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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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10號 原 告 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祺婷 訴訟代理人 林朝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榮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19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06

STEV-113-店補-810-202412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1316號 債 權 人 林榮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梁翠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 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 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 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督促 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 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債權人於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之初,原即應查明債務人之住居所並記載於書狀, 則當事人請求法院自行調查或提供相關文件供其向銀行調取 債務人之年籍資料,均屬無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事聲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梁翠芳之最新戶籍謄本,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 聲請人雖於同年12月24日提出陳報狀到院,然債權人仍未提 出債務人梁翠芳之戶籍謄本,僅聲請本院依案外人曾至甫與 之父母關係調查債務人資料等語,此已與前揭說明所示督促 程序迅速、簡易確定,應由債權人查明之原則不符,債權人 亦未盡釋明之責甚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KSDV-113-司促-21316-202412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查閱帳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4號 原 告 張智惠 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 被 告 林品宏 台北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榮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北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品宏,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榮敏,據 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民國113年10月1 1日新北土工字第1132422065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53頁),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 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林品宏、台北 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應將台北巴黎社區管理 委員會自民國112 年10月1 日起至113 年7 月31日止有關社 區共用基金帳戶之支出簽呈、驗收收款紀錄、會計憑證、會 計帳簿、財務報表、會議紀錄及存摺(下合稱系爭文件)交 予原告閱覽、影印。嗣原告於113年10月8日當庭追加新任主 任委員郭榮敏,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3人應將台北巴黎 社區管委會自112 年10月1 日起至113 年7 月31日止有關社 區共用基金帳戶之系爭文件交予原告閱覽、影印。㈡被告3人 並應連帶賠償因原告出庭所致之薪資損失與車馬費新臺幣( 下同)2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變更 ,均係與其主張其為台北巴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所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權利義務有關 ,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又原告因被告於113年11月1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台北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112 年10月至113年9月財務收支月報表、112 年10月至113 年9 月永豐銀行定期存簿存摺內頁影本、台北巴黎社區管理委員 會第28屆第1次會議記錄(112年10月至113年9月之區權人會 議記錄)等件文件,而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等情(本 院卷第268頁),復經當庭被告於庭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視為同意撤回,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13年6 月至11月間,每月均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管委會表達查閱系爭 文件,惟被告管委會均拒絕提供,直至113年11月12日始於 言詞辯論期日提供系爭文件,被告管委會履次無正當理由拒 絕提供系爭資料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 及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之規定,致原告不得已須提起本件訴 訟而請假出庭2次,受有薪資每日新台幣(下同)6,000元損 失、車馬費1次1,000元之損害,被告林品宏、郭榮敏分別為 被告管委會112年、113年度所選任之主任委員,應與被告管 委會共同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3人共同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因原告 出庭所致之薪資損失與車馬費2萬元。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時,未提供其為住戶身份 ,社區規約有規定只要是所有權人、其配偶或承租人均可調 閱,被告並未拒絕提供,係原告未填申請單,且被告已當庭 交付原告所需之資料,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不同意 支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林品宏、郭榮 敏分別為被告管委會112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113年1 0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之主任委員等情,業據提出建物所有 權狀、系爭社區113年8月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當選證明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59頁、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真實。至原告主張因被告管委會遲延交付系爭文 件,致其開庭請假受有薪資及車馬費損害2萬元,依民法第1 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 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 開庭受有薪資損失及車馬費損害2萬元,經本院曉諭提出薪 資條等志明,原告則表示沒有要提出薪資條證明其損失,是 原告是否有2萬元損失,原告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又民 事事件出庭應訊乃原告為維護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因此衍 生之薪資損失及交通費用,均為原告為維護其權益及行使其 訴訟權而需負擔之成本,並非原告所指被告遲延交付系爭文 件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能認與本件遲延交付系爭文件 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其薪資損失 及交通費損失2萬元,尚乏所據,自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 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29

PCDV-113-訴-2444-2024112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68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1,09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21,09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6

SLDV-113-司票-25689-202411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21號 原 告 林榮華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64號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天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 稱天際管委會)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7479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發扣押命令,禁止天際管委會收取其對 被告江子翠分行之存款債權,被告亦不得對天際管委會清償 ,嗣被告於同年月30日聲明異議,稱天際管委會未於該行開 立帳戶。然而,天際管委會於被告江子翠分行確實開立有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2個帳戶,足見被 告異議不實,爰請求被告給付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及 執行費用等語。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將天際管委會之統一編 號誤載,以致新北地院113年5月21日扣押命令隨之誤植,又 未具體記載應扣押帳戶之帳號,被告才會聲明異議稱天際管 委會未於該行開立帳戶。嗣新北地院於113年9月9日重發扣 押命令,指明上開2個帳戶後,被告即於同年9月13日依命全 數扣押天際管委會存款5,908元,並依同年10月13日收取命 令,於同年10月17日將款項解付原告。原告再請求其給付自 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上開答辯,均有內容相符之扣押命令、收取命令 、聲明異議狀、陳報狀等為據,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對無誤。原告業已收取上開扣押案款一節,亦經本院電 詢確認在案,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原告既已依收取命 令取得執行款項,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1

TPEV-113-北小-4021-20241121-1

中全
臺中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戴春儀 相 對 人 林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萬2,08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域(長約15.5公尺 、寬約3.5公尺,面積約54.25平方公尺),於本院113年度中司 簡調字第123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終結前,應容忍聲請人通 行,且不得為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866-1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2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巷00○0號房屋,對外並無適宜聯絡道路,必須經過相 對人所有之同段986地號土地(下稱986土地)如附圖所示區 域(長約15.5公尺、寬約3.5公尺,面積約54.2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區域),及其他人所有之同段985、983、980、969 、966等地號土地,始能連接山腳巷對外通行。然相對人近 日故意在系爭區域放置障礙物,使伊通行受阻,農耕機器無 法進出,嚴重影響農耕,伊已向相對人聲請調解暨提起確認 通行權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中司簡調字第1234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終結前,應容忍聲請人通行系爭區域,且不得為妨 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二、相對人則以:866-1土地並非袋地,其毗鄰之同段948地號土 地(下稱948土地)為水利溝渠,聲請人可從其建物大門經9 48土地,再經由同段987地號土地西側(現為空地)至聯外 道路(下稱通路A),縱有農耕機器需進出,聲請人可於948 土地上架設鐵板或便橋即可。倘通路A難以通行,聲請人建 物側門毗鄰同段869-1、869-2、867、868等地號土地,均為 聲請人自己或其同姓宗親所有,聲請人仍可於948土地上架 設鐵板或便橋後,經由上開土地後即有2處可至聯外道路( 下稱通路B、C)。聲請人既得由通路A、B、C進出,即不影 響其農耕,聲請人請求就系爭區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 必要,顯不存在,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必要之情事 ,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 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 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 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 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 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 定私權,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 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此程序所能審酌。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866-1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因對外無 適宜之聯絡,必須通行相對人所有系爭區域,方能到達聯外 道路,相對人近日在系爭區域放置障礙物,阻擋聲請人通行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建物所有 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為證 ,並經木院調取本案訴訟卷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對於兩造 間存在通行權糾紛一事,已有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爭執86 6-1土地是否為袋地,是否有通行系爭區域之必要,是否以 通路A、B、C為較適當之通行方案等,乃屬本案訴訟所應審 究,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能審酌,先予敘明。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所示,866-1 土地除連接系爭區域外,現狀無其他聯外道路,相對人在系 爭區域放置大型盆栽,顯已妨礙聲請人車輛進出,而影響聲 請人出入通行。倘聲請人或同住家人遭遇緊急傷病或突發事 故,即有妨礙迅速撤離或救護、救災車輛進入搶救之可能, 對聲請人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又依聲請人所述,系爭區域 鋪設水泥作為通行使用已久,如供聲請人通行,相對人難謂 有何具體損害,相對人於該處放置大型盆栽亦無特殊值得保 護之利益,卻嚴重妨礙聲請人出入通行。經權衡聲請人如未 能通行系爭區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容忍通行所受不 利益顯然較為輕微,堪認聲請人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 大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聲請人就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有通行系爭區域之定暫時狀態 原因,可認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應得以擔保補 足。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 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定有明文。又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准假處 分依據。此假處分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亦為 同法第538條之4所明定。再者,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 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 認為相當,乃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經查,相對人所有之 986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 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卷19頁),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 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 築使用。聲請人通行系爭區域,造成相對人無法利用該部分 土地之損害,因相對人仍保有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且亦得 以該部分土地作為自己通行使用,是相對人因聲請人通行所 受之損害,並不等同於該部分土地之價值,而較為接近該部 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 得超過法定地價8%,所謂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 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兩造對系爭區域面 積約為54.25平方公尺一節,並不爭執,且附近民宅林立, 機能尚稱完整,有空照圖可參(卷23頁),本院認為其地租 以法定地價8%為適當。986土地當期即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96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 卷19頁),據此,系爭區域每年地租應為3021元(696元×54 .25平方公尺×0.08=3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聲請 人主張,其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 定,民事調解事件辦案期限4個月、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辦 案期限1年2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2年6個月,推估本案訴訟 期間為4年,相對人在此訴訟期間所受之損害為1萬2084元( 3021元×4=12084元),是本院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 萬2084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1萬208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 所有986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區域,於本案訴訟終結前 ,應容忍聲請人通行,且不得為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圖

2024-11-08

TCEV-113-中全-57-20241108-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6353號 債 權 人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 以上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榮華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通 知命於10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13年9月25日送達於債權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PCDV-113-司促-26353-20241106-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66號 原 告 林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9萬8000元,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萬5650元,惟原告係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 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萬188 3元(計算式:3萬5650元×1/3=1萬1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9883元 (計算式:1萬1883元-2000元=988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0-24

TPDV-113-勞訴-366-20241024-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68號 原 告 李振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榮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 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 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 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訴字第737號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 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是 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289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 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688號支 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經查上列支付命令所 載債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2,000元暨利息違約金 及257,300元暨利息違約金,是以訴訟標的價額為569,300元 【計算式:312,000元+257,300元=569,3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170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 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57元【計算式:6,1 70÷3=2,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 裁判費2,057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0-18

TPDV-113-司他-368-202410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394號 債 權 人 林榮華 債 務 人 奚秀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4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8

PTDV-113-司促-9394-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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