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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徐偉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良材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補正 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所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即嘉 義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1計 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4,170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793.84㎡+233.41㎡)×公告現值均為5,20 0元×1/10=534,17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嘉義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 (全部謄本),並提出上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如依戶籍謄本記載共有人已死亡者, 原告並應提出已故共有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包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並應查報已故共有人之繼承人是否有人 拋棄繼承。 (二)請核對上揭土地之共有人資料後,如有撤回或追加本件被告 之必要,則請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 (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正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5-01-09

CYDV-114-補-15-2025010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2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孫世豪 相 對 人 愿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有信 相 對 人 林秀惠 蘇品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7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36,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73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136,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9

SLDV-113-司票-30327-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6號 原 告 蔡文宗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蔡清山 蔡清溪 蔡清財 蔡清涼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清山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又請求將土地上之 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 準,無實際交易價額時,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 核定依據,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里00鄰○○000號建築物( 占用之面積約為100平方公尺,面積及位置嗣地政機關測量 提出複丈成果圖後更正)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嘉義縣○○市○○ 段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土地之交易現值為 新臺幣(下同)55萬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5,500元×原告陳稱占用面積約100平方公尺=550,000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5萬元(倘日後經地政 機關實測後,面積有所擴張,則應補充核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5-01-08

CYDV-113-補-616-20250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嚴淑玲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陳何宥嫻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 外人白裕承、嚴蕙娟、陳美孜、嚴凱容、嚴凱易、嚴秀婷 、嚴雅文共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地上 物(下稱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正當使用權源,竟 無權占用,依民法第821、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屋 還地。 (二)原告爭執被告所提出之賣渡證書、陳情書及49年度公字第 447號公證書影本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退步言之,被告 非其所提出賣渡證書之契約當事人,足見被告與嚴鐘烈間 無買賣關係存在。又被告提出被證五「土地/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係於77年7月5日向訴外人 吳陳明月買受系爭房屋,足見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買賣關 係係存在於被告與吳陳明月之間,對於原告主張其係有權 占有云云,於法自非可取。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112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8.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本件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婆婆陳蔡休於49年12月1日向嚴鐘烈購買「嘉義市○○ 段00○0號及同段24之44號地上新建房屋台式木造蓋瓦平家 壹棟(五橺建)(即嘉義市○○街00號之9號)北側算起第 五橺所用基地約15坪左右之所有權一併出賣」,自買受後 即居住使用,出賣標的包括房屋占用之基地約15坪左右, 且當時已點交陳蔡休使用、收益,只是土地未辦理分割移 轉登記,被告嫁入後受陳蔡休疼愛,故於77年7月5日自吳 陳明月即陳蔡休大女兒(陳蔡休向嚴鐘烈購買後將稅籍登 記在吳陳明月名下)受讓取得上揭系爭房屋,且變更納稅 義務人為被告,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於73年7月1日整編為嘉 義市○○街000號,99年2月1日再整編為嘉義市○○街000號, 被告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依買賣契約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點交,自始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係因「分割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原告父親嚴茂雄之父親為嚴鐘烈,原告係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當繼受其前手即賣渡證書出賣人之權利義務 ,繼續供被告使用。 (二)嚴鐘烈當時建造五間連棟房屋,即目前的系爭房屋、嘉義 市○○街000○000○000○000號,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6之49年 度公字第44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嚴鐘烈在49 年2月9日已將系爭房屋先行出租給陳蔡休等人,當時嚴鐘 烈本人有到公證處,且系爭公證書係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證處公證人所作成之公證書,性質上屬於公文書,依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其後嚴鐘烈將系爭房 屋、嘉義市○○街000○000○000號分別出售與陳蔡休、吳金 佃、吳安淨、黃榮輝,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被證7、被證 6、及被證13賣渡證書可證。且被證1、被證7、被證6、及 被證13賣渡證書所蓋用嚴鐘烈之印章均相同、經肉眼比對 被證1、被證7、被證6、及被證13賣渡證書上之印文亦與 嚴鐘烈在系爭公證書蓋用之印章印文,以及被告提出嚴鐘 烈於49年5月5日向嘉義縣縣長提出之陳情書所蓋用之印章 印文相同,且被證1、被證7、被證6、及被證13不動產標 示之內容亦均與目前各占用人之占用狀況吻合。另賣渡證 書均有立會人(即日文見證人的意思)王陣,有見證人之 賣渡證書已確保其可信性,足證上開賣渡證書形式上及實 質上均為真正。且有當時其他四間房屋買受人之繼承人可 證,另房屋部分有將納稅義務人變成為其被繼承人,但土 地一直沒有過戶迄今將近60年,且在本案訴訟前,不管嚴 鐘烈或其繼承人均未向被告或證人收取租金或地價稅,顯 見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否則嚴鐘烈及其繼承人這麼多共 有人,在將近60年間均未主張權利,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買賣顯然可以採信,故被告為有權占有,原告主張拆屋還 地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重測前堀川段25-82地號)共有人,重 測前堀川段25-82地號為嚴鐘烈於42年3月4日以共有物分 割為原因登記取得,嗣於66年10月5日由嚴啓祥、嚴茂雄 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嚴茂雄過世 後,原告係於111年7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 權利範圍6分之1。 (二)被告係向吳陳明月購買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 ,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三)系爭房屋之門牌沿革:原門牌為興南里4鄰宣信街80號之9 ,於56年8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興南里9鄰宣信街80號之9 ,嗣於57年5月1日整編為興南里9鄰宣信街211號,復於73 年7月1日整編為興南里9鄰宣信街311號,又於99年2月1日 行政區域調整為興南里12鄰宣信街311號。 (四)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載(本院卷一第151頁) 。 (五)系爭房屋、嘉義市○○街000號、315號、317號、319號五間 房屋現況如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照片,系爭房屋為上開五 間房屋北側數來第5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位置及面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無權占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提 出系爭公證書、被證1、6、7之賣渡證書原本為據,雖原 告否認上開事證之真正。惟查:   1.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訂有明文。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 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 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 。又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 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 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公證書依其程式及意旨為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公證處公證人於49年2月9日在本院公證處就出租人嚴 鐘烈與承租人陳連彬、陳蔡休、吳安淨、蘇招福、吳金佃 之房屋租賃之法律行為做成公證書,並交付正本與吳金佃 兼陳連彬、陳蔡休、吳安淨、蘇招福代理人收受,系爭公 證書上並有蓋用本院大印,堪認屬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 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得認 作公文書,並推定具有形式證據力,原告否認其真正,即 非可採。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所明定。故當事人所使用證據,如因年代久遠,人 物全非,遠年舊物,難以查考,致有「證據遙遠」或「舉 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 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 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 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 明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參照)。觀諸被 告所提被證1、被證7及被證6賣渡證書,內容為嚴鐘烈將 系爭房屋、嘉義市○○街000○000號分別出售與陳蔡休、吳 金佃、吳安淨,均為私文書,然被告業已當庭提出上開文 書之原本,且觀諸上開賣渡證書均係使用印有一頁12行, 末端「本件收代書費元正土地代書人」等字樣,且第一頁 已打字油印好名稱為「賣渡證書」,及一般買賣不動產常 用文句內容之樣版紙張,又該紙張薄如蟬翼、紙色泛黃, 紙質甚為脆弱,且紙張四周均有部分缺損、凹折,顯係保 存數十年以上之物,應非臨訟得以偽造之物。又參諸上開 三紙賣渡證書上嚴鐘烈之印文與系爭公證書上嚴鐘烈之印 文,以肉眼觀察其等之形式、大小、字體均相同(見本院 卷一第209至215、229、233頁),堪認上開賣渡證書為真 正,原告爭執上開賣渡證書之真正,難認可採。 (二)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 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 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 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 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   1.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公證書記載略以:一、出租人嚴鐘烈願 將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號及同所25之44號所在新建房 屋台式木造蓋瓦平家一棟(五間建)建坪七十六坪以左開 條件出租與承租人吳金佃、陳連彬、陳蔡休、吳安淨、蘇 昭福等5人。二、本租賃房屋建築資金乃出租人嚴鐘烈先 向承租人吳金佃、陳連彬、陳蔡休、吳安淨、蘇昭福等5 人陸續借來建築之房屋本日經雙方會算結果共為貳拾伍萬 元承租人吳金佃等願將此款項充作押租金為給付與出租人 嚴鐘烈承租本租賃物。三、前條押租金無息租賃房屋無租 金,租賃期間自49年2月6日起至59年2月5日止滿十個年。 四、租期屆滿時承租人等將租賃物交還與出租人而出租人 應同時將押租金貳拾伍萬元無息還交承租人等各無異議。 」等語。   2.又參諸被告提出之被證1賣渡證書記載略以:嚴鐘烈將嘉 義市○○段00○0號及同所25之44號地上(即嘉義市○○街00號 之9號)新建房屋台式木造蓋瓦平家一棟(五橺建)北側 算起第五橺所用基地約15坪左右之所有權一併出賣,買主 陳蔡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209頁);被證7賣渡證書 記載略以:嚴鐘烈將嘉義市○○段00○0號及同所25之44號地 上(即嘉義市○○街00號之10號)新建房屋台式木造蓋瓦平 家一棟(五橺建)北側算起第四橺所用基地約15坪左右之 所有權一併出賣,買主吳金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21 5頁);被證6賣渡證書記載略以:嚴鐘烈將嘉義市○○段00 ○0號及同所25之44號地上(即嘉義市○○街00號之11號)新 建房屋台式木造蓋瓦平家一棟(五橺建)北側算起第三橺 所用基地約15坪左右之所有權一併出賣,買主吳安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1、213頁)。上開賣渡證書所載內容核 與證人吳承勳到庭證述系爭房屋及嘉義市○○街000號、315 號之占有使用狀況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此外, 系爭房屋與嘉義市○○街000號、315號、317號、319號共五 間房屋緊密相連,系爭房屋為上開五間房屋北側數來第5 間、嘉義市○○街000號為北側數來第4間、嘉義市○○街000 號為北側數來第3間(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上開賣 渡證書之記載亦與房屋位置現況相同。   3.再查,坐落嘉義市堀川段25-78、25-79、25-80、25-81、 25-82地號土地自49年至109年之異動索引可知,上開土地 均係自同段25-44地號分割後,由嚴鐘烈以共有物分割為 原因登記取得(見本院卷一第353至443頁)。又參酌系爭 公證書及被證1、6、7之賣渡證書關於嚴鐘烈所有坐落嘉 義市○○段00○0號及同所25之44號所在新建房屋台式木造蓋 瓦平家一棟(五間建)建坪76坪,一間所使用之基地約15 坪左右等記載互核相符。   4.綜上所述,堪認系爭房屋為嚴鐘烈向吳金佃、陳連彬、吳 安淨、陳蔡休、蘇昭福等5人借款所興建,起初於49年2月 9日係以訂立租賃契約之方式,由嚴鐘烈將系爭房屋及坐 落之基地交由陳蔡休占有使用,並以借款25萬元充作押租 金,其後於49年12月1日另以訂立被證1賣渡證書之方式, 由陳蔡休以該筆25萬元向嚴鐘烈購買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及坐落之基地約15坪之所有權。是以,陳蔡休向嚴鐘烈 購買系爭房屋及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約15坪,並已自嚴鐘 烈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占有,雖系 爭土地迄今並未完成過戶登記,然參諸前開判決意旨,陳 蔡休未請求嚴鐘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係未 即時行使權利,而有致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之 虞,陳蔡休與嚴鐘烈間之買賣關係並不因此失效。 (三)再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 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 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 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 。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 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 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 照)。按就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於原讓與該地 上物之土地所有人,得基於該讓與之債權債務關係,合法 占有土地。而因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債之關係僅在特定 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故受讓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原則上 不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占有人即因此失其合法占有土地 之權源,不得以其與讓與人間之債權契約,對於該第三人 主張有權占有。惟以占有使用土地為標的所訂立債權契約 之目的,倘攸關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占有人已繼續 長期占有使用原讓與人所交付之土地,如該第三人明知或 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之占有實況,且限制其所 有權之一部行使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復不悖公 平正義及誠信原則,非不得以其行使所有權不符民法第14 8條規定為由,限制其權利之行使,即不得訴請占有人拆 除或遷讓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5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嚴鐘烈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 系爭土地約15坪之所有權以被證1賣渡證書出售與陳蔡休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陳蔡休其後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占有透過其女兒吳陳明月輾轉讓與被 告,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89頁)。   2.次查,原告既係自其祖父嚴鐘烈之繼承人嚴茂雄繼承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然原告不知被證1之買賣契約之存 在,亦應繼受被證1之買賣契約關係,且參諸前開判決意 旨,系爭房屋自陳蔡休於49年12月1日向嚴鐘烈購買取得 ,已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約64年餘,且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嚴鐘烈,及自嚴鐘烈繼承取得之繼受人嚴茂雄、嚴啓 祥,均未曾予以干涉,就陳蔡休所有之系爭房屋合法占有 坐落系爭土地權利,原告亦未提出事證得認有終止被證1 賣渡證書之情事,參酌被告係基於與前手之買賣契約關係 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被告自得基於占有連鎖之法 理,對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主張其有合法占有 之權利,是以,被告抗辯並非無權占有,應可認定。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既有前揭合法占 有權源存在,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將坐落之土地返 還原告,暨為假執行之宣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5-01-03

CYDV-112-訴-283-2025010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丘秀芬 訴訟代理人 徐稚翔 徐大寧 被 告 蔡豐光 林久雄 林祐瑭 林岳諒 林義雄 林士偉 林美華 林賓雄 林美智 林美英 林必堅 林俞幸 陳郁文 陳郁明 蔡陳郁秀 胡陳郁華 陳郁樺 陳俊良 陳宗正 陳宗義 陳秀華 陳芝庭 陳清泉 陳燦桐 陳美惠 陳景村 王敦正 王碧珠 林貞秀 張林麗雲 林麗珍 林麗鍴 林孟芸 林秋谷 林秀惠 吳林美惠 林惠敏 林李櫻蓮 謝孟寰 謝孟澔 陳碧梅 陳筱婷 林凡惟 林依靜 蔡泓毅 李敏豪 陳依宸 陳佩瑩 楊志忠 楊喻茹 楊彩雲 李榮美 李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志忠、楊喻茹、楊彩雲應就被繼承人楊林美惠遺產即附表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榮美、李順福應就被繼承人陳俊吉遺產即附表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敦正、王碧珠應就被繼承人王建鵬遺產即附表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就各筆土地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各筆土地「權利範圍」欄之比例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欄所載計算方式算得金額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為共有人間交換應有部分之處 分行為,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 之共有人為準。如登記共有人有已死亡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在辦畢繼承 登記前,其繼承人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分割,惟為 求訴訟經濟,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合併起 訴,以一訴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不動產(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後查得原起訴附表所載之楊林美惠、陳俊吉、王建鵬已死亡 而更正同表所載之各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判命各該繼 承人就繼承土地為繼承登記,自應准許。  ㈡被告林久雄、林祐瑭、林岳諒、林義雄、林士偉、林美華、 林賓雄、林美智、林美英、林俞幸、陳郁文、陳郁明、蔡陳 郁秀、胡陳郁華、陳郁樺、陳俊良、陳宗正、陳秀華、陳清 泉、陳燦桐、陳美惠、陳景村、王敦正、王碧珠、張林麗雲 、林麗珍、林麗鍴、林孟芸、林秋谷、林秀惠、吳林美惠、 林惠敏、林李櫻蓮、謝孟寰、謝孟澔、陳筱婷、林凡惟、林 依靜、蔡泓毅、李敏豪、陳依宸、陳佩瑩、楊志忠、楊喻茹 、楊彩雲、李榮美、李順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為附表所示2 筆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 ,系爭2 筆土地並無民法第823 條規定之因法令、物之使用 目的、契約訂定不分割期限等之不得分割共有物事由,惟因 共有人眾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以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 亦損及系爭2 筆土地之實用性及完整性,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變賣系爭2 筆 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兩造。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燦桐、陳清泉具狀表示:願維持共有關係。  ㈡被告林俞幸具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林凡惟、吳林美惠、林惠敏、林秀惠: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王敦正、王碧珠:希望各共有人再行協商,若無共識則 主張維持分別共有。  ㈤被告蔡豐光、林必堅、陳宗義、陳芝庭、陳碧梅、林貞秀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表示無意見,惟 被告蔡豐光請求考慮就面積較大之89-89地號土地為原物分 割。  ㈥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見本院卷卷一第123至303頁),是原告基於系爭2 筆土地 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判命現登記為共有人之已死亡 共有人楊林美惠、陳俊吉、王建鵬之繼承人被告(參見附表 )先為繼承登記再為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㈡裁判分割之分割方案擇定判斷基準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 分割方法雖有裁量權,惟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係為求能符 合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故 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 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 分割方法。  ⒉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分割方法之擇定順次,因 共有物分割採取原物分配(含兼金錢補償)方式,係使共有 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 等),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 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是法院就分割方法之擇定,應以原物 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 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含雖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但分配後 各部分價值顯有不同而應為補償之情形);或將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 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 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⒊於以原物分配(含兼以金錢為補償)擇定分割方案時,另應 注意以下事項:  ⑴擇定分割方案不得違反法令限制,如建築法關於法定空地之 分割限制。  ⑵達成分割共有物之減化法律關係複雜度之立法目的。即分割 共有物係在減化對物使用關係之複雜性,是分割結果不宜使 對物利用更較分割前複雜或亟易再衍生日後使用爭議。  ⑶於滿足上開法令限制與立法目的要求下,參照共有人分割土 地後之將來利益,宜在最大範圍內尊重共有人慣習與既成之 共有物使用方式。即共有物分割後達成之經濟利益,最低限 度宜等同分割前之原共有物利用之經濟利益,如分割結果達 成之經濟利益低於分割前狀態,為求共有人利益與該物能達 成整體經濟利益,即應考量捨棄原物分配而改以價金分配方 式為分割。  ㈢本件採取原告方案之理由   本件系爭2 筆土地雖位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非都市計 畫道路用地,惟均經指示為現有巷道有案,經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覆本院(該局113.08.30 南市都管字第11312180 96號函),而依2 地實際現況,89-89地號土地(50㎡)現為 供行人通行路面、89-92地號土地(5㎡ )則在西門路一段與 健康路一段交岔路口內之東南處,是審酌系爭2 筆土地之公 法負擔、使用現狀、共有人人數,且因並無共有人陳報願單 獨承受原物補償其他共有人,是本件分割方式宜將系爭2筆 土地以變價分配方式分割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並無礙 雙方利益(於變價拍賣過程中,如共有人有意取得共有物, 仍可參與競標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其優先購買權),爰命以 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㈠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 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均因裁判分割受有分割利益,是就 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不論由何方支付,均係為求得最妥 適分割方案所需而支出,是於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例如特 定訴訟費用支出客觀上可認屬調查事證所不必要者,自應歸 責於該特定當事人),應依共有人持分定訴訟費用負擔。  ㈡依本件審理過程,並無特定訴訟應歸於特定當事人始認公平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規定,命兩造 按依其就系爭2 筆土地持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系爭2 筆土地(登記日期、原因,如有多次取得,均僅記載最後登記) ㈠ 【89-89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50.00㎡    .113.01公告現值:97,880元/㎡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  :(空白) 所有權人 最後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 原 丘季芬 95.08.08 95.07.27 買賣 26/960 參見備註 蔡豐光 72.06.01 72.05.24 分割轉載 42/240 參見備註 林久雄 89.07.18 82.04.09 繼承 104/2520 參見備註 林祐瑭 89.07.18 82.04.09 繼承 104/2520 參見備註 林義雄 78.02.02 45.02.29 繼承 13/240 參見備註 楊志忠 (現登記共有人) 楊林美惠(103歿) 78.02.02 45.02.29 繼承 13/240 繼承人各分得1/3 參見備註 楊喻茹 楊彩雲 林士偉 98.03.30 98.03.27 買賣 52/480 參見備註 林美華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賓雄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美智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美英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必堅 93.09.14 87.01.29 繼承 13/960 參見備註 林俞幸 93.09.14 87.01.29 繼承 13/960 參見備註 陳郁文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陳郁明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蔡陳郁秀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胡陳郁華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陳郁樺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李榮美 (現登記共有人) 陳俊吉(112歿)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728 繼承人各分得1/2 參見備註 李順福 陳俊良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728 參見備註 陳宗正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宗義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秀華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芝庭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清泉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35/1920 參見備註 陳燦桐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920 參見備註 陳美惠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920 參見備註 陳景村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21/432 參見備註 王敦正 (現登記共有人) 王健鵬(98歿)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728 繼承人各分得1/2 參見備註 王碧珠 王敦正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296 參見備註 王碧珠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296 參見備註 林貞秀 95.12.22 95.10.10 贈與 13/240 參見備註 張林麗雲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麗珍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麗鍴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孟芸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秋谷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秀惠 96.05.09 95.11.10 分割繼承 13/1200 參見備註 吳林美惠 96.05.09 95.11.10 分割繼承 13/1200 參見備註 林惠敏 96.05.09 95.11.10 分割繼承 13/1200 參見備註 林李櫻蓮 103.10.15 103.06.17 分割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謝孟寰 104.01.22 103.09.18 分割繼承 7/3840 參見備註 謝孟澔 104.01.22 103.09.18 分割繼承 7/3840 參見備註 陳碧梅 104.08.31 103.12.07 分割繼承 7/432 參見備註 陳筱婷 110.01.28 109.08.05 繼承 7/1728 參見備註 陳依宸 110.01.28 109.08.05 繼承 7/1728 參見備註 林凡惟 110.04.21 110.03.30 分割繼承 26/1200 參見備註 林依靜 110.04.26 110.01.03 分割繼承 26/480 參見備註 蔡泓毅 110.04.26 110.01.03 分割繼承 26/480 參見備註 李敏豪 110.11.30 110.06.27 分割繼承 7/432 參見備註 陳佩瑩 113.09.13 113.08.13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㈡ 【89-92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5.00㎡     .113.01公告現值:64,800元/㎡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  :(空白) 所有權人 最後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 原 丘季芬 95.08.08 95.07.27 買賣 26/960 參見備註 蔡豐光 44.11.18 44.04.24 繼承 42/240 參見備註 林久雄 89.07.18 82.04.09 繼承 104/2520 參見備註 林祐瑭 89.07.18 82.04.09 繼承 104/2520 參見備註 林義雄 78.02.02 45.02.29 繼承 13/240 參見備註 楊志忠 (現登記共有人) 楊林美惠(103歿) 78.02.02 45.02.29 繼承 13/240 繼承人各分得1/3 參見備註 楊喻茹 楊彩雲 林岳諒 83.08.30 83.05.19 分割繼承 26/480 參見備註 林士偉 83.08.30 83.05.19 分割繼承 26/480 參見備註 林美華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賓雄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美智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美英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必堅 93.09.14 87.01.29 繼承 13/960 參見備註 林俞幸 93.09.14 87.01.29 繼承 13/960 參見備註 陳郁文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陳郁明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蔡陳郁秀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胡陳郁華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陳郁樺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李榮美 (現登記共有人) 陳俊吉(112歿)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728 繼承人各分得1/2 參見備註 李順福 陳俊良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728 參見備註 陳宗正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宗義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秀華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芝庭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清泉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35/1920 參見備註 陳燦桐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920 參見備註 陳美惠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920 參見備註 陳景村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21/432 參見備註 王敦正 (現登記共有人) 王健鵬(98歿)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728 繼承人各分得1/2 參見備註 王碧珠 王敦正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296 參見備註 王碧珠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296 參見備註 林貞秀 95.12.22 95.10.10 贈與 13/240 參見備註 張林麗雲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麗珍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麗鍴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孟芸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秋谷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秀惠 96.05.09 95.11.10 分割繼承 13/1200 參見備註 吳林美惠 96.05.09 95.11.10 分割繼承 13/1200 參見備註 林惠敏 96.05.09 95.11.10 分割繼承 13/1200 參見備註 林李櫻蓮 103.10.15 103.06.17 分割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謝孟寰 104.01.22 103.09.18 分割繼承 7/3840 參見備註 謝孟澔 104.01.22 103.09.18 分割繼承 7/3840 參見備註 陳碧梅 104.08.31 103.12.07 分割繼承 7/432 參見備註 陳筱婷 110.01.28 109.08.05 繼承 7/1728 參見備註 陳依宸 110.01.28 109.08.05 繼承 7/1728 參見備註 林凡惟 110.04.21 110.03.30 分割繼承 26/1200 參見備註 林依靜 110.04.26 110.01.03 分割繼承 26/480 參見備註 蔡泓毅 110.04.26 110.01.03 分割繼承 26/480 參見備註 李敏豪 110.11.30 110.06.27 分割繼承 7/432 參見備註 陳佩瑩 113.09.13 113.08.13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訴訟費用】 各共有人以下列方式計算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計算式】 .共有人甲就上開㈠至㈡各地號之各持分於本件訴訟費用所占之比率:⑴至⑵              89-89土地地號公告現值總額 × 甲就89-89土地地號面積持分   ⑴ = ─────────────────────────           ㈠至㈡各地號公告現值總額   ⑵以同於⑴計算式,計算甲就其餘各土地應負擔訴訟費用比率     .共有人甲就特定地號(以89-89地號為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 訴訟費用總額 × ⑴    .共有人甲就本件應負擔訴訟費用總額 = 本件訴訟費用總額 × ( ⑴+⑵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823 條文(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第 824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第 824-1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建築法 第 11 條(同民國 92 年 06 月 05 日)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31 條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  三、建築地址。  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  五、建築物用途。  六、工程概算。  七、建築期限。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 第 7 條(同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現有巷道之寬度達二公尺以上且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四公尺。  二、現有巷道之寬度未達二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三點五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第一層應加退零點二五公尺退縮建築。  三、基地位於非都市土地且現有巷道寬度未達六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四、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土地,得以空地計算。  五、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指定建築線寬度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  六、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退讓之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單向出口,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 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廢止日期: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 第 5 條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施都市計畫之建築基地,面臨之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其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非都市土地之建築基地面臨之巷道寬度不足六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面臨之現有巷道不足八公尺者,應退讓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二、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實施都市計畫區之巷道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四公尺。  三、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現有巷道寬度大於四公尺或六公尺者,非都市土地內之現有巷道寬度大於六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  四、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  五、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納入都市計畫道路。 .依前項第一款退讓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單向出口,係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 民事訴訟法 第 80-1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第 85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2024-12-31

TNEV-113-南簡-1218-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辭任清算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清算人 何明宗 王素貞 林俊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協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 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 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4-12-31

CYDV-113-司-9-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原 告 黃碧娥 被 告 陳威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萬7,162元,及自民國11 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8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某日起,加入由陳柏翰 、葉皇傑、魏韶霆、林晉逸、廖峻毅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 負責小額出金給被害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原告施詐 ,且由被告於112年4月25日16時45分,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小額出金33萬8,838元予原告,製造投資獲利之假象,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轉帳、匯款、面交、 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交付系爭刑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該 款項又經以不同方式轉出,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9萬7,162元。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詐騙集團共同對原告為前揭詐欺取財行 為,致原告受有249萬7,162元之財產損害,且被告因本件 詐欺原告之犯行部分,業經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10月,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 宗核閱屬實,有卷內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 旨,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原告因受詐欺而陸續交付合計 283萬6,000元之款項,扣除其後被告為製造投資獲利之假 象而小額出金33萬8,838元予原告後,被告自應與該詐騙 集團成員就原告受有249萬7,162元(計算式:2,836,000- 338,838=2,497,162)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萬7,1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113年度附民 字第34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證據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與原告聯繫,再邀請其加入LINE群組「談股聚金..Doomed」並下載「合鑫證券」APP,復由LINE暱稱「李書婷」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或當面交付款項。 112.04.19-11:44-20萬元 鄭雅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4.19-12:30-100萬元 不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告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臨櫃監視器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內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鑫證券」APP登入畫面及申請退款頁面翻拍照片、帳戶個資檢視、台北富邦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許元耀台灣中小企銀、賴孟儒永豐商銀、潘昭勝華南商銀、鄭雅云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警03號卷第15-27、39-47頁、系爭刑案卷一第79-82、89、93、96、111-112、117、127、129、131頁、系爭刑案卷二第117頁) 112.04.24-12:15-20萬元 許元耀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4.24-13:54-49萬8600元 不詳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02-09:24-20萬元 潘昭勝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02-09:39-79萬5015元 同日10:05-66萬4015元 不詳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08-09:46-20萬元 112.05.08-09:54-20萬1015元 112.05.17-11:00-00000顆泰達幣(約50萬元) TVyPsSuCv7JNa4vKthJHvnziZb33NUPynu 112.06.16-08:16-40萬元 賴孟儒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6.16-08:57-37萬8000元 不詳之華南銀行帳號 112.06.16-10:00-00000元 112.06.16-10:51-82萬5000元 同日11:18-44萬3000元 不詳之華南銀行帳號 112.06.21-13:00-000000元 面交(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07.03-09:04-70萬元 不詳之台北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7.03-09:07-69萬9915元 不詳之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7

CYDV-113-訴-783-20241227-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文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孫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2月6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 一、二項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33萬4,000元,及民國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息1%計算之利息,暨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5%計算 之違約金。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本金333萬4,000元,及以年息12% 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之利息94萬2,265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及以年息60%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471萬1,32 5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 8萬7,590元(計算式:3,334,000+942,265+4,711,325=8,987,59 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5,00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利息、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1月20日(元以下 四捨五入,單位: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33萬4,000 110年7月14日 112年11月20日 (2+130/366) 12% 94萬2,265元 2 違約金 333萬4,000 110年7月14日 112年11月20日 (2+130/366) 60% 471萬1,325元

2024-12-27

CYDV-113-重訴-1-20241227-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張宏林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柯新樂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祺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向被告購買8511台斤之台南11號 稻米種子即市售之「蓬萊米」,價格為每台斤新臺幣(下 同)17.5元,總計價金14萬8,942元,被告則交付6包太空 包包裝之稻種(下稱系爭稻種)與原告。然原告將被告交 付之系爭稻種分三批種植後,發現第一批浸泡過德商拜耳 公司之農藥後即市場俗稱之「先知稻」、第三批未浸泡農 藥之系爭稻種均有呈現部分發芽率不良之情形。惟原告當 次僅有向被告採購稻種,且均以相同之種植與澆灌工序培 養,土壤亦無差異,皆採相同之室溫條件為保存,經送交 樣本予德商拜耳公司確認亦非屬農藥問題,堪認原告於種 植系爭稻種時之生長不良情形,僅有可能是稻種本身之問 題。被告販售具有瑕疵之系爭稻種,使原告花費相當心力 種植後,仍無法正常成長,因該等秧苗瑕疵,原告不得已 僅能全數報廢清運。 (二)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 第11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45號民事判決,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若出賣人於 出售商品前,因故意或過失未將瑕疵告知買受人,而買受 人仍購買者,出賣人則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系爭 稻種是否可正常生長為秧苗,使原告得販售予農夫插秧, 以賺取利潤,屬兩造間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依通常交易 觀念,系爭稻種若有無法生長問題,即影響其價值及效用 ,具有瑕疵,被告將系爭稻種交付予原告前,本應確保其 健康狀況,並交付完整、無瑕疵之系爭稻種,然系爭稻種 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瑕疵,被告竟漏未注意,且在 未告知原告該瑕疵之情況下,且系爭稻種之外觀無異狀, 無法知悉系爭稻種之實際狀況,致原告不知有瑕疵仍為購 買,被告自需就系爭稻種之瑕疵負擔保責任。又被告本應 依買賣契約之本旨,提供完整、無瑕疵之系爭稻種,卻提 供具有瑕疵之系爭稻種,使原告於種植後受有系爭稻種無 法生長、損壞之情形,則被告自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綜上,被告販售具有瑕疵之系爭稻種,使原告種植後, 仍無法正常成長,致原告受有相當之時間、金錢損失,被 告自應就系爭稻種之生長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原 告自得據以主張系爭稻種有滅失其價值及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 (三)原告所交付之六包系爭稻種,「806、816、844」等三包 稻種為110年份保存、「878、880、883」三包稻種則為11 1年份保存,然原告購買時,向被告口頭約定需給付最新 年份之稻種,被告卻未告知原告情況下,交付三包摻有11 0年逾一般保存年限的原種稻種。 (四)依民法第200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41號民事判 決,兩造於系爭稻種為交付時,被告縱未就系爭稻種為某 種品質之保證,仍應就該種類之債給予原告中等品質之物 ,惟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稻種,依通常交易觀念,於栽種後 實與正常品質有異,不具應有之價值及品質,且難謂符合 中等品質,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被告有將過期之 稻種參雜於交付予原告之系爭稻種中,更於原告詢問袋上 所標示110、111等數字意義時,謊稱其數字僅為編號,故 意隱瞞所標示者乃年份,使原告於種植後受有系爭稻種無 法生長、損壞之情形,更致原告於後續秧苗之買賣等有所 損失,是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之行為,縱原告有重大過失 ,被告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被告既已對原告完成 系爭稻種之交付,系爭稻種即已成為特定給付物,故系爭 稻種既在特定時已存有瑕疵,被告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五)原告係經營稻種培育事業,負責培育稻種成長為秧苗,再 將秧苗販售予農夫,供農夫種植水稻,而原告在業界累積 相當程度之聲譽,經常會有大量訂單向原告購買秧苗,原 告本次種植之秧苗均經桃園啟明農業機械廠之負責人徐啟 銘預先向原告訂購後,原告才向被告進行採購,並已完成 後續通路之銷售,然因被告提供具有瑕疵之系爭稻種予原 告,並違反其身為出賣人須提供無瑕疵物之義務,致原告 僅能將部分系爭稻種栽培成秧笛,交予徐啟銘,致原告無 法履行對於徐啟銘訂購稻米之履約,客觀上已足使徐啟銘 認定原告經營之事業無法達到通常業界之標準,商譽、企 業形象嚴重減損,致原告受有名譽損失,原告自可向被告 請求名譽權受損之損害賠償。 (六)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總計為53萬8,283元,包括原 告所受損害(含購買系爭稻種之成本損失5萬2,383元、農 藥成本5萬9,400元、工資及清運1萬0,600元),及原告所 失利益(含系爭稻種短收損失31萬5,900元)、商譽損失1 0萬元。 (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8,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 字第575號民事判決、民法第360條規定,必被告曾保證有 某種品質,系爭稻種卻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原告方得請 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未敘明被告曾有保證品質情事 ,當無從逕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向被告購買庫存之系爭 稻種時,被告是直接從冷藏庫內取出交付原告,是縱然系 爭稻種有原告所述發芽率不良之瑕疵,該瑕疵亦是於契約 成立時即存在,被告以現狀交付系爭稻種,已依債務本旨 為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二)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不以出賣 人有可歸責事由為成立要件,惟出賣人亦僅擔保買賣標的 物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如瑕疵 發生在危險移轉之後,出賣人不負擔保責任。換言之,原 告欲主張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應證明系爭稻種在 危險負擔移轉時,即112年1月12日交付時,系爭稻種已有 原告指摘之瑕疵存在。而於自然環境下影響種子發育之因 素多端,除種子本身問題外,交付種子後之保存條件、種 植之土壤環境、平日管理施肥、種子發芽時光照、溫度及 濕度、環境中病原菌及微生物,及種植技術等諸多因素, 均會影響種子成長為秧苗之發芽比率。更何況種子乃有機 物,縱使前開條件均恰當,亦存在自然損耗之比率,無法 保證種子之發芽率,邏輯上更無法僅以結果之發芽率不良 ,即謂必係種子之問題,且稻種收割後,經低溫保存即可 維持相當年份之保存期限,另於交付系爭稻種時,原告未 曾詢問袋上標示數字代表何意,被告否認系爭稻種有過期 或故意隱瞞之情事。被告販售之系爭稻種,係經細心培育 、妥善保存,且被告亦將同一批之稻種賣予訴外人江萬來 培育,均無原告所述之問題,被告嚴正否認系爭稻種有原 告所述之瑕疵,且原告自承將被告交付之系爭稻種皆置於 室溫保存,則根據農業改良場研究結果,高度可能即使經 冷藏保存之系爭稻種漸失發芽力,進而造成發芽率不良之 結果,另原告有將第一批系爭稻種浸泡農藥,故依民法第 35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稻 種於交付時已存有瑕疵,負舉證之責,原告未提出詳實證 據,證明系爭稻種於危險移轉時已有瑕疵,即逕謂秧苗發 育不良顯可歸責被告云云,顯屬不當推論且未盡舉證責任 ,其請求自無理由。 (三)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縱認原告 得主張被告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除有重複計算外,更全未 舉證證明。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12年1月1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稻種,價格為每台斤 17.5元,總計價金共14萬8,942元,被告配偶陳麗絲則於 當天自冷藏庫取出110年度之816台斤、844台斤、806台斤 ,及111年度880台斤、878台斤、883台斤共六袋太空包之 系爭稻種交付與原告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收 據2紙、照片4張(見本院卷一第31、127至130頁,本院卷 二第17頁),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再按,不完全給付,係 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 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至物 的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 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 構成要件均非一致,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 訴訟法上亦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院於審理中自應視當事 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成立要件。又出賣人 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 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 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 人得擇一行使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買 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及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等情 事負舉證責任。   1.經查,原告雖提出稻種生長不良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 第35、37頁,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且原告陳稱將被告 給付之系爭稻種分三批種植,第一批為浸泡過拜耳公司農 藥之先知稻,但僅有第一批、第三批中有部分生長不良之 狀況,第二批發芽率正常沒有問題(見本院卷第一第10、 194、225、246頁)。觀諸上開照片,雖可見有幾排秧苗 長的較高且密集,有幾排秧苗長的較矮小稀疏,然倘若被 告所交付之六包太空包之系爭稻種為有瑕疵,則原告依其 所陳報之系爭稻種三批次之種植程序與日期(112年1月12 日至112年2月14日),衡諸常情,應無可能僅有第一批跟 第三批的秧苗有部分生長不良之狀況,第二批種植之秧苗 卻完全正常。又依原告提出之機械插秧育苗法進行步驟系 統表,育苗步驟從選種、水洗、消毒、浸種、催芽到播種 ,另外苗土之處理也有多重手續(見本院卷二第115頁) ,足見從稻種培育成秧苗之流程繁瑣,則原告主張照片中 稻種生長不良之不良之結果係因被告交付之系爭稻種有瑕 疵所致,自應就其種植管理符合正常之育苗流程,以及系 爭稻種有瑕疵等情負舉證之責。   2.本件前經證人梅友定到庭證述略以:我本業是在做翻土及 割稻子,在112年受僱於原告幫原告浸泡、排盤前後約一 個月左右,工資按天計酬;我不知道原告浸泡的稻種是跟 誰買的,我只是去幫忙浸泡,並排盤,原告會自己去巡稻 田、秧苗,我幫忙排盤、浸泡之後,就沒有再去看了;我 不知道原告交給我浸泡的稻種是從哪裡來的,外觀是用太 空包包著,上面沒有寫任何的標示,數量六包;我只有幫 原告泡一次,好像是一次浸泡六袋稻種,時間是過年前11 1年12月,全部都在12月份浸泡的,在原告家的庭院,用 塑膠桶泡,泡了五、六桶,藥是原告自己去買的,藥水是 老闆跟他老婆調的,調的時候我沒有在現場,我不知道浸 泡稻種的藥水是什麼,也不知道藥水跟水的比例;六桶的 稻種不可能一天排盤完,要看老闆叫多少工人,我有時候 沒有空就沒有去,實際上去幫忙排盤幾天我也不清楚,是 老闆有叫我去我才去,我不是專門做這工作;本院卷一第 35頁照片是我去排的,我、原告的太太,原告還有請兩、 三個工人,不然排不完;不知道原證9照片是否是我幫原 告排的太空包,因為稻場的稻子都是用太空包包的;浸泡 完到去排盤,老闆叫我去我才去,我不知道大約多久;一 個太空包是種本院卷一第35頁照片上箭頭所示的右上方黑 色筆標示的三格;排盤之後,就是等秧苗長出來,秧苗天 氣好就長很快,天氣不好就長很慢,我不知道秧苗會長得 不好的原因;111年間全部休耕,只有原告叫我去幫忙做 而已,排盤完,秧苗大概長大到20公分,原告就會叫我去 幫忙將秧苗捲一捲出貨;原證3照片是原告的秧苗場,秧 苗長出來要出貨前狀態與原證3照片上秧苗長出來的狀態 一樣,都不正常,秧苗右邊的不茂盛;秧苗不正常的部分 就是無法出貨,原告說要丟掉;原證3照片上稻種不正常 是同一天排的,我一、二月有去幫忙倒掉,原告有工作才 會叫我去,我不是整個月都在那裡工作,我是臨時工,一 、二月都有去,有時是去作打雜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 1至272頁)。是以,證人梅友定本業是做翻土及割稻子, 而非培育秧苗為業之人,且其僅是協助原告浸泡與排盤的 臨時工,對於原告指示浸泡稻種所使用之藥水以及藥水的 比例均不清楚,而且亦未負責觀察秧苗之生長狀況,僅係 應原告之要求前去浸泡稻種及排盤,則證人梅友定實無從 證明原告培育該次稻種之消毒、浸種、催芽到播種之種植 流程及管理,以及排盤所使用之育苗土壤均符合一般工序 而無任何疏漏。況且,證人梅友定亦證稱其有時候沒有空 就沒有去,實際上去幫忙排盤幾天也不清楚等語,則其何 能僅從拍攝育苗場特定角度之照片即確認本院卷一第35頁 照片上較矮小稀疏之秧苗是同一天所排盤,故證人梅友定 此部分之證詞,實難採信。   3.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拜耳公司,經拜耳公司前後以113年9 月2日拜法字第2024090201號函(下稱回函一)、113年9 月25日拜法字第2024092501號函(下稱回函二)函覆略以 :拜耳公司有收到原告交付之稻種進行農藥之浸潤,至於 原告交付稻種之地點,因時間久遠,加以本公司係委任富 嘉貨運有限公司辦理稻種載運事宜,非本公司員工自行載 運,故本公司承辦人員表示無法確認其記憶是否正確;本 公司員工印象原告之交付日約莫在112年1月14日至15日左 右;本公司發現已浸潤農藥之稻種出芽率不佳時,即就未 浸潤農藥之稻種進行催芽,結果發現未浸潤農藥之稻種其 出芽率亦較一般稻種落後;本公司並未針對系爭稻種進行 科學分析,亦無法單從種子外觀判斷異常原因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11至412頁,本院卷二第31頁)。本件另經拜耳 公司副理即證人曾怡錄到庭證稱:112年原告有委託拜耳 公司浸泡先知稻,拜耳公司回函一、回函二的內容有問我 ,上面寫的員工就是我;原告委託拜耳公司浸泡先知稻的 稻種只記得是太空包,不記得總共有幾包,現在真的記憶 不清;拜耳公司收到原告稻種時,不會檢查外觀,但作業 流程上是每包都有採樣留存,但因為有委外人員協助,有 時候會漏採樣,原告這次委託有採樣留存,但現在已經銷 燬了,一年會有兩期作,會於下期作時,就會銷燬上期的 稻種,因為公司就留存稻種的條件沒有很好,所以稻種在 一週到兩週的品質狀況最好,可能到一個月後就會壞掉, 因為稻種離開冷藏庫後,條件會愈來愈差;本院卷二第10 3頁原證21的照片是我拍的,應該是原告回覆出芽率有問 題我才去拿出來拍照,上面的標籤是委外人員寫的,左上 角是日期,名字是提供稻種的人員,左下是該太空包的重 量,中間11是品種,右邊是袋數,3-1就是三包裡面的第 一包,3-2就是三包裡面的第二包;日期可能會有落差, 如果下午送貨過來,記錄可能是隔天;品種、重量不會有 錯,如果有錯這問題就很大,但是包數正確率就不能保證 ,因為可能會比較小包可能會混在一起,可能會少算包數 ;依照上面的記載3-1、3-2包,應該說是至少有兩包;當 時我們交貨給原告不久,原告進行育苗後,不記得期間過 多久,有向我們表示出芽率不佳的狀況,我就去原告育苗 場觀察出芽的狀況;一開始去看,當下天氣比較冷,所以 我回覆再給一段時間看會不會長比較大、比較整齊,然後 過一段期間再去看,發現真的比較稀疏,很多沒有發芽, 我才回去就採樣的稻種做催芽,先泡水、脫水後讓它自然 發芽,只有瀝乾沒有風乾,也沒有泡消毒水,就觀察到當 時採樣留存的稻種發芽率不高,但沒有針對稻種去檢驗或 鑑定;本院卷一第125頁原證8照片是我拍的,是剛剛泡水 的狀態,都是原告交付的稻種,上下面兩盤是不同包的採 樣,上面的稻種看起來比較乾淨,下面看起來比較髒,有 一些蛾類,兩者有一點落差;本院卷二第103頁原證21的 照片,3-1這包裡面有些蛾類,看不出來是否有發霉;沒 有辦法就外觀判斷回函一回覆㈣提及出芽率不佳與原證8、 21照片的關連,只能說有一包稻種外觀狀況比較差,比較 差有蛾類的原因太多了,有可能一開始儲存條件(像氣候 、溫度),也有可能我們事後採樣時是用二次使用的採樣 袋,也有可能是後續的存放條件不佳;回函一回覆㈣所謂 「較一般稻種落後」就是比較慢,我當時觀察到有一個出 芽比較少,另一個稻種出芽比較少,但是因為稻種有休眠 性,可能需要比較長的時間才能發芽;從卷一第35頁原證 3的照片可以看得出來右上三排是長的比較好,卷一第37 頁原證3的照片可以看得出來右邊數來第三、四、五排長 的比較不好,右邊數來第一、二排是長的正常的狀態,但 照片是不是我去現場觀察到的狀況,我不能確定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24至132頁)。   4.依拜耳公司公司之回函一回覆㈣及證人曾怡錄之證詞可知 ,在原告向證人曾怡錄反應已浸潤農藥之稻種出芽率不佳 之情形後,至證人曾怡錄找出採樣留存之稻種進行催芽, 已經過相當時日,且證人曾怡錄亦自承稻種離開冷藏庫後 ,條件會越來越差,況拜耳公司於收受稻種後的採樣留存 樣品保存上僅置於室溫,並未置於適當之保存溫度、濕度 之冷藏室,且所使用採樣袋亦為回收重複使用之包裝。此 外,證人曾怡錄於催芽前並未踐行原告提出之機械插秧育 苗法進行步驟系統表所示之流程(見本院卷二第115頁) 。是以,縱然證人曾怡錄觀察到原告交付拜耳公司採樣留 存之稻種催芽後發芽率較一般稻種落後之結果,亦無法排 除採樣留存之稻種於室溫保存條件不佳,採樣袋可能有遭 其他蛾類、蟲卵污染、催芽流程未消毒,以及種子休眠性 的差別等因素,故拜耳公司之回函一回覆㈣與證人曾怡錄 之證詞,均不能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稻種為有瑕疵。   5.原告雖主張兩造曾口頭約定需給付最新年份之稻種一節, 然此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此口頭約定。經查,原告於112 年5月22日起訴狀中並未提及兩造曾有稻種年份之口頭約 定,直至113年10月9日所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㈡狀才提及 原告購買時向被告口頭約定需給付最新年份之稻種(見本 院卷二第51頁),則原告向被告訂購時,是否有約定稻種 年份,已非無疑。且依原告所提出原證9之太空包包裝照 片即可見包裝袋上標籤即有寫110、111之字樣(見本院卷 一第127至130頁)。原告雖稱被告於詢問袋上標示數字意 義時,故意隱瞞所標示者乃年份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對於所交付稻種之年份如太空包上記載110、111未曾有 否認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本院卷二第123、124頁 )。再者,原告從事育苗多年,豈有可能對於太空包上標 籤所載字樣係代表何意義全然不知。且原告對被告有對於 原告詢問標示數字故意隱瞞或故意不告知瑕疵等情,並未 提出相關事證佐證之。參諸被告配偶陳麗絲交付系爭稻種 與原告時,原告既可輕易以肉眼檢視太空包上標籤寫有11 0、111字樣,且依原告從事育苗多年之經驗,若確有稻種 年份之約定,豈有可能於收受時未曾加以質疑,足認原告 向被告訂購稻種時,並未有稻種年份之約定,故原告主張 ,並非可採。   6.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200條,縱然被告未就系爭稻種為品 質保證,仍應就種類之債給予原告中等品質之物,然被告 給付之系爭稻種有參雜110年過期之稻種等語。惟查,原 告於書狀中自承系爭稻種之外觀均無異狀(見本院卷一第 116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種苗改良繁殖場種苗經營課 助理研究員郭育妏所撰寫之水稻種子儲藏技術發展概況之 介紹(西元2017年12月種苗科技專訊第100期),其中內 容略以:確保水稻種子儲藏品質之方法為良好的倉儲管理 制度、儲藏環境的控制、提高種子的潔淨度品質,以及建 立種子安全儲存模式,應依種子遺傳特性、使用目的、儲 藏年限及成本等因素下,建立不同安全儲藏之條件設定, 若冷藏設備充裕(溫度可控制於20°C以下時),種子約可 儲藏3~6個月;如需進行1年以上之儲藏,種子含水率必須 控制在8~11%的安全範圍值,於編織袋內加層塑膠袋密封 ,存放在溫度5~10°C、相對濕度50%以下之條件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31至334頁)。足見水稻種子並非無法進行長 期之儲藏,僅係所要求之儲藏模式之溫度及濕度條件較為 嚴格而已,故原告僅以被告交付之系爭稻種有三包為110 年份,遽論不符合中等品質,難認有據。   7.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廖崇亨欲證明系爭稻種生長率不良 並非原告所致,而係被告提供之稻種有品質上之瑕疵乙節 。然依原告所述,證人廖崇亨僅係多年從事水稻育苗之從 業人員,並非專業之鑑定人員,縱然證人曾至原告種植現 場察看水稻發育狀況,也是事後見聞秧苗之生長狀況,無 從據此證明被告給付之系爭稻種有何瑕疵,更無從證明原 告種植系爭稻種之種植方式及工序、種植之土壤均符合一 般之育苗流程,故難認有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   8.綜上,原告未能提出足資證明系爭稻種於被告交付時即已 存在瑕疵之證據,復未證明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具 有可歸責性之事由,核與民法第354條及第227條之要件不 符。故原告依兩造之買賣契約,主張被告就其所給付之系 爭稻種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均無可 採,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三)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稻種為有瑕疵,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交付有瑕疵之系爭稻種 ,致原告無法履行對於訴外人徐啟銘訂購秧苗之契約,客 觀上已足使徐啟銘認定原告經營之事業無法達到通常業界 之標準,商譽、企業形象嚴重減損,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賠償,亦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8,2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4-12-27

CYDV-112-訴-354-20241227-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孫建成 被 上訴人 楊文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2月6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 一項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孫建成給付逾新臺幣(下同)4,83 9,682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則本件上訴利益為6,160,318元(計算式:11,000,000-4,83 9,682=6,160,318,其中110,000元為違約金),及以年息12%計 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之利息1,892,460元元(計算式:6,050,318 ×(2+222/366)×12%=1,892,46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 052,778元(計算式:6,160,318+1,892,460=8,052,778),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21,19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1月20日 金額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6,160,318元 利息 110年4月13日 112年11月20日 12% 1,892,460元 小計 1,892,460元 合計 1,892,4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9

CYDV-113-重訴-1-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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