉出行為)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6114號卷〈下稱偵6114卷〉第39頁),且 有現金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宇國泰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6114卷第135、143-161頁、院22 3卷第59-63頁),固堪信實。  ㈡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但共同正犯之成立,無非仍以行為人有實際行 為之分擔為其前提,而在詐欺集團轉匯贓款的案例中,所謂 的行為分擔範圍,則當然應以與其所轉匯之款項有關的被害 人為限。又固然在民事概念上,於某筆詐欺贓款經匯入人頭 帳戶後,該筆贓款將與該人頭帳戶內其他資金混同,但此等 民事概念絕對不應加以無限上綱,而認縱使帳款出入情形已 明顯可分,只要帳戶餘額從未「歸零」,則其後該帳戶的任 何轉出或提領行為均仍與該筆贓款有關,否則,單一轉匯之 行為所可能涉及的罪數關係將會無限制擴大,此絕非法之本 意。因此,被告於112年3月16日之上開轉出行為、轉出行 為是否確與起訴書所指之告訴人林○輝有關,依下列說明, 顯有疑問:  ⒈告訴人林○輝於112年3月4日16時2分、同日16時12分、同日16 時33分及112年3月5日7時46分,先後自台新銀行帳戶000-00 00*****61821號帳戶、中信銀行帳戶822-277****63485號帳 戶轉出金額5萬元、3萬元、3萬元、5萬元(合計16萬元,即 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輝於警詢證述 明確(偵6114卷第43-49頁)。上開款項均於112年3月6日匯 入劉○宇國泰帳戶內,而劉○宇國泰帳戶於上開款項匯入後, 其餘額為16萬249元,又劉○宇國泰帳戶於112年3月6日至同 年月7日間先後經多筆提領後,於112年3月7日其餘額僅剩24 9元,有劉○宇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為證(院223卷第61-62頁) ,是告訴人林○輝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遭詐款項共16萬元,至 遲已在112年3月7日即已遭全數提領。而依卷附劉○宇依詐欺 集團指示匯出詐款之交易明細(偵6114卷第107-109頁), 劉○宇在112年3月16日前(不含該日)將其國泰帳戶內款項 提領後存入之金融帳戶,均非被告本案2帳戶,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上開告訴人林○輝遭詐款項經提領後,已存入本案2 帳戶中。從而,被告所涉發生在112年3月16日之上開轉出行 為、轉出行為,實無從認與告訴人林○輝受詐部分有關。  ⒉告訴人林○輝於112年3月9日16時17分、同日16時28分,先後 自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61821號帳戶轉出金額5萬元 、5萬元(合計10萬元,即附表編號⑤至⑥所示),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林○輝於警詢證述明確(偵6114卷第43-49頁)。而 劉○宇國泰帳戶於上開款項匯入後,其餘額為10萬249元,又 劉○宇國泰帳戶於同日先後經多筆提領後,其餘額僅剩249元 ,有劉○宇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為證(院223卷第62頁),是告 訴人林○輝附表編號⑤至⑥所示遭詐款項共10萬元,亦已在112 年3月9日即已遭全數提領。而依卷附劉○宇依詐欺集團指示 匯出詐款之交易明細(偵6114卷第107-109頁),劉○宇在11 2年3月16日前(不含該日)將其國泰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存入 之金融帳戶,均非被告本案2帳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 開告訴人林○輝遭詐款項經提領後,已存入本案2帳戶中。從 而,被告所涉發生在112年3月16日之上開轉出行為、轉出 行為,亦無從認與告訴人林○輝受詐部分有關。   ⒊告訴人林○輝於112年3月10日7時10分、同日8時12分、同日14 時23分,先後自中信銀行帳戶822-277****63485號帳戶、台 新銀行帳戶000-0000*****61821號帳戶、中信銀行帳戶822- 277****10003號帳戶轉出金額4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1 0萬元,即附表編號⑦至⑨所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輝於 警詢證述明確(偵6114卷第43-49頁)。而劉○宇國泰帳戶於 上開款項匯入後,劉○宇國泰帳戶於112年3月10日先後經多 筆提領,該日提領總金額已達12萬元,有劉○宇國泰帳戶交 易明細為證(院223卷第62頁),應認告訴人林○輝附表編號 ⑦至⑨所示遭詐款項共10萬元,亦已在112年3月10日即已遭詐 欺集團全數提領,而依卷附劉○宇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出詐款 之交易明細(偵6114卷第107-109頁),劉○宇在112年3月16 日前(不含該日)將其國泰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存入之金融帳 戶,均非被告本案2帳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告訴人 林○輝遭詐款項經提領後,已存入本案2帳戶中。是以,被告 所涉發生在112年3月16日之上開轉出行為、轉出行為,即 不應認為與告訴人林○輝遭詐款項有何關連。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審理中固然就此部分亦與自白,但公訴意 旨就被告被訴對於告訴人林○輝犯罪部分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對於告訴人林○輝犯罪部分之罪嫌 ,達於足以補強其自白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 ,就被告被訴對於告訴人林○輝犯罪部分,仍難認與被告有 關,而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故就被告被訴對於告訴人林○輝 犯罪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第一層帳戶名稱 存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第二層帳戶名稱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編號 存入時間 存入金額 存入帳戶 林○輝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向林○輝佯稱:可協助追回林○輝前遭詐騙之款項,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 112年3月4日 16時2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劉○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 112年3月16日 15時1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② 112年3月4日 16時12分 3萬元 ③ 112年3月4日 16時33分 3萬元 ④ 112年3月5日 7時46分 5萬元 ⑤ 112年3月9日 16時17分 5萬元 ⑵ 112年3月16日 15時6分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⑥ 112年3月9日 16時28分 5萬元 ⑦ 112年3月10日 7時10分 4萬元 ⑧ 112年3月10日 8時12分 3萬元 ⑨ 112年3月10日 14時23分 3萬元

2024-11-29

HLHM-113-金上訴-82-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張己焱 唐賓宏 唐申彥 唐惠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土地上之檳榔清 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暫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其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計 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13,804元(計算式:260元/㎡×51 206.94㎡=13,313,804元);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2,612元 ;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05,86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3,562,276元(計算式:13,313,804元+42,612元+205,860 元=13,562,2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41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29

HLDV-113-補-254-20241129-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華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思華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凌晨2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 鄉省道臺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新城鄉省道臺9 線173.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彎 時,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 有告訴人胡妤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 縣新城鄉省道臺9線由同方向右後側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 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因此受有腹部挫傷、左手掌挫傷、雙側肩膀擦、挫傷 及右前臂、雙側大腿大面積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4-11-28

HLDM-113-原交易-26-20241128-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昌明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羿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5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昌明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邱羿順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孫昌明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前某時,自不詳人士取得以○○餐飲有 限公司(下稱○○餐廳)、馬○玟(音,孫昌明口述,票面印章無 法確認真實姓名)所簽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40 萬、10萬之3張支票後,為找馬○玟處理上開支票債務,即與邱羿 順、柯右杉(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 成年男子、1名成年女子,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2月16日20時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000號○○餐廳 ,一行人到達後先在該餐廳點餐食用。嗣於同日21時許,孫昌明 前往櫃檯結帳時,見櫃檯擺放馬○玟之名片,即向當時在櫃檯內 之○○餐廳負責人宋○婷提示上開支票照片,要求宋○婷聯繫馬○玟 出面處理債務,於宋○婷表示不認識馬○玟,餐廳即將打烊,請孫 昌明一行人離開後,孫昌明則稱「我們還沒吃飽」、「打包」、 「坐在隔壁吃」、「聯絡一下你們經理啦不然我明天還會再來啊 」、「我明天要訂10桌」,並要其同行之人繼續留在座位上吃飯 ,柯右杉則於孫昌明講話時,在一旁附和「你們不是說沒這個人 ,為什麼會有名片?」接著換邱羿順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前往櫃檯,由邱羿順對宋○婷恫稱:沒關係啦,不要這 樣跟她要,我們改個方式,早上5、6點的時候,我把這1張影印1 千張,先貼5張,把它藏這裡,我們沒有做什麼壞事,只是要找 這個票款,我們貼在鋁門前,比較招搖、明顯、比較看得到等語 ,數人強行霸占櫃檯,利用上述在場人數眾多之情勢,欲增加宋 ○婷之心理壓力而讓馬○玟出面,使宋○婷心生畏懼,致○○餐廳無 法打烊,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宋○婷經營○○餐廳之權利,並致生危 害於宋○婷之安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孫昌明、邱羿順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2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被告孫昌明之辯護人 則未否定證據能力,上開人等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宋○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上開支票翻拍照片、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⒉被告孫昌明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孫昌明辯稱:被告孫昌明並不 是一到場就馬上處理債務,當時用餐到一半,有些餐點是打 包,才沒有立即離開,主觀上應係為維護用餐消費之權益, 且被告孫昌明並未稱要你好看,其餘談話內容可能是用餐過 程產生爭議,言語較不客氣,被告孫昌明如果真的要討債、 脅迫告訴人,不用還花費1萬多元,被告孫昌明請告訴人提 供馬姓人士資料,都是用商量的方式溝通,用語可能稍微多 了一點等語。經查,被告一行人雖有在餐廳用餐,然於用餐 完畢、餐點經打包後仍不離去,執意要告訴人找馬慧玟出面 ,甚至仍在餐廳內食用已經打包之餐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一行人之目的在於處理債務,而非僅 單純用餐而生之消費糾紛。又被告等人於現場並未稱「要你 好看」、「讓你們不能做生意」,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 查,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有對告訴人恫稱「要你好看」、 「讓你們不能做生意」等語,容有誤會。然被告邱羿順稱要 影印資料貼在門口,顯然想讓路過之民眾知悉該餐廳有債務 糾紛,進而影響餐廳營業,已足以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是 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人之行為不構成強制、恐嚇等語,顯不可 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 嚇等罪。  ㈡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即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柯右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 年男子、1名成年女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與馬○ 玟間之債務糾紛,竟為追討債務,以強制手段為本案犯行, 又率爾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 損害,顯然缺乏法治觀念,並增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屬 不當。然考量被告2人最終於審理程序願意坦承犯行,並前 以18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各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被告2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佐(院卷第125、 415、419頁)。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HLDM-112-原易-160-20241125-1

家繼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 原 告 甲OO 丁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劉佳盈律師 被 告 乙OO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丙OO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各 編號「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丙OO業已往生,遺產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請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均略以:同意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 割方法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   繼承人除戶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5日花院胤111司執禮字第10855號函 、美琪生命禮儀佛教殯葬禮儀包辦明細表、長濱鄉農會112 年6月12日東長農信字第1120001850號函等件在卷足佐): (一)被繼承人丙OO於民國108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原 告甲OO、丁OO及被告戊OO、乙OO,遺產範圍則為附表一各編 號之財產。 (二)應繼分比例:原告甲OO、丁OO及被告戊OO、乙OO均為4分之1 。  (三)原告甲OO為被繼承人丙OO支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30, 000元,並清償被繼承人丙OO之貸款431,719元。   四、本院之判斷: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 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遺產,其餘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即不再向 被告主張等情,為被告戊OO、乙OO所同意。而被繼承人並未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本院認應依附表一本院分 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或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房屋 花蓮縣○○鄉○○村○○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由原告甲OO單獨取得。 2 現金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8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 533,763元 由原告甲OO單獨取得。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OO 1/4 丁OO 1/4 戊OO 1/4 乙OO 1/4

2024-11-20

HLDV-113-家繼簡-11-20241120-2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 原 告 甲OO 丁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劉佳盈律師 被 告 乙OO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丙OO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各 編號「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丙OO業已往生,遺產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請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均略以:同意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 割方法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   繼承人除戶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5日花院胤111司執禮字第10855號函 、美琪生命禮儀佛教殯葬禮儀包辦明細表、長濱鄉農會112 年6月12日東長農信字第1120001850號函等件在卷足佐): (一)被繼承人丙OO於民國108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原 告甲OO、丁OO及被告戊OO、乙OO,遺產範圍則為附表一各編 號之財產。 (二)應繼分比例:原告甲OO、丁OO及被告戊OO、乙OO均為4分之1 。  (三)原告甲OO為被繼承人丙OO支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30, 000元,並清償被繼承人丙OO之貸款431,719元。   四、本院之判斷: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 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遺產,其餘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即不再向 被告主張等情,為被告戊OO、乙OO所同意。而被繼承人並未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本院認應依附表一本院分 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或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房屋 花蓮縣○○鄉○○村○○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由原告甲OO單獨取得。 2 現金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8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 533,763元 由原告甲OO單獨取得。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OO 1/4 丁OO 1/4 戊OO 1/4 乙OO 1/4

2024-11-20

HLDV-112-家繼訴-4-20241120-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林 治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 被 告 林介生 林佳慶 林政雄 新北市○○區○○里○○路00號4樓 許麗雲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勇 被 告 唐七女(即林弘源之繼承人) 王林靜芳 蘇志偉 蘇志霖 蘇冠宇 蘇筱涵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麗香 被 告 林岳頤 林靖淵(即林弘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臺 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9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 割,即:  ㈠編號甲所示面積二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乙所示面積二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唐七女、林 介生、林志勇、林佳慶、林政雄、許麗雲共同取得;並按每 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丙所示面積二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林靜芳、 蘇麗香、蘇志偉、蘇志霖、蘇冠宇、蘇筱涵、林岳頤、林靖 淵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又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查,本件部分被告之住 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因原告訴請分割之土地(座落雲林 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既位在本院轄區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要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繫屬日期:民國 113年1 月19日)因其所列被告林弘茂已於同年、月16日死 亡,前經本院駁回原告其所提出之此部分訴訟後,嗣原告乃 於同年4 月19日具狀聲請追加林弘茂之子林靖淵為被告,並 提出林弘茂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等在卷為證,核符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 條)。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後被告林弘源於113 年3 月24日死亡乙節,業據其提出林弘 源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為 證,嗣因系爭土地中林弘源所遺之應有部分經其繼承人協議 由林弘源之配偶唐七女所繼承,並於同年8 月29日辦竣登記 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在卷可稽。   故而被告於同9 月2 日具狀聲請唐七女承受林弘源之本件訴 訟,亦合於上開規定,併此敘明。 四、被告唐七女、林介生、林志勇、林佳慶、林政雄、許麗雲等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6,639 平方公 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要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林靖淵、王林靜芳、林岳頤、蘇麗香部分:    聲明及陳述略以:   ⒈渠等不反對分割,但要確保分得之土地都要有出入口。   ⒉系爭土地中被他人所占用之部分要處理。  ㈡唐七女、林介生、林志勇、林佳慶、林政雄、許麗雲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渠 等出具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渠等分得之坵塊願繼續保持共有書 面經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遞交本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其次,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同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又 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 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6,639 平方公尺,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系爭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1    份在卷(見卷內第351 -369 頁)為證。   ⒉其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法令規定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雙方無 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被告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 不爭執,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爭執。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自 屬有據。   ⒊又系爭土地略呈「ㄇ」型,其西側南端臨道路(即雲127    鄉道),其西側北端及北側則未臨路,其東側靠北端處則 有一條產業道路(東西向),另系爭土地內有數建物散落 其間,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 地地籍圖謄本、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見卷內第 43-51、313 -335 頁)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雲林 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人員履勘現場,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見卷內第337 -345 頁)可考。   ⒋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上開鄰路情形、使用現況,認系爭土地 依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3 年9 月9 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因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 其應有部分面積相符,且分割後坵塊可利用鄰近之道路出 入,對各共有人尚屬公允,且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另唐七 女、林介生、林志勇、林佳慶、林政雄、許麗雲亦表明渠 等分得之坵塊土地願繼續保持共有,此有渠等出具之同意 書面在卷可參,此外多數被告對上開分割分配方法亦未表 示異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 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項)。查,本件被告王林靜芳、蘇麗香、蘇志偉、 蘇志霖、蘇冠宇、蘇筱涵、林岳頤、林靖淵等在系爭土地中 所公同共有3 分之1 (所有權),前曾為訴外人唐榮權   、唐三六、林唐寶琴、唐淑枝、鍾文魁、唐素女、唐小慧、 鍾岳和、鍾岳朋、鍾育展設定有公同共有抵押權,此要有原 告前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及第3 類謄本在卷(見本 院卷第233 -243 、351 -369 頁)可憑,原告前聲請本院將 本件訴訟告知上揭抵押權人,惟上揭抵押權人經受本院通知 後,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83 -301 頁)可 稽,迄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前揭 抵押權人之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王林靜芳、蘇麗香、蘇 志偉、蘇志霖、蘇冠宇、蘇筱涵、林岳頤、林靖淵等人分得 之公同共有土地上,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 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備考 1 唐七女 18分之1 2 林介生 仝 上 3 林志勇 仝 上 4 林佳慶 仝 上 5 林政雄 仝 上 6 許麗雲 仝 上 7 王林靜芳、蘇麗香、蘇志偉、蘇志霖、蘇冠宇、蘇筱涵、林岳頤、林靖淵 公同共有 3 分之1 8 林 治 6分之2

2024-11-15

ULDV-113-訴-114-2024111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4號 原 告 余青靜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兆烜、洪聖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萬8,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14

SLDV-113-補-140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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