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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SU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02號、第818號、第819號、第820號、第821號、第8 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SU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PHAN VAN SU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且可預見利用金融卡提領方 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 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 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 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永豐、第一銀行帳戶後,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PHAN VAN SU並因出售上開2金 融帳戶資料而獲得共計7,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之永豐、第一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 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 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對話記錄、通話記錄截圖、網 銀匯款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 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PHAN VAN SU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另查,被告 雖於偵訊辯稱:伊於112年9月初皮夾整個不見,伊將密碼寫 在紙條上放在皮夾內,伊皮夾內之提款卡、健保卡一同遺失 ,當時伊逃逸,故未去掛失云云。然查,向銀行掛失帳戶僅 須電話告知,銀行根本不會報警去抓逃逸外勞身分之被告, 更況銀行人員亦根本無從得悉被告為逃逸外勞,是被告所稱 112年9月初即發現提款卡遺失,因己為逃逸外勞云云,不但 無任何佐證,亦無邏輯可言。再依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歷史 往來明細,該帳戶自112年8月6日起至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 前,該帳戶內僅有區區數十元至122元之餘額,而依被告之 永豐銀行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該帳戶自112年7月26日起至詐 欺集團利用該帳戶前,該帳戶內僅有區區數十元至1067元之 餘額,且依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其顯然於11 2年8月初向泓泰環保公司領得薪資後,即行逃逸,是其嗣後 根本已不可能再使用台灣之銀行帳戶,事實上,其亦幾將帳 戶內之款項全數提光,是被告根本不可能害怕遺忘其提款密 碼而隨身攜帶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並因而遺失,是其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 查獲身分,因此,詐騙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 ,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 ,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 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 ,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倘被告 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則不明人 士即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 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則詐欺集團當無指示詐騙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惟本件告訴人遭受詐騙時 ,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足見詐欺集團使 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均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益 徵被告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取款及洗 錢之用,被告並未遺失己之提款卡,其幫助犯意,殊甚灼然 。綜上,被告偵訊辯詞不足為採,以其在本院之自白始為可 信。此外,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 證述明確,並提出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對話、通話記錄截 圖、網銀匯款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憑,且有被告 之永豐、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 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 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或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或與本案屬事實上相同之案件,自均在本院得 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究之。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時 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 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 告行為造成附表所示之人所損失金額共計達487,034元、被 告迄未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本為外 籍勞工,本應謹守本國法律,詎乃於逃逸後干犯本案,為求 本國社會之保安,不再受犯罪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5條之規 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業經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臉書看到貼文有人要買提款卡 ,後來其將二張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獲得報酬新台幣7,00 0元等語明確(見審判筆錄第9頁),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9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李易軒 李易軒於112年9月23日某時在臉書「SJ人身部品交流買賣版(安全帽)」社團中刊登車衣的文章,臉書暱稱「Snow Hsu」私訊請求在「賣貨便」上開立賣場,並傳送「賣貨便」客服網址,李易軒遂點擊連結,與自稱客服人員之人聯繫(+000 000000000),隨後有自稱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自稱要辦理簽署金流服務之認證,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9月23日13時54分許,匯款29,988元 第一銀行 2 王少璇 王少璇於112年9月23日14時在旋轉拍賣APP上販賣電氣用品,暱稱「Staniforth Salvati」私訊我請我加LINE,王少璇依其指示加其好友後(ID:ffu540 名稱:Mac、小紙條),對方稱無法下單,並傳送「旋轉拍賣客服」之QRCODE,王少璇掃瞄後與自稱旋轉拍賣客服聯繫,被告知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後,便接到自稱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來電(+0 0000000000),要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14時19分許,匯款14,012元 第一銀行 3 羅少均 羅少均於112年9月24日13時許在臉書賣場拍賣商品,臉書暱稱「WenSan Liu」私訊表示要購買商品,羅少均便請對方至「賣貨便」下單完成交易,對方向羅少均表示有相關問題,並傳送「賣貨便」客服網址,羅少均遂點擊連結,與自稱客服人員之人聯繫,隨後有自稱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自稱要協助身分驗證,要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9月24日14時32分許,匯款24,066元 永豐銀行 4 劉哲宇 劉哲宇於112年9月24日11時許在臉書賣場拍賣商品,臉書暱稱「丁富強」私訊表示要購買商品,並要求加LINE好友,對方表示要使用「賣貨便」交易,劉哲宇便開立賣貨便,後對方向劉哲宇表示有相關問題,並傳送「賣貨便」客服網址,出現7-11客服畫面,輸入姓名、電話及郵局後,即有自稱7-11客服人員之人來電(+000000000000),告知賣貨便要開通需要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24日15時58分許,匯款29,988元 永豐銀行 5 黃筠庭 黃筠庭於112年9月23日14時36分許,自旋轉賣場APP中,發現暱稱「木頭人」私訊告知其賣場風險高,導致其結帳號帳戶遭凍結,要求加客服人員LINE處理,黃筠庭便與自稱旋轉拍賣客服聯繫,被告知要完成認證,才能激活旋轉賣場帳號。嗣接到自稱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 112年9月24日14時32分許,匯款33,007元 永豐銀行 6 馮建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LINE帳號「ZH18637」(暱稱張信鴻)、帳號「C99979」(暱稱陳建南)聯繫告訴人馮建三,佯稱至「COINPARKS」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22日9時48分許,匯款20,000元 永豐銀行 7 許肇益 許肇益於112年9月18日某時在臉書「小逢甲二手書」社團中販售書籍,臉書暱稱「林小茹」私訊告知有意願購買,並指示下載APP「好賣+」後,註冊會員,以此APP與之交易,許肇益便依指示完成步驟,嗣有名男子來電(+0 0000000000)告知要有任一帳戶須有3萬元現金,且須有網路銀行認證,許肇益即以其台灣銀行網銀完成對方所稱之認證,之後,對方再給一組LINE ID,許肇益即透過LINE與暱稱「吳斌」聯繫,「吳斌」先匯款3萬元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內,再要求許肇益依其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9月23日14時41分許,匯款5,985元 第一銀行 8 詹孟諭 (併辦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透過蝦皮賣場、LINE帳號「0000000」(暱稱林燕婷)聯繫告訴人詹孟諭,佯稱無法下標需開通金融協議驗證帳戶,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23日13時2分許,匯款49,988元 第一銀行 9 洪子寓 (併辦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透過LINE群組名稱「風雨同舟」、LINE暱稱「老師張德盛」、「助理劉琉婷」聯繫告訴人洪子寓,佯稱至App「元捷金控」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20日14時36分許,匯款100,000元 第一銀行 10 瞿靜芬 (併辦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透過LINE群組名稱「前程似錦」、LINE暱稱「股市老師:陳秉霖」、「股市助理:黃曉萱」、「劉武東」、「安心幣商」聯繫告訴人瞿靜芬,佯稱至App「likescoin」、「Bitpie」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20日11時22分許,匯款30,000元 第一銀行 112年9月20日11時29分許,匯款20,000元 11 鍾致軍 (併辦附表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LINE群組名稱「前程似錦」、LINE暱稱「股市助理:黃曉萱」聯繫告訴人鍾致軍,佯稱至App「likescoin」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21日11時33分許,匯款30,000元 永豐銀行 112年9月21日12時5分許,匯款20,000元 12 張依婷 (併辦附表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LINE群組名稱「股無憂」、LINE暱稱「老師:李睿哲」、「助理:徐弘偉」聯繫告訴人張依婷,佯稱至App「Pxycoin」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22日15時46分許,匯款30,000元 永豐銀行 13 林欣儀 (併辦附表編號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12時29分許,透過FB群組聯繫告訴人林欣儀,佯稱至App「Likes」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21日12時40分許,匯款20,000元 永豐銀行 14 何秋蓉 (併辦附表編號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透過FB、LINE群組「股動乾坤營」、LINE帳號「C80561」(暱稱Coinparks李經理)聯繫告訴人何秋蓉,佯稱至App「Coinparks」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22日10時33分許,匯款30,000元 永豐銀行

2025-02-25

TYDM-113-審金訴-803-202502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國洽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 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 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 訴等語。檢察官及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 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依據前 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 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 隊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14頁),是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行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且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通過路口,因而肇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大於10公分、外旋神經受 損等傷害。告訴人迄今仍因所受傷害尚未痊癒,無法工作, 影響其生活、經濟,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然原審疏未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雙方和解情 形等情狀,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每日1千元折 算1日之法定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 未能使罰當其罪,尚非難謂無再行研求之餘地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現職乃一宅配運貨司機, 案發當日其所駕駛者為公司所有之營業小貨車,可見其乃以 駕駛汽車為其經常性工作內容,按理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應知之甚詳,然 其竟於本案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 ,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率然直行,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令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勢,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已坦承犯 行,又於本案犯行以前,均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酌以告訴人於   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 速慢行,同為本案事故肇生之因素,然告訴人當時所駕駛之 車道為幹線道,在行駛期間本具有車權,是以,告訴人本案 疏失情節應較被告為輕,且依告訴人診斷書證明及醫囑欄所 載,其因本案所受傷勢,造成反應能力及記憶受損,步態不 穩,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等文字,亦可見告訴人因本案所受 傷勢較被告更為嚴重,再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現職為宅配司機,與父母、兄弟、妻子及未成年 之子女同住,暨其與告訴人於原審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 一端或失之過輕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 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 背,自應予維持。再查,本件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 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被告及公司業已全部履行前開調解筆 錄之條件,告訴人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保險公 司賠付資料、本院114年2月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63、65、73頁),是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 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被告係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已全部履行賠償完畢,顯見其有盡力彌補其所 造成之損害,應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NHM-113-交上易-591-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欣儀 代 理 人 廖柏豪律師 相 對 人 達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振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 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 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 ,如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 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10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 即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4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而准予法律扶 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 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事件之主張是否 可採,尚須經本院調查審認,並非無須調查審認即知其顯無 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2-25

PTDV-114-救-6-20250225-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99號 原 告 吳政育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林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21

FSEV-113-鳳小-899-202502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啓祥 代 理 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1 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651、7116、8584、99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啓祥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1 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查,本件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判決 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有罪部分量 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不上 訴,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38頁,原確定 判決理由一之㈡),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 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然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但第二審法院仍應 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 體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 ,皆不相同,是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 上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則本院對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 第426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具有管轄權,且 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一審判決為對象。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業已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到庭陳述意見,惟聲請人於期日前 入監執行,委由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 )。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審判決認聲請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無非係 以共同被告陳哲裕之證述以及其與聲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為 主要論據,據以推認聲請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然細繹陳哲裕於本案及另案之供述及證述可知 ,陳哲裕針對聲請人於本案犯罪過程及重要罪行之環節,具 有自相矛盾且前後不一之說法,縱經具結仍虛偽證述(一審 判決亦認陳哲裕就彰化銀行帳戶交給「小維」或「鈴鈴」說 詞反覆,認其該部分證述不可信,詳見一審判決第8頁理由 一㈠⒉之事實一㈡⑵部分),除了可能成立刑法上之偽證罪以外 ,基於合理、正當、論理法則以及經驗法則等理由,即可懷 疑原已確認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足以影響判決之結 果或本旨,自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而據 以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㈡自原審認定聲請人為有罪判決之「109年5月27日微信對話紀 錄」對話之始末可證實陳哲裕係主動且有計畫的聯繫聲請人 ,與原審判決中認定陳哲裕所述「聲請人主動找他」顯不相 符。本案聲請人自始未能與詐欺集團成員直接聯繫,而係透 過陳哲裕方能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且陳哲裕後來亦於另案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9號(下稱臺北地院11 2訴999案件)113年1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聲證1)中翻異前 詞證稱,當時亦不認為其係協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亦 未告知聲請人出借自身所有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風險。且從陳哲裕與聲請人對話之過程 ,可見係陳哲裕以其話術,亦即告知是經營球板生意,誘導 利用社會歷練不足之聲請人,根本並無聲請人係知悉陳哲裕 當過車手而主動來詢問之相關對話,否則陳哲裕擔任過車手 且有相關刑事前科紀錄,當然知悉擔任車手係詐騙行為,但 其係告知聲請人「沒 現在詐騙那麼重」,2人非但沒有討論 如何擔任車手事宜,反而是陳哲裕一再告知及保證並非詐騙 。又陳哲裕表示「反正如果金額太大妳被約談就說 缺錢賣 掉 對方網路上說要收的就好了 你也不會有事 你就說你都 不知道沒參與 不懂」等語後,聲請人雖有回覆「了解」一 語,然文字對話與口頭對話是不同之談話模式,口頭對話多 係一來一往,於聽完對方前句内容後,再就該句予以回應, 但文字對話並非如此,因為雙方思索打字速度不同、回應習 慣有別、因忙碌而無法第一時間回應等,跳句回應實屬常情 ,甚且有時基於禮貌或僅係表達有看到訊息而回稱「了解」 、「好的」等語,亦並非表示「真確的了解」或是「確實的 承諾」,故對話之真意仍須對照上下句文字、語意等以探求 之。再觀諸聲請人之回覆順序,聲請人在回覆「了解」後, 又稱「他們找我就說我卡被人盜用?」等語,由此可見聲請 人因不了解陳哲裕前段語意,才會就陳哲裕所告知的前開内 容提出疑問,更有甚者,聲請人係以懷疑之語氣予以回應, 從而陳哲裕方須繼續表示「看妳」、「你就說不知道」等語 ,而聲請人亦表示「不可能不知道啊」等語,自此些對話可 知,絕非聲請人已「真確的了解」或是「確實的承諾」,從 而一審判決以聲請人曾回覆「了解」二字即據以認定聲請人 有容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實有誤 解。且依照上開證詞,不管是第一次或第二次的犯案,陳哲 裕都未曾向聲請人表示過這些行為涉及詐欺與洗錢,因聲請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唯一的聯繫管道就是透過陳哲裕,但連陳 哲裕都不知道聲請人提供存摺、提款卡與操作轉帳的行為會 涉及詐欺,則聲請人自無從知悉其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協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 行為,亦不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洗錢行為之故意。 陳哲裕於另案中所為之具結陳述,顯然屬於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為聲請人之利益,得作為聲請再審開啟 事由 。  ㈢再者,參酌本案之犯罪事實,陳哲裕於另案之偵審程序中, 對於聲請人參與本案犯罪之過程及其他重要犯罪環節,前後 說法不一,且有許多自相矛盾之說法,亦有與本案法院判決 認定不符之處。此外自聲證2至聲證6等判決可知,陳哲裕一 直在從事詐欺集團收簿手之工作,且有與莊敬高職之同校同 學洪晟桓共謀收取林依靜、董鼎毅之銀行帳戶,故陳哲裕謊 稱係聲請人主動聯試圖構陷聲請人並製造係聲請人主動探詢 出借銀行帳戶之情境,誤導法官其並非主動向聲請人拿取帳 戶,以降低法官就其涉案程度之認定等供述内容,均無可採 。  ㈣聲請人明確敘明109年9月2日、3日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轉存其他帳戶之原委。聲請人主觀上係以為該款項係 陳哲裕或其公司之款項,故依指示提領並轉存至陳哲裕指定 之帳戶,主觀上乃係物歸原主,絕無洗錢、製造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意思。  ㈤一審判決認聲請人分別有與「小維」所屬詐欺集團、與暱稱 「鈴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然陳哲裕就其與「 小維」間是否有聯絡方式等之供述,雖稱沒有聯絡方式,都 是直接去酒店找他云云,然於不同案件偵審中卻又稱到「八 方雲集」外向「小維」拿2萬元、我是把小維傳給我的帳戶 帳號轉傳給聲請人等語,則其於本案中所供稱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之證述是否可採,實屬有疑;陳哲裕於另案稱「9月份 群組沒有互動」、「9月以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後又於 本案稱9月25日有依「鈴鈴」指示搭載車手去領錢,足證陳 哲裕所述前後顯有矛盾,則其於本案中所供稱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之證述及供述是否可採,亦屬有疑。  ㈥聲請人國中智力測驗結果,其離差智商僅為84分,而百分等 級為14(%),係屬中下區間,在記憶、理解、學習、判斷 等各項智力能力均較一般人薄弱,加以自幼即罹患注意力缺 損過動症,而此患者之腦部皮質發育較同齡人延緩約3至5年 。聲請人於就讀新北市私立莊敬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 稱莊敬高職)時,學習成績敬陪末座(聲證7),最高學歷 僅為私立高職肄業,可見聲請人之智識水準確係相較一般人 貧弱,又聲請人因學歷條件限制,且長期服用治療過動症藥 物之故,較難適應社會職場環境,工作經驗均為部分工時之 工作,累績工作日數尚不足1年之職場新鮮人,且聲請人於 任職夜間保全工作期間因不諳勞健保之重要性,誤信他人減 少繳費之藉口,而未於就職單位投保勞健保,揆諸前述事實 ,聲請人係一缺乏工作經驗、社會常識,並易於相信他人話 語之人,足見其記憶、理解、學習、判斷等各項智力能力均 較一般人薄弱,難認其具有正常之識別事理之能力,故其難 以判斷他人所述言詞是否為詐欺,因判斷力不足而誤信陳哲 裕之說辭,以致未能預見其未依承諾將聲請人之銀行帳戶用 於公司業務,竟轉交詐騙集團使用。且聲請人於對話記錄中 多次向陳哲裕確認,且要求不得將其銀行帳戶用於不法,若 聲請人不在意其銀行帳戶用途,對其用途無所謂,又何必再 三強調不得將其銀行帳戶用於不法,陳哲裕又何需多次虛偽 承諾聲請人,可見一審判決認為聲請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 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與事實不符,且與陳哲裕於前開 臺北地院112訴999案件審判筆錄中之證詞有所不同,而陳哲 裕於上列另案偵審中之供述又有諸多前後矛盾、杜撰之詞, 顯屬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综合判斷,倘得以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者,自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而 據以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㈦就上開另案之審判程序中,陳哲裕表示聲請人自始與「小維 」、「鈐鈴」素不相識,而聲請人唯一與詐欺集團之聯繫管 道即為自己,且伊未曾告知聲請人出借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 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是以聲請人並不知悉是在代為領取詐 騙款項甚明,足證陳哲裕前後證詞反覆矛盾,在毫無任何佐 證下,視當時案情而任意編造證詞,並多次以影射方式指控 聲請人與詐騙份子聯繫,以達分責結案之目的。復依陳哲裕 所述,從第一次發生案件時起之109年5月份以球板為理由, 到109年7、8月份另外以虛擬貨幣交易為理由,再次說服聲 請人出借帳號,並為脫免自身刑責,陳哲裕明顯避開直接說 出買賣存摺帳戶,足證其無非係不想讓聲請人產生懷疑,如 有必要,亦可傳喚陳哲裕到庭陳述,顯然可對於聲請人究竟 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產生合理懷疑,並已具備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或本旨自應具備上開要件,得據以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並為開 啟再審之事由。  ㈧綜上,本案實有諸多證據為原審判決時未為審酌,且均為足 以撼動原判決事實認定之證據,顯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請求准予再審,以免冤抑等 語。 四、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 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 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 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 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 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 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 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 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 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 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 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 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 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 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 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同此意 旨。次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 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 五、經查:  ㈠本案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以聲請人之 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哲裕、證人即告訴人楊智評、林欣 儀之證述及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臺 幣活存明細2張(林欣儀部分)、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 表(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12日)、端末自動化-金融卡 狀態查詢、警示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一覽表及上開 帳戶之交易明細、聲請人陳述狀、聲請人之國防部線上智力 測驗成績證明等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 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故原一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 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 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 。嗣因聲請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審酌聲請 人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陳哲裕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復於109 年9月3日13時12分,臨櫃提出楊智評遭詐欺之贓款5萬元, 再依指示將上開5萬元以無卡存款方式分2筆存入其他帳戶內 ,製造金流斷點,因此獲利1萬元;又前曾與詐欺犯罪集團 成員「阿峰」共同提領聲請人台新銀行帳戶內贓款(另案審 理中),本次再交付補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予「阿峰」之同一 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供以詐欺林欣儀2萬元所用,併審及聲 請人於本院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又告訴人2人 所受財產損害、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鉅額,被告已與告訴人 2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分期履行和解內容,兼衡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6,000元)、2月(併科6,000 元),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1萬元)。另說明 因聲請人另有多件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起訴審理中,認其所 犯為同罪質之犯行,所犯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宜宣告 緩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核上開判決所為論斷 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提出聲證1之臺北地院112訴999案件審判筆錄,主張 依該原判決確定後方成立之新證據,可見陳哲裕當時並不認 為,亦未曾向聲請人表示過本件提供帳戶行為涉及詐欺與洗 錢,足證聲請人不具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云云。惟陳哲裕於 本案一審111年4月13日審理時,亦曾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交 互詰問,且亦證稱:我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當詐騙工具,我 有跟聲請人說他的存摺不會被拿去當詐騙工具,當下我們都 不知道等語(參一審判決卷二第226至227頁,附本院卷第20 0至201頁),是聲證1之另案審判筆錄形式上雖為原判決確 定後所生之新證據,實際內容與卷內原存在之證據並無不同 ,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聲請人雖又提出陳哲裕於另案之供、證述及其另案判決等為 新證據,主張陳哲裕之證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係為減 輕自身罪責、陷構聲請人所為虛偽證述。然聲請人所提出之 聲證2至聲證6之各判決,均為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陳 哲裕所犯其他詐欺案件,而非陳哲裕遭判處偽證罪確定之判 決,聲請人復未釋明此部分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並非因證 據不足,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者」或同條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 聲證8另案110年2月21日警詢筆錄、聲證9另案110年9月13日 偵訊筆錄(同一審判決卷三第181至184頁)、聲證10另案11 2年2月8日審判筆錄、聲證11另案112年2月16日偵訊筆錄等 陳哲裕另案供述部分,聲證8、10、11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但未經提出於卷內之證據,聲證9則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於卷內之證據,並非新證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無非據 以主張陳哲裕證述前後不一而不可信。惟綜觀上開陳哲裕陳 述,於帳戶交付時間、對象、聯絡方式等細節上雖有出入, 然就承認向聲請人收取帳戶交給他人(「小維」或「鈴鈴」 )、辯稱不知道帳戶將會用於詐欺、其與聲請人就2萬元報 酬各分得1萬元等旨均大致相同,其證述中前後不一處亦經 原確定判決衡量取捨,衡以陳哲裕涉犯多件詐欺集團收集帳 戶案件,導致對細節記憶有所混淆,亦不違常理,加以陳哲 裕於一審審理時已就所犯罪行坦承不諱,判決後亦未上訴, 缺乏為求脫免自身罪責而以不實供述陷構聲請人之動機。且 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所據之 主張與一審時之辯詞大致相同,一審判決並已說明何以不可 採之理由(參一審判決理由一㈠,本院卷第126至132頁), 並非僅依據陳哲裕之證述,尚包含聲請人本身供述及其他卷 存證據,且聲請人上訴本院時,亦未就一審判決該部分認定 有何爭執,是聲請人所提上開陳哲裕另案判決與另案之陳述 ,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動搖原一審判 決認定之事實。從而,聲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難認顯然有利 於被告,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不符。  ㈣聲請意旨又執聲證7主張聲請人確係生活經驗、社會常識不足 ,且極易信任他人之人,聲請人係於不知自己涉及詐欺、洗 錢之情下,而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不具詐欺取財、洗錢 之故意云云。然此係以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卷內並經一審判 決引用者(參一審判決理由一㈠⒊,本院卷第132頁;該證據 附一審判決卷一第371頁被證六),就業經一審判決說明不 可採之辯詞為重複主張,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再為爭辯,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要件不合,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 可採。  ㈤至聲請人聲請再次傳喚陳哲裕以證明聲請人不具有不確定故 意乙節,惟其於一審審理中已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聲請 人與其當時選任之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證述之內容亦與聲請 人所為主張相同,如前「㈡」說明,自無再為傳喚調查之必 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實質內 容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同之新證據外,或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 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重為指摘,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 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3-聲再-510-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呂忠成 被 告 1黃筠宏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2黃若嘉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3黃進榮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4黃秀蘭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5曾素珍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6呂陳明桃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7呂國定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8呂文騫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9呂麗娟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0呂國豐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1李耀明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2李月淑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3李順豐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4李佳芳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5李佳禎(原名李淑芬)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6呂進亭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17呂進東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18呂昭蟬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19呂讚文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0林來福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1吳林玉桂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2孫林來好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3林春葉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4林春足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5汪仁成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6汪瑞護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7羅汪錦雀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8汪錦麗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9汪沁駖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0顏玉桂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1洪靚祺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2洪瑋伯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3洪靚輝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4洪瑞綿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5洪振茂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6黃國樑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7黃錦茵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8黃仲晏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9林文卿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40林文郎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41林麗娟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42林麗容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43張呂雲英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44黃李銘珠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45黃正昱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46黃政鴻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47黃正傑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48黃世興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49黃世軒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0呂燕銘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1呂明毅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2呂明生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3呂明忠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4蔡文献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5蔡孟庭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6李蔡秀燕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7曾蔡秋香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8蔡潔綺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9蔡文章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0呂燕輝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1呂榮文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2呂明錦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3呂榮進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4呂宥霖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5呂建旻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6呂素蘭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7呂宜青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8呂淑玲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9呂淑玟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0呂俶芬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1邱呂美貴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2劉錫萍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3劉錫珍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4劉錫華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5劉秀梅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6劉榮祥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7呂政助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8廖文賓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9廖文賢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0廖文華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1廖秀玲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2林智凱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3林慧儀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4林欣儀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5陳秀珠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6呂斯鵬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7呂斯候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8陳淑芬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9黃陳淑恩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0陳國彬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1陳國欽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2呂春美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3劉邱玉環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4邱月里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5邱信明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6吳美燕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7邱以諾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8邱麗敏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9邱婉庭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0邱亦迦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1邱子凌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2邱葉金蘭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3邱詩芳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4邱文伶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5邱柏勝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6邱建翰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7黃邱月華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8邱育晴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9呂彩惠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0陳呂玉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1呂世賢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2呂瑜真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3呂僑玲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4黃呂杏芷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5邱文宏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6邱俊熹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7呂宗禮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8呂宗榮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9呂碧風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0呂英純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1郭寶郎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2郭暐杰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3郭奕辰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4陳義隆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5陳麗娟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6陳怡婷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7陳麗芬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8陳雅美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9陳莉莉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0周常雄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1周榮昌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2周慶順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3朱周春亨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4黃國寶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5黃淑媚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6黃文宏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7黃麗茹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8周秀藝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9林汶慧即呂榮俊(即呂得勝之繼承人)之承受 140呂翊華即呂榮俊(即呂得勝之繼承人)之承受 141呂維軒即呂榮俊(即呂得勝之繼承人)之承受 142呂柏毅即呂榮俊(即呂得勝之繼承人)之承受 143呂文良即呂明見(即呂德昌之繼承人)之承受 144呂秀芳即呂明見(即呂德昌之繼承人)之承受 145呂英兒即呂明見(即呂德昌之繼承人)之承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經查:共有人呂德昌之繼承人之一即四女洪呂映治於民國81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長男洪振鵬於106年6月4日死亡,其配偶30顏玉桂及子女31洪靚祺、32洪瑋伯、33洪靚輝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父母即訴外人洪呂映治、洪居福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兄弟姐妹即被告34洪瑞綿、35洪振茂及洪瑞芳亦聲明拋棄繼承,外祖父母即呂德昌、呂黃柳亦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卷內無祖父母之資料)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11月2日新北院霞家試106年度司繼字第1922號公告可參。 二、請原告儘速查明確認被繼承人「洪振鵬」之應繼分是否無人 繼承?如是,原告應依上開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 選任「洪振鵬」之遺產管理人,並於前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 管理人後,向本院具狀陳報補正被告當事人即「洪振鵬之遺 產管理人○○○」(記載名稱、地址),並檢附影本150份,以 利送達全部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2-20

TNDV-113-訴-354-20250220-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金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 30日112年度虎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金富前因機車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虎簡字第12 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機車毀損案),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2 771號案件傳喚其應到案執行,然蘇金富於接獲執行傳票命令後 ,卻未於指定之時間到案,復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警拘提 蘇金富無著,雲林地檢署因而以112年度雲檢春執強緝字第29號 對蘇金富發布通緝。嗣於民國112年1月11日8時15分許,身著 警察制服之警員許茗豐、巡佐兼派出所所長張添財前往蘇金 富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告知蘇金富其因有案 件未遵期到案,須隨同警員前往雲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 ,蘇金富明知許茗豐、張添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嘗試拉下上址住處鐵門,並徒手 推開許茗豐、以腳踢擊許茗豐,抗拒許茗豐、張添財之逮捕 行為,許茗豐見狀,通知線上警力支援,警員陳雋民、李靜怡 即到場協助處理,然蘇金富依然抗拒逮捕,接續徒手拉扯許茗 豐、張添財、陳雋民、李靜怡等人,造成張添財右手小拇受 傷及手錶毀損、許茗豐右小腿外側及右手拇指紅腫受傷、陳 雋民右手拇指受傷及手錶毀損、李靜怡手錶掉落後遺失(蘇金 富所涉傷害、毀損等罪嫌,均未據告訴),蘇金富即以此方 式,對警員許茗豐、張添財、陳雋民、李靜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以強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 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而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53 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金富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為抗拒警 員之逮捕,故嘗試拉下住處鐵門、徒手拉扯、以腳踢擊警員 ,導致警員受傷及手錶毀損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 犯行,辯稱:當時警員跟我說檢察官要問我話,要我跟他去 ,當時才早上8點多,我跟警員說能不能讓我先刷牙、洗臉 、吃早餐再去,警員說要進去我家裡面,我不想讓他進來, 就把鐵門拉下來,警員就要逮捕我,我並不知道我被通緝, 我才會反抗。我認為本件是跟監視器毀損案相關,不是機車 毀損案,是搞錯案件了,機車毀損案的部分,我已經有跟對 方和解了,對方說不會再告了,怎麼還會有判決,監視器毀 損案並沒有損壞到監視器內部,我可以做實驗證明,因此本 件並沒有逮捕我的理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1至61頁、第 93至107頁、第121至134頁)。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機車毀損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虎簡字第128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確定,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277 1號案件傳喚其應到案執行,然被告於接獲執行傳票命令後, 在執行傳票信封書寫文字後,退回雲林地檢署,而未於指定 之時間前往雲林地檢署報到,復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警拘 提被告無著,雲林地檢署因而以112年度雲檢春執強緝字第29 號對被告發布通緝。嗣於112年1月11日8時15分許,身著警察 制服之警員許茗豐、巡佐兼派出所所長張添財前往被告位於 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告知其因有案件未遵期到案 ,須隨同警員前往雲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被告卻未配 合,反而嘗試拉下住處鐵門,並徒手推開許茗豐、以腳踢擊 許茗豐,抗拒許茗豐、張添財之逮捕行為,許茗豐見狀,通知 線上警力支援,警員陳雋民、李靜怡即到場協助處理,然被 告依然抗拒逮捕,接續徒手拉扯許茗豐、張添財、陳雋民、李 靜怡等人,造成張添財右手小拇受傷及手錶毀損、許茗豐右 小腿外側及右手拇指紅腫受傷、陳雋民右手拇指受傷及手錶 毀損、李靜怡手錶掉落後遺失等事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 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7頁及反面、本院虎簡卷第35至40頁 、第69至73頁、本院簡上卷第51至61頁、第93至107頁、第1 21至134頁),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見警卷第9頁) 、本院111年度虎簡字第128號判決(見偵卷第9至10頁)、雲 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1年11月24日雲檢春強111 執2771字第10559號書記處送達文件表、送達證書、被告退 回信件、執行傳票命令、111年12月14日雲檢春強111執2771 字第1119035882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2月30 日雲警虎偵字第1110020227號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 本(見偵卷第15至1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4月 20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06205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虎簡 卷第49至53頁)、本院勘驗筆錄(見簡上卷第97至104頁) 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112年1月11日職 務報告2份(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8頁)、警員許茗豐受傷 照片2張(見警卷第29頁)、警員陳雋民受傷照片及手錶毀 損照片2張(見警卷第31頁)、警員張添財受傷照片及手錶 毀損照片2張(見警卷第33頁)、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12張 (見本院虎簡卷第75至8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就本案警員逮捕被告前之過程,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 檔案,結果如下:   警員張添財:ㄟ,你證件有帶嗎?被告:蛤?警員許茗豐: 證件?被告:某。警員許茗豐:某,在裡面某?警員張添財 :帶一下證件哩。警員許茗豐:證件有帶嗎?警員張添財: 證件有嗎,有帶嗎?被告:沒帶。警員許茗豐:裡面坐一下 。警員張添財:你裡面坐一下、裡面坐一下。被告:要做什 麼?警員張添財:要問話啦。被告:要做什麼?警員張添財 :老闆要問話。被告:蛤?警員張添財:老闆要問話。嘿啊 。被告:哪一個老闆?警員張添財:那個,那個檢察官要問 話。被告:哪一個檢察官?警員張添財:檢察官啦。被告: 哪一個?警員張添財:西哩,你那個是哪一個檢察官?被告 :蛤?警員張添財:你那一件是哪一個檢察官,哪一件沒去 ?被告:哪一件沒去?警員張添財:嘿啊。警員張添財:你 有去某?被告:有啊,怎麼沒去。警員張添財:有去,怎麼 說你沒去,走,你跟我一起去,嘿啊,你身上……。警員許茗 豐:帶一下。被告:我有去,怎麼沒有去。警員張添財:你 有去沒去,怎麼這個時候叫我把你帶過去。警員許茗豐:他 有事情要找你阿。警員張添財:嘿啊,快點,我跟你過去, 不然我來做什麼的。被告:我還沒有刷牙、還沒有洗臉、還 沒有吃飯。警員張添財:沒關係,不然你就洗一洗,要不然 我等你,不然我要用……  ㈢依前開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檔案,可見警員於逮捕被告 前,有向被告表達是因其有案件未到,因此警員需帶回被告 ,前去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警員並請被告攜帶證件;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有看到警員張添財有穿制服 ,當時警員張添財跟我說檢察官要問我話,要我去跟檢察官 說明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是可見被告當時明確知 悉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要將被告帶回接受檢察官訊問,然 其卻未配合,反而對在場警員為前開拉扯、踢擊等行為,導 致在場警員受有上揭傷害及手錶受損,則其主觀上自具有對 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強暴之犯意,客觀上有直接對公務員 施加持續對抗之積極攻擊作為,該當於妨害公務之犯行甚明 。  ㈣至被告雖辯稱:我被逮捕時,警員沒有跟我說我被通緝,所 以我才會反抗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8、129頁)。惟被告 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 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逕行逮捕」毋須持有法官 或檢察官簽發之拘票,亦毋須出示通緝書,即可予以逮捕之 意,故司法警察執行逮捕時未出示相關公文,於法並無不合 。查被告本案於遭警員逮捕時,其經雲林地檢署以112年度雲 檢春執強緝字第29號通緝在案,業如前述,是警員依前開規 定,本即可逕行逮捕被告,故本件警員逮捕被告時,縱使未 告知被告其遭通緝,或出具相關文書供被告閱覽,亦無不法 之處;且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當時警員已告知被告是因其 有案件未到,因此警員需帶回被告,前去接受檢察官之訊問 ,警員已經告知被告緣由,被告明確知悉警員係依法執行職 務,卻仍為妨害公務之行為,自屬違法,被告此部分說法, 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另辯稱:我認為本件是跟監視器毀損案相關,不是機車 毀損案,是搞錯案件了,機車毀損案的部分,我已經有跟對 方和解了,對方說不會再告了,怎麼還會有判決,監視器毀 損案並沒有損壞到監視器內部,我可以做實驗證明,本件並 無逮捕我的理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129頁)。然 本案係因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機車毀損案,始會遭通緝,警 員因而前往被告住處逮捕被告,已如上述。被告所指之監視 器毀損案,應係指其因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案件( 見本院虎簡卷第43至46頁),與被告本件遭通緝、警員逮捕 無涉,被告容有誤會。又被告稱其機車毀損案已經與對方和 解,對方稱不會再提告,並提出和解書1份為佐(見本院簡 上卷第109頁),然告訴乃論之案件,於案件繫屬法院後,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法院始得為不受理判 決,然該案告訴人於一審判決前,並未遞狀撤回該案告訴, 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就此部分亦有所誤會 。然縱使被告主觀上對於前開判決仍有疑義,其亦應循相關 司法程序進行救濟才是,不可逕自以違法方式,妨害警員執 行公務,是被告此部分辯稱,洵屬無據,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辯稱難以採認,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強暴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拉扯、踢擊警員許茗 豐、張添財、陳雋民、李靜怡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國家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雖同時施暴於數位警員,然僅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單 一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 五、上訴理由之判斷   被告以上開說法提起上訴。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因機車毀損 案遭通緝,為脫免逮捕而在警員執行職務時,施以抗拒之強 暴行為,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更侵害警察 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 行,並對執行勤務員警之人身安全、設備及財產造成侵害,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正非難;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始終 不願真誠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顯見其犯後態度極為 消極,絲毫未見悔悟之意,就犯後態度部分,無法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 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 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參 以被告前有毀損、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妨害公務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難認素行良 好,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犯罪情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本件對於依法執行 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並考量被告本案一共導致4名警員受有傷害,並使得 警員之手錶毀損、遺失,整體情節非屬輕微,本院認原審所 為之量刑亦屬妥適,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柏宇、林欣 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ULDM-113-簡上-13-20250220-1

易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女 年籍、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女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女(真實姓名詳卷)為甲男(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詳 卷)之母親、乙男(真實姓名詳卷)之前嫂嫂、丙男(真實 姓名詳卷)之前弟媳,甲女與乙男、丙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6款所列家庭成員關係。而位於雲林縣○○鎮○○里00 鄰○○○○○○○○地○地○○○號、地號均詳卷,以下分別稱本案房屋 、本案土地,合稱本案房地)原為甲男、乙男、丙男所共有 ,權利範圍各3分之1,嗣於111年3月2日,由甲女代甲男出 售本案房地3分之1之所有權給吳結利。本案房地3分之1之所 有權移轉給吳結利後,甲女明知其對於本案房地無合法使用 之權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1 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未經本案房地所有人同 意,搬入本案房地居住,以此方式竊佔本案房地。 二、案經乙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 緝卷第49頁、第51至5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49頁、第51至56頁、第61、6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男、證人即被害人吳結利於警詢 、偵查中(見警卷第5至7頁、第13至16頁、第31至32頁、偵 卷第145至147頁)、證人即被害人丙男於警詢(見警卷第20 至22頁)、證人即吳結利之子吳哲維、證人即本案房地買賣 介紹人賴起敏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11至116頁、第217至218 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 2年2月10日雲南地一字第1120000417號函暨所附建物登記公 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見偵卷 第79至99頁)、112年12月22日雲南地一字第1120004192號 函暨100年南資字第33980號、111年南資字第12640號登記申 請書、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見本院易卷第69 至195頁)、雲林縣稅務局112年12月20日雲稅房字第112009 3181號函暨本案房地於90年8月2日迄今之房屋現值明細表、 申報地價(見本院易卷第61至6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警卷第24頁)、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警卷第 25至28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2年6 月26日台水五業字第1120011374號函(見偵卷第167頁)、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2年6月28日雲林字第 1121658111號函(見偵卷第17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 被害人丙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列家庭成員關 係,業如上述,被告竊佔本案房地,使得告訴人、被害人丙 男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 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起訴意旨原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本院於審理 時就此罪名並未告知被告,惟本件被告就本案房地所有人為 何人明確知悉,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就其竊佔本案房地一事訊 問被告(見本院易緝卷第49頁、第51至56頁),使其有辯解 之機會,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妨礙。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使用本案房地 之權利,卻竊佔本案房地,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丙男、吳結 利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再考量告訴人表示:本案由法院依法判決,如被告無悔 意,請不要給予被告緩刑;檢察官表示:請參酌告訴人意見 ,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我當時是因為經濟不好 才會這麼做,我怕我沒有地方住,小孩會被安置,希望考量 這個因素,從輕量刑,給我機會等量刑意見(見本院易緝卷 第47、54、65、66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有2個 小孩,1個30歲,1個13歲,現在13歲的小孩由同居人照顧、 入監前跟同居人、同居人的媽媽、13歲的小孩同住、原先做 居家看護工作,收入不錯,但後來遭通緝就沒有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緝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地上物與土地性質相近,無權占有他人地上物 ,亦應認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 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在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 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又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搬入本案房地 居住,直至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8日間之某日始搬離本案房 地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緝卷 第55至56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可以被告竊佔本案 房地之時間為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5月1日,大約127日, 計算其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院審酌本案房屋主要用 途為住家用、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111年度房屋現值為新 臺幣(下同)202,000元、112年度房屋現值為197,100元; 而本案房屋占用本案土地面積為95.93平方公尺,本案土地1 11年度、112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648元;參以本案房地位於 雲林縣斗南鎮溝心段,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 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等節,有本案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房屋現值明細表、本案土地第一類謄本、申報地價各1份 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81頁、本院易卷第63至64 頁、67頁),認本案房地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較為允當。從而,核算被告自111年12月25日起 至同年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02元(計算式:【2 02,000+95.93×648】×4﹪×7/365=202,小數點以下捨去); 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3,409元(計算式:【197,100+95.93×648】×4﹪×120/365= 3,409,小數點以下捨去),合計被告竊佔本案房地之犯罪 所得為3,611元(計算式:202+3,409=3,611),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ULDM-114-易緝-2-202502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18號 債 權 人 伍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協發 債 務 人 宗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陸仟壹佰貳拾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PCDV-114-司促-4118-20250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林欣儀 被 告 林元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2-18

KSHM-114-附民-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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