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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銘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偉銘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24 日20時許,駕駛李宜璋所租賃之BAF-0987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搭載李宜璋上路。嗣於同日21時2分許,黃偉銘駕 駛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起步,準備駛入該路段東 向西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且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有趙芸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仁雄路東向西車道行駛至該處,2車因此發生 碰撞,致趙芸萱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挫傷、雙膝及右腳踝擦 挫傷等傷害。詎黃偉銘因知悉自己正遭司法機關通緝中,為 免被查獲,即又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對趙芸 萱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駛甲車離開現場。末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芸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偉銘所犯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趙芸萱 與證人劉忠誠、李宜璋之證詞,及車輛代保管單、高雄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函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 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可佐(警卷第7-20、33-47、51-58、63-67、99頁) 。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6頁 ),惟其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 應知之甚詳,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53 頁),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 告竟於起駛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其他車輛,而未讓行 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前揭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無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並因前揭過失造成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復逕自逃離現場,核其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無照駕駛,而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乙情(詳後 述),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 加重處罰之法條規定及罪名(本院卷第146頁),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依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僅無照駕車上路,且於起駛時未注意來車並禮 讓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更於事發後因恐遭通緝歸案,遂 未留在現場報警或給予救護,亦未提供任何聯絡方式,即擅 自駕車離開,不僅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而可能造成損害範圍 擴大,更徒增肇事責任認定之煩擾,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告訴人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和(調) 解成立(本院卷第59、67頁),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5頁參照),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林易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CTDM-113-審交訴-103-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69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785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家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張家維受雇於許瑞娟,於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燕巢新民門市」及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全家彩虹門市」擔任巡迴大夜班店員,負責收款、現金投 庫、製作現金投庫紀錄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家維因 沉迷線上博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詐欺 得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3時許至同年9月2日8時 許,利用在上開門市值班期間,接續取出置於收銀機內由其保管 之備用金計新臺幣(下同)11萬3800元,予以侵占入己;復接續 利用上開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掃描機掃描App Store禮品卡之條碼( 金額共計2萬6893元)及Wepaly代碼繳費繳款憑單之條碼(金額 共計8萬9550元)後,未實際支付依各該繳費憑證所示應繳付之 款項,即點選結帳鍵,致上開門市誤認已代為收取上開款項,而 以此方式詐得價值2萬6893元儲值金及8萬9550元網路遊戲點數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許瑞娟結帳清點營業款項時,發現款項短少 ,並質問張家維,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家 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瑞娟於警詢(警卷第19-22 頁)、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WEPL AY」遊戲儲值紀錄、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警卷第25-4 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於112年8月29日23時許起至同年9月2日8時止之任職期 間,先後接續自超商收銀機內取走由其保管之備用金侵占為 己所用,並利用上開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掃描機接續掃描條碼 後,即點選結帳鍵,致上開門市誤認已代為收取上開款項, 因而詐得不法利益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詐欺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得利及業務侵占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業 務侵占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本應盡忠職守為告訴人謀取利益 ,不得違背其任務,竟為求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 財物及詐欺獲取不法利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達 成和解,並先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2萬元損失,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侵占及詐取財 物之價值,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 被告無條件緩刑機會,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70、175頁),足見被告存有積極彌補過 錯之心意,信其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筆錄,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分期賠償給 付方式,完整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其和解內容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金額及方式(本院卷第185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243元。給付方式: 1.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當庭給付2萬243元。 2.餘款28萬元,自114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20

CTDM-113-易-188-20241220-2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薇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3年6月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0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薇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   事 實 陳薇如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與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Y-會計」、「舒婷」、「宙斯」、「 可欣」、「多點工作室-蔡孟奇」等成員聯繫後,與其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提供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予「SUNNY-會計」,復由該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Myth」、「PAY-楊營運 長」聯繫陳妤雯,佯稱現在投資可以獲利,先儲值點數並代玩云 云,致陳妤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5月29日15時32分 、15時33分、15時35分、15時36分、15時43分、16時9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3萬元、2萬5000元、3萬元、 1萬1000元、2萬9985元(共計14萬4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 陳薇如再依「SUNNY-會計」指示,於同(29)日17時37分、17時 39分、17時43分許,以手機操作行動銀行方式跨行轉出13萬元至 「SUNNY-會計」所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 同日17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萬4000元後,再於翌(30)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中1萬3000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SUNNY-會 計」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來源 、去向,陳薇如因此獲得1000元作為報酬。嗣陳妤雯發覺遭到詐 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45-46頁),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規 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是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 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 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 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允許當 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查結果 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倘上訴 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 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科刑一部上訴時, 罪名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取決其有無不可 分性。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因修正洗錢防制法(詳後述) ,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法變動乃 對被告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確性,故上訴 人雖明示一部上訴,但其他事實認定暨法律適用部分依前開 說明應屬「有關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故本院仍 應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全部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 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妤雯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澳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對話 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 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詐欺犯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其自承實施本案犯罪獲得1000元報酬等語,惟因被告於原審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2萬元,有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審金易卷第57-58頁),堪認被告視為已 繳回犯罪所得,應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如前述視為已繳回犯罪 所得,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之規定,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 之規定,因視為已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SUNNY-會計」、「舒婷」、「宙斯」、「可欣」、 「多點工作室-蔡孟奇」,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且視為已繳回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加 以衡酌。 (二)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本院認已無對 被告科以上開罪名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一)原審判決後,上開法律已有變更,依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新法,原審未及審酌新舊法比較,尚有 未洽。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固認為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 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損失,但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原審宣告不附條件緩刑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9-11頁),雖非有據(詳後述 ),然原審於量刑時,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論罪及適 用刑法第59條為斟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形成基礎尚有未洽 ,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 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 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 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 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為1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1人、其參與本案犯罪所造成之危 害與程度,另念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2萬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判決等情 ,及被告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行,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又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 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目前仍在就學,及其自述之 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本件檢察 官上訴理由固主張原審判決宣告不附條件緩刑有所不當等語 ,惟如前述,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佐,被告因思慮欠週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坦 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 完畢,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 被告目前尚仍在學,若對其宣告附條件緩刑,恐有影響課業 之虞,是原審判決對被告宣告無條件緩刑,無不當之處,是 檢察官上訴請求科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尚有未妥,不應准 許,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已轉交該集團 上游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上開詐得款項均非在被告之 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述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第38條之1關 於犯罪所得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另依前述,被告實施本案 犯行固獲取報酬1000元,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時已賠償 告訴人2萬元,已遠超過前揭金額,且亦查無被告另有其他 報酬,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CTDM-113-金簡上-84-202410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清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林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王秀如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林坤清與王秀如為鄰居。詎林坤清因懷疑鄰居吵鬧,竟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被訴毀損部分,業據王秀如撤回告訴,由本 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 日14時07分許,前往王秀如所居住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住處,大聲咆哮並用力踹門,導致大門門框變形,致令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秀如,同時手持棍棒朝該處大門丟 擲,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王秀如,使之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坤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27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如於警詢、偵訊指述之情 節相符(偵卷第17-18、51頁),並有錄影畫面截圖、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9-2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先後咆哮、踹門及手持棍棒丟擲該處大門之行為,係出 於同一犯罪動機,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恐 嚇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因患有精神宿疾,竟無端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 及方式,將加害告訴人身體或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並毀損 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足見被告自我控制 能力不佳,所為具有相當可責性,自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經當庭向告訴人當庭致歉,已 獲得告訴人諒解,且同意給與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有 本院審判決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情緒衝動而 誤觸刑典,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諒解,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 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復為保護告訴人安全之必要,及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 深自惕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禁止對告訴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以維告 訴人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CTDM-113-易-326-2024100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淨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淨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淨源與蔡宗益係鄰居,蔡宗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凌晨5時許 ,因不堪隔壁王淨源於家中敲打牆壁產生噪音,乃前往高雄市○○ 區○○路0巷00號王淨源住處前按門鈴,見王淨源應門後隨即離去 。蔡宗益返家後,因王淨源仍持續敲打牆壁,蔡宗益遂再前往王 淨源住處前按門鈴,欲請王淨源停止製造噪音,詎王淨源開門見 到蔡宗益後,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踢蔡宗益之腰部 ,致蔡宗益翻滾在地,身體因而摩擦地面,受有腰部及背部鈍挫 傷、左側上肢、下肢擦挫傷及鈍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後引被告王淨源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37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復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前開具傳聞性質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辨認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 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固坦承告訴人即其鄰居蔡宗益曾於事實欄所 載時、地至其住處按門鈴乙情,惟辯稱:我是身心障礙者, 並無能力踢倒告訴人,我開門後有看到告訴人,但我並未攻 擊告訴人,告訴人係自己跌倒翻滾到馬路上,其所受傷勢與 我無關,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曾於上揭時、地前往被告住處門前按壓門鈴,嗣受有 腰部及背部鈍挫傷、左側上肢、下肢擦挫傷及鈍挫傷之傷害 等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 3-5、11頁、偵卷第25-27頁),復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據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事發當日我聽到隔壁有噪音,就前往 被告住處按門鈴要和他理論,第一次我看到被告走出來,因 我不想和他起衝突便離開,回家後我又聽到有噪音,再次去 按門鈴,被告開門看到我就直接用腳踹我左後方腰部,因事 發突然,我未及防備便受傷倒地,然後我就報警,警察到場 後我才自行就醫治療。被告之前也有攻擊過我,這是第三次 ,第一次大約5、6年前,第二次大約3年前等語(警卷第3-5 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半夜敲我家牆壁,還一直叫,我 去按門鈴請他不要敲牆壁,第一次被告應門,我不想發生衝 突就回家,被告又繼續敲牆壁,我再去他家按門鈴請他不要 敲,因為他們家的門鈴比較低,我是半蹲按門鈴,結果被告 一開門看到我,就踹我左腰,還罵我是瘋子要踹死我,我就 滾下去倒在地上等語(偵卷第25-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與被告是鄰居,被告常會敲牆壁製造噪音,我們是 集合住宅,之前也有其他鄰居到警察局報案告被告製造噪音 ,幾年前有一次我外出回家時,被告突然拿棍子攻擊我,當 時我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後來到區公所和解。被告在案發 當日凌晨1、2點就開始敲牆壁,早上5點多又敲1次,我才去 他家按門鈴,第1次被告開門看到我,我就離開,我只是想 讓被告知道不要再這樣,因被告之前攻擊過我,我認為他不 是可以理性溝通的人,結果我回到家,被告又開始敲牆壁, 我再去他家按門鈴,因為他家的門鈴在大門右側,而且位置 比較低,和大門有一點距離,我是側身整個人蹲下背對大門 按門鈴,被告開門後突然踢我的左後腰,他雖然只有踢我一 腳,但踹的很大力,我根本來不及防備,所以膝蓋碰地後身 體失去重心開始翻滾,我當時穿短袖短褲,其他擦挫傷可能 是倒地翻滾摩擦路面造成,我倒地後就拿出手機報警,後來 警方派人到場,我跟員警說會自行驗傷後再去派出所,警方 就先離開,因為我要開立診斷證明書,所以回家後立刻騎車 至臺南市立醫院就診,而未就近去診所就醫。被告108年間 係第2次攻擊我,當時被告賠償我和解金3萬元,我才撤告等 語(本院卷第38-42頁)。是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可認被告 於本案事發前即有不斷無端製造噪音干擾鄰人情事,且曾與 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本件案發當日亦係告訴人為制止被告 持續敲打牆壁,乃前往被告住處門口按壓電鈴,欲請求被告 停止製造噪音,始遭被告攻擊。 (三)次參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 陳報本案報案紀錄及員警到場後所見情形為何,經檢視湖內 分局提出之本案報案紀錄單其上載以:報案人蔡宗益於112 年7月22日上午5時21分49秒以電話報案,案件描述內容為: 該地報案人被人家踢,請警方協助,請儘速派員到場處理, 通話時間至5時22分25秒,警員葉立德接獲通知後,立刻通 報湖內分局文德派出所派員到場,警員曾榆庭於5時28分46 秒回報抵達現場,現場經詢問報案人蔡宗益稱被隔壁鄰居踢 ,表示待其至醫院驗傷完後,若要提告會自行持診斷證明書 至本所,目前暫不需警方處理,請依規定抄登資料備查,該 警員並於6時40分15秒回報湖內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結案等語 (本院卷第29頁),該報案紀錄單所載內容核與告訴人前開 證述本案發生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無端攻擊 後,確有立刻撥打電話報警,且於報案時即向員警表示係遭 他人踹踢成傷等節,堪以採信。佐以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立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係112年7月22日,病名:腰 部及背部鈍挫傷、左側上肢、下肢擦挫傷及鈍挫傷。醫生囑 言:病患於112年7月22日6時17分以上述傷勢就診,經診療 並外傷護理後,於7月22日6時40分離院(警卷第19頁)。經 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尚屬密接, 其上所載告訴人經診斷後所受傷勢亦與其所證稱遭被告踹踢 左腰部後失去重心倒地翻滾,致身體其他部位摩擦路面而受 有擦挫傷等情吻合,益見告訴人所述為真。再被告對告訴人 證稱曾於108年間攻擊告訴人,經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和解金後始 受有不起訴處分乙節亦為坦認,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 卷第44頁),是告訴人證稱本案發生前即曾遭被告無端攻擊 ,此次係第3次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等節,洵屬有據,足認 被告確實曾於上揭時、地,再次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以踹 踢告訴人方式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無訛,是被告空言推 稱並無能力踹踢告訴人致其成傷,本件係告訴人不慎自行摔 倒云云,核與前開告訴人證述內容及報案紀錄單所載情事相 悖,洵無可採,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係因不滿遭告訴人按壓門鈴,欲請求被告停止製 造噪音,即無端踹踢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實值非難,且被告前有數次攻擊告訴人之前案紀錄,仍未記 取教訓,再為本案,主觀惡性非輕,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 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CTDM-113-易-29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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