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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0號 附民原告 蕭偉池 附民被告 王建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3-附民-1190-20250312-2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永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永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永裕因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而提起上訴,僅針對其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此有刑 事上訴理由狀等在卷可佐,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張嘉芳達成和解,請輕判 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審酌被告鄭永裕為職業汽車駕駛人,明知汽車除遇突 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竟疏未注意 ,任意將汽車暫停於路中妨礙交通,致後方騎乘機車直行 之告訴人張嘉芳追撞被告汽車車尾,而受有本案傷害,被 告所為雖非故意犯罪,仍應予非難,以及衡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雙 方就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兼以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 計程車司機,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 ,以及先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本 案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過失係肇 事次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俱已具體說明量刑理由,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被告主張原審量刑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勇於面對己身錯誤,堪信確有悔悟之心,又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是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永裕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職業汽車駕駛人,明知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竟疏未注意,任意將 汽車暫停於路中妨礙交通,致後方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 張嘉芳追撞被告汽車車尾,而受有本案傷害,被告所為雖 非故意犯罪,仍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且始終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尚無共識,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見本院卷第25-26頁訊問筆錄、第35-36頁調解紀錄 表);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計程車司機, 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26頁);兼衡其先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以及本案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認被告過失係肇事次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見調院偵卷第47-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2025-03-05

TPDM-113-交簡上-112-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幃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幃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給付余麗華新臺幣伍佰零捌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幃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間,在余麗華位在○○縣○○鄉○○路之住處,向余麗華 佯稱有珠寶商買家欲收購其所持有之宜城塔位40套,但須先 湊足40套有內膽之宜城塔位並交付款項供會計師做為節稅之 用云云,使余麗華因此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31日某時,在 上開地點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詹幃綸。嗣詹幃 綸收受上開款項之後,未曾協助余麗華與其所稱「珠寶商」 之買賣交易,嗣經余麗華催討,始交付不具真實價值之藍晶 玉髓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50張與余麗華,對其佯稱將來交易 完成時要一併交付與買方等語,旋避不見面,詹幃綸以此方 式詐欺取財得手。 二、案經余麗華訴由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詹幃 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易字卷 第24、68-69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 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易字卷 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麗華(偵字第31759號卷第6 -8、52、75-76頁)、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王榮樸(偵字第317 59號卷第51-52頁反面)、證人宋詩柔(偵字第31759號卷第 52-52頁反面)之偵查中證述相合,並有「宋詩柔」之手抄 連絡電話1紙(他字第298號卷第190頁)、「旭昇物業有限 公司」、「詹幃綸」之名片(他字第298號卷第192頁)、「 旭昇物業有限公司」之107年7月31日收款證明(他字第298 號卷第193頁)、「旭昇物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偵字第31759號卷第6 2-66頁反面)、告訴人提出之「群鈺」寄存託管憑證49份( 偵字第31759號卷第79-127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 告犯罪時正值青壯,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以上開手法向年長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並詐 得500萬元之財物,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 據調解條件為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有1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現在早市擺 攤為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7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易字卷第51-52頁),堪信被告 已知其所為觸犯法律,嗣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有竣悔之意,併考量若使被告入監執行,告訴人即難依調 解條件獲得賠償,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積極履行其賠償義務,而被告業已給付12萬 元予告訴人,有轉帳紀錄可憑(易字卷第79-83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告 訴人508萬元(計算式:520萬-12萬=508萬元)。至被告於 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雖刑法已有修正,然依 前揭規定,關於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合先 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獲得犯罪所得500 萬元,且均未扣案,於扣除12萬元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後, 剩餘之488萬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業已償還告訴人之部分,因已合 法發還,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然就被告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部分之款項,對本院 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PDM-113-易-1268-20250305-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峰 選任辯護人 黃科榕律師 王銘裕律師 被 告 梁詠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峰、梁詠銘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瑞峰之駕駛執照經註銷,猶於民國11 2年3月17日上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A車),搭載告訴人黃凡恩,沿臺北市大安 區忠孝東路4段223巷(下稱本案路段)由南向北行駛,本應注 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路段,不得超車,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跨越本案路段之分向限制線,而超越王家蔚(王家蔚部分另 行審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B車),復未於行經本案路段與本案路段20弄交岔路口(下 稱本案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以每小時 約40至50公里之時速通過,適被告梁詠銘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C車),沿本案路段20弄由東 向西行駛而至,本應注意在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被告黃瑞峰駕駛 之本案A車先行,即貿然通過本案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 本案A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被告黃瑞峰因而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之傷勢,黃凡恩受有右側耳聽力損傷、右側肩部 挫傷等傷勢,梁詠銘則受有右手拇指撕裂傷(3.5公分)、左 手肘撕裂傷(4×2×1公分)、頭部鈍挫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 傷勢。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黃瑞峰、梁詠銘當場承認 其等均為肇事人而自首前開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瑞 峰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梁 詠銘所為,係犯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就告訴人梁詠銘受有前揭傷勢 部分,業經其具狀對被告黃瑞峰撤回告訴;而告訴人黃瑞峰 、黃凡恩受有前揭傷勢部分,業經其等對被告梁詠銘具狀撤 回告訴,有其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203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交易-131-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智爲(下稱被 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鋼筆槍罪,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 部分,認扣案之非制式鋼筆槍壹枝,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是持有非制式的鋼筆槍,這是在小 北百貨買的,是屬於工業用工具,並非槍砲,但與槍枝的構 造、動力機械、動能是一樣的,希望改判無罪或從輕量刑云 云。惟查:  ㈠被告主張其所持有者並非非制式的鋼筆槍部分   扣案之鋼管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係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組合而成,以「性能檢驗法」檢驗搶枝撞針及撞鐵等機構 之機械運作,拉動撞鐵呈待擊發狀態,釋放撞鐵帶動撞針並 可擊發測試彈殼底火,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10月18日刑理 字第1126022150號鑑定書暨照片、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 6002513號函暨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年 度偵字第33269號偵查卷第105至112頁、原審卷第151至155 頁),足見被告確實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鋼 筆槍無誤。被告雖辯稱其持有之物並非非制式的鋼筆槍,而 是屬於工業用工具,並非槍砲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相關之國家標準、工業標準、安全規範或其他相關 資料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關於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審理後,認就被告本案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殺傷力鋼筆槍之犯行,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法定最輕本刑,仍有過重之嫌,犯罪情狀尚堪 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審酌被告為 成年人,應能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鋼筆槍為管制物品,竟非法 持有之,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且對他人之身體、生 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持有鋼筆槍 之數量僅有1枝,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之實際擊發或犯案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自動化控制工作、月入約6萬元之經濟狀況,離婚之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已就刑 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所處 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  ⒊至於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本身對於機械及改造槍枝具有相關 知識,本於自身專業而認定本案鋼筆槍並無殺傷力,可知被 告就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鋼筆槍主觀上應僅有間接故意, 請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物與 槍枝的構造、動力機械、動能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顯見被告確實知悉扣案物具有殺傷力,實難認被告主 觀上僅具間接故意之犯意,並據此而為被告從輕量刑之依據 ,辯護人前揭所辯,自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爲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鋼筆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非制式鋼筆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 收。   事 實 一、張智爲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附近巷弄,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樂」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鋼筆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而持 有之。嗣於112年8月23日凌晨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為警盤查,徵得其同意,扣得上開槍枝,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張智 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 語(本院卷第49、186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186 、212頁),並有刑案照片3張(偵卷第29、41頁)、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1頁)、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本案槍枝】(偵卷第33-3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6張【 槍枝編號:03】(偵卷第63-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22150號鑑定書暨照 片19張(偵卷第105-112、121-126、141-146、151-156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 02513號函暨槍枝殺傷力鑑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51-155頁 )、被告112年12月27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照片4張及研究 報告1份(本院卷第65-69、73-135頁)、本院112年刑保 字第318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 112年度安字第253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3張(本 院卷第37頁、偵卷第113、127-131、157頁)、本院112年 刑保字第3188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 字號112年度安字第25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1張 (本院卷第41頁、偵卷第133、147、159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鋼筆槍罪。  (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15萬元,並於111年4月26日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 而應累犯加重之情事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認尚無庸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查,被告本案所持有之鋼筆槍僅1枝,且依卷內證據資 料,未見被告取得本案槍枝後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使用,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危害相對較輕,犯罪情節殊難與 持槍自重並持以實施其他犯罪等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 並論。復參諸被告經員警搜索而扣得本案槍枝後,即向員 警坦認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罪,尚 見被告確有悔意,衡諸被告本案所為所生危害、犯罪情節 及其犯後態度等節以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是本院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被告犯罪情狀,倘就 被告本案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處以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 刑3年),仍有過重之嫌,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能知悉 具有殺傷力之鋼筆槍為管制物品,竟非法持有之,其犯罪 動機、目的均屬可議,且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 均構成潛在危險,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持有鋼筆槍之數量僅 有1枝,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之實際擊發或犯案,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自動化控制工作、月入約新臺幣6萬元之經濟狀況,離婚 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本案槍枝即鋼筆槍1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 止持有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至扣案非制式手槍2枝及子彈2顆,經鑑定後均不具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2025-02-26

TPHM-113-上訴-5652-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仲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仲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仲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無端增加用路人 之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3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雖未發生交 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 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現業商(見偵卷第15頁所附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 值之程度、以駕駛車輛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幸未 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號   被   告 謝仲祐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仲祐於民國114年1月3日2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錢櫃KTV 內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4年1月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 家。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號前 之酒測攔檢點時,經警發現謝仲祐身上酒氣濃厚,於同日14 時51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仲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各1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2025-02-26

TPDM-114-交簡-152-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婷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婷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婷榛因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 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 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 年10月3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 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 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 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爰審酌本件內部性 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已 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再附表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依上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賭博 洗錢防制法 偽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凌晨1時許 111年11月23日11時01分許 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97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82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1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393號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判決日期 112/08/23 112/12/22 113/10/3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393號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0/03 113/01/30 113/12/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37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7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77號 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025-02-26

TPDM-114-聲-37-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衍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衍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衍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無端增加用路人 之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6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並因而與他 人發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實害,顯漠視自己安危, 復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實際賠償傷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二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現業服務業(見偵卷第17頁 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酒精濃度超過 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 罪手段、本次肇生交通事故後已實際賠償傷者之犯罪情節,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76號   被   告 林衍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衍達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9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當時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飲用水果酒3 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體內酒精尚 未消散之際,仍於翌(24)日9時50許,從上開住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9時51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雅惠發生車禍,致陳雅惠受有四肢 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41分許對林衍達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衍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酒測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偉

2025-02-26

TPDM-114-交簡-198-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哲 具 保 人 陳佳陵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呂明哲因犯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 月22日諭知被告得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並 由具保人陳佳陵提出同額現金保釋被告等情,有國庫存款收 款書在卷可參。嗣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52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13年9月30日確定。嗣經臺北地 檢署通知被告應於113年12月13日接受執行,另一併函知具 保人應通知被告或帶同被告前往接受執行,又囑託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並執行被告上開確定判決,然被告無正 當理由而未於上開期日接受執行,且拘提無著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對具保人之函文通知及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 證書、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拘票等件存卷為憑;復查被告無在 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4-聲-326-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瑋德 具 保 人 苗鳳琴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苗鳳琴因被告戴瑋德犯重傷害等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其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 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而被 告是否在逃匿中,則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 生效時之情況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 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參)。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雖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此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法條即明。申言之,被告固曾逃匿,但既已經 緝獲或自動到案接受執行,即不可再謂其仍在逃匿之「中」 ,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台非 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酌前揭實務見解,法院裁 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固應以被告或受刑人受合法傳 喚、拘提及故意逃匿為要件,惟被告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 時已因本案或另案緝獲歸案或自動到案而受羈押或入監接受 執行,因非下落不明或逃逸無蹤,即不可再謂其在逃匿中。 三、經查:  ㈠被告戴瑋德因犯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2號 審理中命其得以保證金額8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苗鳳琴於 民國111年9月8日提出同額現金保釋被告。然被告上開案件 於113年10月8日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應 於113年11月22日接受執行,另一併函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 或帶同被告於同日前往接受執行,然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113年11月22日接受執行,且拘提無著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對具保人之函文通知及送達證書、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1月6日函暨拘提未 獲報告書及拘票等件在卷可稽。  ㈡惟查,被告因另案經新北地檢署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新 北檢貞偵正緝字第1093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 8日以113年士院刑孟緝字第753號發布通緝,分別於114年1 月21日、同年月23日緝獲歸案等情,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 可參。是無論被告先前究竟有無逃匿,然既已因另案緝獲, 且現未經通緝,自與「尚在逃匿中」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聲請與法未合,要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4-聲-14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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