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83號
原 告 聯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姿芸
訴訟代理人 趙美玲
被 告 林晏聖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583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
於民國114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20
法庭公開宣判,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洪郁筑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8 規
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640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533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66 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6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歷次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
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行駛於內車道,當時有開啟輔助駕駛
,事故地點有微微的左彎,本來輔助駕駛都正常運作,到事
故地點時輔助駕駛系統突然發出警示聲(輔助駕駛解除的警
報聲),因為是微左彎,輔助駕駛除後,方向盤就沒有回正
了,我當時因方向盤轉的太大力,所以我車就往左先撞擊內
側護欄,撞擊內側護欄之後我就沒印象了,是警方給我看另
一台車的影像,我才知道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再被大貨車撞擊
(本院卷第64頁)。陳文樺( 原告車之駕駛) 於警詢中陳述
:EAB-5299自自小客車原行駛內側車道,我行駛外側車道,
EAB-5299超越我車後在我左前方,我突然看到該車往左偏了
一下,就往內側護欄撞擊,撞擊內側護欄後再失控撞擊外側
護欄,該車撞擊外側護欄後反彈至外車道,我見狀有踩煞車
但仍煞不住,右前車頭撞擊該車,我當時車速約90公里,我
看到EAB-5299撞擊外側護欄後反彈至外側車道時,我車距離
該車約1 台車的距離,我車右前車頭受損等語(本院卷第70
頁)。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
:林晏聖:車輛或機械操作不當(慎)、陳文樺:尚未發現
肇事因素、外側護欄: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內側護欄:尚未
發現肇事因素(本院卷第19、55-56 頁),由上以以觀,本
件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因素為林晏聖:車輛或機械操作不當(
慎),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卷宗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
-89 頁)。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60,715
元,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 本院卷第21-3
7 、117-127 、133-139 、213-225 至305 頁) ;依至懋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收費明細表觀之,零件為474,122 元
,加計5%稅額為497,828 元【474,122 元×( 1+5%) =497,
8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為49,884元,加計5%稅額
為52,378元【49,884元×( 1+5%) =52,37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以至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收費明細表為可
採。系爭車輛維修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本院參酌上開估價單
中之修復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
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
其價值自有不同,系爭車輛106 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
證(本院卷第127 、209 頁),系爭車輛零件折舊應自106
年5 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6
年5 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8 月
16日)已使用6 年3 個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
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6 年4 月計,應扣除折舊。本
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438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為49,662
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52,378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為102,04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營業損失: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12 年9 月16日至112 年10月4 日,共
計19日之事實,有至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收費明細表在
卷足憑( 本院卷第283-305 頁) ,原告112 年9 月-10 月銷
售額304, 79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及所附
原告公司112 年8 月至同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額申報
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108 頁),依原告提出之存摺
明細( 本院卷第145 頁) 以觀,收入為279,551 元、251,92
8元、895元、47,370元、757元、29,120元、336,884元、24
8,110 元、1,143 元、41,668 元、132元,總計1,237,558
元。原告公司名下5台車,平均每台車營業額123,756元(1,2
37,558元÷5÷2=123,7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金額尚
須扣除原告之營運成本,始為原告以系爭車輛營運獲利之淨
額。若以原告提出之租車合約書(本院卷第159 頁)記載:
租車費用每日18,000元(含油資及司機),18,000×19 =342
,000 元(含油資及司機),參酌油資及司機費用,為原告
本應支出之費用,依據財政部公布112 年之鐵路、陸路貨運
承攬費用率為20% 計算,原告19日之營業損失應為273,600
元【342,000 -(342,000×(20%)=273,600 元】( 每日14,4
00元) ,應以此較符合原告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金額。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75,640 元(102,040+273,600=
375,640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
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於113 年9 月19日送達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頁) 翌日即被告自113 年9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375,
640元,及自113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
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及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533元(第一審裁判費,原告預繳
),由被告負擔3,966 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洪郁筑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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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7,828×0.438=218,0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7,828-218,049=279,779
第2年折舊值 279,779×0.438=122,5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9,779-122,543=157,236
第3年折舊值 157,236×0.438=68,8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7,236-68,869=88,367
第4年折舊值 88,367×0.438=38,70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8,367-38,705=49,662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662-0=49,66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9,662-0=49,66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9,662-0=49,662
CPEV-113-竹北簡-583-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