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銘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偉銘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24
日20時許,駕駛李宜璋所租賃之BAF-0987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搭載李宜璋上路。嗣於同日21時2分許,黃偉銘駕
駛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起步,準備駛入該路段東
向西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且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有趙芸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仁雄路東向西車道行駛至該處,2車因此發生
碰撞,致趙芸萱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挫傷、雙膝及右腳踝擦
挫傷等傷害。詎黃偉銘因知悉自己正遭司法機關通緝中,為
免被查獲,即又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對趙芸
萱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駛甲車離開現場。末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芸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偉銘所犯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趙芸萱
與證人劉忠誠、李宜璋之證詞,及車輛代保管單、高雄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函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
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可佐(警卷第7-20、33-47、51-58、63-67、99頁)
。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6頁
),惟其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
應知之甚詳,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53
頁),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
告竟於起駛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其他車輛,而未讓行
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前揭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無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並因前揭過失造成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復逕自逃離現場,核其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無照駕駛,而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乙情(詳後
述),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
加重處罰之法條規定及罪名(本院卷第146頁),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依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僅無照駕車上路,且於起駛時未注意來車並禮
讓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更於事發後因恐遭通緝歸案,遂
未留在現場報警或給予救護,亦未提供任何聯絡方式,即擅
自駕車離開,不僅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而可能造成損害範圍
擴大,更徒增肇事責任認定之煩擾,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告訴人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和(調)
解成立(本院卷第59、67頁),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5頁參照),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林易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CTDM-113-審交訴-103-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