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68號
原 告 李振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榮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
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
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
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訴字第737號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
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是
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289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
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688號支
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經查上列支付命令所
載債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2,000元暨利息違約金
及257,300元暨利息違約金,是以訴訟標的價額為569,300元
【計算式:312,000元+257,300元=569,3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170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
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57元【計算式:6,1
70÷3=2,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
裁判費2,057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TPDV-113-司他-368-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