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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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9號 原 告 許德富 被 告 黃郁霖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2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8,7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三、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06

SCDV-114-補-279-20250306-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葉青緯 被 告 吳玉財(歿) 被 告 吳潤林(吳玉財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貞儀(吳玉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潤林、吳貞儀為吳玉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吳玉財於起訴後之民國(下同)11 4年1月27日死亡,吳潤林、吳貞儀為吳玉財之繼承人,有卷 附戶籍資料等可佐,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06

SCDV-114-重訴-8-20250306-1

勞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相 對 人 蕭廉錡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於民國114年1月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台幣(下同)5,430元,匯入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調解內 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請求繳回溢領薪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下同)114年1月7日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調解成立,相對 人未履行調解方案,將溢領薪資新台幣(下同)5,430元,以 銀行轉帳方式返還,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 行調解,而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足認聲 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未履行兩造於114年1月7日在新竹縣 政府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為由,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06

SCDV-114-勞執-3-20250306-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翁林壕 上列聲請人翁林壕與被告粘慈庭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住所或 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住所或居所,致無 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05

CPEV-114-竹北小調-337-2025030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83號 原 告 聯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姿芸 訴訟代理人 趙美玲 被 告 林晏聖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583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 於民國114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20 法庭公開宣判,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洪郁筑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8 規 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640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533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66 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6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歷次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   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行駛於內車道,當時有開啟輔助駕駛   ,事故地點有微微的左彎,本來輔助駕駛都正常運作,到事   故地點時輔助駕駛系統突然發出警示聲(輔助駕駛解除的警   報聲),因為是微左彎,輔助駕駛除後,方向盤就沒有回正   了,我當時因方向盤轉的太大力,所以我車就往左先撞擊內   側護欄,撞擊內側護欄之後我就沒印象了,是警方給我看另   一台車的影像,我才知道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再被大貨車撞擊   (本院卷第64頁)。陳文樺( 原告車之駕駛) 於警詢中陳述   :EAB-5299自自小客車原行駛內側車道,我行駛外側車道,   EAB-5299超越我車後在我左前方,我突然看到該車往左偏了   一下,就往內側護欄撞擊,撞擊內側護欄後再失控撞擊外側   護欄,該車撞擊外側護欄後反彈至外車道,我見狀有踩煞車   但仍煞不住,右前車頭撞擊該車,我當時車速約90公里,我   看到EAB-5299撞擊外側護欄後反彈至外側車道時,我車距離   該車約1 台車的距離,我車右前車頭受損等語(本院卷第70   頁)。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   :林晏聖:車輛或機械操作不當(慎)、陳文樺:尚未發現   肇事因素、外側護欄: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內側護欄:尚未   發現肇事因素(本院卷第19、55-56 頁),由上以以觀,本   件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因素為林晏聖:車輛或機械操作不當(   慎),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卷宗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   -89 頁)。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60,715   元,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 本院卷第21-3   7 、117-127 、133-139 、213-225 至305 頁) ;依至懋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收費明細表觀之,零件為474,122 元   ,加計5%稅額為497,828 元【474,122 元×( 1+5%) =497,   8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為49,884元,加計5%稅額   為52,378元【49,884元×( 1+5%) =52,37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以至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收費明細表為可   採。系爭車輛維修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本院參酌上開估價單   中之修復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   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   其價值自有不同,系爭車輛106 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   證(本院卷第127 、209 頁),系爭車輛零件折舊應自106   年5 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6   年5 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8 月   16日)已使用6 年3 個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   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6 年4 月計,應扣除折舊。本   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438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為49,662   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52,378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為102,04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營業損失: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12 年9 月16日至112 年10月4 日,共   計19日之事實,有至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收費明細表在   卷足憑( 本院卷第283-305 頁) ,原告112 年9 月-10 月銷   售額304, 79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及所附   原告公司112 年8 月至同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額申報   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108 頁),依原告提出之存摺   明細( 本院卷第145 頁) 以觀,收入為279,551 元、251,92   8元、895元、47,370元、757元、29,120元、336,884元、24 8,110 元、1,143 元、41,668 元、132元,總計1,237,558 元。原告公司名下5台車,平均每台車營業額123,756元(1,2 37,558元÷5÷2=123,7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金額尚 須扣除原告之營運成本,始為原告以系爭車輛營運獲利之淨 額。若以原告提出之租車合約書(本院卷第159 頁)記載: 租車費用每日18,000元(含油資及司機),18,000×19 =342 ,000 元(含油資及司機),參酌油資及司機費用,為原告 本應支出之費用,依據財政部公布112 年之鐵路、陸路貨運 承攬費用率為20% 計算,原告19日之營業損失應為273,600 元【342,000 -(342,000×(20%)=273,600 元】( 每日14,4 00元) ,應以此較符合原告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金額。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75,640 元(102,040+273,600=   375,640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   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於113 年9 月19日送達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頁) 翌日即被告自113 年9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375,   640元,及自113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   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及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533元(第一審裁判費,原告預繳   ),由被告負擔3,966 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洪郁筑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7,828×0.438=218,0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7,828-218,049=279,779 第2年折舊值    279,779×0.438=122,5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9,779-122,543=157,236 第3年折舊值    157,236×0.438=68,8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7,236-68,869=88,367 第4年折舊值    88,367×0.438=38,70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8,367-38,705=49,662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662-0=49,66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9,662-0=49,66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9,662-0=49,662

2025-03-03

CPEV-113-竹北簡-583-202503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崴中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1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03

SCDV-114-補-245-202503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4號 原 告 曜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廷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江盛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06,471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53,09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03

SCDV-114-補-264-202503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周雅婷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被 告 黃呂中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15.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就前項土地範圍內應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 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後變更、更正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原告 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891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有爭執,即兩造間土地 是否存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不明,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 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為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合稱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 ○○街000巷0號房屋坐落系爭8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土 地與被告乙○○之系爭891地號、第三人所有系爭893-8地號土 地相鄰,原告在所有系爭892、892-1、892-2地號土地申請 興建自用住宅,並未直接通往最近之公路華興街357巷,而 被告所有系爭891地號土地鄰接華興街357巷7號旁之巷道旁 ,該巷道並為被告所有之系爭891地號土地一小部分,原告 所有系爭892、892-1、892-2地號土地,確係被告所有之系 爭891地號、訴外人系爭893-8地號土地所包圍,未能直接與 當地之竹北市華興街之公路接臨而屬袋地。原告已經政府主 管機關准核發建築執照,並已完成建物房屋興建完成,如未 能通行被告系爭土地,即未能達到興建房屋使用之目的。原 告通行在被告所有之系爭891地號土地上之現行華興街357巷 7號旁如附圖所示位置,本即已供被告自己興建房屋時,經 主管機關核准建照時之空地及巷道一部分使用,原告並無須 在系爭891地號土地上另行開設通行之道路,為原告土地對 外通行唯一符合現實上防災消防通行必要,且對被告土地所 有權之危害最小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起 訴。 ㈡、訴之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如如附 圖(本院卷第477頁)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5.14平方公尺之通行 權存在。  ⒉被告就前項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30日買受系爭892地號土地,於1 11年1月1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同年9月23日將系爭892 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892、892-1、892-2等3筆土地。被告所 有系爭891地號土地之系爭黃色區域部分,與原告所有之系 爭892地號土地及其相鄰之系爭893-8地號土地,形成一封閉 通道,並非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系爭892-1、892-2地號土 地,依土地現況及原有狀況車輛都尚能通行,並非袋地。訴 外人恆益公司自111年5月10日起,於系爭893、893-7至893- 12等7筆地號土地興建「恆益六藝」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時,逕稱被告所有之系爭黃色區域屬現有巷道,藉以虛指建 築線,擴張其建築範圍;更為使施工車輛進出、未來將鋪設 地磚使用等,私自將系爭黃色區域之柏油刨除,並鋪設水泥 於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與系爭建案同為恆益公 司起造,其主張之土地現況,實為恆益公司建築線指定(示 )及現有巷道認定不當所致。系爭89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與系爭892、893-8地號土地形成系爭通道,盡頭處並無貫 通、連接其他道路以供不特定人通行,非屬「供公眾通行」 之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縱認系爭黃色區域屬現有巷道,惟 通行乃屬公法上之反射利益,原告仍無從透過民事訴訟請求 保護或排除侵害,亦無權請求被告不得妨礙通行。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欄位均為空白,而為都市土 地,因人口稠密或商業密集,無法直接以車輛停放,或需將 車輛停放較遠處,均非罕見,要難據此認定系爭892-1、892 -2地號土地不能為通常之居住,且原告尚得以步行方式通行 至系爭357巷道,符合以適當方式與公路聯絡之目的而非袋 地。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892-1、892-2為袋地,一方面又主 張系爭通道為現有巷道,顯然自相矛盾;縱系爭892-1、892 -2爲袋地,原告自得選擇通行系爭838-8地號土地,仍不得 向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明知被告系爭黃色區域之所有 權人,且被告未同意將系爭黃色區域提供他人使用,猶故買 受系爭892、892-1、892-2地號土地、恆益六藝第二期建案 房屋,主觀上自始認為並無通行系爭黃色區域之必要,嗣後 不得向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在該系爭892-1、892- 2地號土地上建有供居住用途之建築物,系爭土地與公路之 間,隔有被告所有系爭891地號土地及第三人所有系爭893-8 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影本、土地謄本、系爭 巷道現場照片為證【本院113度竹調字第110號卷(下稱竹調 卷)第21-41、111-115、173-175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系爭893-8地號土地謄本(個資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892-1、892-2地號土地屬袋 地,須部分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891地號土地以對外聯絡,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審究者為:⑴系爭892-1、 892-2地號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⑵原告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 ○市○○段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5.14平方公尺面積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就前項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後: ㈡、系爭892-1、892-2地號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之土地,非以 四圍皆不通公路之袋地為限;土地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費 用過鉅、或具有危險性或甚為不便者,亦包含在內。關於是 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定之,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 該條項所定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是「通常使用」之判斷,自難僅以私利為重 。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 難及安全等需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891地號土地與系爭893-8地號土地相鄰,893-8地 號土地上有恆益六藝一期建案,六戶已經完工、住戶已經交 屋入住。原告之房屋為恆益六藝二期建案,尚未完工交屋, 正在請領使用執照。系爭891地號土地上被告有放置空心磚 、盆栽。經現場以尺實測結果:從恆益六藝一期建案到空心 磚之距離為263公分;若從被告所稱地界位置開始量,為236 公分;現場住戶門前所停放之車輛寬度為190公分等情,有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竹調卷第21、39-41、73-77、111-1 1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會同兩造勘驗現 場,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0月4日,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8月29日JB73字第1065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在卷可稽(竹調卷第127-133、225頁),被告亦不爭執。  ⒊次查,原告所有系爭892-1、892-2地號土地之西南、東南及 西北、北側均有他人土地及建物存在,位於北側之被告所有 系爭891地號土地及相鄰之系爭893-8地號土地,為通往西北 側之系爭357巷道,系爭巷道僅有單一出入口可連接對外道 路,而被告所有系爭891地號土地及系爭893-8地號土地與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相毗鄰;再者,新竹縣政府113年10月7日府 工建字第1130384596號函記載:經查竹北市○○段000地號部 分土地依「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經109年 11月6日府工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定)建築線並認定為現 有巷道在案,另有關現有巷道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實際計 算仍應以申請人委託設計建築師依規檢討等語,有上開函文 在卷可稽(竹調卷第151頁),被告於其所有系爭891地號土地 上放置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並在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 圍放區域內置放數盆大型植栽,阻礙通行,致原告通往系爭 357巷道之現有巷道限縮為僅系爭893-8地號土地約2米之寬 度,有地籍圖、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竹調卷第7 3-77、225頁)。衡諸新竹縣市大眾運輸尚非便利,利用汽車 出入,已係一般通常之需求,則系爭892-1、892-2地號土地 上建物對外聯絡公路之通路,應以能供原告得予利用汽車出 入,始可達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而為通常之使用,參酌系 爭893-8地號土地從恆益六藝一期建案到空心磚之距離(寬 度)為263公分;若從被告所稱地界位置開始量,寬度為236 公分,考量車輛行進安全性、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寬,及消 防、救護車、垃圾車進出需要,前開通路寬度於車輛通行時 若僅有236公分、263公分寬度,進出困難,堪認有不能為通 常使用情形。綜上所述,依系爭892-1、892-2地號土地現在 所處位置及其鄰近道路之環境狀況觀之,有通行困難而不能 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確屬袋地,原告有通行鄰地對外聯絡以 至公路之必要。 ㈢、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對被告所有坐落 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5.14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就前項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 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 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 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 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 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 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 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 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 ,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 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 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 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就系爭892-1、892-2地號土地之通行所需,主張利用系 爭891、893-8地號土地向東北連接至系爭357巷道出入,系 爭893-8地號土地現為供通行使用,兩造不爭執,被告所有 系爭891地號土地與系爭893-8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前雖主 張系爭892-1、892-2地號土地之建築線係臨接現有巷道,系 爭巷道長度約為30公尺,且為單向出口,依新竹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巷道兩側房屋各退縮2 米,使系爭巷道有4米之寬度方得合法興建建物使用,亦為 建築線依法指定退讓之最小邊界線等語(竹調卷第16-17頁 );然按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 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 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 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 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 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本院審酌現今社會生活水準,利用汽車出入 屬一般通常需求,則其留設之道路,應以能供通行權人得利 用汽車出入始可。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之規定汽車 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系爭891地號土地長度為15.14公尺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 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 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 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 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 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 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是以應認3公尺寬之通路 已足供原告系爭土地車輛通行之用,亦符合安全救災之基本 需求;原告嗣亦變更聲明主張(自系爭893-8地號土地界址點 往系爭891地號土地測至)3公尺寬之通行範圍(如附圖所示 )。被告僅願提供50公分寬度供通行(本院卷第468頁),然 此寬度與893-8地號土地寬度加總後不足3公尺,不符防火、 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應認原告主張(自系爭893-8地號 土地界址點往系爭891地號土地測至)3公尺寬之通路(如附 圖所示)之方案為原告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鄰地所造成 損害最少之方式。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土地原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分割,始發生不通 公路之土地,其不通公路之結果,乃基於受讓人、讓與人或 分割人之任意行為,且為受讓人、讓與人與分割人所預知而 言,倘土地於分割前,即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而須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系爭 892、892-2、892-1地號土地並非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謄本等可佐( 本院卷第229-425頁),依被告所提之系爭891地號土地110 年、108年間街景照片顯示(本院卷第25-26頁),被告擺放盆 栽位置旁通路劃設有白色邊線,目前被告擺放盆栽位置旁白 線邊線上方則擺放空心磚,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竹 調卷第75-77頁、本院卷第447頁),原白色邊線寬度之通路 寬度應有3公尺寬。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 縣○○市○○段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面 積15.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 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 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 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 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對於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 ,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土地所示面積15.14平方公尺,既有 通行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命被告於上開土地通行 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乃行使該通行權之合 理必要,應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 有系爭8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1 5.1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就前項土地應供 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又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 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 兩造聲明之拘束;故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 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 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 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 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 ,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 用。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湯于瑩(本院卷第96頁),因本件判決基 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竹調卷第9頁)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面積之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就前項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於114年1月20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471頁)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如如附圖(本院卷第477頁)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5.14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就前項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025-03-03

SCDV-113-訴-1131-202503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林金財 林金池 林趙春 相 對 人 吳秋德 吳石生 吳進發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2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全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亦有準用,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 定即明。又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 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 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0、 7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全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 )113年5月31日收受抗告狀繕本,本院復於113年8月30日發 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10日內就抗告狀之內容表示意見,並 於113年9月4日送達相對人,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相對人則於113年9月14日、同年10月23日提出書狀陳述 意見。是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逕依 兩造所述及卷證資料為審斷,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平時以開挖土機為業,於相對人共有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838地號土地)上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尾 端之抗告人所有同段842、843、84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上放有200型挖土機(下稱系爭機具),相對人於112 年12月間於系爭道路上設置圍籬、鐵柱障礙物等物品,致系 爭道路現有寬度不足2.3公尺,抗告人林金池所有之系爭機 具亦因其寬達2.8米無法駛出,而停放於同段843號土地,除 使抗告人等有對外通行之困難外,生計亦受到重大損害。復 相對人於道路一側以鐵架封圍,另一側以鐵片封圍,鐵片封 圍之該側已有土石崩塌狀況,以一般自小客車出入已造成行 車之危險,原裁定未到現場履勘、測量,即遽作裁定,顯有 率斷之情形。再者,平時垃圾車均係通行系爭道路用以收集 垃圾,於相對人封路後,垃圾車已無法通過,難以維持生活 之基本需求,且系爭土地位置偏遠,家人如遇有醫療需求或 家中發生災害,救護車及消防車均無法通過系爭道路,顯然 無法防止重大損害之發生。113年5月26日抗告人家附近電線 桿起火,工程搶救車亦無法經過系爭道路進行搶修,以致斷 電時間延遲甚久,損害因之擴大。對比相對人等僅須將原先 為阻礙抗告人等通行之障礙物排除,而須支出微薄費用,抗 告人等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顯然較相對 人等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多。況相對人將系爭道路封圍 ,係以損害抗告人通行為目的。爰提起抗告,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請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裁定,或請鈞院自行裁定,抗告人願 供擔保,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聲請狀附圖紅色斜線所示 範圍內(約1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供抗告人通行( 即不得妨害抗告人通行)。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道路雖設置圍籬,然其仍可供7人座自小 客車、3.5頓貨車載運大型作業機具順利通行,況一般高頂 救護車之車輛寬度,亦僅1.9米寬。又按現狀而言,另有一 行經相對人屋前之道路可供通行(下稱系爭替代道路),抗 告人之Benz休旅車、營業用多款卡車、工程救險車均可於系 爭替代道路通行無阻,抗告人稱垃圾車、搶救工程車無法前 行至其住所,並非事實。再者,抗告人所稱之挖土機長期以 來均未移動或有移動至他處使用之需求,抗告人所稱因相對 人於838地號土地設置圍籬而影響其生計、刻意損害其營生 為目的,均非事實。又抗告人所謂營生所需,係出於載運廢 棄物、廢土等個人特殊考量,實與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可能所受之交通、燃燒廢棄物對身體健康風險等損害間輕 重失衡,應無保全之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 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 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 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 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 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 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 、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 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 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 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 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仰賴相對人所有之 83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然系爭道路現遭相對人設置圍 籬阻礙通行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相 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29頁),堪認兩造間就抗 告人是否有權通行838地號土地確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 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 。 (二)惟就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 系爭道路設置圍籬,造成抗告人營業用之挖土機無法開出, 且系爭道路以鐵片封圍之部分已有土石崩塌狀況,造成抗告 人之生計受到重大損害、行車之危險,應有必要為保全處分 等情,固提出挖土機照片、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5至35頁)。然觀之上開照片僅能得知有一挖土機置放於空 地上,就影響生計乙節,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公司登記資料, 亦未提出其確有因遭妨礙通行而受有損害之事證,無從認定 抗告人前揭主張為真。又依抗告人提出之土石崩塌照片,無 法判斷已造成行車危險而無法通行,抗告人復未能證明拆除 圍籬後即可防止土石崩塌之情形發生,難認抗告人有何重大 之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存在。參以抗告人亦不否認系爭道 路現有寬度約有2公尺多,尚足供一般自小客車通行,顯見 抗告人確實得以透過系爭道路對外往來通行,難認上開圍籬 、鐵柱地上物有致抗告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存 在,自無保全之必要性。 (三)抗告人另主張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救車無法通行系爭道 路,而有定暫時狀態防止重大損害發生之必要云云。然相對 人已留2.3米寬之系爭道路,足供一般通行使用(見原審卷 第115、121頁),又各地方政府因考量台灣地狹人稠、巷道 窄小,大型消防車輛通行不易,皆已添購小型消防、救護車 輛,且消防車亦得以拉水帶方式救災,難認系爭道路有因相 對人設置鐵皮圍籬而妨礙救災、救護之情事。抗告人雖稱11 3年5月26日工程搶救車無法通過系爭道路,造成斷電時間甚 久,並提出Facebook截圖(見本院卷第37頁),然依相對人 提出之照片可知,工程救險車尚能通行往來系爭替代道路( 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足見並無抗告人所稱影響救災之情 形,難認抗告人及其家屬有何生命或財產之急迫危險發生之 可能性,尚無保全之必要性。而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則 相對人為主張權利而設置鐵皮圍籬,縱造成抗告人生活有些 許不便,亦非係以損害抗告人權益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 之情事。 (四)從而,抗告人未釋明有何因相對人未拆除鐵皮圍籬致生重大 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 抗告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雖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惟所提證據 未能釋明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可能之定暫時狀態處 分原因存在,難認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相符,揆諸 前揭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相對人 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等地上物,不得為妨害抗告人 通行之行為,即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27

SCDV-113-抗-69-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范玉滿 代 理 人 彭聖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7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6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范國雄 湖口鄉農會 113年9月19日 200,000元 0000000

2025-02-26

SCDV-114-除-6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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