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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臣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 66、14667、14899、27481、28219、28221、28368、41130號、1 12年度軍偵字第30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433元,沒收之。   事 實 陳冠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絡,由陳冠臣將其名下所有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供該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 款項之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 ,旋經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 三層帳戶即玉山銀行帳戶或遞層轉至第四層帳戶即台新銀行帳戶 ,陳冠臣依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事實,再將其所領得之前開詐欺款項上交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 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追加 卷第76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追加卷第58、76頁)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 、暱稱為「大眼仔」、「白開水」及「承鋒」之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13至15頁、警五卷 第139至146頁、追加警卷第46至69頁背面)、玉山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93至198、199 至207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就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為 自白,是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準 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 中,被告洗錢犯行如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於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 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多次提領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 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分別侵 害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7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率爾 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提領款項車手工作,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侵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關係間信 任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且因其參與本案犯罪,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財物經層轉交付上游成員後,形成犯罪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及表達願意與被害 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間、參 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實際 提領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追加卷第93、94頁),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追加卷 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 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 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依公平原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每提領30萬元可 獲不法報酬1千元,而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贓款金額為193萬 元,其犯罪所得為6,433元,已由被告主動繳回,此有本院 繳款收據在卷可考(追加卷第95頁),應依上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 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查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 收前提要件。然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害之贓款,均已層轉 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 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 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         證據出處      主文 1 林清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對林清木佯稱:投資股票能讓渠賺錢云云,致林清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15日10時52分許匯款300萬元 鄂宗仁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年9月15日11時0分許轉帳45萬元 ⒉111年9月15日11時1分許轉帳45萬 ⒊111年9月15日11時1分許轉帳40萬元 吳旭清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1時15分許轉帳30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111年9月15日11時48分許在玉山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取款30萬元 ⒈林清木警詢筆錄(他卷第21至25頁) ⒉鄂宗仁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7頁) ⒊吳旭清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至49頁) ⒋陳冠臣取款憑條(警四卷第19頁) ⒌陳冠臣提領畫面(111年9月15日)(警四卷第17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卓幸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對卓幸映佯稱:抽籤購買新股能幫渠賺錢云云,致卓幸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29日13時44分許匯款100萬元 蔣淑萍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3時57分許匯款40萬元 陳怡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4時4分許匯款39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111年8月29日14時32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9萬元 ⒈卓幸映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7至31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3頁) ⒊陳怡秀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院二卷第55至58頁) ⒋冠臣提領畫面(111年8月29日玉山北高分行)(警五卷第135頁上) ⒌卓幸映匯款申請表、轉帳明細(警五卷第41至43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紀惠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對紀惠雯佯稱:至晨宏投資平台操作股票,能獲利云云,致紀惠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7時49分許匯款50萬元 ⒈111年8月31日8時38分許匯款30萬元 ⒉111年8月31日8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 111年8月31日9時9分許匯款21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111年8月31日9時13分許匯款20萬9900元 陳冠臣台新銀行帳戶 陳冠臣111年8月31日9時32分許,在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1萬元 ⒈紀惠雯警詢筆錄(警五卷第49至52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6頁) ⒊陳怡秀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71頁) ⒋陳冠臣提領畫面(111年8月31日台新北高分行)(警五卷第135頁下)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袁衛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對袁衛香稱:投資晨宏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袁衛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9時6分許匯款50萬元 ⒈111年8月31日9時20分許匯款30萬元 ⒉111年8月31日9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 111年8月31日9時37分許匯款24萬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111年8月31日10時18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含其他匯入不明款項) ⒈袁衛香警詢筆錄(警五卷第65至67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6頁) ⒊陳怡秀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71頁) ⒋陳冠臣提領畫面(111年8月31日玉山銀行北高分行)(警五卷第137上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 謝希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對謝希誠佯稱:買新股可以獲利云云,致謝希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15時19分許匯款50萬元 ⒈111年8月31日15時52分許匯款35萬9000元 陳怡秀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111年8月31日16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1年8月31日16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111年8月31日16時33分許、16時34分許,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ATM提領5萬元、5萬元。 ⒈謝希誠警詢筆錄(警五卷第91至94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7頁) ⒊陳怡秀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85頁) ⒋謝希誠匯款憑條(警五卷第109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孫蕙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對孫蕙蘭佯稱:晨宏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孫蕙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1日15時13分許匯款82萬元 111年9月1日15時22分許匯款27萬元 ⒈111年9月1日15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1年9月1日15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111年9月1日15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 P銀行帳戶 陳冠臣111年9月1日16時5分許,在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ATM提領10萬元 ⒈孫蕙蘭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11至115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9頁) ⒊陳怡秀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87頁) ⒋陳冠臣提領畫面(111年9月1日台新北高分行ATM)(警五卷第137頁下)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王秀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以LINE暱稱「JANEY萱萱」對王秀銀佯稱:下載復華投信APP可代為投資操作,能幫渠賺錢云云,至王秀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20日9時49分許匯款40萬元 鄂宗仁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9時53分許、同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20萬元(含其他詐騙款項) 林以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10時00分許匯款50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於111年9月20日11時6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交給「阿霖」指定之人 ⒈王秀銀警詢筆錄(追加警卷第6至8反頁) ⒉王秀銀元大帳戶存摺影本(追加警卷第40頁反) ⒊王秀銀手機轉帳截圖(警卷第43頁右下) ⒋鄂宗仁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12反頁) ⒌林以承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16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025-02-13

KSDM-113-金訴-400-20250213-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典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正典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交簡上卷第13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此部分均用原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第一次犯公共危險罪,因一 時緊張為躲避警察情急之下所為,上訴人非飆車或暴力份子 ,且上訴人係低收入戶,與配偶均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手冊 ,上訴人前因身心疾患治療狀況不佳,常失去智慮而有衝動 行為,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修理機車不慎夾斷手指, 致因手指無力而無法工作,無法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原審 量刑有過重之情,請求酌予改判而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 意,接續以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高速等方式行駛, 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而論上訴人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接續犯之一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上訴人為逃避員警攔查,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爾 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駕駛 車輛,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外,更與他人所駕自小客車發生 碰撞而生實害,罔顧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影響社會秩序及 治安非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是原審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 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難認有何輕重明顯失 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是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上訴人固提出前詞為上訴理由,然上訴人係於本院第二審審 理時始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於慈惠醫院接受情感疾患之治療 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紀錄單、長庚醫院記載其右中手指受有壓 傷併皮膚缺損及指骨暴露之診斷證明書等件(交簡上卷第63 、155至188頁),以證明其有輕度身心障礙及右中手指受傷 等情。原審固未及審酌上訴人有身心障礙之情,然依上訴人 於本案案發當日警詢筆錄記載,員警向上訴人詢問其精神及 意識狀況時,上訴人告以「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可以 製作筆錄」等語,且上訴人對於本案行為過程及後續附帶搜 索等經過,上訴人均能清楚說明,上訴人未曾於警詢過程中 表示本案行為有何受其身心疾患影響等情,實難認上訴人上 開所稱身心狀態已影響其本案行為時之判斷力、控制力;再 者,上訴人雖主張本案案發前因右中手指受有傷害致影響家 庭收入狀況,然原審量刑業已審酌上訴人家庭經濟,是無從 以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受傷之情而認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 。從而,原審判決雖未及審酌上訴人上揭情形,然本院審酌 上訴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交簡 上卷第139頁)及其上訴後所提出之量刑證據資料,暨本案 犯罪情節、動機、手段,以及被告前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117 至127頁)等一切情狀,仍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適 當,並無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上訴人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 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次按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 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黃正典( 下稱被告)駕駛車輛在道路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高 速行駛等違規駕駛行為且與他人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顯 係以「他法」致生其他人車往來之危險無疑。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 向、高速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攔查,竟不 顧公眾往來安全,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駕駛車輛 ,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外,更與他人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而生實害,罔顧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 非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46號   被   告 黃正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典於民國113年5月27日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大寮區萬丹 路與光明路二段路口時,其為躲避員警盤查,明知在公眾往 來之道路超速、闖越路口紅燈、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行駛 等違規駕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 ,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上開時間、地點, 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高速騎乘上開機車,並連續闖越數個 路口紅燈,及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行駛,以此等方式使往 來之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 眾人車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沿路尾隨, 黃正典於騎乘期間不慎碰撞他人駕駛之車輛而人車倒地,而 為員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行車紀錄器 影像畫面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 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 ,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 往來之危險,屬上開法條之「他法」;所謂「致生往來之危 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 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 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 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而「飆 車」之速度並無一定之標準,如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 路超越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足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 ,自亦屬該條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黃正典明知高速行駛、闖越路口紅燈、 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行駛等行為,均足生道路交通往來之 危險,僅為避免員警盤查,猶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超越限速 甚多之時速行駛,並連續闖越多數紅燈、跨越雙黃線行駛及 逆向行駛,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其所為該當本條之構 成要件,至為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2-13

KSDM-113-交簡上-197-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霆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經上訴人即被告林冠霆收受,嗣上訴人於113年1 2月30日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 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將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5-02-12

KSDM-113-訴-417-20250212-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爵 被 告 黃建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73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37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黃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簡士爵、黃建霖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簡士爵、黃建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黃建霖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另案先行繫屬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前某日,加入 「吳俊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簡士 爵擔任取款車手、黃建霖則提供本案帳戶並指示簡士爵提款、收 受款項轉交「吳俊賢」。簡士爵、黃建霖遂與「吳俊賢」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建霖於112年11月初,依「 吳俊賢」指示擔任「厚緯有限公司」(下稱厚緯公司)負責人, 並將該公司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與「吳俊賢」等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 項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黃建霖則依「吳俊賢」之指示轉指示簡士爵 ,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簡士 爵並於112年11月13日15時04分取款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福美街62巷「福美公園」,將上開款項交由黃建霖轉交與「吳俊 賢」,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黃 建霖就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張忠金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 ⒈被告簡士爵固坦承有依被告黃建霖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1 80萬元,並於上開時、地將前開款項交付黃建霖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 0月20日前後,經「吳俊賢」介紹到黃建霖公司擔任員工,擔 任文書工作製作批發衣物表格,黃建霖叫我去華南大直分行領 公司的資本額要給廠商,黃建霖跟我約在新莊的福美公園將款 項交給他,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不知道提領金額為詐欺贓款 等語。 ⒉被告黃建霖於本院審理程序最後始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1890卷第157頁)。 ㈡經查: ⒈被告黃建霖於112年11月初,依「吳俊賢」指示擔任厚緯公司負 責人,並將該公司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與「吳俊賢」等詐欺 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黃建霖則依「吳俊賢」之指示轉指 示被告簡士爵,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 提領金額,被告簡士爵並於112年11月13日15時04分取款後某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62巷「福美公園」,將上開款項 交由被告黃建霖轉交與「吳俊賢」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敏、張忠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27318卷第137至138、161至167頁),復有告訴人林秀敏 提出之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731 8卷第139至141頁)、告訴人張忠金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影 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7318卷第169至219 頁)、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偵27318卷第117頁)、華南商業銀 行取款憑條照片(金額180萬元)(見偵27318卷第119頁)、厚 緯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27318卷第67至69頁;偵18371卷第45至46頁 )、黃建霖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18371卷第79至80頁)、 厚緯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27318卷第109至110頁)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建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應「吳俊賢」 之邀擔厚緯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簡士爵是事發前幾個月吸毒認 識的朋友,我找簡士爵當員工一起賺錢,「吳俊賢」說厚緯公 司是經營批發衣服,但我們都沒有在作業,都是「吳俊賢」在 操作,「吳俊賢」帶我去申辦本案帳戶後將存摺、大小章均交 付「吳俊賢」,「吳俊賢」說我是公司負責人,有貨款進帳戶 要我去領,112年11月13日當天早上我與「吳俊賢」約在新莊 福美公園,「吳俊賢」將存摺、大小章交給我叫我去領錢,我 一確定要領錢就打電話叫簡士爵在隔壁便利商店等,因為第1 次我要確認金流是否正常所以才先叫簡士爵去領錢,之後我都 自己領錢,我拿到存摺、大小章就到便利商店交給簡士爵去領 錢,我跟簡士爵說之後要請他當會計所以叫他領錢,也跟簡士 爵說我和「吳俊賢」在福美公園等他,「吳俊賢」只有交代我 去華南銀行領錢,我也不知道簡士爵為何要去大直的華南銀行 領錢,我和「吳俊賢」就一起在福美公園等1、2個小時,簡士 爵回來就在福美公園把180萬交給我,我立即當面轉交給旁邊 的「吳俊賢」;之後112年11月15日我在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 、大直分行分別領款47萬元、167萬元及同年月16日在大直分 行領款251萬元,都是「吳俊賢」叫我去領,領款後交給「吳 俊賢」等語(見本院金訴1887卷第129至140頁)。惟此情與共 同被告即證人黃建霖於112年11月22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 陳稱:「吳俊賢」叫我接厚緯公司負責人,工作是領錢給「吳 俊賢」,約定1.5%的報酬,我112年11月15日在華南銀行南勢 角分行、大直分行分別領款47萬元、167萬元及同年月16日在 大直分行領款251萬元,這都是「陳姓業務員」即簡士爵用飛 機軟體【暱稱:(廠)喜芝莓】或電話0000000000通知我叫我 去提領貨款,簡士爵開車載我去領,領款後在附近上車將款項 交付簡士爵等情節迥然相異(見偵18371卷第75至77、82至86 頁)。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建霖於偵查時均指稱其他日期自本案 帳戶提款均係簡士爵指示,且簡士爵開車載送其提款後均將款 項交付簡士爵,與前開黃建霖於本院證述關於簡士爵係其聘僱 之員工、其聽「吳俊賢」指示轉交代簡士爵提領貨款,款項均 交付「吳俊賢」等內容已屬迥異。況黃建霖既證稱厚緯公司係 經營衣服批發,其擔任負責人卻從未實際作業,任務則為完全 不具專業性、技術性或勞動性之提款工作,即可抽取高達1.5% 的報酬,黃建霖亦不自行提領所謂貨款,第1次取款反而為確 認金流轉指示簡士爵提款,且簡士爵更特地從新莊遠赴大直提 款,取款後再專程返回公園交付,黃建霖與「吳俊賢」更在公 園原地等待1至2小時,只為取得廠商貨款,凡此種種均極其不 合常理,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建霖證述顯然不實。 ⒊又被告簡士爵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供稱:朋友「吳俊賢」介紹我 到「白老闆」(即黃建霖)的衣服批發公司擔任助理,製作衣 服批發表格、合約,聽他指示跑銀行、載送等雜務,黃建霖第 一次交辦工作就是叫我去領錢,112年11月12日中午黃建霖來 我樹林住處樓下找我,給我厚緯公司的存摺及大小章,請我去 華南銀行大直分行領180萬給廠商的錢,然後拿去新莊福美街 交給他,黃建霖說他急著跟客戶談事情,一開始黃建霖說他人 在大直分行附近,領錢後交給他,後來黃建霖又說他在忙請我 先回家之後聯繫,晚上打給我約我至新莊福美街交給他,朋友 弟弟駕車載我過去,我將錢連同存摺印章交給黃建霖就離開了 等語(見偵27318卷第111至116、123至131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則改稱:厚緯公司的存摺、印章是領款當天黃建 霖約在新莊福美公園交給我,他說他要去大直華南銀行附近和 廠商碰面,叫我去華南銀行大直分行領款後約在大直交給他, 領完錢後黃建霖說他在跟廠商講話,叫我先回新莊福美公園再 把錢交給他,交錢時只有我跟黃建霖在場,「吳俊賢」沒有在 場等語(見本院金訴1887卷第28至29、144至145頁)。是被告 簡士爵於本案偵審前後供述關於黃建霖交付厚緯公司存摺印章 之時間及地點已有相異,且亦與黃建霖前開證述之時間、地點 不相符,而被告簡士爵特地自新莊遠赴大直提款、返回新莊交 付款項之原因及簡士爵交付款項時「吳俊賢」是否在場等節亦 與黃建霖前開證述不合。 ⒋況被告簡士爵既供稱黃建霖稱欲至大直與廠商會面,又何需特 地與簡士爵約在新莊福美公園交付印章存摺,並指定簡士爵遠 赴大直分行提款?而被告簡士爵依黃建霖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款 項轉交之行為,顯然合於詐欺集團上層指派下層車手前往領款 後再將款項轉交與上層車手或收水之常見運作模式。由以上各 情相互勾稽,被告簡士爵從事之工作本身即為經手非屬個人款 項,過程中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經手者身分 ,層層轉交詐騙款項,實與詐欺車手之工作模式無異。被告簡 士爵對前開可疑且合於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之交付款項過程卻未 曾有何質疑,其辯解顯然難以採信。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 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蒐集人頭帳戶、招募車手、管理指揮車手、準備詐欺資料與 相關文件、出面收取財物、現場監控把風、收水分贓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 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 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 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黃建 霖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提供帳戶並指揮車手提款收水交付上 游,被告簡士爵則擔任車手依被告黃建霖指示提領款項。被告 2人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被告2人雖 非確知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 害人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 責。依上開事證,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參與分工人員至少有被告簡士爵、 黃建霖及「吳俊賢」3人以上等節應顯有認知,其等所為自屬 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訛。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簡 士爵擔任車手依被告黃建霖指示提款,被告黃建霖擔任公司人 頭負責人提供帳戶,並擔任收水、轉交款項與「吳俊賢」。是 以就組織犯罪部分,本件雖排除告訴人於警詢未經具結所為之 證述、被告2人相互間未經具結之供述,然依全案事證,亦足 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其等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而被 告2人為如上所述之分工,被告簡士爵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 為(被告黃建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先行繫屬法院,詳 後述)。 ㈤綜上所述,被告簡士爵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8月2日生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可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本案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被告黃建霖於審理程 序最後始坦承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法減刑規定,綜 合比較結果,行為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簡士爵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黃建霖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㈣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間就上開各犯行,與「吳俊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簡士爵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間,被害人不同、侵害不同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371 號)之犯罪事實,核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即附表編號1所載 被告黃建霖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 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 予非難;又佐以被告黃建霖提供帳戶、指揮被告簡士爵提款 、收水,被告簡士爵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各自參與本案 犯行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 告簡士爵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黃建霖於本院審理程序最末始 坦承犯行,被告簡士爵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 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黃建霖雖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林秀 敏達成調解同意賠償20萬元,然係約定自117年5月起始分期 每月賠付5,000元(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73號調解 筆錄),顯然尚未實際賠付被害人任何損失,及犯罪所生損 害程度;復衡酌被告簡士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餐酒館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 形;被告黃建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工人、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士爵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第 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 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 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 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 支配力為構成要件。  ㈢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經被告簡士爵提領之金額180萬 元,係被告2人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 雖未據扣案,惟該款項既屬洗錢之財物,參以被告簡士爵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有賠償被害人之情形, 被告黃建霖雖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林秀敏達成調解同意賠 償20萬元,然係約定自117年5月起始分期每月賠付5,000元 ,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73號調解筆錄附卷為佐 ,顯然尚未實際賠付被害人損失。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因本案 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 秩序狀態,亦即卷內並無告訴人經由其他犯罪嫌疑人處實際 獲償之資料,至於帳戶內若有圈存之金額如何分配發還、對 數名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如何正確執行沒收 「洗錢之財物」之數額,核屬金融機構依法規執行及裁判確 定後檢察官公正執法之問題。是本案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情事,就上開金額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共同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2人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2人否認 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建霖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 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 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 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 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 ,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 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 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 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 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 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 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 罪事實」為準,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犯罪事實,而非以所犯法條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單一參與詐騙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期間內 ,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於「實體法」上,係構 成一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參與犯罪 組織罪得與「其中任何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 合;然於「程序法」上,僅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得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以論究,而與該案中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所謂「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自包括:(1) 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 取財罪均已起訴之情況;(2) 及檢察官僅就加重詐欺取財罪 起訴,然因該罪乃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期間內所犯,而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認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情況。倘該案於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漏未判決(不論 是已起訴漏未判決、未起訴應擴張未擴張漏未判決之情形) ,應於該案提起上訴救濟,倘未為之,於該判決確定後即生 既判力擴張之效力,自不得任意再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行 起訴,請求法院判決。  ㈤經查,本件被告黃建霖於112年5月間加入「吳俊賢」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騙簿手兼車手頭工作,並於本案 行為日前之112年5月24日已參與看管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匯入帳戶之人頭,而涉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 罪組織罪等事實(雖該案漏未起訴、判決),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166號起訴書起訴,並 於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2號繫屬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嗣經改分為113年度訴字第121號繫屬於同院,嗣經 該院判決有罪,上訴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度上訴字 第6478號,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黃建霖本案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318號起 訴書起訴,並於113年6月20日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6月20日新北檢貞實113偵27318字第11390779 7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1枚存卷可考。  ㈥故此,本案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林秀敏遭詐騙部分,並非被告 黃建霖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經起訴及繫屬 法院之詐欺犯行。縱令上開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因被告 黃建霖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且本案被訴事實並非首次經起訴之犯行,為避免過 度評價,無從將被告黃建霖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予 論罪。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黃建霖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 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 黃建霖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 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彭毓婷移送併 辦,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秀敏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3日10時26分 21萬元 厚緯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3日 15時0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 180萬元 112年11月13日11時00分 4萬元 2 張忠金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3日10時48分 90萬元

2025-02-12

PCDM-113-金訴-1890-20250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爵 被 告 黃建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73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37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黃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簡士爵、黃建霖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簡士爵、黃建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黃建霖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另案先行繫屬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前某日,加入 「吳俊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簡士 爵擔任取款車手、黃建霖則提供本案帳戶並指示簡士爵提款、收 受款項轉交「吳俊賢」。簡士爵、黃建霖遂與「吳俊賢」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建霖於112年11月初,依「 吳俊賢」指示擔任「厚緯有限公司」(下稱厚緯公司)負責人, 並將該公司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與「吳俊賢」等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 項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黃建霖則依「吳俊賢」之指示轉指示簡士爵 ,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簡士 爵並於112年11月13日15時04分取款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福美街62巷「福美公園」,將上開款項交由黃建霖轉交與「吳俊 賢」,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黃 建霖就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張忠金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 ⒈被告簡士爵固坦承有依被告黃建霖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1 80萬元,並於上開時、地將前開款項交付黃建霖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 0月20日前後,經「吳俊賢」介紹到黃建霖公司擔任員工,擔 任文書工作製作批發衣物表格,黃建霖叫我去華南大直分行領 公司的資本額要給廠商,黃建霖跟我約在新莊的福美公園將款 項交給他,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不知道提領金額為詐欺贓款 等語。 ⒉被告黃建霖於本院審理程序最後始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1890卷第157頁)。 ㈡經查: ⒈被告黃建霖於112年11月初,依「吳俊賢」指示擔任厚緯公司負 責人,並將該公司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與「吳俊賢」等詐欺 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黃建霖則依「吳俊賢」之指示轉指 示被告簡士爵,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 提領金額,被告簡士爵並於112年11月13日15時04分取款後某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62巷「福美公園」,將上開款項 交由被告黃建霖轉交與「吳俊賢」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敏、張忠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27318卷第137至138、161至167頁),復有告訴人林秀敏 提出之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731 8卷第139至141頁)、告訴人張忠金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影 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7318卷第169至219 頁)、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偵27318卷第117頁)、華南商業銀 行取款憑條照片(金額180萬元)(見偵27318卷第119頁)、厚 緯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27318卷第67至69頁;偵18371卷第45至46頁 )、黃建霖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18371卷第79至80頁)、 厚緯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27318卷第109至110頁)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建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應「吳俊賢」 之邀擔厚緯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簡士爵是事發前幾個月吸毒認 識的朋友,我找簡士爵當員工一起賺錢,「吳俊賢」說厚緯公 司是經營批發衣服,但我們都沒有在作業,都是「吳俊賢」在 操作,「吳俊賢」帶我去申辦本案帳戶後將存摺、大小章均交 付「吳俊賢」,「吳俊賢」說我是公司負責人,有貨款進帳戶 要我去領,112年11月13日當天早上我與「吳俊賢」約在新莊 福美公園,「吳俊賢」將存摺、大小章交給我叫我去領錢,我 一確定要領錢就打電話叫簡士爵在隔壁便利商店等,因為第1 次我要確認金流是否正常所以才先叫簡士爵去領錢,之後我都 自己領錢,我拿到存摺、大小章就到便利商店交給簡士爵去領 錢,我跟簡士爵說之後要請他當會計所以叫他領錢,也跟簡士 爵說我和「吳俊賢」在福美公園等他,「吳俊賢」只有交代我 去華南銀行領錢,我也不知道簡士爵為何要去大直的華南銀行 領錢,我和「吳俊賢」就一起在福美公園等1、2個小時,簡士 爵回來就在福美公園把180萬交給我,我立即當面轉交給旁邊 的「吳俊賢」;之後112年11月15日我在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 、大直分行分別領款47萬元、167萬元及同年月16日在大直分 行領款251萬元,都是「吳俊賢」叫我去領,領款後交給「吳 俊賢」等語(見本院金訴1887卷第129至140頁)。惟此情與共 同被告即證人黃建霖於112年11月22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 陳稱:「吳俊賢」叫我接厚緯公司負責人,工作是領錢給「吳 俊賢」,約定1.5%的報酬,我112年11月15日在華南銀行南勢 角分行、大直分行分別領款47萬元、167萬元及同年月16日在 大直分行領款251萬元,這都是「陳姓業務員」即簡士爵用飛 機軟體【暱稱:(廠)喜芝莓】或電話0000000000通知我叫我 去提領貨款,簡士爵開車載我去領,領款後在附近上車將款項 交付簡士爵等情節迥然相異(見偵18371卷第75至77、82至86 頁)。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建霖於偵查時均指稱其他日期自本案 帳戶提款均係簡士爵指示,且簡士爵開車載送其提款後均將款 項交付簡士爵,與前開黃建霖於本院證述關於簡士爵係其聘僱 之員工、其聽「吳俊賢」指示轉交代簡士爵提領貨款,款項均 交付「吳俊賢」等內容已屬迥異。況黃建霖既證稱厚緯公司係 經營衣服批發,其擔任負責人卻從未實際作業,任務則為完全 不具專業性、技術性或勞動性之提款工作,即可抽取高達1.5% 的報酬,黃建霖亦不自行提領所謂貨款,第1次取款反而為確 認金流轉指示簡士爵提款,且簡士爵更特地從新莊遠赴大直提 款,取款後再專程返回公園交付,黃建霖與「吳俊賢」更在公 園原地等待1至2小時,只為取得廠商貨款,凡此種種均極其不 合常理,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建霖證述顯然不實。 ⒊又被告簡士爵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供稱:朋友「吳俊賢」介紹我 到「白老闆」(即黃建霖)的衣服批發公司擔任助理,製作衣 服批發表格、合約,聽他指示跑銀行、載送等雜務,黃建霖第 一次交辦工作就是叫我去領錢,112年11月12日中午黃建霖來 我樹林住處樓下找我,給我厚緯公司的存摺及大小章,請我去 華南銀行大直分行領180萬給廠商的錢,然後拿去新莊福美街 交給他,黃建霖說他急著跟客戶談事情,一開始黃建霖說他人 在大直分行附近,領錢後交給他,後來黃建霖又說他在忙請我 先回家之後聯繫,晚上打給我約我至新莊福美街交給他,朋友 弟弟駕車載我過去,我將錢連同存摺印章交給黃建霖就離開了 等語(見偵27318卷第111至116、123至131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則改稱:厚緯公司的存摺、印章是領款當天黃建 霖約在新莊福美公園交給我,他說他要去大直華南銀行附近和 廠商碰面,叫我去華南銀行大直分行領款後約在大直交給他, 領完錢後黃建霖說他在跟廠商講話,叫我先回新莊福美公園再 把錢交給他,交錢時只有我跟黃建霖在場,「吳俊賢」沒有在 場等語(見本院金訴1887卷第28至29、144至145頁)。是被告 簡士爵於本案偵審前後供述關於黃建霖交付厚緯公司存摺印章 之時間及地點已有相異,且亦與黃建霖前開證述之時間、地點 不相符,而被告簡士爵特地自新莊遠赴大直提款、返回新莊交 付款項之原因及簡士爵交付款項時「吳俊賢」是否在場等節亦 與黃建霖前開證述不合。 ⒋況被告簡士爵既供稱黃建霖稱欲至大直與廠商會面,又何需特 地與簡士爵約在新莊福美公園交付印章存摺,並指定簡士爵遠 赴大直分行提款?而被告簡士爵依黃建霖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款 項轉交之行為,顯然合於詐欺集團上層指派下層車手前往領款 後再將款項轉交與上層車手或收水之常見運作模式。由以上各 情相互勾稽,被告簡士爵從事之工作本身即為經手非屬個人款 項,過程中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經手者身分 ,層層轉交詐騙款項,實與詐欺車手之工作模式無異。被告簡 士爵對前開可疑且合於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之交付款項過程卻未 曾有何質疑,其辯解顯然難以採信。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 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蒐集人頭帳戶、招募車手、管理指揮車手、準備詐欺資料與 相關文件、出面收取財物、現場監控把風、收水分贓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 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 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 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黃建 霖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提供帳戶並指揮車手提款收水交付上 游,被告簡士爵則擔任車手依被告黃建霖指示提領款項。被告 2人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被告2人雖 非確知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 害人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 責。依上開事證,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參與分工人員至少有被告簡士爵、 黃建霖及「吳俊賢」3人以上等節應顯有認知,其等所為自屬 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訛。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簡 士爵擔任車手依被告黃建霖指示提款,被告黃建霖擔任公司人 頭負責人提供帳戶,並擔任收水、轉交款項與「吳俊賢」。是 以就組織犯罪部分,本件雖排除告訴人於警詢未經具結所為之 證述、被告2人相互間未經具結之供述,然依全案事證,亦足 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其等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而被 告2人為如上所述之分工,被告簡士爵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 為(被告黃建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先行繫屬法院,詳 後述)。 ㈤綜上所述,被告簡士爵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8月2日生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可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本案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被告黃建霖於審理程 序最後始坦承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法減刑規定,綜 合比較結果,行為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簡士爵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黃建霖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㈣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間就上開各犯行,與「吳俊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簡士爵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間,被害人不同、侵害不同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371 號)之犯罪事實,核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即附表編號1所載 被告黃建霖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 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 予非難;又佐以被告黃建霖提供帳戶、指揮被告簡士爵提款 、收水,被告簡士爵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各自參與本案 犯行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 告簡士爵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黃建霖於本院審理程序最末始 坦承犯行,被告簡士爵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 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黃建霖雖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林秀 敏達成調解同意賠償20萬元,然係約定自117年5月起始分期 每月賠付5,000元(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73號調解 筆錄),顯然尚未實際賠付被害人任何損失,及犯罪所生損 害程度;復衡酌被告簡士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餐酒館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 形;被告黃建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工人、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士爵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第 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 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 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 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 支配力為構成要件。  ㈢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經被告簡士爵提領之金額180萬 元,係被告2人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 雖未據扣案,惟該款項既屬洗錢之財物,參以被告簡士爵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有賠償被害人之情形, 被告黃建霖雖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林秀敏達成調解同意賠 償20萬元,然係約定自117年5月起始分期每月賠付5,000元 ,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73號調解筆錄附卷為佐 ,顯然尚未實際賠付被害人損失。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因本案 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 秩序狀態,亦即卷內並無告訴人經由其他犯罪嫌疑人處實際 獲償之資料,至於帳戶內若有圈存之金額如何分配發還、對 數名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如何正確執行沒收 「洗錢之財物」之數額,核屬金融機構依法規執行及裁判確 定後檢察官公正執法之問題。是本案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情事,就上開金額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共同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2人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2人否認 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建霖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 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 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 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 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 ,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 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 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 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 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 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 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 罪事實」為準,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犯罪事實,而非以所犯法條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單一參與詐騙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期間內 ,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於「實體法」上,係構 成一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參與犯罪 組織罪得與「其中任何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 合;然於「程序法」上,僅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得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以論究,而與該案中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所謂「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自包括:(1) 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 取財罪均已起訴之情況;(2) 及檢察官僅就加重詐欺取財罪 起訴,然因該罪乃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期間內所犯,而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認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情況。倘該案於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漏未判決(不論 是已起訴漏未判決、未起訴應擴張未擴張漏未判決之情形) ,應於該案提起上訴救濟,倘未為之,於該判決確定後即生 既判力擴張之效力,自不得任意再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行 起訴,請求法院判決。  ㈤經查,本件被告黃建霖於112年5月間加入「吳俊賢」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騙簿手兼車手頭工作,並於本案 行為日前之112年5月24日已參與看管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匯入帳戶之人頭,而涉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 罪組織罪等事實(雖該案漏未起訴、判決),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166號起訴書起訴,並 於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2號繫屬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嗣經改分為113年度訴字第121號繫屬於同院,嗣經 該院判決有罪,上訴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度上訴字 第6478號,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黃建霖本案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318號起 訴書起訴,並於113年6月20日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6月20日新北檢貞實113偵27318字第11390779 7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1枚存卷可考。  ㈥故此,本案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林秀敏遭詐騙部分,並非被告 黃建霖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經起訴及繫屬 法院之詐欺犯行。縱令上開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因被告 黃建霖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且本案被訴事實並非首次經起訴之犯行,為避免過 度評價,無從將被告黃建霖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予 論罪。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黃建霖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 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 黃建霖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 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彭毓婷移送併 辦,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秀敏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3日10時26分 21萬元 厚緯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3日 15時0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 180萬元 112年11月13日11時00分 4萬元 2 張忠金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3日10時48分 90萬元

2025-02-12

PCDM-113-金訴-1887-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志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志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9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 所犯分別為過失傷害罪及毀謗罪,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為 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以及附表編號1、2前經定執 行刑所形成內部界限時已獲考量之因素、刑度折讓程度,併 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執行刑刑度表示請求從輕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過失傷害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1日 本院112年簡字第2587號 112年8月14日 同左 112年10月7日 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166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5日。 2 過失傷害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月23日 本院113年交簡上字第91號 113年6月24日 同左 113年6月24日 3 散布文字毀謗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7日前某時 本院113年簡字第4278號 113年11月12日 同左 113年12月26日

2025-02-12

KSDM-114-聲-238-2025021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154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林世峰 債 務 人 新陞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秀敏 人 債 務 人 李聰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林秀敏、李聰惠之保險投保資 料。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 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林秀敏等戶 籍址在新北市土城區,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KSDV-114-司執-13154-20250212-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翰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宗翰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自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塑石化公司)離職前,與顏銘輝及汪昱良均係同事,緣台 塑石化公司於每年度之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中元節、勞 動節及所屬員工生日等6節日,均給予員工各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年節慶祝費禮券」(共18,000元之額度); 台塑石化公司另於每年度參考台塑關係企業當年度獲利表現 、景氣變化,給與所屬員工「年終暮年會禮券」額度,員工 於「年節慶祝費禮券」及「年終暮年會禮券」額度內,均有 選擇登記認購相關廠商禮券之權利,而林宗翰任職於台塑石 化公司時,明知業已於102年間將台塑石化公司自107年至11 3年間之上開2禮券認購權利(下稱本案禮券認購權利)出售 給汪昱良,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3年1月10日,向顏銘輝謊稱:「汪昱良反悔不願購買 禮券額度,要求林宗翰退款」為由,另向顏銘輝出售本案禮 券認購權利,並在雲林縣○○鄉○○村○○○○00號台塑麥寮廠員工 宿舍內,簽立出售禮券權利收據取信顏銘輝,致顏銘輝陷於 錯誤後,交付9萬元之對價給林宗翰。顏銘輝嗣後未能依約 取得上開禮券認購權利,又得知林宗翰將107年度「年終暮 年會禮券」額度復售予他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銘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易緝 卷第64、13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宗翰固不爭執於103年1月10日將本案禮券認購權 利出售予告訴人顏銘輝,並收受9萬元價金,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辯稱:是證人汪昱良親口跟我說不要購買本案 禮券認購權利,要求我還錢給他,我才轉售給告訴人,我也 有跟證人汪昱良說你不想買的話我就要賣給告訴人云云。故 本案被告是否有涉犯詐欺犯行,即在於審究被告於103年1月 10日是否有以傳達不實資訊(即證人汪昱良告知被告不願意 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9 萬元。查:  ㈠台塑石化公司每年均會發放上揭「年節慶祝費禮券」及「年 終暮年會禮券」予在職員工,被告於102年間將本案禮券認 購權利出售予證人汪昱良,又於103年1月10日將本案禮券認 購權利出售予告訴人並收受9萬元,且未返還證人汪昱良購 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所給付價金,及被告於108年5月24日遭 台塑石化公司免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偵一卷第20頁、易緝卷第62、202頁),核與證人汪 昱良於偵查及本院證稱:有於102年以8萬元向被告購買禮券 認購權利(偵二卷第19、20頁、易緝卷第135、143頁)、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因被告告知我 汪昱良不想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所以要我以9萬元購買, 我有拿9萬元予被告(他卷第113至114頁、易緝卷第190頁) 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台塑石化公司109年3月27日及4月16日 函文、被告與證人汪昱良107年10月12日簽立之契約書影本 、被告於103年1月10日簽立交付告訴人之承諾書影本、台塑 石化公司107年10月12日約談紀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他 卷第197至204、209頁、警一卷第31、32頁、易緝卷第211頁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確有將本案禮券認購權利分 別出售予證人汪昱良及告訴人之行為。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我原本就有跟被 告購買103年106年之禮券認購權利,因為被告跟我說汪昱良 不想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所以要我以9萬元購買,他才可 以還汪昱良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的價金,所以我在103年1 月10日再跟被告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但我107年2月要去 領禮券時,才發現汪昱良並沒有不要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 ,而被告也沒有把我給付的9萬元交給汪昱良等語(易緝卷 第190、192、194至197頁),而證人汪昱良亦於本院具結證 稱:我是跟被告購買在告訴人之後的禮券認購權利,因為我 107年發現被告一券多賣情形,被告騙了我,所以我在107年 才跟被告講說,不然我不要跟你買了,你把現金還給我,不 可能是102、103年跟被告說不要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因為 我是107年才從告訴人那邊知道被告有一券多賣的情形等語 (易緝卷第136、137、140、144、149至150、153至154頁) ,故由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汪昱良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02年 間先將本案禮券認購權利出售予證人汪昱良,證人汪昱良在 102、103年間並無反悔不欲購買之情,而被告卻於103年初 向告訴人謊稱前揭證人汪昱良反悔不欲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 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9萬元予告訴人,嗣因 告訴人於107年要行使禮券認購權利時始發現被告有一券多 賣之情形,故被告確有傳遞不實資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之情。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汪昱良及告訴人業已證述如前, 且被告迄至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止,仍未返還證人汪昱良購 買禮券權利之價金,復未提出證人汪昱良有於103年1月10日 前明確告知其不欲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之具體事證,且被 告前於偵查時一度陳稱:證人汪昱良並沒有說他不買,雖然 我之後沒有跟告訴人說證人汪昱良不買這件事,但告訴人給 我9萬元時就知道我有把本案禮券認購權利賣給證人汪昱良 ,9萬元給我是要讓我還錢給證人汪昱良等語(偵二卷第18 頁),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傳 喚告訴人及汪昱良到庭詰問時,就待證事實部分又稱「汪昱 良107年1月有口頭跟我說他不要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等 語(易緝卷第64頁),倘若如被告前開所言,汪昱良係於10 7年1月告知其不欲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則被告在103年1 月10日出售本案禮券認購權利予告訴人時,尚未發生汪昱良 不欲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乙事,然被告卻以此尚未發生之 事要求告訴人給付9萬元,由此益證被告確有以傳遞不實資 訊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所辯均是臨訟杜撰之詞,要 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 施行。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 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9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正值壯年, 有穩定工作,卻對告訴人施以前述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交付金錢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業已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情,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緝卷 第205頁),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之現金共計9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如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有賠償(含被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 償部分)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已賠償部分予 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KSDM-113-易緝-16-2025020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盛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具 保 人 陳穎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241、20574、20575、20706、22142、25646、2781 8、28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1662、1663、1664、1665、1 666、1667號),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穎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錦盛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由本院於民國111年1 2月29日以111年度偵聲字第217號裁定新臺幣(下同)5萬元 具保停止羈押,具保人陳穎溱於同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 予以釋放被告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 序單、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 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憑(詳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17 號卷)。 三、茲本院按被告之戶籍地址及居所地傳喚被告於114年2月6日 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 於本院開庭期日督促被告到場,亦未置理,辯護人亦陳稱無 法聯絡上被告,又被告因另案經本院發佈通緝,且被告已於 113年5月15日出境等事實,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4年2月6日刑事報到單及準 備程序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法院通緝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院A九卷第573至597頁), 堪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5-02-06

KSDM-112-金訴-85-20250206-28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75號 原 告 黃欽銘 黃秀玉 黃玉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黃士恒 黄進來 黃進福 黃信瑋 黃金印 李專 黃華森 陳李翠滿 黃丁山 黃金萬 黃金城 黃陳麗珠 黃張銀鵉 黃修本 黃如海 黃碧玉 黃金龍 簡李麗美 李甲 李勝雄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黃宏奇 黃正新 李銀鋒 黃金福 黃火炎 李昭輝 李銘原 黃旭村 黃文村 陳瑞雲 李佳慧 李昰炫 李文龍(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明(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專文(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財(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之0 李勁樑(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妹(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松 林雨利 林從命 林素梅 李宜諺 李禮謙 黃志峯 黃俊泓 黃建仁 陳美琴 黃榮賢 黃冠華 蔡元真 蔡灌香 李秉杰 黃仲倫 黃伯倫 黃錫聰 黃祈鈞 黃俊瑜 黃玟菖 李政源 凃政宏 黃欽銘 黃桂森 黃李秀匹 黃建中 黃舒筠 黄超群(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黃顯群(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黄雅玲(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雯(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莊碧雲(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坤祥(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坤裕(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萍(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賴銀華 賴明春 賴冠穎 賴姿穎 賴正杰 賴鈴雅 賴玲菊 黃靖貽 黃鉅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李栢昌 黃獻毅 黃新盛 楊玉平 李進輝 林翠玉 賴政賢 賴政逸 張志道 張香谷 蔡明璁 黃峯彬 黃雅玲 賴天操 賴清堅 賴竹鄰 黃贊元 住○○市○○區○○路000○0號0樓之 0 李易璋律師即林謙順之遺產管理人 陳凱翔律師即李文慶之財產管理人 黃文楷即李有𣏞繼承人王偷遺產管理人 黃聖興 黃聖吉 住○○市○○區○○○路000○0號00 樓 謝志賢 謝翠華 陳群翔 陳淑 劉志鎔 劉志銘 劉志芬 陳國謀 陳棋珍(即陳羣鶴之承受訴訟人) 陳棋玲(即陳羣鶴之承受訴訟人) 李賴秀芳(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祐(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栗(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紋(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宣欽 梁宗德 梁義德 梁有德 梁端淑 梁員淑 梁玲崟 盧志清 蔣瑩穎 梁菱眞 楊覲毓 楊家佳 梁芸榕 阮氏翠 梁銜芳 梁珮容 楊正忠 楊正訓 楊子心 楊子敏 楊子惠 楊秀本 楊秀川 楊秀民 楊秀夫 楊大德 傅黃信 黃麗鳳 章黃麗雪 黃麗宜 黃錦銘 黃錦標 黃錦棟 黃朝陽 黃朝清 黃麗雲 黃麗卿 黃莊貴 黃清照 黄永欽 黃麗鶴 黃麗珠 葉鎮福 葉鎮國 葉鎮東 葉秀華 葉秀芬 張順忠 張順德 張美玉 張順興 張順義 張美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陳翠蕓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0 張順良 張順情 張順發 張美美 張啟文 阮春霖 阮美瑛 阮美蓉 阮媺滿 阮媺芬 張邦雄 王健 黃俊翔 黃竣怡 黃竣保 曹黃翠玉 李秀娟 李秀芬 李秀芳 李源雄 李源文 李源明 李源棧 李源勝 李慧婷(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游凱翔(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游勝翔(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宋朝能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0○○○ ○○○○○)(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宋豐羽 李黃淑 李朝順 李肇洲 李月貴 李秀緣 游淑梅 洪小惠 洪琇紋 洪秀瑩 洪詩茵 洪民崇 洪金才 周泳棋 周士程 周松億 鄭登獻 鄭弘明 鄭弘易 鄭洪鳳仙 梁鄭金蘭 梁錫銅 梁政賢 梁世輝 梁秀敏 梁秀娟 梁陳麗衿 梁俊柏 梁瓊文 梁俊岳 梁峻毓 梁素貞 梁錦雪 梁錦珍 梁誌祥 梁敏勝 梁書連 梁專 梁惠雅 梁惠玲 陳梁春桃 梁菀蓉 林國樑 林育賢 林其霈 賴林碧珠 林美惠 林秀敏 林寶蓮 葉玉筆 賀沛生 賀沛霖 賀少華 賀少卿 賀育民 賀彩鳳 賀彩薇 龔李月裡 黃梁碧雲 梁培倫 梁曼娜 李裕隆(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裕煌(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泳嫺(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淑(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昭(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芬(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趙月嬌 林淑瑛 李景豪 李偉翔 李舒婷 李正雄 李誌勝 張李鳳子 李麗娟 嚴東耀 李月形 李淑貞 李淑汝 李淑蘭 李金釗 鄭李鍊雀 李哲雄 楊琇傛 李耀義 李耀家 李清珍 李清郎 李清通 曾天福 曾佩容 曾苑毓 曾冠凱 李明哲 李明珠 李姿慧 顧耕原 顧和平 李鎮平 許李凉 梁榮樟(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櫻姝(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鈴銖(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桂珠(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周明榮 周明昌 周美蘭 周美麗 李清根 李宛蓉 李銀足 陳孟婷 陳孟群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李佩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李得合 葉鳳鳳 洪素娟 李紹禎 李安莉 李玉章 洪江南 洪江火 洪江松 洪江源 洪江村 洪冰梅 黃呈坤 黃奇實 黃琦珍 黃琦娜 李月滿 董李月華 王金英 法定代理人 陳東林 被 告 黃陳素月 黃怡綾 邱黃月娥 王黃阿秀 黃麗卿 黃麗惠 黃怡靜 黃昌裕 黃明祥 黃悅真 黃榮爵 黃健文 黃舒雅 賴俊郎 賴鳳娥 賴雪美 黃明海 黃敏玉 黃正森 黃敏秀 莊谷中即黃昭宗之財產管理人 周慶松即黃慶仁之財產管理人 林秀宮 黃喬琬 黃律維 黃偉展 黃綉惠 黃綉清 楊汝聰 黃高明 楊汝彬 出境國外 蔡德發(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哲(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幸娟(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宗樺(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黃廖碧月(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裕祺(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惠(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雯(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李炯宗 李秀敏 李秀娟 李宜芳 李文聰 梁李含玉 石鶯鶯 李佩玲 李義勇 李林素珠 李義強 賴李阿雅 莊李錦珠 林李錦雀 李美麗 李肅 李靜 張振華 張文源 張家槐 黃萌靖 李東昇 魏素芬 李明燁 李明珍 李東曉 李東熹 方澄惠 李慶堂 李錦標 李興國 李碧娥 李瑞鳳 李元宏 李文廷 李修竹 李修仁 李碧月 李碧姿 黃瑋伸 黃吳明玲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黃博彥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0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貞文 黃睦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黃騰立 黃清亮 查安娜 查安沛 查安邦 洪珍瑛 洪敏瑛 洪華鄉 洪林瓊珍 洪崇晉 洪徹悟 洪泰幸 李修謙 張秀美 李汶穎 李汶樺 陳瑞怡 陳瑞嫻 潘慶傳 李建億 李梅櫻 李梅香 李淑女 巫春松 李煌筠 黃巫美華 巫美月 李煌模 李美玉 楊玉燕 黃裕烚 黃裕煒 黃裕昌 吳恭成 吳恭旭 吳明芬 吳明芳 吳明霓 李子良 李勝厚 賴茂檜 賴茂村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賴盈瑾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連育孝 連莉婷 連烱隆 連淑娟 連淑貞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黃孔明 黃月英 黃月嬌 黃月桃 黃月惠 陳月雲 黃月婷 李玉霞 鄭李蜜霞 李柘權 李賢仁 李黃金琴 李木松 李玉英 李玉貞 李成民 梁李姜美 李淑暖 郭三強 郭平川 郭四川 陳清海 陳萬華 陳清輝 陳榆婷 郭秀榆 陳錦吉 陳琬竺 潘玉華 陳坤佑 陳香君 陳光毅 陳芓菡 趙世裕 施鈴湄 趙仁宏 趙怡婷 趙淑妙 趙婉妙 陳錦洋 陳清河 陳美琴 陳淑珠 李駿杰 李駿欽 李駿鴻 李姿樺 李少華 李東昌 葉茂雄 葉明哲 林錦足 葉家男 葉家佑 葉千華 林聖女(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葉昱佑(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葉濟賢(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滿 葉梓賢 葉梓民 周千慈 周淑美 周國盛 周國清 蔡文貴 蔡秀敏 李明珠 李姿慧 李明哲 蔡琮庭 蔡洪嬋娟 蔡琮盛 蔡琮益 張羣豐 謝珊珊 謝美玲 謝眞眞 謝美娟 謝美芬 施春香 李國豪 李威霖 李敏禎 李松栢 李何素枝 李宜明 李俊穎 李宜芳 李中興 李秀香 李秀麗 李秀悅 李振裕 李振銘 李鄭麗芬 李振全 賴李來春 黃俊銘 黃錦珠 黃俊森 黃恭 蔡禮 賴靜香 賴炳彰 李萬來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嘉塗 被 告 李世郎 李碧珍 李佩怡 李碧玲 蔡漢民 蔡碧紗 蔡碧琚 賴景銅 賴烱村 賴景錫 陳賴淑媛 賴姿錡 吳煌德 吳昆德 吳美娜 吳美娟 吳美津 吳美玟 吳美櫻 賴勝南 張羣宗 張璧靜 張弘旻 張哲維 莊碧雲 黃坤祥 黃坤裕 黃雅萍 黃聖興 黃聖吉 蕭秀莉 趙宣凱 趙宣傑 黃英德 黃彥文 賴嘉輝 賴映均 賴建程 林芩印 李炘霖 李驊軒 李家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 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 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 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 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 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 格。而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係屬訴訟要件,原告之 訴如欠缺該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 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其起訴狀所列共有人即被告黃雨亭, 業於起訴前死亡,前經本院以111年8月23日111年度彰補字 第68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㈠系 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 分等情形有變更,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㈡依 上開命補正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 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 為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 正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本院以此方式對原告 為闡明及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原告乃於訴訟中補 正原共有人黃雨亭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 於案件進行中補正黃雨亭之繼承人即謝志賢、 謝翠華、陳 群翔、陳淑、劉志鎔、劉志銘、劉志芬、陳國謀、陳棋珍、 陳棋玲、李賴秀芳、李成祐、李成栗、李成紋、李宣欽、梁 宗德、梁義德、梁有德、梁端淑、梁員淑、梁玲崟、盧志清 、蔣瑩穎、梁菱眞、楊覲毓、楊家佳、梁芸榕、阮氏翠、梁 銜芳、梁珮容、楊正忠、楊正訓、楊子心、楊子敏、楊子惠 、楊秀本、楊秀川、楊秀民、楊秀夫、楊大德、傅黃信、黃 錦銘、黃錦標、黃錦棟、黃麗鳳、章黃麗雪、黃麗宜、黃朝 陽、黃朝清、黃麗雲、黃麗卿、黃莊貴、黃清照、黄永欽、 黃麗鶴、黃麗珠等為被告,然細觀黃雨亭之繼承系統表及其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9至89頁、陳報5卷),其 中黃雨亭於49年2月13日死亡後,其次女黃梅繼承其遺產, 嗣黃梅於68年6月15日死亡後,其次女梁李曉繼承黃梅之遺 產,又梁李曉於83年1月31日死亡時,其配偶梁保欣繼承梁 李曉之遺產,又依梁保欣之除戶戶籍謄本所示,梁保欣於87 年5月11日與柬埔寨國人梁玉春(SOMBO.KRISNA)結婚,嗣梁 保欣於102年7月2日死亡時,梁玉春(SOMBO.KRISNA)及其與 梁保欣所生之子女應有繼承自梁李曉繼承自黃雨亭所遺之應 有部分,然原告迄今仍未追加梁玉春(SOMBO.KRISNA)及其與 梁保欣所生之子女為被告;另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就梁李曉遺產之其繼承人是否聲請拋棄繼承部分,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年5月1日雄院國家信83繼181字第11210074 59號函回覆本庭「處理83年度繼字第181號拋棄繼承權事件 ,聲明人即拋棄繼承權人梁玲崟、梁藝瀞、梁鳳真、梁菱真 、梁如伶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梁李曉遺產之繼承,經准予備查 在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是上開當事人已拋棄對 梁李曉所遺遺產之繼承,嗣因梁保欣死亡時又繼承梁保欣所 遺之遺產,但因梁藝瀞(92年11月8日死亡)及梁如伶(101年6 月2日死亡)均早於梁保欣死亡,是梁藝瀞之配偶盧志清、梁 如伶之配偶楊覲毓並未繼承梁保欣之遺產,卻仍將盧志清、 楊覲毓列為本案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本件經本院於112年4 月19日再以111年度彰補字第68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以附表方式整理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 該裁定業已於112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及多次發函請原告補正全體被告之 正確姓名(112年7月31日、8月17日、10月19日、24日、11月 16日、113年1月2日、2月15日、27日、3月5日、4月8日、12 日、6月5日、17日、7月9日、15日、27日、8月2日、9月1日 、9日、25日、114年1月2日、15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黃雨亭之正確繼承人,即未將缺漏之繼承人梁玉春(SOMBO.K RISNA)及其與梁保欣所生之子女追加為被告,本件顯未以系 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原告之起訴自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04

CHEV-112-彰簡-575-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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