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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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美玉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美玉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85 2,00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當 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 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卷9至11、13至19、49頁),並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卷第33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 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年約68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 ,現無業亦無投保勞保,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有戶 籍謄本、前引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中華郵政帳戶 存簿交易明細內頁可參(卷第8、49、50至52頁),堪信屬 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2 ,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5,9 32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2,813,909元,亦有前 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卷第30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 ,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12

PTDV-113-消債清-74-20241212-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美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年 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聲觀字第56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69、2467、246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雖檢察官給予抗告人即被告林美玉(下 稱抗告人)緩起訴處分(抗告意旨狀誤繕為緩刑)的機會, 讓其至南投草屯醫院進行治療,惟因抗告人有長期頭痛及服 用藥物的情況,院方進行初次評估後認其不適合入院,建議 其自行前往其他醫院服用美沙酮治療,對此結果抗告人深感 無奈,並非其不願配合檢察官之處置,爰請求法院給其一個 機會緩刑,讓其為美沙酮治療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4日凌晨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KTV」包廂內,以將海洛 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分別於同年3月18日11時35分許、同年4月1日11時1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3月27日及4月10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堪認抗告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確有該等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應再令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之情形,爰依 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 :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現行對於 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 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 其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 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 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 管理而具有「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 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 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應仍難認等同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而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 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 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 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 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 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 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 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尊 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凌晨某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KTV」包廂內,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分別於同年3月18日11時35分許及同年 4月1日11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各1次。緣抗告人因屬毒品列管人口,其於113年2 月5日、3月18日及4月1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 受採集尿液並送驗,檢驗結果皆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3月27日及4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在卷可憑,業據抗告人對前述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自承不 諱,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洵堪認定。是原審依憑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其事實認定並無錯誤, 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66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於91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已逾3年,不 因其間是否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而受影響,是原審審酌本件符合同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之情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將抗告 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稱,其並非不願意配合毒品戒癮治療,係因醫院 評估不適合入院,致使其無法獲致「緩刑」等語: 1、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所指之 「緩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係指完成檢察官指示之戒癮治 療以獲得「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故抗告人此部分真意所指 應為緩起訴而非緩刑,抗告人應屬誤繕,先予敘明。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 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 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已如前述,故 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雖 被告本件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原經列為毒品戒癮治療計畫案 件,惟檢察官斟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茄荖山莊函覆之醫 療評估結果,抗告人有嚴重頭部疼痛問題,自述需每日服用 止痛類嗎啡藥劑,因認成癮性高,故不適合該居住型毒品緩 起訴戒癮治療計畫,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6日 草療癮字第1130010239號函暨所附居住型毒品緩起訴戒癮治 療計畫初評摘要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1369號第105至107頁 );復考量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皆係於另案假釋 期間所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佐, 顯見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禁絕毒害之決心,檢察官衡 酌上情,因認本件不宜再以附戒癮治療為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尚無裁量權之行使有重 大明顯瑕疵或違背公平原則等情,從而原審法院尊重檢察官 職權之行使並准予其聲請,自屬於法有據。 3、又法院並無諭知得否為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之權限,本件既經 檢察官依法審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則法院應僅就檢察官聲請之內容審究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抗 告意旨請求本院改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當 屬無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言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免除觀察、勒戒之執 行云云,洵屬無據,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M-113-毒抗-239-20241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491元,及其中新臺幣52,820元自民國 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49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 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2

TPEV-113-北小-3571-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 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 補充「嗣經警循線追查,於113年9月21日11時40分許,通知 林泰宇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自網路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上而行使之,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59號   被   告 林泰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超速而遭吊 扣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間某日,透過抖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達成以新 臺幣(下同)6500元購買偽造之「ATX-5111」車牌2面之合 意後,使用其母林美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訂金500元至張峻滕(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 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偵字10419號案件偵查中)名 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林泰宇再使用超 商取貨付款方式,取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後,將該偽造車牌 懸掛在已遭吊扣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即駕駛該車輛上 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泰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美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 (四)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五)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ATX-5111」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4-11-29

PCDM-113-簡-5185-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69號、第1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金水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胡金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0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康慈玲懸掛在其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方之飯糰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竟徒 手竊取之。嗣康慈玲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29日19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元帥 府美食廣場機車停車場,見趙林美玉放置在其停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之花袋1個(內有現 金1,800元、牛仔褲1件、短袖工作服1件、圍裙1件、帽子1 頂、筆記本1本、計算機1個、原子筆1支、錢母1個)及廚師 鞋1雙(價值合計共2,300元),竟徒手竊取之。嗣趙林美玉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東西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地,竊取上揭物品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康慈玲、趙林美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5張在卷 可稽。復相互比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 照片及被告平日衣著,可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身著白色 長袖上衣、紅色寬鬆長褲及夾腳拖鞋;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身 著白色長袖上衣、繫有黑色皮帶之寬鬆長褲及夾腳拖鞋;平 時穿著白色短袖、繫有黑色皮帶之紅色寬鬆長褲及夾腳拖鞋 等衣著,且髮色偏白及髮量較為稀疏等外觀,均可辨識確為 被告本人,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竊取前述物品之事 實,當屬明確。被告前詞所辯,尚難憑採。被告上開辯解核 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 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而尚未能彌補告訴 人2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各次竊得之「飯糰2個」、「花袋1個(內有現金1,800元 、牛仔褲1件、短袖工作服1件、圍裙1件、帽子1頂、筆記本 1本、計算機1個、原子筆1支、錢母1個)及廚師鞋1雙」, 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2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胡金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飯糰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胡金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花袋壹個、牛仔褲壹件、短袖工作服壹件、圍裙壹件、帽子壹頂、廚師鞋壹雙、筆記本壹本、計算機壹個、原子筆壹支、錢母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CTDM-113-簡-2395-20241127-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7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被 告 吉翔照相彩色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捌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6日113年度板簡字第138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聲-270-20241126-1

訴更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林璟棠 被 告 林凱倫 林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3年度抗字第82號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737號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 件)拍賣程序取得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08年4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於此拍賣關係乃居於出賣人之地位,就拍賣標的物負 有完全給付之義務,然系爭土地上存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市 ○○路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而屬 違章建築,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應負有將違章建築之系爭 房屋拆除或讓與原告之附隨義務迄今仍未履行,自屬不完全 給付之瑕疵給付,而此瑕疵可經由將系爭房屋拆除或讓與原 告而予補正,被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給付遲延責任,協助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或 將系爭房屋讓與原告。  ㈡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固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2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間存有法定租賃關係,並認定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 算租金。然違章建築本不得成為交易客體,事實上處分權亦 不得成為習慣法上之物權,故系爭房屋應不得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之1條而取得法定租賃關係,且前案判決所認定 之租金價額,偏離市價太多,顯屬過低,原告主張應以系爭 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0%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標準,較為合理,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 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90,16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7 月1日起,至被告讓與或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前,按月給付原告5,009元。另被告應非無資力之人,卻 任由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顯係看準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 ,必須透過複雜之訴訟程序才可爭得應有之權利,其等卻僅 需繳付每年數千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而任由系爭土 地遭拍賣而坐享不當利益,亦有違反誠信原則。爰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讓與原告,或是 拆除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90,165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 1日起至被告履行第一項聲明内容止,按月給付原告5,009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前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曾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 事件,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 請求、訴訟標的均相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與前案縱非屬同一事件,然 本件主要爭點與前案主要爭點亦屬相同,原告應受前案爭點 效所拘束,不得於本件更為不同之主張。又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不符合強制執行法75條所定得併付拍賣之情況,原告於 承買系爭土地時,即已閱覽拍賣公告及相關投標須知,而知 悉系爭房屋存在系爭土地上,仍決意投標並拍定買受系爭土 地,自不得再以此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不完全給付。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8年4 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共有之系 爭房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房屋為被告林 凱倫等所有,因非繼承所得之財產,故未一併聲請執行,本 件拍賣土地上有其他建物坐落占有使用該土地,拍定後不點 交,備註欄亦載明僅拍賣土地,土地上之建物未一併拍賣, 拍定後地上建物占有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等語 ;原告嗣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對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業經前案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上訴第二審後,原告 變更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亦經判決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確定等情,有原告另案 起訴狀、上訴狀、上訴補充陳報說明狀、補充理由陳報說明 (二)、(三)、(四)、(五)狀,及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71至15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雖與本件相同,然原告於前案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並賠償原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止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而原告於本件係就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土地為瑕疵給付,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所受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讓與或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前,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知前案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亦有不同,非屬同一事件,是被告抗辯本件起訴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容有誤會。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房屋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過低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110年間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前案判決理由認定:「關於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二)...系爭土地既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訴外人林麥、林美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後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每人4分之1),則自98年5月4日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時起,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均歸屬於被上訴人共有,依上開說明,即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三)又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3層樓房屋,牆壁均仍堅固耐用,外牆水泥均屬平整,第4層樓有鐵皮屋頂足遮蔽風雨,其外觀雖屬陳舊,然尚屬完整、維護良好,無明顯受損情形,有原審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資佐憑。再系爭房屋目前仍為被上訴人林護設籍使用,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間之課稅現值為18萬2500元,堪認系爭房屋之外觀及結構尚屬良好,具相當經濟價值,未逾使用年限。(四)系爭土地固於108年間經上訴人拍定買受取得,惟依上開說明,在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內,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共有之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並無不當得利等語,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返還占有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賠償損害云云,即於法無據,為無理由」等語(本院卷第154、155頁),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足見前案確定判決已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乙節,列為重要爭點,且兩造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前案法院就此重要爭點而為判斷並詳為論述,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中關於上開爭點之判斷,故兩造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書所示上開理由之爭點效拘束。準此,原告不得再為與前案論斷結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從為相反之判斷。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乙節,自不足採。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固應負交付標的物於拍定人即原告之義務,惟被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被告自得基於與原告間之法定租賃關係,繼續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自無因可歸責於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或將系爭房屋讓與原告,難認有據。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任由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其等僅需繳付 每年數千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 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未與 系爭土地一併拍賣,拍定不點交、系爭房屋占有使用土地之 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等語,已如前述,原告於系爭執行事 件投標時,本應詳閱拍賣公告,已得知悉系爭房屋坐落占有 系爭土地,且系爭房屋未一併拍賣,拍定後亦不點交,原告 仍決意投標並拍定取得系爭土地,理應自行釐清系爭房屋占 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而被告就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有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乃被告依法 受保障之權利,並依法負擔給付租金之義務,自難認其有何 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 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之法定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 地,詳如前述,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有法律上之 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原告另主張應以公告現值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自無庸再予論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讓 與原告或拆除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165元及自準備暨 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第1項聲明內容 止,按月給付原告5,009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4-11-26

NTDV-113-訴更一-3-20241126-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林美珠 相 對 人 林美月 林美玉 陳韋良 陳韋廷 林聖閎 林聖傑 林宜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宜養、林美玉、林美月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聖閎、林聖傑、陳韋良、陳韋廷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 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7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 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6,280元,爰依法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112 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7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 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 例負擔(即林宜養、林美珠、林美玉、林美月各7分之1;林 聖閎、林聖傑、陳韋良、陳韋廷各14分之1),餘由原告負 擔,嗣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重家繼字第87號裁定 更正原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林宜養、林美珠、林美玉、 林美月各6分之1;林聖閎、林聖傑、陳韋良、陳韋廷各12分 之1,惟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家抗字第2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113年2月19日確 定在案,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次查,本件裁判 費前經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7號裁 定核定為226,280元,並命聲請人預納在案,亦經本院職權 調該卷宗查閱屬實。經核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26, 280元,依前開裁判,其中189,936元應由相對人林宜養、林 美玉、林美月、聲請人林美珠各6分之1;相對人林聖閎、林 聖傑、陳韋良、陳韋廷各1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亦即 相對人林宜養、林美玉、林美月分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 為31,656元(計算式:189,936÷6=31,656);相對人林聖閎 、林聖傑、陳韋良、陳韋廷各應負擔15,828元(計算式:18 9,936÷12=15,828),聲請人則應負擔68,000元【計算式:1 89,936÷6+(226,280-189,936)=68,000】,故相對人林宜 養、林美玉、林美月應各給付聲請人31,656元;相對人林聖 閎、林聖傑、陳韋良、陳韋廷各給付聲請人15,828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1-14

TPDV-113-司家聲-123-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李林美玉 李 雪 惠 李 虹 錦 李 雪 菁 李 伊 彬 洪 全 永 洪 錦 坤 洪林月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 金 河 蔡 廣 諺 蔡 介 旻 楊 秋 娟 李 泰 滸 李 佳 涔 陳 美 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蕭張錦及訴外人李重雄、 卓周秀、陳水木、狄郭香、郭照子、李連枝、李蓮福(下稱蕭 張錦等8人)暨他人,以其等與訴外人李恭一、李聰明、李勝 子、李美麗、李得川、李綢、李來寶、李呂好(下稱李恭一等 8人)之被繼承人李烏車,於民國57年12月間分別簽訂買賣契 約為由,以李恭一等8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 案列62年度訴字第3712號,其判決下稱62年判決),請求李恭 一等8人就重測前○○縣○○市○○○段○○○小段54-5、54-4地號土地 (下各以地號分稱)及同小段54-15地號土地(54-15地號土地 非本件審理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土地、位置、面積辦理分割,並 於收受附表二「未付款」欄所示價金時,將前開分割部分之所 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蕭張錦等8人,經62年判決蕭張錦等8人勝 訴確定。伊等分別自李美麗、李得川繼承取得分割自重測前54 -5號土地之重測後○○市○○區○○○段724、724-1、724-3、724-4 、724-5、724-6地號土地(下稱724號等6筆土地),及重測前 54-4號土地之重測後同段725、725-1地號土地(下與724號等6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開土地以下均以各地號分稱)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三「現所有權人」欄所載。嗣上訴人以 其等為62年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於106年7月4日持該判決 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等所有之 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案列106年度司執字第73663號、107年 度司執更㈠字第5號,該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程 序稱系爭執行程序)。然上訴人洪錦坤、洪林月琴、洪全永均 非62年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且上訴人基於 該判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伊等得拒絕履行等情。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 上訴人基於62年判決之分割登記請求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均不存在(聲明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 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等為62年判決訴訟標的之當事人或繼受人(權 利移轉情形如附表四),上訴人李林美玉、李雪惠、李虹錦、 李雪菁、李伊彬(下稱李林美玉等5人)為李蓮福之繼承人; 洪林月琴(編號F部分)、洪錦坤(編號G、H部分)、洪全永 (編號K部分)係分別自62年判決之原告李重雄、卓周秀、陳 水木、郭照子等人,輾轉受讓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 物,為62年判決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均為該判決效力所及 。62年判決乃命被上訴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一經判決確定即生 效,伊等無須再為任何請求權行使,不生時效消滅問題;況系 爭土地因設有地上權,且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就地上權位置 存有爭議,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7條規定會同勘測確定權利 範圍及位置,致不能辦理分割,而存有法律上障礙,迄今未解 決,時效無從起算。縱認伊等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李美麗、李得川於時效完成後曾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予狄郭香,向伊等或前手收取地價稅及交付地價稅 金額表,並申請地上權勘測,足認李美麗、李得川知悉伊等之 前開權利並予以承認,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蕭張錦等8人以其等前向李烏車購買重測前54-4、54-5號如附 件所載部分土地,約定定期辦竣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李烏車未依約履行即於58年3月間死亡,蕭張錦等8人遂訴 請李烏車之繼承人李恭一等8人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並於 收受未付款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62年判決判命李恭一等 8人應將其等繼承之54-5、54-4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繼 承登記後按附表二所示辦理分割,並於收受未付款欄所示金 額時,將前項分割部分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各該原告 ,該判決於62年11月6日確定(與本件無關部分不予論述) ;724號等6筆土地分割自重測前54-5號土地(歷次重測、分 割情形如附表五),725、725-1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54-4號 土地;李烏車死亡後,由李美麗、李得川共同繼承系爭土地 ;李得川、李美麗各於97年2月24日、99年12月27日死亡, 歷次繼承人取得土地情形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三所 載。嗣上訴人於106年7月4日持62年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 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現因被上訴人依法院裁定 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而未終結等情,有62年判決、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土地沿革歷程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 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62年判決原告與李烏車訂定之買賣契約,係以各原告之房屋 所在土地為各自買賣標的。李林美玉等5人為該判決原告李 蓮福(編號M、N土地)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可參。洪林月琴係於該判決確定後,向李重雄購入坐落54-5 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整編前○○縣○○市○○里○○路0段000號房 屋及李重雄得請求就編號F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債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李重雄之民事陳報狀可 佐。另郭照子向李烏車購買編號K土地後,與狄郭香於其上 合建整編前門牌○○縣○○市○○路0段000號之3層房屋(下稱112 號房屋,各層以樓數分稱),由郭照子取得1、2樓,狄郭香 取得3樓再增建4樓。郭照子之繼承人郭仁偉於83年11月26日 將112號房屋2樓出售予洪錦坤,依買賣契約書記載,可認其 亦將郭照子得請求就編號K土地(持分1/4)辦理分割登記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一併讓與洪錦坤,洪錦坤再將該債權 贈與洪全永,洪全永就編號K土地(持分1/4)部分,自屬當 事人之繼受人。是李林美玉等5人、洪林月琴、洪全永(編 號K土地持分1/4,該7人下合稱洪林月琴等7人)均為62年判 決當事人之繼受人。又62年判決之原告卓周秀將門牌整編前 ○○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西側(下稱108號房屋西側)及 坐落重測前54-5號部分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邵尊清,依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無從認卓周秀一併讓與其依62年判決 對土地所有人得請求之權利,嗣邵尊清將108號房屋西側及 坐落編號G土地出售予洪錦坤,洪錦坤自無從受讓卓周秀得 請求就編號G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 另62年判決原告陳水木於63年7月15日死亡後,由訴外人陳 森藤繼承,陳森藤於64年6月9日將門牌整編前○○縣○○市○○路 0段000號房屋東側及坐落部分之重測前54-5號土地出售予洪 錦坤,於契約書亦未敘及由洪錦坤行使陳水木對土地所有人 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或其他足資判斷有意一併讓與62年判 決所判定對土地所有人權利之文字,縱陳森藤嗣後向法院陳 報於出售時即移轉上開權利等語,仍難據認於買賣時即有讓 與陳水木得請求就編號H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債權之意。是洪錦坤就編號G、H土地非62年判決效力所及 之人,不得執該判決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㈢蕭張錦等8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時效因其等起訴而中斷,自62年判決於62年11月6日確定時 重行起算15年,應於77年11月6日消滅時效完成。洪林月琴 等7人迄106年7月4日始執該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李恭一等 8人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等之 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洪林月琴等7人基於62年判決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核屬有據。62年判決係判命被上訴 人應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尚待權利人根據該判 決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取得各部分土地之 所有權,滿足其請求權,難謂其等無須再為任何請求權行使 。縱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且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就地 上權位置存有爭議,亦僅屬李恭一等8人能否履行其分割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問題,並不影響蕭張錦等8人請求權 之行使,非屬法律上障礙。上訴人辯稱李美麗、李得川於時 效完成後,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狄郭香,惟該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乃不詳之人以李烏車名義出具,難認李恭一等 8人承認洪林月琴等7人之請求權存在;另上訴人所提地價稅 金額表、收據等文件,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亦無從據認其等 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至李美麗、李得川申請地上權位置勘 測,僅係行使其所有人之權利,無從認定有承認蕭張錦等8 人(含其繼受人)債權之意,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基於62年判決之各分割登記 請求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未就上訴 人各自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分別列載,未臻明確,應予更正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更正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 項如附表一所示。 本院判斷: ㈠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顯然不符者而言。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法院即 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不問何時或當事人是否有提出聲請, 即使在上訴中或判決確定後,均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第 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確認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對 被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就重測前54-5、54-4號土地,按 62年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依前揭判決附表㈠D、F、G、H、J 、K、L、M、N部分所示,請求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債權不存在;該諭知未就上訴人各自對被上訴人之請求 權分別列載,致請求之債權未臻明確,即有誤寫之顯然錯誤 ,原判決因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更正第一審判 決主文第一項,如附表一所示,於法核無不合。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同法第759條 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 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關於命 債務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債權人雖得根據該 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須債務人協同為之,然此 確定判決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效用,仍需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難謂債權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判決勝訴確定時,其請求權已獲得滿足,而無請求權時效 之問題。  ㈢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 ,認定蕭張錦等8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時效,自62年判決於62年11月6日確定時重行起算1 5年,於77年11月6日已完成。洪林月琴等7人迄106年7月4日 始執該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李恭一等8人強制執行,經被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等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 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 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上開債權請求權既已 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並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該7 人該項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洪錦坤就編號G、H土 地非62年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不得執該判決對被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基於62年判決之 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  ㈣綜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及更正第一審判決主 文第一項如附表一所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4

TPSV-111-台上-1172-202411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655號 原 告 江姵萱 被 告 林美玉(即余紀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由林美玉為被告余紀緯之承受訴訟 人並續行訴訟之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按本裁定理由「三」之說明 辦理,並向本院陳報辦理結果。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並於同年6 月18日送達於被告余紀緯後,余紀緯於同年6月25日死亡, 經本院依職權於同年10月9日裁定命林美玉為余紀緯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惟林美玉業已聲明拋棄繼承,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819號備查在案,有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則本院所為由其承受並續行訴 訟之裁定有誤,應予撤銷。 三、又依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公告所示,余 紀緯之父余春益已歿,母林美玉、兄弟余山盟、余山基、祖 母余葉于、外祖母陳綉琴均一併拋棄繼承。爰請原告向戶政 機關查調余紀緯之祖父余錦順、外祖父林朝成是否尚存,若 是,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若否,則須向管轄法院聲請 選任余紀緯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陳報辦理結果。如未為之 ,本判決將因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無法確定,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11

TPEV-113-北小-655-2024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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