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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7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奕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5行「110年11月22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更正為「108年1 1月22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同欄倒數第1行「裕富公司」 更正為「仲信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如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無給付購車款 項之能力,仍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即鉅豐車業行以 分期付款方式,詐取本案機車,並於詐得該機車後,隨即將 本案機車牽至當舖變現供己花用,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兼衡其所詐得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暨被告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詐得之本案機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 沒收,惟本案機車業已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依法自不得就 原物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之價格即 新臺幣(下同)85,100元之利益,又「慶豐當鋪」有代被告 繳納已支付部分價款即4期款項共9,452元(見調偵卷第28頁 ),此有零卡分期申請表、應收帳款明細(見他卷第9、15 頁)在卷可稽,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金 額,故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75,648元(計算式:85,100元-9 ,452元=75,648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6號   被   告 陳奕如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如無實際用車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佯裝欲向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即鉅豐車業行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填具零卡分期申請 表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約定自109年1月1日起第一期 還款2360元、之後於每月1日還款2364元、分為36期清償等 不實事項項,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奕如購 買本案機車是為自行使用,而對於是否能充分受償之風險評 估錯誤,同意代陳奕如向鉅豐車業行清償本案機車價金,並 取得對陳奕如之本案機車價金債權。詎陳奕如於110年11月2 2日取得上開機車後,當日即將該車持向高雄市○○區○○○路00 0號「慶豐當鋪」典當而獲得約3至5萬元之對價。嗣因「慶 豐當鋪」有代陳奕如繳納四期分期款項,至第五期後裕富公 司未收到款項,向陳奕如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如之陳述 對於向仲信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購車之客觀事實並不否認,然先辯稱:該車要騎車上班用,是我前男友未經同意將車拿去賣的;復又辯稱:是我前男友說都推給他就好了,我當時沒有機車,被當鋪洗腦說這樣有錢拿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筠容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本案機車現任車主劉祖閔及慶豐當鋪負責人李瑞龍、員工黃奎詠之證述 被告親自將本案機車持往慶豐當鋪典當,之後劉祖閔向當鋪購得該車之事實。 4 本案機車當票、車籍資料、零卡分期申請表、行照、繳款明細、催繳記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2025-01-23

KSDM-113-簡-3081-202501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2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熊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23

CDEV-113-橋小-1320-20250123-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6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邱雪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分別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查本件分期付款申請表第10點固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 …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應即 償還,並依年息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惟按分期 付款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 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 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款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 ,則前揭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 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 部價金。原告迄今遲付金額已達總價款之5分之1,請求積欠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全部價款固屬有據,惟被告如附表編號 1至6、8所示之分期付款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至6、8備註欄3. 所示日期前所積欠之金額未達附表編號1至6、8備註欄1.所 示分期總額5分之1(詳附表),則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6、8 備註欄3.所示之期間,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 該期數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自該支付 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請求,則無憑據。 附表 編號 應給付款項 (新臺幣) 利 息 備 註 1 1萬5,970元(起訴狀附表誤載為1萬5,960元,應予更正) 第5期:798元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6期:798元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7期:798元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8期:798元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9至24期:1萬2,778元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1萬9,162元×1/5=3,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798元×4期=3,192元 3.自113年3月10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第5至8期)。 2 2,700元 第4期:180元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5期:180元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6期:180元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7至18期:2,160元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3,256元×1/5=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180元×3期=540元。 3.自113年3月10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第4至6期)。 3 484元 第5期:242元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6期:242元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1,457元×1/5=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242元×1期=242元。 3.自113年1月10日起至同年2月9日止(第5期)。 4 9,108元 第10期:1,012元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11期:1,012元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12期:1,012元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13至18期:6,072元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1萬8,222元×1/5=3,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1,012元×3期=3,036元。 3.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第10至12期)。 5 3,861元 第4期:429元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5期:429元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6至12期:3,003元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5,149元×1/5=1,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429元×2期=858元。 3.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2月9日止(第4至5期)。 6 1,404元 第4期:468元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5至6期:936元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2,810元×1/5=562元。 2.468元×1期=468元。 3.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第5至6期) 7 1,489元 第9期:1,489元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1萬3,405元×1/5=2,681元。 2.1,489元×1期=1,489元。 3.無。 8 3,300元 第8期:660元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9期:660元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10至12期:1,980元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7,929元×1/5=1,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660元×2期=1,320元。 3.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2月9日止。 9 659元 第9期:659元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5,936元×1/5=1,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659元×1期=659元。 3.無。 合計 3萬8,975元

2025-01-20

TTEV-113-東小-167-20250120-1

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6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陳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1-20

TTEV-113-東原小-69-2025012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小字第3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邵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分期付款債務新臺幣8,751元本息 未為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查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 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又原 告雖陳報被告之住居所地址為「高雄市○○區○○路○段000號9 樓」、「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然經本院依上址送 達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均經以「查無此人」及「遷移 」為由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6 頁),足認被告並未居住上址。是本件依前開規定,應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16

FSEV-114-鳳小-32-20250116-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6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陳科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1-09

TTEV-113-東小-168-2025010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蘇純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其中 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24,725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將上開買 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113 年7月20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060 元(首期為2,06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 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4,420元;另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 契約,分期總價為43,32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 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2年12月20日起 至114年11月20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 1,80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 欠本金41,515元;另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 價為17,2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將上開買賣價 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0 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433元(首期 為1,437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 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 尚積欠本金12,897元;另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 期總價為30,992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將上開買 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2年8月20日起至113年7月 20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583元(首 期為2,579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 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 今尚積欠本金18,081元,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 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1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26

CDEV-113-橋簡-1138-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張育維 訴訟代理人 陳姞嫺 被 上 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南司醫簡調字第5號解除契約等事 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即原審被 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向訴外人遠東牙醫診所(下稱遠 東牙醫)購買植牙療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下稱 系爭植牙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款,並與被上訴人 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 爭分期付款契約),由遠東牙醫將其上開植牙契約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分期款項依約繳付被上訴人;詎上訴 人繳納4期款項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6萬6,216元,及自 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遲延利息 未清償,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上開欠款,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113年5月17日以 112年度營簡字第73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即原審)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予被上訴人,此有原審判決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 :遠東牙醫為上訴人裝設之下口牙套,不到一星期即脫落, 且遲不通知上訴人完成上口及其餘植牙療程,有故意詐騙之 嫌,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以書面通知遠東牙醫解除系爭植 牙契約;上訴人完成之植牙療程部分,均已向被上訴人分期 給付價金,卻仍須向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未施作療程之價金, 顯不合理,上訴人現已對遠東牙醫提起解除契約訴訟,由本 院審理中等語,並提出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以為佐證(見本 院卷第107至113頁)。查上訴人對遠東牙醫提起解除契約訴 訟,請求解除系爭植牙契約,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13年度 南司醫簡調字第5號解除契約等事件受理等情,有本院民事 記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5至134頁,第159至191頁),而上訴人與遠東 牙醫間系爭植牙契約是否解除之認定,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 訟之裁判,非俟上開解除契約等事件訴訟終結,本件訴訟即 無由判斷,是本院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南司醫簡調 字第5號解除契約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23

TNDV-113-簡上-176-20241223-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6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李宜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9

GSEV-113-岡小-463-2024121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9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林筠容 被 告 徐國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管轄(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95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6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年利率 起訖日 1 11,256元 16%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7,905元 16%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734元 16%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295元 16%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870元 16%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6 9,900元 16%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17

CYEV-113-嘉小-59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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