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順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15號、113年度偵字第7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順耀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順耀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罪名、法益侵害及犯
罪類型均相似,而其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又
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
規定,均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三、又本件被告分別所竊得告訴人蔡秋波之廟宇香油錢現金新臺
幣(下同)2,500元、告訴人陳明安之零錢20元,雖均未扣
案,然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告訴人蔡秋波指訴明確,
復經被告供明在卷,且均未見返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陳明安之手提袋1個、泳褲2件、泳鏡
2個、泳帽1個、泳池卷1本及鑰匙1串等物,業已歸還告訴人
陳明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此部分財物既已發
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15號
113年度偵字第7529號
被 告 藍順耀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順耀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
月28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1)、於113年5月30
日12時1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蔡秋波擔任主委
之靈鎮廟,徒手竊取裝有香油錢之塑膠盒(內有香油錢約新
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113年度
偵字第7215號);(2)、於113年9月11日9時23分許,在宜
蘭縣○○鎮○○路0段00號旁停車場,徒手竊取陳明安停放該處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手提袋1個、泳褲
2件、泳鏡2個、泳帽1個、泳池卷1本、零錢20元及鑰匙1串
等物(除零錢20元外,其他物品已經警查扣發還),得手後
騎乘腳踏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7529號)。
二、案經蔡秋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陳明安訴由同
警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藍順耀於警詢之自白;(2)、告訴人蔡
秋波、陳明安於警詢之指訴;(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監視器影像畫面、蒐證照片、本署113年10月28日公務電
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所犯上開2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其竊盜之犯罪
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LDM-113-簡-847-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