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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 上 訴 人 林建佑 選任辯護人 游正曄律師 林禹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4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建佑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 不詳姓名、身分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即洗錢)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 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表示伊會在銀行門口給付款項,係因銀 行門口有監視器可攝錄某甲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進而循線 查獲該人,釐清本案事實。縱銀行門口之監視器畫面已逾留 存期間而遭刪除,法院仍可藉由調閱其他路口監視器調查上 情。然原審卻在銀行函覆其監視器畫面因逾6個月無留存, 無法提供等情後,未再依職權為上開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 法。  2.依林雅芳之證述可知,據其個人經驗及老闆以往之教導,如 果客戶退款並要求領現,為確保交易安全及避免涉案風險, 都會由林雅芳在領取款項後,於銀行門口前交付現金予客戶 ,足認此係新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鼎公司)每位員 工所熟知之長期作業習慣,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 詞未予採納,且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3.原判決係以推論方式,認定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額金錢 或施用話術即可取得用以轉匯贓款之帳戶,不可能會利用其 無法掌控之上訴人帳戶為贓款之轉匯;另因上訴人在收取款 項後未向客戶確認身分,且於客戶取回款項時亦未收取相關 報酬,即臆測伊係受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 匯入帳戶內之300萬元交予某甲,上開推論並無證據可佐, 違反無罪推定與證據裁判原則。  4.伊於自始就有300萬元款項匯入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由伊提領後交予某甲 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事實為承認之供述,有助於本案事實 釐清,已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其個人相關之股票交易 、業務資料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某時許,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告訴人邱琬真因某甲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14時48分許將30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上訴人於隔日9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大同分行臨櫃提領290萬元,連同其前一日晚間由自動櫃員 機提領之10萬元,一併交予某甲,以此方式與某甲共同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已就上訴人所辯某甲以委託其協助購買 成交量低、風險極高之未上市股票(即所謂直銷股)而將30 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嗣取消交易,上訴人循原有作業習慣 ,在銀行將現金返還某甲,而未令其簽立收據,其因工作關 係,訊息量很大,有刪除Line紀錄之習慣,故未留存某甲個 人資料等各項辯解,逐一說明如何均無足採信。另敘明:上 訴人與某甲素未謀面,未藉當面給付現金之機會確認其真實 姓名、身分,僅憑先前雙方短暫通話印象,輕率認定某甲即 為與其接洽本件股票交易之人,而交付明顯高於其平常從事 股票買賣一般交易金額之300萬元現金,且未令某甲簽立單 據,保障雙方交易安全,反欲倚賴其不能掌握攝錄內容與保 存期限之銀行門口錄影畫面保障其權益,與常情相違,無從 為其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6頁)。林雅芳已證稱,其本 身並無客戶先匯款後又取消交易而退款時,直接給付現金, 未請客戶簽收之經驗,則其所證新鼎公司其他員工於上開情 形,有以現金退款予客戶,且不會簽立收據之說法,可信性 不高,自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9至10頁 )。參以詐欺集團為確保最終能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不 可能將詐騙所得高達300萬元之款項匯入對上情毫無所悉者 之帳戶,並以之購買交易風險極高之未上市股票,嗣後再以 藉故取消交易之方式,由不知情之人提取後交付之風險高又 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加之經原判決指駁之上訴人 提供帳戶、收受、交付款項之各種違反常情之行為與辯解, 可認上訴人主觀上應可預見某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係 詐欺所得贓款,意在為洗錢行為,仍容任其發生,並依指示 提領後交予某甲,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已就認定上訴人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 所辯何以不足採信,詳加說明、論述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 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及其原 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已稱「目前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 查(見原審卷第173頁),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 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就 單純之事實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 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 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 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上訴人僅承認其 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並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交予某甲之 客觀事實,惟否認上開行為係基於與某甲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依上說明,與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新舊法比較: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綜合 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 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 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 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 訴人係始終否認犯罪,就本案而言,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對上訴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原判決 雖未及說明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 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說明,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認定),係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173-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 表所示收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禹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應補充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未達一億元。」,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 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3.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 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 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洗錢刑事責任部分,就上 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否 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81頁),無法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 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 之洗錢罪。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所示簽名、印文之行為 ,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 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 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領取贓款 之車手、轉送贓款之收水等,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 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 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 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 查,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5678」、「Kell y凱莉」、「集誠官方客服」及其他成年成員,就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增定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於 偵訊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81頁),自無該條減 刑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 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 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 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復衡以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 表所示偽造收據1張,為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之簽名、 印文,因已附著於前揭收據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僅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1頁),本案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被告所收取贓款均交付上手,且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管領 中,被告並無取得犯罪所得,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倘逕依 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 數量 偽造之簽名、印文 數量 備註 1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1張 林宇婕 1枚 偵卷第45頁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26號   被   告 林禹辰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22號案件提起公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12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5678」之人指示,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並與 「5678」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7 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 ,林鼎彥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瀏覽該不實投資廣告,透 過通訊軟體LINE加暱稱「Kelly凱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 好友,由其向林鼎彥佯稱:可透過「集誠資本」APP投資以 獲利等語,致林鼎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下載上開投資AP P,該詐欺集團復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集誠官方客服」 與林鼎彥聯繫,相約與林鼎彥面交收取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投資之現金。再由林禹辰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之不詳 時間,依「5678」指示,在臺中市某超商,將「5678」於Te legram上所傳送「收款公司蓋印」欄上已蓋有「集誠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圖形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圖片檔案列 印成紙本,林禹辰隨即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經辦人 員簽章」欄位上偽簽「林宇婕」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私文 書即上開收據。嗣於112年12月27日11時30分許,由林禹辰 依「5678」指示,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林鼎 彥自稱為「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宇婕」,並於 向林鼎彥收取105萬元現金款項時,同時交付偽造之「現金 存款憑證收據」予林鼎彥,表示「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確有收到林鼎彥105萬元款項之意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集 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鼎彥,林禹辰再依指示前往詐欺 集團指定之地點,將所收取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 林鼎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鼎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禹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自112年12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5678」之人指示收取款項;並於上揭時間,依指示前往上址,假冒為「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宇婕」,向告訴人林鼎彥收取105萬元並在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經辦人欄位簽署「林宇婕」之署名而交付之,並於收受105萬元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鼎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LINE暱稱「Kelly凱莉」、「集誠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11999號鑑定書 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採集指紋,經比對與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 二、訊據被告林禹辰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是之前同 在酒店工作的同事,跟我說有薪水比較高的工作,問我要不 要一起做,說是負責接洽客戶、跟客戶收取款項,我看到工 作證不是我本名,我有問對方為什麼不是本名,對方要我不 要問他太多,公司的人都是這樣做等語,惟觀諸被告所稱工 作內容,均與一般正常求職、任職大相逕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甚至指示被告使用載有假名之工作證,並要求被告依指 示交付款項予上手,此與詐欺集團取款所使用之多段分工、 迂迴取款、隱蔽上游真實身分,以避免檢警追查之犯罪手法 相同,則被告辯稱: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知是洗錢等語 ,不足憑採。縱被告未明確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贓款 ,惟自上開應徵及工作內容觀之,復參諸本案被告行為時為 33歲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知識或工作經驗之人,且其與「 5678」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等情,以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理應可察覺或預見「5678」所指 示收取之款項,當應為詐欺所得之不法贓款,才需要使用各 種手法,隱匿自身身分及款項之去向,支付報酬指示被告收 取款項,惟被告為圖得報酬,仍不顧前述犯罪可能之主觀預 見,參與實施分擔收取款項之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存在縱使 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僅 為臨訟飾詞,實難遽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再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 避執員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 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 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 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 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 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 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 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之1線、2線、3線 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 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 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 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 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 觀察,亦即若無,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 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 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 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 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 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 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 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 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 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 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 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此之存在均有 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與告訴人林鼎彥聯繫之人為LINE暱稱「Kelly凱 莉」、「集誠官方客服」之人,指示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之人為「5678」,由此可知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過程出現之 角色有數人,上開縝密之分工,是否僅一人可獨力完成,尚 非無疑。被告既就其所參與之行為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一部分,並對各成員之存在知悉,則被告雖辯稱僅聽從「56 78」指示,不認識其他人,不構成加重詐欺等語,亦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依照前開判決意旨,仍須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之犯行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林禹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5678」 、「Kelly凱莉」、「集誠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扣案之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無 從聲請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林宇婕」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依暱稱「5678」之人之指示擔任取 款車手之代價為所收款項0.5%至1%,惟暱稱「5678」之人尚 未給付報酬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 得,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8

TCDM-113-金訴-2188-202410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柏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柏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放置在鍾柏 益」補充為「放置在鍾柏益住處」;附表編號1備註欄「上 蓋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經辦人『陳明輝』印章」 更正、補充為「上蓋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 印文各1枚、『陳明輝』印文及署押各1枚」;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鍾柏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明輝」之印章,為間接 正犯。  ㈤被告與「超夢」、「小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 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 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未遂之犯行自白不諱,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幸經警察進行網路 巡邏進而偵查而未遂,惟仍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2頁、第57 頁反面至58頁反面),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永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陳明輝」印文及署押, 屬於該存款憑證之一部分,已因該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係 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300元,雖 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為其犯罪所得(見偵卷第58頁反面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雖有為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5月1 1日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 組「寶可夢-A」中暱稱「超夢」、「小丑」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被告 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面交車 手」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13年4月10日起,加入「超夢」、「雷丘」、「噴 火龍」、A男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姚麗茹, 再由被告持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前往面交詐 欺款項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1901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26日繫屬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55 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 所加入者顯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 ,於113年8月26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8月26日新北檢貞恭113偵31044字第1139109703號函及其 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 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44號   被   告 鍾柏益    選任辯護人 游正曄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禹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柏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許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 機)群組「寶可夢-A」中暱稱「超夢」、「小丑」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鍾柏益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 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面交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收取 款項當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嗣鍾 柏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於113年5月11日即由「超夢」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 如附表編號6所示工作機手機1支放置在鍾柏益而交付予鍾柏 益,並旋即指示鍾柏益自行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陳明 輝」之印章1枚以供後續犯罪所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家洋LINE本中心 」、「玉琳」、「龍華富貴-助理」、「永煌智能客服」散 布假投資訊息,佯稱:可面交投資款項辦理儲值入金進而投 資獲利等語,進而欲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安裝虛偽投資APP及 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面交車手。嗣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13年5月21日前之某日許,在 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假投資詐騙,經與「林家洋LINE本中心」 、「玉琳」、「龍華富貴-助理」、「永煌智能客服」對話 ,約定於113年5月21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全家 超商板橋僑二店面交款項。鍾柏益即依「超夢」指示,攜帶 如附表編號1偽造存款憑證及上開偽造印章,鍾柏益在該存 款憑證上偽蓋「陳明輝」印文並偽簽「陳明輝」署名,並持 「超夢」所傳送之如附表編號2偽造工作證檔案至便利商店 列印後,於113年5月21日13時55分許,前往上開全家超商板 橋僑二店與喬裝民眾之員警面見面,向喬裝民眾之員警自稱 係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陳明輝,並出示交付上開 偽造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其為永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員工陳明輝,已代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 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輝。嗣 鍾柏益準備向喬裝民眾之員警收取10萬元後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時,旋經警方 當場逮捕鍾柏益,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進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柏益與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數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向喬裝員警面交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各該物品之事實。 3 喬裝民眾之員警與「龍華富貴-助理」、「永煌智能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喬裝員警施以詐術而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之事實。 4 案發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21日職務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永 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及偽造永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超夢」、「小丑」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3所示蓋有「陳明輝」印文及簽有 「陳明輝」署押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陳明輝」印章1個,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附表編號5所示 之IPhone 12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贓款9,300元,係被告向永煌投資 股份有限供司「客戶」即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所得之金 額,其中2,000元為面交贓款之抽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有事實足認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洗錢犯行而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獲財產上利益,請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偽造,上蓋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經辦人「陳明輝」印章 2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偽造,上載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明輝」、部門「服務經理」、編號「A913」 3 印章1個 刻有「陳明輝」 4 贓款9,300元 5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6 IPhone 12手機1支

2024-10-24

PCDM-113-審金訴-2615-202410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佳珉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佳珉於民國111年3月26日,因尋找工作機會而認識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添進」之成年人,得知其若依「 陳添進」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 包裹後,再寄放給「陳添進」指定之收件人,且約定每日前 往各地便利超商領取包裹2個,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1300元,如多領取包裹1個則可多得2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 ,並可補貼600至800元費用支出,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江佳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領取之包裹內物 品極可能係他人交付之存摺、提款卡等,為詐欺份子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所需之犯罪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份子「陳添進」( 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由上開詐欺份子「陳添進」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林禹辰、 蘇意純,致使林禹辰、蘇意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一編號1至2「 被告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便利商店後,江佳珉即依詐 欺份子「陳添進」指示領取上開包裹,攜往臺中市○○區○○○ 道○○○○○號」客運站,搭乘該客運前往「空軍一號」斗南站 ,並將領取之包裹寄放在斗南站櫃檯,以此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款卡得手。 ㈡江佳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亦可預見依「陳添 進」之指示領取及轉寄前揭包裹,包裹內之物件可能供作詐 騙他人金錢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為賺取報酬,以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份子「陳添進」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份子「陳添進」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提款卡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許晴雅、陳靜慧、蘇保存、黃耀 昇,致使許晴雅、陳靜慧、蘇保存、黃耀昇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上開詐欺份子「陳添進」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 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林禹辰、蘇意純帳戶(即附表一 編號1至2之金融帳戶)後,旋遭詐欺份子「陳添進」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得手,並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禹辰、蘇意純、陳靜慧、黃耀昇、蘇保存、許晴雅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而上開但書所稱之「無罪 」,尚包括下級審判決就有關係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即被告江佳珉(下稱被告)被訴對被害人黃 于倩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原審諭知 公訴不受理(原判決第8至9頁),及其被訴附表一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業經原判決諭知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8頁),該等部分既未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自非本院審 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 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 至118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不當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領取包裹後 ,依「陳添進」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道○○○○○號」客運站 ,搭乘該客運並寄放包裹在斗南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單純為了求職打工 ,人力派遣公司人員LINE暱稱「陳添進」跟我接洽,我不知 道包裹內物品是什麼,我都是聽「陳添進」的指示等語。其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以Line找工作,與「陳添進」對 話聯絡,從「陳添進」對被告的指示以臨時、隨機的方式指 派,與一般時下的貨運快遞業者派遣外送人員接案的方式並 無二致;被告提領包裹的時間,及每次提領包裹所需支出的 費用,以「陳添進」在這段期間有轉給被告2萬600元,扣除 被告取件所支出的費用,被告領取總共29個包裹,平均一件 包裹的報酬不到200元,被告並沒有收到任何超額的報酬: 被告於警局通知其疑似涉及詐騙行為後,亦趕緊以LINE向「 陳添進」詢問,被告至此才開始有所懷疑,並前往派出所說 明,足見被告到警局製作筆錄前,均不知其所領取之包裹內 為他人之提款卡,此後亦未再有領取包裹之行為,可認被告 係受「陳添進」所利用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領取包裹後,依「陳添進 」指示攜往臺中市○○區○○○道○○○○○號」客運站,搭乘客運前 往「空軍一號」斗南站,並將領取之包裹寄放在斗南站櫃檯 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9至24頁),並 有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擷取照片、被告提領過程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陳添進」、「人力派遣公司」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1至121頁;原審卷第124至17 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均因遭到詐騙,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 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林禹辰、蘇意純帳戶內,旋遭 詐欺份子以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一、二 「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寄出附表一之人頭帳戶包裹,被告再依 「陳添進」指示出面領取、寄放後,上開人頭帳戶確遭本案 詐欺份子作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所使用之事實,亦可採信 。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 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 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 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6號刑事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 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以他人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陌生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已難見 容於一般社會常情;至於有意利用上述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 罪之行為人,為避免與人頭帳戶之提供或出租者直接接觸, 以致遭到警察及司法機關循線追查,大多採用互不碰面之郵 寄包裹方式,方能實現收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詐欺 犯罪使用之目的。尤以詐欺案件在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上開 收購、蒐集、寄送人頭帳戶資料之犯罪模式時有所聞,復廣 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大肆報導,對於隨意至便利超商代人收取 、轉寄包裹恐將淪為詐欺犯罪之共犯或附庸,已為社會上一 般善良謹慎之人所認識或預見,遑論係由未曾謀面、毫無信 賴基礎之他人所委託,或以顯不相當之金錢或利益為誘餌且 欠缺正當業務之外觀,或要求偽冒收件人名義並提供辨識資 訊(如授權碼、身分證或電話之末3碼)向店員要求領貨, 均極易與涉及詐欺甚或毒品、槍彈等犯罪類型產生連結,更 不應輕率為之。至於協助他人代為收取郵件或包裹,通常均 已涉及他人間之隱私或秘密,無論係有償或無償為之,本無 從期待出面代收者會將郵件或包裹拆封檢查;是以代收者有 無開拆信件或包裹外包裝以查明內容物,顯非擔保其有無不 法認識之唯一準據,仍應藉由是否欠缺信賴基礎、誘之以利 或冒名代領等情況證據,據以判斷代收者有無具備從事詐欺 取財罪之間接故意。  ㈢本案被告與「陳添進」之間素未謀面,其等僅有透過通訊軟 體相互聯繫,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甚明(原審卷第346、351 頁),難認被告與「陳添進」有何親誼故舊或緊密生活關係 可言,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而由被告與「人力派遣公 司」、「陳添進」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11年3月26 日與「人力派遣公司」加入好友並留下個人基本資料後,「 陳添進」隨即與被告聯繫,告知被告「今天就可以上班了」 ,完全不需提供任何個人學識、工作經驗、專業能力之證明 ,該公司對於求職者之個人條件則完全不做要求(原審卷第 121至125頁),此情是否與一般正常求職經驗相符?已非無 疑。況依被告所提供其與「陳添進」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 卷第126至129頁),「陳添進」將取件人姓名、手機末3碼 、取件超商地址等資訊傳送給被告,並指示其前往超商取貨 之時間,大多分布於凌晨,已非一般人之正常上班時段,若 係正當人力派遣事業,有無必要利用凌晨時分,派員前往分 散各地之便利超商領取貨品再轉交不同地點?亦足啟人疑竇 。而一般便利超商店員在顧客前來領取包裹時,之所以要求 顧客陳述完整姓名及手機末3碼等個人資訊,無非在於確認 其與受領人身分是否相符,從而區辨有無受領包裹之合法權 源,如非受領人本人或是獲其授權之人,自不得率然冒用其 本人名義逕自收取包裹。惟被告明知其非包裹上所載之受領 人,與各該受領人更無任何授權關係,卻於同日短時間內穿 梭往來散布各地之不同便利超商,隨意陳報與己並不相識之 人姓名及手機末3碼,而先後領取多件包裹得手,再轉寄三 重或寄放在斗南站以供他人收取使用(原審卷第129至138頁 ),如此偽冒他人名義以達掩飾、隱匿取貨者真實身分之虛 假手法,明顯涉及刑事不法,自不待言。  ㈣依被告於偵訊時陳述,「陳添進」與其約定代收便利超商包 裹之報酬,係以每天領取2個包裹即可獲得1300元、多領1個 包裹則多得200元之方式計算等語(偵卷第204頁),復有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卷第119頁),被告顯係 冀圖從中獲取經濟利益作為對價。且被告為領取包裹所墊支 之其他開銷,「陳添進」均承諾將予歸墊,等同被告只須付 出低度勞力,毋待投入任何心智作用,就能全數領得上開顯 不相當之報酬,如非其中涉及不法而須承擔為警查獲之風險 ,被告豈能輕易坐享其與「陳添進」所約定之金錢?而被告 原本是在雲林縣虎尾鎮就讀大學,白天打工處所亦在該處, 果真急需合法工作機會以支應日常開銷,大可就近在虎尾一 帶尋覓應徵,以求減省交通費用而使工作效能最大化,本案 何須遠赴數十公里外之臺中市四處代領包裹,反而徒增往來 奔波之時間與金錢耗費及不便?是依前述乖違常情之報酬給 付方式,及被告不辭勞費甘於蒙受遠地往返交通不便之特殊 考量,益徵其所為確與一般常見之打工機會差異至鉅。被告 猶以其僅係接受人力派遣公司指示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包裹, 並無共同詐欺犯罪故意等語為辯,難認可採。   ㈤再者,國內寄送貨物可選擇超商店到店、郵寄、貨運宅配等 方式,寄送貨物之方式多元、便利,運費不過百元以下到數 百之間,實無必要另外花費金錢雇請他人領取及寄送包裹, 並補貼交通費、運費;且國內之便利商店通常24小時經營, 設店密度極高,若公司欲領取正當商品或為正常退換貨流程 ,實可指定寄件者寄送至公司方便收取之同一門市,再由公 司員工統一領取即可,亦無雇請他人於不同地點領取包裹之 必要。查被告於原審自陳:另案也有在臺北、新北領取包裹 ,公司說可以坐計程車,會給我補助費用等語(原審卷第34 4頁),衡情,若「陳添進」指示被告領取之包裹為正當文 件或網購退換貨之商品,實難想像為何不指定於「陳添進」 或鄰近「台灣人力派遣公司」所在地(臺北市松山區,原審 卷第170頁)之同一超商方便自行領取,卻需雇請被告自雲 林北上,藉由高鐵、客運、計程車、租車等方式前往不同縣 市領取包裹後,再持往其他地方轉寄或寄放,與一般公司收 受文件或網購退換貨之流程迥然不同,從而,被告所辯有違 常情,自難採信。  ㈥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陳稱:每天底薪1300元,其餘費用都是對方出, 會補助600至800元等語(原審卷第344頁),佐以「陳添進 」與被告LINE對話提及「我們一天可能會代墊費用600-800 」、「網購退換貨的部分是跑2件一個單位。底薪1300多1件 多200」等語(原審卷第124頁)相符,可見被告額外支出之 收取、轉寄包裹,甚至交通費用等開銷,「陳添進」均係在 領取包裹之報酬外另予補貼。則辯護人主張被告平均領取一 個包裹獲利不到200元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⒉本案被告居於代收包裹人員身分,原本即無開拆信件或包裹 外包裝以查明其內容物之權能,自不能僅因其並未在收受、 轉交之過程中開啟包裹,即可無視於前揭諸多不合徵才求職 及收寄郵件包裹常情之處,遽認其並無不法之認識。從而, 辯護人所指,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是在員警業已告知其所收領之包裹內含有他人寄交之提 款卡後,始被動至警局接受員警詢問,並非自行查知有異即 主動報警處理,是以被告基於配合員警調查犯罪之目的,而 在警詢時供述其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經過,毋寧為本案 為警查獲後之必然歷程,非可據此反推被告上開作為有何表 彰其無犯罪故意之積極意義,或因其在應訊前曾與「陳添進 」有所聯繫或對話,即可異其結論,故此亦難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⒋按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 之辯護人所引述之他院所作成之另案無罪判決(本院卷第83 至103頁),僅為本院判決時之參考意見,自無從拘束本院 依法獨立審判之職權行使。  ㈦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被告對 於其所代收之包裹內,可能含有他人受騙而交寄之提款卡一 事,應已有所預見,而具備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 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 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 (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 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 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 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 ,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 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 重要成員之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其在 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 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 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既已預見其所 領取之包裹內含有他人寄交之提款卡,且該等物品足供詐欺 犯罪及隱匿不法所得之用,對其收簿行為之關鍵地位自無從 諉稱不知。則詐欺份子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施 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 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林禹辰、蘇意純帳戶(即附表一 編號1至2之金融帳戶)後,再由詐欺份子前往各地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詐得款項,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確有容 任上開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除已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以外,另已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殆無疑義。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 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 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 分非法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未自白,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 刑5年、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月;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 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對於其所領取之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包裹,可預見係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所需之犯罪 工具,已如前述;而被告領取該等包裹僅係為獲取其內之提 款卡,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亦未有其他 積極作為,據以合法化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來源,外界仍可一 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詐得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部分),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 事,是以被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裝有提款卡之包裹 ,尚難認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㈣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 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 、事中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 地位,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行為之人,亦非自始至終 均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領取裝有提款卡包裹之「收 簿手」工作,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犯行而言,屬於獲 取詐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實現,則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詐 欺份子「陳添進」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 ,被告與詐欺份子「陳添進」間,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 ,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 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 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 ,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 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應具有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符合刑法第55 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 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 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 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詐騙對 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 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附表一 所為之2次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二所為之4次洗錢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受「陳添進」指示從事領取包裹及 寄送包裹工作,必須代墊領取包裹費用及交通費用,並未獲 得顯不相當之報酬;且依其與「陳添進」之對話紀錄,亦可 看出被告在領包裹及寄包裹之過程中,對其內容物並不清楚 ;被告如有從事詐騙之犯意,豈會自己先支付領包裹費用及 交通費用,足見被告並無與「陳添進」共同詐欺或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改諭 知被告無罪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與「陳添進」間並無信賴基礎,且被告所稱任職之公司 對其個人學識、工作經驗、專業能力均無要求,應徵當日即 可上班,只需付出低度勞力,每日領取包裹2個,即可獲得1 300元之報酬,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大費周章自雲林 北上、四處冒名領取未經收件人授權之包裹,亦與一般公司 網購退換貨之流程顯有不同,是以被告對於其所代收之包裹 內,可能含有他人受騙而交寄之提款卡一事,應已有所預見 ,而具備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被告既已預見其所領取之包 裹內含有他人寄交之提款卡,則對詐欺份子前往各地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亦有認識,可見被告確有容任上開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   ⒉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事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接受詐欺份子之指示擔任 取簿手,而為本案犯行,造成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上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且衡酌被 告於本案中係被動受指示領取、寄放人頭帳戶金融資料,尚 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事後否認主觀犯意、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及其於原 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合於數罪併 罰,然被告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足認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基於保障被 告聽審權,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 得1,300元,而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 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⒊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理由欄所示之 事證及論述、說明,其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 生影響;至原判決附表一「被告領取時間、地點」欄中就被 告寄放包裹地點雖記載有誤,然不影響於主文罪名,應由本 院更正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理由,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 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 於何人,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 仍應受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  ㈡本案被告領取包裹2個獲得1,3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 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04頁),復有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附卷可考(偵卷 第83至84頁),屬於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二 部分雖成立共同洗錢罪,惟考量其在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 且從未經手洗錢標的,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附 表二所示之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 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原判決雖未及適用上開修正沒收相關規定,但其所為沒收之 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就此部分 不另撤銷改判,並補敘相關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所示之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銀行帳戶 寄送時間、方式 被告領取時間、地點 證據及卷證出處 原判決主文 1 林禹辰 詐欺份子於111年3月24日22時許,以Line對林禹辰佯稱:請提供金融帳戶以作為應徵家庭代工使用等語,致林禹辰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右列銀行帳戶。 ⑴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領千門市」,以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出。 111年3月27日21時31分許,被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佑門市領取包裹。再前往臺中市○○區○○○道○○○○號」客運站搭乘客運至斗南站寄放在櫃檯,由詐欺份子前往領取。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禹辰於警詢中之證言(偵卷第25至26頁) ⑵花蓮二信左營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31頁) 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31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卷第31頁) 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封面影本(偵卷第31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7頁) ⑺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截圖(偵卷第101頁) ⑻被告領取包裹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1至117頁) 江佳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蘇意純 詐欺份子於111年3月31日21時30分許,以Line對蘇意純佯稱:請提供金融帳戶以作為應徵家庭代工使用等語,致蘇意純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右列銀行帳戶。 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領千門市」,以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出。 同上。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意純於警詢中之證言(偵卷第27至28頁) ⑵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29頁) 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卷第2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129頁) ⑸被告領取包裹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1至117頁) 江佳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原判決主文 1 許晴雅 111年3月29日 詐騙份子假冒客服人員及台北富邦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許晴雅,佯稱其因網購誤點入會資格,可依指示操作取消,使許晴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9日19時25分許,自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5元 林禹辰所有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晴雅於警詢之證言(偵卷第147至149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通聯紀錄頁面截圖(偵卷第8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3至85頁) ⑷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3896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禹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存摺存款明細表(偵卷第171至179頁) 江佳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靜慧 111年3月29日 詐騙份子假冒「列印倉庫」客服人員聯繫陳靜慧佯稱:先前購物網路下單因系統錯誤訂單變成高級會員,銀行將自動扣款云云,旋佯裝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陳靜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22時40分許、22時44分許、22時47分許自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內,以網路銀行轉帳共計11,431元 林禹辰所有之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慧於警詢中之證言(偵卷第33至36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偵卷第39至40頁) ⑶通聯紀錄頁面截圖(偵卷第40至4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3至47頁) ⑸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12月22日花二信發字第1111068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禹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存款往來明細(偵卷第155至159頁) 江佳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蘇保存 111年3月29日 詐騙份子假冒「列印倉庫」客服人員聯繫蘇保存,佯稱:先前網路購買碳粉夾,公司資料庫遭網路駭客入侵,須聯繫銀行人員處理云云,並詢問欲聯繫之銀行後,旋佯裝永豐銀行人員,佯稱須配合轉出帳戶內存款保全云云,致蘇保存(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蘇保全,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3月29日21時38分轉帳49,985元 ②111年3月29日21時40分轉帳49,989元 ③111年3月29日22時4分轉帳21,056元 ④111年3月29日23時54分轉帳49,985元 ⑤111年3月30日0時0分許轉帳42,815元 蘇意純所有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保存於警詢中之證言(偵卷第67至70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通聯紀錄頁面截圖(偵卷第71至72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3至77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月16日總集做查字第1121000714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意純)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第163至167頁) ⑸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12月22日花二信發字第1111068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禹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存款往來明細(偵卷第155至159頁) ⑹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3896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禹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存摺存款明細表(偵卷第171至179頁) 江佳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耀昇 111年3月29日 詐騙份子假冒「列印倉庫」客服人員聯繫黃耀昇佯稱:先前購買碳粉匣因登入為高級會員,需繳年費1萬2,000元,取消需透過銀行云云,並詢問欲聯繫之銀行後,旋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以網路銀行確認帳戶轉帳功能云云,致黃耀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20時5分、20時11分、20時34分、20時37分許自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內,以網路銀行轉帳共計104,276元 林禹辰所有之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耀昇於警詢中之證言(偵卷第49至52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頁面截圖(偵卷第53至5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1至65頁) ⑷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12月22日花二信發字第1111068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禹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存款往來明細(偵卷第155至159頁) 江佳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2

TCHM-113-金上訴-923-202410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4564號、113年度偵字第58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禹辰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林禹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自白、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件 附表一各編號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未依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於偵查 中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 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蓋 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 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 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5678」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 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共2次加 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於審判中均自白,然 並未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自白,故本院尚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 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 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 未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告訴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 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 陳之身心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89頁至9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尚有 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 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收受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均已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 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 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 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 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 ,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 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邱瓊光騙部分) 林禹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楊錦鳳受騙部分) 林禹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5號   被   告 林禹辰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22號案件提起公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12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5678」之人指示,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並與 「5678」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在社群軟體臉 書發布假投資訊息,邱瓊光遂與社群軟體LINE暱稱「泰盛線 上營業員」聯繫,再由「泰盛線上營業員」向邱瓊光佯稱可 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並提供假投資網站予邱瓊光,致 邱瓊光陷於錯誤,「泰盛線上營業員」與邱瓊光相約面交投 資款項。再由林禹辰依「5678」指示,將「5678」於Telegr am上所傳送「收款公司蓋印」欄上已蓋有「泰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圖形之「收款收據」圖片檔案列印成紙本,林 禹辰隨即在「收款收據」上收款人欄位上偽簽「林宇婕」之 署名,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即上開收據。嗣分別於112年12 月22日10時37分許及113年1月8日20時6分許,由林禹辰依「 5678」指示,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長青藥局,向邱瓊 光自稱為「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付經理林宇婕」,並向 邱瓊光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160萬元現金款項時,同 時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予邱瓊光,表示「泰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確有收到邱瓊光上開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足生 損害於「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瓊光,林禹辰再依「 5678」指示前往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將所收取款項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 (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萱娜」向楊錦鳳佯稱:可藉由買賣股票,並以此方 式投資獲利等語,並提供假投資APP予楊錦鳳,致楊錦鳳陷 於錯誤,下載上開投資APP,該詐欺集團復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為「集誠官方客服」與楊錦鳳聯繫,相約與楊錦鳳面交 收取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投資之現金。再由林禹辰於112 年12月22日12時前某時許,依「5678」指示,將「5678」於 Telegram上所傳送「收款公司蓋印」欄上已蓋有「集誠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圖形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圖片檔案 列印成紙本,林禹辰隨即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經辦 人員簽章」欄位上偽簽「林宇婕」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私 文書即上開收據。嗣於112年12月22日12時許,由林禹辰依 「5678」指示,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向楊錦鳳 自稱為「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宇婕」,並於向 楊錦鳳收取170萬元現金款項時,同時交付偽造之「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予楊錦鳳,表示「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確 有收到楊錦鳳170萬元款項之意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集誠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楊錦鳳,林禹辰再依指示前往詐欺集 團指定之地點,將所收取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楊 錦鳳、邱瓊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錦鳳、邱瓊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禹辰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全部客觀事實。 (2)被告就本案共犯除知悉有暱稱「5678」之人外,尚有聽從「5678」指示之人,交付車資與旅宿費用之人。 (3)被告主觀上知悉收取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瓊光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錦鳳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詐欺案相關照片、收款收據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邱瓊光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勘察採證紀錄表、證物處理照片共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楊錦鳳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6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相片黏貼卡照片共6張 證明告訴人邱瓊光遭詐騙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財源財進Power」群組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林鴻益」對話紀錄、告訴人使用「集誠資本」之下載網頁與儲值金額 證明告訴人楊錦鳳受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禹辰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567 8」、受「5678」指示之交付車資與旅宿費用之人等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依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偽造「收款 收據」、「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等收執 ,非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無從聲請沒收,然收據上偽造 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林宇婕」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依暱稱「5678」之人之指示擔任 取款車手之代價為所收款項0.5%至1%,惟暱稱「5678」之人 尚未給付報酬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 所得,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0-15

MLDM-113-訴-281-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詹琦琳 訴訟代理人 黃志剛 張景源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林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與原告就系爭土地達成任何土地使 用協議,逕於系爭土地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下稱 系爭標線),雖未完全實際占用,但仍侵害原告所有權,妨 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使用收益等所有權能行使,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之面積,請求被告返還回溯5年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18,293元,及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如附圖所示停車紅線標示塗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35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8,29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塗銷如附圖所示停車紅線標示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2,350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所在巷弄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往來通行之 處,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 規範之道路及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所稱市區道路。系爭土地 經臺北市消防局認定為搶救不易狹小巷道之紅區,被告所屬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處)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與公共安全利益,依法自得於系爭土地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紅色標線,且系爭標線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570號行政判決認定適法,為合法之行政處分,雖係限制 原告財產權,然未逾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具有法律上原 因,被告亦未因此取得利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1年7月4日因夫妻贈與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為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之市 區道路,及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   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於102年5月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 線,為行政處分,嗣於109年因施工再重新劃設標線,為 事實行為。   ⒊原告配偶黃志剛對前揭劃設紅色標線之行政處分,業向被 告所屬交工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撤銷,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0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附圖所示之範圍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關於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附圖所示之 範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本件屬私法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事件,因公法上法律關係 即系爭標線設置處分之效力,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 題,本院應併予調查審認該公法法律關係之效力。  ㈡按臺北市政府基於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於 82年9月16日修正發布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於第4條第 1項第2款就交通標線之設置維護授權所屬交通局主管,及依 同規則第49條、第50規定,由交通局按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及維護市區道路之標線。嗣上開 法規於108年4月16日修正為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臺北市政府業依本條例第2條、第18條等規定及98年11月24 日府交治字第09833044100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39頁)委任 交工處設置交通設施(含為維持交通安全與秩序而設置之標 線),故交工處對於臺北市政府所轄所有市區道路及道交條 例所定道路,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於必要時得劃設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之市區道路,及道交條例第 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於102年5月間劃 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等,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⒈⒉所示。 上開標線之劃設,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 一般處分,原告配偶黃志剛對前揭行政處分,業向被告所 屬交工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故系 爭標線之劃設應屬適法,堪認被告所屬機關依據臺北市政 府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改善計畫之目的(見本院卷第96 頁),因調查審認系爭土地所屬巷弄寬度小於4公尺,為 保持2.5公尺以上之淨寬,為維護消防安全,被告所屬機 關基於公共安全之公益及必要性,於102年5月間將系爭土 地劃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地區,並於路面邊緣劃設禁止臨 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即系爭標線,尚無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之情事(並參照前述判決第10頁段碼第12行至第11頁段 碼第19行,本院卷第129-130頁);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北 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165巷及171巷之間,東、西兩側分別 與165巷、171巷銜接為交岔路口,有卷附地籍圖(見本院 卷第158頁)、本院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190-206 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圖例之比例尺可知,系 爭土地長度即165巷及171巷間相距約莫15公尺,系爭土地 柏油路面東、西兩側各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禁止臨時停車 之範圍內,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不得臨時停車,故 被告所屬機關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禁止車輛在 系爭土地柏油路面臨時停車,自於法有據(並參照前開判 決第11段碼第19行至第12頁段碼第2行,本院卷第130、13 1頁),而原告於本訴訟對上情認定未有所爭執。   ⒉原告雖於本訴訟就前開處分之合法性,僅再主張:被告未 通知系爭標線之設置處分,該處分非合法等語(見本院卷 第150頁、第151頁);同段486、487、488、506地號土地 可以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原告所有同段505地號土地卻被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標線,成為道路,有違平等原則( 見本院卷第156頁)等語。惟:    ①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 處分之對外表示,得以公告代替送達,除公告另訂定不 同日期者外,就道路禁制標線之設置而言,主管機關之 劃設行為即屬公告措施,故於該標線劃設完成,即發生 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可參)。 故被告所屬機關劃設系爭標線時即生效力,並足使原告 知悉,即使被告所屬機關未通知原告該處分,仍不影響 該處分之效力。    ②至原告指摘前開506等地號土地為何未經申請改道或廢止 ,即可作為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與其系爭土地之犠牲 ,違反平等原則乙節,則屬被告應對該土地作何處分之 另事,並不影響本件系爭土地有設置系爭標線必要性之 認定。    ③綜上,原告上開主張,仍不影響設置系爭標線一般處分 之合法性。  ㈢按負有道路維護(養護)之行政管理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 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理,於現有道路得為舖設柏油路面 、設置道路標線、號誌等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供大 眾通行,惟於私設道路,如無特別法令依據,於該私設道路 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所稱既成道路前 ,不能任意干涉私有道路所有人之管理權,致有使私有道路 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可能。行政機關之行為如法無明 文,逕於私人所有之私設道路為上開管理行為時,私有道路 所有人非不得請求予以除去。行政機關如主張其維(養)護 該私有道路之法定職責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 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 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 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 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 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 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已舉證其按前揭㈡規定,基於消防安全及交岔路口行車 安全劃定系爭標線,有維護該私有道路之法定職責,則原告 對被告所屬機關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維護,依前開說明,負有 容忍之義務。  ㈣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所 有權本非絕對,仍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行使其所有權。又 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 公益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 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 )。立法機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如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 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者,即與上開憲法意旨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2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被告就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標線,係限制原告 之所有權,然該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以及避免發 生火災時,因消防車無法進入而導致不利救災之重大公益, 與原告不能停車等土地利用受限之程度相比,未逾比例原則 ,故被告前開所為系爭標線之設置,核與前述憲法意旨無違 。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 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 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 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所屬機關就系爭 土地按規定所設置之系爭標線,負有容忍之義務,故被告對 原告之所有權並未構成權益侵害,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 張:依憲法第15條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基於 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設置系爭標線之行政處分或交通法規均 非法律上原因等語,並不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8,2 9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塗銷如附圖所示 停車紅線標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2,35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0-07

SLDV-113-訴-57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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