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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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木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木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㈠徐木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徒 手竊取陳威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逃逸。嗣陳威照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木春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32頁)。  ㈡被害人陳威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緝第7至8頁)。  ㈢員警出具之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  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9頁)。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0至11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徐木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復又貪圖小利竊取他人 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負 債約80多萬元、無力和解、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未扣 案,然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PEM-114-竹北簡-32-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61、562號、113年度偵字第7328、8027、8650、10328、11074、 13227、13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均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 表編號1至9所載。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嘉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㈥、㈦、㈨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㈤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變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共10罪,犯罪時間、地 點、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1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65日,於112年3月6日拘 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為 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㈤所為侵 入住宅行竊之實際所為,更進一步嚴重加深被害人對居住安 全之危殆感,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就犯罪 動機、目的部分,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途謀求生計,反 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隨機為本案多次竊行,再參以被告 有諸多財產犯罪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反覆入監執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惡劣。就與 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犯罪迄今,均未能與相關被害人洽談 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侵害。並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前在工 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300元之經濟狀況,及公訴人請求從重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 、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等情,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RMAX牌藍色安全帽1頂(含MOTO牌藍牙 耳機1組);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業務侵占現金新臺幣(下 同)10萬7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現金10萬4300元 ;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得現金1萬5000元;就犯罪事實欄 一㈤所示竊得現金2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竊得磁扣鑰 匙1個;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竊得現金500元;就犯罪事實 欄一㈧所示竊得零錢盒1個及捐款箱1個;就犯罪事實欄一㈨所 示竊得現金2萬6000元,分別為其上開竊盜、業務侵占犯行 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變造之ATM 交易明細,業已提出交告 訴代理人蕭佳季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告訴人龍佳佳所有皮夾1個(含 黃金戒指1只、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 及一卡通共3張、保險套1個),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曾嘉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RMAX牌安全帽壹頂(含MOTO牌藍芽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曾嘉均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曾嘉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曾嘉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 曾嘉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 曾嘉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磁扣鑰匙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 曾嘉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㈧ 曾嘉均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捐款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㈨ 曾嘉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1號 第562號 113年度偵字第7328號 第8027號                         第8650號 第10328號 第11074號 第13227號 第13344號   被   告 曾嘉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均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65日,於112年3月6日 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7日11時4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新竹監獄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錢俊傑 所有、懸掛其停放在該處機車右後視鏡上之RMAX牌藍色安全 帽1頂(含MOTO牌藍牙耳機1組,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699元),得手後,旋騎乘韓志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為曾嘉均於109年6月初某日所竊, 所涉竊盜罪,業經新竹地院113年竹北簡字19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離開現場。嗣錢俊傑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562號)  ㈡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9月8日11時5分許,在新竹縣 新豐鄉明新路「萊爾富超商」內,將其斯時任職之新竹縣○○ 鄉○○路000號「五鮮級火鍋新竹新豐店」晚班組長蕭佳季所 交付保管之營收款項10萬700元,透過該超商內ATM存現方式 ,存入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而占為己有(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存 入金額為10萬685元),並取得此次ATM交易明細;又其為掩 飾犯行,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前於112年9月 6日存款至五鮮級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李鴻志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五鮮級公司)指定帳戶 時所取得之ATM交易明細上「原存行交易帳號」及「存入帳 號」欄位內容裁剪後,黏貼於此次ATM交易明細相同欄位, 並於同日11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式,將變造之 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上傳至LINE群組「【045新豐店】營收 」內,再將該變造之ATM交易明細紙本交付予蕭佳季收受, 由蕭佳季透過物流公司寄回五鮮級公司以供查核,而對五鮮 級公司相關查核人員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將上開營收款項 存入五鮮級公司指定帳戶之意,足生損害於五鮮級公司。( 113年度偵字第第8650號)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6時44分許,前往上址「五 鮮級火鍋新竹新豐店」,趁該店尚未營業之際,持員工鑰匙 開啟大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未上鎖保險櫃內之營收款項 10萬4,300元,得手後旋騎車離去。嗣蕭佳季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而查獲。(113年度偵緝字第561號)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4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號之「湯鍋會24H-新竹經國店」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該店員工龍佳佳所有、放置於櫃檯旁包包內之 皮夾1個(含現金1萬5,000元、黃金戒指1只、提款卡1張、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及一卡通共3張、保險套1個 ,總價值約2萬8,000元),得手後,旋步行離開現場;嗣曾 嘉均取出皮夾內現金1萬5,000元後,即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東門派出所,以拾得將上開皮夾及其餘財物(已發還 )為由交還警方。嗣龍佳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8027號)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 市縣○○○街00號移工宿舍內,見菲律賓籍SALAS ERWIN BUMAN LAG(中文名:華薩洛,下稱華薩洛)位於該址104號房間未 上鎖,竟擅自侵入該房間內,趁華薩洛熟睡之際,徒手竊取 華薩洛所有、放置於NIKE腰包內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華薩洛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發現曾嘉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翌(5)日20時許,自新 竹縣○○鄉○○路000號春城汽車旅館內駛出,旋上前盤查,始 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328號)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前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 0號前,見李柏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電動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電動機車前方置 物袋內之磁扣鑰匙1個(價值約1,800元)得手。嗣李柏翰發 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 1074號)  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2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風城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員工蘇 晧崴所管領、放置於櫃檯下方抽屜內之現金500元,得手後 ,旋騎車離去。嗣蘇晧崴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0328號)  ㈧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1時50分許,前往新竹市○○ 區○○路00號之1「好了啦飲料店」,以不明工具破壞該店門 鎖後進入店內(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廖心 辰所管領、放置於櫃檯內之零錢盒1個及櫃檯上之捐款箱1個 (共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旋開現場。嗣廖心辰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3227 號)  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0時22分許,徒步行經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市農會信用部三姓橋分部前時, 見越南籍TRINH QUANG TRUONG(中文名:鄭光長,下稱鄭光 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放置前 方置物箱內,即以該鑰匙打開該機車車箱,徒手竊取鄭光長 所有、放置於該車廂內之薪水袋(內有現金2萬6,000元), 得手後,旋步行前往新竹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新竹元村店」前,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逃逸(未懸掛原車牌而懸掛「電動自行車」車牌)。嗣鄭 光長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13344號) 二、案經錢俊傑、龍佳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五鮮級總 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華薩洛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蘇晧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 柏翰、廖心辰、鄭光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56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嘉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2 告訴人錢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錢俊傑所有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韓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騎乘證人韓志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竊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失竊物品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561號、11 3年度偵字第865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蕭佳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蔡憲庭於本署偵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8日一總營管字第008127號函文及所附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點,將10萬685元款項存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代理人蔡憲庭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現金收入傳票及ATM交易明細表影本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7 五鮮級國際餐飲集團門市-新進人員注意事項及應繳交資料一覽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點任職之事實。 8 五鮮級國際餐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日報表 證明「五鮮級火鍋新竹新豐店」於112年9月6日至同年9月12日部分營收款項遭被告侵占及竊取之事實。 9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02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 2 告訴人龍佳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龍佳佳所有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查詢畫面、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113年度偵字第732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事實。 2 告訴人華薩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華薩洛所有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現金遭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牌辨識系統車行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時地行竊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107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柏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柏翰所有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磁釦鑰匙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磁釦鑰匙同款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六)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032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晧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晧崴所管領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之現金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七)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22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㈧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心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心辰所管領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㈧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及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門鎖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㈧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八)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34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㈨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光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光長所有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㈨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㈨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嘉均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㈥、㈦、㈨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為變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除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示之已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曾嘉均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 時地竊得上開電動機車磁扣鑰匙後,另竊取告訴人李柏翰上 開電動機車涉嫌竊盜罪嫌部分。經查,被告雖未經告訴人李 柏翰同意,擅自騎乘上開電動機車,然被告騎用不久即駛回 原處停放,且有騎往加油站更換電池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上開電 動機車換電紀錄等附卷可稽,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據該機車為 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堪認被告上述所為,僅屬學理上所謂 「使用竊盜」,自難以竊盜罪相繩。又縱使被告成立上開犯 行,因與起訴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SCDM-113-訴-569-20250124-1

勞安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鴻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被 告 陳明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鴻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陳明駿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三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二一九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李明鴻、陳明駿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4、76、82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明駿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 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陳明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 李明鴻為本工程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對於承攬事業間未採取 工作之連繫、調整,疏未協助為防災積極作為,肇致本件事 故發生,是核被告李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 ㈡被告陳明駿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陳明駿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91號判決後,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月、3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雖再犯本 案,惟過失致人於死罪並非故意犯,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為本件經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之輕罪,而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後,已非因故意犯罪, 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駿身為雇主,本應 履行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範之法定義務,並於勞工從事有墜 落之虞之危險性工作時,應設置相關防護設備或防止墜落措 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然其漠視法令課予雇主保護勞 工之責任,又被告李明鴻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對於承攬事業 間未採取工作之連繫、調整,疏未協助為防災積極作為,致 被害人林○璁於不安全的作業狀況下墜落受傷致死,造成被 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 ,當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均積極賠償被害人之家屬,且於本院審理中 調解成立,被告李明鴻已履行完畢,被告陳明駿願分期履行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68頁) ,堪認其等盡力彌補犯行所生損害,暨被告李明鴻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陳明駿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工程行負 責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李明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陳明駿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後,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 期徒刑2月、3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 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吳薏羚成立調解,被 告李明鴻已履行完畢,被告陳明駿願分期履行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68頁),及告訴人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意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2人頗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 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用啟自新。為促使被告陳明駿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明駿應履行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即附表),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陳明駿於本案緩刑期間,不履行 或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 表: 編號 調解內容 案號 1 相對人陳明駿願給付聲請人吳薏羚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不含強制險及任意險),給付方法如下: ㈠相對人陳明駿已於113年1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吳薏羚20萬元收受無訛。 ㈡第2期:於113 年11月15日前給付15萬元。 ㈢其餘款項共分14期,自113年12月15日起,每月1期,每期2萬5千元,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款項,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㈣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04號   被   告 李明鴻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被   告 陳明駿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鴻係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鼎公司,於民國11 3年4月12日更名為日鼎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駿 為晨駿能源工程行負責人。緣因中租電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租電力公司)透過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公開招標之 110年度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能 光電發電設備租賃,租用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之湖口營區 (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屋頂,雙方訂有租賃契 約,中租電力公司將「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屋頂型太陽光 電系統工程」(下稱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 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陳美明即冠意 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為承攬人,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 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陳明駿即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晨駿能源工程行為再承攬人,陳明駿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1500元僱用林○璁(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本工程工 地進行屋頂太陽能板安裝,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李明鴻為日鼎公司負責人,亦為本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擔 任本工程日鼎公司、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共同作業 之指揮、監督、協調及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李明鴻、陳 明駿均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19條第1項、11之1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 尺以上之屋頂作業場所,為防止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危害,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設置防 護設備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 對於進入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 其正確戴用,且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4款規 定,日鼎公司、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分別僱用勞工 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李明鴻應採取工作之連繫調 整,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明鴻、陳明 駿竟不注意,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陳明駿帶領所僱包含 林○璁在內之7名勞工至本工程學生總隊部乙棟中間棟屋頂進 行太陽能板鎖固作業,冠意工程行亦出動工人支援作業,於 同日上午11時許,於屋頂作業人員陸續收工離開中間棟屋頂 ,並由中間棟及南棟走道的屋頂平台至南棟之北面垂直固定 梯處,攀爬該梯上至南棟屋突1樓頂後再攀爬南面垂直固定 梯下至屋頂並進入結構體下樓,林○璁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 許,自中間棟離開時,未戴安全帶及安全帽,攀爬南棟北面 之垂直固定梯上至南棟屋突1樓後,行經無護欄之南棟屋突 邊緣不慎墜落至一樓地面(距地面高度22.05公尺),經送往 桃園市楊梅區楊梅天成醫院急救,後轉至新北市林口區長庚 醫院救治,延至113年1月4日下午12時5分許,送返戶籍地雲 林縣○○市○○路○號,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薏羚(林○璁之母)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鴻警詢、偵查中供述 1、被告李明鴻為日鼎公司負責人,亦為本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 2、中租電力公司將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證人陳美明擔任負責人之冠意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被告陳明駿擔任負責人之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3、本工程為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作業場所,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被害人林○璁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 2 被告陳明駿警詢、偵查中供述 1、被告陳明駿為晨駿能源工程行負責人,僱用被害人至本工程從事太陽能板鎖固作業,為被害人雇主。 2、中租電力公司將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冠意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3、本工程為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作業場所,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被害人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 3 告訴人吳薏羚警詢中、偵查中指訴 被害人因本件工安意外死亡。 4 證人戴家聖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 1、被告李明鴻為日鼎公司本工程現場負責人。 2、案發當日同時有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人員,包包括被害人在屋頂工作,意外係發生在中午收工時,發現被害人墜落倒臥在1樓,被害人未戴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裝備。 5 證人劉益綸偵查中結證、證人陳美月警詢中證述 1、中租電力公司將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冠意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2、被告李明鴻為日鼎公司本工程現場負責人。 3、案發當日同時有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人員,包包括被害人在屋頂工作,意外係發生在中午收工時,發現被害人墜落倒臥在1樓。 6 證人賴新翰警詢中證述 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之湖口營區由廠商於屋頂進行太陽能板安裝,被害人於中午收工時自高處墜落至學員生總隊部乙棟1樓室外走廊。 7 110年度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契約書(編號:FR10P002P)、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增補合約書、太陽光電模組及鋼構安裝工程合約、太陽光電模組及鋼構安裝工程增補合約、工程承攬合約書 中租電力公司透過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公開招標之110年度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租用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之湖口營區屋頂,雙方訂有租賃契約,中租電力公司將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冠意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8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採證照片 被害人高處墜落,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死亡。 9 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5月14日勞職北4字第1131605584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採證照片 1、被告李明鴻為日鼎公司負責人,亦為本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本工程日鼎公司、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共同作業之指揮、監督、協調及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及被告陳明駿為晨駿能源工程行負責人,僱用被害人至本工程從事太陽能板鎖固作業,為被害人雇主。 2、中租電力公司透過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公開招標之110年度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租用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之湖口營區屋頂,雙方訂有租賃契約,中租電力公司將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冠意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3、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19條第1項、11之1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作業場所,為防止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設置防護設備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對於進入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且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日鼎公司、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被告李明鴻應採取工作之連繫調整,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李明鴻、陳明駿竟不注意,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陳明駿帶領所僱包含被害人在內之7名勞工至本工程學生總隊部乙棟中間棟屋頂進行太陽能板鎖固作業,冠意工程行亦出動工人支援作業,於同日上午11時許,於屋頂作業人員陸續收工離開中間棟屋頁,並由中間棟及南棟走道的屋頂平台至南棟之北面垂直固定梯處,攀爬該梯上至南棟屋突1樓頂後再攀爬南面垂直固定梯下至屋頂並進入結構體下樓,被害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中間棟離開時,未戴安全帶及安全帽,攀爬南棟北面之垂直固定梯上至南棟屋突1樓後,行經無護欄之南棟屋突邊緣不慎墜落至一樓地面(距地面高度22.05公尺)死亡。 二、核被告李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陳明駿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構 成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陳明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依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5-01-23

SCDM-113-勞安訴-4-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偵字第131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起就被告林正偉持 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為「10包」,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29包」、總純質淨重為「58.864公克 」,及證據:「㈠被告林正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84頁、第201頁、第210頁)、㈡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03 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18至30頁、第35至64頁)、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民國112年8月31日報告編號A0719、112年9月28日 報告編號A0719Q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37至143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9月18日竹縣北警偵字 第11300125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被告林正偉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 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 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 、3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 均不得持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 鑑定結果各如附表編號1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分別檢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 成分,且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核被告林正 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據被告林正偉供稱 係於112年1月間,在新竹縣○○鎮○○里○○○路00巷00號,由綽 號「毛毛」之毛慶豪留下而取得等語(見偵卷第168頁), 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毒品時起至為警 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屬繼續犯之一罪關係。被告 同時持有逾量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 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本案查獲之毒品來源係自綽號「毛毛」之毛慶 豪所留下的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78頁、第168頁反面) ,然依查獲本件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檢附之員警 職務報告記載:「被告林正偉所述毒品來源毛慶豪有多項毒 品前科,惟皆係施用持有,未有轉讓、販賣之紀錄,且毛慶 豪現居地無人居住,經訪問周邊鄰居皆不知去向,被告林正 偉未提供其他事證予警方,故未能查明上游是否為毛慶豪之 事實」等情,此有該分局113年9月18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30 0125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是以,被告 之供述尚無法使該分局循線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從爰依前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恣意持有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二、三 級毒品,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 ,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嚴 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持有毒品之 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種類、數量及純質淨 重等情,暨其自述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於水電、消防等工作 、有2個小孩、家中經濟持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 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寄藏或持有毒品所 用之物。如其外包裝應屬可與毒品析離者,自應依第19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判決參 照)。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 卷可稽,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之 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4所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雖不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毒 品之外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9包 送驗粉末檢品9包(原編號1至8、2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5.53公克(驗餘淨重25.51公克,空包裝總重4.41公克),純度69.35%,純質淨重17.7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0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9至160頁) 海洛因1包 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9)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66公克(驗餘淨重0.63公克,空包裝總重0.29公克)。 2 大麻3包 送驗菸草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0.50公克(驗餘淨重20.27公克、空包裝總重2.0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22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1頁) 3 甲基安非他命29包 ①白色透明結晶10包(分析編號DAB6526至DAB6535、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竹北112144至112153)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為31.14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報告編號A0719、112年9月28日報告編號A0719Q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37至143頁) ②白色透明結晶9包(分析編號DAB6536至DAB6541、DAB6543至DAB6545、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竹北112154至112159、112161至112163)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為22.527公克。 【分析編號DAB6542、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竹北112160白色透明結晶1包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報告編號A0720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44至147頁) ③白色透明結晶10包(分析編號DAB6546至DAB6555、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竹北112164至112173)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為5.188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報告編號A0721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48至151頁) 上列①②③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29包,總純質淨重為58.864公克。 4 咖啡包15包 棕色粉末15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依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為7.82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總純質淨重為0.113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報告編號A0722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18至12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47號   被   告 林正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大埔路吉慶公園城28              號4樓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偉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在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租屋 處,無故取得(林正偉供出毒品來源者為毛慶豪,另分案偵 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總純質淨重17.71公克;第二級 毒品大麻(煙草)3包,總純質淨重20.5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0包,總純質淨重27.715公克;混合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毒品之咖啡包15包,合計4 -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7.826公克、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113公克,並將上開毒品放在該租屋處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7月12日10時50分許,由警方在該 租屋處扣得上述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正偉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0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正本1份。 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總純質淨重17.71公克。 3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2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正本1份。 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3包,總純質淨重20.50公克。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09.01、報告(收驗)編號A0720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2.09.01、報告(收驗)編號A0721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正本各1份。 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包,總純質淨重為27.715公克。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09.01、報告(收驗)編號A0722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正本1份。 被告持有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毒品之咖啡包15包,合計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7.82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113公克。 6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毒品。 被告持有上述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正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嫌 ,請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嫌處 斷。 三、沒收: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請依法宣告 沒收銷燬;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 15包,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販賣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而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否認涉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這些毒品是毛慶 豪的,因為毛慶豪欠我錢,所以將這些毒品抵押在我這邊, 我內心有考慮是否要賣,但還沒決定想要賣等語,經查,本 案所查獲毒品之處所係在被告所居住之租屋處,而非被告攜 帶外出或放在交通工具上被查獲。另本案亦查無被告與其他 施用毒品者間之聯繫對話、訊息內容,以調查被告是否有販 賣之意圖,故本案尚查無被告主觀上有決意要「意圖販賣」 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項之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同一行為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5-01-23

SCDM-113-訴-68-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宇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續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宇玄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免其刑之 全部執行。   事 實 一、魏宇玄於民國107年4月19日晚上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孩」之指示,在新竹火車站前附近某間旅館房間 內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3.04公克,並受「小孩」 之委託,將上開毒品運往大韓民國(下稱韓國),魏宇玄於運 毒成功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至20萬元之報酬。魏宇 玄遂基於非法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日 即107年4月20日17時34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 CI186班機夾帶(綁在大腿內側)33.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搭 飛機飛往韓國,於同日21時30分許,飛抵韓國釜山市江西區 金海國際機場時,為韓國海關查獲其身上夾帶33.04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魏宇玄上開運輸毒品犯行,經韓國中央地方 檢察廳檢察官於107年5月2日以2018年刑第35671號提起公訴 ,經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第31刑事部於107年6月7日以201 8刑合445號判決魏宇玄非法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判處有 期徒刑4年,經魏宇玄上訴後,經首爾高等法院第5刑事部於 107年12月20日以2018刑1686號判決駁回上訴,因未再上訴 而判決確定,魏宇玄依該確定判決在韓國大田監獄服刑至11 1年4月19日期滿,於同年5月4日被遣送回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函知法務部函文臺灣高等檢察署函 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魏宇玄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31-32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續卷第87-90頁、本院卷第29-34、43-51頁), 並有被告之出入境資料、被告飛往韓國之搭機資料、外交部 亞東太平洋司111年5月3日亞太二字第1110422534號轉電表 、駐韓國代表處電報、國人在國外涉案遭遣送通報單、大韓 民國法務部函文及中文譯本、韓國首爾地方檢察官檢察官20 18年刑第35671號起訴書、首爾中央地方法院第31刑事部201 8刑合445號判決、首爾高等法院第5刑事部2018刑1686號判 決、審理筆錄、毒品鑑定報告及在監服刑等資料及中文譯本 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9、20-21、3-4頁、偵字18485卷 第11-12頁、偵續卷第19-20頁、偵字18485卷第13-77頁、偵 續卷第21-82頁),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均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規定論處。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謀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人體身 心健康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韓國,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運輸 之毒品即時遭韓國海關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具體危害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預期可得利益、犯罪參 與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目前從事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   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   執行,刑法第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同一犯行,前經 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駁回而確 定,並於111年4月19日刑滿,於同年5月4日遣送回國等情, 有上開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11年5月3日亞太二字第1110422 534號轉電表、駐韓國代表處電報、國人在國外涉案遭遣送 通報單、韓國首爾地方檢察官檢察官2018年刑第35671號起 訴書、首爾中央地方法院第31刑事部2018刑合445號判決、 首爾高等法院第5刑事部2018刑1686號判決各1 份為憑。是 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韓國確定裁判,且在韓國已 受刑之全部執行,因此,被告上開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 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 ,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爰依刑法第9 條但書規定 ,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韓國警方查扣, 並經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此有該法院判決影本 、中譯本可參(偵字18485卷第18頁、偵續卷第26頁),堪 認上開經查扣之毒品業經韓國執法機關沒收而不復存在,且 無流通之可能,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綽號「小孩」 之人雖約定事成後將支付被告10至20萬元之報酬,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收到報酬(本院卷第48頁),復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SCDM-113-訴-499-20250123-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3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桂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林桂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他字第223 號卷第4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3 4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是本案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 相關安全防護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 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 第4頁),暨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狀況、被告為本案肇事原 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見偵卷第45至46頁)、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42號   被   告 林桂芳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芳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方 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亦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貿然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路段逕行迴轉,適有林晉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 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晉揚受有右側鎖 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晉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桂芳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林晉揚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SCDM-113-竹交簡-389-20250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性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許宗性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起受僱東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方保全),並經該公司派駐至新竹市○區○○路0000巷0 弄00號1樓之「山湖戀社區」擔任代班保全,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9時4分許之代班期間,在該社區活動中 心辦公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值班台左 側抽屜,取出備用鑰匙後,再持該鑰匙開啟上鎖之中間抽屜 ,徒手竊得該社區總幹事張俊光所保管、藏放於該抽屜之社 區零用金及停車費代收款項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 後,旋藏放至其褲子口袋內。  ㈡於113年4月22日12時55分許之代班期間,在上開地點,趁無 人注意之際,以相同手法,竊取中間抽屜內之現金8,000元 得手。嗣張俊光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張俊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宗性於偵查中之自白(10748號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俊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748號偵卷第 5頁至第6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2頁至第43頁)。  ㈢證人即東方保全課長謝保堂於偵查中之證述(10748號偵卷第 32頁背面至第33頁)。  ㈣東方保全應徵人員資料表、新竹區駐哨所(四)月份排班表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告訴人所提供之「山湖戀社 區」零用金支出明細表、管理會月報表、大樓機車位承租繳 費登記表各1份(10748號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 20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許宗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 ㈡分別竊得之現金6,000元、8,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分別於其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許宗性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許宗性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2

SCDM-114-竹簡-56-20250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證銓 范嘉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 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016號),因被告等均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證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范嘉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丁證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 3年5月28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30007179號函暨附件、113 年6月7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30007784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13年9月30日健保醫字第1130057846號函暨附件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3 年10月7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14092號函暨附件、 丁眼科診所門診病歷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11月18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 130016069號函暨附件」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證銓、范嘉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故一言不合,不 思理性解決雙方歧異,竟互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均應予非 難;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之態度,同時參以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被告2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素行,兼衡被告丁證銓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 告范嘉晏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7號   被   告 丁證銓          范嘉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嘉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 珍記米粉湯店內,因細故與丁證銓發生爭執,雙方竟各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范嘉晏徒手朝丁證銓左臉部揮拳1 下,丁證銓隨即徒手揮打范嘉晏頭部2下及臉部1下,致范嘉 晏受有右眼球挫傷併疑似視力喪失、右眉手處約4公分長撕 裂傷等傷害;丁證銓受有左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嘉晏、丁證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范嘉晏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丁證銓左臉部揮拳之事實。 0 被告丁證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范嘉晏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並朝范嘉晏臉部及頭部揮拳2、3下之事實。 0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各1份 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肢體衝突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嘉晏、丁證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5-01-22

SCDM-113-竹簡-1261-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唯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速偵字第4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 第10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唯寧為告訴人陳佩甄之 前夫,二人曾同住在告訴人所有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3樓之5房屋,二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離婚後,被告即已搬 離上址,上開房屋現由告訴人居住。詎被告於113年8月17日 23時許,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自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1樓攀爬至3樓陽台而侵入告訴人上開房屋住處,妨 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嗣告訴人於翌(18)日6時許返家時, 發現告訴人侵入住宅而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1-20

SCDM-114-易-177-2025012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秉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秉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巫秉軒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 止,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不染酒吧」內飲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凌晨3時10分 許,自上開店外路邊停車格啟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先以雙腳移動之方式將機車倒退至道路上,隨 後啟動油門向前行駛將車頭轉向,本欲牽往對面停車場, 因與友人聊天遂暫停等在南大路上,隨即與對向直行而來 、由黃竹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黃竹平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巫秉軒矢口否認有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 雖有發動機車,且停在路上跟朋友聊天,但是沒有催油門騎 車等語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坐上並發動機車,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9頁、第38 至40頁),核與證人黃竹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47至49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錄影檔案光碟及擷取畫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第15頁 、第17至20頁、第25頁、第27頁、第29至33頁、第42至44 頁、證物袋),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 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 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 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 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 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申言之,行為人操控動 力交通工具必使之移動(無論前進、倒車、等候號誌、開 到路邊臨停等皆包括在內),自身人車因而成了所在之道 路交通之一環,即為本罪所規範之駕駛行為。(臺灣高等 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被告當時係跨坐在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上,並開啟電門(機車後燈亮起),先以 雙腳移動之方式將機車倒退至道路上,隨後輕催油門向前 行駛將車頭轉向,使機車與道路平行(車頭方向與道路行 駛方向相反),可知被告已開啟機車電門,並且催動油門 向前行駛,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自屬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無訛。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飾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巫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且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 與他人發生碰撞,致他人身體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於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7

SCDM-113-竹交簡-28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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