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9號
原 告 鄧奕鑫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珠
被 告 蔡志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捌仟玖佰捌拾元
。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
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另所
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
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
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者,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標的,故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
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既係以
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
準。經查,系爭房屋面積為94.70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
狀可憑,再依鄰近且屋齡與建物型態、樓層相似之不動產(
含基地)最新買賣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5
,0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足稽,
是系爭房屋與基地總價約426萬1,500元(計算式:45,000×9
4.70=4,261,500),再參酌房、地價值約為3比7之課稅原則
與交易習慣,估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127萬8,450元(計
算式:4,261,500×0.3=1,278,450),加上租金3萬8,530元
,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之損害賠償8萬2,0
00元(計算式:10,000×8+10,000÷30×6=82,00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9萬8,980元。至
於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搬離時應清除乾淨屋內物品,且
如有損壞物品應負責賠償等情,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不明
確,爰暫不併算其價額,附此說明。
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39萬8,98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4,86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86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KLDV-113-補-909-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