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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敏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附表「地點」、「商店」欄 所示之地點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盜刷信用卡之詐欺取財行為,核屬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 ,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 應評價一行為。被告上述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詐欺 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又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 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 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國 中肄業、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字卷第1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 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 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4,463元之消費,屬被告詐欺 取財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告訴人本案遺失之信用卡,業經告 訴人掛失停用,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可憑(偵字卷第35頁),核已失去刷卡消費之功用,縱使 予以沒收,對於遏止或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一 112年11月13日9時44分 全家超商龍廣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500元 二 112年11月13日9時54分 統一超商龍山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05號) 1,500元 三 112年11月13日10時4分 統一超商龍廣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500元 四 112年11月13日10時24分 1,963元 合計 4,463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   被   告 謝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敏翔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民國112年6月25日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 1月11日,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拾獲吳志光遺失之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1張侵占入己。嗣謝敏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 示之商店,持本案信用卡佯為持卡人吳志光本人,刷卡支付 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致該等商店與發卡銀行均誤認其即 為該卡之持有人,而同意其持該卡消費交易或同意該筆交易 之信用卡授權,謝敏翔因而取得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46 3元之商品。嗣吳志光因接獲銀行訊息通知本案信用卡之消 費紀錄,遂發現本案信用卡被盜刷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敏翔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志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信用 卡遭盜刷消費紀錄截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交易明細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每一次刷卡消費 係獨立交易,在拾獲他人信用卡而盜刷該信用卡之情形,行 為人均不能確定本次刷卡交易能否通過審查而刷卡成功,是 每次都是另起犯意嘗試刷卡,而行為人在盜刷他人信用卡時 ,因該信用卡隨時可能遭信用卡名義人向發卡銀行掛失,是 行為人在不可能長期持有、使用該信用卡之前提下,定會在 信用卡名義人尚未掛失前之時間內盡可能刷卡使用,直到信 用卡被掛失而不能再刷卡為止,故行為人盜刷信用卡時間縱 有連續、接近,或有時間密接之情形,仍應認每次盜刷之犯 意各別,在現今以電子支付、無現金交易方式盛行之時代, 每次之盜刷行為均應分開評價,而不能認屬接續施行犯罪。 本案被告拾獲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後,實行如附表所示4次 交易之盜刷信用卡行為雖在同一日,然被告既明知渠並非有 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猶盜刷本案信用卡不止一次,且被 告盜刷信用卡消費之地點亦不相同,難認被告係基於接續犯 意為之,而應認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又上開侵占遺失 物與持本案信用卡在如附表所示之商店消費之數次犯行間,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另被告因前開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4,463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並未扣案,然考量該信用卡具有 專屬性,一經掛失停用,即失去功用,客觀價值亦低微,不 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店 消費金額 1 112年11月13日9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龍廣店 500元 2 112年11月13日9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龍廣門市 1,500元 3 112年11月13日10時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龍廣店 500元 4 112年11月13日10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龍廣店 1,963元 合計 4,463元

2025-01-22

TPDM-113-簡-3656-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呈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呈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呈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係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電話,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5頁),核係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造 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 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及考量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過失自撞路 邊停放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傷勢非輕等犯罪情節。再考慮 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 態度,以及考量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並考量被告自 述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63號   被   告 黃呈曜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呈曜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黃于容,途經新北市○○區○○○0 0號前處,本應注意車前,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路邊停放之車 輛,致黃于容受有左眼結膜出血、頭部外傷及鼻骨閉性骨折 等傷害。 二、案經黃于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呈曜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于容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含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9張)、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5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PDM-113-交簡-1300-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餐點,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玖佰零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之用餐時間應 更正為「112年11月17日17時40分許」、犯罪事實欄第11行 之餐點價額應更正為「2,904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 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楊忠晅係佯裝為有支付餐費能力之人,使被害人誤信其 有支付餐費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餐點(俗稱「霸王餐 」),所詐得之餐點係可具體指明之物,應屬詐欺取財之行 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 本案被告所為屬詐欺取財之行為,業如前述,聲請意旨認被 告所為屬詐欺得利之行為,容有誤會。又聲請意旨所認之詐 欺得利罪與本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詐得財物金額、詐術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前有多次吃霸王餐之詐欺前科,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不宜薄懲,及考慮被告之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 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 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三、沒收:查未經扣案之詐得餐點,屬被告犯罪所得,而被告既 已將餐點食用完畢,自無從為原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5號   被   告 楊忠晅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晅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復因另又涉犯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71 0號、第2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7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明知無資力可支付餐飲費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晚間7時36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吉品海鮮餐廳」,佯為有 支付能力之人,向上開餐廳員工點選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2901元之餐點,致上開餐廳員工陷於錯誤,提供餐點供楊 忠晅食用。嗣於結帳時楊忠暄表明身無分文、拒絕付款,經 該餐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吉品海鮮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 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晅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核 與告訴代理人鄭家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消費收據1張、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加重其最低本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DM-113-簡-3601-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485號),前經辯論終結,茲因被告於審理中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自行到院表示否認 部分犯行,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等證據資料,本案尚有為被告利 益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5時 整,在本院第11法庭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DM-113-易-611-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祐凱 選任辯護人 朱家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祐凱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鄉○路○段○○○號十五樓之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均坦承犯行,本案也已結案,希望讓伊具 保替代羈押,讓伊可以與家人過年,日後會自行到案執行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曹祐凱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本案已於114年1月9日宣判之審理進度,兼及被告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15樓之3,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15樓之3。又倘被告違背上開事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DM-114-聲-200-2025012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鈞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7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35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羅鈞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對被告量處拘役4 0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原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扣到的菸盒是我的,但這個煙盒 是用來磨愷他命的,為何會驗出大麻成分我不清楚,不知是 不是被加料,我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 三、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警 詢時供稱:我有在113年2月間在家,以將大麻摻入香菸中燃 燒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大麻等語(見本院偵字卷第8頁正反 面),可見被告除有施用愷他命外,亦有施用大麻,則被告 除利用扣案菸盒磨愷他命外,亦用以將大麻磨碎後摻入香菸 施用,並非不可想像,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其所稱扣案菸盒 遭「加料」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其至本院審理時突改口質疑 扣案菸盒是否遭他人加料方會驗出大麻成分云云,自屬無據 。 四、另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故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 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顯見原審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 刑之量定,所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 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本院衡酌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認罪,但又空口質疑扣案菸盒遭 他人「加料」,難認其已認識自己過錯並有充分醒悟、悔改 之心,自難認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事,是被告上訴求予宣告緩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業已認定明確,所處刑度亦 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卻仍非法持有之,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自述為 大學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10頁)及被 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身心狀況(偵字卷第30至3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 節,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偵字卷 第41至42頁、第73頁),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 案其餘扣案物品,尚難認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黑色長方形菸盒 1個 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其他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113年3月7日執搜索票搜索扣得(偵字卷第18至20頁)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53號   被   告 羅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居○○市○○區○○路00巷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鈞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   取得摻有大麻成分之菸盒1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7日上   午11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   ,扣得上開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扣案菸   盒1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   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供查。足認被   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上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21

TPDM-113-簡上-18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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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紘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紘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紘睿於本院中之自白 (本院卷第28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 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為136,800ng/mL,業已遠遠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標準(500ng/mL),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極 為輕率,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本案係駕駛自用 小客車之危害程度、駕駛車輛之時間長短、行駛距離、行駛 路段、行駛時段等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以及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 業、從事建材監工工作、無需要扶養之人(本院卷第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35號   被   告 張紘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紘睿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16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 月1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住處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 辦中),然猶於同年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0)日23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對面之路檢點,遭警攔停盤查,當場查獲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分裝管1支,並於同年月21日4時55分許,經警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值各為18720、0000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紘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9月21日4時55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8720、000000ng/mL ,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9)、勘 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TPDM-113-交簡-1573-2025012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力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189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0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未試射」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因犯罪嫌疑不足,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113年度偵字第18991號),扣案之如附表「未試射」欄各編 號所示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所列之違禁物,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所列之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 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 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5條定有 明文,故未經許可持有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 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 不足,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 字第18991號)等節,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全卷無違。又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定之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乙節,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44260號鑑定書在卷 可佐(偵字卷第37頁),堪認扣案之如附表「未試射」欄各 編號所示之子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子彈,而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 附表「試射」欄各編號所示之制式子彈,已因試射而失其效 能,非屬違禁物,應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試射 未試射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口徑9*17mm(0.380吋)制式子彈 25顆 9顆 16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4月4日扣得(偵字卷第23頁) 試射9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二 口徑7.65mm制式子彈 4顆 2顆 2顆 試射2顆,其中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無殺傷力 三 口徑6.35mm(0.25吋)制式子彈 7顆 3顆 4顆 試射3顆,其中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無殺傷力 四 口徑0.45吋制式子彈 11顆 4顆 7顆 試射4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五 口徑0.38吋制式子彈 40顆 14顆 26顆 試射14顆,其中13顆可擊發,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無殺傷力

2025-01-21

TPDM-113-單禁沒-545-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佟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佟文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佟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屢屢發生嚴重交通事故,造成無辜 用路民眾受害、家庭破碎,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造成公共 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極為輕率,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又審酌被告本案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危害程度、飲酒後駕 駛車輛之時間長短、行駛距離、行駛路段、行駛時段等情節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考量被告 多次酒駕,本案為第三次酒駕,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危害 之嚴重性毫無警覺,對法律之誡命置若罔聞,視他人之生命 安全為無物,素行非佳,不宜輕縱,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 業、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 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 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82號   被   告 佟文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佟文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 年10月25日20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天勝 公司內,飲用啤酒1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日(26日)3時30分許,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 酒駕,對佟文忠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佟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酒測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7

TPDM-113-交簡-1577-202501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壯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壯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陳壯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屢屢發生嚴重交通事故,造成無辜 用路民眾受害、家庭破碎,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6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造成公 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極為輕率,實有不該,值得非 難。又審酌被告本案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危害程度、 飲酒後駕駛車輛之時間長短、行駛距離、行駛路段、行駛時 段等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 考量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兼衡其自述為大學在學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速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   被   告 陳壯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壯睿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上午0時至3時許,在臺北市信義 區某便利商店內,飲用2罐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為挪動車輛,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信義區 松壽路20巷內,為員警察覺上前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上午6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6毫克(0.36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壯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7

TPDM-113-交簡-142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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