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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陳倩如 謝智翔 陳瑋杰 被上訴人 黃柏菖 黃信鵡 黃信融 黃秀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林淑珍 ,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為 證(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 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黃柏菖、黃 信鵡、黃信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柏菖分別於民國94年7月14日、94 年7月5日、94年6月5日間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信用卡、汽 車貸款。詎黃柏菖未依約期繳款,至112年5月16日止,積欠 現金卡新臺幣(下同)407,503元、信用卡121,930元、汽車 貸款246,350元,合計775,783元。嗣上訴人取得對黃柏菖之 執行名義,並查得被上訴人黃柏菖、黃信鵡、黃信融、黃秀 娥之母許願行於111年6月13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10000)及其上同段153建號 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則許願行所留之遺產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依法每 人應繼分為1/4。惟黃柏菖積欠上訴人前開款項未清償,且 無資力可償還,因恐其繼承後遭上訴人追索,上開繼承人乃 於同年7月28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 產全部分歸黃秀娥取得(下稱系爭遺產分割行為),於同年 8月2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則被上訴人間系爭遺產分割行 為,使黃柏菖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黃秀娥,有害 於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遺產分割行為,並請求黃秀娥塗銷繼承登記等語,聲明 : ㈠被上訴人就許願行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8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黃秀娥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11年8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黃秀娥:伊於102年6月5日經由法院拍賣投標取得系爭不動產 (於同年7月1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104年間因黃信融 、黃信鵡等人為使母親許願行名下有房以安心養老,而央請 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許願行名下,直至許願行逝世 或手足另外買房為止,伊為使母親獲得安全感,遂同意手足 之提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許願行名下,且斯時為節 省移轉產權所需之稅捐,伊於104年7月27日以贈與方式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願行。則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並非許願行 所有,於許願行逝世後,原借名登記之目的已消滅,其繼承 人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伊。全體繼承人均知 上情,故以遺產分割協議之便宜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回復至伊名下,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並請求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黃柏菖、黃信鵡於原審及黃柏菖、黃信鵡、黃信融於本院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許願行所遺 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111年8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㈢黃秀娥應將被繼承人許願行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 年8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黃秀娥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到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許願行(111年6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 被上訴人)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 之協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分歸黃秀娥取得(即系爭遺產分 割行為),同年8月2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為黃秀娥名下。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 登記,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 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 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債權人固得訴請撤銷;惟如繼承人所得遺產,本屬於受讓人 之財產而僅係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而繼承人係以該遺 產對於受讓人返還之,並非無對價關係,自不能認其行為屬 無償行為,而使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 之。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黃柏菖積欠其上開債務迄未清償,被繼承人許 願行於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並已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而由黃秀娥取得所有權後, 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乙情,有原審法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拋棄繼承查詢表、戶籍謄本及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35頁、第71頁、第84 頁),應堪認定。  ⒉系爭不動產原係由黃秀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並於102年 7月1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原審法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 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126號強制執行卷宗審閱屬實。嗣黃 秀娥於104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繼承人許願行,亦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為證 (見原審卷第57頁),應堪認定。又據證人黃信融證述:系 爭不動產本就是由黃秀娥所出資購買,因為那時候我媽媽許 願行年紀比較大,因為我是長子,她常常念給我聽,說有時 候租房子會被人家趕,我就跟我妹妹黃秀娥說先登記給媽媽 ,讓她安心,只是為讓媽媽晚年安心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 媽媽名下,所以媽媽過世後本來就是要還給黃秀娥等語(見 原審卷第247至248頁)。本院審酌黃信融與黃秀娥均同為繼 承人,其證詞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就前揭待證 事實(即母親遺產本為何人出資購買,僅係為讓母親安心而 暫登記於母親名下)乙節反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其證詞並無 悖於常理之處,復核與前揭黃秀娥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 不動產,嗣後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於許願行名下乙節相符, 是黃信融證詞,應予採信。則依黃信融證詞,因其為使母親 名下有房以安心養老,而央請黃秀娥系爭不動產先移轉登記 於許願行名下,而許願行逝世後,自應歸還於黃秀娥所有, 應堪認定。  ⒊再據證人即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之 地政士王法治於本院到庭證述:係受被繼承人許願行之4位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事宜,在接案過程中,4位繼承人均稱系爭不動產本是黃 秀娥出資買受,都認同應該由黃秀娥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衡諸王法治僅係受被上訴人之委 託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繼承登記事宜,與上訴人亦無利 害關係,其證詞應無偏頗兩造之虞,堪可採信。則依王法治 之證述,被上訴人均向其表示系爭不動產原即由黃秀娥出資 買受,故以系爭分割協議行為方式,而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 記予黃秀娥所有,應堪認定。  ⒋是以,黃秀娥抗辯系爭不動產本其所有,係因黃信融等人為 使母親名下有房以安心養老,而央請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於許願行名下,直至許願行逝世為止,伊為使母親獲得安 全感,遂同意黃信融等人提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許 願行名下乙節,應屬有據。基此,則黃伯菖以系爭遺產分割 行為,將其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予黃秀娥,係將原借名 登記在被繼承人許願行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回復予實際所有權 人黃秀娥所有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⒌綜上,黃伯菖以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將其於系爭不動產之權 利移轉予黃秀娥,係為將本為黃秀娥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繼 承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黃秀娥所有,並非無對 價關係,即非無償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即屬無據。  ㈢系爭遺產分割行為於黃秀娥並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不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已如前述,則其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黃秀娥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亦屬無 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及請求黃秀娥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2-11

KSHV-113-上易-114-2024121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水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水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更正為「...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游水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林淑珍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 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4號   被   告 游水源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水源於民國113年9月28日8時至8時30分,在其所經營位於 宜蘭縣○○鎮○○路00號之魚貨攤販內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0 時50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10時58分,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 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林淑珍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林淑珍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嗣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1時31分測得游水源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3MG/L,回溯推算其於同日10時50分駕車時之吐 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2628毫克至0.2785毫克之間。 二、案經林淑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水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同,復有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 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13年9月28日11時31分經測試酒精濃 度為呼氣每公升0.23毫克,被告係於113年9月28日10時50分 開始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10時58分肇事,同日11時31分經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回溯推算被告開 始騎乘上開機車至呼氣檢驗之時,二者相距41分鐘。據酒精 代謝計算作業(酒測值回溯計算)可知,按一般人正常酒精代 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0.0 15%(W/V)即0.01-0.015g/100m(即10-15mg/ml),若以正 常人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為標準,則正常人 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0.048mg/l至0.071mg/l(蕭開平 ,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研究報告,第21頁參照) 。本件被告於案發後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 毫克,若以上揭酒精代謝速率反推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濃 度,約為每公升0.2628毫克至0.2785毫克之間。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罪 名有異,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4-12-05

ILDM-113-交簡-629-20241205-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水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124號),本院認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6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水源於民國113年9月28 日8時至8時30分,在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魚 貨攤販內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0時50分,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8分,行經宜蘭縣 ○○鎮○○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告 訴人林淑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於同日11時31分測得游水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23MG/L,回溯推算其於同日10時50分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 精成份為每公升0.2628毫克至0.2785毫克之間(所涉不能安 全駕駛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前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 1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交簡卷第47頁)。是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查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ILDM-113-交易-426-2024120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正 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 被 告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媛 被 告 李慧敏 李輝民 林淑珍 吳玫伶 吳美瑜 吳宜鎂 吳浿妤 黃坤檳 吳東禹 吳東偉 吳思賢 上列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正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 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須結合其所 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 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 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 度,方屬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先例 、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上揭起訴 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 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 203,815元整,及自起訴伏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其起訴狀「貳 、事實理由、一、本案原因事實背景」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見該民事起訴狀第5頁),而本件起 訴之被告共12人,原告自應於訴之聲明表明向各別被告依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請求之具體金額,其訴之聲明方屬明確 一定、具體合法。另原告起訴狀「貳、事實理由、二、法律 適用暨請求權基礎」又記載「原告自得以被告閎基公司以不 法行取得執行名義,侵害原告權利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且 尚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84條、第185條」(見該民事起 訴狀第6、7頁),然全未記載除被告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外,對其餘被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為何 ,復未表明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間之關係,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2-04

CPEV-113-竹北簡-239-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英 郭惠園 郭淳兒 林姿儀 鄭英杰 劉元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34 號、第42743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 號:113年易字第2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鳳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郭惠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郭淳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林姿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英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元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胡百合、蘇義軒、郭惠園、郭淳兒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 ,由胡百合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 ,開設經營「樂天休閒棋牌社」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 。於經營本案賭場期間,由胡百合擔任現場負責人,提供麻 將、麻將桌、牌尺、籌碼及搬風骰子等物品,供不特定人到 場賭博財物,並向前來賭博之不特定賭客收取每將100元之 場地費(即抽頭金),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代價雇用郭惠園及以時薪160元雇用郭淳兒負責看顧本案賭 場、清注、接待賭客及協助結算輸贏、找換零錢之工作;蘇 義軒則持有部分本案賭場之股份,負責建置本案賭場之消防 設備,兼及監督業績、指示本案賭場員工應引導賭客至隱蔽 處所計算、交付所賭贏之現金以免為警查緝。本案賭場提供 麻將做為賭博工具,並聚集不特定賭客於本案賭場進行賭博 ,麻將賭法為臺灣麻將,經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抽頭金後, 取得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 )組合特定牌組打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一底100元或200 元,每臺20元或50元計算,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迨賭 局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結算 後向胡百合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或由郭惠園 、郭淳兒引導至隱蔽處所交付所賭贏之現金,或由輸家出錢 請客等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2年3月20日20時3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張玲 珠、王勇森、高麗惠、陳明珠(張玲珠等4人所涉賭博罪嫌 ,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賭客郭俊儀、王怡人、 張馨月、陳宗憲、紀福來、張進盛、虞新、柯淑娟、朱美惠 、辛淙榮、陳思翰(郭俊儀等11人則另由員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胡百合、蘇義軒所 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 論罪科刑)。  ㈡詎胡百合於112年3月20日甫為警查獲後,竟再與林鳳英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中之某日起,同在上址,以「樂天休閒棋牌社」之名 義重新開幕營業以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麻將桌、牌 尺、籌碼及搬風骰子等物品作為物品,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 財物,並向前來賭博之不特定賭客收取每將100元之場地費 。於經營本案賭場期間,由胡百合擔任現場負責人,且以每 月2萬5,000元代價,雇用林鳳英負責將賭客持有之點數卡結 算並兌換為現金。林姿儀、鄭英杰及劉元昌,則基於賭博之 犯意,於112年6月3日某時起,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法為 臺灣麻將,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抽頭金後,取得等同於現金 之點數卡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 打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一底100元或200元,每臺20元或 50元計算,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迨賭局結束後,以手 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結算後向胡百合或林 鳳英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或由輸家出錢請客 等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2年6月3日15時15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林姿儀、 鄭英杰、劉元昌及賭客程進標、陳鈺甯、湯仁華、蔡金照、 吳定可、周嘉淳、游龍印、林泓均、汪佳玲、游秋雪、張良 榮、王諭慧、鐘庚申、張新川、陳信祈、林馪胭、郭桔、李 宗安、林文贊、周欽右、鄭玲莉、李木欽、鄭敏雄、丁富開 、謝加田、張演真、郭杉煌、黃金山、陳珍瑜、黃順泰、李 寶鳳、施易承、余春臨、陳素珠、張姈娟、林淑珍(上36人 所涉賭博罪嫌,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扣得附 表二所示之物(胡百合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由本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論罪科刑)。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就其等被訴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就其等被訴公然賭博案 件,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鳳英等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78、88、138頁),核與共同被 告胡百合、蘇義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 另有證人張玲珠、王勇森、高麗惠、陳明珠、吳定可、游龍 印、汪佳玲、游秋雪、張良榮、王諭慧、林馪胭、郭桔、李 宗安、丁富開、張演真、郭杉煌、黃金山、黃順泰、施易承 、余春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郭俊儀、王怡人、張馨月 、陳宗憲、紀福來、張進盛、虞新、柯淑娟、朱美惠、辛淙 榮、陳思翰、程進標、陳鈺甯、湯仁華、蔡金照、周嘉淳、 林泓均、鐘庚申、張新川、陳信祈、林文贊、周欽右、鄭玲 莉、李木欽、鄭敏雄、謝加田、陳珍瑜、李寶鳳、陳素珠、 張姈娟、林淑珍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為憑,並有本院112年 聲搜字56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位置圖、員警密 錄器影像光碟暨蒐證影像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群組「樂 天員工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錦泓消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請款單、報價單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6月 8日新北經登字第1118156481號函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112年聲搜 字117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暨蒐證影像畫面擷 圖、扣押帳本翻拍照片、現場位置圖、扣押物照片、新北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4月11日新北經登字第1128162250號函 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登記負責人李宗祥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及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被告林鳳英等6人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  ㈠核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郭惠園、郭淳兒與共同被告胡百合、蘇義軒就事實一㈠所 示犯行;被告林鳳英與共同被告胡百合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惠園、郭淳兒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0日20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林鳳英自112年4月中某日起至 112年6月3日15時15分許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 ,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皆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即為已足。又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 與同案被告胡百合、蘇義軒共同實行本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犯行;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於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所為均有不該;但考量 被告林鳳英、郭惠園、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被告郭淳兒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其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於本案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時間長度及規模,以及各自於本案犯行 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暨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 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情況(本院易字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 元昌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林鳳英供承自112年4月18日開始工作,月薪2萬5,000元 等語(偵字42743卷第28頁),故以足1月計算其犯罪所得即 為2萬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鳳英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郭惠園供承自111年11月底開始工作,大約工作3、4個月 ,迄查獲止約領了7萬8,000元薪資等語(偵字31134卷第18 頁),故其犯罪所得為7萬8,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惠園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郭淳兒供稱自112年1月底開始工作,大約工作3個月,時 薪160元、工作迄查獲止約領了5萬8,000元等語(偵字31134 卷第35、174頁),故其犯罪所得為5萬8,000元,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淳 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①所示之現金,為被告郭惠園所有;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林鳳英所有,此為被告郭 惠園、林鳳英所坦認在卷(本院易字卷第78頁),因被告郭 惠園、林鳳英均供稱該等現金與本案無涉,且卷內亦乏積極 證據足認為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①、②、③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林姿 儀、鄭英杰、劉元昌於查獲時,為警於其等身上各自扣得之 現金(偵字42743卷第67、109、142頁)部分,該等現金均係 從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身上搜索扣得,而非直接於 麻將館櫃臺、賭桌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本案又無任何積極 證據可證該等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現金均為賭金,復經被告 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等人均供稱非賭博贏得之財物(本 院易字卷第78頁),不可逕認該等現金為賭博所用之物或為 犯罪所得,故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3② 至⑤、如附表二編號14④至㊲雖均為賭客所有,惟非直接於麻 將館櫃臺、賭桌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12年3月20日查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活動獎金(抽頭金,現金) 新臺幣 4800元 胡百合 2 公司計帳本 1本 胡百合 3 監視器設備 1組 胡百合 4 籌碼點數卡 1427張 胡百合 5 帳冊 6本 胡百合 6 賭客名冊 3本 胡百合 7 SAMSUNG平板(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臺 胡百合 8 麻將桌 14張 胡百合 9 麻將 22副 胡百合 10 牌尺(含搬風骰子) 11組 胡百合 11 營業所得(現金) 新臺幣 12,700元 胡百合 12 計算機 1個 胡百合 13 現金: ①新臺幣32,100元(共同被告郭惠園所有,偵字31134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②新臺幣24,000元(賭客張玲珠所有,偵字31134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③新臺幣5,700元(賭客陳明珠所有,偵字31134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④新臺幣9,000元(賭客王勇森所有,偵字31134卷第26頁) ⑤新臺幣95,000元(賭客高麗惠所有,偵字31134卷第29頁) 【附表二:112年6月3日查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兌換機內現金) 新臺幣 26,460元 胡百合 2 麻將(1副144粒) 20副 胡百合 3 電動麻將桌 10張 胡百合 4 監視器 1組 胡百合 5 兌幣機 1臺 胡百合 6 牌尺(1組4支) 10組 胡百合 7 搬風骰子 10顆 胡百合 8 籌碼 1251張 胡百合 9 計帳本 2本 胡百合 10 智慧型手機 2支 胡百合 11 智慧型手機 1支 林鳳英 12 現金 新臺幣 21,200元 胡百合 13 現金 新臺幣 14,872元 林鳳英 14 現金: ①新臺幣200元(共同被告林姿儀所有,偵字42743卷第67頁) ②新臺幣3,800元(共同被告鄭英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09頁) ③新臺幣4,500元(共同被告劉元昌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2頁) ④新臺幣10,900元(賭客程進標所有,偵字42743卷第31頁) ⑤新臺幣1,000元(賭客湯仁華所有,偵字42743卷第37頁) ⑥新臺幣2200元(賭客蔡金照所有,偵字42743卷第40頁) ⑦新臺幣300元(賭客吳定可所有,偵字42743卷第43頁) ⑧新臺幣30500元(賭客周嘉淳所有,偵字42743卷第46頁) ⑨新臺幣7000元(賭客游龍印所有,偵字42743卷第49頁) ⑩新臺幣3100元(賭客林泓均所有,偵字42743卷第52頁) ⑪新臺幣78800元(賭客汪佳玲所有,偵字42743卷第55頁) ⑫新臺幣8400元(賭客游秋雪所有,偵字42743卷第58頁) ⑬新臺幣7900元(賭客張良榮所有,偵字42743卷第61頁) ⑭新臺幣2300元(賭客王諭慧所有,偵字42743卷第65頁) ⑮新臺幣1100元(賭客鐘庚申所有,偵字42743卷第70頁) ⑯新臺幣300元(賭客張新川所有,偵字42743卷第73頁) ⑰新臺幣3000元(賭客陳信祈所有,偵字42743卷第76頁) ⑱新臺幣700元(賭客林馪胭所有,偵字42743卷第79頁) ⑲新臺幣400元(賭客郭桔所有,偵字42743卷第82頁) ⑳新臺幣400元(賭客李宗安所有,偵字42743卷第85頁) ㉑新臺幣1400元(賭客林文贊所有,偵字42743卷第88頁) ㉒新臺幣500元(賭客周欽右所有,偵字42743卷第91頁) ㉓新臺幣5400元(賭客鄭玲莉所有,偵字42743卷第94頁) ㉔新臺幣600元(賭客李木欽所有,偵字42743卷第97頁) ㉕新臺幣1300元(賭客丁富開所有,偵字42743卷第105頁) ㉖新臺幣8500元(賭客謝加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1頁) ㉗新臺幣300元(賭客張演真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4頁) ㉘新臺幣1800元(賭客郭杉煌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7頁) ㉙新臺幣2000元(賭客黃金山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0頁) ㉚新臺幣200元(賭客陳珍瑜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3頁) ㉛新臺幣1700元(賭客黃順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6頁) ㉜新臺幣6200元(賭客李寶鳳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9頁) ㉝新臺幣9400元(賭客施易承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2頁) ㉞新臺幣1000元(賭客余春臨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5頁) ㉟新臺幣12300元(賭客陳素珠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8頁) ㊱新臺幣4700元(賭客張姈娟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4頁) ㊲新臺幣700元(賭客林淑珍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7頁) (以下空白)

2024-11-27

PCDM-113-簡-3116-202411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1號 承受訴訟人即原告林振龍之繼承人 林惠玲 林姿妤 林秋雲 林炎明 林淑珍 林宣彤 被 告 石朝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以林惠玲、林姿妤、林秋雲、林炎明、林淑珍、林宣彤為 原告林振龍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林振龍於起訴前即民國113年10月30日死亡,而林 振龍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子女林惠玲、林姿妤、林秋雲、林 炎明、林淑珍、林宣彤等6人(下稱林惠玲等6人)乙節,業據 本院依職權查明上情,並有林振龍除戶資料及林惠玲等6人 戶籍資料各在卷可憑,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 本件訴訟應以林惠玲等6人為原告林振龍之承受訴訟人甚明 。嗣林惠玲等6人及被告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審酌 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命林惠玲等6人為原告林振龍之承受訴 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1-19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71-2024111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玉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鎚貳支沒收之;醬料碟貳拾肆個、杯子參拾個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  ㈠核被告謝玉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用餐過程有所不滿,即行起意竊盜告訴人店內 財物,復因不滿其女友因其竊盜行為經警通知到案說明,竟 即持鐵鎚為本案毀損、恐嚇等犯行之犯罪動機、其所竊財物 之價值、持鐵鎚敲毀告訴人店內玻璃等生財工具之犯罪手段 ,對告訴人造成財物損失及影響營運狀況之程度、告訴人因 此身心受到之影響,另考量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身體狀況、 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 態度等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鐵鎚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菜刀1支,並非被告進入告 訴人店內實施毀損、恐嚇犯行所用之物(參見警卷第87頁照 片),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杯子30個、醬料碟400個等物為 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歸還其中醬料碟376個,此有臺南市 政府局歸仁分局贓物領據在卷(參見偵卷第25頁)。其餘杯 子30個、醬料碟24個,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70號   被   告 謝玉帥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玉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9日20時9分許,至同日2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即陳政鴻所經營之億品鍋火鍋店內,徒手竊取杯子3 0個、醬料碟400個。陳政鴻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謝玉 帥因不滿遭警方調查,竟於翌(20)日20時42分許,持鐵鎚 2把、菜刀1把前往上址,欲加以恫嚇,隨後竟持鐵鎚敲砸店 內物品、器具(含大門、點餐機、冰箱、飲料機、桌子…等 物),致該等物品毀損,致令不堪用,陳政鴻見狀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政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玉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政鴻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陳明煥於警詢之證詞。  (四)證人林淑珍於警詢之證詞。  (五)證人謝珮姍、石珮君、林毓珊於警詢之證詞。  (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照片。  (七)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4-11-11

TNDM-113-簡-3432-20241111-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 原 告 吳振安即九德機械五金行 被 告 林鼎鈞 林淑珍 林佳靜 林妤蓁 林美寬 林慶聰 被告即被 代位人 林淑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林淑愉就被繼承人林陳芳琴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以被代位人即被告林淑愉(以下 逕稱其姓名)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請求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林陳芳琴之遺產,即無以被代位人林淑愉為共同被告之必 要。從而,原告列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 即已無欠缺,是原吿對林淑愉起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二、本件被告林鼎鈞即林朝陽(下稱林鼎鈞)、林淑珍、林佳靜、 林妤蓁即林淑珠(下稱林妤蓁)、林美寬、林慶聰等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淑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7萬9 20元本金未清償。被繼承人林陳芳琴於109年11月2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林淑愉與 被告6人為其全部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 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林淑愉怠於行 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林淑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 爭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被 告及被代位人林淑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林鼎鈞、林淑珍、林佳靜、林妤蓁、林美寬、林慶聰等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淑愉現仍積欠其債務107萬920元本金未清償,而 被繼承人林陳芳琴於109年11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被告6人與林淑愉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6人與 林淑愉共同繼承,惟渠等迄今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12月6日中院鄰民執106司 執洋字第135092號之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公告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 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 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 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 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 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 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 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 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 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 ,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林淑愉積欠原告107萬920元本金,除系爭遺產外僅有所繼承 之系爭不動產等情,有本院前開函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是原 告主張林淑愉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即屬有據。而林淑 愉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 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 離而為執行標的,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即林淑愉已辦妥遺產 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 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林淑愉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林淑愉 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林淑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林淑愉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 權,代位林淑愉請求被告6人分割系爭遺產,即有理由。 (四)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 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查:本件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 遺產分割權利,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林淑愉請求就被 繼承人林陳芳琴所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遺 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 人與被告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原告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 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未影響被告權利 ,且被告渠等6人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 供本院審酌,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淑愉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6人與林淑愉分別共有,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將林淑愉併列為被告起訴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係為實現其對被代位人林淑愉之債權,訴訟費用 負擔,以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 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 編號 現存遺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95/30000 由被告6人與被代位人林淑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95/30000 3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95/30000 4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95/30000 5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95/30000 6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95/30000 7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17 1/1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林慶聰 1/7 2 林鼎鈞 1/7 3 林淑珍 1/7 4 林佳靜 1/7 5 林妤蓁 1/7 6 林美寬 1/7 7 林淑愉 1/7 由原告負擔

2024-11-06

TCDV-113-家繼簡-34-2024110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林保全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代理 人 李訓豪律師 被 告 林淑珍 吳林淑珠 林千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 人 王薏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 0/1080)土地及其上同段136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1/1)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王金玉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0/1080)土地及其 上同段136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建物(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母 親林王金玉所有,林王金玉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死亡後,由 兩造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公同共有)。原告為林王金 玉生唯一兒子,林王金玉生前一直與原告同住,林王金玉為 感謝原告多年辛勞,於107年8月29日同意將其所有系爭不動 產贈與原告,故與原告共同簽署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 契約),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漢書事務 所請求辦理公證(下稱原證5公證書)。爰本於繼承法律關 係及系爭贈與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母親林王金玉自97年10月20日起因視障成為中度身心障 礙人士,自97年8月21日起患多發性骨髓瘤,每月均需至醫 院接受門診及化療,被告為母親生活照顧安排者,與母親關 係親近。104年11月間,原告欺母親全盲,藉故持母親身分 證件欲將其名下台北市臨沂街房地(下稱北市房地)辦理過 戶,後因稅金過高作罷後。然原告未歸還母親身分證件與印 鑑章,經追查後發見原告105年間未經母親同意,擅持母親 印鑑章及舊身分證以北市房地為擔保向銀行抵押貸款。因原 告避不見面,母親遂於105年12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預 告登記予被告吳林淑珠保管,迄107年2月底前均相安無事。 107年3月母親至原告家中居住後,被告欲與母親聯絡會面均 不可得,母親更突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及提出侵占 所有權狀刑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 137號,下稱A案)、塗銷預告登記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447號,下稱B案,業成立和解。),然於前開訴訟 中,母親均無法詳實陳述。是以被告林千秋於108年間向法 院聲請對母親為監護宣告(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53號,下 稱C案)。C案審理時,母親於108年9月24日接受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認其因輕度失智,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於108年12月23 日經法院裁定林王金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及被 告林千秋共同輔助人。雖原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法院仍於 110年3月15日裁定抗告駁回。豈料原告未與被告討論,即逕 於108年11月25日安排母親出境並居住於大陸,原告自己於1 09年11月2日入境,母親則未隨同入境,嗣於111年5月24日 在大陸過世。  ㈡由母親於107年5月8日對被告吳林淑珠提起B案訴訟後,於同 年8月29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而於同年9月26日經母親用印 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但並未先向被告吳林淑珠請 求返還權狀,也未提及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事。同年 11月7日被告林千秋收到以母親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 權狀,也未提及與贈與有關之事。107年12月10日母親提告A 案及108年1月29日對被告林千秋提起返還權狀民事訴訟(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679號,下稱D案),也均未提及與贈與有 關之事。參酌本件母親於105年12月14日是親自至地政事務 所辦理預告登記,然其於107年5月8日向被告吳林淑珠提起B 案訴訟後,由兩造、母親及兩造的舅媽、母親的妹妹於107 年5月22日在家中對話內容,可知斯時母親已不記得105年設 定預告登記之原因,還表示「哪有這種人會去貸款嗎」、「 從來沒有聽過這種情形」等。足認母親於107年5月22日已出 現記憶力衰退、判斷力困難及意識不清等情形。且於對話中 母親既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其老本,若沒有老本無法活,豈會 於短短不到3個月時間變更心意,更未曾於談話過程中表明 塗銷預告登記之目的,是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由上可 知母親於107年8月29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及原證5公證書時 ,應已有意識或精神混亂不清之情,母親應不清楚系爭贈與 契約內容,依民法第75條規定,母親所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應 為無效。故原告無從本於無效之系爭贈與契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17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至3書證 形式為真正。  ㈡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兩造之母親林王金玉所有,林王金玉於1 11年5月24日死亡後,由兩造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公 同共有)等情, 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㈢林玉金玉於107年8月29日與原告共同簽署系爭贈與契約,內 容略以:林王金玉願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因系爭不動產 目前由被告吳林淑珠預告登記中,應俟預告登記塗銷後,再 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相關稅費由原告負擔。原告對 林王金玉應負照料養護與扶養義務,否則贈與人林王金玉仍 得撤銷上開贈與,並追究有關責任。為慎重計,本贈與契約 經公證後生效等情,並有系爭贈與契約(詳調字卷第39頁) 。  ㈣原證5公證書(詳調解卷第35至39頁)內容略以:   三、㈡公證人所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   ⒈請求人(贈與人林王金玉、受贈人原告、見證人黃全暐) 表示擬就系爭贈與契約請求准予公證。   ⒉本件贈與人自陳因眼睛黃斑部病變致視力模糊,經公證人 指示其依公證法第75條規定指定見證人黃全暐在場。公證 人以國語及閩南語親自探求其真意,渠謂其與受贈人為母 子關係,因贈與人年老體衰,視力低弱,無法正常獨立生 活,需受贈人照料與奉養。為減輕其負擔,願以系爭不動 產贈與受贈人,希受其照顧。   ⒊請求人所提身份證明與系爭不動產相關證件,經核與系爭 贈與契者內容尚屬相符。   ⒋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71條規定闡明民法贈與契約書之法律 意義及效果,請求人均表示瞭解及承認系爭贈與契約內容 與其真意相符,並簽名或蓋章。  ㈤經本院依聲請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漢書 事務所,經該所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公書外字第3號函 覆,內容略以:本件贈與契約於公證伊始,公證人及贈與人 年事已高與視力問題,為慎重計,有關過程(含請其指定見 證人到場)皆詳記載如公證書三㈡。有疑義者,厥為贈與人 簽名方式,因為視力低弱,公證人遂請以手機置於應簽名處 上方,協助其定位,故所簽字跡雖零亂,尚不影響簽名之真 正,並隨文檢附辦理時相關照片等情(詳本院卷第235至239 頁)。  ㈥林王金玉於107年間向被告吳林淑珠提起塗銷系爭不動產預告 登記訴訟(即B案)經其等於107年9月13日成立和解。和解 當日到庭和解關係人包含王林金玉、吳玲華律師、被告吳林 淑珠等情,並有和解筆錄(詳原證12)附卷可憑。  ㈦林王金玉於107年12月10日以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遭被告林千秋以其為保管人提出異議為由, 具狀對被告林千秋提告其涉犯侵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 罪嫌。王林金玉隨於108年1月21日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30 7號偵查庭應訊,且陳稱:我從未交所有權狀給被告林千秋 保管,向來都是我自己保管,我從未與林千秋住於同處,因 為這個女兒已經出嫁,我希望林千秋可以將權狀還我,我就 對其撤告。我是在107年間發現權狀不見…。(目前權狀是由 吳林淑珠保管,究竟係對何人提告?)因為我不識字我對這 些也不瞭解,我認為權狀還我就好,我就不提告等語,業據 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A案全卷核對無誤。  ㈧被告林千秋於108年5月23日向法院聲請裁定林王金玉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經林王金玉於108年9月24日依本院通知親至醫 院接受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在臨床失智評分量表得分 為1分,為輕度失智程度。個案注意力、長期記憶表現尚可 ,但語文理解和表達、思考流暢度、短期記憶、學習、判斷 能力已經呈現障礙。雖能與人進行日常問侯、回應有明確答 案的提問(如:個人基本資料)、簡單陳述個人需求,但面 對大量或複雜的訊息、陌生的情境時,推論其事務的評估、 處理以及問題解決能力不足,需他人協助處理以規避可能風 險。因此在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建議由家人如以輔助以 保障其權益等情。本院業於108年12月23日裁定林王金玉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及被告林千秋共同輔助人。雖 原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仍於110年3月15日裁定抗告駁 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C案全卷核對無誤。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林王金玉於107年8月29日同意將其所 有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故與原告共同簽系爭贈與契約,並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漢書事務所請求辦理 公證等情,業據其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贈與契約、原證5公 證書為佐,可認屬實。應由被告就:林王金玉於簽署系爭贈 與契約時欠缺意思表示能力,故系爭贈與契約無效之利己抗 辯,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援引兩造、兩造母親 、母親妹妹及兩造舅媽於107年5月22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詳被證4、5)為證,並聲請調取A案、C案全卷為佐。經查 :  ㈠由被證4、5光碟內容及譯文,只能認為林王金玉並不清楚預 告登記之法律上意義,或其對系爭不動產於105年間辦理預 告登記之目的,不甚記憶。然尚不足執此認為林王金玉於10 7年5月22日即欠缺意思表示能力。  ㈡再者,兩造於107年8月29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並就系爭贈 與契約辦理公證時,承前述,公證人已有就系爭贈與契約之 內容以國、台語親自向林王金玉探求其真意,並向其解釋贈 與契約於法律上之意義,嗣經立約人及見證人確定其等締約 之真意後,才由其等簽名及蓋章等情,有原證5公證書為佐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漢書事務所113 年8月8日113年度公書外字第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足認林 王金玉並非在不清楚系爭贈與契法律效力之前提下,逕為系 爭贈與契約之簽署(實則,贈與屬日常生活常見、慣用契約 關係,國人對於贈與契約法律意義了解之程度,本遠高於對 預告登記法律限制之了解。)。參酌,107年9月14日林王金 玉乃親自到庭同意與被告吳林淑珠簽署B案和解筆錄;及108 年1月21日王林金玉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307號偵查庭應訊 ,由其到庭陳述內容,雖就部分事實記憶不清,但就其欲主 張權利(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則立場堅定等情,更 難認林王金玉於107年8月29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其心智 程度已達無法辨識其意思能力效果程度。  ㈢至C案於108年9月24日鑑定結果,距系爭贈與契約簽署時間已 逾1年以上,本難執為有利被告抗辯之佐。遑論斯時林王金 玉僅屬輕度失智,也未達喪失意思表示能力程度。  ㈣基上,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林王金玉於簽署系爭 贈與契約時欠缺意思表示能力,故系爭贈與契約無效一節, 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贈與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兩造其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 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01

PCDV-113-重訴-160-2024110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莊竣傑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惠敏律師 上 訴 人 林罔玉 林章皇 林淑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宗本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 訴 人 林永吉 柳素蓉 李保傑 林素真 方德賢 鍾方秀珍 方秀玉 林育廣 林金武 江金砡 劉淑芬(即蘇柏林之承受訴訟人) 蘇盈綺(即蘇柏林之承受訴訟人) 蘇奕銓(即蘇柏林之承受訴訟人) 蘇韵婷(即蘇柏林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香 被上訴人 胡碧玉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代號14及14-1部分,面積分別 為13.19平方公尺、102.66平方公尺(共115.58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上訴人李保傑、江金砡、鍾方秀珍、方秀玉、林育廣、 柳素蓉、林素真、林金武、林淑珍、林永吉,按附表1所示,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通行之用。」(判決第2頁第7行起)所 示之記載,應更正為:「代號14及14-1部分,面積分別為13.19 平方公尺、102.66平方公尺(共115.8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上訴人林罔玉、莊竣傑、李保傑、江金砡、鍾方秀珍、方秀玉 、林育廣、柳素蓉、林素真、林金武、林淑珍、林永吉,按附表 1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通行之用」。 另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2編號12之「差額(B-A)」欄內「受 補:48萬1379元」(判決第12頁)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應補: 48萬137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所附之附表2編號1 2所示之記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卷證資料後,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0-29

TNHV-111-上易-235-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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