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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琨淮 吳首廷 陳韋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1 76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0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零玖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69號 被告陳琨淮、吳首廷及陳韋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聲請書漏載部分,逕補充如本裁定所示),又 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後餘重0.0957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7月1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聲請書漏載部分,逕補充如本裁定所示)、第40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 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6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 晶體1包(驗餘淨重0.095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7月1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69號卷第27至28-1頁、 第38反面至第39頁、第8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 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 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PCDM-114-單禁沒-157-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清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清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清文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逕補充如本裁 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周清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 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 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 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4年度執聲字第264號卷), 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除原宣告之有期徒刑外,另經宣告併 科罰金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宣告相同種類刑罰得併 予定其執行刑,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即可。從而,聲 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 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 ,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表示:希 望能合併10年等語,此有卷附本院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加入詐欺集團期間, 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或收水,收取包裹,或是交付帳戶 共同與他人犯洗錢、詐欺取財罪,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侵 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 受刑人前揭以書面表示之意見,所犯同類型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時間緊密,侵害相同法益,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2月(6次)、1年5月(3次) 有期徒刑1年(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年1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09/05 111/09/06 111/09/12 111/09/11 111/08/28 111/09/08 111/09/07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813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001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816號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602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01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95號 判決日 期 112/02/13 112/03/06 112/04/27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602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01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95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3/25 112/04/17 112/06/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11號(經臺北地院112年聲字第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1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54號(原判決附表編號2經最高法院113年台非字第78號判決免訴)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1次)、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1年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1/09/02~ 111/12/17 111/12/09 111/12/16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475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231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71號等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39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判決日 期 112/05/29 112/10/12 113/04/25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39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7/11 112/11/25 113/06/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2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37號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1年3月(3次)、1年4月(3次)、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1/12/13 111/12/17 111/12/08 111/08/29 111/12/15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19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58號等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等 法 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3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號 113年金訴緝字第13、14號 判決日 期 113/05/14 113/04/10 113/05/27 法 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3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號 113年金訴緝字第13、14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6/12 113/05/16 113/06/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18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07號 編號 10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9日前某時許至111年11月9日 偵查(自)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0號 判決日 期 113/11/01 法 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0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12/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2號

2025-02-26

PCDM-114-聲-363-20250226-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廷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廷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廷芳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交訴字第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5909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民國113年7月24日確定在案。嗣因受刑人到署報到時表 示,「我對司法程序不了解,我並不想要緩刑,我希望快點 結束這個事件,希望撤銷緩刑,到時候依法執行時再聲請易 科罰金」,依當事人之聲請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核其行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原聲請書漏載部分,逕 補充如本裁定所示),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   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 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 113年7月24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自113年7月24 日起至115年7月23日止,首堪認定。  ㈡原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於113年11月28日報到, 並表示因其對程序不了解,其並不想要緩刑,其希望趕快結 束這個事件,家中經濟也還可以,所以其希望聲請撤銷緩刑 ,到時候依法執行時再聲請易科罰金等語,有該執行筆錄附 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已無履行意願,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 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 ,爰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原緩刑之宣告。  ㈢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PCDM-114-撤緩-70-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婉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婉婷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婉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誤繕之處,逕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傅婉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 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 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 書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 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5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應執行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03/19 112/02/19 112/03/19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5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85 、18253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875號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臺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44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248號 112年度簡字第3938號 判決日 期 112/05/29 112/06/13 112/11/29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臺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44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248號 112年度簡字第3938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7/07 112/07/24 113/01/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6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834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8號 編號1、2經臺中地院112聲2782裁定合併執行拘役85日,經臺中高分院112年抗字第993號抗告駁回確定。(中檢113執更826,嘉檢114執更助8)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9日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應執行拘役90日 犯罪日期 112/03/10 112/02/12 111/12/17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561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76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72號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50號 112年度簡字第3741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5號 判決日 期 112/12/25 112/11/20 113/06/21 法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50號 112年度簡字第3741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5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2/06 113/01/05 113/09/2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3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1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14號

2025-02-25

PCDM-114-聲-222-20250225-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 46號、第77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向甯小娟、黃筱傛、賴佩雯、劉 奕德、邱裕展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周國榮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 追查,竟仍分別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 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為下列行為:   周國榮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103)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 戶)、中華郵政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 縣○○道0段0號之板橋火車站某置物櫃內,以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周國榮 土銀帳戶、玉山帳戶、新光帳戶、郵局帳戶詐欺他人財物, 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周 國榮之土銀帳戶、玉山帳戶、新光帳戶、郵局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之款 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附 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歐紹安、黃筱傛、賴淇、張桂 瑛、劉奕德、邱裕展、曾昱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周國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甯小娟、韓依岑、李文玉、賴 佩雯、告訴人歐紹安、黃筱傛、賴淇、張桂瑛、劉奕德、邱 裕展、曾昱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2846 號卷第12至13頁、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卷第7至8、15至16 、21至22、26、29、32至33、39、44至45、48、53至54頁, 本院卷第59、106頁),並有⑴被害人甯小娟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⑶被告周國榮土銀帳戶、玉山帳 戶、新光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⑷告訴人歐 紹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⑸被害人韓依岑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 集團成員通聯記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⑹告訴人黃筱 傛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⑺告訴人賴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照片、詐騙集團臉書群組、⑻被害人李文玉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記錄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㈨告訴人張桂瑛ATM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與詐騙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⑽被害人賴佩雯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記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⑾ 告訴人劉奕德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⑿告訴人邱裕展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⒀告訴人曾昱哲ATM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綜上,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正 犯以該帳戶收受被害人甯小娟、韓依岑、李文玉、賴佩雯、 告訴人歐紹安、黃筱傛、賴淇、張桂瑛、劉奕德、邱裕展、 曾昱哲遭詐騙之款項後,再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犯罪事證明確,本件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 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不諱,且被告於偵查時亦未 供稱有收到報酬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52846號卷第63至64 頁),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0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參與協力分工詐欺及洗錢犯 行,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 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甯小娟、黃筱傛、賴佩雯、劉奕德、邱裕 展等人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甯小娟、黃筱傛、賴佩雯、劉 奕德、邱裕展等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 (其餘告訴人歐紹安、韓依岑、賴淇、李文玉、張桂瑛、曾 昱哲;則因未到庭參與調解,致無法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非惡,復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甯小娟等人所受損 失,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已婚 、需撫養一個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甯小娟、黃筱傛 、賴佩雯、劉奕德、邱裕展等人達成調解,而取得其等諒解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為確保被告能確 實履行調解筆錄,以維護被害人等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 容,對告訴人、被害人給付如附表二所載之款項,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盼 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且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 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 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等語,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甯小娟等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 82萬2273元,業經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屬洗錢之財物,亦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台幣) 匯(轉)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甯小娟(未提告) 112年2月8日至9日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2月8日21時5分許 ②112年2月8日21時9分許 ③112年2月8日23時49分許 ④112年2月8日23時50分許 ⑤112年2月9日0時3分許 ⑥112年2月9日0時4分許 ①49,983元 ②19,985元 ③49,988元 ④49,985元 ⑤49,998元 ⑥49,986元 ①②③④板信帳戶 ⑤⑥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846號 2 歐紹安(已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2月8日21時7分許 ②112年2月8日21時9分許 ③112年2月8日22時5分許 ④112年2月8日22時7分許 ⑤112年2月8日22時9分許 ⑥112年2月8日21時17分許 ①99,985元 ②49,985元 ③49,985元 ④49,985元 ⑤49,985元 ⑥49,985元 ①②③④⑤玉山帳戶 ⑥新光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3 韓依岑(未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2月8日21時26分許 ②112年2月8日20時57分許 ③112年2月8日21時7分許 ①39,039元 ②49,986元 ③34,567元 ①新光帳戶 ②③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4 黃筱傛(已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2月8日21時47分許 ②112年2月8日21時53分許 ③112年2月8日21時55分許 ①31,088元 ②15,022元③7,022元 ①新光帳戶 ②郵局帳戶 ③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5 賴淇(已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假網拍 112年2月8日21時3分許 6,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6 李文玉(未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2月8日21時17分許 ②112年2月8日21時21分許 ①10元 ②19,985元 ①②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7 張桂瑛(已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8日21時46分許 15,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8 賴佩雯(未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2月8日21時5分許 ②112年2月8日21時11分許 ③112年2月8日21時25分許 ①49,985元 ②37,095元 ③10,095元 ①②③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9 劉奕德(已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8日21時9分許 15,985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10 邱裕展(已提告) 112年2月9日某時 假網拍 112年2月9日0時0分許 2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11 曾昱哲(已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假網拍 112年2月8日0時0分許 21,5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附表二: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48號調解筆錄 周國榮應給付甯小娟新臺幣(下同)參萬零伍佰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6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甯小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 周國榮應給付黃筱傛伍萬參仟壹佰參拾貳元,並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6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筱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 周國榮應給付賴佩雯玖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並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6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賴佩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 周國榮應給付劉奕德壹仟元,並於113年12月24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劉奕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 周國榮應給付邱裕展壹萬元,並於113年12月24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邱裕展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

2025-02-20

PCDM-113-金訴緝-85-20250220-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源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偵字第6974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740號 被告犯妨害自由罪,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期滿。扣案之開山刀1支,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許源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7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4年1月14日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開山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PCDM-114-單聲沒-32-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俊逸前為卉軒工程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負責人為李明樹)之員工(洪俊逸已於民國111年12月3 日離職),卉軒工程行與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際牌公司)間訂有契約,約定由卉軒工程行派員至顧客處 維修電器後,由卉軒工程行人員收取維修款項繳回國際牌公 司,卉軒工程行再向國際牌公司請款,洪俊逸之業務內容即 為維修國際牌家電、冷氣,收取顧客支付之維修款項,並將 該等款項代卉軒工程行繳回國際牌公司。詎洪俊逸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1年5月間至111 年11月間,於如附表所列時點,將向客戶收取之如附表所示 款項侵占入己,未代卉軒工程行繳回國際牌公司,共計新臺 幣(下同)95,376元。 二、案經李明樹訴請新北市政府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洪俊逸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易字卷第35、8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於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 卷第9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許沛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7至83 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代理人許沛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10月27日被告親自書寫之切結聲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3頁正反面、第25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卉軒工程行聘僱之員工,負責向客戶維修冷氣及收取 維修費轉交國際牌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 機會,而侵占維修費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111年5月30日起先後侵占附表所 載16筆之維修費,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侵害同一類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維修員,卻貪圖一己 之利,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維修費,使卉軒工程行受有損害 ,殊值非難,惟念其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被告就侵占 款項迄未能與卉軒工程行達成調解或和解,暨其於審理時自 述之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9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侵占款項共計9萬5,376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1年5月30日 300 2 111年5月31日 400 2-1 111年5月31日 300 3 111年6月28日 2800 4 111年7月5日 20000 5 111年7月17日 20000 6 111年8月15日 2500 6-1 111年8月15日 300 7 111年8月20日 13076 7-1 111年8月20日 13400 8 111年8月24日 2500 9 111年10月19日 10500 10 111年10月25日 3000 11 111年10月26日 1000 12 111年10月27日 3300 13 111年11月21日 2000 合計 95376元

2025-02-20

PCDM-113-易-1152-20250220-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符合上開條件 之行為人,有權於審酌一切情形後,決定採取機構內或外之 處遇,進而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或施以附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宏仁旅店 」207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 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8日22時45分許,在上址旅館房間為警臨檢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然被告 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2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日(83)北總內字第135號函:『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 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 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 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 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 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 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 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 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 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 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 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經 查: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8日19時1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即GC/M S)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112年5月23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附卷可稽。又被告 於偵查中坦認有於上開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四、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 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被告 雖就本次聲請意旨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確定,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僅就診1次,且經新北地檢署 多次電話聯繫、開立6次告誡函及警員前往訪查,均未回診 治療,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25號撤銷 上開緩起訴處分,此有新北地檢署觀護人簽呈、觀護輔導紀 要、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撤緩字第425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則檢察官於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而 將理由敘明於聲請書並為本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DM-114-毒聲-61-20250214-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謙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7日12時59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AD000-A113167(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獨自一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 意,先自後方強行摟A女腰部,並A女受驚嚇跌坐地面時,徒 手撫摸A女之胸部,又將手伸進A女裙子隔著內褲抓摸A女之 陰部,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1次。嗣經 A女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司 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依 上開規定,以A女指稱被害人,惟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不 公開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3頁至第5 頁、第69頁至第70頁及本院卷第50頁、第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相符( 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22至23頁、第62頁至第63頁),且有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搜索照片、扣得被告犯案時 穿著之外套照片、現場及被告犯案之GOOGLE位置圖、告訴人 受傷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生字第1 13605262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30至31、3 2至33頁反面、41頁正反面、第80至81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重複犯本件同類型犯罪,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 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為滿足一己 之性慾而趁被害人獨自一人之際,以上揭強暴方式猥褻被害 人A女,造成A女身心受創,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5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目前從事餐飲 業,經濟狀況尚可等生活狀況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暨 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能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A女 所受損害(見卷內114年1月13日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防風薄外套1件,係被告犯案 時所穿戴之個人衣物,作為被告日常穿著之用,縱被告於本 件強制猥褻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係上開扣案衣物,亦難認該 等衣物係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PCDM-113-侵訴-168-20250213-1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AD000-A11394A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AD000-A11394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AD000-A11394C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AD000-A111394B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3-侵附民-2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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