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文達

共找到 43 筆結果(第 31-40 筆)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漢 選任辯護人 凃冠宇律師 陳孟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 、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 86號、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9698 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08號、第 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號、第9871號 、第12897號、第1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耿漢提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其自陳之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內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林耿漢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林耿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本案之合議庭法官 於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並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暨審 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認為 被告有羈押之必要,遂於翌(30)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 復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抗字第161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依比例原則 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分別裁定 自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 敘明。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訊問被告,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以 目前審理進度而言,依卷內事證以觀,仍足認被告所涉上開 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均屬重大,且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現仍存 在。 (三)又上開所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雖未消滅,惟審酌本案已開始進行審理程序,而就被告涉案部分之證據調查,被告及檢察官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且被告亦表示目前已無再聲請調查之證據等語,可見除待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調查完畢外,就被告部分,目前尚無其他進行事項,訴訟進度已與本院接押時顯有不同,亦無檢察官所認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自本院行準備程序迄今,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依照本院之訴訟指揮遵期提出答辯內容、所欲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並進行對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尚未見被告有刻意拖延訴訟之情,考量被告表現出正面面對訴訟之態度,可認其逃亡之可能性已略為降低;及被告亦一再表示願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語(見本院卷4第45至46頁,及本院卷5第50至51、411頁),且基於科技設備監控之相關規定本即係我國於近年來為防逃機制所引進,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設制,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命其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包含每日定時以個案手機報到),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綜上所述,審酌被告與共犯所為,顯對整體社會治安、信賴 及國民財產均有重大危害,佐以被告為同案被告林耿宏之胞 弟,於本案中擔任受同案被告林耿宏指示下管理及移轉不法 所得之分工角色,衡以羈押為對於人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 段,及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准被告於提出2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自陳之處所, 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以電子 設備監控其確實行踪,且每日須以個案手機於本院指定時間 內報到。 (四)至若被告如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 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自仍應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併諭知如被告如未能具保,則自主文諭知之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金重訴-22-20241209-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自辦市地重劃會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4號 原 告 林金鋒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臺中市西屯、南屯區辰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張富茗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自辦市地重劃會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8、1474、2405號請求確認重劃會 不成立及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 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以非法 人之團體為當事人之訴訟,關於該非法人之團體是否存在, 存有爭議者,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 ,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以臺中市西屯、南屯區辰億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為被告,該團體倘有依法成立存續,其性質應屬非 法人之團體。惟訴外人林文達等7人(含原告)、訴外人林 山章、廖彩微前分別訴請確認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成立 大會決議「九、選舉理監事」及「十、討論提案二:本重劃 區之理事、監事選舉投票結果,提請大會審議」(下稱系爭 決議)均無效等情,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訴字第1448、147 4、2405號判決在案,該事件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11 0年5月3日第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議案一至三均無效,備 位請求確認該議案均不成立之訴,乃以上開案件所認定系爭 決議是否無效為前提,是依前開規定及為免裁判之歧異,本 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26

TCDV-113-訴-1554-20241126-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奕彰 選任辯護人 吳英志律師 王朝正律師 林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 、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 86號、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9698 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08號、第 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號、第9871號 、第12897號、第1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奕彰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潘奕彰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本案之合議庭法官 於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 之目的,暨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 情事後,認為被告潘奕彰有羈押之必要,遂於翌(30)日對 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復經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分別裁定自113年7月29日、 113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訊問被告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發起、操縱、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依卷內事證以觀 ,仍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均屬重大,且前揭 所述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 (三)審酌本案經過數次準備程序後,依目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 請,合計將傳喚20多名以上之證人到庭作證,本案亦已排定 被告之部分自113年12月5日起密集進行審理,若未持續羈押 ,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 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又衡酌被告 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逾千人,遭詐欺金額高達合計 近新臺幣(下同)8億元,對被害人權益及社會公益影響甚 鉅,為能確保後續可能之刑事審理、執行程序之適正進行, 自有對被告施以一定強制處分措施,以確保被告持續到案配 合未來之審理程序或執行程序之必要性。再綜合考量確保國 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其 他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 切情狀(即就目的與手段依憲法上比例原則為權衡),本院 認縱使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 報到、科技監控等單獨或綜合搭配之替代手段,仍難認在目 前之審理進度下,已可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 ,作為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實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追 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M-113-金重訴-22-20241125-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儲明 選任辯護人 張峪嘉律師 柏有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聲請人)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如附表 所示之文件資料,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上開公司文件資料 列入本案之證據清單內,無留存之必要。且經濟部來函要求 聲請人說明與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投資關係,復涉及聲請人為 上市公司,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報需審閱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文 件資料,爰請求准予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亦同。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被告陳世銘等15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審理在案。 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均於本案偵查中經法 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501 至507頁),堪以認定。 (二)又公訴意旨稱聲請人及被告陳世銘等人利用設立「HORNG TA Y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HORNG TAY公司)」、「GE ME I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GE MEI公司)」等境外公司與 投資人簽訂投資契約,並收取本案投資款項,有本案起訴書 可參,而經本院調閱檢視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上開文件資 料裡包含HORNG TAY公司、GE MEI公司之眾多契約等文件資 料,而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自仍有留存之必要。再上開扣押 之文件資料原本多以資料袋形式收納上開文件,又均未編有 頁碼,本院審酌本案目前仍尚在進行準備程序階段,就上開 扣案物部分,日後審理時有無再行調查勘驗之必要,尚未可 知,又本案縱使日後經本院審理終結,然當事人仍得上訴聲 明不服,惟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 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 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 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 之拘束,是就上開扣案物部分,第二審法院日後審理時有無 再行調查勘驗之必要,亦未可知,基於日後保全證據之目的 ,仍有扣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為日後審理需要,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尚 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 於法不合,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所稱:需要相關文件資料向其他公機關說明聲請 人與HORNG TAY公司、GE MEI公司之投資關係,或需提供相 關文件供會計師查核審閱等語,此部分聲請人可藉由向本院 聲請調閱相關扣案物,並篩選確實所需之相關文件後複印帶 回之方式因應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HORNG TAY INVESTMENT LIMITED文件資料 2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7-1~A17-2 2 GE MEI文件資料 4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8-1~A18-4 3 吉美公司資料 2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0-1~A30-2 4 鴻泰公司資料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7 5 董事會議事錄 2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8-1~A38-2

2024-11-25

TPDM-113-聲-2716-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威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潘奕彰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2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奕彰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聲請人潤 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 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營業處所於民國11 3年1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實施搜索,並 扣押虛擬資產泰達幣共1,923,878顆(下稱扣押物),然上 開扣押物主要係聲請人用戶存放於交易所錢包之虛擬資產, 並非被告潘奕彰等人或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且相關虛擬資產 出入皆有紀錄可查,並無證據保全之必要。況聲請人其他用 戶之虛擬資產與被告潘奕彰等人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無涉, 也非得為證據之物。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予聲請人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為保全追徵,必要 時得酌量扣押第三人之財產」之規定,係為避免阻礙日後追 徵裁判之執行,所特別賦予暫時禁止處分人民特定財產之保 全制度設計,此即學理上所稱「保全追徵執行之扣押」類型 ,有別於保全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類型。是以,保全追 徵執行之扣押,自不以所扣押之物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為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 所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規定,此 即學理上所稱第三人沒收類型中兼含有洗錢性質之「挪移型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旨在防免行為人以脫法之手段將 犯罪所得直接或間接挪移至非善意第三人,而使行為人或該 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為保全追徵執行所扣押 之第三人名下財產」是否發還,與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指揮 執行沒收、追徵時,有無將之列為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標的有關,重大影響於檢察官就前述「挪移型 」犯罪所得應如何執行之層面。故法院於案件終結前,或檢 察官於執行時,關於是否發還扣押物一節,尚不能因法院未 就「為保全追徵執行所扣押之第三人名下財產」諭知沒收、 追徵,或案件未以扣押物為證據,或扣押物非屬違禁物,即 謂應將該「為保全追徵執行所扣押之第三人名下財產」發還 第三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53號裁定意旨亦同。  三、經查: (一)被告潘奕彰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審理在案。該案偵查中, 因被告潘奕彰曾任聲請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1月3日對於聲請人公司設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處所實施搜索,搜索範圍之物 件包括詐欺贓款、人頭SIM卡、提款卡、存摺、行動電話、 電腦、帳冊紀錄、連線設備、加密貨幣及所使用之交通工作 ,當日並扣得加密貨幣USDT即泰達幣共1,923,878顆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74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 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3第209、211至221頁),堪以認定 。 (二)又聲請人所經營之加密貨幣交易所,就客戶儲存加密貨幣部 分,性質上應類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關係,故聲 請人之用戶存入泰達幣後,該泰達幣之所有權即移轉於聲請 人,而與聲請人錢包內之其他泰達幣混同,聲請人用戶對聲 請人係取得返還請求權,是上開自聲請人錢包內扣得之泰達 幣1,923,878顆,應屬聲請人所有。 (三)再被告林耿宏於警詢時供稱:潘奕彰當時還是王牌負責人, 就必須負責王牌交易所的增資及營運費用,但那時項目方的 虛擬貨幣買賣款已經轉到林耿漢手上,所以就由林耿漢這裡 保管的資金負責支付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9937號卷6第28 頁),是就本案虛擬貨幣買賣款是否為被告林耿宏等人之犯 罪所得、聲請人是否為被告林耿宏等人基於違法行為所得, 尚待本院審理及調查釐清,故於本案審理階段,尚難遽認上 開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而發還聲請人。至於本案聲請人是 否屬於「代理型」之第三人犯罪所得(即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3款),而應否納入沒收之範圍,此乃法院於審理後始 能判斷,要非於現階段即可認定,而應待本院審理及調查釐 清,始能確認本案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追徵之範圍。 若無保全措施,逕行解除扣押效力,由聲請人任意處分,勢 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執行之虞,是為確保日後沒收追徵執行 之可能及本院依案件進行程度進行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聲請 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M-113-聲-2591-20241125-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香港商昶洧香港有限公司 (Thunder Power Hong Ko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唐慧愛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贛州昶洧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 設中國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郵政編碼: 000000 法定代理人 沈瑋 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被告沈瑋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香港商昶洧香港有限公司、贛州昶洧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應參與 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沈瑋為淳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紳公 司)之董事長,香港商昶洧香港有限公司(Thunder Power Hong Kong Limited,下稱TPHK公司)原為淳紳公司100%持 股之子公司,後因TPHK公司以發行新股計128,000仟股、1美 元換1股,共以128,000仟股(占TPHK公司60.95%比例之股權 )為對價之方式取得被告沈瑋持有之GPS專利,交易後被告沈 瑋直接持有TPHK公司60.95%之股權,淳紳公司對TPHK公司持 股自100%下降至39.05%,被告沈瑋於105年間進行組織架構重整 ,架設Thunder Power Holdings Limited(下稱TPHL公司) 於TPHK公司之上,對TPHK公司直接持股,形成由淳紳公司持 有TPHL公司36.22%股權,TPHL公司再100%持股TPHK公司。而 TPHK公司截至105年9月30日止,屆期、待償還淳紳公司之借 款債務已累積至新臺幣(下同)9,095萬328元,被告沈瑋以前 述方式取得TPHK公司過半股權及控制權後,為謀求個人私利 、免除TPHK公司應償還淳紳公司之鉅額債務,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之背信、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等犯意, 安排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購買電池包專利非專屬授權交易,並 立即支付9,500萬元款項,致淳紳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等語;另 檢察官亦起訴主張被告沈瑋明知淳紳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 EPTI公司為設立於開曼之紙上公司,近年除租賃業務外並無其 他顧問或營運相關業務,亦知贛州昶洧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並非淳紳公司100%持股、 不同法人格主體間款項不得恣意流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 信犯意,於贛州政府基金不再投入款項,贛州昶洧公司、TPHK 公司發放員工薪資面臨困難之際,佯以EPTI公司為發展電動車 須聘僱相關顧問為由,利用其對EPTI公司之控制力,安排將原 任職於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之員工左朝偉等24人,改掛 名至EPTI公司擔任顧問,實際上卻仍繼續從事各該員工原來 於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工作,在沈瑋前開安排下,形同 以淳紳公司資金支付並非100%持股、不同法人主體之贛州昶洧 公司、TPHK公司等之員工薪資等語,是TPHK公司、贛州昶洧 公司均可能有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債務清償之財產上 利益之情。   (二)綜上,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TPHK公司、贛州昶洧公司程 序主體地位,使渠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 會,爰依職權裁定命TPHK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案已定於民國113年11月 28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第1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參與本案後 ,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1-金重訴-19-20241122-5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哲 許志麒 鄭威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111年度偵 字第286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20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文哲、許志麒、鄭威宏因違反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60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9月15日確定,並於113年9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被告3人犯罪所得經估算為被告蔡文哲新臺幣(下同 )33萬3,510元,被告許志麒109萬6,618元,被告鄭威宏142 萬4,698元,被告3人業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完 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蔡文哲、許志麒、鄭威宏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606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9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2年度緩字第1 934號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9至13頁),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蔡文哲、許志麒、鄭威宏因該案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經估算認被告蔡文哲、許志麒、鄭威宏分別獲取犯罪所得33萬3,510元、109萬6,618元、142萬4,698元,均業據被告蔡文哲、許志麒、鄭威宏坦認不諱,並均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而經扣押在案,有被告蔡文哲、許志麒、鄭威宏之訊問筆錄、匯款收據、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臺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執聲字第2003號卷第2、4至8、10至14、17至20頁),亦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款項確屬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款項,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即 犯罪所得人 犯罪所得 保管字號 1 蔡文哲 33萬3,510元 112年度紅保字第1541號 2 許志麒 109萬6,618元 112年度紅保字第1543號 3 鄭威宏 142萬4,698元 112年度紅保字第1542號

2024-11-19

TPDM-113-單聲沒-161-20241119-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蕎 選任辯護人 陳祐良律師 林邦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 、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 86號、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9698 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08號、第 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號、第9871號 、第12897號、第1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若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林若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本案之合議庭法官 於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罪、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客觀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 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暨審酌公共利益及 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認為被告有羈押之 必要,遂於翌(30)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復經本院於11 3年7月23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61 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又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裁定 准予被告提出3,0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739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 經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規定,裁定自113年9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訊問被告, 被告對其所涉藏匿人犯罪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 依卷內事證以觀,仍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均 屬重大,且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 (三)審酌本案經過數次準備程序後,被告之部分已開始進行審理 程序,又依被告、同案被告潘奕彰及渠等辯護人之聲請,合 計將傳喚20多名以上之證人到庭作證,可見本案未來將密集 進行審理,若未持續羈押,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 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 慮顯然更高。又衡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逾千 人,遭詐欺金額高達合計近8億元,對被害人權益及社會公 益影響甚鉅,為能確保後續可能之刑事審理、執行程序之適 正進行,自有對被告施以一定強制處分措施,以確保被告持 續到案配合未來之審理程序或執行程序之必要性。再綜合考 量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其他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等一切情狀(即就目的與手段依憲法上比例原則為權衡 ),本院認縱使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定期報到、科技監控等單獨或綜合搭配之替代手段,仍 難認在目前之審理進度下,已可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 替代羈押,作為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實有羈押 之必要。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其前案之審判中均有遵期到 庭,於本案交保在外時亦遵期到庭,且被告之親人均在臺灣 ,再被告本案力求清白,日後自會如期到庭,故不可能會逃 亡云云。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另案,或偵、 審程序曾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職業及住 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 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 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被告部分之調查證據尚未完結, 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 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先前均有遵期到庭、在國內有 家人等事由,即遽認被告未來無逃亡之虞。   三、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追 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113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DM-113-金重訴-22-20241105-7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詐欺取財」 及「詐欺、洗錢」」均補充為「詐欺取財、洗錢」,同欄一 第3行「犯意」更正為「不確定故意」,同欄一第8行「詐欺 犯意聯絡」補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 分補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世錦)」, 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國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詳後述),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要旨)。  ⒉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本件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依刑法幫助犯、舊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得處斷之刑度最 重乃有期徒刑6年10月,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亦即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而認得處斷之刑 度最重為有期徒刑5年;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因被告本 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 自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經依刑法幫助犯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 刑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係有期徒刑4年10月。是經比較結 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許世錦、林文達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許世錦、林文達因 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本件帳戶受領 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林文達遭詐欺部 分,款項因遭圈存並未領出或轉匯乙節,有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世錦)、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101、106頁)。詐欺集團成員 既未及提領或轉匯款項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渠等此部分洗 錢犯罪尚屬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以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 遂罪。聲請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針對林文達所犯洗錢罪已達 於既遂程度,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 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又被 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許世錦、林文達,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犯行同有 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被 告幫助洗錢未遂,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部分,僅作為量刑審 酌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許世錦、林文達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之 金額,其中林文達遭詐欺部分因遭警示圈存而未被提領或轉 匯,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許世錦、林 文達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3、5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許世錦、林文達遭 詐欺陸續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其中林文達匯入之2筆5萬元 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固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許世錦)、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61、101、106頁)。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 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辦理發還。經查,前揭2筆5萬元因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 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 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 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 規定發還。至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部分,尚難認 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 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世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聯繫許世錦,佯稱得透過「國寶」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許世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0月15日 21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5日 21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 7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 7時27分許 5萬元 2 林文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聯繫林文達,佯稱得透過「國寶」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林文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0月17日 9時1分許 5萬元 (圈存) 112年10月17日 9時3分許 5萬元 (圈存)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59號   被   告 李國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 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犯詐欺、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9時許,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某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新臺幣(下同)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世錦、林文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國華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世錦 、林文達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婷」 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許世錦提供之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嘉莉」、「國寶官方客服-盈潔」、群組 「牛遍滿市」聊天紀錄、臺幣轉帳截圖、告訴人林文達提供之 社群軟體「Facebook」之「杉本來了」粉絲專頁、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杉本來了」聊天紀錄、台幣存款總覽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世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聯繫許世錦,佯稱得透過「國寶」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許世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 21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5日 21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 7時27分許 10萬元 2 林文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聯繫林文達,佯稱得透過「國寶」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林文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 9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7日 9時32分許 5萬元

2024-11-04

KSDM-113-金簡-915-20241104-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焜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焜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 有罪,現已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01年10月間, 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Allen」介紹而得知投資 廣告網站MyRightAD(下稱「MRA點擊廣告事業」,網址:ht tp://www.myrightad.com),成本為美金100元至500元不等 ,只要每週按規定之數額點擊廣告,每週固定收益6%至10% ,參加之會員需先向MRA網站申設帳戶,入會金則透過第三 方支付工具即數位貨幣業者「自由儲備銀行(Liberty Rese rve,下稱「LR」)支付,其因自身有購買LR數位貨幣經驗 ,認為如自行在臺灣成立「代辦中心」,招攬投資人加入該 MRA點擊廣告事業,可在國內建立屬於自己的MRA點擊廣告事 業網路,乃將此構想告知友人顏○○(另經本院以109年度金 訴緝字第2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甲○○(在對外經營事 業時使用化名「郭威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 上訴字第41號判決有罪,現已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顏 ○○、甲○○聽聞陳志標之介紹以後,亦均認同如可自行成立「 代辦中心」自行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由 代辦中心為會員統籌辦理申請註冊加入、將點數兌換為獎金 之相關事宜,除可發展組織,賺取介紹獎金、組織獎金以外 ,更可自行運用向投資人收取之投資款,從中賺取利潤,遂 決定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並與陳○○合作在國內經營該事 業推廣事宜。蔡錦焜嗣經甲○○介紹加入負責招攬投資人事宜 ,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 有罪,現已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則經甲○○、蔡錦焜之介 紹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負責為投資人辦理申請註冊、帳 務處理與招攬投資人事宜;另陸○○(原名為陸丹怡,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有罪,現已上訴 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則自102年3月起受甲○○僱用負責為投資 人辦理申請註冊、收付款項等事宜。 二、蔡錦焜與陳○○、甲○○、丙○○、陸○○、顏○○等人明知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 仍共同基於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及給付 顯不相當紅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起,以顏○○所承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辦公室(下稱「板橋辦公室 」)為據點,推由陳○○負責提供為會員辦理註冊所需MRA點 數,甲○○、顏○○則負責綜理該板橋辦公室業務、講解獎金分 紅制度並對外招募投資人,蔡錦焜則負責對外招募投資人加 入,丙○○以為投資人辦理每筆註冊收取新臺幣(以下除註明 幣別以外,均同)300元註冊費之代價受僱於甲○○,陸又綺 則從102年3月起,以每月薪資2萬5,000元之代價受僱於甲○○ ,丙○○、陸○○2人均負責辦理投資人申請、收受投資款、交 付獎金等業務。蔡錦焜、陳○○、甲○○、丙○○、陸○○、顏○○6 人遂以上開分工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MRA點 擊廣告事業」,會員每投資1單位(即為5個單位之Ads帳戶 )需繳交1萬6,800元(以美金500元、匯率1:33計算,內含 300元「註冊費」),會員除每週點擊MRA網站上之網頁廣告 可獲得1,500元之「廣告獎金」(以美金50元、匯率1:30計 算)外,若推薦他人入會,可獲得以推薦人次及投資金額乘 以10%計算之「組織獎金」(以美金50元、匯率1:30計算) ,而推薦人次累積為偶數時,可另獲得1,500元之「對碰獎 金」(以美金50元、匯率1:30計算),可持續領取22至44 週之獎金(具體方案內容、投資報酬率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藉以誘使如附表一之1所示人員同意投入如附表一之1所示 資金,並依甲○○、陳○○、顏○○指示將投資款以現金直接交付 予蔡錦焜、丙○○、陸○○、甲○○等人,或匯款至不知情之甲○○ 友人何○○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何○○華南銀行帳戶)、侯○○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五 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華南銀行帳戶 )、由顏○○所使用其姐姐顏○○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蔡錦焜設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錦焜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內,合計共收受資金達3,544萬3,100元(如附 表一之1所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應為實體判決   被告蔡錦焜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先前業經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字第14917號、103年度偵字第2542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檢察官本案未有新事實、新證據即就同一案件重新起 訴,違反訴訟程序,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 121、123頁,卷目代碼詳如附件《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 經查: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前項第 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亦有明文。 (二)陳志標等人於102年1月組成「華人智富團隊」,由被告及陳 ○○、甲○○、顏○○負責綜理業務、講解獎金分紅制度並對外招 募投資人,丙○○、陸○○則負責辦理投資人申請、收受投資款 、交付獎金等業務,並以投資MRA點擊廣告事業為名義,會 員每投資1單位(即為1個Ads帳戶)需繳交1萬6,800元,會 員除每週點擊MRA網站上之網頁廣告可獲得1,500元之「廣告 獎金」外,若推薦他人入會,可獲得以推薦人次及投資金額 乘以1,500元計算之「組織獎金」,而推薦人次累積為偶數 時,可另獲得1,500元之「對碰獎金」,藉以誘使投資人吳○ ○等人投入資金等情,被告前於104年5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917號、第25421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並於同年6月15日確定,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及該案偵查卷宗 在卷可稽。對照本案公訴意旨所指,就被告招攬投資之方案 內容、招攬之時間、招攬之投資人暨投入之金額等節,均與 前案相同,故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 (三)起訴書所列之以下證據,本院認係屬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  ⒈證人成○○於108年9月20日前案審理中(即本院104年度金訴字 第17號,下同)之證述:在MRA網站不能進入後,我們是一 直問為什麼廣告點不出來,我打去問,應該是會計丙○○接的 ,他就叫我們再等等,我就問蔡錦焜,蔡錦焜說有在處理, 我的印象是甲○○、蔡錦焜有說要去香港週轉資金等語(見本 院卷A第140頁)。  ⒉證人王○○於108年10月1日前案審理中之證述:我有參加MRA點 擊廣告事業,是蔡錦焜介紹我參加,介紹他人投資MRA事業 的介紹人也有點數,因為這是一個點數的回饋,我那時候也 有介紹一些朋友參加,我也有獲取介紹的點數等語(見本院 卷A第168至170頁)。  ⒊上開供述證據均係在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時點之後,且係在 前案不起訴處分時點所不知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而依據 該等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基礎,足認被告 具有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嫌疑,是本案檢察 官依上開新證據,據以對被告再行起訴,並無違反訴訟程序 ,本案應為實體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其立法意旨已明謂: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均應得作為證據等語。是該等之人於法官前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供述證據,除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外,其餘供述證據均為證人甲○○、證人陳○○、證人陸○○、證人夏○○、證人成○○、證人謝○○、證人王○○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是上開各證人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爭執上開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稱上開證人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自屬無據。又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上開證人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均未經被告於本案中行使詰問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然對證人之詰問權,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亦同。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至本院審理時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59至160、252頁),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被告有權自行選擇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之理念,足認被告無意行使其對質詰問權,法院並無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對質詰問之義務,併此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前案中其餘證人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 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 8至337、356至360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是被告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 本判決引用前案中其餘證人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 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參加MRA點擊廣告事業投資方案,也有 跟朋友分享此投資方案,也有帶有興趣的朋友前去瞭解,這 些朋友如果要投資的話,其也有幫忙轉交投資的金錢,介紹 其他人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會有推薦獎金,其也確實有拿 到推薦獎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犯行,辯稱:我跟其他會員一樣是一般會員,我不知道我的 上線甲○○他們在做什麼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與陳○○、顏○○等人均不認識,被告亦未經陳○○、甲○○交 代而從事何事務,且招募會員係任何人均可為之,被告並無 與陳○○、顏○○、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違反銀行 法之主觀犯意,另被告招攬MRA點擊廣告事業會員的推薦獎 金,此部分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顯不相當的報酬云 云。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厥為:⒈本案情形是否屬於銀行法 規範「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之範疇?⒉被告本案是 否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⒊被 告是否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及與甲○○等人間是否有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二、訊據被告坦承其有參加MRA點擊廣告事業投資方案,也有跟 朋友分享此投資方案,也有帶有興趣的朋友前去瞭解,這些 朋友如果要投資的話,其也有幫忙轉交投資的金錢,介紹其 他人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會有推薦獎金,其也確實有拿到 推薦獎金,及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投資人參加MRA點擊廣告事 業投資方案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等於前案偵查 中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之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一之1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三、本案情形屬於銀行法規範「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之 範疇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 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 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 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 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 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 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 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 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 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 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 」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 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 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 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 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 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 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 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 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二)依卷內「MyRightAd事業簡報」之記載,「MyRightAd提供投 資產品-廣告站(Adstation,以下簡稱Ads;lAds=100USD)」 、「投資者首購Ads後,每個Ads單位每週只需配合點擊公司 派發的3則廣告,始可分紅。」、「分紅金額(%),依每次 投資的Ads數量而定,採每週分紅制度,每個Ads分紅22週(2 2次),期滿後分紅停止。」、「沒有固定年/月費,沒有等 級升等費用,沒有必須強制返投比率...採固定%數分紅,不 會上上下下。」、「最小投資單位為:$100/Ads,投資數量 不同分紅速度也會不同」、「1個Ads:lx6%=6/=>期滿共領$ 132;2個Ads:2x7%=14/週=>期滿共領$308;3個Ads:3x8%= 24/週=>期滿共領$528;4個Ads:4x9%=36/週=>期滿共領$79 2;5個Ads:5xl0%=50/週=>期滿共領$1100 (一週可以領10% ,相當於2.5個月就回本了);20個Ads:20x10%=200/週=> 期滿共領$4400 (期滿:22週)」(見偵25421相關資料卷第 54頁正反面)。是由上開文宣内容,即可知MRA點擊廣告事 業承諾在22週的投資期間内,給予投資點擊廣告之點擊廣告 獎金,投資人只要以100美元代價加入1單位「廣告站」,每 週就可點擊3則廣告,並獲得相當於投入金額6%之獎金即價 值6美元之點數,共計可領取22週;惟如投資人1次加入5單 位「廣告站」,每週可領取之獎金比例即累進提升至10%, 可認「MRA點擊廣告投資方案」在22週的投資期間内就可以 取回本金,形同返還投資人本金,此部分即銀行法第5條之1 所稱之「收受存款」無訛。且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 時即102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345至1.355% ,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MRA點擊廣告投資方案,保證支 付投資人固定收益,最低投資100美元、領取22週之年化報 酬率最少92.75%(各種方案之詳細投資期間投資報酬率、年 化投資報酬率,均如附表一所示),即已明顯高過國內合法 金融機構102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數倍,顯已達足使社 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 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 綜此,本案情形確係屬銀行法所規範「收受存款」或「準收 受存款」範疇無訛。被告之辯護人前開辯稱:被告招攬MRA 點擊廣告事業會員的推薦獎金,此部分並非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稱之顯不相當的報酬云云,顯係對於銀行法第29條之1之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意義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四、被告本案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一)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 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 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 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放任非金 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 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 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 ,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 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 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 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 ,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 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 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 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 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 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094號、第4095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蔡錦焜介紹我參加MRA點 擊廣告事業,我也會跟一些朋友講,可是大家都是自願參加 的,我的下線應該沒有幾個,就是跟一些親朋好友等語(見 本院卷第212至213頁),及證人夏○○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是 蔡錦焜介紹我參加MRA點擊廣告事業,當時蔡錦焜說可以介 紹人可以累積獎金,我也介紹蠻多人,包含我先生,結果後 來這個點擊廣告投資事業屬於詐騙的,就我朋友那些,我把 錢都退給他們了等語(見104金訴17卷五第35頁反面),且 據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供稱:伊有介紹張○○、王○○、乙○○、 夏○○等人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成○○是夏○○的朋友,不是 我介紹的,推薦他人入會,可獲得推薦人次及投資金額乘以 1,500元計算之組織獎金,而推薦人次累積為偶數時,可另 獲得1,500元之對碰獎金等語(見偵1卷第172頁);其於前 案偵查中亦稱:夏○○有再介紹姬○○、成○○,乙○○介紹林○○等 語(見偵14917卷1第96頁);及其於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亦證稱:我大概介紹10個人左右進來投資,分別為夏○○、乙 ○○、何○○、張○○、王○○,其他我忘記了,成○○、謝○○、姬○○ 、王杜○○、侯○○、郭○○、林○○、孫○○等人是夏○○的下線,我 有跟他們介紹過MRA點擊廣告事業的內容,我的下線再拉人 進來我可以獲得獎金等語(見104金訴17卷五第79至80頁) ,可徵被告固係向其親友介紹MRA點擊廣告事業,然透過被 告之親友又再向各自之親友介紹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 ,使被告得以不斷吸收資金,且被告未限定親友招攬之對象 ,投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則被告招攬吸收資金 之對象顯係不特定,符合銀行法不特定多數人之要件。是被 告前開辯稱:其是跟朋友分享此投資方案,其跟一般會員一 樣云云,自不足採。 五、被告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作為構成要件,就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 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易 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主觀意圖,然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的故意 犯處罰原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 ,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 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論,舉凡介 紹投資計畫、商議參與投資類型、否准參加、經手投資款項 、交付利息等外觀上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賴其為收受存 款一方之業務全部或一部作為,皆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是以,凡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 為,係未經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 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之行為,猶然決意參 與吸收資金決策或實行吸收資金業務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故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 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 (二)據以下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夏○○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我在調查中證述的筆錄是正確 的,我的上線是蔡錦焜,因為我不懂如何推銷,所以我都把 想要介紹入會的朋友帶去跟蔡錦焜見面,我們都約在捷運西 門站衡陽路上的里豆咖啡店見面,由蔡錦焜以前述說法來說 明MRA事業的獲利方式,吸引我介紹的朋友加入會員,我以 及我介紹的會員,我們都是當場領現金交給蔡錦焜,我會把 我要介紹的人先介紹給蔡錦焜認識,然後蔡錦焜帶我們去板 橋公司,把錢交給板橋公司的人,好像是甲○○等語(見104 金訴17卷五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  ⒉證人成○○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我是夏○○介紹的,夏○○介紹我 時,他的介紹人蔡什麼焜說在電腦上點擊廣告就可以賺錢, 我的投資款項是以去銀行電匯的方式交給蔡錦焜,夏○○跟蔡 錦焜有帶我去板橋的辦公室,陳○○跟他女朋友在那邊點擊廣 告,蔡錦焜就說陳○○他們一直點廣告,賺了很多錢,加入MR A剛開始每個禮拜有聚餐,是以拿紅包的方式,有一位先生 跟蔡錦焜把錢包在一個紅包裡面,我拿了大概兩次,當初我 有一個同事謝○○,我有跟他講這個事情,他覺得不錯,因為 我講的不是很清楚,我就有介紹他給蔡錦焜認識,蔡錦焜有 帶他去板橋,謝○○就毅然決然投資了20幾萬,那時候我還問 他說你這樣投資會不會太多了等語(見104金訴17卷五第45 至47頁)。  ⒊證人乙○○於本案審理中之證述:我是蔡錦焜介紹加入MRA點擊 廣告事業,蔡錦焜說可以先加入,然後可以點擊廣告,接下 來蔡錦焜帶我去板橋辦公室,才認識甲○○,因為是蔡錦焜帶 我去,所以我跟蔡錦焜是一起在聽甲○○解釋這個事業等語( 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  ⒋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自承:我介紹的方 式都是找朋友,會帶到板橋F1的代辦中心,甲○○會解說,有 時我會幫忙解說,就是向我的下線的朋友解說,我也會幫忙 跟我的朋友解說,我約招攬10個左右,時間很短,只是想多 賺點錢,我的上線叫我匯侯○○、何○○的帳戶,再請丙○○做帳 ,有時下線會委託我匯錢給上開帳戶等語(見他8206卷第19 1頁反面至第192頁),可徵被告主觀上業已明知MRA點擊廣 告事業係追求高額獲利,為取得推薦獎金,仍積極、主動推 銷、招攬多數投資人,並帶投資人前往板橋辦公室聽取甲○○ 之介紹,且亦有提供自己的帳戶經手其招攬會員之投資款項 ,足認被告主觀上具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之犯罪故意甚 明,且顯與甲○○等人互相利用,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又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蔡錦焜介紹我到MRA來做註 冊,主要都是幫蔡錦焜底下的人做註冊,蔡錦焜會帶會員過 來,申請文件填寫是會員會自己填寫,我只負責幫他們做註 冊KEY單到電腦而已,註冊費用一單是3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86、187、190頁),及證人甲○○於本案審理中證述:蔡 錦焜找的人,想要參加這個賺錢模式的人,有的年紀比較大 ,可能不會電腦,丙○○去幫他們做這些電腦的文書協助,丙 ○○幫他們做文書工作下來時間好像蠻久的,所以有跟他們收 勞務費用,大概2、300元左右,那時候要決定這個金額的時 候,因為會員大部分都不是我的,所以我有跟蔡錦焜商量過 才決定這個錢,這個錢不是我們出的,是會員自己本身不懂 電腦的人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並審酌證人 丙○○、甲○○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證言之真 實性,且係隔離訊問之情形下,證人丙○○、甲○○上開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仍大致相符,故證人丙○○、甲○○之證述應可採 信,而由丙○○、甲○○之證述,可徵丙○○在本案中係為被告所 找之會員協助註冊打單,並向會員收取一單約300元之費用 ,益徵被告介紹丙○○至板橋辦公室協助註冊打單乙情,目的 係使其所招募之會員順利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足認被告 顯與甲○○、丙○○等人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前開辯稱:其未有違反銀行法之故意 ,亦無與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僅係將 該條後段「犯罪所得」之文字用語,改為「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㈠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 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 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 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 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 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 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 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 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 ,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 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 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 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 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 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 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㈢又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旨(詳見本條立法說明)。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 所得」之實務定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二)、同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 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自非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 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 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 二、被告所犯罪名及共犯關係   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 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招攬不特定人投資MRA點擊廣告事業文宣中說 明MRA公司係外國公司,雖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是否確有M RA公司,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有以MRA 公司之名義對外吸金。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 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 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 ,依修正後之規定並得減輕其刑。被告雖不具MRA公司之法 人負責人身分,但其所為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RA公 司之法人負責人(成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 第29條之1之規定,又本案所吸收資金之數額未達新臺幣1億 元,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 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起訴 書認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雖漏未告知前述 罪名,惟此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上開犯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RA公司之 法人負責人、陳○○、甲○○、丙○○、陸○○、顏○○等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集合犯   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 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 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亦同。被告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意,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 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 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 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負責招攬會員,其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實低於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MRA公司之法人負責人,故依刑法第31條 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沒有 工作,經濟來源為每月之租金收入12,000元,無負債,住自 有住宅,離婚,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沒有其他需要我扶養 之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 (二)品行素行   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第36 3頁),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罔顧本案投資人之信賴 ,以前揭保息之金錢利益為餌,誘使不特定之投資人出資, 導致眾多投資人投入其積蓄,不但造成彼等投資人財產上之 損失,亦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 序之管理造成危害,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有不當,不應薄懲。再考量本案吸收之資金之規模 如附表一之1所示合計3,544萬3,100元,犯罪所生危害非微 。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除有如 附表2所示退還部分投資人款項以外,並未賠償大部分被害 人所受損失,亦未繳回犯罪所得。   (五)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 酌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 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 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亦同。次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 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種利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 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 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 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 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 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 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亦同),以及以犯罪所 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 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 不同。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 ,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 ,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 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 決意旨亦同。 二、經查,被告本案固負責招攬會員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惟 其並非主要經營者,則被告招攬會員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 可獲取之介紹人推薦奬金,可認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計算 方式如附表2所示,估算被告本案獲取之推薦奬金共計13萬8 ,600元,扣除被告退款予投資人合計5萬400元,認被告尚保 有8萬8,200元之犯罪所得,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另參照前揭說明,就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時,附 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0-31

TPDM-112-金訴-55-202410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