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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竺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 1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17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田竺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及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 日21時49分前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8時56分 分許」、第12行「將本案帳戶」更正補充為「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竺艶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 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 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 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 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 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 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 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 2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 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其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王心妤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 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心妤經調解 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1 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專 校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現無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王心 妤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 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 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提供帳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80頁),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 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已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亦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田竺艶應支付王心妤新臺幣柒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國泰世華銀行○一三,帳號:○○○○○○○○○○○○號,戶名:王心妤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14號   被   告 田竺艶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竺艶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詐欺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 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使 其等之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1時49分前某時,以 將其不知情之配偶郭益彰(其所涉嫌詐欺等罪,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182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北捷運三重站(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置物櫃內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陽陽」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與「陽陽」約定每3至5天由「陽陽」支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對價予田竺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 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 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心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田竺艶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與「陽陽」約定每3至5天由「陽陽」支付3萬元對價予被告,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陽陽」作為收受款項使用,被告並依「陽陽」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北捷運三重站置物櫃內,供「陽陽」派員收取使用。 ⑵被告無法提供「陽陽」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實際見過「陽陽」。 ⑶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已認為有異。 2 告訴人王心妤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配偶郭益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郭益彰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於108年後均係交由被告保管及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證據資料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6 被告所提出其與「陽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與「陽陽」洽談過程中,曾傳送內容為「那我們就開門見山的說好了,也就是需要人頭帳戶的意思對吧?」、「我是比較擔心刑事上的問題 畢竟身邊有朋友曾有這方面的問題 他是借給人收帳用 沒多久就變警示帳戶」、「如果涉及洗錢及詐騙刑事,你們怎麼處理?」、「反正若我覺得一有問題不對勁的話,我就會報掛失喔」等訊息予「陽陽」,並有與「陽陽」約定提供帳戶之對價之事實。 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18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證人郭益彰因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有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而涉嫌詐欺等罪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田竺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第1款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修正後原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原第15條 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移列為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 並未進行任何文字之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部分,因僅單純變動條號,未有修 正任何文字,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適用修正後之現 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而犯同條第1項之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提供金融帳戶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王心妤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21時49分前某時起,假冒旋轉拍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與王心妤聯繫,並以處理自助認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王心妤,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21時49分許 本案帳戶 4萬9,989元 113年4月25日21時51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4月25日22時許 4萬9,123元

2025-02-24

TPDM-114-審簡-258-20250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80號、第23454號、第2 6553號、第29664號及第30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表明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㈡被告吳政儀對告訴人鄭博貴加重詐欺罪之量刑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上開一罪之量刑部分,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其餘各罪之量刑 部分及不另為免訴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236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㈡對告訴人鄭博貴加重詐欺罪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關於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至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載對告訴人鄭博貴加重詐欺 犯行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 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 自動繳交其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5,000元),雖未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要件,然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以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上開洗錢 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因想像 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將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即屬評價完足。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載對告訴 人鄭博貴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訴 人鄭博貴財產受損程度,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現職收入 、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經核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鄭博貴成立調解,告 訴人鄭博貴年邁,擔任管理員,遭騙之款項乃多年積蓄,欲 供養老之用,損害巨大,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請求從重量刑 云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業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 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 ,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可言。 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核屬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等情,亦據原判決於科刑理由內敘明審酌及此,難認原審就 被告此一犯行量刑過輕。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不足採,檢察 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32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略以:被告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底起至同年2月7日間,招募林展輝加入詐欺集團 ,其等與張智崴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而 交付財物,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所犯上開一罪所 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且上開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本案告訴 人鄭博貴不同,被害法益有別,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 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9

TPHM-113-上訴-521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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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易哲 被 告 陳文祥                       吳政儀 江晟佑原名江富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原訴字第67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中華民國113年 8月28日、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1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追加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沈易哲、被告陳文祥、 吳政儀、江晟佑(下合稱被告等,分稱其名)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祥 、江晟佑雖坦承犯行,被告吳政儀、江晟佑因詐欺等罪而獲 利,且被告陳文祥、吳政儀、江晟佑未賠償告訴人蔡然森, 調解時態度不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處之刑度有不 當之處;又被告江晟佑已入監執行,礙難履行與被害人彭秀 珍調解條件,恐未能保障被害人彭秀珍權益,難謂有當等語 (見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被告沈易哲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 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76頁) ,足認檢察官及被告沈易哲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等之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等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 訴人蔡然森、彭秀珍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等均係基層之取款車手,且犯後於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就所犯洗錢罪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沈易哲已經與告訴人蔡 然森成立調解(尚未屆履行期),被告江晟佑己經與告訴人 彭秀珍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憑(見原 審審原訴卷二第65、95至96頁),兼衡被告等各自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在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 涉案程度,暨被告等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工作 收入、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審原訴卷二第 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江晟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判決主文所示。經 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對被告陳文祥、 吳政儀、江晟佑量刑有不當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 ;被告沈易哲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 院卷第225、276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 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 ,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蔡然森、彭秀珍受有財 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等均係基層之取款車手 ,且犯後於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罪自白不諱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且被告沈易哲已經與告訴人蔡然森成立調解(尚未屆履行 期),被告江晟佑己經與告訴人彭秀珍成立調解,有原審法 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原訴卷二第65、95至96 頁),兼衡被告等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在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暨被告等於原審 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工作收入、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審原訴卷二第86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 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 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及被告沈易哲上訴 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檢察官及被告 沈易哲提起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忠霖、林珮菁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8

TPHM-113-上訴-652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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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瑞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9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 緝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基於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第5行「之陰部等身體隱 私部位」更正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第5至6 行「丙○○為向乙○○騙取財物」更正為「丙○○為向乙○○騙取財 物,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扣案行動電 話外觀照片及其內對話紀錄截圖、竊錄影片截圖」及「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第319條之1至第319 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 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 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 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 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 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 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之電磁紀錄擷取而竊錄他 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 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經比較適 用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 科主刑之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恐嚇取財部分,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 惟未生恐嚇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罔顧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任意以錄影方式竊錄 告訴人甲○○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 甲○○之隱私,復以所竊錄影片恐嚇告訴人甲○○交付金錢,對 其心理造成傷害及壓力,行為殊值非難,又以起訴書所載手 法向告訴人乙○○詐取財物,所為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經調解成立(履行 期均尚未屆至),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緝字卷 第11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宣告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為被告持以竊 錄並儲存告訴人甲○○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物 ,亦為被告用以犯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並有上開行動電 話內對話紀錄截圖、竊錄影片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3 7至247頁),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犯行竊錄內容之附著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非屬被告所有,且已發還 告訴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 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被告向告訴人乙○○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8000元,屬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嗣後如有按其與告訴人乙○○調解內容履行,該 給付之金額如已超過上述犯罪所得,則將來案件確定後,被 告得以匯款予告訴人乙○○之收據為憑,向檢察官主張免除沒 收或追徵之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24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部分恐嚇行為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 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42分許,在臺 北市某不詳之旅店房間內,趁甲○○未著衣物之際,利用渠之 三星牌智慧型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甲○○胸部及床上自慰時 之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又丙○○為向乙○○騙取財物,於109 年4月1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乙○○傳送訊息佯稱,因服役 之友人亟需金錢使用,然伊資金窘迫,無法出借,若能轉借 金錢予伊,事後必如數清償云云,使得乙○○因此陷於錯誤, 依照丙○○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匯至甲○○所 交付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56..8500號( 詳卷)帳戶內,丙○○即以此方式向乙○○詐得上開款項。另丙 ○○因缺錢花用,為向甲○○取得財物,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109年4月初某日,向甲○○宣稱握有前開猥褻影像資料, 並先行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猥褻影像予甲○○,旋要 脅甲○○交付3萬元,否則要將上開影像透露予甲○○之母親及 配偶知悉等語,使得甲○○心生畏懼。而甲○○因無法籌得上開 金錢,乃報警處理,並於109年4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某 時,先向丙○○佯以交付上開金錢為由,約定前往臺北市○○區 ○○街0號碰面,而當場由會同前往之警方人員逮獲,始未能 得逞。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竊錄上開隱私部位及詐騙告訴人乙○○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份。 佐證告訴人甲○○及乙○○分別遭被告恐嚇取財及詐騙等事實。 5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Galaxy A9) 被告竊錄上開畫面所使用之工具之事實。 6 彰化銀行帳號0056..85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乙○○匯款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 前開行動電話內儲存有拍攝得告訴人甲○○上開隱私部位檔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同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 遂等罪嫌。又渠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請分 論併罰。至前開竊錄之畫面,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併予宣告 沒收;至上開1萬8,000元,為被告犯詐欺犯行之所得,屬刑 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之範圍,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乙○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2025-02-14

TPDM-114-審簡-187-202502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 7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許瑋庭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周志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 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 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本案被告提供自己帳戶收受並轉提詐欺 贓款等行為,固應非難,惟被告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 ,其前開提供帳戶收受並轉提贓款之行為,最易遭警查緝, 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 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復與告訴人陳意婷經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已有悔意,參以其於本 案前無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倘就被告此部分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贓款後購買虛擬貨幣,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變更犯罪所得之本質,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 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 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5頁),依同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 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 並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予「周志遠」,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 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周志遠」就上 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沒有獲利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 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 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陳意婷 許瑋庭應支付陳意婷新臺幣(下同)貳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號,戶名:陳意婷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79號   被   告 許瑋庭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庭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在網路上認識自稱為「周志遠」 之詐欺集團成員,「周志遠」告知許瑋庭欲進行虛擬貨幣US DT交易,請許瑋庭提供金融帳戶匯款,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 匯入「周志遠」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許瑋庭依其社會經驗及 智識程度,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無 法查證年籍之人士使用,收受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轉 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可能供作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 具,以便利贓款取得及掩飾來源、去向,猶為了領取報酬, 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周志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瑋庭於同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內,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周志遠」使用。嗣「周志遠」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再由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網路與陳意婷聯繫,佯稱儲值投資加密貨幣可大量 獲利云云,致陳意婷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2日20時12分 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 開帳戶內,許瑋庭再依「周志遠」之指示,於113年8月23日 17時41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出提領後,持提領出的現金購買 USDT後匯入「周志遠」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 式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意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瑋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予「周志遠」,作為收款之用。 2、坦承依照「周志遠」於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至「周志遠」指定之虛擬錢包內。 2 告訴人陳意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因此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擷圖 同上。 4 被告提供之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2份、被告與「周志遠」間之通訊擷圖影本1份、被告轉帳虛擬貨幣至「周志遠」指定之錢包交易擷圖1份 證明被告依照「周志遠」於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至「周志遠」指定之虛擬錢包內之事實。 5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瑋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項罪嫌。被告與「周志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名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2025-02-12

TPDM-113-審訴-2998-202502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錡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5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羅斯 福路1段17弄」更正為「羅斯福路1段58巷17弄」,並補充「 被告蔡明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明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朱建文、「TK」、「資金往來語音確認(簡體字) 」、「Astor」、「羅密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洗錢犯行,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原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可供繳 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 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僅屬被動 聽命行事角色,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且犯後坦承犯行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且告訴人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 狀況(見偵查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1.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及共犯 朱建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詐欺犯罪所用,屬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朱建文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 查卷第17、21、38頁),復有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截圖附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95至101、109至116頁);扣案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物,亦屬被告及共犯朱建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業經被 害人蔡明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偵查卷第8 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亦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收據上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郭守富」印文、「林易杰」署押,雖屬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還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 42頁),且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7粉色手機1支 朱建文 2 泰國DTAC網卡1張 3 紅米牌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偽造之投資收據1張 5 新臺幣8,700元 6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蔡明錡 7 假鈔50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41號   被   告 朱建文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5樓(D室)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蔡明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文、蔡明錡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前、同年10月29 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TK」、「資金往來語音確認(簡體字)」、「Astor」、「 羅密歐」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Telegram群組名稱「AAA」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朱建文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 獲取一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蔡明錡則擔任「收 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其所收得款項,再轉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一日2000至4000元之報酬,朱建文 、蔡明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在社交平台 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蔡明智瀏覽上開廣告後,依指示加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蒸蒸日上」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發公司)專員向蔡明智佯 稱: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作為分潤費用,始能取回投資款 項為由誆騙蔡明智,然因蔡明智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通知員警準備假鈔並 到現場埋伏,朱建文依「資金往來語音確認(簡體字)」指示 ,於113年10月30日13時1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路易莎咖啡南昌直營門市,向蔡明智收取50萬元,並交付 蓋有偽造之「正發公司」、「郭守富」印文、「林易杰」署 押之收據1紙予蔡明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正發公司、林 易杰、蔡明智,蔡明智交付事先準備之假鈔50萬元予朱建文 ,朱建文取得裝有上開假鈔之背包後,旋即將該背包放置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弄0號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白色小客車左後輪後離去,經警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統 一便利商店鑫國語門市以現行犯逮捕朱建文而未遂,並當場 扣得朱建文持有之紅米牌黑色手機1支、IPhone 7粉色手機1 支、泰國DTAC網卡1張、現金8,700元、假收據1張;蔡明錡 則依「羅密歐」之指示,於同時22分許,至上開車輛附近欲 取得該背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蔡明智交付 之假鈔50萬元、蔡明錡所有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建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金往來語音確認(簡體字)」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蔡明智收取款項,且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之人是被告本人之事實。  2 被告蔡明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負責收水工作之事實。 3 被害人蔡明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於113年8月起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為由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50萬元,被告朱建文並當場交付收據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物品照片7張、採證照片3張 證明警方扣得蔡明智交付之假鈔50萬元、被告蔡明錡持有之IPhone 15 PRO Max 手機1支;並於被告朱建文身上扣得其持有之紅米牌黑色手機、IPhone 7 粉色手機各1支暨泰國DTAC網卡1張、現金8,700元、假收據1張之事實。 5 被告朱建文扣案IPhone 7手機翻拍照片14張 佐證被告朱建文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6 被告蔡明錡扣案IPhone 15 PRO Ma 手機內LINE群組「AAA」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5張 證明被告蔡明錡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工作之事實。 7 113年10月30日13時3分至24分許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採證照片共6張 佐證被告朱建文上開時地向被害人蔡明智收取款項之經過。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蒐證照片共4張 佐證被告蔡明錡前往上開時地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建文、蔡明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等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三、至被告朱建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正發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郭守富」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 滅失,與被告朱建文分別於收據上偽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郭守富」印文、偽簽「林易杰」署名,均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紅米牌黑色手機、IPhon e 7粉色手機、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各1支等物,均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 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2025-02-12

TPDM-113-審訴-3032-202502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青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52 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 95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青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竟分別基於偽造署押、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同欄第5至9行所載「分別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簽章處,冒名偽簽 『蘇青貴』簽名,用以表彰係蘇青貴本人接受詢問,再將該通 知書交付員警以行使」應更正為「致員警誤以為違規之人為 蘇青貴,而以蘇青貴為舉發對象,利用掌上型電腦開立屬電 磁紀錄之臺北市○○○○○○○○○道路○○○○○○○○○○○號詳附表所示) ,並於員警提示上開舉發通知單電磁紀錄供黃青富閱覽確認 後,透過掌上型電腦螢幕面板,於屬電磁紀錄之舉發通知單 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蘇青貴』之署名,表示蘇青 貴本人係該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且已收受該通知單之 意思表示而偽造該準私文書,再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予警員 收執而行使」。  ㈡併辦意旨書第4至8行「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E9 J3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上 ,偽簽『蘇青貴』之署名,表示蘇青貴本人係該件交通違規事 件之行為人,且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隨後再交還警 員收執而行使之,」應更正為「致員警誤以為違規之人為蘇 青貴,而以蘇青貴為舉發對象,利用掌上型電腦開立屬電磁 紀錄之臺北市○○○○○○○○○道路○○○○○○○○○○○號:掌電字第A01E 9J370號),並於員警提示上開舉發通知單電磁紀錄供黃青 富閱覽確認後,透過掌上型電腦螢幕面板,於屬電磁紀錄之 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蘇青貴』之署名 1枚,表示蘇青貴本人係該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且已 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而偽造該準私文書,再將該通知單 移送聯交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舉發時間」欄所載「116年」更正為「11 3年」、編號7「舉發違規內容」欄所載「違反禁止左轉標左 轉」更正為「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  ㈣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1月1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 1143029490號函暨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 送聯、存根聯列印資料。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1月15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 1143011148號函暨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 送聯列印資料。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4年1月20日北市警中正一 分刑字第1143025308號函暨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移送聯列印資料。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1月20日北市警中正二 分交字第1143006072號函暨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移送聯列印資料。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1月16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 1143011667號函暨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 送聯、存根聯列印資料。  6.被告黃青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員警均係以掌上型電腦顯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電磁紀錄後,被 告冒用告訴人蘇青貴名義,以電子署名方式,簽署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告訴人收領該通知單之意思,並 將該偽造準私文書交予警察作為收領憑據而加以行使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交通大隊E化違規記錄10 紙可參(見113偵字第39469號卷第11頁第27至45頁、113偵 字第26252卷第10頁),則被告本案所為均應構成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然本案員警係以掌上型電腦攔停方式舉發,經被告以 電子簽名方式簽收乙情,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所為係行使 偽造私文書,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刑法第220條非罪刑 之規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透過掌上型電腦螢幕面板,在各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蘇青貴」之電子簽 名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 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係在同次違規為警攔查時,為達冒用告訴人名義之同一目的 ,在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內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5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竟冒用其兄即告訴人蘇 青貴之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告 訴人之電子署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 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願意原 諒被告,且就民事部分無條件與被告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8-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工作收入、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在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電子署名「蘇青貴」 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偽造之上開 舉發通知單,業經交付予警察機關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青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黃青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TQK3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蘇青貴」電子署名壹枚沒收。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黃青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J5H9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蘇青貴」電子署名壹枚沒收。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 黃青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E7N474號、第A01E7N4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蘇青貴」電子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黃青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E7N4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蘇青貴」電子署名壹枚沒收。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黃青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N5E0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蘇青貴」電子署名壹枚沒收。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黃青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K573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蘇青貴」電子署名壹枚沒收。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黃青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E7H9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蘇青貴」電子署名壹枚沒收。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黃青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P3F4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蘇青貴」電子署名壹枚沒收。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黃青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E9J3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蘇青貴」電子署名壹枚沒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69號   被   告 黃青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青富於附表所示時、地,因分別駕駛及騎乘附表所示車牌 號碼之車輛違規,為規避受罰,竟分別基於偽造署押、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為警以如附表所示違規內容攔檢時,而向員警謊稱其未攜 帶證件,並以蘇青貴之身分冒名接受員警詢問,而分別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簽章處,冒名偽簽 「蘇青貴」簽名,用以表彰係蘇青貴本人接受詢問,再將該 通知書交付員警以行使,致蘇青貴遭以附表所示違規單號舉 發裁罰,足生損害於蘇青貴及交通主管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 件之正確性。嗣蘇青貴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某時許,上網瀏 覽監理站網頁查詢違規紀錄時,始發現遭冒名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蘇青貴歷次交通違規紀錄,並通知黃青富到案說明 ,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青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青富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10次冒用告訴人(即其三哥)蘇青貴名義接受詢問,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冒名簽章處欄偽簽「蘇青貴」簽名後交付員警之事實。 2 告訴人蘇青貴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如附表所示冒名簽收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子黃凡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為其所有,並有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交通大隊E化違規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書、員工職務證明書、員出勤行車紀錄明細表等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任職於嘉兆貨運有限公司擔任運輸司機乙職,且均在花蓮縣出勤上班並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 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 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此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自明。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先後10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至被告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 之「蘇青貴」姓名,係偽造之署押共10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部分: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 項,自與本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舉發時間 舉發地點 舉發違  規內容 違規單號 1 9631-GV 113年4月23日8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變換車道未注意來往行人 A00TQK356 2 F5T-177 113年5月6日17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 A01J5H908 3 MKJ-5879 113年5月31日17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 A01E7N474 4 MKJ-5879 113年5月31日17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不按遵行方向行駛 A01E7N475 5 9631-GV 116年6月5日0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在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 A01E7N484 6 MKJ-5879 113年7月14日0時34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1段與延平南路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 A01N5E014 7 9631-GV 113年8月2日16時20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175巷與和平東路2段 違反禁止左轉標左轉 A01K57303 8 AAR-1512 113年8月12日22時25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51巷 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 A01E7H935 9 MGJ-7565 113年9月6日1時36分許 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路與忠孝西路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 A00P3F452 10 MGJ-7565 113年9月10日22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 A01E9J370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52號   被   告 黃青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2957 號案件(誠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青富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晚間10時4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 00號後方而經警攔查時,因其遭通緝而為躲避警方查緝,而 以其胞兄蘇青貴之身分應詢,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A01E9J3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 簽章」欄上,偽簽「蘇青貴」之署名,表示蘇青貴本人係該 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且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 隨後再交還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青貴及交通 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嗣經蘇青貴接獲交 通違規罰單時發覺有異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 蓮監理站申訴,因而循線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青富之自白。 (二)警方之密錄器側錄影像翻拍畫面照片。 (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名罪嫌、同法第216、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46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誠股)以113年度審訴字295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訴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偽 造文書犯行,與該案起訴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9有同一事實 之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2025-02-10

TPDM-114-審簡-111-202502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威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9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317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威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萊爾中 山錦東店」更正為「萊爾富中山錦東店」,並補充「被告郭 威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占為己有, 造成告訴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非是;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 已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 -1、4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 ,並已支付第一期調解款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受此 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 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42-1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 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46萬3372元,乃其犯罪所得,扣除被 告已支付告訴人之15萬元,就被告尚未償還告訴人之31萬33 7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嗣後如有按其與告訴人調解內容履行,該給付之金 額如已超過上述犯罪所得,則將來案件確定後,被告得以匯 款予告訴人之收據為憑,向檢察官主張免除沒收或追徵之執 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郭威杰應支付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伍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已支付拾伍萬元,餘款肆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帳號:○○○○○○○○○○○○○○號,戶名: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   被   告 郭威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威杰前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萊爾富公司)簽 立萊爾富便利商店委託加盟(FCB)契約書,受萊爾富公司 委託加盟經營便利商店萊爾中山錦東店(下簡稱系爭商店) ,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妥善保管該加盟店之商品、營業收 入、裝潢招牌、機器設備、資材器具等物品,並不得逾萊爾 富公司授權範圍而移作他用或未經萊爾富公同意攜出門市等 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3年8月5日上午4時許,在系爭商店店內,將系爭商店113 年8月3日至同年月5日共3日的營業收入共新臺幣(下同)46 萬3,372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約定匯入萊爾富司所指正 之銀行帳戶內。嗣經萊爾富公司財務人員製作系爭商店現金 日報表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萊爾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威杰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萊爾富公司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證1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所簽之爾富便利商店委託加盟(FCB)契約書(第25條) 被告負有妥善保管該加盟店之商品、營業收入、裝潢招牌、機器設備、資材器具等物品,並不得逾萊爾富公司授權範圍而移作他用或未經萊爾富公同意攜出門市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4. 告證2告訴人公司系爭商店113年8月1日至同年月7刀之現金日報表 被告有短繳系爭商店現金營業收入共46萬3,372元之事實 5. 系爭商店於113年8月5日上午4時至5時許之監視器錄影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10張 被告有侵占系爭商店現金營業收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2025-02-08

TPDM-114-審簡-186-2025020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大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5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 246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大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 臺幣柒仟零捌拾肆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行使偽 造私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19行「2次租 車費用」更正補充為「2次租車費用共新臺幣7084元」;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歐陽大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無故輸入以告訴人吳克振 名義申請註冊之iRent帳號密碼號後,偽造告訴人署押之電 磁紀錄,並傳輸至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 司)之無人化租車共享系統iRent,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 使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偽造告訴人吳克振署押並傳輸至 iRent系統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偽造準私文書 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上開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7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妨 害電腦使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告訴人之iRent帳號及密碼,並偽造告訴 人之簽名向和雲公司租用車輛,詐得相當於租車費用之利益 ,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卷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所詐得相當於新臺幣7084元(見偵卷第67至69頁,記 算式:5,097+1,987=7,084)之財產上利益,為其犯行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契約書編號H00000000) 「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承租人簽名」欄 「吳克振」署名2枚 2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契約書編號H00000000) 「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承租人簽名」欄 「吳克振」署名2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59號   被  告 歐陽大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大維係吳克振之友人,因前曾幫吳克振利用iRent帳號 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雲公司)之無人化 租車共享系統iRent租賃車輛使用,因而知悉吳克振之iRent 帳號及密碼(下簡稱系爭帳號及密碼)後,竟基於妨害電腦 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之 犯意,未經吳克振同意或授權,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上午8時36分前某時許及同月26日中午12時7分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設備,無故在和雲公司之無人化租 車共享系統iRent上,無故輸入以吳克振名義所申請註冊之 系爭帳號及密碼後,再分別偽造吳克振之署押於和雲公司契 約書編號為H00000000及H00000000之汽車出租單上承租人簽 名欄及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上之電磁紀錄,分別表示吳克 振有向和雲公司租車及還車之意,而將該電磁紀錄傳輸至和 雲公司之無人化租車共享系統iRent上,致和運公司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8時36分許至翌(26)日中午12 時6分許及同月26日中午12時7分許至同年月29日上午8時16 分許,分別提供車號000-0000號之租賃車輛供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吳克振及和運公司對車輛租用人管理之正確性。嗣因 吳克振接獲和雲公司通知未繳上開2次租車費用,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吳克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歐陽大維之供述 坦承有使用告訴人吳克振之iRent帳號租車使用之事實(雖辯稱:事前有用通訊軟體LINE跟告訴人講,是後來吵架後,告訴人不認帳云云,然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吳克振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和運公司113年5月22日函所附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輛於112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汽車出租單 佐證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第 210條及第216條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等罪嫌。被告先後兩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2025-01-24

TPDM-113-審簡-2762-202501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戰義川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28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7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戰義川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 戰義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乘車糾紛與告訴人鄭丞甫發生爭執,未能理性 處事,竟持折疊刀傷害告訴人,使其受傷,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雖未能就民事賠償部分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然表示願先行支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作為本 件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並已當庭支付完畢等情,有本院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5頁),併審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身心健康狀況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5 、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折疊刀1把,雖係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等情,然被告供稱伊不知道折疊刀是誰的,一直留在車上等 語(見偵卷第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28號   被   告 戰義川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0○○○○○○○)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戰義川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上午7時1分許駕 駛TDU-2782營小客車搭載乘客鄭丞甫與巫貝兒從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至同路段197號,欲等候鄭丞甫與巫貝兒之朋 友劉宗仁上車,惟因等待時間過久,戰義川乃請鄭丞甫與巫 貝兒下車改搭其他計程車,惟戰義川認為鄭丞甫於下車時關 上車門時用力過猛,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戰義川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自其副駕駛座包包內拿出自己預藏之折疊 刀攻擊鄭丞甫,致鄭丞甫受有臉部、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各 約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鄭丞甫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戰義川於警詢雖坦承有前揭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告訴人鄭丞甫之故意,辯稱:伊當時只是為了嚇告訴人 ,才不小心造成告訴人臉部傷害之結果,腿的部分並不清楚 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 案發時亦在場之劉宗仁與巫貝兒於113年7月29日警詢時證述 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於113年7月29日赴國泰醫院驗傷之診 斷證明書一紙及被告涉嫌行兇之銀色折疊刀1把扣案在卷可 憑,是被告之犯罪嫌疑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戰義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至於報告意旨雖就被告前揭行為認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此部分除未據告訴人鄭丞甫提 出告訴,且依被告前揭辯稱,其持有折疊刀之目的在恐嚇告 訴人,惟被告既已對告訴人著手傷害行為並造成傷害結果, 其恐嚇之階段行為應已為傷害之實害結果所吸收,應不另予 以論處恐嚇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2025-01-24

TPDM-113-審簡-269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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