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沈威廷
被 告 劉秀珠
訴訟代理人 林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
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原列林正忠、劉秀珠為被告,並提出原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3,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桃司調字第23號卷
第9至11頁)。嗣經原告確認其所稱占用桃園市○○區○○里○○00
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外牆之採光罩(下稱系爭採光罩)
,係由被告劉秀珠搭建,遂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以言詞撤回對林正忠之訴訟。又原告經重新計算,確認向
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6,000元、系爭建物滲水
損害及相關修繕費用111,300元、精神損害150,000元等項,
並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前開原訴之聲明第㈠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91頁)。經核,原告所為撤銷對林正忠之訴訟部分,雖
林正忠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然113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業於113年5月17日經送達至林正忠,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2、113頁),且林正忠
於筆錄送達之日起10內未提出異議,已視為同意撤回,前情
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相符,即生撤回訴訟之效力,
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另原告就原訴之聲明第㈠項原請求被
告給付1,653,300元,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57,300元部分
,仍係基於「被告以系爭採光罩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之
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等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與被告所有桃園市○○
區○○里○○00000號建物(下稱被告所有建物),為其間僅隔有
防火間隔(下稱系爭防火間隔)之相鄰建物,先予敘明。又被
告違反防火間隔之相關法規,違章於系爭防火間隔內搭建系
爭採光罩,且系爭採光罩已逾被告所有建物權利範圍,跨至
系爭建物外牆上,甚至被告將系爭採光罩一面,以矽利康黏
著於系爭建物外牆上,即有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情形,自已
構成不當得利。另系爭採光罩之集水盤緊鄰於系爭建物外牆
上,且系爭採光罩之集水盤年久失修,沉積大量灰塵與異物
均為被告置之不理,造成積水頻繁,除致使系爭建物外牆泡
水外,更令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及牆面出現滲水而受有
損害等情。
㈡系爭建物價值為12,000,000元,以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其月
租金為100,000元【計算式:12,000,000元×10%÷12月=100,0
00元】,又系爭建物外牆總面積為110.25平方公尺,被告無
權占用部分之面積為12.75平方公尺,是本件因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建物外牆,而有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11,600元【
計算式:100,000元×11.6%(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之外牆比例,
12.75平方公尺÷110.25平方公尺=11.6%)=11,600元】,復以
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5年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96,000元【計算式:11,600元×12月×5年
=696,000元】。
㈢另就系爭建物外牆及1樓客廳天花板、牆面,因系爭採光罩之
集水盤積水問題頻仍而受損部分,因系爭防火間隔現為被告
以系爭採光罩占用,原告無法就系爭建物外牆受損情形實際
評估維修方法及相關費用,僅得先以防水針20支、修補牆面
所需材料及雜項,加計修繕系爭建物內部牆面所需防水針10
支、重新粉刷牆面所需材料及雜項,以及整體修補工程所需
工資等費用,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賠償之數額為111,30
0元(含稅)【計算式:106,000元〔90,000元(防水針30支×300
0元/支=90,000元)+10,000元(修補系爭建物外牆、粉刷系爭
建物內牆所需材料及雜項)+6,000元(2人×3,000元/人=6,000
元)=106,000元〕×1.05(稅金比率)=111,300元】。
㈣並因原告屢次向被告反映前情均未見改善,原告亦多次向職
場告假與被告至調解委員會欲進行協商,仍無法達成共識,
兩造長期為此爭執不休,已造成雙方鄰里關係惡化,原告因
而感到身心俱疲,故原告自得同時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害
150,000元。
㈤綜上,被告應就其以系爭採光罩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而
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建物外牆之利益乙節,負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任。並被告應就系爭採光罩之集水
盤積水,導致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及牆面出現滲水部分
,負賠償修繕費用及精神方面等損害之責任。為此,原告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伊以系爭採光罩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部分:
⒈原告稱伊就系爭採光罩之使用範圍,已跨至系爭建物外牆上
部分:
⑴伊先前已向起造系爭建物及被告所有建物之建商了解,原告
所指系爭建物外牆為兩棟建物之間隔牆,作為區隔兩戶界線
使用,為社區共有範圍,且系爭採光罩所處範圍均未逾被告
所有建物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0000-00號土地)之範圍,並未與系爭建物外牆
相連,自無使用系爭建物外牆之情形。
⒉原告稱伊以矽利康黏著系爭採光罩及系爭建物外牆部分:
⑴伊確有以矽利康將系爭採光罩黏著於系爭建物外牆之情形,
然該處乃社區共有範圍,已如前述,故伊就系爭建物外牆之
使用自與原告無涉,更無原告所稱其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
遭伊侵害乙節存在。
㈡原告稱系爭採光罩之集水盤長期積水未清,導致系爭建物1樓
客廳天花板及牆面出現滲水情形部分:
⒈系爭建物外牆上本有受損並有破洞存在,原告所指系爭建物1
樓客廳天花板及牆面出現滲水情形,即係經年累月下,雨水
自前開系爭建物外牆破洞處流入室內而成,自與系爭採光罩
之集水盤,以及伊就系爭採光罩之使用情形等節全然無涉。
⒉再者,就系爭建物牆面之內外牆相對位置而言,系爭採光罩
所處位置低於系爭建物1樓客廳漏水處,且水流乃往下而非
向上流動,惟原告所稱自較低處之系爭採光罩出現漏水情形
,卻滲流至較高處之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及牆面等情,
自與常理不符,顯見原告所述即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綜上,伊並未以系爭採光罩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且原告
所稱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及牆面經滲水而有損害之事,
亦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矽利康將系爭採光罩黏著於系爭建物外牆(見本院卷第
150頁)。
㈡系爭建物1樓客廳確有出現滲水情形(見本院卷第77、83頁)。
㈢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如附表一
「公告地價」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12、21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稱兩造所有建物及土地相鄰、被告於系爭防火間隔搭建
系爭採光罩、系爭採光罩之集水盤經見有積水情形、系爭建
物1樓客廳天花板及牆面出現滲水狀況等節,有現場照片、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0日盧地測字第113001500
5號函等(見本院113年桃司調字第23號卷第21至25頁;本院
卷第157至161、191至195頁)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惟原
告所陳被告以系爭採光罩占用系爭建物外牆,並以矽利康將
系爭採光罩黏著於系爭建物外牆上,且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
花板及牆面所見之滲水情形,肇因於系爭採光罩之集水盤積
水問題久未處理而致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採光罩
並無占用系爭建物外牆,縱使被告確有以矽利康將系爭採光
罩黏著於系爭建物外牆,然該處為社區共有範圍部分,原告
自無所有權遭侵害情形,又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及牆面
所見滲水狀況,乃系爭建物外牆破損所致,要與被告所搭建
之系爭採光罩無涉,更遑論系爭採光罩之相對位置低於系爭
建物1樓客廳滲水處,水流不可能由下往上流,原告指摘系
爭採光罩之集水盤積水為造成系爭建物1樓客廳滲水主因,
顯與常理不符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就系爭採光罩占用系爭建物外牆一事,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1樓客廳滲水情形乃系爭採光罩之集水盤積水所致,並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修繕工程及精神方面等損害負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系爭採光罩占用系爭建物外牆一
事,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
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
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
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
,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之利益,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所謂損害,自有別於損
害賠償之意義。在非給付不當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益(財貨)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
益而言。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參照)。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
旨參照) 。又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認本件
原告既主張被告以系爭採光罩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並以
矽利康將系爭採光罩黏著於系爭建物外牆,而有無法律上原
因獲得使用系爭建物外牆之利益等情,則依上開說明,原告
自應先就被告有「占用系爭建物外牆並受有使用利益」一事
舉證說明之,被告始應就其「使用系爭建物外牆乃基於法律
上原因而為」一事負舉證責任。
⒊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至該條所稱之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
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
⑴原告稱被告以系爭採光罩占用系爭建物外牆部分:
①系爭0000-00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0000-00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並自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5日蘆地側法
丈字第2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見,系爭採光罩座落位置均為系爭0000-00號土地範圍內
,並未跨至系爭0000-00號土地範圍,且本件土地複丈成果
圖亦載明「門牌號埔心96-51晴雨罩(即系爭採光罩)與埔心9
6-49牆壁(及系爭建物外牆)間無接合」等語,此有桃園市蘆
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0日蘆測字第1130015005號函、本
件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是認
系爭採光罩應無占用系爭建物外牆情事存在,故原告主張系
爭建物外牆遭被告以系爭採光罩無權占用一事是否為真實,
已非無疑。
②又綜觀卷內資料所示,原告僅以「依照照片,51號被告後院(
即被告所有建物部分)有使用系爭建物外牆作為遮風避雨使
用,理應採用使用面積為宜」(見本院卷第212頁),然未就
系爭採光罩確有與系爭建物外牆「接合」、系爭採光罩有占
用系爭建物外牆等情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是認原告未就其
所述盡舉證責任,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故原告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並受有使用利益一事,
即屬無據。
③從而,系爭採光罩既經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認定並未與系爭
建物外牆接合,且原告未就系爭採光罩確有占用系爭建物外
牆一事負舉證責任,則原告稱系爭建物外牆遭被告以系爭採
光罩無權占用,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稱被告以矽利康將系爭採光罩黏著於系爭建物外牆,有
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情形部分:
①據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以觀,被告使用於系爭採光罩上之矽
利康,雖所處位置仍於系爭0000-00號土地範圍內,然有約
長0.015公尺、寬0.02公尺,面積為0.0003平方公尺部分之
矽利康與系爭建物外牆接合,此可見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
113年11月20日蘆測字第1130015005號函、本件土地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自明。是原告稱遭被告基於無
法律上原因,以矽利康將系爭採光罩黏著於系爭建物外牆,
被告並因而受有使用利益等情,似屬有據。
②又被告雖以「我有去問過建商,建商說那面牆就是隔間牆,
區隔兩戶之間的界線,且搭採光罩的範圍也是在我們自己土
地的範圍,並未侵犯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我有用矽利
康將系爭採光罩的一面黏在系爭建物外牆上,但該面牆是屬
於社區共有的範圍」等詞(見本院卷第150、212頁),稱被告
以矽利康將系爭採光罩黏著於系爭建物外牆乙情,係屬有法
律上原因而為之,並非無權占用。然綜觀卷內資料,未見有
何「被告向建商詢問系爭建物外牆權利範圍」、「系爭建物
外牆屬於社區共有範圍」等相關事證佐以被告所述內容,即
應認定被告就其係「有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矽利康於系爭建
物外牆一事,未盡舉證責任說明之,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使用矽利康於系爭建物外牆,以
黏著系爭採光罩與系爭建物外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之
,構成不當得利自明,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足資採信。
③從而,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逕以矽利康使用於系爭建物外牆
,作為黏著系爭採光罩與系爭建物外牆之途,已致原告本就
系爭建物外牆可為之使用利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⒌再查,系爭建物本身為4層樓含室內車庫之社區型透天建築,
屋齡僅約22年,且系爭建物經登記為住家用途,該處附近為
住宅區,生活環境相對單純寧靜,而系爭建物經約6公尺寬
產業道路與公路聯結,並鄰近國道2號高速公路可通至桃園
國際機場及國道1號高速公路,交通機能尚屬便利等情,有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日蘆地登字第1130003717
號函、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現場照片、系爭建物使用執照
圖說等(見本院卷第27至29、99至103、105至109頁)附卷可
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交通便利性、周遭生活環境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外牆遭被告以矽利康無權
占用面積0.0003平方公尺部分,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時(113年1月29日)起算回溯5年(計算至108
年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依上開說明,以
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期間之當期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
之價額(見如附表一「公告地價」、「申報地價」等欄所示
,見本院卷第215頁),按年息10%計算,定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1元為當【計算式:(占用
期間108年1月30日至108年12月31日,2,640元/平方公尺×0.
0003平方公尺×10%×336日÷365日)+(占用期間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2,720元/平方公尺×0.0003平方公尺×10%×1
年)+(占用期間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2,720元/平
方公尺×0.0003平方公尺×10%×1年)+(占用期間111年1月1日
至111年12月31日,2,640元/平方公尺×0.0003平方公尺×10%
×1年)+(占用期間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2,640元/
平方公尺×0.0003平方公尺×10%×1年)+(占用期間113年1月1
日至113年1月29日,4,160元/平方公尺×0.0003平方公尺×10
%×29日÷365日)=0.4元,因不足1元,本院職權酌定以1元為
當】。
⒍是以,被告以矽利康占用系爭建物外牆,構成不當得利並受
有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建物外牆之利益,故原告依民法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應許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自應駁回。
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牆面滲水情形乃系爭採光
罩之集水盤積水所致,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修
繕工程及精神方面等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且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
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
⒉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
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
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
在內。又民法第191條規定之特殊性在於其三個推定:⑴推定
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⑵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
(工作物瑕疵);⑶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
疵所引起(因果關係),然被害人就其係因「工作物」而受
侵害乙節,並未經由法律推定,是被害人仍應先就此節負舉
證責任。被害人舉證證明其係因「工作物」而受侵害後,工
作物所有人抗辯無過失,或「工作物」之設置、管理無瑕疵
,始應由工作物所有人負舉證責任。
⒊另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相關規定可知,本件
原告既主張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牆面所見滲水情形,
乃肇因被告就系爭採光罩未盡保管義務所致,已對原告構成
侵權行為,而應就修繕費用及精神方面相關損害負賠償責任
等語,並以「被告就系爭採光罩之集水盤積水狀況未積極處
理,造成系爭建物外牆長期泡水,並滲入系爭建物1樓客廳
,致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及牆面受損」等詞(見本院113
年桃司調字第23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1頁)為據,則原告
即應先就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牆面滲水問題,確與被
告未就系爭採光罩之集水盤積水予以清理一事之間,具有因
果關係存在乙節,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倘原告無法就前開
事實舉證說明之,則應認原告未盡舉責任,本院即應為不利
原告之認定。
⒋經查,就卷內資料所示,原告僅以言詞與書狀敘及「系爭採
光罩之集水盤緊鄰系爭建物上,且系爭採光罩使用10年以上
,已經有破損及多次修補痕跡,而系爭採光罩之集水盤沉積
不少灰塵與異物,被告未積極清理,造成長期積水,影響系
爭建物外牆泡水,乃導致系爭建物1樓客廳滲水並已損害客
廳區域牆面及建物屋樑」等語,然未就系爭建物1樓客廳滲
水情形確為「系爭採光罩之集水盤積水未予清理」所致一事
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應認原告就其所述未盡舉證責任,則
依上開說明,即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⒌是以,原告雖稱被告就系爭採光罩未盡管理義務,造成系爭
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及牆面滲水而受有損害,並向被告請求
就該等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就其所述未盡舉證責任
,本院即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故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
及客廳所見滲水狀況,與被告搭建系爭採光罩且未就集水盤
積水清理等情之間,應不具何等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僅以
原告前開所述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2、159至161頁)
為憑,遽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成立,更難謂被告應對原告負
何等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
修繕工程及精神方面等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亦應駁
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元
,核屬未定期限之債務,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2月6日送達至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
本院113年桃司調字第23號卷第33頁)為憑。從而,本件原告
向被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以矽利
康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面積約0.0003平方公尺部分,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給付1元予原告,及自113年
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主張,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駁回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0000-00號土地之公告地價與申報
地價(見本院卷第215頁)。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年期 行政區 段小段 地號 公告現值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80%) 1 113年1月 桃園市大園區 (06) 埔心段埔心小段 (0056) 1322-18 25,500元/平方公尺 5,200元/ 平方公尺 4,160元/ 平方公尺 2 112年1月 18,200元/平方公尺 3,300元/ 平方公尺 2,640元/ 平方公尺 3 111年1月 16,600元/平方公尺 3,300元/ 平方公尺 2,640元/ 平方公尺 4 110年1月 16,400元/平方公尺 3,400元/ 平方公尺 2,720元/ 平方公尺 5 109年1月 16,400元/平方公尺 3,400元/ 平方公尺 2,720元/ 平方公尺 6 108年1月 16,400元/平方公尺 3,300元/ 平方公尺 2,640元/ 平方公尺
TYDV-113-訴-66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