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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新生 梁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8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55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新生、梁萍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8至9行「擦擦筆GE250奇異筆8色入1組(價值149元)」更正 為「擦擦筆(價值189元)、GE250奇異筆8色入1組(價值14 9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新生、梁萍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於同日下午在同一商場內陸續竊取複數商品,係基於 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 論以一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賣場商品,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扣案商品已發還,惟飲食品已不能再上架販售,被告2人到庭表示願意賠償,並攜帶同等價值現金到庭,因告訴代理人表明因公司政策故無法接受受賠償等情),參以被告趙新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海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已退休、經濟來源仰賴補助、現罹病(病名詳卷)等生活狀況;被告梁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退休金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8頁)、遭竊財物價值高低,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2人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其等犯罪所得, 業經扣案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卷第4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82號   被   告 趙新生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萍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新生、梁萍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下午2時47分許,徒步進 入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家樂福新店店,見店員忙於結 帳無暇顧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 徒手竊取海尼根啤酒1手(價值新臺幣【下同】195元)、艾惟 諾燕麥保濕乳1瓶(價值449元)、金莎30粒分享盒裝2盒(價值 305元)、天仁台灣茗禮-茶王1盒(價值720元)、海鮮專櫃促 銷商品饗一盒(價值218元)、紐西蘭盒裝黃金奇異2盒(價值2 59元)、進口藍莓1盒(價值190元)、擦擦筆GE250奇異筆8色 入1組(價值149元)、利百代900B麥克筆1組(價值169元)、小 不叮噴霧200ML1瓶(價值460元)等物,並放置推車內,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適因推車經過警報器而聲響大作,店員黃 美真隨即上前攔查,趙新生假意拿出啤酒辯稱忘了結帳,阻 擋黃美真確認警報聲是否為其他店員漏刷所致,梁萍則快步 推車往1樓方向離開,隨即在1樓遭其他店員攔阻,嗣經調閱 監視錄影器發現,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委託黃美真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新生、梁萍固坦承於113年5月18日下午,徒步進 入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家樂福新店店購物,然矢口否 認竊盜犯行,辯稱:伊2人有要付錢,是店員漏未結帳才攜 出店外云云。惟查:被告2人竊取海尼根啤酒1手(價值新臺 幣【下同】195元)、艾惟諾燕麥保濕乳1瓶(價值449元)、金 莎30粒分享盒裝2盒(價值305元)、天仁台灣茗禮-茶王1盒( 價值720元)、海鮮專櫃促銷商品饗一盒(價值218元)、紐西 蘭盒裝黃金奇異2盒(價值259元)、進口藍莓1盒(價值190元) 、擦擦筆GE250奇異筆8色入1組(價值149元)、利百代900B麥 克筆1組(價值169元)、小不叮噴霧200ML1瓶(價值460元)等 物,放入推車內,及推車經過警報器而聲響大作,店員即告 訴代理人黃美真上前攔查,被告趙新生假意拿出啤酒辯稱忘 了結帳,阻擋告訴代理人黃美真確認警報聲是否為其他店員 漏刷所致,被告梁萍則快步推車往1樓方向離開,隨即在1樓 遭其他店員攔阻,有監視錄影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其情與 告訴代理人黃美真指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 保管單、蒐證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2人所辯無非犯後卸責 之詞,不值採信,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 竊盜所得之物,業由告訴代理人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2024-11-28

TPDM-113-審簡-2367-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余秀琴 王居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84、68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491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 第94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余秀琴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居正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余秀琴、王居正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5時至16時」,應更正記載為「16 時24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全家便利商店」,其後應補充記載 「松京門市」;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茶飲3瓶」,應更正記載為「冰品 」;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余秀琴、王居正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4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46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查本案告訴人傅威翰之悠遊卡遭被 告2人侵占入己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已完全 置於被告2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2人本案侵占遺失物 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2人後續使用該悠遊卡內 儲值金消費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 從而,被告2人將告訴人之悠遊卡侵占入己後,再持以消費 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拾獲告訴人之悠遊卡 後,竟因一時貪念而將該物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迄今未 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王余秀琴前未有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王居正則有因懲治盜匪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39至142頁),暨被告王余秀 琴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境小康 之經濟情況(易字卷第79頁),被告王居正於警詢中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家境貧寒之經濟情況(易字 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雖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之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告2人遂行本案犯行所侵占之告訴人悠遊卡及消費其 內價值新臺幣135元之儲值金,均屬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行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前揭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則揆諸 上開說明,就前開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前揭規定,由被告2人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應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悠遊卡 卡號0000000000號 二 價值新臺幣135元之財產上利益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85號   被   告 王余秀琴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居正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余秀琴、王居正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5時至16時,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拾獲傅威翰遺 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張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之侵占入己,並使 用該卡內餘額新臺幣(下同)137元,利用感應付款功能消費 購買茶飲3瓶(共135元)。嗣因傅威翰發覺悠遊卡遺失,且有 不明消費紀錄,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威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余秀琴、王居正固坦承於111年9月14日15時至16 時,有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然矢口否認有於該處拾獲傅威翰遺失之悠遊卡及持以消費云 云。惟查:告訴人遺失悠遊卡,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拾獲傅 威翰遺失之悠遊卡及持以消費137元,有該處監視錄影及翻 拍照片、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消費紀錄附卷可參,核 與告訴人供述情節相符,被告2人所辯無非犯後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 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 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 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 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 ,被告2人拾獲本案悠遊卡而將之侵占入己時,悠遊卡本身 及其內儲值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2人實力支配範圍,俱屬 被告2人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2 人其後持消費137元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 失範圍,應屬不罰(與罰)後行為,依前說明,不另行單獨 論罪。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2人侵占之本案悠遊卡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 被告2人其後將卡內原儲值金額消費花用,使該卡所含之價 額減損,此部分亦屬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DM-113-簡-4029-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姵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姵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姵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 肇事產生實害,而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67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不宜輕 縱;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斟酌其飲酒後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相隔之時間,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衡以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速偵卷第15頁),月收入約2萬 多元,需撫養一名子女(速偵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7號   被   告 黃姵華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姵華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小瓶紅酒1瓶後,竟基於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至17時之間某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兒 子黃○新(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 7時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與林口街114巷口時,與戴天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姵華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姵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TPDM-113-交簡-1495-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美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竊得之物品已歸還被害人 、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 潔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48號   被   告 詹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2日13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地下4樓停車場,竊取林宥霖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0 號大型重機車油箱上之玩具車1個(價值新臺幣250元),得 手後即離去。嗣林宥霖發覺遭竊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宥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詹美惠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宥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截圖6張及影像檔案。  ㈣案發地點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物品已歸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爰不另 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2024-11-20

TPDM-113-簡-4033-2024112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53號   被   告 黃建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文與林子富均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禽 市場」工作,因公事之處理而生有嫌隙,於民國113年2月6 日上午3時34分許,在該市場4樓行口,林子富向黃建文告以 送貨不當乙節,黃建文徒手推了林子富3下,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上址特定多數人得出入,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內 ,以「姦恁娘」(kàn-lín-niâ),侮辱林子富,足以貶損林 子富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後經林子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黃建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徒手推告訴人林子富 3下,及有說「姦恁娘」,然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那 是口頭禪,不是對告訴人說的云云。經查:雖確有部分人士 以「姦恁娘」作為口頭禪,或在與人交談時將「姦恁娘」夾 雜其中而充作戲謔、加強語氣之助詞。但此多出於具一定熟 識、親誼關係者之間的非正式談聊。觀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口 出「姦恁娘」之語境及前後文,是雙方正值爭吵狀態,且被 告是在推了告訴人3下後,而厲聲叫喊「姦恁娘」,則被告 以「姦恁娘」詈罵告訴人顯非出於善意、戲謔,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該等言行依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不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理由,更非無惡意之口頭禪。足認告 訴人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所辯應 為犯後卸責之詞,無值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PDM-113-審易-2156-2024110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飲 酒後」,應更正為「飲用啤酒14瓶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進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 主因,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 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 克,已遠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數倍,枉顧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之安全,實質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 行駛之距離、飲酒後未休息即駕車上路及其駕車上路時間為 夜間,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9號   被   告 李進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達於民國113年7月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3樓母 親住處飲酒後,詎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3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3段0.5公里處,為 警攔檢盤查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TPDM-113-交簡-1039-2024110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捥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捥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第11至12行「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2包(共淨重0.2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5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更正補充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周捥瑩主動 由其外套右側口袋取出交付之持有海洛因2包(共淨重0.2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54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並供述有施用毒品犯行」。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欄一之證據清單編號2第2行「濫用」應更正為「113年3月5日 出具之濫用」。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扣案毒品照片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各該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誤載為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更正如 上,僅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 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 告主動坦承並取交供施用之毒品及器具予警方查扣,且向警 方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 之警詢筆錄至明(見毒偵卷第18、19頁),已符合自首要件 ,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亦即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及多次科刑處罰,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且有 銀行債務、無須扶養家眷之生活狀況,且本件係自首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含有毒品成分(毒品種類、數量, 詳如附表),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 之;另盛裝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送驗毒品之包裝袋、注射針筒 ,難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米黃色粉末1包 (含包裝袋1只) .淨重0.10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020號鑑定書 2 米白色粉末1包 (含包裝袋1只) .淨重0.14公克,驗餘淨重0.13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含包裝袋1只) .淨重0.3354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332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4 針筒1支 .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成分含海洛因。 .毛重為1.8425公克,經沖洗驗餘後微量無法秤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   被   告 周捥瑩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捥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13年2月17日某 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以燃燒置於玻璃球 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於113年2月19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 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 13年2月19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查 獲持有海洛因2包(共淨重0.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335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捥瑩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⑶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並供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海洛因2包(共淨重0.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5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02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海洛因2包(共淨重0.24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54公克)及檢出海洛因 成分附著之注射針筒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1-01

PCDM-113-審易-2928-2024110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1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6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盈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盈蓁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口紅1條業經告訴代理人林欣怡於偵 查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3 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 、所生損害,及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42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口紅1條,雖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惟已 由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15號   被   告 黃盈蓁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屈 臣氏民權門市內,見店員忙碌無暇顧及,徒手竊取林欣怡管 領而放置在該商店內之口紅1條,得手後即迅速離開現場。嗣 店員發現店內警報器聲響,卻無人在店內,調閱監視錄影影 像發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盈蓁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於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55分許,前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屈臣氏民權門市內,拿取口紅1條,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頭曾經撞到,不知為何行竊。 2 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財物遭被告竊取之情。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2024-10-30

TPDM-113-審簡-2261-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林旻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應依法追訴。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前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業 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施用毒 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12年8月5日為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棕色粉末5袋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 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113毒偵2300卷 第37、139頁)。又上開毒品包裝袋5只,與內含之毒品殘渣 ,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 品,均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需 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伍袋(淨重共參點陸壹陸零公克,驗餘淨重共參點伍肆壹捌公克)暨其包裝袋伍只。 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   被   告 林旻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旻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 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5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 江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即溶包 5包(淨重共3.6160公克、驗餘淨重共3.5418公克),復徵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所犯法條 1 被告林旻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即溶包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於113年8月5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蒐證照片13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即溶包5包 佐證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溶包5包(淨 重共3.6160公克、驗餘淨重共3.54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PDM-113-簡-393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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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70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陳玟葶 相 對 人 林書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參仟元,其中之肆萬伍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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