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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9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方永旭 陳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永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4萬8,2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如對被告方永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 由被告陳若彤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方永旭負擔,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被告陳若彤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永旭於民國111年4月8日邀同被告陳若彤 擔任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其 中8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41年4月25日 止,利息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01%(目前合計為2.73%) 機動計算;其餘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 21年4月25日止,利息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3.71%(目前 合計為5.43%)機動計算。應依年金法按期(月)攤還本息;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方永旭自113年8月25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本金964萬8,23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 。陳若彤既為本件借款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方永旭之財 產執行無效果時,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一 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借據 、約定書、宣告書、委託代償暨扣款授權書、簡易資料查詢 單、交易明細查詢單、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本院卷第13至 41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方 永旭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 對方永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陳若彤給付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逾期在6個月以內 年利率 逾期超過6個月 1 8,432,264元 2.73% 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0.273%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 0.546%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最高連續收取9期) 2 1,215,973元 5.43% 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0.543%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 1.086%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最高連續收取9期) 合計 9,648,237元

2025-02-20

TCDV-113-重訴-729-202502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王昇平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朝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08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所述 :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 ,伊於同年月29日、同年7月9日分別匯款2萬元、64萬元(下 合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 爭借貸契約),並約定於半年內清償,上訴人開立如原審判 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上訴人至107 年12月底仍未清償,迄今亦未給付任何款項。又系爭本票之 請求權雖罹於時效,然上訴人仍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伊得 請求償還。爰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命上訴人給付6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上 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上 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元之本息。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本訴及被上訴人反訴逾112年1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上訴人就反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就本、反訴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非本案審理範 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之原因 債權亦非系爭借貸契約,實係107年間被上訴人請託伊代為 操盤虛擬貨幣,故匯款系爭款項作為投資款,並由伊簽發系 爭本票用以證明收受。伊於108年9月間委由訴外人即伊前配 偶林佳幼轉交134萬元予訴外人陳明尚,已返還上開投資款 與所獲利潤,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利益得請求償還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6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系爭借貸契 約債權。  ⒈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 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 ,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 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立借據、本票, 該本票有簽名與蓋章,但系爭本票似與上開借款簽立之本票 有別等語,有上訴人112年7月24日起訴狀可考(原審卷第15 頁);陳明尚證稱:我和兩造都是朋友,上訴人因創業有資 金需求,所以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以借錢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告訴我上訴人向他借錢,金 額約66萬元。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在中清路的麥當勞簽立 系爭本票,是因為他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原審卷第259至26 4頁);兩造與陳明尚於108年1月8日會面,上訴人填寫系爭 本票,於填寫指定人時手指被上訴人,且知悉陳明尚錄影整 個簽立過程一節,有原審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被上訴人 112年9月18日答辯狀所附光碟與錄音譯文可佐(原審卷第43 、152、157頁)。參諸上開各節,可見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6 6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兩造已有消費 借貸合意。  ⒊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同年7月9日分別以自己之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現已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合併)帳戶匯款2萬元 、64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 頁),是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66萬元,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 借貸契約。基此,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系爭借貸契約 。  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66萬元,乃其委由上訴人投資 虛擬貨幣之款項,系爭本票乃收受投資款項之證明,且已經 透過林佳幼轉交134萬元予陳明尚,以返還被上訴人與陳明 尚之投資款等語。然查:  ⑴上訴人從事乙太幣投資,使用交易平台為台灣MAX交易所(下 稱系爭交易所),並設定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為出入金帳戶。該帳戶於107年8 月21日分別匯款1,000元、1萬9,000元、32萬9,000元;同年 月26日匯款38萬元至系爭交易所,上開款項共72萬9,000元 乃上訴人主張代為操作被上訴人投資之66萬元、陳明尚投資 約7萬元等情,為上訴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212至213頁)。 然考諸系爭一銀帳戶於107年8月21日匯款1萬9,000元至系爭 交易所,並扣除手續費15元後,帳戶餘額為405元。嗣於同 日陸續收受訴外人王明理、江素合、韓彤匯款共14萬元,及 跨行轉帳、憑卡存入共18萬9,000元後,旋即匯款32萬9,000 元至系爭交易所乙節,有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原審 卷第219至223頁)。可徵上訴人主張之投資款項32萬9,000元 ,非直接來自被上訴人或陳明尚所匯投資款,上訴人復未提 出其已將系爭款項轉入系爭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憑證 。況系爭款項乃107年6月、7月間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何 以上訴人於一個月後才進行操作,亦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則上開交易明細尚不足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依陳明尚所知,上訴人未委託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且系爭 款項與投資虛擬貨幣無關;林佳幼交付90萬元予陳明尚,係 因上訴人為返還曾向陳明尚借貸之210萬元至250萬元部分款 項,且並未說過要交付給被上訴人等節,業據陳明尚證述明 確(原審卷第261至265頁);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向上 訴人表示:「有本事借,有本事跟我們掛保證,明尚跟你要 多久了,你之前常常給,我勒?」,上訴人回稱:「都還不 出,在找投資方」等語,亦有兩造微信對話紀錄可憑(原審 卷第57頁),可徵兩造有消費借貸債務糾紛,卻未曾討論被 上訴人交付虛擬貨幣投資款予上訴人之情形。  ⑶甚且,倘上訴人如其主張於108年間即透過林佳幼交付134萬 元予陳明尚,作為投資款本金與獲利之給付,何以遍觀兩造 所提微信對話紀錄(原審卷第57、163、279至283頁),被上 訴人於111年尚跟上訴人催討解決債務,上訴人均未曾表示 已經返還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自陳未簽立書面投資 契約(原審卷第141頁),故依前揭投資款金流、兩造對話紀 錄與陳明尚之證述參互以觀,實與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之交易 常情有違,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⑷至上訴人聲請林佳幼、林裕恩為證人部分,考以上訴人未能 提出任何被上訴人委託其代為操盤之客觀事證,所提金流亦 無法證明用於投資虛擬貨幣,且其於原審已經聲請通知林佳 幼作證,經其到庭行使拒絕證言權,有原審113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憑(原審卷第259頁),是縱林佳幼、林裕恩於 第二審程序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故其聲請無調查必要性,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 元之本息。  ⒈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 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 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 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 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 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此項利益,非免負票據債務本身,而 係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包括積 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 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  ⒉上訴人前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於原 審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確定乙節,有原審判決可憑 (本院卷第31至37頁)。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其原因關 係即系爭借貸契約,上訴人固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免除票 據義務,然其已收受系爭款項,實質上已取得借款利益,且 未清償,業如前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法對上 訴人行使票據權利翌日起,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所取得系爭款項利益66萬元,即屬有據。  ⒊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 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經償還請 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被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2月12日(原審卷第11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6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錦源

2025-02-14

TCDV-113-簡上-465-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濃閣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俊辰 被 告 林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2萬5,1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9月25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0.374%計算、自 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48%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濃閣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濃閣公司)於民 國108年6月21日邀同被告林俊辰、林芸安為連帶保證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為同年月24日起至113 年6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兩造嗣於110年5月28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 款迄日為115年6月24日,借款利率更改為依原告基準利率( 月調)加計0.78%機動計息(現為3.74%)。再於111年6月22日 變更借款迄日為116年6月24日止。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濃閣公司於113年8月後應付之本 息均未繳納,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 金222萬5,1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林俊辰、林芸安 應與濃閣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部分,業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及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3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其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2-14

TCDV-113-訴-3670-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2號 原 告 邱塗金 邱文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被 告 萬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櫻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 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股東。被告原本經營印刷包裝業務, 嗣於民國104年間因故中止,改以出租原先廠房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十九路13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為唯一 收入;系爭廠房為被告全部財產。被告前於113年6月間通知 將於同年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其中討 論「四、(三)其他議案:討論擬定處分本公司廠房建築案」 (下稱系爭議案),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然 原告於系爭議案表決時,已離席未參與表決,其餘在場股東 所持股份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故系爭決議不成 立。另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並未說明主要內容,卻為系爭 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故被告召集系爭股東 會程序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撤銷系爭決議 。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判決;備位求為撤銷系 爭決議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萬股。系爭股東會出席 股東表決權為5萬股,原告係於系爭議案表決結束後方離席 。縱原告於表決時即已離席,亦不影響其已出席股東會之表 決權數計算,系爭決議既經3萬2,250股表決權數贊成,已符 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而成立。又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 書發送時,尚未經股東會同意出售廠房,因此未能與仲介討 論處分細節,自無從事先載明系爭廠房之交易條件。又於表 決前,董事長已說明處分系爭廠房緣由,經出席股東基於充 分資訊進行表決,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縱系爭議 案因未說明主要內容,而有召集程序違法情形,然原告已親 自參與或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當日亦進行充分溝通 並告知處分細節,未侵害原告參與股東會與表決權益,該違 反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決議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⒈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股東會,其已出席之股東,於中途退席,固不影 響已出席股東所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之額數。但其表決通過 議案,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仍應就其表 決同意之股東表決權核算之,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為未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萬股; 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分別持有股數1萬2,750股、5,000股 。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全體股東均有出席,系爭議案以贊成 股數3萬2,250股通過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7至 139頁),並有被告提出股東名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稽( 本院卷第41頁),可見系爭股東會已出席股東股數為5萬股, 系爭決議係經股東共3萬2,250股同意,已達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門檻。是縱如原告所述,其於系爭議案表決前已經 離席,亦不影響計算股東出席股數。則原告主張因其先行離 場,系爭議案表決時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 席之成立要件,要屬無據。  ㈡被告召集系爭股東會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  ⒈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應載明召集 事由;同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 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 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 知,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第5項、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 司法第189條亦有明定。  ⒉出租系爭廠房為被告唯一收入,且系爭廠房為被告全部財產 。被告自113年6月通知股東召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記 載「四、開會事由:......(三)其他議案:討論擬定處分本 公司廠房建築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7至 138頁),應堪認定為真實。是被告關於系爭股東會討論處分 系爭廠房乙案,應於召集通知書說明主要內容。  ⒊審以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乃認為該項 事由均屬重大事項,明定股東會召集通知除記載事由外,亦 應說明其主要內容。所謂說明其主要內容,例如變更章程, 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變更章程」或「修正章程」等字, 而應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可見說明重大事項主要內容 ,應提供具體、清楚之客觀資訊,以利股東基於充分資訊下 決定是否出席或行使表決權。觀諸上開通知書僅記載欲處分 系爭廠房,但就處分系爭廠房之內容、交易條件、買賣限制 均未說明,尚難認已經說明主要內容,自屬召集程序違反公 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情形。  ⒋被告雖抗辯因尚未經股東會同意出售系爭廠房,未能先與仲 介討論處分細節,而無從於開會通知書載明交易對象及價格 。且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亦經被告董事長說明議案目的, 倘獲得股東會同意處分,將由董事會決議再提交股東臨時會 報告、討論相關內容,故作成系爭決議乃基於充分資訊揭露 且經出席股東完足討論等語。然考諸被告為具有一定資產、 以商業營利為目的之股份有限公司,其當具備先行評估系爭 廠房價值之資源與能力,尚非不得委由專業公司或相關人員 進行市場價值評估,並基於所獲取之資訊,擬定具體範圍內 之交易條件、出售對象供股東事前瞭解。佐以系爭股東會當 日亦僅說明決議出售後由董事長負責接洽,待獲得具體交易 對象及價格後,再經董事會決議並提交股東臨時會報告並討 論,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考(本院卷第39頁),可見當日仍 未於決議前說明主要內容,故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㈢系爭決議違反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⒈法院對於公司法第189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 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 之1亦有明文。是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乃公 司經營之重大事項,為此召集之股東會,若未依公司法第17 2條第5項規定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當場表 示異議之股東固得因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自決議之日起30日 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僅係決議成立 過程上之瑕疵,與召集事由本身之性質,究屬二事,法院於 具體個案斟酌客觀情形,基於利益衡量綜合判斷後,倘認召 集程序違反法令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為防濫用 撤銷訴訟遂行不當目的,避免耗費重新召集會議所生之無益 成本,維護既有法律秩序及交易安全,兼顧參與決議之大多 數股東權益,縱該待決議案屬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重大事 項,亦應本於職權,依同法第189條之1規定裁量決定是否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考諸被告原經營印刷包裝業務,嗣於104年間因故中止,其後 僅保留系爭廠房作為出租之用,而為唯一收入來源乙節,為 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頁),可見被告僅存系爭廠房作為 收入歷時已久。而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已告知將討論系爭廠 房處分案,並於會中說明待股東會決議出售,獲具體交易對 象及價格經董事會決議後,再提交股東臨時會報告並討論; 系爭股東會在全體股東出席、除原告外之其他股東均持同意 意見之情形下,以符合法令規定超過發行股份總數2/3之表 決權通過系爭決議。  ⒊基此可知,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雖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 項規定情形,但全體股東已預見系爭廠房出售之可能,事前 亦非不能自行評估出售案對公司之利弊影響,原告亦已出席 股東會,並於當場向被告董事長表達相關疑義後棄權,難認 有何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之情。況其質疑之問題業 傳達現場股東,現場股東仍為系爭決議,且符合公司法第18 5條第1項規定,該決議結果亦無改變之可能。則被告抗辯前 述召集程序縱有違法,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結果無影響等 情,並非無稽。從而,本院斟酌具體客觀情形,基於利益衡 量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召集程序之違法事實,非屬重大且 於決議無影響,為避免耗費重新召集會議所生之無益成本, 維護既有法律秩序及交易安全,兼顧參與決議之大多數股東 權益,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 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2-14

TCDV-113-訴-2512-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0號 原 告 楊奕倉 李嘉偉 被 告 劉玫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657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奕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李嘉偉居住於上開房屋,與住於○路000號之被告為鄰居 。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明知之事實,意圖使原告受 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向受理機關為不實申告之事實 ,而誣指原告犯罪(下稱系爭行為)。嗣原告經偵查後,均獲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則因系爭行為經本院認定犯誣告罪 ,以111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3月。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人格法益,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各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提起附表「申告之事實」欄所示之刑事告 訴,然均本於客觀存在之事實,並無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 ,而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且原告本件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 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 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 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 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 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 犯之一種。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誣 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而改 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以「申告之事實」欄所示內容,分別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與檢察事務官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分別以107年偵字第25913號、108年度偵字第34855號、110 年度偵字第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臺中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8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 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考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107年7月2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對原告提起公共危險罪之告訴,原告 於同年月16日陳明係接獲被告對其等提起公共危險罪之告訴 ,而至上開派出所接受調查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 字第25913號卷附調查筆錄可考(該案卷第12至25頁);附表 編號2部分,原告自承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 348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在被告提起再議前,有收受不起 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194至195頁)。衡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係於109年3月10日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並於109年4月7日通 知原告被告聲請再議(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855號卷 第119至127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09年4月7日前,已知悉被 告對其等為附表編號2之不實告訴;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於 109年5月1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程序中,以楊奕倉持 續以生活污水、有毒廢水毀損其建築物周圍為由,對楊奕倉 提出毀損罪告訴。楊奕倉於同日訊問程序亦在現場全程聽聞 被告對其提出毀損罪告訴,且就被告所述答稱:「被告所述 均不屬實」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019號案件1 09年5月1日訊問筆錄可考(該案件卷第39至40頁)。是以,原 告至遲於109年5月間,均已實際知悉系爭行為所生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為被告。  ㈣參以原告於111年10月5日方就系爭行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有本院蓋印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文 章可憑(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57號卷第5頁),可見原告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即屬有據。故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行為所生 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明知之事實 申告之事實 受理機關 不起訴處分案號 1 107年7月2日 李嘉偉於107年1月15日13時許,受楊奕倉委託,在302號房屋與304號房屋間之巷子安裝加壓馬達,並點蚊香驅趕蚊蟲,並未燃燒任何物品將外牆燒成焦黑。 被告向警員指稱工人李嘉偉於107年1月15日13時許縱火燃燒東西,且已經燃燒起來煙很濃,將304號房屋外牆整片燒成焦黑,經劉玫宜報警,楊奕倉叫李嘉偉躲在屋內不要出來,楊奕倉跟到場員警說是燃燒廢棄物,順便點蚊香驅趕蚊蟲,不小心整個燒起來引起火警,並提告楊奕倉、李嘉偉放火之公共危險罪。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913號,經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 2 108年3月12日、同年4月8日 於105年11月5日18時19分許,在302號房屋前,李嘉偉雖擋在其與楊淑芳之間,但李嘉偉未反折被告雙手或強推被告,亦未恫嚇被告。 ⑴被告指稱楊奕倉明知未遭被告毆打,卻於105年11月6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不實指稱遭被告毆打成傷,提告楊奕倉誣告罪。 ⑵另稱指李嘉偉於105年11月5日18時19分許,在302號房屋前,暴力強行將被告手拉開並反折於背後,且拖著被告去撞建築物,控制其行動使其無法報警,李嘉偉又將其拖去大智路快車道,威脅、恐嚇被告,要求其在被告家私人土地上做違法的事情,如果答應條件就不去鬧事,提告李嘉偉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855號,經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 3 109年1月22日 楊奕倉並未故意以生活汙水及有毒廢水,毀損304號房屋。 被告指稱楊奕倉於其申告時起,持續將生活汙水、有毒廢水全部洩到304號房屋及破裂屋頂,造成該房屋屋頂下方鋼骨整片、地面、牆壁均毀損不堪使用,都被侵蝕,並提告楊奕倉毀損罪。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2號,經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

2025-02-14

TCDV-113-訴-2830-202502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6號 原 告 蔡月蘭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0,63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移轉附表一不動產如「應有部分」欄 所示所有權予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48萬9,1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萬0,6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錦源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建號/地號 應有部分 價額 計算式 1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 1/2 209,200元 418,400元(課稅現值)×1/2=209,200元 2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 732,976元 24,400元(114年度公告現值)×60.08㎡(面積)×1/2=732,976元 3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 791,902元 24,400元(114年度公告現值)×64.91㎡(面積)×1/2=791,902元 4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20 755,095元 24,400元(114年度公告現值)×206.31㎡(面積)×3/20=755,095元 合計 2,489,173元

2025-02-06

TCDV-114-補-316-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蔣惟綱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 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 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076號裁 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1萬1,098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合法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卷第41至43頁)。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 明細、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45至49頁),其訴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2-06

TCDV-114-國-2-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1號 原 告 張愛平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毓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3,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法院於 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命其補正,但得許 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大陸地區人民,且住於上海 市,其有無合法委任楊惠雯律師尚非明確,故應補正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原告確已合法委任楊惠雯律師為本 件訴訟行為之認證文件暨委任狀,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2-06

TCDV-114-補-351-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俞德 楊凌懿 被 告 張廖靖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0,22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6年6月1日止 ,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3年4月為1.7 2%)加計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付本息。被告就113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尚欠本金54 萬0,223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借據、個 人非消費性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與回執、郵政儲金利率表(年 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2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50,000元 25,702元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3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 0.2295% 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 2 950,000元 514,521元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5月3日起至113年11月2日止 0.2295% 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 合計 1,000,000元 540,223元

2025-02-06

TCDV-113-訴-3346-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0號 原 告 鈞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勳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達益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 4,7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9萬1,14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萬4,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2-06

TCDV-114-補-30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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