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門號OOOOOOOOOO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歷朝正」應予更正為
「厲朝正」;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宗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宗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帳戶未遂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以起訴書所示詐騙手法訛詐被害
人厲朝正,然其認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所
收取之物為提款卡、存簿,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未
事前有所協議,然於行為當時均有相互之認識,經由分工
合作、互為利用之方式,以達本件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
明,被告仍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犯各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詐欺犯罪,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
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五)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著手於非法
收集帳戶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於警詢坦承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
,見警卷第3頁)、非法收集帳戶等犯行,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因與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
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賺取生活費而接
受詐騙集團指示,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收取被
害人遭詐騙之帳戶提款卡、存簿之動機、手段。(3)被
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
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出面收取
被害人帳戶提款卡、存簿之角色。(4)被害人之人數、
詐騙之物品及被害人之損害。(5)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告訴人厲朝正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前揭想
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
(七)沒收部分:
1.扣案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本
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
訴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提款卡、存簿,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7號
被 告 王宗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彥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仙草凍(資金請語音通話)」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並可從中獲取每件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王宗彥與「仙草凍(資金請語音通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求職廣告,並藉歷朝正於113年5月28日21時30分許觀覽後主動聯繫之際,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_c?」向歷朝正佯稱:提供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幫娛樂城客戶接收賭金,即可獲得42萬元酬勞云云,以此詐術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惟歷朝正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假意受騙,與「C_c?」約定於113年9月26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林門市進行面交,且準備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嗣王宗彥依「仙草凍(資金請語音通話)」指示,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歷朝正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存簿及提款卡時,當場為員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IPhone 13 Pro手機1支及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已發還歷朝正),始悉上情。
二、案經歷朝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宗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歷朝正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未受騙,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6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林門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仙草凍(資金請語音通話)」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未遂之罪嫌。被告與「仙草凍(資金請語音通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犯行,如於貴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與「仙草凍(資金請語音通話)」聯繫即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CYDM-114-金簡-5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