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慶文
被 告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建良
訴訟代理人 吳惠綺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
民國113年6月6日府法濟字第11307617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臺南市舊地號即臺南市新町一丁
目98番地(下稱系爭98番地)分出之○○市○○區○○段2544至25
50地號等7筆土地、同段2198、2198-1、2198-2、2293地號
等4筆土地及臺南市安平區新南段27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12筆土地),已由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向被告申請
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12筆
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南市及中華民國,原告之申請屬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依法不應登記事項,乃以113
年3月11日台南駁字第00002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
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先父吳昭興原已於日治時期登記為系爭98番地之承租權
人,並依法繳納地租,今原告有98番地承租權事實存在,且
從頭到尾也沒受機關的行政處分,現在是政府自動放棄徵租
,已達時效20年以上,依憲法第143條規定,該系爭98番地
原告自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國有98番地及接鄰2198
、2198-1、2198-2地號土地原係魚塭耕地,原告先父吳昭興
日治時期以買賣關係取得而登記為承租權人,日治時期開始
繳地租,已確實可為土地所有權人,系爭12筆土地登記中華
民國、臺南市為所有權人,顯然偽造。
2、系爭12筆土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之中華民國、臺南市及管理
者,沒有申請登記文件之身分證,也沒有繳稅行為能力,也
沒有當事人、所有權人可出面主張登記事實,並無當事人適
格法律關係,依法不合登記土地要件,故應判決塗銷以偽造
詐欺方式之登記。
3、被告從90年起在民、刑事訴訟期間,提供不是真正沿革舊地
號之假地號,供民、刑事法院作為判決證據,使原告精神名
譽損害,並丟失經營收費停車場及坐黑牢,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19號、104年度訴字第431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號、105年度上易字第9
號判決等為證。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半點可採之理由,
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賠償,時間均從90年起算,90
年以前並無請求賠償之必要,故被告應從90年1月起至113年
6月止,按月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共計5,640萬
元。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請判決原告登記土地所有權人。
2、請判決塗消偽造詐欺方式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者名稱。
3、請判決被告依法應負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從90年1月1日起至
113年6月1日止,按月20萬元共282個月,合計5,640萬元。
4、請調查98番地日治時期地籍圖及臺南市政府對已登記承租戶
土地徵收補償費,已發放又退回去的理由。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申請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依法應具有權利能力,始得為
登記之權利主體。土地法所稱之權利人,係指民法第6條及
第26條規定之自然人及法人而言。其次,土地法第52條規定
,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
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故原告認行政機關不得
為登記主體,顯有誤解。
2、環河段2198地號等11筆土地段界調整前為新南段10、11、12
、137地號,新南段10、11、12、27、137地號係位於原臺南
市第五期新市區市地重劃範圍內土地,73年5月11日重劃土
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現所有權人為臺南市或中華民國,非
屬民法第769條所述未登記地。
3、98番地明治39年6月21日所有權人為許煥章,大正9年5月11
日移轉予所有權人許燦然,大正9年6月5日移轉予所有權人
公業主許煥章管理人許陳氏富,大正13年4月8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予臺南市,並於40年10月1日總登記時登記所有
權人為臺南市政府。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市地重
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
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故原告認其為未登錄地,
顯有所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復有原告113年2月2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9-22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91-94頁)
等附卷可查,堪予認定。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
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
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
正者」。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
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
第770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分別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
所規定。而上開條文中所稱「未登記」者,乃指該土地未經
地政機關在土地登記簿為所有權歸屬之登記而言。若已經地
政機關在土地登記簿為所有權歸屬之登記者,則不問其土地
為公有或私有,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不得成為取得時效之
標的。準此,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為所有權歸屬登記之
土地,第三人以占有取得時效為由,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登
記機關以「依法不應登記」駁回其申請,於法即無不合。
(三)經查,系爭98番地於日治時期明治39年6月21日所有權人為
許煥章,大正9年5月11日移轉予所有權人許燦然,大正9年6
月5日移轉予所有權人公業主許煥章管理人許陳氏富,大正1
3年4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臺南市,並於40年10月1
日總登記時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南市政府,此有系爭98番地土
地總登記簿(影本)附卷(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卷第191
頁)可稽。又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人現分別為臺南市及中華
民國,亦有系爭12筆土地第二類謄本附卷(本院卷第61-83
頁)可查。是以,無論是系爭98番地或系爭12筆土地均非未
登記之土地,自不得成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規定取得
時效之標的。從而,原告於113年2月29日以系爭98番地分出
之系爭12筆土地,已由其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向被告申請
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審認系爭12筆土地已登
記所有權人為臺南市及中華民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屬依法不應登記事項,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
之申請,核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並判決應登記原告為所
有權人,並無理由。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12筆土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及臺
南市,惟其沒有身分證,也沒有繳稅行為能力,並無當事人
適格法律關係,依法不合土地登記要件,故應判決塗銷以偽
造詐欺方式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登記云云。惟土地法上所稱之
權利人,係指民法第6條及第26條規定之自然人及法人而言
。又土地法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
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
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是公有土地本得登記為國有、巿縣有或鄉鎮有。原告主
張中華民國及臺南市不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顯有誤解。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從90年起提供不是真正沿革舊地號之假地號
,供民、刑事法院作為判決證據,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
申請並無半點可採之理由,被告應從90年1月起至113年6月
止,按月賠償原告20萬元共計5,6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等語。惟原處分經本院調查審
認後,於法並無違誤,而認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應登記
原告為所有權人,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5,640萬元請求權之存在,係以該部分訴訟有理由作為前
提,其提起之撤銷原處分及請求判決應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
訴訟既未能獲得勝訴,則其合併提起之給付訴訟,亦無理由
,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原告請求調查系爭98番地
日治時期地籍圖及臺南市政府對已登記承租戶土地徵收補償
費,已發放又退回去的理由,與本案爭點無涉,核無必要;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KSBA-113-訴-271-20250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