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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炎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30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58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魏炎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炎爐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卷)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魏炎爐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 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 」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 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 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原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 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偵查中則未自白, 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 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 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 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 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 金融卡、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數位被 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故 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⑵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⑷本件被害人數、被告提供帳戶個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 戶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4.按刑法第38條之2「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所稱「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 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規 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 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規定,然被害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 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 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 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02號   被   告 魏炎爐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炎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 一號三重店內,將其所申設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 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瑟娟、許瑞文、陳意如、林美英、江俊昇、陳建嘉、 曹家杰、陳森益、張格瑋、林麗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炎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魏炎爐坦承有將國泰帳戶及富邦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寄件方式交付予他人,惟辯稱:貸款云云。 2 告訴人廖瑟娟、許瑞文、陳意如、林美英、江俊昇、陳建嘉、曹家杰、陳森益、張格瑋、林麗雅及被害人楊淑芳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廖瑟娟、許瑞文、陳意如、林美英、江俊昇、陳建嘉、曹家杰、陳森益、張格瑋、林麗雅及被害人楊淑芳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國泰帳戶、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國泰帳戶、富邦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國泰帳戶、富邦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國 泰帳戶、富邦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11人分別遭詐欺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 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被害人匯款銀行帳號 被害人匯入詐騙銀行帳號 1 廖瑟娟 假投資 0000000 2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2 許瑞文 假交友、投資詐財 0000000 2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3 陳意如 假交友、投資詐財 0000000 15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陳意如 假交友、投資詐財 0000000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5 林美英 假投資 0000000 5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6 楊淑芳(未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5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7 楊淑芳(未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4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8 楊淑芳(未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1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9 江俊昇 假投資 0000000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0 江俊昇 假投資 0000000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 陳建嘉 假投資 0000000 5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2 曹家杰 假投資 0000000 3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3 陳森益 假投資 0000000 2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4 張格瑋 假投資 0000000 5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5 張格瑋 假投資 0000000 5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6 林麗雅 假投資 0000000 3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4-12-09

TCDM-113-金簡-782-202412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3號 原 告 林美英 (住所詳卷) 被 告 簡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可免於詐騙 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 預見如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並協助詐欺集 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仍為賺取不法報酬,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亦均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4月17日前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將其所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王一民」成年人 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前往第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功能 ,供該集團便利大額轉匯做為從事財產犯罪之詐欺取財、洗 錢,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自稱「王一民」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9日透過YOUT UBE播放不實廣告訊息,並佯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投資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0日9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遭提領轉匯一空,造成 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 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有原告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 簡振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1日一總營集字 第11450號函及附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戶名簡振隆、帳戶00000000000 號)、原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 行113年3月27日一北投字第000019號函及附件:各類存款開 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往來業務項目申請( 變更)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封面裡頁 防杜人頭帳戶宣導相關警語(戶名簡振隆,帳號0000000000 0號)等附於刑事案卷可查】,且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 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30萬元負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30萬元之 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3日起(附民卷頁3)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以確定其數額。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29

KLDV-113-基簡-823-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0號 原 告 林錫皇 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王呂月鵬 王慶豐 王世杰 王慶文 陳薪廷 陳信全 陳莉玲 陳莉光 陳莉祝 陳平正 陳美燈 王天助 鄭素英 鄭重明 鄭重興 吳絲 吳義益 王林美英 王愉涵 王冠中 王嘉宏 王苡蘋 王麗華 王麗櫻 李秋東 李香吟 李永清 李永祥 林美愛 魏國彬 魏國山 魏來福 魏秋芬 魏碧雲 魏來富 鄭素月 鄭素珠 鄭素春 許秀英 吳素蘭 吳松枝 吳啟良 吳啟順 吳素蓮 游魏香 魏蕭哖 金元琴 魏靖軒 魏晟恩 魏靖庭 魏淑媛 林月雲 魏啓峻 魏月娥 魏淑容 李淑芳 李建財 魏綢 魏正榮 魏琴 魏素 魏阿鎗 魏耀 魏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77萬14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8,48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 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市 ○○鄉○○村○○街00號或14號」之建物及其附屬物(占用面積約 為79.3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尚待土地複丈後確認,下稱系 爭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41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 005元。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約 為79.34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113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 每平方公尺9,500元,故推算其價值應為75萬3,730元【計算 式:9,500元×79.34平方公尺=75萬3,730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上揭聲明㈠之75萬3,730元,加計聲明㈡前 段所示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416元(後段之附 帶請求屬起訴後之範圍,而不併算其價額),總額暫定為77 萬146元【計算式:75萬3,730元+1萬6,416元=77萬146元】 ,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77萬14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25

KLDV-113-補-760-202411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6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美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2

KSDV-113-司促-21760-2024112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2號 原 告 玄泰富帝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華雄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被 告 林美英 蔡坤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玄泰富帝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原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林國彥,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楊傑凱,其後又變更為徐華雄,並經原告管 委會分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均為玄泰富帝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因少數住戶屢以刑事告訴使當選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不 勝其擾,經原告管委會於民國105年3月3日決議:「經出席 委員全數通過往後所有訴訟案,經不起訴處分,為避免浪費 社區資源,將委請律師提起訴訟,所產生相關費用,將向提 出訴訟之人求償」,嗣系爭社區於105年5月29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以提案二追認通過(下稱系爭決議提案二)。  ㈡被告林美英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事件提起訴訟,由原告 管委會委請律師辯護,均獲不起訴處分,就被告林美英所提 告訴支出相關費用總計32萬5,500元。被告蔡坤成以如附表 所示編號5之事件提起訴訟,由原告管委會委請律師辯護, 獲不起訴處分,就被告蔡坤成所提告訴支出相關費用總計5 萬元。原告因此受有37萬5,5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系爭 決議提案二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⒈被告林美英應給付原 告32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蔡坤成應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之主張依法無據,刑事訴訟之律師聘僱也並非為必要條 件,被告提起告訴之人有能力自行答辯與提出證據,且會議 決議事項如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牴觸憲法、法條則 無效。又原告管理委員會相關委員長期以來未善盡職責,多 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被新北市政府開罰,進而導致了後 續的相關訴訟。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民 事訴訟一、二審不須律師強制代理,刑事偵查也相同,原告 管委會之委員任職社區長達十多年,對事務也了解並無委任 律師之必要。再依系爭決議提案二之文義,應指以後委託律 師起訴的產生費用,而非指先前所有之律師費,此費用應該 是指裁判費,而非律師費。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5年5月29日追 認通過系爭決議提案二,被告林美英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 之案件提起訴訟,原告管委會委請律師辯護,均獲不起訴處 分,支出律師費共計32萬5,500元;被告蔡坤成以如附表所 示編號5之案件提起訴訟,原告管委會委請律師辯護,獲不 起訴處分,支出律師費5萬元等事實(相關偵查案號、告訴 內容、偵查結果、支出費用均詳如附表),業據原告提出10 5年5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份、如附表所示案件不 起訴處分書各1份、原告管委會請款簽呈及匯款單2份(均影 本)在卷為憑,應堪認定。被告雖不否認系爭社區區權會有 通過系爭決議議案二,及有提起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告訴,然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認定者,應為系爭決議提案二之效 力為何?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規定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效力,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 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應屬無效。又按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 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 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 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 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 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 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權利受 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 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 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 可言。而告訴權,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 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  ㈢原告主張住戶決議、規約屬私法自治之範疇,非有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均非法所不許 等語。惟查,系爭決議提案二固係因原告管委會因少數住戶 屢以刑事告訴,使管理委員不勝其擾,深受訟累所苦,故經 原告管委會提案後,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通過 。然以刑事告訴權係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利,其目的在於 提供人民制度性之保障,除非能證明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 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否則不得予以限制,已如前述。本件 系爭決議提案二雖未直接限制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告訴權, 然以所提刑事告訴若經不起訴處分,則應向提起告訴之住戶 求償相關費用,而一般住戶(含被告)並不具有法律專業, 更無調查犯罪之職權及能力,其提起刑事告訴,僅意在促使 檢察官查明是否涉及犯罪,對於檢察官偵辦結果,實無從預 測,若率以案件一經不起訴處分,不問處分理由為何、告訴 人是否有誣告或濫訴情形,一律應負擔不知數額、可能甚為 龐大之費用,可能導致一般住戶明知社區管理委員有犯罪嫌 疑,卻畏於提起告訴之情形,顯然對人民訴訟權有所妨害。 又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固屬私法自治,然其所 決議之內容,若涉及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公法上權益,兩者法 益比較下,自應以屬於基本權之訴訟權優先。再者,若將系 爭決議提案二解釋為私法自治之範疇而屬有效,推而廣之, 一旦社會上眾多公私法人、非法人團體均與旗下成員、交易 對象訂定類似條款,藉以避免遭成員、交易對象提起刑事告 訴,不僅不利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且將會極大削弱司法 機關偵查犯罪之功能,顯然超越系爭決議提案二原有避免濫 訴之目的,有違比例原則,難認適法。  ㈣綜上,本院認系爭決議提案二限制系爭社區住戶(含被告) 刑事告訴權之行使,有違反憲法第16條、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之情形,應屬無效,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37萬5,50 0元本息,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告訴內容 偵查結果 支出費用 1 111年度偵字第34933、43102、43104號 公務廳裁罰梯廳漏水、B3-2及第19號車位漏水未予理會、申請管委會會議紀錄未予理會等,向系爭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等7人提起背信告訴。 不起訴確定 共計32萬5,500元 2 112年度偵字第3096號 B3-19號車位積水涉嫌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向系爭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等7人提起告訴。 不起訴確定 3 111年度偵字第13416號 車道寬度不符、上鴻公司發票事件等,涉嫌背信、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罪,向系爭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等7人提起告訴。 再議後發偵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89號處分) 4 111年度偵字第52856號、112年度偵字第3522、3523、35868號 未三個月開管委會與未即時公布前年度財報、被提告未告知住戶、堆放雜物、以公告暗指公器私用一再興訟等,涉嫌背信、竊占、誹謗罪,向系爭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等7人提起告訴。 不起訴確定 5 112年度偵字第47697號 區分所有權人宋明玉、楊文欽黨選,卻紀錄為宋明玉配偶黃怡碩、楊文欽之子楊傑凱,及竄改110年1月14日管委會會議紀錄,並於送達工務局提及擾亂管委管會會議秩序等,向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林國彥提出偽造文書、業務等載不實和加重誹謗罪嫌。 不起訴確定 5萬元

2024-11-21

SJEV-113-重簡-102-20241121-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89號 原 告 蔡坤成 林美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 被 告 林國彥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被 告 黃逸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原告各負擔1,0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國彥為玄泰富帝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被告黃逸仕為系爭社區之總幹事,而原告等人為系 爭社區之住戶。詎被告等人於系爭社區召開111年第7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選舉A1棟委員時,實際當選人是宋明玉,被告 等人卻故意記載為黃怡碩,會議紀錄明顯登載不實,衍生後 續不必要之律師費用合計11萬元,間接造成原告繳納管理費 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88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3條之5、第34條、第36條之1、第37條;社區 規約第1章第1條、第3條第11項第3點、第2章第5條第7項、 第2章第7條;社區財務管理辦法;會議規範第11條第10項、 第11項,請求被告等人按原告等人每月繳納管理費之比例賠 償。  ㈡聲明:  ⒈被告林國彥與黃逸仕應共同給付原告蔡坤成1,189元。  ⒉被告林國彥與黃逸仕應共同給付原告林美英3,734元。 二、被告則以:  ㈠宋明玉依社區規約第2章第3條第2項委由配偶黃怡碩擔任管理 委員,管委會在作成會議紀錄,被告林國彥再簽名,並無違 背法令之處。原告主張被告間接造成其損害請求賠償,並無 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 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定有 明文。又單向支出新台幣伍仟元以上至新台幣壹拾萬以下必 須由管委會委員三分之二出席,過半數委員同意始能動支, 為系爭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3條所明定(本院卷第78頁)。  ㈡經查,系爭社區關於律師費之支出與否,應屬前揭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所定之社區經費收支、運用之範圍,為管理委員會 議決之事項,又觀諸原告提出現金傳票(本院卷第21至23頁 ),其上有關於請款人、會計科目、支出費用、摘要說明均 有明確記載(111年度他字第10694號偵查程序辯護人費用、 111年度訴字第2455號一審訴訟代理人費用),且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社區主任皆有用印,足徵被告等人 係依系爭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經管理委員會決議給付律師費 用,顯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 侵權行為。且退步言之,縱被告等人有違反系爭社區財務管 理辦法而支出律師費用(僅屬假設,非本院認定之事實), 得主張權利受侵害者亦為系爭社區管委會,而非各別之區分 所有權人,是原告前揭主張,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 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1

SJEV-113-重小-2189-20241121-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6號 原 告 林美英 被 告 羅淯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1-14

KSDM-113-附民-746-202411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浚賓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479號、112年度偵字第44001號、112年度軍偵字第 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浚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 二所示向羅林美英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羅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被告呂浚賓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以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情形如下 :   ①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原 規定在第3條第3項、第4項),並將具公務人員身份加重 處罰之規定(原規定在第3條第2項),移列至同條例第6 條之1,同時修正項次及文字(將原第3條第5項、第6項、 第8項規定,移列至第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而修 正前第3條第7項原規定「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修正後移列至第3條 第4項並修正為「以第二項之行為(原第5項移列至第2項 ),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上開修正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 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 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⒌另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 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此外,洗錢防制法再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 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可 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 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較不利於行為人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應以「本案中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應就附表 一編號4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即如附表一編號1、2、3、5部分】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 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1、2、3、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綽號「台灣信銀貸款-小劉」及「張赫宣」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就附表 一編號1、2、3、5所示各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一 所示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雖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行,仍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綜上,被告就所犯洗錢未遂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 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與 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 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 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並與告訴人羅林美英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告訴人陳春蘭 、葉婉宜、紀麗津、彭陳寶玉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 被告無法賠償渠4人,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暨衡酌被 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 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訴人羅 林美英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 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 處,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 使告訴人羅林美英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 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羅林美英支付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 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㈩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 ,而失其效力,且112年6月16日施行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亦已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業如前述,自無庸審就是否諭知 被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被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 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為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因該帳 戶遭凍結而未經扣案,惟仍在被告帳戶內而屬被告事實上所 支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春蘭) 呂浚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葉婉宜) 呂浚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紀麗津) 呂浚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羅林美英) 呂浚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彭陳寶玉) 呂浚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呂浚賓應給付羅林美英新台幣1,000,000元整。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存摺 1本 2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存摺 1本 3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金融卡 1張 4 呂浚賓印鑑章 1個 5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6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美金 美金 22,852.76元 7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港幣 港幣 501,111.50 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79號 112年度偵字第44001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276號   被   告 呂浚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0街000號4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浚賓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在網 路上搜尋線上貸款,因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簡稱LINE)暱稱「台灣信銀貸款-小劉」、「張赫宣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渠等告知 有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兆豐)合作可申請貸款,如 欲貸款需至該行申辦帳戶,並提供帳戶製造金流現象,即將 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出,以此製造資金流動以便申辦貸款,而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欺集團經 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其依「台灣信 銀貸款-小劉」指示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臺幣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及同行000-0000000000號 外幣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給「張赫宣」,並設定約定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呂浚賓所交付之前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將前 開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嗣呂浚賓明知本案外幣帳戶 內不明款項,可能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關,竟承續先前幫助 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加入「台灣信銀貸款-小劉 」及「張赫宣」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依「張赫 宣」之指示,於112年3月14日14時30分,至桃園市○○區○○○00 0號之兆豐銀行北中壢分行,欲將本案外幣帳戶內美金22,845.37 元及港幣501,050.27元,轉入本案臺幣帳戶內並提領,並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張赫宣」指定之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嗣因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呂浚賓並扣得本 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致未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陳春蘭、羅林美英、葉婉宜、紀麗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彭陳寶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浚賓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依「台灣信銀貸款-小劉」之指示申辦本案臺幣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並於申辦本案臺幣帳戶後,隨即開通本案外幣帳戶,並將本案臺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台灣信銀貸款-小劉」之主管「張赫宣」,亦依其指示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設定成本案外幣帳戶之約定帳戶,且有於上開時地,依「張赫宣」之指示提領本案外幣帳戶內款項之事實,然辯稱:我是為了要辦貸款才會提供,我是遭欺騙等語。 (二)坦承是要向「台灣信銀貸款-小劉」申辦貸款,但不知道「台灣信銀貸款-小劉」之真實年籍姓名及聯絡方式,也沒有查證過他的身分,也不知道他是否是銀行人員,更不知道「台灣信銀貸款-小劉」所稱要用P2P的方式去貸款是何意。 (三)坦承因「張赫宣」稱本案外幣帳戶內之金錢為渠等公司之金錢,因而於112年3月14日,依「張赫宣」之指示,欲提領本案外幣帳戶內之金錢,並轉成臺幣還予「張赫宣」,「張赫宣」並稱此舉可美化帳戶,較易申辦貸款。 (四)坦承有貸款經驗,曾向第一銀行、中租、和潤等處申辦過貸款,然不知道這次要向哪間銀行申辦貸款,且依其先前貸款經驗,並不會有要求申辦帳戶、設定約定帳戶或領錢等行為。 (五)坦承為萬能工商畢業,已擔任職業軍人12年。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蘭、羅林美英、葉婉宜、紀麗津及彭陳寶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彭陳寶玉所提供:匯款資料 4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被告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台灣信銀貸款-小劉」及「張赫宣」之對話紀錄1份 6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馬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證明告訴人鐵沛丞因提供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而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馬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 7 ㈠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㈡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㈢本案臺幣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一)證明本案臺幣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二)證明告訴人陳春蘭、羅林美英、葉婉宜、紀麗津及彭陳寶玉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後,前開款項復遭轉匯至附表之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8712號函及其附件 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台灣信銀貸款-小劉」及「張赫宣」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 告所為各次詐欺(附表編號1至5)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存取款憑條及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害人鐵沛丞 以所申辦之土銀帳戶遭列為警示為由,稱被害人鐵沛丞亦為 本案被告詐欺、洗錢之被害人,然被害人之帳戶縱使因涉詐 欺、洗錢案件而遭凍結,使其無法自由使用帳戶內原有之存 款,惟此僅保全犯罪所得之暫時性措施,致一時未能提領, 被害人之總體財產實際上並未直接因提供帳號並遭列為警示 帳戶而減少,核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別。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應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彼此 間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五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陳春蘭 假冒外甥,並向其佯稱欠貨款而需借錢云云。 112年3月13日14時48分;200,000元 土銀帳戶 本案臺幣帳戶(112年3月13日14時53分;200,000元) 本案外幣帳戶(幣別:美金)(112年3月13日14時58分;22,871.16元) 海外投資公司VINSAI TRADE LTD(下稱系爭公司)(112年3月13日15時;22,870.78元) 本案外幣帳戶(幣別:美金)(112年3月13日16時26分;22,844.65元) 2 葉婉宜 假冒姪子,並向其佯稱欠貨款而需借錢云云。 112年3月13日13時25分;200,000元 土銀帳戶 本案臺幣帳戶(112年3月13日13時27分;199,500元) 3 紀麗津 假冒姪子,並向其佯稱欠款而需借錢云云。 112年3月13日13時28分;300,000元 土銀帳戶 本案臺幣帳戶(112年3月13日13時29分;300,000元) 4 羅林美英 佯稱證件遭盜用,且涉及刑案,嗣冒充檢察官稱需要清償公證云云 112年3月13日10時31分;1,00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偵辦) 本案臺幣帳戶(112年3月13日10時33分;999,815元) 本案外幣帳戶(幣別:港幣)(112年3月13日10時37分;254,131元) 系爭公司(112年3月13日10時40分;254,134.10元) 本案外幣帳戶(幣別:港幣)(112年3月13日16時26分及16時27分;247,120元及253,928.97元) 5 彭陳寶玉 猜猜我是誰 112年3月13日11時29分;300,000元 土銀帳戶 本案臺幣帳戶(112年3月13日11時34分;300,000元) 本案外幣帳戶(幣別:港幣)(112年3月13日12時7分;247,325.52元) 系爭公司(112年3月13日12時9分;247,325.22元)

2024-10-25

TYDM-113-審金訴-1525-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放置在架上如附件所示之商 品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 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前曾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復衡酌渠 所竊取之物品,得手後已返還告訴人,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另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影本 1紙可參(警卷第23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 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11號   被   告 林美英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指定送達地址:○○市○○區○○○ 路0000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英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最近一次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10 日,應執行拘役15日,緩刑2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 日7時46分許起,在臺南市○區○○○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裕 忠門市,乘店員未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鮭 魚特選上背肉(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老鷹紅豆涼 果子(價值55元)、福松樹子玻璃瓶罐頭(價值90元)、LI DYA莉迪雅迷你酸瓜罐頭(價值111元)各1個放入斜背包內 得手後,僅結帳另1商品,即走出店門離去。嗣經上開門市 店經理調閱監視器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林美英 並已將所竊得之物歸還該門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全聯臺南裕忠門市店經理涂瓊惠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和解書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NDM-113-簡-3340-2024101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02號 原 告 林美英 被 告 李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31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13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07

SLEV-113-士小-150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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