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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進(即TAN WEI CHIN,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進(即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偉進(即甲 ○○ ○○ )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前某日, 在馬來西亞某處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YY」、「林語諾」 、「馥諾客服中心」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三 人以上、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犯 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組織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以每月可獲 得收取款項0.5%報酬之代價,擔任面交車手,陳偉進遂於11 3年7月21日入境臺灣。嗣陳偉進與暱稱「林語諾」、「馥諾 客服中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 供不特定人瀏覽(無證據證明陳偉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適丙○○點擊上開廣告之LINE連結後加 入投資群組,群組內客服暱稱「林語諾」、「馥諾客服中心 」之人向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信以為 真,而與網路LINE暱稱「馥諾客服中心」相約現金儲值新臺 幣(下同)230萬元,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派員於113年7月2 6日中午11、12時許,前往丙○○位在臺中市住處收取儲值款 項230萬元,陳偉進則依暱稱「YY」之人指示,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傳送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諾公 司)存款憑證(已印有「馥諾公司」印文)及上有「馥諾公 司」、「莊志祥」字樣之工作證供陳偉進至超商列印使用, 陳偉進列印完成後,在存款憑證上偽簽「莊志祥」及寫上日 期、金額,偽造完成後,陳偉進於同日11時24分許,抵達丙 ○○位在臺中市住處上址,當場提示偽造之馥諾公司工作證、 且將馥諾公司存款憑證交予丙○○,表彰是由馥諾公司收受丙 ○○繳納之投資款項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丙○○、馥諾公司 。丙○○因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30萬元予陳偉進,陳偉進 收款後,依指示將前揭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員,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 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 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 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9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陳偉進(即甲 ○○ ○○ )所犯本案 於114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時,於法務部○○○○○○○○○執行中, 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丙○○警詢、偵訊之證述(偵55485卷第39至42、53至61、 75至76、77至81、93至94、95頁)  ㈡監視器畫面1張(偵55485卷第37、83至85頁)  ㈢存款憑證之照片1張(偵55485卷第37頁)  ㈣告訴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群組及與暱稱「馥諾客服中心 」、「林語諾」對話紀錄(偵55485卷第45至51頁)  ㈤儲值截圖(偵55845卷第71至73頁)  ㈥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之供述(偵55485卷第 27至35頁,偵12175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79至80、87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無證據足認 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業經認定明確,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且本院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 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然裁判時法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無證據足認獲有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依被告行為時、現行法均有上開減刑之適 用。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YY」、「馥諾客服中心」等詐欺 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無法證 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且其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 均自白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詐欺取財之犯行,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犯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裁判上一罪同有該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但因此部分屬輕罪部分,僅於理 由說明,列入量刑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 之行為,且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無辜 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治安及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 該。又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上 述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態度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害人損失 金額高達23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嚴重,暨被告於審判中自 陳未婚、無子女、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 刑度過重,因此不採。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 籍之外籍人士,有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偵55485卷第23頁 ),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 情節與法益侵害程度甚為嚴鉅,且被告執行完畢後,於我國 並無合法居留期限之事由,如未將被告驅逐出境,難保不會 成為社會秩序潛在隱憂,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不宜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被告自稱尚未取得「YY」允諾給與之犯罪所得等情(本院卷 第87至88頁),既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犯罪所得,因此,不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害人受騙面交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業將面交之詐欺 贓款轉交上手,已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 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 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附表所示未扣案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30萬元)存 款憑證(印有偽造之「馥諾公司」印文、被告偽簽「莊志祥 」署名)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因價值無幾,無追徵必要 ,不予宣告追徵。其上雖印有偽造之「馥諾公司」印文、被 告偽簽「莊志祥」署名,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該文書,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證據 1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30萬元)存款憑證 1張 丙○○ 偵55485卷第37頁

2025-03-04

ULDM-114-訴-62-20250304-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釋鋒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釋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釋鋒於民國109年8月21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3段 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路3段108-1號前道路 中央設有分隔島之路段缺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超速行駛,適張健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行經道路中央設有分隔島之路段缺口,由路 旁起駛,往左偏行、變換車道,欲往左迴車,亦疏未注意讓 行進中之甲車先行,貿然起駛往左迴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張健裕人車倒地,受有腦出血、呼吸衰竭、左側第8至1 2根肋骨骨折、雙上肢骨折、右鎖骨骨折及骨盆骨折,因傷 勢導致意識不清,無法自我照顧而長期臥床,且無法完全脫 離呼吸器,而於110年1月21日轉診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斗六分院持續治療,併發多次感染,反覆治療,進而 每況愈下,因腹腔感染併敗血性休克不治於同年6月2日死亡 。 二、案經張魏秀蘭、張宏銘、張畯豐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 體上之判決,係以該案已有實體上之確定裁判者為限,如僅 從程序上所為之裁判,既與案件之內容無關,如依法再行起 訴,即不受前項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不受理判決(即本院110年度交易 字第11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 交上訴字第5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起訴係指被告王釋 鋒過失傷害張健裕,本件檢察官於該不受理判決確定後,以 被告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提起公訴,因原不受理判決係屬程 序上所為之判決,與案件之實體內容無關,張健裕死亡之事 實與原起訴而為不受理判決者不同,其據以起訴,依上開說 明,起訴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1593卷第5至 8、13頁,本院交訴卷第122至123、284頁),核與證人張宏 銘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交易卷第39至41、43至45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1593卷第23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1593卷第25至27頁)、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警1593卷第33至4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1501卷 第21頁)及附件所示病歷、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以擔 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 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警1593卷第27頁),對上開行車規定 ,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警1593卷第25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行駛,因此肇致本件事 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無誤。本件交 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張健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道路中央設有分隔島之路 段缺口,由路旁起駛,往左偏行、變換車道,欲往左迴車, 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王釋鋒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道路中央設有分隔島之路段缺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交易卷第58 至60頁)在卷可稽,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被害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害人有無過失,係被告責任 之比例分擔,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㈢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健裕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 為,但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 偏離時,行為人自應負責。而客觀審查「行為與結果之常態 關聯性」之標準,係以一般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在行 為當時所處情境所得認識之事實為因果判斷之對象,但如果 行為人具備特殊認知,即便不是一般人所能預見,亦應予納 入判斷(即學理上所指之折衷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於被害 人受傷後因病身亡,應客觀審查其病是否為因傷引起,審查 結果如認係因傷致病,且因病致死,彼此間具有常態關聯性 之連鎖關係者,即應認受傷與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倘 被害人因傷致病,難以或無法治療,進而每況愈下,所受之 傷對死亡之結果有影響,雖非為死亡之唯一原因,其傷害與 被害人死亡間即難認具有重大因果偏離,亦無礙前述連鎖關 係即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出血、呼吸衰竭、左側第8至12根肋 骨骨折、雙上肢骨折、右鎖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勢,當日 (109年8月21日)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急診,其病程如下:  ①經診斷後於同日11時54分轉外科加護病房住院治療(警1593 卷第17頁)。  ②病患進行全身性電腦斷層掃瞄,顯示有小的蛛網膜下腔出血 在右腦之側腦溝(他1501卷第71頁)。  ③同年8月24日施行腦部斷層,顯示雙側硬腦膜下血腫(他1501 卷第73頁)。  ④同年9月初腦部電腦斷層顯示慢性惡化之硬腦膜下血腫(他15 01卷第73頁)。  ⑤109年9月8日接受雙側顱骨穿孔術(警1593卷第17頁,他1501 卷第73頁)。  ⑥硬腦膜下引流管於9月11日移除(他1501卷第73頁)。  ⑦109年9月14日腦波顯示嚴重瀰漫性大腦皮層的功能障礙(他1 501卷第73頁)。  ⑧同年9月28日失去意識,格拉斯哥昏迷量表:E1V2M1,腦部電 腦斷層顯示輕微水腦症和積液(他1501卷第73頁)。  ⑨同年10月27日進行氣管切開及腦室腹膜引流手術(警1593卷 第17頁)。  ⑩同年11月21日頭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水腦症分流於左側腦室 (他1501卷第75頁)。  ⑪被害人因車禍傷勢導致意識不清,無法自我照顧而長期臥床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2月17日 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11601號函(本院交訴卷第253頁)可 佐。  ⑫被害人於109年8月21日至110年1月21日期間均在臺大醫院住 院未離院。最終因無法完全脫離呼吸器,而須轉至呼吸照護 病房長期治療,而轉院(本院交易卷第87頁)。  ⒊被害人於110年1月21日轉診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斗六分院治療,轉院之原因係因為慢性呼吸衰竭,並呼吸器 依賴,故轉診至成大醫院慢性呼吸照護病房住院(依據病歷 ,被害人過去手術伴隨呼吸衰竭狀態,109年8月22日至9月1 5日插管。109年10月2日至10月31日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 狀態插管。同年11月18日至12月17日啟用呼吸器支持,施行 氣管切開術,同年12月29日因呼吸困難使用呼吸器〈成大病 歷卷第13頁〉),意識狀況不清醒,其中右手、右腳、右腳 趾都有傷口,且已經接受氣切手術,於110年1月21日自臺大 醫院轉診至成大醫院中間無出院過,皆於成大醫院住院,住 院期間皆仰賴呼吸器。被害人於110年4月10日因敗血性休克 轉至加護病房,於110年4月22日轉回至慢性呼吸照護病房, 又於110年6月2日因敗血性休克轉入加護病房,於110年6月2 日於加護病房去世。被害人長期臥床使用呼吸器及其他管路 皆是增加感染風險的原因之一,長期臥病在床接受各種治療 及插管過程中感染風險上升,因為多重傷害器官衰竭臥床病 人本身就高風險會感染等語,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斗六分院110年8月13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00003798號函所 附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本院交易卷第91至93頁)、112年3 月3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20000785號函所附112年2月21日診 療資料回覆摘要表(他1501卷第139至141頁)、113年11月1 1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5628號函所附診療資料回覆摘要 表(本院交訴卷第215至217頁)在卷可佐。  ⒋承上說明,考量被害人最初受傷部位、傷勢狀況及未曾出院 之歷程,自急診時起,被害人即有腦部及其他骨折部位之傷 勢,並因車禍傷勢導致意識不清、無法自我照顧而長期臥病 在床、無法脫離呼吸器。復次,被害人自始因治療本案車禍 之傷勢,因此持續、連續治療,在身體上存有各種治療管線 ,仍需臥床,感染風險上升,期間併發多次感染,反覆治療 (依據被害人之臺大病歷,臺大醫院於109年8月23日即做細 菌培養鑑定檢查,及施以抗生素〈他1501卷第81頁〉,同年9 月11日因感染施以抗生素,接著維持處方藥、抗生素和血液 透析,強化痰抽吸和肺部照顧,治療期間處理細菌感染,持 續使用不同種類抗生素,109年11月間因中央靜脈導管感染 調整抗生素〈他1501卷第83至85頁〉。於成大110年4月12日敗 血性休克,人工血管等導管相關血流感染細菌,移除人工血 管〈成大病歷卷第6頁〉等),進而每況愈下,最終因腹腔感 染併敗血性休克死亡,住院至死亡有連續性、無中斷性,其 傷害與被害人死亡間即難認具有重大因果偏離,因此判斷被 害人死亡原因仍與本案車禍相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未附理由表示「無法直接判斷死亡直接 原因和車禍撞擊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與本院上述認定不 符,理由詳如上述,為本院所不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 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警1593卷第3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並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 人死亡,被害人親人受有難以平復之傷痛,被告之犯罪情節 實非輕微。然慮及被告無前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劣。被害人親人 雖認被告無意賠償犯後態度不佳(本院交訴卷第123頁)。 被告或許在案發之始,未能積極尋求諒解,導致被害人親人 認為被告態度不佳,缺乏同理心,也有不該,但在庭訊期間 ,被告除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賠償被害人親人,有意尋求諒 解,態度也是有所改變(本院交訴卷第123頁)。可惜,被 害人親人仍有所堅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不能謂劣。並考 量①本件被告之交通過失責任為肇事次因,②被害人親人希望 從重量刑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暨③被告於 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製造業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交訴卷第95頁)、在職證明 書(本院交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交訴卷第288頁)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獲得諒恕,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需面臨家庭巨變之傷痛,若 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 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及110年8月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6460號函(他1501卷第11至57頁) 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2年3月3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20000785號函(他1501卷第139至141頁) ㈢成大病歷卷。 ㈣110年6月2日之死亡證明書(本院交易卷第47頁) 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交易卷第77頁) 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交易卷第85頁) ㈦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0年8月13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00003798號函暨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1份(本院交易卷第91至93頁) 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1月2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0863號函暨病歷相關資料(本院交訴卷第133頁、病歷卷第1至8) 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1月11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5628號函暨附件(本院交訴卷第215至217頁) ㈩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2月1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11601號函(本院交訴卷第253頁)

2025-03-04

ULDM-112-交訴-59-20250304-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湖春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湖春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湖春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⒈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 科紀錄,本次初犯;⒉酒測值1.42MG/L,已逾法定標準值5倍 有餘,酒醉程度甚高;⒊酒後駕車時點為晚上,自摔造成本 人受傷;⒋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⒌警詢時自承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68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5-02-27

ULDM-114-六交簡-23-20250227-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峴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峴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被告 林峴瑲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之記載不予引用;證據增加「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詳細」說明 構成累犯前科之案號,檢察官舉證不足,本院不認定構成累 犯。至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審酌:⒈被告前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本次再犯同 一罪名;⒉酒測值0.74MG/L,將近法定標準值3倍之酒醉程度 ;⒊酒後駕車時點為晚上,自撞造成本人受傷;⒋犯後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之態度;⒌警詢時自承母親罹病、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31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5-02-27

ULDM-114-六交簡-38-20250227-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阿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緩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蔡阿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 2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 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為 緩起訴處分,嗣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該緩起訴處分於114年2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確 認無誤。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5頁),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7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 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 應予允許。聲請書雖同時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惟該條限於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等違禁物,本院遍閱聲請人提出之相關偵 查案卷,既均無該等查扣物品之鑑驗資料,無從確認該等扣 案物是否確係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通常可以供他 項用途之器具,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1 吸食器玻璃球 1個 2 殘渣袋 1個

2025-02-27

ULDM-114-單聲沒-21-20250227-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馨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號碼「BLX-270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念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供行車使用,妨礙公 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車牌、行車之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 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在不可取;審酌被告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 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00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5-02-27

ULDM-114-虎簡-27-20250227-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文海(即DINH VAN HAI,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文海(即DINH VAN HA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阮文海」更正為「丁文海」 ,證據增加「雲林縣警察局114年1月14日雲警刑科字第1140 000729號函暨職務報告、截圖、114年2月3日雲警刑偵一字 第1140003274號函暨職務報告」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文海(即DINH VAN 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⒈ 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本次初犯;⒉酒測值0.43MG/L ,超越法定標準值近1倍之酒醉程度;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 傷;⒋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⒌警詢時自承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經合法許可來臺工作之外國人 ,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有被告之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偵卷第14頁),其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此次係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重大,認上 開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考量 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素行、生活狀況等情節,本院認尚 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68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5-02-27

ULDM-113-六交簡-342-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03號 原 告 榮建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蒞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林火杉 林棟樑 林月裡 林志長(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欣(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采縈(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霞(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蓮(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九分 林許珠 林于芳 林于馨 林鴻國 林鴻授 林駿佳 簡禎 林三榮 林榮賀 吳桂森 吳同慶 吳榮洲 黃福清 黃億汎 黃億誠 黃淑秋 謝明孝 謝東霖 謝明倫 謝方宇 洪若銥 謝惠菁 謝惠雯 謝惠宜 林永吉 林董勇 林永場 林永塗 林進達 陳林腰 薛林巧 許林素英 林阿糸 林茂雄 林三慶 林進礶 林進福 林振德 童林配 顏林月英 余林阿現 林藝庭 林經南 林育菱 林楊寶秀 楊綉雲(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佑孺(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皇君(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岳鋒(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貞(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毅(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寶英 林玉柑 林福源 林倉成 冠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安秀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永彬 被 告 趙瓊華(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昀蔚(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荏瑄(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珮廷(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珮姎(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悅淨(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鄭榮聰 趙林明慧 陳林滿 林保如 林圓珍 林圓真 林縣亮 林東信 林森地 林昭卿 林甜 呂林春梅 林琬真 趙建豐(即趙子榮之承受訴訟人) 趙伯洲(即趙子榮之承受訴訟人) 趙修範(即趙子榮之承受訴訟人) 趙云稜(即趙子榮之承受訴訟人) 趙后翔 趙美華 趙靜茹 趙芳君 趙許綉琴 趙子祥 趙博明 趙博文 趙宥蓁 趙元煌 邱蘭芬(即趙偉菖之承受訴訟人) 趙家增(即趙偉蒼之承受訴訟人) 趙翊宏(即趙偉蒼之承受訴訟人) 趙淑莉 陳炫森 陳宜堅 張丞鈞 (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晉齊 (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君慈 (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雨婷 (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華 林炎 林三榮 林寬 林春萬 林永吉 林永場 林永塗 林董勇 林進達 陳出頭(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芳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鈺蓮(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子(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國北 林國忠 林聰明 林照成 林昭明 林綠山 林軒宇 林慧茹 林秀暖 林秀卿 林明仁 林國權 林詠晨 林明賢 林明章 林詠銘 林縣亮 林森地 林昭卿 林東信 林國杉 被 告 林碧錦(即林煜哲之承當訴訟人) 林莆晉 林詠雩(即林煜哲之承當訴訟人) 兼法定代理 林志光 人 上三人共同 林炳煌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澤東 林玉靜 被 告 林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明麗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被 告 林宏彥 林宏洲 陳瑾玫 顏貴華 被 告 豪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進益 訴訟代理人 劉韋辰 莊凱閔 被 告 林明宏 林錫銚 蔡月英 林慶皇 林慶穎 林慶合 林高亨 林慶同 林瓊月 林瓊雅 林承閎(即林國南之繼承人) 林志威(即林國南之繼承人) 被 告 何俊霖(即林正雄、林志華等10人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家珍 林郡稜 被 告 林陳淑麗 受告知訴訟 人 林子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1 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款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查:  ㈠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國南列為被告,嗣具狀 追加其繼承人陳儉、林承閎、林沛宸、林美英、林志威(下 稱陳儉等5人)為被告(原告於書狀誤載為承受,逕予更正, 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並有原告提出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3 至38頁、89至99頁、465頁)。且被告林承閎、林志威(下稱 林承閎等2人)嗣繼承林國南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00分之1,並於民國110 年月19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 卷可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3頁、93頁),原告復具狀 聲明由林承閎等2人為被告(原告於書狀誤載為承受,逕予 更正,見本院卷六第2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2項亦有 明文。經查:  ㈠被告林張玉雲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志 長、林志欣、林春霞、林春蓮、林采縈(下稱林志長等5人 ),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 棄繼承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93至215頁、第23 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林志長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 第229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林志長等(見本院 卷六第305至313頁)。  ㈡被告林中將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楊綉雲 、林宜貞、林佑孺、林皇君、林欣毅、林岳鋒(下稱楊綉雲 等6人),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拋棄繼承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357至369頁 、卷十一第1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楊綉雲等6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十一第9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楊綉 雲等6人(見本院卷十二第333至343頁)。  ㈢被告林水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趙瓊華 、林昀蔚、林悅淨、林荏瑄、林珮廷、林珮姎(下稱趙瓊華 等6人),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拋棄繼承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339至357頁 、第425頁、45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趙瓊華等6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六第335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趙 瓊華等6人(見本院卷六第363至373頁)。又林昀蔚單獨繼 承林水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部分,並於112年5 月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八第41頁)。  ㈣被告趙子榮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趙建豐、 趙伯洲、趙修範、趙云稜(下稱趙建豐等4人),有除戶謄 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195至201頁),原告具狀聲明 由趙建豐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一第235頁),該承受 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趙建豐等4人(見送達證書卷十二第345 至351頁)。  ㈤被告趙偉菖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邱蘭芬 、趙家增、趙翊宏(下稱邱蘭芬等3人),有除戶謄本、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八第199至209頁、271頁),原告具狀聲明 由邱蘭芬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195、267、353頁頁 ),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邱蘭芬等3人(見本院卷八第2 85至289頁、第453至457頁)。  ㈥被告張榮烈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張丞鈞 、張晉齊、張雨婷、張君慈(下稱張丞鈞等4人),有除戶 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33至439頁、第451頁),原 告具狀聲明由張丞鈞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447頁) ,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張丞鈞等4人(見本院卷六第4 60-1至460-7頁)。  ㈦被告陳尚志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出頭 、陳玉蓮、陳淑芳、陳淑子、陳智鴻、陳淑玲(下稱陳出頭 等6人),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拋棄繼承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05至421頁、 第445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出頭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六第441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陳出頭等6人( 見本院卷六第461至471頁),嗣由陳出頭、陳玉蓮、陳淑芳 、陳淑子(下稱陳出頭等4人)繼承陳尚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720分之3,並於112年8月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 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41至43頁),原告復具狀 撤回對陳智鴻、陳淑玲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67頁)。  ㈧經核原告聲明承受前開訴訟,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茂蒞,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 理人為余肇嘉,有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30日函暨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據余肇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45、107至113頁。復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 人為簡茂蒞,有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函暨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據簡茂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㈣第77至84頁)。又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余奕 賢,有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6日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並據余奕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 120-1至120-10頁)。  ㈩被告豪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余奕賢,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簡進益,有臺 南市政府111年10月5日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並據簡進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79至86頁 )。  被告冠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劉偉辰,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簡安秀,有臺 中市政府112年6月2日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並據簡安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87至94頁 )。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所明定。  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博厚之繼承人林正雄、林正義、林如   熙、林美鳳、林佑臻(下稱林正雄等5人)、林居清之繼承人   林志華、林麗卿、林麗軍、林麗慧、林麗兒(下稱林志華等5   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何俊霖,   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3頁、卷四93至97頁),經何俊霖承   當訴訟(見本院卷六第67頁),並經原告、被告林正雄等5   人、林志華等5人同意其等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81、483   頁、卷六第13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林正雄   等5人、林志華等5人因而脫離訴訟,不再列為被告,併此敘   明。  ㈡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倉成、林福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   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豪辰公司,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   41頁、卷八第441頁頁),經豪辰公司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六   第239頁),並經原告、林倉成、林福源同意其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六第32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被告林倉   成、林福源仍為林陳磘之承受訴訟人,不因此而脫離訴訟,   併此敘明。  ㈢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煜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等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林碧錦、林詠雩,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   3、64頁、卷四97至99頁),經林碧錦、林詠雩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四第487頁),並經原告、被告林煜哲同意其等承當   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37頁、第225至227頁),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被告林煜哲因而脫離訴訟,不再列為被告,併   此敘明。  ㈣系爭土地被告林秀暖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00000分之1540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明仁;被告林陳淑麗將其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子良;被   告林志光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移轉登記被告林   詠雩;被告林承閎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0分之1移轉登   記被告林國杉;被告林碧錦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   1移轉登記予林蒲晉;被告蔡月英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8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慶合及林高亨;被告林慶同將其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瓊月及林瓊   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 一第33頁、45頁、49至51頁、119頁、123至125頁、129頁) 。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林子   良並請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52頁),受告知訴訟人 林子良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十一第295頁),並經原告同意,惟未得被告林陳淑 麗之同意,尚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另原告及被告林明仁、 林詠雩、林國杉、林蒲晉、林慶合及林高亨、林瓊月及林瓊 雅均未就該權利變更部分聲請承當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所定之當事人恆定原則,讓與應有部分之被告林 秀暖、林陳淑麗、林志光、林承閎、林碧錦、蔡月英、林慶 同並不當然喪失其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權能而仍為適格之當 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而仍應列為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9號、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及審查 意見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見 本院卷㈠第33至34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見本院卷十一第159至160頁)。核原告更 正聲明係基於分割系爭土地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五、除被告林經南、林倉成、林育菱、林楊寶秀、楊綉雲等6人 、林福源、林寶英、林玉柑、趙林明慧、陳林滿、林保如、 林圓珍、林圓真、豪辰公司、冠群公司、何俊霖、林詠雩、 林志光、林莆晉、林碧錦、林澤東、林玉靜、林明華外,其 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面積3,220.77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西側臨路太平路,南側臨太平路8巷,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兩造定有不分割約定,惟無 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考量系爭土地現況分散諸多地上物, 且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與地上物之告用情形不符,致兩造無 法繪製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多數 共有人權利範圍極小,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 割系爭土地。並聲明:   ㈠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陳瑤所遺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2,辦理繼承登 記。   ㈡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220.7 7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棟樑、謝芳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分別於1 12年11月10日、112年12月27日到庭陳稱:沒有意見等語。( 卷八第117、191頁)  ㈡被告林進福、林藝庭、林宏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於110年12月15日到庭陳稱: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原告提 出之分割方案,其等沒有要提出分割方案,其等有二、三間 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均是太平路25號,分割之 後,其等就沒有房屋可以居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8、170 頁)。  ㈢被告林振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0年12月15日 到庭陳稱: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伊沒 有要提出分割方案,伊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建物門牌號碼 是太平路25號等語(卷四第168頁)。  ㈣被告林經南、林育菱、林楊寶秀、楊綉雲等6人(即林中將之 繼承人)、林寶英、林玉柑、林倉成、林福源、豪辰公司、 趙林明慧、陳林滿、林保如、林圓珍、林圓真、陳炫森、張 丞鈞等4人、何俊霖、林照成、林昭明、冠群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四第169頁、卷六 第138頁、卷八第118頁、卷十一229、280、281頁)  ㈤被告陳出頭等4人(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於110年12月15日、111年9月23日到庭陳稱: 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原物分割,伊有房屋在系爭土地上, 建門牌號碼是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即複丈成果圖編號13 所示等語(卷四第169頁、卷六第138頁)。  ㈥被告林承閎、林志威(即林國南之繼承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於110年12月15日到庭陳稱:同意分割,但不 同意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伊沒有要提出分割方案,伊有3 、4間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均是太平路8巷33號 等語(卷四第171頁)。  ㈦被告林綠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0年12月15日 到庭陳稱: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伊沒 有要提出分割方案,伊有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 是太平路29號等語(卷四第169頁)。  ㈧被告林國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1年8月18日 具狀表示:請求原物分割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9頁),及於11 0年12月15日、111年9月23日、112年11月10日、112年12月1 7日到庭陳稱: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伊 沒有要提出分割方案,伊有8間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建物門 牌號碼均是太平路2號即複丈成果圖編號10所示,伊同意變 價分割,復改稱伊要分土地蓋房子,不同意被告林詠雩等7 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9頁、卷六第138頁 、卷八第118、192頁)。  ㈨被告林詠雩、林志光、林莆晉、林碧錦、林澤東、林玉靜、 林明華(下稱被告林詠雩等7人)部分:  1.主張應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物人,方案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 附圖所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分配與原告 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517.23平方公尺,分配與被 告豪辰公司、冠群公司、何俊霖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附圖 編號C部分,面積292.36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林莆晉取得 ;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285.2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林詠雩 取得;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192.2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林 澤東取得;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192.2平方公尺,分配與被 告林玉靜取得;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241.56平方公尺,分 配與被告林明華取得;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 分配與被告林國杉取得。  2.至於其他未取得土地之共有人,因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 不公平,應由取得土地之原告、被告辰豪公司、冠群公司、 何俊霖、林莆晉、林詠雩、林澤東、林玉靜、林明華、林國 杉、依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以金錢補償之(見本院 卷八第245頁)。  ㈩被告林錫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0年12月15日 、111年9月23日、112年11月10日、112年12月17日到庭陳稱 :不同意變價分割,亦沒有要提出分割方案,伊有5間房屋 在系爭土地上,建門牌號碼均是太平路34號即複丈成果圖編 號14所示,不同意被告林詠雩等七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卷四第169頁、卷六第138頁、卷八第118、192頁)。  被告蔡月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0年12月15日 到庭陳稱:不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伊有 3間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太平路25號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70頁)。  受告知訴訟人林子良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及被告被 告林詠雩等七人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伊沒有要提出分割方 案,伊希望分到伊現在房子靠馬路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十 一第296至297頁)。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另被告林三榮之代理人林俊銘、林俊翔雖曾到庭但 並未補正委任狀到院,故其等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陳述,不予記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且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43至7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 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3至27、5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基此,倘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死亡之情事時,依前開規定,於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林陳磘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應有 部分為120分之2,於訴訟繫屬前之70年10月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等108人,有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火杉等108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12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 所共有,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 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四)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 有之必要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 設新的共有關係,此觀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查,被 告林詠雩等7人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法,就附圖編號B部分,主張 分由共有人即被告豪辰公司、何俊霖、冠群公司等3人維持共 有,然被告豪辰公司、何俊霖、冠群公司等3人均表示不同意 維持共有(見本院卷十一第282-283頁),復未舉證有何維持共 有必要,即難認確有維持共有必要。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 法,另創設新共有關係,依上揭說明,已非可採。況被告林詠 雩等7人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法,將導致原告受分之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土地成為袋地,亦據原告陳明在卷,益難採取。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土地形狀並非平整,難以得出 一合理公平可行之原物分割方案,被告林詠雩等7人亦直陳原 物分配與全部共有人顯有困難,故未受分配取得土地之共有人 ,應受金錢補償等語,堪認本件確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之情形。又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 可避免系爭土地過度細分,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 ,並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 利用價值,各共有人復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 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 況使用情形、分割後之利用、經濟效益等因素,認採變價分割 方法,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且無獨厚任一共 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之疑慮,應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 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 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參民國113年9 月9日16時35分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十一第23至129頁)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登記共有人林陳瑤已死亡,由 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2/120 (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連帶分擔訴訟費用120分之2) 2 林炎 2/120 3 林三榮 2/120 4 林寬 2/120 5 林春萬 4/120 6 林永吉 1/300 7 林永場 1/300 8 林永塗 1/300 9 林董勇 1/300 10 林進達 1/300 11 林國北 1/200 12 林國忠 1/200 13 林聰明 1/200 14 林照成 1/80 15 林昭明 1/80 16 林綠山 2/120 17 林軒宇 3/120 18 林茂雄 1/360 19 林進福 1/360 20 林藝庭 1/360 21 林振德 1/360 22 林慧茹 1/360 23 林秀暖 1540/100000 林秀暖於112年12月21日全部出售予林明仁 24 林秀卿 1540/100000 25 林明仁 1232/100000 承受林秀暖於之應有部分1540/100000。現為23720/100000(見本院卷十一第33頁) 26 林國權 1232/100000 27 林詠晨 1130/100000 28 林明賢 1130/100000 29 林明章 1130/100000 30 林詠銘 1066/100000 31 林縣亮 2/480 32 林森地 2/480 33 林昭卿 2/480 34 林東信 2/480 35 林國杉 11/480 現為2400分之61,見本院卷時一第37頁 36 林志光 1/40 112年11月24日贈與予林詠雩 37 林莆晉 1/40 現為80分之3 38 林澤東 1/40 39 林玉靜 1/40 40 林明華 3/40 41 林宏彥 1/720 42 林宏洲 1/720 43 陳瑾玫 1/200 44 顏貴華 4/120 45 豪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3/84 46 林明宏 1/120 47 林錫銚 1/480 48 蔡月英 1/480 於113年8月26日出贈與予林慶合、林高亨 49 林慶皇 1/480 113年3月25日判決繼承1/480 50 林慶同 1/480 於113年5月17日出售予林瓊月、林瓊雅 51 林慶穎 1/480 52 林慶合 1/480 53 林高亨 1/480 現為320分之1(本院卷十一第49頁) 54 林瓊月 1/480 現為960分之3(本院卷十一第51頁) 55 林瓊雅 1/480 現為960分之3(本院卷十一第51頁) 56 冠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3/3360 57 林承閎 1/400 於112年10月20日出售予林國杉 58 林志威 1/400 59 何俊霖 1/96 60 林碧錦 1/80 於113年3月26日贈與予林蒲晉 61 林詠雩 3/80 62 林陳淑麗 1/30 現登記為受告知訴訟人林子良所有(見本院卷十一第45頁) 63 林昀蔚 1/120 64 陳出頭(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3/720 65 陳鈺蓮(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3/720 66 陳淑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9/720 67 陳淑子(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3/720 68 榮建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39/280 附表二: 被繼承人 繼承標的 繼承人 備註 林陳磘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220.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20 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 參見本院卷十一第205-206頁 附表二 之一 被告林火杉、林棟樑、林月裡、林志長、林志欣、林春霞、林春蓮、林采縈、林九分、林許珠、林于芳、林于馨、林鴻國、林鴻授、林駿佳、簡禎、林三榮、林榮賀、吳桂森、吳同慶、吳榮洲、黃福清、黃億汎、黃億誠、黃淑秋、謝明孝、謝東霖、謝明倫、謝方宇、洪若銥、謝惠菁、謝惠雯、謝惠宜、林永吉、林董勇、林永場、林永塗、林進達、陳林腰、薛林巧、許林素英、林阿糸、林茂雄、林三慶、林進礶、林進福、林振德、童林配、顏林月英、余林阿現、林藝庭、林經南、林倉成、林育菱、林楊寶秀、楊綉雲、林宜貞、林佑孺、林皇君、林欣毅、林岳鋒、林福源、林寶英、林玉柑、趙瓊華、林昀蔚、林悅淨、林荏瑄、林珮廷、林珮姎、鄭榮聰、趙林明慧、陳林滿、林保如、林圓珍、林圓真、林縣亮、林東信、林森地、林昭卿、林甜、呂林春梅、林琬真、趙建豐、趙伯洲、趙修範、趙云稜、趙后翔、趙美華、趙靜茹、趙芳君、趙許綉琴、趙子祥、趙博明、趙博文、趙宥蓁、趙元煌、邱蘭芬、趙家增、趙翊宏、趙淑莉、陳炫森、陳宜堅、張丞鈞、張晉齊、張雨婷、張君慈、陳淑華等。

2025-02-27

TCDV-110-訴-2003-20250227-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麗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刪除「聯絡 」,第8行「余麗芳」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 從事性交易行為,藉此從中抽取代價營利,助長性交易風氣 ,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 前,已有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 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其 餘扣案物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犯罪所得考慮所得不豐, 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7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5-02-27

ULDM-114-六簡-39-20250227-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秀麗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秀麗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本院1 13年度家護字第58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乙案卷證影本」後增 加「(含家事聲請狀、吳念庭警詢之供述、本院民國113年9 月25日訊問筆錄、對話紀錄截圖、通常保護令)」、增加「 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理由書」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秀麗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行為人,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 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113年9月25日法官針對本院11 3年度家護字第584號通常保護令案件,供前具結,而就與案 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而構成偽證罪。然被告之後 於偵查中(113年12月25日)已自白上開偽證犯行之事實, 又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84號通常保護令案件於113年12月3 0日確定,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按,是被告為偽證後,於所陳 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已自白犯行,符合刑法第172條減刑要 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於審判程序中為虛偽之陳述,可能導致事實 真相陷於晦暗不明,影響審判結果,並破壞司法權之公正行 使,卻仍執意為之,所為殊不可取。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之態度。並考量本院家事庭審判結果幸未採信 被告之虛偽證述,及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已婚、本案起因是被 告二兒子和二兒子的女兒家庭糾紛所導致、被告身為母親及 祖母不想家庭糾紛擴大而犯錯,被告須照顧健康不佳之配偶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生活無法自理的孫子,並提出身心障 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檢驗及預約單供參(他卷第30至38頁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63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5-02-27

ULDM-114-虎簡-2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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