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晉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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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90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審易字第22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甲○○為告訴人乙○○之胞兄(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是被告與 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 係。  ㈡次查,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 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08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將其與告訴人等家庭成員共 有之本案神主牌摔落在地,致該神主牌斷裂而不堪使用之行 為,核屬刑法所規定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㈢被告所為毀損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家庭暴 力罪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糾紛,竟 摔壞其與家庭成員共有之神主牌,尚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 重及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與告 訴人均無和解意願,而無法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 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 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送貨 工作、需扶養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2 213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02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胞兄,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5月3日18時15分許,在 位於臺北市○○區○○路00弄00號2樓之住處,因細故而發生衝突 ,甲○○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其等共有 之先祖神主牌位(下稱本案牌位)舉起並摔落在地,導致該神 主牌位斷裂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牌位舉起並摔落在地,導致本案牌位斷裂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2.證明本案牌位已碎裂無法使用,業已失其效用等事實。 ㈢ 本案牌位照片2張、本案牌位修繕收據1張 證明本案牌位已無法使用,已失其效用等事實。 二、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 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 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牌位應屬祭拜之後代子孫( 包含被告及告訴人共有),故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毀 損本案牌位,仍應成立毀損罪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2025-02-27

TPDM-113-審簡-2600-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惠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07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13審訴字第24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惠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惠萍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惠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郭寧秀」之簽名於附表所示之本案通 知單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該私 文書後,復將之交予環保局稽查員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欲規避自己違規所應 接受之行政裁罰,竟冒用他人名義在本案通知單上簽名,非 但侵害遭冒名之告訴人郭寧秀之權益,並破壞政府執法之正 確性,所生損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 訴人郭寧秀達成和解並賠償(見調院偵4072卷第25頁、第27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審訴2495卷第 38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目前從事清潔工作、需扶養配偶及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訴2495卷第3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被告在本案通知單上「被通知人 簽章」欄上偽造之「郭寧秀」簽名,既屬偽造之署押,即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通知單因已交付環保 局,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位置 偽造之署押 參見卷頁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 「被通知人簽章」欄 「郭寧秀」之簽名壹枚 偵18341卷第2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72號   被   告 郭惠萍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惠萍於民國112年9月4日23時00分,因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隨意將垃圾包棄置臺北市○○區○○街00號前,經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稽查員查獲並以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為由開立舉發通知單,詎郭惠萍為規避前開行政裁罰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稽查員偽稱其係郭寧秀 (郭惠萍胞姐),並在北市環保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單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造「郭寧秀」之署名,表示 係由郭寧秀本人受領該通知之意思,再將該通知單交付予稽 查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寧秀及主管機關對於行政裁 罰作成之正確性。嗣郭寧秀接獲北市環保局通知後察覺遭冒 名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寧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惠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簽立「郭寧秀」 姓名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跟環保 局人員說伊沒有證件,環保局說只要提供可以收到罰單的地 址就好,伊滑手機看到告訴人郭寧秀的證件,就簽了「郭寧 秀」名字,伊不知道這樣是偽造文書等語。經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北市環保 局稽查員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數張、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臺北市 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影本、本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依勘驗報告內容,被 告出示告訴人身分證截圖予北市環保局人員,北市環保局人 員當場詢問被告「是你本人嗎?」時,被告回答「對阿!」 ,其主觀上有偽造文書意圖至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是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上偽造「郭寧 秀」署押,係表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意思之證明,自亦屬 私文書之性質,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書 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偽 造之「郭寧秀」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2025-02-27

TPDM-113-審簡-2628-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172、2173、217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9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育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2 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補充為「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所 載「11月6日」更正為「11月3日」,並增列「被告楊育彬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楊育彬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 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 (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 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誤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並以此為基礎主張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犯行應分 論併罰云云,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及 所論罪數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見本院審訴卷第78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 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 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認罪,然並未彌補本案被害 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 登載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清潔服務業、月收入約27 ,4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0 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所得,是尚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7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74號   被   告 楊育彬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彬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 源及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 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嗣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文寶、黃勇誠、黃馨鶴、王琦盛、黃金嬛、張博惟、 杜誌憲、王俊傑、方建盛、杜智仁、陳淑慧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育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辯稱:伊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均遺失並掛失,且伊未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伊不知詐欺集團如何知道密碼云云。 2 告訴人呂文寶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呂文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勇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勇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馨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馨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琦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王琦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金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金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張博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博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杜誌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杜誌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王俊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王俊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方建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方建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杜智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杜智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淑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淑慧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3 第一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遭詐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呂文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呂文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黃勇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勇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黃馨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馨鶴於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王琦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王琦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黃金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金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張博惟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博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杜誌憲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杜誌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王俊傑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王俊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2 告訴人方建盛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方建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杜智仁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杜智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4 告訴人陳淑慧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淑慧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加重 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1 呂文寶 在社交平台臉書假冒股市名人佯稱:在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3日14時50分許 150,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2 黃勇誠 在社交平台臉書以不詳帳號佯稱:加入泰賀投資APP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12時8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7日12時10分許 50,000元 3 黃馨鶴 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兒」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黃馨鶴所出售精品包,要求其至亞馬遜交易網站上架云云,復假冒亞馬遜交易網站客服人員訛稱:須匯款完成帳戶驗證云云。 112年11月23日16時33分許 50,000元 4 王琦盛 於112年11月23日前在社交平台臉書社團「大高雄仁武人仁武事」以暱稱「黃琳」佯裝賣二手電動滑板車,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3時13分許 3000元 5 黃金嬛 在社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瀏覽該廣告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泰賀投資」之客服,佯稱:在投資網站「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10時11分許 30,000元 6 張博惟 以LINE暱稱「泰賀投資」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1月6日8時48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6日8時50分許 30,000元 112年11月6日8時52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6日8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11月7日8時57分許 13,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7 杜誌憲 在社交平台臉書以不詳帳號佯稱:在泰賀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1月6日15時53分許 50,000元 8 王俊傑 於112年11月3日以「火力旺」APPP邀約告訴人王俊傑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復以LINE暱稱「余雅君」佯稱:下載順泰APP云云。 112年11月8日11時19分許 100,000元 9 方建盛 於112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琳」佯以「正曄投資公司」投資專員佯稱:在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6日8時52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6日8時54分許 30,000元 10 杜智仁 於10月初在社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瀏覽該廣告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陳淑鈺」,佯以「正曄投資公司」投資專員佯稱:在投資網站「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8時51分許 50,000元 11 陳淑慧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不詳帳號佯以「正曄投資公司」投資專員佯稱:在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30,000元

2025-02-26

TPDM-114-審簡-280-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石金 選任辯護人 趙國涵律師 陳達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石金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石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 徐石金(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58、59、12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同案被告林君榮及檢察官則均未 上訴,附此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於審理期間均抱持誠意,也與告訴人朱維嬌(下稱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款項,極力補償告訴人之損失,告 訴人願意宥恕被告,被告經過此事也已經知所警惕;又被告 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女兒於農曆年前突然過 世,家中遭逢巨變,需要照顧家庭,請考量修復式司法理念 ,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58、59、127、134、 135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即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一)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 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辯護人固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極大誠意與告 訴人和解協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 卷第134至135頁)。惟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雇主 ,對於勞工 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依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身為 其員工之告訴人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受有原判決所載之重傷 害,所生危害非輕,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自難認有何可 堪憫恕之處,此外,被告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罪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以下罰金,並非重罪,於法定刑內量刑亦無過重之虞,自難 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雖與告訴人以350 萬元達成和解,惟此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 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 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附此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以350萬元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在卷可憑,已然減輕告訴 人民事求償之訟累,堪認被告應已認知行為錯誤,面對己非 ,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復於本院時表示:願意給被告比較 輕的刑度及易科罰金與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62至 63頁),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 之量定,稍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至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被 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此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雇主,經營 本案資源回收廠,未在工作場所依循相關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等規定,監督現場施工安全及注意現場人員安全,致生本案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所載之重傷害,所為固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 35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部賠付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 告犯以尚知所悔悟,面對己非,犯後態度尚佳;參酌告訴人 本案之量刑意見;另衡以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及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實金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6萬 元,家裡有太太及一成年兒子,女兒已經過世,太太需要我 照顧,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至26頁),其因一時輕忽 ,致罹刑典,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350萬元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被告比較 輕的刑度與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頁),堪 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 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徐石金願給付朱維嬌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萬元,於114年2月12日給付壹佰萬元、114年2月20日前給付壹佰萬元,餘款壹佰伍拾萬元於114年3月20日前給付完畢,由被告徐石金匯入朱維嬌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上開金額業經被告於114年2月12日前全數給付完畢)。

2025-02-26

TPHM-114-上易-143-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銘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2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高銘宏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4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願以每月賠償告訴人陳立婷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又其有80歲的母親需要撫養等 情,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其刑之裁量,已說明: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本案 商號之送貨人員,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接續竊取本案商號 倉庫內之蔬果貨品後加以轉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本案商號之負責人達成和(調)解 ,亦未賠償其損失,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在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 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 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 形,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審酌被告所為竊盜行為共計獲得251萬7,390元,其行為所生 損害非輕,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原審刑之裁量與上開 量刑因子相當,並無恣意情事。雖被告於本院提出每月願賠 償1萬5,000元至2萬元予告訴人,但為告訴人所拒絕,要求 需一次賠償等情,有審判程序筆錄足參(本院卷第50頁), 且被告需扶養母親乙節,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已列入審酌事項 ,亦無從執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 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就刑之裁量不當,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3-上易-2298-20250226-1

醫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耿華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醫偵續 字第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耿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何詩怡仍於105年『 1月』8日,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死亡」,更正為「何詩怡仍 於105年『11月』8日,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死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胡耿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醫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裁定」,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之待證 事實「佐證救護車於當日晚上8時47分出勤、晚上8時51分抵 達『性麗』診所,再於晚上9時『9分』將被害人送達醫院,被害 人病名為缺氧性腦病變之事實」,更正為「佐證救護車於當 日晚上8時47分出勤、晚上8時51分抵達『杏立』診所,再於晚 上9時『11分』將被害人送達醫院,被害人病名為缺氧性腦病 變之事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 項分別規 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 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然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 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 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從 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之行為仍構成過失 致人於死罪,並非不處罰,故仍應為新舊法比較。茲比較修 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 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 ,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276條則 有選科罰金刑,而無併科罰金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公訴意 旨認新舊法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擔任被害人何詩怡醫療美容手術之麻醉醫師, 於被害人未卸除手指水晶指甲之情況下,為其靜脈注射麻醉 藥物施以全身麻醉後,仍僅以手指指甲甲床作為血氧偵測位 置,未改以其他方式監測血氧飽和度,而無法準確監測被害 人之血氧飽和度,於被害人處於缺氧狀態時,無法馬上為相 應之處置,排除缺氧狀態,嗣被害人手術結束後,未能甦醒 ,經急救後遲未改善,已超過診所處置能力,而未及早轉院 ,造成被害人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死亡等過失情節;惟念及 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良好,且終能坦承犯罪,並將 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67萬4,065元,加計利息238萬3,7 41元,匯款至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親何恭熾指定之帳戶,有 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47頁);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師 工作,需扶養父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本院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告訴人雖委請告訴代理人具狀並到庭表示:從被害人家屬的 角度來看,本案案發至今長達8年之久,被告從來未曾向被 害人家屬表達慰問或是歉意,也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因此認為被告並沒有真誠反悔的誠意,請求本院不得給予 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80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醫療行為本存有相當風險,而被告 從事醫療行為時,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給付相當之賠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及 賠償,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   被   告 胡耿華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冠廷律師         黃清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耿華(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受杏立博全 診所(下稱杏立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業於民 國107年11月月間歇業)個案委託之麻醉醫師,為從事業務 之人,並於105年10月19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診所內,擔任 何詩怡受電波拉皮、聚焦超音波減脂療程(下稱本案手術) 之麻醉醫師。胡耿華明知病人手指塗指甲油或指甲裝飾物( 如水晶指甲)可能會影響手指型血氧探測計之準確度,故全 身麻醉前,常規準備作業,會提醒病人去除指甲油及指甲裝 飾物,以確保麻醉安全;抑或改以其他部位使用血氧飽和偵 測計,或以其他方式監測血氧濃度,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於注意此,違反麻醉操作之醫療常規,於何詩怡 未卸除水晶指甲之情況下,為何詩怡靜脈注射麻醉藥物alfe ntanil、propofol為全身麻醉後,未尋求其他監測方式或考 慮數值正確可靠與否等問題,而仍僅以此手指指甲甲床作為 血氧偵測位置,未改以其他方式監測血氧飽和度,導致陳思 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抵達手術房 開始進行本案手術期間,無法準確監測何詩怡之血氧飽和度 ,而於何詩怡處於缺氧狀態時,無法馬上為相應之處置,排 除缺氧狀態。迨何詩怡於同日下午5時45分,結束本案手術 與麻醉藥物施予,胡耿華雖知悉如前述使用之麻醉藥物劑量 仍屬適當範圍下,病患超過一小時仍未能甦醒,應屬異常事 件,懷疑何詩怡因Alfentanil藥物導致延遲甦醒,而給予na loxone藥物拮抗Alfentanil藥效後,然何詩怡仍未甦醒,該 情況已超過杏立診所之處置能力,自應將其轉院至有相關監 控設備及相應處理能力之醫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未緊急將何詩怡送至有相應處理能力之醫院,而僅以其 生命徵象臆測性判斷進行後續醫療處置,遲至同日晚上8時4 5分,始為何詩怡進插管,並通知救護人員將何詩怡送往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並於同日21 時11分抵達臺大醫院救治,然何詩怡仍於105年1月8日,因 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死亡。 二、案經何詩怡之父何恭熾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處 1 被告胡耿華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供稱本案手術執行之人係其與同案被告陳思帆及護士即同案被告鍾思嘉等3人;分工係由其負責麻醉過程及手術中生命徵象監控,同案被告陳思帆、鍾思嘉2人負責美容手術之事實。 ⑵供稱被害人何詩怡當日係以點滴打入藥物方式進行全身麻醉,本件手術前有先針對被害人的水晶指甲是否會影響或干擾血氧監測做確認,確認結果沒有問題手術時才沒有卸除,監測過程是將儀器端子夾住病患(被害人)手指,其研判受術中被害人血氧濃度都在接受範圍內之事實。 ⑶供稱手術結束關閉麻醉劑的輸出後才能預期被害人甦醒之時間,本案預期關閉後1小時被害人可以甦醒,手術於下午5 時45分結束,有對被害人為暢通呼吸道等處置,最後係由其做決定將被害人轉院至臺大醫院之事實。 106年度醫他字第16號【卷二】,第37至42頁、111年年年度醫偵續字2號 2 同案被告陳思帆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供稱整個療程進行中,係連同其與被告、護士即同案被告鍾思嘉等 3人在場;依照醫院之醫療常規,只要病人進行麻醉藥物注射,就是由麻醉醫師復責生命徵象處里及照顧,故被害人之生命跡象都是由被告即麻醉醫師負責監測,其僅處理美容治療,上述美容治療完全沒有傷口,不會影響生命徵象之事實。 ⑵本案手術過程中被害人有短暫出現唇色發白、膚色異常之情況,其暫停治療有告知被告該等情形,並詢問被告是否要作何種處置,被告稱情況都在其監控中,被告要其繼續治療,但被告沒有對被害人為處置;手術過程中測量被害人之血氧濃度儀器螢幕在被告處,故其不清楚被害人血氧濃度數值之變化,根據醫療常規,病患接受靜脈麻醉注射後,生命徵象都由麻醉醫師監控,其尊重被告專業決定之事實。 106年度醫他字第16號【卷二】,第25至29頁、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二】,第107至111頁 3 同案被告鍾思嘉即杏立博全診所護理師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供稱其於當日下午3時許,其幫被害人做術前準備,發現被害人有佩戴水晶指甲,向被告反應後,被告認定不會影響其判讀麻醉之數據,被告確認沒有問題就開始幫被害人以靜脈注射方式進行麻醉,其再請同案被告陳思帆進行本案手術,手術過程中其有發現被害人臉色較蒼白而告知被告,被告表示還在正常範圍,同案被告陳思帆就繼續本案手術,本案手術約下午5時30分結束,因為藥物代謝需要一些時間,其與被告就在治療室等被害人甦醒;等到6時30分,被害人仍未甦醒,其告知護理長護理長,由護理長同時通知診所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黄博健,被告表示可能是被害人代謝比較慢建議再觀察看看,等到晚上7時20分許,另1位麻醉醫師林賀典到場協助,同案被告黄博健約晚上7時30分到場,兩位麻醉醫師討論結果,研判可能是被害人體內堆積二氧化碳導致,所以使用甦醒球讓被害人加速換氣,同時也考慮到是否被害人喉嚨有卡痰,被告就進行抽痰,有抽到口水沒有抽痰,約晚上8時30分被害人尚未甦醒,被告與林賀典醫師討論後決定將被害人送臺大醫院之事實。 ⑵供稱被害人之生命徵象處理及照顧,都是交由被告全權負責,手術過程中其發現之情況都有轉告被告,被告都表示由他負責來監測就好之事實。 ⑶手術開始20、30分鐘,被害人同時發生血氧濃度過低、唇色發白、膚色異常等情況,於受術前半部時,也有血氧濃度降至88%之情形,被告於手術前半部時沒有對被害人為處置之事實。 106年度醫他字第16號【卷二】,第307至310頁、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二】,第107至111頁 4 同案被告黃博健即杏立博全診所負責人偵訊中之供述 佐證其於105年10月19日晚上7時許,接獲電話通知稱被害人於麻醉後未甦醒,回到診所時,當時有被告與證人林賀典2位麻醉科醫師在場監控被害人之生命徵象,其以該2位麻醉科醫師專業認定為主,其僅協助被害人轉送台大醫院之事實。 106年度醫他字第16號【卷二】,第299至302頁、 5 證人即麻醉科醫師林賀典警詢、偵訊筆錄 佐證被害人於105年10月19日施作本案手術後未甦醒,於晚上7、8時許,至杏立診所幫忙,被害人全程麻醉係由被告負責之事實。 106年度醫他字第16號【卷ㄧ】,第327至331頁、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二】,第347至349頁 6 杏立診所病歷資料1份 ⑴佐證被害人於上開時間,以舒眠麻醉方式接受本案手術,被告為被害人之麻醉醫師之事實。 ⑵佐證經被告同意下,被害人未卸除水晶指甲,麻醉治療開始時間為當日下午3時0分,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結束本案手術之事實。 106年度醫他字第16號【卷四】,第16至21頁 7 臺大醫院病歷0份 佐證救護車於當日晚上8時47分出勤、晚上8時51分抵達性麗診所,再於晚上9時9分將被害人送達醫院,被害人病名為缺氧性腦病變之事實。 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一】,第49至139頁 8 衛生福利部108年6月10日衛部醫字第1081663228號函暨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 鑑定意見(七):一般在臨床上,病人手指塗指甲油或指甲裝飾物(如水晶指甲)可能會影響手指型血氧探測計之準確度,故全身麻醉前,常規準備作業,會提醒病人去除指甲油及指甲裝飾物,以確保麻醉安全。 鑑定意見(十八)、(十九):依台大醫院病歷紀錄及相關檢查之影像,105年10月19日病人經送抵急診室後,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其受損程度為瀰漫性腦水腫及疑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乳酸為生物進行無氧代謝後之產物,因此臨床上,乳酸測定數據可作為組織缺氧之評估指標。本案105年10月19日21時11分病人經送抵台大醫院後,檢驗體内乳酸數值高達6.56mmol/L,顯示病人先前曾出現缺氧反應。 鑑定意見(二十一):本案依麻醉紀錄,病人於系爭麻醉手術前之血氧飽和度為 98%,術中血氧飽和度變化依序為94%、92%、90%、88%、92%,且有唇色發白、膚色異常及術後呼吸道異音症狀,顯示病人當時可能有呼吸抑制、上呼吸道或心血管功能抑制等異常情形,醫師應先暫停手術,確認呼吸道通暢、調整供氧方式或麻醉藥物劑量,待排除異常後再續行手術施作,惟胡醫師評估仍在監測範圍,並建議繼續療程,而無積極改善作為,此部分難謂符合醫療常規。承上,病人於系爭麻醉手術中,使用鼻導管供應氧氣,惟其血氧飽和度監側數值低於正常範圍,並非麻醉實務可接受之程度,醫師應有積極改善作為。 鑑定意見(二十二):本案病人於接受系爭麻醉手術前未取下水晶指甲,有可能影響醫師對於病人生命徵象之監測。 鑑定意見(二十五):本案依病歷紀,病人於系爭麻醉手術過程中之血氧飽和度,低於正常範圍,且有唇色發白及膚色異常等症狀,顯示當時可能有呼吸抑制、上呼吸道阻塞或心血管功能抑制等情形,然胡醫師未有效處理上述異常,導致病人持續處於低血氧狀態,此部分恐難完全排除與病人發生腦部缺氧缺血性病變結果間之關連性。 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一】,第141至162頁 9 社團法人台灣急診醫學會108年5月14日急仁字第108000062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本案17:45(手術結束)-20:55(轉院)間,病歷未見適當之監測記錄且經急救後遲未改善,已超過院所處置能力,應及早轉院,以僅速安排後續急救措施。該醫療團隊在己有合格麻醉科醫師的情形下,卻以尋求另外一位麻醉科醫師支援的方式因應,遲至20:55才予以轉院,有延誤轉診之嫌。 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一】,第197至203頁 10 台灣麻醉醫學會108年6月20日麻醫堡字第1080063號函暨答覆意見 答覆七、八:坊間俗稱水晶指甲,一般係參丙烯凝膠(Acrylic gel)塗布指甲後,再於指甲面上進行黏貼裝飾品或色料等美甲方式。根據相關文獻顯示,水晶指甲對血氧濃度之監測效果於不同病人或狀態下影響仍無定論,或因水晶指甲之裝飾物或顏色不同而有不同影響,或因採用之血氧飽和監測儀廠牌而有所不同,但多數證據顯示水晶指甲會對病患之血氧濃度監測導致誤差或低估。而依照一般手術前準備或麻醉指引,由於水晶指甲(Acrylic nail)或指甲油等,可能導致以紅外線光學測量法為基本原理的血氧飽和監測儀(pulse oximeter)的偏差,應將手指上之水晶指甲卸除,或改以其他部位使用血氧飽和偵測儀,或以其他方式監測血氧濃度…故於此案當中,若依原證21第三頁所述,並未移除病患之水晶指甲,雖於台大醫院入院紀錄病史一段有記載麻醉科醫師口述狀況:「According to the anesthesiologist, the patient rattled during the operation but there was no desaturation noticed.However,persistent upper airway obstruction and tongue drop was suspected by the anesthesiologist」,應可推斷病患於手術中雖仍為自發性呼吸且麻醉醫師已察覺因舌頭後倒導致上呼吸道阻塞之可能,而持續觀測血氧飽和濃度並無降低,但同段亦述及「The anesthesiologist suspected that her lower Sp02 was related to poor 02 sensing for nail polish.」,顯見麻醉醫師雖知水晶指甲(光療指甲)可能導致血氧飽和濃度監測器之誤差,卻未述及尋求其他監測方式或考慮數值正確可靠與否等問題,而仍以此手指指甲甲床作為血氧偵測位置,此點並不符合臨床之醫療常規。…多數證據顯示水晶指甲會對病患之血氧濃度監測導致誤差或低估。 答覆十三:一般而言,依據美國麻醉醫學會準則Stndardsfor Postanesthesia Care),在麻醉藥物停止給予後,於門診手術病人應於恢復室進行手術恢復監測,至少須監控血壓、脈搏、呼吸與血氧濃度、肌肉力量、意識等,而監測部分,並無硬性規定麻醉醫師或療程醫師負責,但應有適當人員監測並急恢復。於此病患相關原證中,雖述及麻醉藥物於17時45分停止給予,但除原證23麻醉紀錄單外,至21時轉送台大醫院前並無其他相關手術或療程後監測錄,此點顯然不符合醫療常規。故縱使轉送至台大醫院時之生命徵象穩定,亦無法排除病患於手術療程中已進入持續低血氧狀態(缺氧)許久而導致腦部損傷與後續死亡之相關,且一般來說生命徵象亦不包含腦部神經學狀態,而嚴重之腦傷病變雖往往為不可逆之傷害,如腦死等腦傷病患初期通常仍可維持生命徵象穩定,直至最終無能力維持生命徵象後死亡,故一旦於缺氧時未能及時阻斷傷害,則後續死亡應有直接之關聯…在17時30分之前,麻醉醫師胡耿華僅以氧氣導管供氧而未提供其他氧氣治療以減少缺氧之問題,亦考慮前述水晶指甲造成之誤差,且療程醫師陳思帆等未能停止手術治療,皆為違反醫療常規之舉。 答覆十四:杏立博全診所並無足夠能力於病患發生非預期醫療事件時,提供病患後續照顧與持續性監測,僅以病人生命徵象而臆測性判斷後續醫療處置,此節則有違反醫療常規,延遲轉送大型醫療院所之疑慮。 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一】,第205至215頁 11 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21日衛部醫字第1091665568號函暨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 鑑定意見(二十一):本案依麻醉紀錄,病人於系爭麻醉手術前之血氧飽和度為 98%,術中血氧飽和度變化依序為94%、92%、90%、88%、92%,且有唇色發白、膚色異常及術後呼吸道異音症狀,顯示病人當時可能有呼吸抑制、上呼吸道或心血管功能抑制等異常情形,醫師應先暫停手術,確認呼吸道通暢、調整供氧方式或麻醉藥物劑量,待排除異常後再續行手術施作,惟胡醫師評估仍在監測範圍,並建議繼續療程,而無積極改善作為,此部分難謂符合醫療常規。承上,病人於系爭麻醉手術中,使用鼻導管供應氧氣,惟其血氧飽和度監側數值低於正常範圍,並非麻醉實務可接受之程度,醫師應有積極改善作為。 鑑定意見(二十五):本案依病歷紀,病人於系爭麻醉手術過程中之血氧飽和度,低於正常範圍,且有唇色發白及膚色異常等症狀,顯示當時可能有呼吸抑制、上呼吸道阻塞或心血管功能抑制等情形,然胡醫師未有效處理上述異常,導致病人持續處於低血氧狀態,此部分恐難完全排除與病人發生腦部缺氧缺血性病變結果間之關連性。 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二】,第3至23頁 12 台灣麻醉醫學會109年12月2日麻醫堡字第1090239號函 說明三、(二):另本案病患於手術療程之初始時血氧濃度即為94%,並非開始麻醉 手術後才低於98%,顯見在病患未缺氧狀態血氧濃度儀即已呈現較低之數值…故未卸除之水晶指甲仍有可能影響脈衝式血氧 飽和儀之相關數據…顯見麻醉醫師雖知水晶指甲(光療指甲)可能導致氧飽和濃度監測器之誤差,卻未述及尋求其他監測方式或考慮數值正確可靠與否等問題,而仍以此手指指甲甲床作為血氧偵測位置,此點並不符合臨床之醫療常規。 說明三、(四):依本會鑑定意見書中第十四點所述,相關紀錄顯示於手術結束後醫師給予naloxone病患仍甦醒,並記載「…後繼續暢通呼吸道,過程vital sign stable,又因以CO2 retention,故給ambu mask bagging,rate >15/min, vital sign仍stable,至8:45pm因吸道仍有部分obstruction,故給予endointubation…」等,顯示有術後之積極改善行為,但並未提供相關術後恢復之監測資料或佐證此段敘述之資料等。若無相關監測資料而僅以病人生命微象為依據臆測性判斷進行後續醫療處置導致延後轉送大型醫療院所,則此部分恐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虞。 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二】,第73至79頁 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9號民事判決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11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第81至109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刪 除「業務」之要件,不論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僅成立過 失致死罪,但提高罰金刑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被告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2025-02-26

TPDM-113-醫訴-2-20250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彧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2080、2782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承彧犯如附表A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B編號6至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㈡段第11至12行「好幣所交易同意書55 紙」更正為「好幣所交易同意書56紙」。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欄內之「告訴人蕭煥娟」 更正為「告訴人陳薇」。  ㈢證據增列「被告蔡承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㈣理由部分補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承彧於民國112年5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亦確實有為前述分工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27824卷第22頁;本院卷第312頁)。而該集團內部分工,被告係負責上開行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向被害人行騙,並有成員負責指示被告前去向被害人收款以及向被告收受贓款等事宜,被告則藉其負責之工作而可取得報酬,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本案犯罪情形,係由「祥哥」向被告介紹業務內容並交給其2支工作機,由被告依「祥哥」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款,並讓被害人簽署契約書,被告於收款後將款項送至指定地點交給「祥哥」,或放置在「祥哥」指定之地點,其為上開工作可獲得報酬,應該已成功收款6、7次等情(見偵27824卷第22至24頁、第104頁),可見被告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被告向告訴人蕭煥娟收取之款項及被告欲向 告訴人陳薇收取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 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 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 錢罪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本案被告係為牟利,方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詐欺取財等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被起訴如附表A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取財犯行係其所涉以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就本案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㈢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A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A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 祥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 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A編號1所示犯行)或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A編號2所示犯行)。  ㈤被告就附表A編號2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因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原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終能坦承犯罪,並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然尚未彌補告訴人蕭煥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8頁;偵22080卷第11頁;偵27824卷第1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向告訴人陳薇收款時,讓告訴人陳薇簽 署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1紙(如附表B編號8所示,已扣 案),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112年5月29日為警查獲時被扣押之紅色手機與玫瑰金 手機各1支(如附表B編號6、7所示),均係「祥哥」提供給 被告做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一情,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2208 0卷第20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112年5月29日為警查扣如附表B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 物,以及其嗣於112年7月10日為警查扣如附表B編號1至編號 5所示之物,均無證據得認係供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用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獲得2,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318頁),且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向本院繳交,有 本院送存代理國庫銀行支票清單(臨時收據)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29頁),是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112年5月29日為警查扣之現金67,298元,據被告陳稱 係其之前做水電工存下來的,並非贓款等語(見偵22080卷 第20頁),復無證據足證此筆現金確係本案贓款或被告之犯 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㈣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然 被告因與告訴人蕭煥娟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50萬元)已 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 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李豫雙、林晉毅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告訴人蕭煥娟部分 蔡承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告訴人陳薇部分 蔡承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B: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1手機(紫色)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3 pro手機(金色)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同意人:陳淑玲)1紙 4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空白)1紙 5 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空白)1紙 6 iPhone手機(紅色)1支 (參見偵22080卷第37、47頁) 7 iPhone手機(玫瑰金色)1支 (參見偵22080卷第37、47頁) 8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由告訴人陳薇簽署)1紙 (參見偵22080卷第37、47頁) 9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空白)55紙 10 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空白)37紙 11 酷幣商行交易免責聲明書(空白)41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80號                   112年度偵字第27824號   被   告 蔡承彧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彧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哥」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負責依「祥哥」指示,前 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而與「祥哥」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於同年3 月起,向蕭煥娟佯稱:依指示在「ASHFORD」APP操作投資可 獲利云云,致蕭煥娟陷於錯誤,而由蔡承彧依「祥哥」指示 ,於112年5月24日15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摩 斯漢堡,向蕭煥娟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再將款項至 指定地點交付給「祥哥」,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蕭煥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拘票,於112年7 月10日對蔡承彧執行搜索、拘提,並當場扣得手機2支、好 幣所交易同意書2紙、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1紙,而 悉上情。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 NE向陳薇佯稱:依指示在SFtimo數位貨幣交易平台操作投資 可獲利云云,致陳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3月至 5月間,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款項, 共新臺幣(下同)144萬500元,復於同年5月29日,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再度對陳薇以相同手法行騙,並相約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收取投資款29萬883元,隨後即由蔡 承彧依「祥哥」指示,於同日16時45分許,至上址向陳薇收 取款項,然因陳薇前因遭相同手法詐騙已報警,故在蔡承彧 收取陳薇事先準備之款項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手機2支、好幣所交易同意書55紙、玉 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37紙、酷幣商行交易免責聲明書 41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煥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薇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否認犯行,僅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祥哥」指示收款之事實,並辯稱:從事虛擬貨幣業務員,僅負責收款,由「祥哥」打幣等語。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遭警以現行犯逮捕後,畏罪並避免同案共犯遭查獲,拒不提供手機密碼供警勘察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蕭煥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蕭煥娟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薇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蕭煥娟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LINE名稱「好幣所」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蕭煥娟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蕭煥娟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LINE名稱「好幣所」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薇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6 大安分局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1份、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被告扣案手機內白牌車叫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蕭煥娟收取款項,且被告於收款後在大安路1段295巷搭乘計程車離去,而搭乘不到2公里路程,隨即在光復南路420巷下車改搭白牌計程車,刻意製造斷點規避查緝等事實。 7 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被告扣案手機內相簿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手機內有多張拍攝大量現金照片,且未留有任何與擔任幣商有關之工作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資訊,而顯見被告辯稱為虛擬貨幣業務員乙節,並非可採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紋字第1126013156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給告訴人陳薇扣案文書之事實。 1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922號、第22602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加入「祥哥」所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另案被告黃韋豪、楊朝仰於112年4月至5月間,均受「祥哥」指示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收款,而另案經士林地檢署起訴之事實。 二、被告蔡承彧辯稱:從事虛擬貨幣業務員,僅負責收款,由「 祥哥」打幣等語。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遭警 以現行犯逮捕後,拒不提供手機密碼供警勘察手機,顯係畏 罪並避免同案共犯遭查獲,已屬可疑。復觀諸被告112年7月 遭搜索之扣案手機內有多張拍攝大量現金照片,卻未留有任 何與擔任幣商有關之工作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資訊等情, 益徵被告辯稱為虛擬貨幣業務員乙節,顯非可採。況本案詐 欺集團欲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 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 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 ,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能最終能取得財物 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告訴人面交時, 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 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 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 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 「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 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蓋如 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3人前往取款,該人 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 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 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 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 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 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若非被告確實為本案詐 欺集團之成員,且詐欺集團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會配合向 告訴人等收取現金,上游「祥哥」又何以須大費周章在高雄 交付被告工作機,並特地請被告自高雄北上收款後,旋即再 與被告相約他處交收該現金款項,亦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 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轉由被告直接 接觸告訴人,並將動輒數十萬之鉅款交由被告收取、轉交之 理。依此,足認被告所辯並非實在。被告顯係在受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收款、轉交款項,並因此知悉此等行 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 點後,仍選擇分擔收取詐得款項、交付款項之工作,完成本 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祥 哥」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未遂及洗錢既遂、未遂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2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至扣案手機共4支、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共57紙 、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共38紙、酷幣商行交易免責 聲明書41紙,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2025-02-25

TPDM-113-審訴-85-20250225-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43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鈺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鈺倫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鈺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鈺倫就竊取告訴人陳 龍霖車輛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林耀麒(由本院通緝中)、朱 明強(由本院另行審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鈺倫因私利而與人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被告黃鈺倫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惟考量被告黃鈺倫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尚未彌補告訴人陳龍霖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黃鈺倫犯罪之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在本案共犯結構中之地位與參與之分工,暨其高職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水電工、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8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黃鈺倫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的腳踏車是朱明強、林耀麒拿去的;本案我沒有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82頁),共同被告朱明強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不知道F1那輛車去哪裡了,要問林耀麒」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09頁),則被告黃鈺倫辯稱其未得到本案共同竊取之腳踏車,而無犯罪所得等情,尚屬可採。被告黃鈺倫本案犯行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黃鈺倫為警查扣之手機1支(參見偵卷第125頁)尚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為警查扣之油壓剪1支係警方在共同被告朱明強住處所查獲,且依共同被告朱明強所述,該油壓剪並非被告黃鈺倫所有(見偵卷第76至77頁;本院審易卷第205頁),亦無從認被告黃鈺倫對此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王鑫健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43號   被   告 林耀麒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明強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鈺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3樓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麒、朱明強、黃鈺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 7日2時許,共同自朱明強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 處出發,由黃鈺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攜帶 油壓剪,林耀麒、朱明強各自騎乘腳踏車、電動滑板車,於 同日2時37分許,抵達臺北市文山區溪口街85巷10弄口前, 見陳龍霖所有之FIIDO F1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F1自行 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停放在該處,且無人 看管,即由朱明強、黃鈺倫在旁把風,林耀麒持油壓剪剪斷 F1自行車鋼纜索,共同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嗣林耀麒、朱 明強再指示黃鈺倫騎乘F1自行車返回朱明強住處藏放。 二、林耀麒、朱明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前,見周聖雯停放在該處之iFreego F5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 (下稱F5自行車,價值1萬7,850元)無人看管,便由朱明強 把風,林耀麒持油壓剪剪斷F5自行車鐵鍊及密碼鎖鎖頭之方 式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再交予朱明強騎乘返回其住處藏放 。 三、案經陳龍霖、周聖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耀麒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油壓剪竊取F1自行車、F5自行車得手之事實。 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證明F1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朱明強、黃鈺倫共同竊盜,嗣交由被告黃鈺倫騎乘返回被告朱明強住處藏放之事實。 4、證明F5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朱明強共同竊盜,嗣交由被告朱明強騎乘返回住處藏放之事實。 5、證明F5自行車遭被告朱明強贈送與女兒使用之事實。 6、證明F5自行車最終遭其與被告朱明強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大鵬新村社區內,以防警方查獲之事實。 7、證明被告朱明強與其有拆除F5自行車之置物籃、密碼鎖,並加裝杯架、掛勾、鑰匙等物之事實。 2 被告朱明強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林耀麒、黃鈺倫共同竊取F1自行車;與被告林耀麒共同竊取F5自行車得手之事實。 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證明F1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林耀麒、黃鈺倫共同竊盜,由被告林耀麒持油壓剪剪斷F1自行車之鋼纜索,被告黃鈺倫再騎乘F1自行車返回其住處藏放之事實。 4、證明F5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林耀麒共同竊盜,嗣由其騎乘返回住處藏放之事實。 5、證明F5自行車遭其贈送與女兒使用之事實。 6、證明F5自行車遭其與被告林耀麒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大鵬新村社區內,以防警方查獲之事實。 7、證明被告林耀麒與其有拆除F5自行車之置物籃、密碼鎖,並加裝杯架、掛勾、鑰匙等物之事實。 3 被告黃鈺倫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受被告朱明強、林耀麒邀約,協助搭載油壓剪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溪口街85巷10弄口前,共同竊取F1自行車得手之事實。 2、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事實。 3、證明F1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朱明強、林耀麒共同竊盜,由被告林耀麒持油壓剪剪斷F1自行車之鋼纜索,其再騎乘F1自行車返回被告朱明強住處藏放之事實。 4、證明F1自行車、F5自行車由被告林耀麒、朱明強各自分贓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龍霖、周聖雯警詢時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扣押證物相片、京軒科技有限公司F5自行車出貨單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龍霖所有之F1自行車遭被告3人所竊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周聖雯所有之F5自行車遭被告林耀麒、朱明強所竊之事實。 4、證明F5自行車已發還予告訴人周聖雯收受之事實。 5 被告林耀麒、朱明強間LINE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朱明強與女兒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勘查採證同意書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林耀麒、朱明強有討論F1自行車、F5自行車之銷贓事宜,且被告手機內有諸多自行車照片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朱明強將竊得之F5自行車贈送與其女兒使用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林耀麒、朱明強、黃鈺倫3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第4款結夥 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林耀 麒、朱明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耀麒、朱明強就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至被告林耀麒、朱明強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3人竊取之F1自行車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耀麒、朱 明強竊得之F5自行車,業已返還告訴人周聖雯,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 聲請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2025-02-25

TPDM-114-審簡-182-2025022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4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FIIDO F1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項目增列「被告朱明強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明強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朱明強就竊取告訴人陳龍霖車輛 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林耀麒(由本院通緝中)、黃鈺倫(由 本院另行審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朱明強就竊取告訴人周聖雯車輛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林耀 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朱明強所為 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明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人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被告朱明強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惟考量被告朱明強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除告訴人周聖雯遭竊車輛已由警方發還外,被告朱明強尚未彌補告訴人陳龍霖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朱明強犯罪之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保全、需扶養母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及其前已有數筆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朱明強與共同被告林耀麒、黃鈺倫共同竊取之FIIDO F1 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未經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陳龍 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周聖雯遭竊之iFreego F5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業經警方發還給告訴人周聖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朱明強為警查扣之油壓剪1支,雖據被告朱明強於警詢中稱:應該是113年8月17日其等竊取電動輔助自行車時使用之油壓剪(見偵卷第76至77頁),惟被告朱明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稱:該油壓剪是共同被告林耀麒所有(見偵卷第77頁;本院審易卷第205頁)。復無證據足證此扣案之油壓剪卻為被告朱明強所有或其擁有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㈤被告朱明強為警查扣之iPhone 12手機1支,據被告朱明強陳稱:被扣案的手機沒有拿來聯繫本案犯行所用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06頁),又無證據足認此手機確為供本案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於被告朱明強其餘為警查扣之物品(毒品、吸食器、針筒、勺管等,參見偵卷第87頁)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43號   被   告 林耀麒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明強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鈺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3樓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麒、朱明強、黃鈺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 7日2時許,共同自朱明強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 處出發,由黃鈺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攜帶 油壓剪,林耀麒、朱明強各自騎乘腳踏車、電動滑板車,於 同日2時37分許,抵達臺北市文山區溪口街85巷10弄口前, 見陳龍霖所有之FIIDO F1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F1自行 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停放在該處,且無人 看管,即由朱明強、黃鈺倫在旁把風,林耀麒持油壓剪剪斷 F1自行車鋼纜索,共同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嗣林耀麒、朱 明強再指示黃鈺倫騎乘F1自行車返回朱明強住處藏放。 二、林耀麒、朱明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前,見周聖雯停放在該處之iFreego F5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 (下稱F5自行車,價值1萬7,850元)無人看管,便由朱明強 把風,林耀麒持油壓剪剪斷F5自行車鐵鍊及密碼鎖鎖頭之方 式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再交予朱明強騎乘返回其住處藏放 。 三、案經陳龍霖、周聖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耀麒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油壓剪竊取F1自行車、F5自行車得手之事實。 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證明F1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朱明強、黃鈺倫共同竊盜,嗣交由被告黃鈺倫騎乘返回被告朱明強住處藏放之事實。 4、證明F5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朱明強共同竊盜,嗣交由被告朱明強騎乘返回住處藏放之事實。 5、證明F5自行車遭被告朱明強贈送與女兒使用之事實。 6、證明F5自行車最終遭其與被告朱明強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大鵬新村社區內,以防警方查獲之事實。 7、證明被告朱明強與其有拆除F5自行車之置物籃、密碼鎖,並加裝杯架、掛勾、鑰匙等物之事實。 2 被告朱明強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林耀麒、黃鈺倫共同竊取F1自行車;與被告林耀麒共同竊取F5自行車得手之事實。 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證明F1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林耀麒、黃鈺倫共同竊盜,由被告林耀麒持油壓剪剪斷F1自行車之鋼纜索,被告黃鈺倫再騎乘F1自行車返回其住處藏放之事實。 4、證明F5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林耀麒共同竊盜,嗣由其騎乘返回住處藏放之事實。 5、證明F5自行車遭其贈送與女兒使用之事實。 6、證明F5自行車遭其與被告林耀麒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大鵬新村社區內,以防警方查獲之事實。 7、證明被告林耀麒與其有拆除F5自行車之置物籃、密碼鎖,並加裝杯架、掛勾、鑰匙等物之事實。 3 被告黃鈺倫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受被告朱明強、林耀麒邀約,協助搭載油壓剪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溪口街85巷10弄口前,共同竊取F1自行車得手之事實。 2、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事實。 3、證明F1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朱明強、林耀麒共同竊盜,由被告林耀麒持油壓剪剪斷F1自行車之鋼纜索,其再騎乘F1自行車返回被告朱明強住處藏放之事實。 4、證明F1自行車、F5自行車由被告林耀麒、朱明強各自分贓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龍霖、周聖雯警詢時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扣押證物相片、京軒科技有限公司F5自行車出貨單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龍霖所有之F1自行車遭被告3人所竊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周聖雯所有之F5自行車遭被告林耀麒、朱明強所竊之事實。 4、證明F5自行車已發還予告訴人周聖雯收受之事實。 5 被告林耀麒、朱明強間LINE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朱明強與女兒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勘查採證同意書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林耀麒、朱明強有討論F1自行車、F5自行車之銷贓事宜,且被告手機內有諸多自行車照片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朱明強將竊得之F5自行車贈送與其女兒使用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林耀麒、朱明強、黃鈺倫3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第4款結夥 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林耀 麒、朱明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耀麒、朱明強就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至被告林耀麒、朱明強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3人竊取之F1自行車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耀麒、朱 明強竊得之F5自行車,業已返還告訴人周聖雯,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 聲請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2025-02-25

TPDM-113-審易-2945-20250225-2

金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1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 第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波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佰柒拾壹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清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 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未經許可,擅 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明 定處罰之規定。又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 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 或推介建議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 人取得之任何利益,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亦有明文 。是故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舉辦說明會、銷售程式軟體或 跟單服務,提供期貨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推介建議,則均 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再者,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 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 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則屬經營「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又被 告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而反覆實施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 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行為,為集合犯,應論以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業 務與金融市場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期貨交易具有高度之 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 ,又不諳期貨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 規範期貨顧問及相關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 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逕自經營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將使該等期貨交易完全逸脫在 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 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是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所為破壞國家金融交易 秩序,損及該等期貨業務之專業性,因而造成投資者之財物 損害,所為實屬違法、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 其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萬171元, 金額非鉅,對國內金融及社會秩序影響與對交易安全保障之 危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金訴卷 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金訴卷第27至3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 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販售「台指 期A.I.全自動提款機」策略雷達所得合計26萬171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2025-02-24

TPDM-114-金簡-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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