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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 上 訴 人 王振宏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明湧 全轉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坤宇 被 上訴 人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重上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係伊於民國98 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420萬元向訴外人陳豐農所購得, 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黃明湧名下,黃明湧復將系爭土地信 託登記予其配偶即訴外人賴招茵。嗣伊因資金需求向訴外人 王亞筠借款500萬元,黃明湧允諾倘伊屆期未清償該筆借款 ,願將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予王亞 筠,詎伊無力清償而通知黃明湧履行時,竟未獲置理,黃明 湧並於105年1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全轉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全轉公司,下稱系爭買賣),於同年月18日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全轉公司復於同 年月19日於其上設定擔保債權額5,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林麗珠,惟系爭買賣、移 轉登記、抵押權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全轉 公司代黃明湧清償積欠林麗珠之債務,亦違反公司法第16條 規定而無效。另伊自王亞筠處受讓其對黃明湧之利息債權25 萬元(下稱系爭利息債權),為黃明湧之債權人,自得對黃 明湧主張權利。其次,縱認系爭土地非屬借名登記,亦屬伊 與黃明湧共同出資買受而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伊權利為70% 、黃明湧為30%,黃明湧未經伊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全轉 公司,應就隱名合夥關係進行清算並返還伊至少1,470萬元 ;另伊曾以系爭土地70%權利(下稱系爭權利),擔保對黃 明湧之借款債務300萬元,如伊未依約清償時,黃明湧得以 系爭權利代物清償,性質上與流抵契約相同,自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之規定,由黃明湧將抵押物價值超過 擔保債權部分之1,470萬元償還予伊。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 、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買 賣、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全轉公司應將系爭 移轉登記、林麗珠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民 法合夥關係、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 求為命黃明湧給付伊1,470萬元,及自第一審民事變更聲明 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就先 位之訴除以其受讓王亞筠系爭利息債權而為主張〈下稱A主張 〉外,另基於其本身對黃明湧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返還請 求權,及因此對全轉公司、林麗珠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主 張〈下稱B主張〉部分,經第一審法院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規定情形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裁定〉,上訴人不服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12年度重抗字第52號裁定〈下稱52號裁 定〉廢棄系爭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駁 回黃明湧及全轉公司之再抗告。該部分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案列該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明湧積欠林麗珠債務已達3,600多萬元, 林麗珠較相信全轉公司之清償能力,乃協議由全轉公司買受 系爭土地,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債權之清償,非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非為擔保黃明湧積 欠林麗珠之債務所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又購 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亦無已完成或不能完成之情形,並無類推 適用合夥規定應行結算合資財產、損益分配或出資額返還之 情。另依黃明湧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王竹涵於99年5月17 日所簽協議書(下稱99年協議書)第4條,及與上訴人100年 2月22日所簽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上 訴人連續3期以上未繳付貸款本息、未能償還300萬元借款, 已喪失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無從主張退夥結算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王亞筠於112年6月12日將其對黃明湧之利息債權 25萬元讓與上訴人,並已通知黃明湧,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黃明湧為本件訴訟上請求。又黃明湧自95年 起即陸續向林麗珠借款,至105年1月止共積欠林麗珠借款本 息達3,683萬8,768元(下稱系爭債權),黃明湧原提議以系 爭土地為林麗珠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或直接將系爭土地作 價抵償找補,但因林麗珠知悉系爭土地現有其他債權人與黃 明湧訴訟,已有訴訟繫屬登記,因而協議由全轉公司以3,68 3萬8,768元向林麗珠購買系爭債權,並給付400萬元頭期款 ,餘款則分10年清償或於全轉公司處分系爭土地後一次清償 本息,再由黃明湧於105年1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全轉公 司(即系爭買賣),並以前開購買債權金額抵充價金,而為 系爭移轉登記,全轉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林麗珠,以 擔保餘款之清償,尚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全 轉公司既係為擔保自身債務之清償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亦無 違反公司法第16條禁止公司擔任保證人之規定。其次,黃明 湧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基於與上訴人間類似流抵契約之 約定,亦難認上訴人與黃明湧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隱名合 夥關係;另縱認系爭土地當時係上訴人與黃明湧共同出資購 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生之所有權利,均因違反99年協議 書及系爭借款契約而於102年間全部歸屬於黃明湧所有,上 訴人無從請求黃明湧返還其所主張之出資額1,470萬元。 從 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第113 條、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買賣、系爭移轉登記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全轉公司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林 麗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873條 之1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隱名合夥、合夥法律關係,請求黃明 湧給付1,4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四、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 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 判,若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法院即應依原告之請求,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無須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上訴人於第一審就 先位之訴除以A主張請求外,另有B主張,兩者聲明並無不同 ,均屬先位之訴審理範圍,必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始 得就預備之訴為裁判,原審既以52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發 回第一審法院,先位之訴關於B主張部分,並未經裁判,則 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尚無從判斷。而先位之訴是否全部無理 由,既仍待調查審認,即無從就預備之訴為裁判,原審未遑 推闡明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012-2024122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1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麗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53,7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麗珠於94年02月18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 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 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㈡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 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 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41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7671元 林麗珠 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002 新臺幣166066元 林麗珠 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7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166066元 林麗珠 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4-12-26

PTDV-113-司促-13417-202412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8號 原 告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林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7房屋(建號: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路00 0○000○000號房屋地下4、5樓(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 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及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7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2萬883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10月間購入臺北市○○區○○路000號8 樓之7房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 全部)、臺北市○○區○○路000○000○000號房屋地下4、5樓(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 )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 15)(下稱系爭不動產),借用弟弟即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人,嗣伊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要 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113年5月 27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要求被告 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均相應不理,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 記物。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伊配偶林麗珠索取伊之身分證影本,林 麗珠未告知伊,自行將伊身分證影本寄給原告,原告在伊不 知情下,偷刻伊本人私章,擅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 伊名下。原告冒用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在伊名下 ,再提起訴訟,要伊繳納土地增值稅、各項規費等,原告之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僅 就財產登記名義一事為約定,至借名登記財產之實質所有權 利仍由借名者享有,並未隨同財產登記而移轉予出名者。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一方得隨時類推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終止後,借名登記關係即當 消滅,借名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 還借名登記財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地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113年5月27日律師函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不動產為原 告所有,堪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僅 係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偷刻 伊私章,冒用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在伊名下云云 ,否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原告係以自己名義買受 系爭不動產,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3至18頁 ),並未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衡情辦理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之證件及印章乃私人自管自用,故第三人持有移轉登 記所需文件係登記名義人所交付或授權製作,乃社會事實之 常態,非登記名義人交付,為他人所盜用,為社會事實之變 態,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 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係原告冒用其名義登記,自 應負舉證責任,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本件系爭 不動產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其實質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 原告方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原告既得 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其亦已表明終止兩造 間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借名契約即告終止 。再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兩造之借名登 記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26

TPDV-113-重訴-908-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81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麗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25

TNDV-113-司促-24817-202412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703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林麗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參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KSDV-113-司促-23703-20241220-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王林麗珠即旭騰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8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6

TYEV-113-桃保險小-691-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寶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寶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1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寶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加重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時之前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以 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及六角扳 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廢棄之預售屋旁戶外區, 趁無人看守之際,以板手、剪刀拆除該處為林麗珠所有之電 箱內之電錶並竊取其內之電線一批,得手後即由前開預售屋 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屋內休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嗣同日9時許,因隔壁之園藝店老闆何明安察覺其園藝店無 電可用,而其寵物自行跑入前揭預售屋內,何明安即於臺灣 電力公司人員到場維修前,先行前往屋內查看,遂發現戴寶 賜在屋內隔間休息,並於隔間外之地板上見有遭拆除之電表 1只,及裝有戴寶賜竊得電線之黑色手提帆布袋1袋,惟因該 預售屋已未經使用多年,何明安誤認該等物品係屋內原有之 廢棄用品,便逕自離去。嗣於同日10時許,臺灣電力公司人 員到場時,何明安始悉供電異常原因係外部電箱電線遭竊, 遂報警處理。嗣警方到場時,戴寶賜仍在屋內休憩,然地上 僅剩遭拆除之電表1只,而未見裝有電線之黑色手提帆布袋 ,並於屋外電箱處附近扣得六角板手1支,及於屋內地板扣 得紅色剪刀1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珠委由賴金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戴 寶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賴金玉 警詢、證人何明安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47至49、53至56、195至19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 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攜帶」不論從外攜入 或就地取材,只要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持以犯罪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上開犯罪事實,所持用之六角板手、剪刀等,均為質地堅 硬、前端尖銳,可用於破壞電箱並剪斷電線,客觀上足以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是在113年2月18日凌晨1點左右,拿剪刀和板手去 撿電線,剪完之後就帶到中清路廢棄樣品屋內拆解電線,但 剪刀跟板手是我在現場撿到的,並非是我帶去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於行為時持上開板手 、剪刀破壞電箱,並竊取其中電線,其行為即與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竟持板手、剪刀,破壞告訴人所有之電箱,並竊 取其中電線,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有所不該 ,自應予以非難;並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 、恐嚇取財、傷害、強制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羈押前從事粗工、月收 入新臺幣3至4萬元、離婚、無子女、羈押前獨居、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電線1批,為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扣案之六角板手1支及剪刀1把,是我在現 場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上開物品固為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爰依前開規定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711號卷(下稱偵字第22711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22711號卷第39至40頁 2 翁林麗珠之刑事委任狀(委任賴金玉) 偵字第22711號卷第51頁 3 何明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3年2月18日1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旁預售屋) 偵字第22711號卷第57至67頁 4 案發地點及相關監視器位置圖 偵字第22711號卷第69頁 5 現場蒐證照片 偵字第22711號卷第71至99頁 6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01至129頁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31至146頁 8 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47至148頁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證物清單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49至150頁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4762號鑑定書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51至153頁 11 臺灣電力公司收據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55頁 12 賴金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71至173頁 13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161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75頁 14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990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81頁 15 扣押物品照片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87頁

2024-12-05

TCDM-113-易-2702-20241205-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蔣慰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麗珠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54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提存新臺幣400 萬元, 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43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 二、按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須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始得由供擔保人自 行限期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 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 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 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 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588 號執行事件實 施假處分在案。惟該假處分執行程序尚未合法撤回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且有本院書記官之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關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聲請, 自不合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03

SLDV-113-司聲-236-2024120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宇軒律師 戴榮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 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為姊妹,其母楊林 麗珠於民國94年2月7日死亡,其舅為被上訴人丁○○,外祖母吳玉 昭於111年10月31日死亡,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為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以書面合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獲 准備查,已生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且溯及於繼承開始,喪失對 吳玉昭遺產之繼承權,並無因錯誤而拋棄繼承之情形,不得撤銷 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吳玉昭之 代位繼承權存在、分割系爭房地,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繼 承登記及偕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不應 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2284-202411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9號 原 告 鄧奕鑫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珠 被 告 蔡志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捌仟玖佰捌拾元 。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 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另所 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 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 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者,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標的,故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 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既係以 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 準。經查,系爭房屋面積為94.70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 狀可憑,再依鄰近且屋齡與建物型態、樓層相似之不動產( 含基地)最新買賣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5 ,0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足稽, 是系爭房屋與基地總價約426萬1,500元(計算式:45,000×9 4.70=4,261,500),再參酌房、地價值約為3比7之課稅原則 與交易習慣,估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127萬8,450元(計 算式:4,261,500×0.3=1,278,450),加上租金3萬8,530元 ,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之損害賠償8萬2,0 00元(計算式:10,000×8+10,000÷30×6=82,00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9萬8,980元。至 於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搬離時應清除乾淨屋內物品,且 如有損壞物品應負責賠償等情,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不明 確,爰暫不併算其價額,附此說明。 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39萬8,98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4,86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86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27

KLDV-113-補-90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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