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歆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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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72號   被   告 林素雲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13時58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林廉凱擔 任店長之「○○○生鮮超市○○店」,徒手竊取彈性褲襪2包、口 腔棉棒8包(80支)、湯匙3支及進口棒腿1袋(10支)等商 品(總計售價新臺幣706元,已經警查扣發還),未結帳而離 去。 二、案經林廉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素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 訴人林廉凱於警詢之指訴;(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 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ILDM-114-簡-16-20250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順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15號、113年度偵字第7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順耀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順耀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罪名、法益侵害及犯 罪類型均相似,而其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又 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 規定,均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三、又本件被告分別所竊得告訴人蔡秋波之廟宇香油錢現金新臺 幣(下同)2,500元、告訴人陳明安之零錢20元,雖均未扣 案,然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告訴人蔡秋波指訴明確, 復經被告供明在卷,且均未見返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陳明安之手提袋1個、泳褲2件、泳鏡 2個、泳帽1個、泳池卷1本及鑰匙1串等物,業已歸還告訴人 陳明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此部分財物既已發 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15號                    113年度偵字第7529號   被   告 藍順耀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順耀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 月28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1)、於113年5月30 日12時1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蔡秋波擔任主委 之靈鎮廟,徒手竊取裝有香油錢之塑膠盒(內有香油錢約新 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113年度 偵字第7215號);(2)、於113年9月11日9時23分許,在宜 蘭縣○○鎮○○路0段00號旁停車場,徒手竊取陳明安停放該處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手提袋1個、泳褲 2件、泳鏡2個、泳帽1個、泳池卷1本、零錢20元及鑰匙1串 等物(除零錢20元外,其他物品已經警查扣發還),得手後 騎乘腳踏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7529號)。 二、案經蔡秋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陳明安訴由同 警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藍順耀於警詢之自白;(2)、告訴人蔡 秋波、陳明安於警詢之指訴;(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監視器影像畫面、蒐證照片、本署113年10月28日公務電 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所犯上開2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其竊盜之犯罪 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ILDM-113-簡-847-20250124-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石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3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54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劉妘菲告訴被告謝石順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 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9號   被   告 謝石順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石順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仁愛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號附近,右偏欲駛出車道轉入「愛琴 海汽車旅館」時,未顯示方向燈,未充分注意右後方車輛, 致與同向沿仁愛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號附 近,欲由前車右側超越時,未警示前車之劉嬿伶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劉嬿伶因此受有 左肘肱骨骨折、左上肢、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謝石順於 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劉嬿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謝石順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劉嬿伶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証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 監視器影像畫面)26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ILDM-114-交易-17-20250122-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意旨,檢視被告 甲○○辱罵告訴人之內容脈絡。被告無端出言欲姦淫告訴人母 親,並以破麻辱罵告訴人,從語意脈絡看來,乃明確針對身 為女性之告訴人所為之惡意攻訐,帶有性別羞辱而貶低告訴 人名譽之意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無任何 文學、藝術、學術或專業價值,更無促進公共事務思辯的功 能,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犯意,客觀所為係不法之公然侮 辱行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並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闡釋「   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 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 ,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之量刑界線,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7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2時15分至 2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光復路「幾米公園」及臺鐵宜蘭車 站候車大廳,公然以:「破麻」、「幹你娘」等語侮辱劉宜 君,足以貶抑其人格。 二、案經劉宜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甲○○於偵訊之供述;(2)、告訴人劉宜 君於警詢之指訴;(3)、證人游正雄於警詢之證詞;(4) 、本署113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10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三、量刑情狀:被告偵訊時坦承自己行為錯誤,態度良好,請從 輕量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5-01-21

ILDM-113-原簡-56-2025012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子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71號   被   告 吳子賢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賢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5時許,自宜蘭縣頭城鎮大坑 路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 宜蘭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攔檢,同日15時25分許,經測 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吳子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酒 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5-01-17

ILDM-114-交簡-9-202501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頂替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滿 楊博涵 上列被告因頂替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滿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博涵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林清滿之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為 「林清滿....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清滿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駕駛人資料查詢結 果」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核被告林清滿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楊博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 第2項頂替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林清滿所為雖 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 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林清 滿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45頁),應無礙於被告林清滿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考量被告林清滿明知自己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開車上路,且 5年內已有多次違規紀錄,有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47頁),顯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 際造成告訴人葉仲豪受有前述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6號   被   告 林清滿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0○○ ○○○○○○)             現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4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滿(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7月2日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宜蘭縣礁溪鄉宜5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 與龍泉路80巷之無號誌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輾壓因不勝酒力倒臥在該巷口之葉仲豪,葉仲豪因此受 有輕度肺挫傷併少量血胸、腹部大面積擦傷及腹部燙傷2-3 度,佔表面約百分之一、臉部、手部、背部、雙腿多處擦傷 、右鼻翼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林清滿於肇事後,於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時,由楊博涵頂替林清滿為肇事駕駛 人(楊博涵所涉頂替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葉仲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清滿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葉仲豪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國立陽明交通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証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監視器截圖、現場 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6號   被   告 楊博涵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              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涉偽 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2日3時17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宜蘭縣○○鄉○○路00 號巷口前,不慎輾壓因不勝酒力倒臥在該巷口之葉仲豪。詎 楊博涵明知實際駕駛上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人係 林清滿,竟意圖使林清滿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警員佯稱自己為肇事者,致不知情之警員對其製作 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楊博涵並以駕駛人之身分 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為0),及在酒精濃度檢測 單上簽名。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察看後,查悉被告林 清滿為實際駕車肇事之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涵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林清滿供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佯稱自己為肇事者 ,致不知情之警員對其製作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時,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公文書上,楊博涵並以駕駛人 之身分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及在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 ,足以生損害於警員製作上開文件及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另 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按刑法第214條 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 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 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佯 稱係本件駕車肇事之人,惟承辦警員仍應依職權為實質調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故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機關認被告涉有上開 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5-01-13

ILDM-113-簡-867-20250113-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0號   被   告 林明賢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賢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4時30分許,自宜蘭縣大同 鄉四季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途經 同縣三星鄉上將路3段與大排二路1段路口為警攔檢,同日15 時29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明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酒 精濃度檢測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2

ILDM-113-原交簡-89-20250102-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1號   被   告 王贊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贊雄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7時許,自宜蘭縣三星鄉大 洲橋附近某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途經同縣壯圍鄉壯濱路1段與新南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 檢,同日17時11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王贊雄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酒 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2

ILDM-113-交簡-705-202501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錫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錫和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所得鐵鋁罐2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錫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鐵線1捲,業經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其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竊得之 鐵鋁罐2袋(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5號   被   告 羅錫和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錫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13時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徒 手竊取黃樹梅所有之鐵線1捲(已經警查扣發還)及鐵鋁罐2 袋(價值約新臺幣5-600元),得手後以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吊掛拖車載運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羅錫和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被 害人黃樹梅於警詢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犯後 態度,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4-12-31

ILDM-113-簡-894-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明俊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明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 通竊盜未遂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獨棟 透天厝內之一樓車庫、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場,均係附屬於 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 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車庫及停車場竊盜,難 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本 案被告係進入社區大樓(即公寓大廈)地下室之停車場內行竊 未遂,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容有未當,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本院業經發函告知被告變更後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6 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罪係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 ,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確有特別惡性,其於前開竊盜案件執 行完畢後5年內,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故再犯本件竊盜罪, 足認被告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 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 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幸未尋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得手 ,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經診斷為邊 緣型智能障礙,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兼衡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與配偶分居中,尚需扶養2名幼子,職業 為做鋁線,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及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顯示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 條 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2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0號   被   告 盧明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明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 8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6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3日12時14分許,趁宜蘭縣○○鎮○○路00號地下1樓社 區大樓停車場車道鐵門未關閉,入內徒手翻找林桂春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欲竊取其內財物, 惟遭林桂春之夫林春霖當場發現而未遂。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盧明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被害人 林桂春、證人林春霖於警詢之指證;(3)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影像畫面、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 三、量刑情狀:請考量被告罹患邊緣刑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第1類)、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於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酌 予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ILDM-113-簡-89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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