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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温海妹 温吉兒 温富祥 相 對 人 林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 1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 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 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 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 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 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 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 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當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有爭執 ,即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温海妹、温富祥於民國94年4月2 7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 94年5月27日(下稱系爭借款),並以温海妹、温富祥所有坐 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3建號房屋(以下 逕稱地號及建號,並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450,000元之普 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作為擔保。詎清償期屆 至後,温海妹、温富祥未依約履行,而98地號土地及13建號 建物已於103年5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温吉兒,惟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温海妹、温富祥係透過第三人陳日旺介紹後,向相對人借得系爭借款,據陳日旺所稱,只要能按期繳納系爭借款本息,相對人即不會行使系爭抵押權。抗告人自94年5月起開始還款從未間斷,至113年6月已全部清償完畢,抗告人並已另行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温海妹、温富祥 簽發之本票、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司拍字卷第7至19頁 ),則原審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之上開事證,認形式要件業 已具備,裁定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於法並無 不合。至抗告人稱業已清償借款等語,核屬對系爭抵押權擔 保債權得否行使之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 解決,不得依抗告程序逕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 物裁定之理由。綜上,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 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張鼎正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1-15

TTDV-114-抗-1-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33、4576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耿民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禹丞於民國112年2月1日警詢時坦承參與控 制本案人頭帳戶林詩涵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並供稱:伊於11 1年12月起,受被告、番柏丞之指示從事控車(即控制人頭 帳戶),是被告透過暱稱「AJO」之人,約在特定地點,把 林詩涵及其帳戶資料交給伊等語;復於112年3月1日法院延 長羈押訊問、同年月10日檢察官訊問、同年4月12日警詢、 同年11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證稱:其係受到被告指 示負責控人,林詩涵是一個綽號「阿仁」之人帶過來等語; 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指示伊去監控林詩涵,由 張育仁將林詩涵約在臺北市○○○道,再由被告叫伊去接林詩 涵,張育仁就是伊在警詢時所稱暱稱「AJO」之人,一開始 伊不知道,後來才知道是張育仁等語相符,是證人陳禹丞就 其控人之過程、受何人指示等情,於其坦承犯行後,均為一 致之證述,所述應非虛妄。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郁翔於112年3月1日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 係被告拉伊進去飛機(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伊係依 被告指示去看顧林詩涵、曾凱瑋等語;又於112年3月10日偵 訊時證稱:因為欠錢,所以被告介紹伊去控人等語;復於11 2年7月13日偵訊時證稱:是被告叫伊去控人的沒錯,飛機群 組內叫伊去接人、地點等資訊,真的是被告打的等語;嗣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透過飛機群組叫伊去顧人,伊有與被 告通過電話,可以確定飛機群組內下指示之人是被告等語, 則證人黃郁翔就受何人指示,於坦承犯行後亦均為相同之證 述。原審忽視證人陳禹丞、黃郁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一致之部分,僅就細部過程或證人黃郁翔無法記憶被 告於Telegram內之暱稱,即認證人黃郁翔之證述有瑕疵,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行,稍嫌速斷。  ㈢再被告雖辯稱:伊於112年1月17日被查獲遭羈押時,筆錄中 有講到證人陳禹丞、黃郁翔,故證人陳禹丞、黃郁翔應該是 挾怨報復始稱伊有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然證人陳禹丞、黃郁 翔早於112年1月7日即因本件詐欺等案件遭羈押禁見,自無 從得知被告於112年1月17日之供述內容提及其2人,而有設 詞誣陷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係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 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月17日為警拘提到案後,始終否認本案犯行, 且歷次供述內容一致:  ⒈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追查詐騙集團 ,發現你與中國信託銀行東民生分行行員涉有重嫌,你是否 承認?你於集團中扮演角色為何?你所分得報酬為何?上游 是誰?)我承認,我在集團的角色是協助集團找來的人頭設 定約定帳號跟開立新臺幣(下同)50萬元額度,我的上游是 ○○○○○○會副會長番柏丞…。銀行行員吳欣育是我前女友…這樣 的犯行從110年底起至111年9月份為止,總共約20人左右等 語(見112他1782卷第46反至47頁)。  ⒉被告於112年2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跟集團成員都是用Teleg ram聯繫,警方提示我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都是111年 6至8月間的,他們要我去跟銀行端配合,也就是我前女友吳 欣育,當時的對話就是在講這些…陳禹丞是鄭仰哲的小弟, 鄭仰哲的直接上屬是番柏丞,鄭仰哲在組織中算是組長的位 階…我沒有參與顧人的水房,也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我跟番柏 丞認識,因為陳禹丞、黃郁翔、鄭仰哲有銀行額度等業務需 要,番柏丞才介紹我給他們認識,黃郁翔是番柏丞的小弟… 控人案的指揮幹部不是我,是番柏丞等語(見112偵45765影 卷第26至27頁)。  ⒊被告於112年6月14日偵訊時供稱:臺中的案子(指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犯罪時間自111年3月25日起至8月17 日止〉部分)我都承認,我沒有叫陳禹丞去租屋控人,我112 年3月份做筆錄就有聽警察說這件事,但那是後期的事,我 沒參與。(問:但陳禹丞說是你叫他這樣做的?)可能他們 以為我已經把他們供出來了…整個詐欺集團都是番柏丞在處 理,但我不知道這件是不是…我有做的我都會承認,但這件 真的不是我,我只負責銀行這端等語(見112偵34033卷第7 頁及反面)。  ⒋被告於113年4月25日、6月19日原審審判中供稱:我否認犯罪 ,我沒有指示陳禹丞、黃郁翔去收林詩涵、曾凱瑋的簿子, 我有加入○○○○○○會,但後來我就離開了,我有參加○○會的( 詐欺)只有臺中那一件,這件跟我沒有關係…我有做的事情 我都會承認,陳禹丞、黃郁翔都不是我拉進去○○會,我沒有 黃郁翔的飛機跟微信等語(見113金訴420卷第61、187頁) 。  ㈡本案共犯陳禹丞、黃郁翔遭逮捕後,於最初警詢及偵訊時, 均未提及被告有參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 犯行:  ⒈共犯陳禹丞於112年1月6日警詢、偵訊時否認參與本案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犯行,並供稱:網路上我不認識 的人,自稱是林詩涵的朋友,突然聯繫我,叫我去接林詩涵 來我家住幾天…網路上認識暱稱「AJO」之人說有一個女生要 來住我家,朋友說需要幫助,我就幫他云云(見112偵4862 影卷㈠第17頁反面、141頁);又於112年1月7日羈押訊問時 否認參與本案犯行,並供稱:我跟林詩涵的朋友「AJO」是 在網路上認識的,他說她沒有地方住,想要借住幾日…曾凱 瑋是黃郁翔帶來的,我是收留黃郁翔,因為曾凱瑋跟黃郁翔 一起來,所以我就一起收留他云云(見112偵4862影卷㈠第15 5頁);復於112年1月30日偵訊時亦否認犯行,並供稱:星 城上的朋友叫我幫助林詩涵,另一個男的(即曾凱瑋)是黃 郁翔帶來的,我不知道他是誰云云(見112偵4862影卷㈠第17 8頁),而均未提及被告。  ⒉共犯黃郁翔於112年1月6日警詢、偵訊時否認參與本案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犯行,並供稱:沒有人指使我控 人,我沒有對林詩涵、曾凱瑋妨害自由…我帶曾凱瑋過去, 他說他在外面也欠人家錢,要躲一陣子再回去云云(見112 偵4862影卷㈠第23頁反面、143頁);又於112年1月7日羈押 訊問時供稱:曾凱瑋是我在星城遊戲上認識,但不是真實的 朋友,他說外面有人在找他,他來我這邊借住幾天云云(見 112偵4862影卷㈠第161頁);再於112年1月30日偵訊時否認 參與本案犯行,並供稱:我在外面欠人錢,去陳禹丞家避避 風頭…曾凱瑋是網友,他也說有人在找他,也就去陳禹丞的 住處躲一下云云(見112偵4862影卷㈠第179頁);復於112年 2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曾凱瑋,我用陳禹丞工作手機 接收綽號「土地公」的指示去接曾凱瑋,我不知道「土地公 」的真實姓名,這要問陳禹丞,我的上游是「土地公」,都 是用飛機聯繫…在組織內,我沒有聽誰的指示,主要是由陳 禹丞跟我負責看管云云(見112偵45765影卷第116反至117頁 ),亦均未提及被告。  ⒊觀諸共犯陳禹丞、黃郁翔前開供述,實難認其2人係聽從被告 之指示而為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犯行。  ㈢本案共犯番柏丞、證人鄭仰哲均未供稱被告有參與本案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犯行:  ⒈共犯番柏丞(業經檢察官通緝中)於112年3月10日警詢時坦 承參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犯行,並供稱 :被告負責收帳戶、銀行綁約的業務;鄭仰哲負責指揮所有 工作內容,包括人員管控;陳禹丞的工作跟鄭仰哲相同,他 是鄭仰哲的小弟,外加控管人頭;黃郁翔的工作是負責控管 人頭,薪水跟陳禹丞相同…顧人的工作是由陳禹丞、黃郁翔 自願擔任,他們都有拿到報酬云云(見112偵45765影卷第10 反面至11頁);又於112年3月11日偵訊時供稱:被告負責收 帳戶,還有去找銀行行員做提高額度的事情;陳禹丞負責收 人頭戶、提供自己帳戶、找銀行行員提高額度、招募控車員 工,他自己也有在控車,黃郁翔單純負責控車。我是有提出 顧人的報酬,由陳禹丞、黃郁翔負責顧人云云(見112偵457 65影卷第15反面、17頁及反面),依其所述共犯陳禹丞既為 鄭仰哲之小弟,且鄭仰哲負責指揮所有工作內容,衡情共犯 陳禹丞監管提供人頭帳戶之林詩涵、曾凱瑋,當非係聽從被 告之指示而為,且共犯番柏丞供稱被告在集團中之分工係負 責收帳戶及銀行端業務,所述亦與被告之辯解(其於退出詐 欺集團前係負責收帳戶及銀行業務,並未參與控人或控車行 為)相符,則共犯陳禹丞、黃郁翔監管提供人頭帳戶之林詩 涵、曾凱瑋而參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犯 行部分,是否係聽從被告之指示而為,即屬有疑。至共犯番 柏丞雖供稱「被告負責收帳戶、銀行綁約的業務」云云,惟 其並未具體指明被告處理銀行綁約等業務部分,亦包含本案 之人頭帳戶林詩涵、曾凱瑋部分,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⒉證人鄭仰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3月16日警 詢時供稱:我提供帳戶給番柏丞使用,那時候番柏丞才介紹 被告給我認識,被告說他有認識銀行的人,被告帶我去銀行 申請提高提款額度的業務云云(見112偵45765影卷第134頁 及反面),足見其亦稱被告係負責處理銀行業務(提高額度 ),所述與共犯番柏丞前開供述及被告之辯解(其於退出詐 欺集團前係負責收帳戶及銀行業務,並未參與控人或控車行 為)相符。  ⒊觀諸共犯番柏丞、證人鄭仰哲前開供述,亦難認被告有指示 共犯陳禹丞、黃郁翔為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 等犯行。  ㈣本案共犯陳禹丞於112年2月1日起、共犯黃郁翔於112年3月1 日起,始翻異前詞改稱其等為本案控車(即監控提供人頭帳 戶之林詩涵、曾凱瑋)部分,係聽從被告之指示:  ⒈共犯陳禹丞於112年2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是透過被告認識番 柏丞,我比較少跟番柏丞聯繫,因為我都是透過被告在指派 工作,我的直屬幹部是被告,我的大哥是被告,被告的大哥 是番柏丞,111年12月起,是番柏丞跟被告指示我控車。黃 郁翔跟我都是○○○○成員,被告指示、交代我們負責顧人,報 酬是由番柏丞告知被告,被告再告訴我跟黃郁翔云云(見11 2他1782卷第15至16頁反);又於112年2月4日警詢時供稱: 林詩涵是被告聯繫的,我是受被告指示於111年12月28日到 臺北市○○區一帶接林詩涵,是「阿仁」將林詩涵交給我…工 作手機內的飛機群組,只有我跟被告,我只對口被告一人, 他會發話請我做他指定的事。我跟黃郁翔是朋友,他也是受 被告指揮…被告指示我去接林詩涵,我的上游是被告,我們 都用飛機聯繫,我跟黃郁翔分別聽被告指示,被告跟我說看 管一人酬勞是1萬元,由被告無卡存款給我云云(見112偵45 765影卷第81、89反至90頁);復於113年6月19日原審審理 時先證稱:一開始是張育仁把林詩涵、曾凱瑋帶給我,說他 們沒地方住借住我家,我被警方查獲時才知道他們被當人頭 戶,我後來才知道暱稱「AJO」之人是張育仁云云(見113金 訴420卷第163、168頁),後改證稱:被告跟番柏丞指示我 擔任控人工作,被告有用飛機指示我去監控林詩涵,是被告 叫我去接林詩涵的…我把林詩涵、曾凱瑋的帳戶用拉拉外送 到○○給被告云云(見113金訴420卷第164至166頁),前後所 述已非一致,且與其於112年1月6日至30日間之歷次供述( 詳前述理由三、㈡、⒈部分),明顯不符,更與共犯番柏丞前 開供述內容(即陳禹丞是鄭仰哲的「小弟」,並由鄭仰哲負 責指揮所有工作內容,陳禹丞顧人之報酬係由番柏丞支付等 情)不符。又共犯陳禹丞雖為警扣得手機3支(見112偵4862 影卷㈠第17頁),卷內卻無其與被告於Telegram之相關對話 紀錄或共犯陳禹丞叫拉拉外送人頭帳戶予被告之紀錄,則共 犯陳禹丞改口後指證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部分之供證述是否屬 實,尚非無疑。再參以共犯林詩涵於112年2月3日警詢時供 稱:我一開始在交友網站(包養網)認識自稱「阿仁」之男 子,他知道我有金錢需求,便邀請我加入他的微信,他跟我 聊有關販賣帳戶的事,聲稱販賣1個外幣金融帳戶3至4天, 大約可以獲得10至15萬元,我當時因為缺錢,故有意跟他配 合販賣金融帳戶,我跟「阿仁」相約於111年12月28日19時 許,在我住處附近見面,「阿仁」到場後,陳禹丞也隨後搭 計程車到場,陳禹丞表示要陪我去設定外幣銀行的約定帳戶 及填資料,就將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取走, 我就跟陳禹丞搭計程車離開,最後就載我到新北市○○區○○○ 路社區大樓內囚禁…(問:該集團看管妳如何分工?)由陳 禹丞負責帶頭跟聯繫上頭,其餘黃郁翔、吳韋彥、鄭仰哲則 負責開車跟看管等語(見112偵45765影卷第235頁反面至236 頁),並未提及被告涉案,且依其所述與其聯繫購買帳戶及 將其送交共犯陳禹丞看管之人係「阿仁」而非被告,則共犯 陳禹丞陳稱:林詩涵是被告聯繫,其係受被告指示看管林詩 涵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⒉共犯黃郁翔於112年3月1日延押訊問時供稱:是被告找我去看 顧林詩涵、曾凱瑋,是被告拉我進飛機群組,聽他們的指示 去顧人云云(見112偵4862影卷㈡第8頁反);又於112年3月1 0日、7月13日偵訊時供稱:被告介紹我去控人…是被告叫我 去控人…但我不記得被告在飛機內之暱稱云云(見112偵4862 影卷㈡第100頁反、112偵34033卷第13頁及反面);復於113 年6月19日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是群組內叫「土地公」的人 指示我去接曾凱瑋,群組內都是用暱稱,我無法非常確定是 誰云云(見113金訴420卷第171至172頁),後改證稱:被告 用飛機找我去監控林詩涵跟曾凱瑋,被告叫我去顧人云云( 見113金訴420卷第171至174頁),所述與其於112年1月6日 至2月4日間之歷次供述(詳前述理由三、㈡、⒉部分),明顯 不符,亦與共犯番柏丞前開供述內容(即由鄭仰哲負責指揮 所有工作內容等情)不符。又共犯黃郁翔雖為警扣得手機2 支(見112偵4862影卷㈠第23頁),卷內卻無被告與黃郁翔於 Telegram之相關對話紀錄,則共犯黃郁翔改口後指證被告參 與本案犯行部分之供證述是否屬實,亦屬有疑。再參以共犯 曾凱瑋於112年1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2月31日用臉 書跟一個陌生人聯絡,因為我缺錢,他跟我說出借帳戶3至5 天可以獲得8萬元,我答應後,對方於112年1月2日14時許跟 我約在基隆○○路7-11超商,黃郁翔就來接我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我進去後黃郁翔告知我不能離開,並叫我把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手機、身分證放在桌上,黃郁翔於11 2年1月2日22時許,有叫我打電話去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取消 語音轉帳功能、關閉刷卡及第三方支付功能等語(見112偵4 862影卷㈠第37反至38頁),並未提及被告涉案,實無從佐證 共犯黃郁翔陳稱其係受被告指示看管曾凱瑋等情為真實。  ㈤觀諸本案共犯陳禹丞、黃郁翔於112年1月5日為警查獲逮捕、 自同年月7日起遭羈押禁見後,原本歷次供述均否認犯行, 卻在112年1月17日被告為警拘提到案後,共犯陳禹丞於112 年2月1日起、共犯黃郁翔於112年3月1日起,即翻異前詞改 稱係被告指示其等控車云云,則共犯陳禹丞、黃郁翔願意認 罪之原因為何?其間之轉折是否與被告之供述有關?均屬有 疑,則被告辯稱共犯陳禹丞、黃郁翔恐係認為被告供出其2 人,始攀咬被告指使其2人為本案犯行云云,尚非全然無據 。至檢察官雖以共犯陳禹丞、黃郁翔遭羈押禁見之時間早於 被告,不可能知悉被告之供述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 ,惟共犯陳禹丞、黃郁翔改口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時點均在 被告遭查獲並羈押之後,而實務上警員偵辦犯罪時援引共犯 之供述詢問犯罪嫌疑人之情形,並非罕見,自不得僅因共犯 陳禹丞、黃郁翔遭羈押禁見之時間早於被告,即排除此一可 能性。  ㈥綜上所述,本案僅共犯陳禹丞於112年2月1日起、共犯黃郁翔 於112年3月1日起翻供後,始稱被告有參與本案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犯行,惟其等前後供述並非相符,已 如前述,況本案除共犯陳禹丞、黃郁翔翻供後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屬「共犯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 足以佐證共犯陳禹丞、黃郁翔翻供後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為真實,本案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然無從使本院 確信被告有參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犯行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 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033、4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耿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耿民與另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此 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 前某時,加入另案被告番柏丞(另行偵辦中)等人所發起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名稱「○○○○○○會」之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犯罪組織)。被告與本案其他犯罪組織成員,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並為減少人 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以下均以車主稱之)侵吞贓款或 辦理掛失之風險,指示另案被告陳禹丞承租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下稱控制據點)。後另 案被告即車商(收集、媒介車主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張育仁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提起公訴),於臉書社團 「大台北 找工作打工兼職」刊登出售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3至4天即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之兼職工作廣告,以招攬 車主,另案被告林詩涵(所涉詐欺罪嫌,另行偵辦中)於11 1年12月28日21時許見聞此等廣告,遂立即與另案被告張育 仁連繫,待另案被告林詩涵承諾該人提供金融帳戶後,雙方 即於當日相約在臺北市某住處見面,嗣另案被告陳禹丞即來 接林詩涵至控制據點;另案被告曾凱瑋(所涉詐欺罪嫌,另 行偵辦中)則於111年12月31日某時,自不明管道得知出借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3至4天即可獲得報酬8萬元報酬之訊 息,亦與對方聯繫,另案被告曾凱瑋承諾對方提供金融帳戶 後,雙方即相約112年1月2日14時許在臺北市某超商見面, 嗣另案被告黃郁翔即來接另案被告曾凱瑋至控制據點。另案 被告林詩涵、曾凱瑋分別於上開日期被帶至控制據點後,另 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則依被告之指示,以上開方式,將另 案被告林詩涵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另案被告曾凱瑋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存摺、提款卡取走,同 時拿走另案被告林詩涵、曾凱瑋之手機、證件等物品,以達 管控車主便利其他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工作。另案被告 林詩涵、曾凱瑋交付上開帳戶後,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再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截斷金 流並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 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 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 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仍 屬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 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另 案被告番柏丞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禹丞、黃 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詩涵、曾凱 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育仁於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拘提逮捕告知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查扣現場、扣 案物照片、○○會群組對話紀錄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認識證人陳禹丞、黃 郁翔,我們是朋友關係,我們因為證人番柏丞的關係,都有 加入○○○○○○會,但我後來在111年底離開了,我沒有指示證 人陳禹丞、黃郁翔去收本案的金融帳戶,這件案件跟我沒有 關係,應該是因為我112年1月17日被刑事警察局抓,有講到 他們,他們後來才反咬我說我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61至62頁)。 四、經查: (一)另案被告陳禹丞承租控制據點後,另案被告張育仁於臉書 刊登招攬車主之廣告,另案被告林詩涵、曾凱瑋因此與本 案犯罪組織成員聯繫,分別由另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接 另案被告林詩涵、曾凱瑋至控制據點並收取本案A帳戶及 本案B帳戶後,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本案 犯罪組織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經另案被告陳禹丞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時(見偵字第45765號卷第91至94頁、偵 字第4862號卷二第6至7頁反面、第91至92頁反面)、另案 被告黃郁翔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 8至9頁反面、100至101頁)、另案被告林詩涵、曾凱瑋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862號卷一第41至43、37至38 頁反面),且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 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除另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查:   1.另案被告陳禹丞於112年1月6日為警查獲後先否認犯行, 且供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其係至同年2月1日時,遭警方 詢問另案找人至中國信託銀行東民生分行辦理設定約定帳 號及開立50萬元額度之案件時,方稱另案係受被告指示, 同時改口坦認本案犯行,並稱本案亦係遭被告指示而為, 復於112年11月1日於偵訊時證稱:是被告叫我去接另案被 告林詩涵,我和另案被告林詩涵拿了帳戶後,是交給被告 等語(見偵字第34033號卷第33頁)。然另案被告陳禹丞 於本院證稱:一開始是另案被告張育仁帶另案被告林詩涵 給我,跟我說另案被告林詩涵沒地方住要先借住我家,後 來我才知道她是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3頁 ),後又改稱:是被告和另案被告番柏丞叫我去監控另案 被告林詩涵,到了我家之後我沒有收取另案被告林詩涵的 金融帳戶或手機,另案被告林詩涵的手機在她自己身上, 金融帳戶是掉在我的沙發上,我撿起來放在櫃子上等語, 經檢察官追問後,方又改稱:我有把另案被告林詩涵的金 融帳戶用外送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4至166 頁)。則另案被告陳禹丞就本案案發過程、係受誰指使等 情,均有前後不一之矛盾,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2.另案被告黃郁翔於為警查獲時亦先否認有為本案犯行,且 先前之陳述均未提及被告,係至112年3月1日本院訊問時 ,遭詢問是否認識被告時,方稱:是被告找我去做這份工 作等語(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8頁反面),後於偵訊中 稱:當初是被告叫我們去控人,我收到指示的飛機暱稱確 實是他,但我不記得他的飛機暱稱,可是飛機上叫我們去 接人以及時間地點,真的是被告打的字等語(見偵字第34 033號卷第13頁)。然觀諸另案被告黃郁翔於偵訊中之指 述,先稱不確定被告於通訊軟體飛機中之暱稱,然又認定 本案係被告於該通訊軟體指示而為,前後有矛盾不清之處 。再於本院審理時,其又證稱:我之前筆錄有說是群組裡 的人指示我去接另案被告曾凱瑋,群組都是用暱稱,我無 法非常確定是誰,是暱稱土地公的人叫我去的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71至172頁),於遭檢察官追問後,又改稱 係被告告知要接另案被告曾凱瑋的時間、地點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72頁)。則另案被告黃郁翔自始未主動提 及係遭被告指揮,而是於詢問者提及被告後,才改稱係受 被告指示,且供述內容又有上開前後不一之處,是否為真 實亦有疑問。   3.另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 時之供述既有上開之瑕疵,實難盡信,且依公訴意旨,其 等係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既否認犯行 ,除另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之證述外又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自難僅以另案被告 陳禹丞、黃郁翔之供述互相補強而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 至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罪嫌之其他證據中,證人即 另案被告番柏丞僅有於陳述另案找人頭至銀行開立帳戶時 提及被告,於本案尋找車主提供人頭帳戶並監控車主行動 之部分,則稱是自己指示另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所為, 而未證稱與被告有關;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育仁、林詩涵、 曾凱瑋之供述及○○會群組對話紀錄中則均未提及被告。是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與被告有關而補強另案被告陳禹丞 、黃郁翔之供述,實難遽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證據,尚難認 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林慧宸(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結識林慧宸,向林慧宸佯稱:介紹一個外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云云,致林慧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9時1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月29日) 5萬元 林詩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詩涵中信帳戶) 1.林慧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15至116頁) 2.林慧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13至114頁反面、116頁反面至12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111年12月30日9時1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月29日) 5萬元 2 張怡華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7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結識張怡華,向張怡華佯稱:自己是股票老師,介紹一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獲利頗豐云云,致張怡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0時28分許 2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張怡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44至247頁) 2.張怡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43、248至25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3 楊淑貴(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4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沐雪」、「張志賢」向楊淑貴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買低賣高,獲利頗豐云云,致楊淑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0時45分許 (起訴書記載10時43分許) 10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楊淑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42頁反面至143頁反面) 2.楊淑貴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36至142、144至15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111年12月30日14時54分許 (起訴書記載14時47分許) 20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4 陳美芳(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8時19分許(起訴書記載12月29日14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向陳美芳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陳美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2時2分許 5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陳美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73頁正、反面) 2.陳美芳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71至172、174至194頁反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111年12月30日12時15分許 4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5 許根漢(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許,佯裝為投資群組之小助手,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根漢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許根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13時30分許 2萬5,000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許根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53至154頁反面) 2.許根漢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51至152、155至169頁反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6 陳敬賢(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向陳敬賢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陳敬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0時42分許 50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陳敬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95頁反面至197頁反面) 2.陳敬賢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98至207頁反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112年1月3日9時16分許 100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12年1月4日8時50分許 100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7 陳汶楷(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結識陳汶楷,向陳汶楷佯稱:自己是股票老師,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陳汶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陳汶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08頁反面至210頁) 2.陳汶楷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假冒投資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10頁反面至23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8 趙明德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9時49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結識趙明德,向趙明德佯稱:加入股票(起訴書記載外匯投資)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趙明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9時49分許 5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趙明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36頁正、反面) 2.趙明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34至235、237至24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111年12月30日9時51分許 5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11年12月30日14時4分許 (起訴書記載13時19分許) 48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12年1月3日8時37分許 200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12年1月4日12時45分許 100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9 林文雄(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結識林文雄,向林文雄佯稱:自己是股票老師,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林文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4時16分許 5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林文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59頁反面至260頁) 2.林文雄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或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57至259、261至27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111年12月30日14時18分許 5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0 蔡松霖(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育勳」結識蔡松霖,向蔡松霖佯稱:加入某網站抽禮金方案,獲利頗豐云云,致蔡松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3時31分許 112萬元 曾凱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蔡松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28至130頁) 2.蔡松霖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26至127、131至13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至56頁)

2025-01-09

TPHM-113-上訴-5520-202501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8號 原 告 王彥雯 王慶發 王琮翔 朱伏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建榮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被 告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守禮 被 告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群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49,94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7,625元。又原告雖主張本件應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提出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天祥派出所之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惟僅憑前開受理案 件證明單,尚難認定是否即符合該條文所指「犯罪被害人或其家 屬」,原告應先補正相關證據,如無法如期補正,則仍應遵期繳 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1-06

HLDV-113-補-278-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1號 原 告 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被 告 東南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瑱 被 告 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一 被 告 東南亞真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13萬596元(計 算方式如下:原告請求返還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之1、5 樓之2、7樓之3、6樓、9樓房屋,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 額試算表計算,上開房屋價額分別為392萬9,078元、438萬5,372 元、287萬6,794元、274萬4,450元、278萬9,902元,合計1,672 萬5,596元,加計原告請求起訴前之租金即166萬5,000元及74萬 元後,共計為1,913萬5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4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27

TPDV-113-補-2561-20241227-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林雅晴 相 對 人 林莉雯即林文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 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林文雄於民國102年11月26 日、105年12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 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2 ,64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林文雄於113年5月 6日死亡,由相對人林莉雯即林文雄之繼承人繼承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 影響。茲原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兄林文雄對聲請人負債1,368, 233元,及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 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金授信專用 )、借款契約書、林文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 。本件相對人係林文雄之繼承人,為抵押債務人暨抵押物之 現所有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 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 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PCDV-113-司拍-500-20241227-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26號 原 告 林修聖 訴訟代理人 林文雄 被 告 林盟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就超過新臺 幣74萬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871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 確定,足認原告有受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危 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持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發之擔保,原告實際只拿到74萬元,顯見兩造間實際上僅存在74萬元之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於超過74萬元之部分自屬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74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於審理中表示同意而為認諾。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各1紙為 憑,且經被告認諾(本院卷第3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本票債權就超過新臺幣74萬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號 1 林修聖 113年4月2日 130萬元 113年4月2日 TH0000000

2024-12-26

SJEV-113-重簡-2026-20241226-2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289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李裕仁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文雄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民國(下同)113年12月24日提出本院債權憑 證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林文雄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 業於112年12月25日因死亡而除戶,有本院職權查詢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之債務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本件債務人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 ,所聲請之債務人並無執行當事人能力,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SCDV-113-司執-63289-2024122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宏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免 於償還新台幣5,0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宏崎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不詳,以 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李宏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本院前案判決在案,不 在本件審判範圍內)。該組織成員中,另有於通訊軟體「Li ne」中暱稱「陳建國」、「林俊杰」,以及自稱「王志成」 、「徐晴渝」之人。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間起,即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 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王志成 」、「陳建國」、「林俊杰」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 工作,李宏崎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則負責面交車手之工作, 並由「徐晴渝」負責指示李宏崎具體之領款任務。而李宏崎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王志成」、「陳建國」、「林俊杰」於 113年1月22日先後聯繫謝順慈,並佯稱自己之身分分別為戶 政事務所科長、警察及檢察官,並接續向謝順慈謊稱因謝順 慈涉嫌洗錢案件正遭受調查,須交付公證款以證明清白,使 謝順慈信以為真而同意交付新臺幣24萬元之公證款,該集團 首腦隨即將此情轉達「徐晴渝」,「徐晴渝」再指示李宏崎 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與謝順慈相約之桃園市○○區○○路0段 0000號前,向謝順慈收取該筆款項,「徐晴渝」並傳真提供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各1紙,指示李宏崎與謝順慈見面收款 後,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謝順慈,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及上開文書中記載之「林文凱」、「張文彬」、 「黃鈺強」、「林文雄」等經辦人。嗣李宏崎依「徐晴渝」 指示,與謝順慈於上述約定時、地碰面收取謝順慈之現金新 台幣(下同)240,000元並交付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 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予謝順慈 後,隨即依「徐晴渝」指示,將該筆款項轉交「徐晴渝」指 定之人,輾轉轉交幕後上層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謝順慈與家 人討論此事,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其隨即報警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順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李宏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宏崎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謝順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偽造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 票」、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謝順慈提出之通話紀錄、對 話記錄截圖、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96號判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0月21日函暨所附監視器光碟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是其 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 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 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再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有多種,就面交之詐騙言之,假投資、假檢警為多數,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李宏崎假冒戶政事務所科長、警察及檢 察官之公務員行騙,而收受告訴人謝順慈所交付之現金240, 000元,再依「徐晴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 成員,被告李宏崎已知悉至少有「徐晴渝」、不詳之詐欺集 團上游收水成員及機房成員共同參與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之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份子中「 面交車手」之典型,被告並無不知其所參加之犯罪係屬三人 以上之集團犯罪之理,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 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 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 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 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 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 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 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 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 印及其印文;末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 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具有與原本相同之 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 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 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 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而公印文 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 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 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 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 缺漏,應認仍構成之罪,始符立法目的。  ⒊茲查,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謝 順慈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其全銜內容 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並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所製頒之 印信,惟此等文書形式上既已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政 府機關所出具,內容並係關於公證調查資金、請求暫緩執行 凍結的公務性說明,即有表彰係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 製作之意思,客觀上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仍 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又113年8月2日制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者,須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然該 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始制訂施行,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 不得溯及適用。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 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事實欄所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 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 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 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 ,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 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 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雖於113年5月27日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洗錢之財物即240,000元之犯罪 所得,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於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 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案 被告雖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 自應適用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又 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 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動機不良,手 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 產生重大侵害、兼衡告訴人謝順慈所受之損失金額為240,00 0元,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 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113年8月2日制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收取並上繳而洗出之金額為240,00 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問:你說代價是免除一期 的利息5000元?)答:是。」(見偵卷第160頁)等語。是 被告獲有相當於免於償還5,0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此項未 扣案之不法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張 未扣案 此與下開編號2之書面合併印在一張名義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書面(偵卷第25頁) 2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之印文1枚) 未扣案 3 洗錢之財物即現金新台幣240,000元 未扣案

2024-12-24

TYDM-113-審金訴-1743-20241224-1

重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曾淑惠    李雅雯    李雅如    李雅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 (原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曾淑惠負擔50分之 11,由上訴人李雅雯負擔50分之15,由上訴人李雅如負擔50分之 9,由上訴人李雅琦負擔50分之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曾淑惠、李雅雯、李雅如、李雅琦(下分別以姓名稱 之)主張:被上訴人為花蓮縣秀林鄉臺九線蘇花公路車道之 管理機關,有防護邊坡落石、維護道路安全之責任。臺九線 162K+850、162K+950路段之南下車道邊坡,於民國109年1月 間有上邊坡土地坍滑之災害發生,詎被上訴人於施作邊坡掛 網與錨筋灌漿工程以為防護時未連續施作,就162K+900至16 3K處(下稱系爭路段)邊坡(下稱系爭邊坡)未為任何落石 防護設施。適訴外人李添福於111年2月24日下午5時26分駕 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段,有落石自系爭邊坡掉落南向車道地面,反彈 擊破行駛於系爭路段北向車道之系爭車輛車前擋風玻璃,致 系爭車輛失控撞擊臺九線162K+860南向車道邊坡,李添福因 頭部遭受重擊頭顱變形,送往醫院急診不治死亡(下稱系爭 事故)。被上訴人就影響通行安全之邊坡落石未盡防範義務 ,對於系爭事故地點道路之管理有欠缺,就李添福之死亡應 負賠償責任,伊等為李添福之全體繼承人,爰擇一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賠 償如附表所示損害(就車輛損害部分,上訴人減縮請求如附 表編號一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2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此部分脫離訴訟 繫屬,爰不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曾淑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曾淑惠後開第㈡ 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曾 淑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李雅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雅雯後開第㈡ 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李 雅雯279萬3,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 雅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雅如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其 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李雅如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雅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李雅琦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李雅琦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96萬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邊坡植被完整、岩磐穩固,非土石不穩 定或易崩塌路段,伊於行政裁量及人力所及範圍內,依臺九 線162K+850、162K+950路段地質狀況、防護需求設置掛網護 坡,於系爭事故地點附近之162.9、164.7、165.2公里處設 置「注意落石」警告標誌、163.5公里處設置資訊可變標誌 系統,提醒用路人隨時注意落石,復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 養護手冊(下稱公路養護手冊)規定,每日養護巡查、回報 暨處理相關路況,每3個月定期查察邊坡狀況,每年定期檢 測植生邊坡,已積極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作為 ,善盡道路管理義務,系爭路段具有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 功能,伊已盡維持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就公共設施之設置 及管理均無欠缺。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屬C級邊坡, 無明顯不穩定之徵兆,系爭事故乃偶發、零星之災害,非伊 所得事先預見,自不得執此認伊就系爭邊坡之管理有欠缺。 又系爭車輛僅前擋風玻璃破裂及車前部分損壞,未達全部毀 損而無法繼續使用之程度,佛事供養金非喪葬之必要費用, 塔位、管理及安置費用亦逾必要之範圍,精神慰撫金金額則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李添福為曾淑惠之配偶;李雅雯、李雅如、李雅琦之父,有 李添福之除戶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69頁)、李添福之繼 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171頁)、上訴人戶籍謄本(見原審 卷第173至179頁)可稽。  ㈡李添福於111年2月24日下午5時26分,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北向行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有落石自系爭邊坡未舖設 護網處掉落至南向車道地面,反彈擊破行駛於北向車道上之 系爭車輛車前擋風玻璃,致車輛失控撞擊路邊圍欄及山壁即 臺九線162K+860處,李添福因頭部遭受重擊而頭顱變形,當 日送往醫院急診不治死亡(見原審卷第237頁),有事故行 車紀錄器擷圖(見原審卷第37至49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相字第68號相驗卷宗影本可憑。  ㈢花蓮、宜蘭地區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有多次地震,除111年2 月16日下午1時41分之最大震度為4級外,於111年2月16日上 午11時35分、111年2月18日上午10時5分、111年2月18日晚 上10時27分、111年2月20日下午2時13分、111年2月20日晚 上6時49分之最大震度均為2級,有中央氣象局地震測報中心 網路資料(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第165至167頁)可徵。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為被上訴人所拒絕,有被 上訴人111年9月14日111年賠議字第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 (見原審卷第25至30頁)為證。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立法意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 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 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 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 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 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因天災或不可抗力所造成 人民之損害,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是主管機關在維護道路 之正常功能及安全使用之目的下,依地形、地質、氣候、能 見度、使用實況、道路交通工程或生態保育政策、預算等多 方考量後,已設置或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人民使用道路, 自應承擔因天然災害所可能導致損害之風險,尚難率而要求 主管機關負零風險之責任。  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9年度一般災害(自然災害)搶修經費明 細暨現場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315至325頁)、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第205、207、225頁、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第381 頁),可見臺九線162K+850、162K+950路段於109年1月發生 上邊坡土石坍滑之自然災害後,被上訴人即編列預算進行搶 修,於2處施作長度60公尺、寬度40公尺;長度40公尺、寬 度25公尺之邊坡掛網與錨筋灌漿工程以為防護,另於系爭事 故地點附近北上車道之162.9、164.7、165.2公里處設置「 注意落石」警告標誌、於163.5公里處設置資訊可變標誌系 統,提醒用路人隨時注意落石,足見被上訴人於發生上述災 害後,即時設置防護設施及警告標誌、警語以為因應。  ⒊上訴人雖主張於109年發生上述土石坍滑災害後,邊坡掛網應 連續施作,被上訴人漏未為系爭邊坡之落石防護設施,致落 石由該處山壁掉落,對於系爭事故道路之管理顯有欠缺云云 。然查,落石之防止措施需視地形、地質、氣候、能見度、 使用實況、道路交通工程或生態保育政策、預算等多方因素 進行整體考量,交通部公路局於103年4月1日召開會議修正 及增訂其養護及防災管理機制,將邊坡分級為「A級邊坡:2 年內有災害紀錄,且尚未復建完成,或有明顯不穩定徵兆之 邊坡。B級邊坡:2年內有災害紀錄,且因地形地質因素無法 設置護坡設施,或有潛在不穩定徵兆之邊坡。C級邊坡:5年 內有災害紀錄,後續無明顯不穩定徵兆之邊坡。D級邊坡:5 年內未有災害紀錄,且無明顯不穩定徵兆之邊坡。」,憑以 滾動檢討邊坡防護之必要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4月23 日路養管字第1031002934號函暨所附邊坡分級暨養護及防災 管理機制影本(見本院卷第411至413頁)。依被上訴人109 年7月22日函影本(見本院卷第373至375頁)、109年10月20 日函影本(見本院卷第377至379頁)、分級管制樁號位置表 (見原審卷第203頁),可知臺九線162K+850、162K+950路 段邊坡於109年6月3日時編列為A級邊坡,嗣因災修完竣調降 為C級邊坡,於111年1月17日進行檢討時仍屬C級邊坡,對照 前揭邊坡標準以及前開⒉之說明,堪認臺九線162K+850、162 K+950路段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編列預算搶修、大面積鋪 設邊坡掛網後,後續已無明顯不穩定之徵兆,復考量蘇花公 路係沿中央山脈所建,連通宜蘭縣、花蓮縣,路線蜿蜒,全 長100多公里,在人力、預算之侷限性下,無可能期待被上 訴人就蘇花公路旁之山壁,鉅細靡遺、毫無缺漏的鋪設邊坡 掛網等節,本院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未連續施作邊坡掛網,即 認被上訴人就邊坡落石防範之管理有所欠缺。  ⒋系爭路段屬山區道路,與一般市區道路不同,山區道路於設 置多年後,發生邊坡坍方、崩塌,多為地理條件、岩層特性 、風雨侵蝕、地震位移等自然因素影響。臺九線162K+850、 162K+950路段於109年施作邊坡掛網與錨筋灌漿工程後,已 無持續不穩定之徵兆,業如前開⒉、⒊所述,而系爭事故發生 前之111年2月16日,宜蘭、花蓮地區發生最大震度4級之地 震,於111年2月16、18、20日亦持續有最大震度2級之餘震 發生(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㈢),而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 下午1時57分在其網頁公告「公路總局籲請用路民眾,籲請 用路人,地震過後山區道路易發生坍方、落石、路況難以掌 握,如非必要請勿進入山區道路」之訊息(見原審卷第165 頁),堪認已採取保障行車安全之具體措施。  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7時30分至9時、下午3時至4時30分, 被上訴人均有派員巡查臺九線158K+200至167K+800路段,當 時系爭路段未見有坍塌、浮石掉落等不穩定情形,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保全工作日誌(見原審卷第209頁)可佐,被上訴 人既已依公路養護手冊第二章「養路巡查」之2.3「巡查方 式」規定:「在颱風來臨前後、豪雨、洪水、震度4級以上 之震區或重大交通事故後,立即巡查公路構造物、特別照護 喬木及邊坡(震度5弱級免巡查橋樑)。另震度4級立即巡查 震區內優先關注邊坡;震度5強級以上立即巡查震區內橋樑 。」(原審卷第211至212頁),在地震後對系爭路段、邊坡 進行巡查,巡查結果均無異樣,被上訴人抗辯其對於地震、 自然引力所引起之浮石掉落無從預見等語,非無可採。  ⒍依公路養護手冊第三章「路基及邊坡」之3.4.2「邊坡檢測類 別及方式」規定:「邊坡構造物之安全檢測,必須先瞭解其 位置、地質、形態、種類及構造特性,俾以檢測發現其缺點 。檢測類別如下:⒈定期檢測:定期對設有擋土構造物之邊 坡實施檢測,紀錄其異狀、損傷。檢查項目及注意事項可參 考表A3-2至表A-10。⒉特別檢測:由天災(如颱風、豪雨、 地震造成之災害)或人為因素(如火災、填土、開墾破壞) 引起之災害,可能損傷對設有擋土構造物之邊坡所做之檢測 。檢查項目及注意事項可參考表A3-I至表A3-10。」;3.4.3 「檢測頻率」規定「定期檢測:一年辦理一次,維護單位如 計畫將某些特定邊坡之檢測間隔延長,則應提出詳細計畫及 資料,送經上級單位核准。特別檢測:必要時。」(見本院 卷第251至252頁),佐以交通部公路局於110年4月修訂生效 之「邊坡情境處置方式-養護管理機制」規定(見本院卷第2 45頁),可查被上訴人對設有擋土構造物之邊坡,原則上一 年辦理一次定期檢測,在地震震度達「6弱級以上」時,被 上訴人對於A至C級邊坡,有在7日內進行「特別檢測」、實 施朝巡1週、取得空中或衛星影像;對於D級邊坡有在2日內 實施特巡查之義務。  ⒎查系爭事故發生前7日,系爭路段無地震強度逾「震度6弱級 」之情事發生,業如不爭執事項三之㈢所示,依前開⒍之說明 ,本件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於地震發生後,未就系爭邊坡進行 特別檢測,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邊坡管理有欠缺。又臺九線 162K+850路段於109年6月19日、110年4月9日均有進行定期 檢測,檢測範圍依序為坡高30公尺、面寬100公尺;坡高16 公尺、面寬100公尺,涵蓋系爭邊坡在內,而檢測項目「崩 落」、「裂縫、鼓出、坍塌」、「表土剝落、雨蝕溝」、「 湧水」、「樹木傾倒、雜草異常茂盛」、「植生枯損」、「 行車目視可及範圍內垃圾堆積」、「鬆動浮石、滾石」之檢 測結果均屬正常,有自然邊坡檢測表暨圖片說明表影本(見 本院卷第257至263頁)可據,準此,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邊 坡已善盡管理義務。  ⒏被上訴人應進行定期檢測之項目,除前開⒎所述外,尚包括「 平台上堆積物」、「坡頂與坡面截水、排水設施」、「非法 耕作及佔有」等項目。審諸臺九線162K+850路段109年6月19 日、110年4月9日自然邊坡檢測表中,關於檢測項目欄位係 由檢測人員手寫紀錄,與上方「以往災害」、「鄰近災害」 欄位係由電腦預先繕打不同;以及檢測人員於109年6月19日 進行檢測後,就「平台上堆積物」、「坡頂與坡面截水、排 水設施」、「非法耕作及佔有」部分勾選無此項,於110年4 月9日進行檢測後,就「坡頂與坡面截水、排水設施」、「 非法耕作及佔有」部分勾選無此項,並無重複套用等節,可 知被上訴人指派之檢測人員,確有按規定之檢測項目進行檢 測。上訴人空言臺九線162K+850路段109年6月19日自然邊坡 檢測表(見本院卷第257頁)、臺九線162K+950路段111年6 月7日自然邊坡檢測表(見本院卷第267頁)之「以往災害」 、「鄰近災害」欄位勾選不實(電腦繕打部分),遽指被上 訴人於109年6月19日、110年4月9日就檢測項目所為之檢測 僅虛應故事云云,難為憑採。  ⒐稽諸被上訴人111年4月20日四工養字第1110027789號函暨所 附資料(見本院卷第347至363頁),固可見被上訴人於111 年4月20日編列預算,擬就系爭邊坡施作掛網與錨筋灌漿工 程以為搶修(兩造不爭執前揭函文暨所附資料記載「臺九線 162K+700」部分係誤繕,正確地點為系爭邊坡,見本院卷第 423頁),然此至多僅得推論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發現系爭邊坡出現浮石、坍落情形,隨即編列預算積極搶修 ,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能預見系 爭邊坡有落石危險,就系爭邊坡落石防範之管理有欠缺云云 ,委無可取。  ⒑綜上,應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邊坡管理並無欠缺,上訴人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李添福死亡 之損害云云,應無可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其於 109年施作邊坡掛網與錨筋灌漿工程之評估資料,依民事訴 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主張為真實云云,然上訴人 未證明被上訴人執有上開文書,其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顯 不具正當性,其主張委無可取。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邊 坡管理並無欠缺,業如前開㈠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李添福致死情事,則其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無可取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曾淑 惠200萬元本息、李雅雯279萬3,538元本息、李雅如150萬元 本息、李雅琦150萬元本息,及給付96萬630元本息予上訴人 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⒈ ⒉ ⒊ ⒋ ⒌ 項目 金額 細項 細項金額 依據卷頁 一 車輛毀損 96萬630元 原審卷第51頁、第245頁 二 醫療費用支出(李雅雯墊付) 1,488元 原審卷第53頁 三 喪葬費用支出 (李雅雯墊付) 129萬2,050元 (1)引魂費用 6,000元 原審卷第249頁 (2)大體運送費用 1萬2,000元 原審卷第249頁 (3)紙紮及庫錢費用 2萬390元 原審卷第251頁 (4)大體整理費用 7,900元 原審卷第55頁 (5)治喪費用 23萬4,030元 原審卷第57頁 (6)臺北市殯葬處規費 3萬8,350元 原審卷第59頁 (7)上訴人因辦理後事所支出之住宿費用 5,380元 原審卷第61頁 (8)佛事供養金 3萬6,000元 原審卷第63頁 (9)塔位費用、管理費用及安置費用 92萬元 原審卷第65頁 (10)骨灰罐費用 1萬2,000元 原審卷第67頁 四 精神慰撫金 650萬元 (1)曾淑惠 200萬元 (2)李雅雯 150萬元 (3)李雅如 150萬元 (4)李雅琦 150萬元 合計 875萬4,168元

2024-12-24

TPHV-113-重上國-3-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欠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1號 原 告 林作毅 原 告 林文雄 林貴金 林貴英 林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林月英間返還欠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5人各新臺幣(下 同)177,634元,經核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 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 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 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林作毅 177,634元 1,880元 2 林文雄 177,634元 1,880元 3 林貴金 177,634元 1,880元 4 林貴英 177,634元 1,880元 5 林逸 177,634元 1,880元

2024-12-23

CTDV-113-補-111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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