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紀柏宇
賴音鳳
被上訴人 黃俊翰
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明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坤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1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紀柏宇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紀柏宇新臺幣270,732元,及被上
訴人黃俊翰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被上訴人昱寶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黃俊翰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黃俊翰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昱寶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昱寶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貨運曳引車(拖掛WZ-47號營業半拖車,下稱前開曳引車
),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8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內線車
道,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向上路8段125巷東側約30
公尺處欲變換至中間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同向中間車道後方有上訴人紀柏宇駕
駛訴外人紀益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附載上訴人賴音鳳亦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遂遭撞擊推擠後再擦撞中央分隔島之路燈,致上訴人紀柏
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下稱前開A傷害
);上訴人賴音鳳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胸部挫傷之傷
害(下稱前開B傷害);又被上訴人就前揭行為對上訴人所
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
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
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一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黃俊翰對上訴人二人因本件車禍
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
黃俊翰於受僱於被上訴人昱寶公司駕駛前開曳引車執行職務
而發生本件車禍,則被上訴人昱寶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黃俊翰
對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二人下列損
害:
⒈上訴人紀柏宇部分:
⑴上訴人紀柏宇因前開A傷害至林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75
0元。
⑵看護費用6,000元。
⑶交通費用995元。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元。
⑸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請估價所需修繕費用高達900
,000元,於技術上雖非不能修理,惟所受損害回復原狀所需
費用過鉅,且經維修廠評估如實際維修仍有行車安全之疑慮
,應無修復之價值,業於113年3月14日報廢處理,且訴外人
紀益龍已將本件車損之債權讓與給上訴人紀柏宇行使。系爭
車輛係屬LEXUS RX450X旅行式LED頭燈為頂級版配備,非被
上訴人所評估之豪華版配備,兩款最主要差別設備為「LED
頭燈」,亦參考被上訴人所提之權威車訊,同年份同款車市
場交易價值經估價為530,000元。
⑹燃料牌照稅6,484元。
⑺上訴人紀柏宇因前開A傷害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惡夢連連、
日夜難以安眠,且在道路上容易過度警覺而出現焦慮緊張之
情緒,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⒉上訴人賴音鳳部分:
⑴上訴人賴音鳳因前開B傷害至林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75
0元。
⑵看護費用6,000元。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元:診斷證明書雖無醫囑記載上訴人賴
音鳳需休養,但上訴人賴音鳳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B傷害,
隔日上班仍感到頭暈、頭脹、胸悶、四肢疼痛等身體不適之
後遺症,遂請假兩天休養,並由家人照護,其損失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
⑷上訴人因前開B傷害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惡夢連連、日夜難
以安眠,且在道路上容易過度警覺而出現焦慮緊張之情緒,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㈡於本院補陳:
上訴人紀柏宇表示系爭車輛業已報廢,並已於原審書狀書狀
中明白陳述系爭車輛已於113年3月14日完成報廢,然原審卻
仍以維修費用扣除折舊作為上訴人紀柏宇損害之計算依據,
故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之殘值530,000元,其餘
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賴音鳳上訴之
範圍係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黃俊翰於原審以:
被上訴人黃俊翰就上訴人各項賠償之請求,除就其中上訴人
二人醫療費用各750元、上訴人紀柏宇交通費用995元不爭執
,其餘抗辯如下:
⒈上訴人二人主張看護費用各6,000元,但依診斷證明書所載,
並無任何有關建議上訴人二人因受傷需專人照顧,加以上訴
人二人對此部分主張均未舉證,更未提出相關看護費用支出
證明文件,自難認上訴人二人之主張為實在,上訴人二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實無從准許。
⒉上訴人二人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各8,000元,上訴人二人並未
提出薪資扣繳憑單或公司之薪資證明,佐證其等薪資收入,
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並無任何有關建議上訴人二人因受傷
需休養或不宜工作之天數之文句,加以上訴人二人對此部分
主張均未舉證,更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文件,自難認上訴人
二人之主張為實在。上訴人二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損失
,實無從准許。
⒊上訴人紀柏宇主張財物損害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00,000元部
分,因上訴人紀柏宇尚未提出支付修理費之收據或統一發票
,被上訴人暫不同意給付,縱使上訴人紀柏宇有提出修理費
之收據或統一發票佐證,惟其所更換之零件應有折舊之適用
。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2,012元(含稅)、烤漆84
,186元(含稅)、零件729,471元(含稅)(上述修理費用
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員於112年2月13日到中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EXUS台中服務廠批核同意之修理費用
)。系爭車輛係101年(即西元2012年)6月出廠,距本件車
禍發生之112年2月2日使用已逾5年,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
用為729,471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2,947元,再
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32,012元、烤漆84,186元後,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89,145元。倘系爭車輛不修理而報
廢處理,系爭車輛(車型:RX450H)經鑑價權威車訊後,該
車中古車價應為470,000元,並非上訴人紀柏宇所提出之900
,000元,請鈞院參酌系爭車輛實際價值,核定合理之數額。
⒋上訴人紀柏宇主張燃料牌照稅6,484部分:此為一般社會大眾
依法應繳納之稅,不管有無事故發生都應由上訴人自身依法
繳納,非被上訴人所必須負擔之賠償。
⒌上訴人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各酌減為10,000元為適
當。
㈡被上訴人昱寶公司於本院補陳:
被上訴人昱寶公司表示引用被上訴人黃俊翰於原審提出之答
辯狀,及開庭之陳述,並請求依原審判決認定之數額為損害
之金額,對於系爭車輛未修理直接報廢之事實不爭執,惟系
爭車輛報廢之損害並非530,000元或470,000元,尚應扣除報
廢車輛殘體之價值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
訴人就渠等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㈢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紀柏宇551,74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賴音鳳新臺幣20,750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昱寶公司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黃俊翰於本院並未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俊翰係受雇於被上訴人昱寶公司之司
機,執行職務時因過失駕車致上訴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勢,被
上訴人黃俊翰並因此過失傷害之事實,經本院論罪科刑等情
,據上訴人提出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7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51號起訴書為證,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被上訴人黃俊翰駕車因
過失致上訴人受傷,係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
,且其當時受雇於被上訴人昱寶公司,係執行駕駛職務時侵
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上
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關於上訴人紀柏宇之醫療費用750元、交通
費用995元、慰撫金10,000元;上訴人賴音鳳之醫療費用750
元、慰撫金10,000元部分,及被上訴人黃俊翰自112年10月3
0日起、被上訴人昱寶公司自112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
人就此部分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⒉上訴人請求再給付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紀柏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
挫傷之傷害,上訴人賴音鳳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胸部挫
傷之傷害,足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上訴人各自受
傷之程度、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
分、地位與經濟情況等情狀,認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10,000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上訴人上訴請求被
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慰撫金,應無理由。
⒊車輛損害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黃俊翰
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主紀益龍並已將本件車損
之債權讓與給上訴人紀柏宇行使,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上
訴人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而系爭車輛業經報廢,有公路監理
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75頁),是上訴人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之價值為
準,系爭車輛為LEXUS廠牌型號RX450H,於101年6月出廠,
有上訴人提出之維修估價單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3-29頁)
,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權威車訊二手車殘值資料(見交
附民卷第31頁),可見該型號於101年出廠之車輛殘值,豪
華版為47萬元、頂級版為53萬元,然自上訴人所提資料,看
不出系爭車輛為豪華版或頂級版,是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
應以47萬元認定之。
⒋綜上,上訴人紀柏宇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481,745元(
計算式:750+995+10,000+470,000=481,745);上訴人賴音
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10,750元(計算式:750+10,0
00=10,750)。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請求權,應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催告而未給付,
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上
訴人作為催告,被上訴人黃俊翰於112年10月19日受寄存送
達,自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33頁);被
上訴人昱寶公司於112年10月17日受送達(見附民卷第35頁
),則上訴人請求加計被上訴人黃俊翰自112年10月30日起
、被上訴人昱寶公司自112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紀柏宇481,745元,及被上訴人黃俊翰自112年
10月30日起、被上訴人昱寶公司自112年10月1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上訴人賴
音鳳10,750元,及被上訴人黃俊翰自112年10月30日起、被
上訴人昱寶公司自112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紀柏宇得請求被上訴人
再連帶給付270,732元及遲延利息,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
之部分為上訴人紀柏宇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紀柏
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不
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其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TCDV-113-簡上-621-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