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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UU C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UU C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HUU C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竟仍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幸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攔檢測得酒測值達0.62毫克 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 威力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 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無犯罪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係因工作緣由 並取得居留證而留滯我國等情,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1紙 在卷可(見速偵字卷第25頁)。被告固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 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本院酌 量上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16號   被   告 NGUYEN HUU CONG (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UU CONG(中文名:阮友功)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 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工 廠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42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HUU CONG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TYDM-113-壢交簡-1678-2025021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齊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更正犯罪事實: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4至16行所載「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511ng/mL,已逾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511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濃度達13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㈡補充證據:證人曹哲豪警詢證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函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貿然駕車上路,並撞及其他用路人,顯然漠視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及時間長短 、尿液檢出毒品濃度,並考量其品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自陳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18號   被   告 吳思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減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上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服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 中山路與民生路口,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吸食毒品影響 而降低,不慎追撞前方由曹哲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後,扣得第二級 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毛重8.4公克、7.8公克)、及電子 菸吸食器1個,並經警徵得吳思齊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511ng/m 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 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至扣案依托咪酯 菸彈2顆(毛重8.4公克、7.8公克)及電子菸吸食器1個為被 告另案施用毒品之證物,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2025-02-10

TYDM-114-桃交簡-95-2025021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嘉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3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203號),經被告於訊問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嘉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毛嘉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黃宜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本案商店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侵占入己,所為實屬 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 告訴人黃宜婕調解成立,當庭賠償告訴人19萬438元,告訴 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 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審易卷第31頁、第35至3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顯尚知悔改,復參 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對於緩刑沒有意見 等語,已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另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不良影響,且鼓勵 自新,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查被告侵占之18萬8,000元,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應 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 賠償告訴人19萬438元乙情,業如上述,堪認已足剝奪被告 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34號   被   告 毛嘉樺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嘉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商店)擔任副店長,負責收銀工作等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113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 將本案商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侵占入己 ,俟經本案商店店長黃宜婕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而 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宜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嘉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宜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犯行。 3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店用營業收支日報表、銀行存摺日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商店於113年3月1日應送銀行之金額為41萬5,800元,但113年3月2日被告實際上僅存入22萬7,800元,從中侵占18萬8,00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被告之自白書1紙 證明被告挪用本案商店18萬8,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至被告因業務侵占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8萬8,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YDM-113-審簡-1798-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婕 選任辯護人 薛祐珽律師 黃政堯律師 陳懿宏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逸婕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111年6 月13日止,在德恩禮儀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擔任出納 人員,負責收受現金及登錄營收支出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 務之便,於111年6月1日將本案公司桃園處禮儀人員楊慧萍 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9,562元侵占入己,復於同 日,經會計人員詹家蘋查帳時,發現流水帳冊與登載會計明 細之文中系統所載之金額不符,又與被告所保管之本案公司 保險櫃內現金之數額不吻合。嗣於111年6月9日經本案公司 負責人唐梁雪花、會計副理姚雅雪、會計人員詹家蘋同時在 場,持被告所保管之鑰匙,開啟本案公司之保險櫃,發現其 中所剩之金錢,明顯不足文中系統所載之數額,方循線查悉 被告於111年6月2日15時32分、111年6月13日14時12分許, 分別將文中系統所載之2筆款項項目刪除,並報警處理。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 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姚雅雪及楊慧萍、詹家蘋之證述、文中系統登 載異動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僱於本案公司,負責收受現金及登錄營收 支出等業務,且於111年6月1日有在本案公司會議室與楊慧 萍對點現金,並於單據上蓋章,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 犯行,辯稱:伊自始至終均未侵占19萬9,562元,亦無侵占 之動機及理由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111年6月1日被 告確實有與楊慧萍對點現金,且核對後被告即將楊慧萍所交 付之現金存放至本案公司之保險櫃中,縱使有漏蓋單據之情 事,在無其他證據佐證前,自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又被告之所以將文中系統所載之2筆款項項目刪除,係因 其中一筆項目與本案公司帳戶餘額不符,另一筆項目則係因 有重複登載之情形,始刪除之,均難逕以此推認被告有業務 侵占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受僱於本案公司,負責收受現金及登錄營收支出等業務 ,111年6月1日有在本案公司會議室與楊慧萍對點現金,將 所點現金搬運至本案公司保險櫃存放,並於單據上蓋章,且 有操作文中系統刪除其中2筆款項項目等事實,核與證人唐 維順、姚雅雪、楊慧萍、詹紫靚之證言相符(見偵卷第20、 26、31至33、35、103至112頁、本院易字卷第444至473頁) ,並有保證人切結書、事件說明及對話紀錄相關文件、對話 記錄文字稿及會計部各編制工作執掌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5、49至59、77至89頁、本院審易卷第62頁),且為被告所 是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楊慧萍於審理中證稱:伊在被告點錢時,有依被告請託 至會議室外拿取計算機,但時間很快,只有1、2分鐘而已, 伊出去前與返回後,被告都在點錢,除上開時間外,伊都有 在現場目視被告點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8、451至453 頁),復證稱:伊所收取之現金不固定,每一綑錢上都有用 單據包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9頁),足見被告難以在 短暫之時間內,將清點之現金抽取19萬9,562元後,尤其其 中夾雜鈔票及零錢,再藏入己身,並回復點錢之行為,而不 遭楊慧萍懷疑。又楊慧萍既於審理中結稱:伊全程目視被告 點錢,且有核對數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9頁),則縱 使其有短暫外出,返回後亦能察覺現金捆數是有有所短少, 尤其每捆金額上尚有以單據包裹,要難謂被告於此際有侵占 19萬9,562元現金之犯行。  ㈢楊慧萍嗣後雖改稱:伊僅有在現場目視被告清點現金,並未 仔細核對點鈔機上顯示之金額是否與單據所載之數額相符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6頁),然此即可徵楊慧萍亦無從確 認當日提交至本案公司之現金數額究為若干,僅單憑其上包 裹之單據所載之數額為認定,則楊慧萍所繳回之現金是否未 有短少之情形,不無疑問。再者,證人詹紫靚亦證稱:伊當 日有印象被告拿錢進來保險櫃存放,但無印象被告有其他行 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94頁),從而,殊難想像被告有在 有其他人亦在保險櫃附近時,侵占已綑綁並包裹之現金,甚 至從中掇取19萬9,562元(含零錢)之可能。  ㈣111年6月1日被告與楊慧萍對點現金之會議室,並未設有監視 錄影器,而依證人楊慧萍於審理中所證:當日因為疫情關係 ,老闆指示外單位來本案公司不要進到內部,所以伊才會與 被告在小房間交接,雙方還在想沒有監視器怎麼辦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447、450頁),是亦無從推認被告係為免其侵 占之犯行遭發現,而刻意挑選未設有監視器之會議室清點現 金。  ㈤證人詹紫靚於審理中證稱:伊與唐維順、姚雅雪係於111年6 月9日打開保險櫃,核對帳冊上與其內現金時,始確悉短少 之數額,其等亦不確定係於何日短少若干錢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492至494頁)。此外,證人楊慧萍亦於審理中證稱: 清點現金後翌日,姚雅雪有告知伊當日繳回的錢有短少18萬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1頁),此短少之數額即與公訴 意旨所稱被告侵占之數額有所出入。卷內證據亦無從確認本 案公司保險櫃中在該日存入楊慧萍繳交現金前之數額,自難 排除在該次現金存放於保險櫃前,其中現金即有短少情形之 可能。況證人詹紫靚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在111年6月1日前 ,被告即應將每日應繳交之帳務報表交與主管核對,但被告 拖了1、2週以上都未繳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1、492頁 ),亦可認被告所核對之報表金額恐早已與保險櫃中之金錢 數額不相符,才導致被告遲遲無法核對並製作正確之報表, 至於短少原因為何,所牽涉之因素甚廣,在無進一步相關事 證佐證下,即不可考。惟此短少之結果,亦無從證立被告有 於上開時間侵占楊慧萍所交付之現金。  ㈥至被告固刪除文中系統所載之2筆款項項目,惟證人姚雅雪於 審理中證稱:文中系統權限係大家都可刪除,但伊會請其等 如有刪除之必要,須先告知伊,否則將不知刪除何項紀錄, 而出納即被告有自己登載之EXCEL表單,伊亦有自己之EXCEL 表單,由被告先予登載上傳後,再送至伊製作,核對現金無 誤後,就會謄至於伊表單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6、507 頁),又依本案公司函所載:文中系統遭刪除資料無法恢復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9頁),既無從知悉被告所刪除之 款項項目為何,且依告訴人指稱尚有短少19萬9,562元,按 常情判斷,倘被告刪除上開款項係為避免被發現有侵占之事 實,其大可按照其所侵占之現金數額刪除款項,如此為之, 事後又豈會被發現有短少之情事?單憑此即認被告有侵占19 萬9,562元現金之事實,恐稍嫌速斷。縱使被告未告知姚雅 雪即刪除文中系統中之2筆款項項目、清點現金或製作財務 報表有所過失,導致本案公司有財產上之損失,亦屬民事事 件之問題,而與業務侵占罪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訴業務侵占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 先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蔡宜芳、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YDM-112-易-797-202502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曉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638號、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曉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曉君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及其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19時47分許 ,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新光信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9日20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之 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ik Tok平台」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手法」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以 此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朱福海、林致妡、張明宗、陳育仁、廖承薈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徐曉君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97頁 ),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暱稱「明傑」的人介紹我在抖音上刷 視頻賺錢的工作,抖音平台跟我說要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做金流才能收到工資,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於112年9月8日19時47分許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先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新光信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9日20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之 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予暱稱「Tik Tok平台」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 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 匯入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與「Tik Tok平台」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卷第21至37頁)及附 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等情。然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 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 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臺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傳 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案發時已40餘歲,乃係具有 相當生活經歷之成年人,且被告曾因交付其申設之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152、153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471 1號卷第101至103頁;本院金訴卷第13至14頁),被告就任意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涉及不法之事應知之 甚詳。  ⒉再觀諸被告與暱稱「Tik Tok平台」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被告於對方要求需先交付提款卡方能領取工資時,被告 係有向對方提出「提供帳號即可匯款為何需要提供提款卡」 之回應等情,有前揭被告提出之與「Tik Tok平台」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23至25頁),被告對於對方要求 交付提款卡之事,顯有所質疑。又被告雖辯稱其也有向「明 傑」確認後才會交付等情,然觀諸被告與「明傑」之對話紀 錄,被告於「明傑」向被告稱「自身也有交付3個帳號出去 、登記一下就會還回來了、帳戶裡面別留錢就不用太擔心」 後,被告仍回應「有證件資料、有帳戶就可以詐騙了,現在 太多了」等情,有被告與「明傑」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金訴卷第143頁),可見被告於向「明傑」確認後,其對 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會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乙節,仍有所警覺且認為並不妥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陳:我知道別人取得我的提款卡及密碼後可以將本案帳戶 用來存款、提款及匯款,但我當時除了想要領取工資外,也 想說本案帳戶裡面沒什麼錢,我不會有損失,所以還是依對 方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44至345頁) ,益徵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 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顯然不在乎,故其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之行為,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 免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遮斷 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一般洗錢罪責。又依卷內事證,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本案帳戶資 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有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會遮斷金流以 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產生,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則發生此 事即難認係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3、4「告訴人/被害人」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 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之幫助犯,應各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一般洗錢,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前揭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 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應與非難;復參酌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其犯罪所 生危害尚未減輕,並考量告訴人張明宗就本案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金訴卷第299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45頁),及其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 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 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 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朱福海 112年8月13日之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Becky」、「雯雯」之人,向朱福海佯稱:有販賣普洱茶等語,使朱福海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5分許 15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福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424卷第25至29頁) ②告訴人朱福海提供之凱基銀行新臺幣存款封面、凱基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424卷第53至55、59至62頁) 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9424卷第243、252頁) 2 告訴人張明宗 112年9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向張明宗佯稱:可以投資其在大陸之普洱茶生意等語,使張明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32分許 11萬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424卷第63至64頁) ②告訴人張明宗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照片(見偵9424卷第73至76頁) 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9424卷第243、251頁) 3 告訴人陳育仁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13分前之不詳時間,自稱蝦皮買家之LINE暱稱「張燕麗」之人,向陳育仁佯稱:無法下單完成交易等語,使陳育仁與佯裝為蝦皮賣場客服及中華郵政人員聯繫,而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7分許 9,99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育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424卷第77至82頁) ②告訴人陳育仁提供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中華郵政識別證(見偵9424卷第131至第140、149頁) 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9424卷第243、254頁)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9分許 9,999元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51分許 9,999元 4 告訴人林致妡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28分許,接獲自稱國泰世華營業部「張專員」來電,對方向林致妡佯稱:需核對網路交易安全驗證等語,使林致妡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 4萬9,98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致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424卷第221至224頁) ②告訴人林致妡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見偵9424卷第225至227頁) 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9424卷第243、254頁)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4分許 2萬4,123元 5 告訴人廖承薈 112年9月18日上午9時17分許,自稱蝦皮買家臉書暱稱「蔡小蓮」之人,向其佯稱:其家人無法在蝦皮上下單完成交易等與,使廖承薈與佯裝為蝦皮賣場客服人員聯繫,而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中午12時47分許 1萬6,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承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11卷第35至40頁) ②告訴人廖承薈提供之犯嫌帳號、對話紀錄照片與匯款證明(見偵4711卷第41至48頁) 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9424卷第243、255頁)

2025-02-07

TYDM-113-金訴-1336-20250207-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克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34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611號、113年 度偵字第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克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田克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 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 案2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田克明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申設使用等情(偵313 40卷第48頁;原金訴卷第38頁),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永豐銀行提款卡掉了,被對方撿到 ,但我不知道為何對方會知道我的密碼;華南銀行的帳戶我 沒在用,存簿、提款卡都在我這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以:被告的年紀不小,所受教育有限,可能沒有能力妥善保 管本案帳戶,甚至不知何時帳戶資料外洩,請為無罪諭知等 語。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如上,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翊軒 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轉 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2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 惟被告雖辯稱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仍在其持有中 ,但就此有利於己之證據,經本院諭知其提出以供調查後, 被告迄未提出相關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是其所辯已難採 信。況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金融帳戶來 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使用人頭帳戶係常見手法,而詐欺 集團慮及帳戶若非處於己之控制下,詐得之款項仍有可能遭 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如 此將使詐欺集團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為順利取 得詐欺犯罪贓款,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之金融帳 戶,必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並確信係能夠正常提領款項之 帳戶,故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可能未取得帳戶持有人同意,即 指示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他人帳戶,或是以他人遺失提 款卡或密碼等資料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蓋此等 帳戶均極有可能遭掛失停用,而冒有使詐欺犯罪計畫功敗垂 成之風險。是依常理及前述被告說詞難為採信之理由,足認 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非被告所遺失或仍持有中,而係 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 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 ,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 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 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 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 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 注意,金融機構且廣貼大小警語,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 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 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依本院依據直 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認知能力正常,其行 為時已54歲,當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且被告曾從事清潔 、工地等工作(原金訴卷第170頁),具有一定智識程度, 理當知悉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 任意用以收款、提款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 其本案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 即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 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 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故衡情被告難以推諉不知。況本案告訴人3人 開始匯款之前,被告之本案2帳戶均僅剩數十元,有各該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交付之本案2帳戶其存款 額度所剩無幾,益徵被告知悉對方取得該等帳戶之後,其本 身對於該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 能否如願重新控制此帳戶,若所交付之帳戶尚有款項,將遭 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本案帳 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辯護人前揭辯稱已難採 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2、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 (1)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 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2)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 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 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 超過5年,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 較結果,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前述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本案2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併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 本案2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而流 經本案帳戶之不法金流,業經詐欺集團提領殆盡,亦未見被 告因此獲有利益,若就此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晟哲、謝咏儒移送併辦 ,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匯入之帳戶皆為被告田克明所申辦之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備註 1 黃翊軒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致電黃翊軒,佯稱其為Hami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行員,因作業疏失,需依其指示解除高級會員之設置等語,使黃翊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 4萬9,988元 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340號起訴書 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6分許 1萬500元 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 3萬7,960元 證據: ⒈黃翊軒的證述(112偵31340第9~10頁) ⒉黃翊軒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2偵31340第11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20327111號函,檢送被告田克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1340第25~29頁) 2 簡莉鈴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11日下午5時許致電簡莉鈴,佯稱其為ONEBOY客服人員及中信銀行專員,因簡莉鈴資料被竊取,需依其指示解除被盜刷之問題等語,使簡莉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21分許 2萬2,000元 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6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簡莉鈴的證述(112偵53611第15~21頁) ⒉簡莉鈴提供其匯款紀錄(112偵53611第39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20320151號函,檢送被告田克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3611第23~27頁) 3 郭晉呈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11日下午4時許致電郭晉呈,佯稱其為情趣用品店人員,需依其指示解除資料外洩問題等語,使郭晉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41分許 4萬9,988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郭晉呈的證述(113偵8077第21~23頁) ⒉郭晉呈提供其匯款紀錄、商品購買相關資訊、VISA卡照片及與詐騙集團通話、對話紀錄截圖(113偵8077第31~36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24025號函,檢送被告田克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8077第13~16頁)

2025-02-07

TYDM-113-原金訴-4-202502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UC THANG (中文名:陳德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DUC THA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TRAN DUC THANG(中文名:陳德勝)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DUC TH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與他車碰撞實害結果,所 為非是,幸無人受傷未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5毫克、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無犯罪紀錄之素 行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 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為越南籍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經合法申請入境工作,在我國合法居留(移工),有被告之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又其無其他刑事前 科等情,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 全或社會治安之虞,本院酌量上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9號   被   告 TRAN DUC THANG (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TRAN DUC THANG(中文名:陳德勝)自民國114年1月4日晚 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不詳友人之 住所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 1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黃 崇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無 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DUC THA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崇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6

TYDM-114-桃交簡-96-20250206-1

勞安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欽鴻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欽鴻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無罪。 楊欽鴻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欽鴻為政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政信公司)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下稱本案工地)之工地現場負責人,而政信公司亦與鄧漢威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協裕企業社簽訂 人力派遣合約,告訴人龔輝鴻則係由鄧漢威派遣至本案工地 之勞工。茲因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3 款之「雇主」,應注意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 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所分別明定之「雇主使勞工於營 造工程工作場所作業前,應指派所僱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或 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員,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採適當 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 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 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 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 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 關之人員進入。」規定,且依被告之智識、工作經驗及專業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於 民國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至下午5時20分許,疑似在 本案工地內B區西北側7樓結構體外牆施工架上,從事垃圾清 除作業時,因施工架邊緣有開口41公分,且內側交叉拉桿、 下拉桿或安全網尚未施作,致告訴人從該開口邊緣掉落,倒 臥在B棟西北側2樓施工架上,告訴人因而受有外傷性蛛網膜 下腔出血、胸骨骨折、右側尺骨幹骨折之傷勢。因認被告涉 犯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而係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3月1 日桃檢營字第1110002127號回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職安法第2條第3款明定,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 負責人」,而起訴意旨僅認被告係本案工地之工地現場負 責人,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他字1318號卷第25至33 頁)亦載明負責人並非被告,告訴人係受僱於鄧漢威(並見 他字1318號卷第167頁之客戶服務派工單),可見被告與此 「雇主」之定義不合。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28條規定所規範之主體既均為「雇主」,此些 規定自無從適用於被告,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雇主並應負 起違反此些規定之責任,已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本案就職安法之起訴法條,偵查檢察官係援用職安法第41 條第1項第1款,而該規定係明定: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 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2款之災害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 以下罰金,可見其構成要件之一係有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 2項第2款之災害。茲因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2款明定:「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是依此部起訴法條, 本案罹災人數必須達3人以上,始有成罪可能。經查,本 案始終僅有告訴人1人罹災,顯不符合罹災人數達3人以上 之要件,故無論被告之答辯內容為何、告訴人究否如起訴 意旨所載,係從本案工地內B區西北側7樓結構體外牆(間 有設線板)之施工架摔落,被告均不構成此部犯罪,是就 此應諭知無罪,以符罪刑法定之根本原則。   ㈢「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 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 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 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 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 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 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 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 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 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 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 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 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 「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 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 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 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 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 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 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 ,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 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 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 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 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 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 ,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 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 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 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訴 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職安法部分之起訴法條為贅 載,應予更正,然因本案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係職安法所 稱之雇主、有違反職安法之過失、致告訴人從本案工地之 施工架上掉落,告訴人遂受有上開傷勢而發生災害,偵查 檢察官並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欄,就被告 如何違反職安法部分為具體之記載,是就本案而言,起訴 事實之重點顯係被告有如何之行為涉犯職安法上開刑責, 偵查檢察官於此部請求本院審判之對象,實屬明確。公訴 檢察官上開主張更與訴之撤回有別。從而,本院自不能置 原起訴事實於不顧,而應審理、論斷如上,特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上開經過,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因認被告就此部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 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 ,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 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臺非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檢察官對被告就此部所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於告訴人為失能診斷後,在辯護人協助下,與 告訴人於113年9月10日在本院民事庭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在 被告依約履行完畢後,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失能診斷書、 和解筆錄、辯護人所提支付證明資料、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 附卷可稽,是起訴意旨雖認就此部之過失傷害罪名與職安法 上開罪名具想像競合關係,但職安法上開罪名部分既經本院 判處無罪,有如前述,則參酌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應分別 處理而為不受理判決,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YDM-112-勞安易-1-2025020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39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5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汶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睿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睿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泓翰施行詐術,使其接續 匯款至本案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 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許 依芬、蘇奕綸、林泓翰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 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3人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許依芬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簡卷第37 頁),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 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3人共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150,000元,屬洗錢之財 產,已遭提領,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 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97號   被   告 張睿汶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汶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某時許,在新 北市鶯歌區某不詳地址,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 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許依芬、蘇奕綸、林泓翰 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依芬、蘇奕綸、林泓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睿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在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面,寫上密碼「123456」,並提供予朋友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依芬、蘇奕綸、林泓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3人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許依芬、蘇奕綸、林泓翰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3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署99年度偵字第95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下稱前案) 證明被告曾於98年間,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123456」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判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仍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許依芬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上午10時51分許,盜用告訴人朋友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家慧」之帳號,向其佯稱:先借5萬元急用,明日會返還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23日晚間11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2 蘇奕綸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盜用告訴人朋友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士傑」之帳號,向其佯稱:先借5萬元急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23日晚間11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3 林泓翰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晚間11時許,盜用告訴人父親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其佯稱:先借5萬元急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23日晚間11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4日凌晨0時1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5-02-05

TYDM-113-審金簡-626-202502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MARSAIKHAN BATMUNKH(蒙古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MARSAIKHAN BATMUNKH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按二分之 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BATMU與身著藍色上衣」補充為「B ATMUNKH與身著深藍色上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MAX 97氣墊鞋」後補充「1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本 案所為,與B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與B男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姚 志緯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緝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蒙 古籍之外國人,惟其本案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 刑法第95條規定不符,自無宣告驅逐出境之餘地,併予說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 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 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 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B男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惟依卷內事證,難以判斷被告、B男 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情形,是本院審酌其等係一同為本案 犯行,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本案分工角色、地位均相 當,應認其等就本案犯罪所得係平均分配,是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物按二分之一比例平均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MAX 97氣墊鞋1雙(型號FB0000-000,尺寸7.5號半,墨綠色)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5號   被   告 AMARSAIKHAN BATMUNKH (蒙古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MARSAIKHAN BATMU與身著藍色上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下稱B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1期2樓1158號華泰名品城NIKE FACTORY STORE (下稱本案商店),由AMARSAIKHAN BATMU徒手竊取店內MAX 97氣墊鞋(型號:FB0000-000、尺寸7.5號半、墨綠色,價 值新臺幣5,400元),復由B男現場把風。嗣經本案商店店長 姚志緯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姚志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MARSAIKHAN BATMU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經告訴代理人潘芷晴於警詢指證明確,並有本案商 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通 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B 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YDM-114-壢簡-15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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