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林朝宏
被 告 蘇月英
蘇雅綸
蘇藝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3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再於113年12月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揆
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月英、蘇雅綸、蘇藝竹於111年2月25日向
原告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
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並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水
錶完成時,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押金150萬元。詎原告已為
被告三人完成獨立水錶之申請,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三人
給付押金,被告三人迄今仍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又原告申請水錶時間較長,因此回饋被告三人各10萬元,再
扣除被告三人自行申請正式水錶所支出公所老屋證明代辦費
1萬元、申請臨時水變正式用水費用12,000元後,爰請求被
告三人給付原告押金1,1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三人則以:
㈠被告三人向原告買受系爭二筆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號),買賣價金均已給付完畢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手寫部分記載
:「含地上未辦保存建物一間(面對方屋之左手邊那一戶)
(磚造)(門牌莿桐東興46號)水錶、電錶各一具」。嗣被
告發現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實際尚無水可用,兩造先後於11
1年4月10日、111年7月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給予林朝宏
先生申請正式用水的期限,至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如超
過此期限,則買方自行將該筆買賣之押金動用去申請正式用
水之水表,如有剩餘,再將餘款退予林朝宏先生。」等語。
被告三人不否認兩造有約定押金,惟約定之押金為10萬元,
並非原告主張之150萬元,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押金為150萬元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自兩造簽訂協議書起迄今近2年,仍未裝設正式獨立水錶
,而被告三人已自行申請正式水錶,因此支出公所老屋證明
代辦費1萬元、申請臨時水變正式用水費用12,000元,合計2
2,000元;且被告三人因此需另外租屋居住,自111年5月1日
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每月支出租金25,000元,合計租金為
625,000元,被告三人以此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押金抵銷,經
抵銷後,被告三人已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㈢兩造間就原告申請正式水錶由被告三人給付押金之約定,應
屬承攬契約,亦即由原告為被告三人完成申請正式水錶之工
作,由被告三人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自兩造於11
1年7月3日簽訂協議書起,經相當期限原告均未完成,被告
三人已於112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停止一切有關
正式水錶之申請及訴訟,足認被告三人已依民法第503條規
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押金,
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96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311/17120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1年2月25日
與被告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上開二筆土
地出賣予被告三人,買賣價金8,920,650元,被告三人已經
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上開二筆土地於111年3月28日已經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三人共有,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㈡原告與被告三人於111年4月1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略以:「…
賣方會負責申請獨立水錶(需正式水錶,不是臨時水錶)完
成後,再行點交現況及悉數價款」等語,有協議書1份在卷
可佐。
㈢被告三人前於111年7月1日出具委任狀委任原告對訴外人張添
財等人提起請求管線安設權等訴訟,於112年9月19日經本院
斗六簡易庭以112年度六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訴外人張添財
等人應容忍被告三人設置埋設自來水管線,不得為禁止或妨
礙被告三人埋設水管之行為,上開判決於112年10月30日判
決確定,有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份附於本院斗六簡易庭1
12年度六簡字第116號民事卷可參。
㈣原告與被告蘇藝竹於111年7月3日另簽訂雲林縣○○鄉○○○段000
○00000地號用水問題協議書,約定略以:「一、有關於該用
水問題,必需要申請完成正式用水,該筆點交始完成。二、
給予林朝宏先生申請正式用水的期限,至民國111年12月31
日止。如超過此期限,則買方自行將該筆買賣之押金動用去
申請完成正式用水之水表,如有剩餘,再將餘款退予林朝宏
先生。三、如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申請正式用水已提
前完成,則需給予買方蘇藝竹小姐等三人有相當於三個月的
時間整理該屋況之修繕,於完成時始搬離斗六市○○路000巷0
0號之房子。#如法院開庭有延期,則雙方約定時間往後順延
。」等語,有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用水問題協議
書1份在卷可考。
㈤被告蘇藝竹於111年4月28日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安裝水錶及設置管線用水,工程款總計227,753元,係由原
告本人支付,水錶已於112年12月26日完工啟用。
㈥被告蘇藝竹於112年3月20日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要求停止
寄錶申請,並請原告停止一切有關正式水錶之申請及訴訟;
並表示111年7月5日簽訂協議,是因為原告未據實告知另有
公設道路約六十萬元的配置方案,只提及有二十幾萬的管線
配置(目前法院受理的案子),及另由六合國小過來的管路
配置方案價格一百多萬,那已將近是尾款的價格;函文末表
示自112年5月起將由蘇藝竹方自行啟動正式水錶申請及設置
相關作業,屆時衍生正式水錶申請及設置等相關費用,皆由
尾款內支出等語,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考。
㈦被告蘇藝竹於111年4月15日與證人周葦晴LINE對話中表示「
那120萬元我們自己去請自來水會不會比較快」「現在大部
分款項也都支付了」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有無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
立之正式水錶,被告三人支付原告150萬元之協議存在?㈡
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原告押金1,178,00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111年2月25日向原告購買系爭二筆土地
,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水錶完成時,被告三人應
給付原告押金150萬元等語,被告三人固不否認兩造有約定
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之正式水錶,並由被告三人給付
押金,惟辯稱:兩造約定之押金為10萬元,並非原告主張之
150萬元等語。是兩造間約定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之正
式水錶之押金究為150萬元抑或10萬元,即有審究之必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之正式水錶
之押金為150萬元,既為被告三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約定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之正式
水錶之押金為15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原告與被告三人於111年4月1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
「…賣方會負責申請獨立水錶(需正式水錶,不是臨時水錶
)完成後,再行點交現況及悉數價款」等語,有協議書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嗣後原告與被告蘇藝竹於11
1年7月3日另簽訂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用水問題
協議書,約定:「一、有關於該用水問題,必需要申請完成
正式用水,該筆點交始完成。二、給予林朝宏先生申請正式
用水的期限,至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如超過此期限,則
買方自行將該筆買賣之押金動用去申請完成正式用水之水表
,如有剩餘,再將餘款退予林朝宏先生。三、如於民國111
年12月31日前,申請正式用水已提前完成,則需給予買方蘇
藝竹小姐等三人有相當於三個月的時間整理該屋況之修繕,
於完成時正式搬離斗六市○○路000巷00號之房子。#如法院開
庭有延期,則雙方約定時間往後順延。」等語,有雲林縣○○
鄉○○○段000○00000地號用水問題協議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03頁),由上開兩份協議書,堪認兩造間確有約定
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之正式水錶之事實。
㈣證人周葦晴即居間兩造系爭二筆土地買賣之仲介到庭證稱:
「(問:兩造買賣系爭2筆土地以外,有無其他特別約定?
)有,雙方寫了兩張約定,是關於申請用水的費用。」「(
問:申請用水的費用,兩造如何約定,金額為何?)申請用
水由原告去申請,申請好之後,買方即被告三人要再給付原
告150萬元,雙方有寫協議書…」「(問:兩造約定由原告申
請正式水錶費用150萬元,是在何時何地協議約定的?)約
定地點是在我們誠信不動產公司(地址:雲林路二段181之2
號),約定的時間大約是111年2月左右,兩造在簽立系爭2
筆土地買賣合約時,雙方就有口頭講到申請水錶的事情,後
來原告申請水錶有遇到問題,鄰地地主不同意讓水管管線通
過,所以兩造才有協議工程款增加的部分,本來管線兩側都
可以申請,但必須要打確認管線通行權部分那一邊費用比較
便宜,不用打官司部分那一邊費用比較高,後來申請水錶的
時間就一直一直往後延,才有衍生出押金的協議,在兩造簽
約時就申請水錶的押金要多少錢還沒有講。」「(問:兩造
協議150萬元,你是聽哪一方講?)雙方都有說,雙方都是
打電話跟我說的,當時被告蘇小姐還跟我說如果法院的程序
要跑太久,她要拿這個押金150萬元自己去申請用水,剩餘
的錢再還給原告。」「(問:這押金150萬元是由何人提出
?)150萬元沒有拿出實際的錢,如果是原告申請用水的話
,就是由被告再給原告150萬元,如果原告沒有申請用水的
話,被告就不用再給付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252、253頁);另證人李慧千即代書到庭證稱:「(問:兩
造在系爭2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外,有無其他特別約定?)系
爭2筆土地登記過戶完畢要結案的時候,買方表示要有正式
的用水,也就是有正式水錶的意思,所以就此部分,兩造協
議由賣方去申請正式水錶,費用約定是150萬元,關於申請
正式水錶由賣方申請,費用為150萬元部分,是賣方直接跟
我說,至於買方部分則是透過仲介告知我的。」「(問:兩
造約定由賣方申請正式水錶費用150萬元部分,有無簽立協
議書?)我沒有看到協議書,也不知道有沒有簽協議書。」
「(問:你剛所說的申請正式水錶150萬元,和本件系爭2筆
土地的買賣價金8,920,650元,是加總計算後全部算為買賣
價金嗎?)不是,買賣契約書價金記載新台幣8,920,650元
,150萬元是另外的約定,不屬於買賣價金,應該是工程款
。」「(問:為何會約定申請水錶費用150萬元,金額如何
估算?)這是買賣雙方自己約定的,我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249、250頁),查證人周葦晴、李慧千與兩造並無
特殊親誼關係,證人所為證述係證人於被告三人向原告購買
系爭二筆土地過程中所親自見聞之事實,其等所為證述,應
堪採信。是由證人周葦晴、李慧千之證詞,堪認原告主張兩
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之正式水錶,並由被告三
人給付原告150萬元押金等語,應非子虛。
㈤被告三人前於111年7月1日出具委任狀委任原告對訴外人張添
財等人提起請求管線安設權等訴訟,於112年9月19日經本院
斗六簡易庭以112年度六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訴外人張添財
等人應容忍被告三人設置埋設自來水管線,不得為禁止或妨
礙被告三人埋設水管之行為,上開判決於112年10月30日判
決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
字第116號民事卷核閱無訛。而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號)申請安裝水錶或設
置管線用水,工程款總計227,753元,水錶已於112年12月26
日完工啟用,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斗六
服務所113年8月9日台水五斗六室字第1132503255號函文1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3頁),嗣於113年5月27日申請臨
時水錶改為普通用水,因現場水錶符合公司規定,審查後直
接變更為普通用水,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
處斗六服務所113年10月23日台水五斗六室字第1132504141
號函文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9頁),而被告三人並不
爭執上開安裝水錶或設置管線用水之工程款227,753元係由
原告本人支付。倘非兩造間確有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
獨立之正式水錶,被告三人給付原告押金150萬元,原告豈
有可能願意為被告三人提起請求管線安設權等訴訟,耗費一
年餘之時間進行訴訟程序,並於訴訟終結取得勝訴判決後,
為被告三人支付227,753元之工程款,申請正式水錶?又被
告蘇藝竹於111年4月15日與證人周葦晴LINE對話中表示「那
120萬元我們自己去請自來水會不會比較快」「現在大部分
款項也都支付了」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是倘申
請正式水錶之押金係被告三人所稱10萬元,則被告蘇藝竹豈
有可能在與仲介對話中提及120萬元,而非10萬元,是綜上
各情參互以析,足認兩造確有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
立之正式水錶,並由被告三人給付原告150萬元押金之事實
。
㈥被告三人雖辯稱:被告已於112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停止一切有關正式水錶之申請及訴訟,被告已依民法第
503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
押金,沒有理由等語,惟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
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倘契約當事
人有數人,而僅由一人或向一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
難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 號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押金
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三人間,不論系爭押金契約為承攬契
約抑或委任契約,被告三人如欲終止契約,自應由被告三人
全體向原告為之,始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惟查,被告三人僅
由被告蘇藝竹於112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1
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蘇藝竹一人以存證信函所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㈦被告三人另辯稱:原告自兩造簽訂協議書起迄今近2年,仍未
裝設正式獨立水錶,而被告三人已自行申請正式水錶,且被
告三人因此需另外租屋居住,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5月3
1日止,每月支出租金25,000元,合計租金為625,000元元,
被告三人以此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押金抵銷,經抵銷後,被告
三人已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經查,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
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
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並須以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為要件。查系爭二筆土地上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欠缺正式水錶,屬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存在之
事實,且為被告三人所明知,被告三人買受系爭二筆土地及
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時,既明知建物欠缺正式水錶之事實,
仍予以買受,則原告依系爭二筆土地及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
之現狀為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當無契約成立後
不為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自不符合不完全給付之要
件。則被告三人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
告三人租金損失625,000元,尚屬無據。
㈧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
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
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查被告三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租金損失625,000元,洵屬無據,已如前
述,準此,被告三人主張以租金損失625,000元與原告本件
押金債權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㈨綜上,兩造間確有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之正式水錶,
並由被告三人給付原告150萬元押金之約定,已如前述,而
原告因申請水錶及為被告三人對訴外人進行訴訟,耗費相當
時日,因而就被告三人應給付之押金減免30萬元,並於扣除
被告三人因申請正式水錶所支出22,000元後,依兩造間之約
定,請求被告三人給付押金1,1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㈩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
告之。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ULDV-113-訴-24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