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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 0、6247、6403、6943、6944、7255、7330、9751、11699、1292 8、16095、112年度偵緝字第638、639、640、641、642、643、6 44、645、6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河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刑。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附表二犯行所用之紅包袋(含玩具鈔票7張)1個,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19550元,及附表一編號9龍柏木製毛筆 造型藝品1組,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4之手機,與田 文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田文華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天河、田文華(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其等 不法所有,而為以下犯行:   (一)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0日15時44分許起至同日15時48 分許,由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田文華至嘉義縣○○鎮○○○○○○號A02101前「仙女媽廟 」後,2人共同徒手竊取廖寬壽管領,置於「仙女媽廟」 內之金牌1個、香爐4個、茶几3個、杯子11個(金牌價值 約4000元,香爐價值合計約1萬2000元,茶几和杯子價值 合計約6000元,共價值約2萬2000元)等物。得手後,王 天河與田文華並將所竊得金牌1面攜往雲林縣斗南鎮某處 銀樓賣得1400元,香爐等物則賣予某資源回收場。王天 河就上開變賣後之財物至少分得700元。   (二)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日10時43分許,由王天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文華至嘉義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玄南宮」後,2人共同徒手竊取 賴郁璇管領,置於「玄南宮」內神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 約8000元)得手。嗣王天河與田文華將所竊得金牌1面攜 往雲林縣斗南鎮某處銀樓變賣,得手至少8800元。王天 河至少分得4400元。   (三)田王天河夥同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3日11時14分許起至同日11時16分 (監視器畫面慢約17分鐘)許,至嘉義縣○○鄉○○村000號 「池王廟」後,由王天河把風,田文華徒手竊取廖法志 管領,置於該寺廟內之虎爺許願盆內零錢至少300元,而 共同行竊得手。王天河至少分得150元。   (四)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7日13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0號「上春歌友會」,共同徒手竊取李新楠之華碩 牌手機1支(價值約1萬8000元),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證 人余焜煌所駕駛計程車離去。   (五)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加重竊 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4日11時55分許起至同日12 時許,由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田文華至嘉義縣○○市○○里○○000號「三王府」,共同 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之用、王天河所有之扳手1支(未扣 案,業經丟棄)至該處,嗣由田文華把風,王天河破壞香 油箱鎖頭後,竊取徐錦昌管領,置於「三王府」香油箱 內金錢至少8900元之方式,而共同行竊得手。王天河至 少分得4450元。   (六)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加重竊 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6日9時25分許起至同日9時 3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保安宮」,共同持 置於該處之剪刀,破壞屬安全設備之「保安宮」內欄杆 鎖頭之方式行竊,竊取王宏仁管領,置於「保安宮」土 地公神像之金牌1面(價值約7000元),而共同行竊得手。 嗣王天河與田文華將所竊得金牌1面攜往嘉義市中山路某 處銀樓變賣,得手至少2700元。與下述(七)犯行之財 物,王天河共分得至少2850元。   (七)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8日11時18分許起至同日11時22 分許,由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田文華至嘉義縣○○鄉○○村○○○00○0號附1「福德宮」 ,共同徒手竊取黃枝發管領,置於該宮廟內神像上之金 牌1面(價值約9000元),而共同行竊得手。嗣王天河與田 文華將所竊得金牌1面攜往嘉義縣水上鄉某處銀樓變賣, 得手至少3000元。與上開(六)犯行之財物,王天河共 分得至少2850元。   (八)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加重竊 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8日12時24分許起至同日13 時50分許,由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田文華至嘉義縣○○鄉○○村○○○0號之16「順天宮 」,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之用之鐵製撬鎖工具1把( 為警扣案)至該處,嗣由田文華把風,王天河破壞香油箱 鎖頭後,竊取陳俊宏管領,置於「順天宮」香油箱內之 香油錢至少1萬1000元,而共同行竊得手。王天河至少分 得5500元。   (九)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8日13時50分許起至同日13時55分 許,由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田文華至嘉義縣○○鎮○○里○○00號「玄濟宮」後,田文 華乃徒手拿取江萬春所管理,置於「玄濟宮」供桌上之2 尺長龍柏木製毛筆造型藝品1組(價值不詳),田文華則提 供袋子1個供藏置該藝品,而共同行竊得手,並由王天河 取得上開贓物。   (十)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6日11時52分許起至同日12時7分 許,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田文華至嘉義縣○○鄉○○村○○00號「萬善爺廟」後,由王 天河向該寺廟廟公吳進三佯稱:「要包紅包1萬8000元給 廟公贊助表演,以酬謝神明,且將紅包置放在內殿金爐 下方。需要3000元作為回禮」等語,並將內含7張1000元 玩具鈔之紅包1個(為警扣案),置放在「萬善爺廟」內殿 香爐下方,以取信於吳進三,致吳進三陷於錯誤,交付3 000元與王天河。其後,吳進三查看王天河所稱之紅包, 發現裡面為7張1000元之玩具鈔,始知受騙。王天河分得 至少1500元。 二、各次犯行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天河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田文華分別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參。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附表一編號1犯行:被害人廖寬壽警詢中之指證、案發 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8張、案發現場蒐證照片6張、被害 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上開機車之買賣契約書。  (二)附表一編號2犯行:告訴人賴郁璇警詢中之指訴、案發 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2張、案發現場蒐證照片6張、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購買資料。  (三)附表一編號3犯行:被害人廖法志警詢中之指證、案發 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7張、蒐證照片3張。  (四)附表一編號4犯行:被害人李新楠警詢中之指證、證人 余焜煌警詢之證述、遭竊處所照片1張、被告2人案發時 所乘坐計程車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2張、計程車照片3張 。  (五)附表一編號5犯行:告訴人徐錦昌警詢中之指訴、案發 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15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 機車之購買資料。  (六)附表一編號6犯行:被害人王宏仁警詢中之指證、案發 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8張、案發現場蒐證照片6張。  (七)附表一編號7犯行:告訴人黃枝發警詢中之指訴、案發 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10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 機車之購買資料。   (八)附表一編號8犯行:告訴人陳俊宏警詢中之指訴、案發 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3張、鐵製撬鎖工具照片1張、監視 錄影檔案光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購 買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鐵製撬 鎖工具1把。  (九)附表一編號9犯行:告訴人江萬春警詢中之指訴、案發 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案發現場蒐證照片4張、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上開機車之購買資料。  (十)附表二犯行:被害人吳進三警詢中之指證、案發時相關 監視錄影畫面16張、蒐證照片4張、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內含7張1000元玩 具鈔之紅包1個。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天河分別係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7、10,雖認為破壞香油箱鎖頭,均係屬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安全設備,惟條文中安全 設備應係指除門窗、牆垣以外,其他附著於住宅、建築 物或土地,依社會通念足以作為保護居住安全之防盜設 備,方屬之。故香油箱之鎖頭,並非條文中所定之安全 設備,併此敘明。被告王天河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之 犯行,均係與共同被告田文華共犯,故各該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天河所 犯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王天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於110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含執行另 案拘役50日)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 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案件,被告因犯罪經國家執行刑罰後,仍漠視國家法 律而再犯本件,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最輕本刑,導致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上開累犯部 分外,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及詐欺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高昂,及其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如附表一、二犯行所示,被告竊取新臺幣及所分得變賣 財物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合計為19550元,及附 表一編號9所示之龍柏木製毛筆造型藝品1組,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 罪,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 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 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王天河與共同 被告田文華共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後,屬於犯罪 所得之手機,屬其等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而依卷內事證,無從查知 其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分配情形,應認被告2人對於上 開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意旨,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三)扣案附表二用以施詐之紅包袋(含玩具鈔票7張),因 係共同被告王天河所有,即應於共同被告王天河罪刑項 下沒收,附此敘明。另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中之扳手 ,業經丟棄,爰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 454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物品 行竊、銷贓方式 案號 認定不法所得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移送單位 1 田文華 王天河 111年12月30日15時44分許起至同日15時48分許 嘉義縣○○鎮○○○○○○號A02101前的「仙女媽廟」 廖寬壽管領,置於「仙女媽廟」內之金牌1個、香爐4個、茶几3個、杯子11個(合計價值約2萬2000元) 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文華至左列處所後,共同徒手竊取。嗣王天河與田文華將所竊得金牌1面,攜往雲林縣斗南鎮某處銀樓變賣。 112年度偵字第694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1號) ①金牌賣得至少1400元 ②香爐4個、茶几3個、杯子11個等物賣資源回收廠   被告王天河共分得至少700元  王天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2 田文華 王天河 112年2月1日 10時43分許 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玄南宮」 賴郁璇管領,置於該宮廟內神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約8000元) 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文華至左列處所後,共同徒手行竊。嗣王天河與田文華將所竊得金牌1面,攜往雲林縣斗南鎮某處銀樓變賣。 112年度偵字第694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2號) 至少8800元。被告王天河分得至少4400元 王天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賴郁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3 田文華 王天河 112年2月3日11時14分許起至同日11時16分許 (監視器時間慢17分鐘) 嘉義縣○○鄉○○村000號「池王廟」 廖法志管領,置於該寺廟內之虎爺許願盆內零錢至少300元 王天河把風,田文華徒手竊取。 112年度偵字第624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39號) 至少300元。被告王天河分得150元 王天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4 田文華 王天河 112年2月7日 13時20分許 嘉義縣○○鄉○○村○○0○0號「上春歌友會」 李新楠之華碩牌手機1支(價值1萬8000元) 王天河、田文華共同徒手竊取。 112年度偵字第579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 華碩牌手機1支(價值1萬8000元) 王天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5 田文華 王天河 112年2月14日11時55分許起至同日12時許 嘉義縣○○市○○里○○000號「三王府」 徐錦昌管領,置於「三王府」香油箱內之金錢約8900元 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文華至左列處所,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之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至該處,嗣由田文華把風,王天河破壞香油箱鎖頭後竊取。 112年度偵字第725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3號) 至少8900元。被告王天河分得至少4450元 王天河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徐錦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6 田文華 王天河 112年2月16日9時25分許起至同日9時33分許 嘉義縣○○鄉○○村○○○00號「保安宮」 王宏仁管領,置於「保安宮」土地公神像之金牌1面(價值約7000元) 田文華、王天河共同持置於左列處所之剪刀,破壞屬安全設備之該處欄杆鎖頭之方式行竊。嗣2人將所竊得金牌1面攜往嘉義市中山路某處銀樓變賣。 112年度偵字第733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4號) 至少2700元 被告王天河編號6、7共分得至少2850元 王天河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7 田文華 王天河 112年2月18日11時18分許起至同日11時22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附1「福德宮」 黃枝發管領,置於該宮廟內神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約9000元) 王天河、田文華共同徒手竊取。 112年度偵字第640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0號) 至少3000元 被告王天河編號6、7共分得至少2850元 王天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黃枝發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8 田文華 王天河 112年2月18日12時24分許起至同日13時50分許間 嘉義縣○○鄉 ○○村○○○0號之16「順天宮」 陳俊宏所管領,置於「順天宮」香油箱內之香油錢約1萬1000元。 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文華至左列處所,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之用之鐵製撬鎖工具1把(為警扣案)至該處,嗣由田文華把風,王天河破壞香油箱鎖頭行竊。 112年度偵字第975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5號) 至少1萬1000元 被告王天河分得至少5500元 王天河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陳俊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9 田文華 王天河 112年1月8日13時50分許起至同日13時55分許 嘉義縣○○鎮○○里○○00號 「玄濟宮」 江萬春管領,置於「玄濟宮」供桌上之2尺長龍柏木製毛筆造型藝品1組(價值不詳) 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文華至左列處所,田文華乃徒手竊取左列藝品,王天河則提供袋子1個供藏置該藝品之方式行竊。上開藝品由王天河取得。 112年度偵偵字第12928號、 16095號 左列藝品1組 王天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江萬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詐欺時間 詐欺地點 施詐方式及所得財物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案號 移送單位 1 田文華 王天河 於112年2月16日11時52分許起至同日12時7分許 嘉義縣○○鄉○○村○○00號「萬善爺廟」 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文華至左列處所,由王天河向吳進三佯稱:「要包紅包1萬8000元給廟公贊助表演,以酬謝神明,且將紅包置放在內殿金爐下方。需要3000元作為回禮」等語,並將內含7張1000元玩具鈔之紅包1個(為警扣案),置放在「萬善爺廟」內殿香爐下方,以取信於吳進三,致吳進三陷於錯誤,交付3000元與王天河,王天河取得前揭財物後,乃與田文華朋分前開款項。王天河分得至少1500元。 王天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度偵字第1169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6號)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2025-02-27

CYDM-113-易緝-23-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連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連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 買賣契約書1張、虛擬商品交易免責聲明1份、智慧型手機1支, 及點鈔機1台,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王連輝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怡靜」、「豐裕客服」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起,以LINE暱稱「陳怡靜」聯絡 甲○○,邀其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財富學堂S1 04」,誘騙其下載「豐裕」APP進行投資,並向甲○○佯稱: 可線下交易購買股票,但必須透過幣商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 式,再轉入帳至甲○○在該投資APP內之帳戶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依LINE暱稱「豐裕客服」之指示陸續操作網路銀行 轉帳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150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及 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合計14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甲○○發現遭騙後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續與上 開LINE帳號保持聯繫,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LINE暱 稱「豐裕客服」與甲○○聯絡,指定甲○○向LINE暱稱「鐵-幣 大師」之帳號聯繫進行虛擬貨幣面交,金額為150萬元,幣 種為USDT(泰達幣)。甲○○遂與「鐵-幣大師」相約於112年 6月1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宣門 市交付投資款150萬元,甲○○旋即將該訊息告知員警(員警 即策劃以假鈔進行誘捕)。王連輝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何明儒持用上開「鐵-幣大師」帳號之行動 電話,與甲○○於上開約定交易時間前保持聯繫,並由王連輝 於112年6月1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立宣門市與甲○○碰面,提出買賣契約書及虛擬商品交易免 責聲明給甲○○簽名,待王連輝向甲○○收取現金150萬元後, 即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買賣契約書1張、虛擬商品 交易免責聲明1份、智慧型手機1支及點鈔機1台,因而未發 生詐得甲○○上開財物之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連輝固坦承係由何明儒持用上開「鐵-幣大師」 帳號之行動電話,與甲○○於上開約定交易時間前保持聯繫, 並由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碰面,欲向告訴人收取現 金150萬元,然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當時告訴人向我預 約時,我並不知道告訴人被詐騙,是告訴人找上我加我的LI NE的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4月5日起,接獲以LINE暱稱「陳怡靜」之人聯 繫,邀其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財富學堂S104 」,誘騙其下載「豐裕」APP進行投資。詐騙集團成員並向 告訴人佯稱:可線下交易購買股票,但必須透過幣商以購買 虛擬貨幣之方式,再轉入帳至告訴人在該投資APP內之帳戶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豐裕客服」之指示 陸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合計60萬150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及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合計14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嗣告訴人發現遭騙後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續 與上開LINE帳號保持聯繫。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LI NE暱稱「豐裕客服」與告訴人聯絡,指定告訴人向LINE暱稱 「鐵-幣大師」之帳號聯繫進行虛擬貨幣面交,金額為150萬 元,幣種為USDT(泰達幣)。告訴人遂與「鐵-幣大師」相 約於112年6月1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立宣門市交付投資款150萬元,告訴人旋即將該訊息告 知員警。被告則於112年6月1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立宣門市與告訴人碰面,提出上開買賣契 約書、虛擬商品交易免責聲明給告訴人簽名,並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150萬元,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等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至 17、22至24頁、偵卷第127至128頁),並有告訴人與豐裕客 服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鐵-幣大師」LINE對話紀錄、 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至37、42至46頁)。其 中就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會面,並欲向告訴人收取15 0萬元,經警方扣得上開物品一節,被告亦均不爭執,且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至28 頁),及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或其僅為一單純之虛擬貨幣個人幣商?  ㈡依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 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 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 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 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 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 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 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 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 。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 。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 ,亦即「泰達幣1顆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 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 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 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 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 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 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購入,又或者個人幣商 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泰達幣之個 人幣商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而認具有存在之 必要  ㈢依據上開告訴人與「豐裕客服」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鐵- 幣大師」之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上午11時0 1分許,聯繫「鐵-幣大師」無回應後(見警卷第45頁編號13 照片),隨後於同日11時29分許聯繫「豐裕客服」,「豐裕 客服」即於同日11時30分許回覆「好的,您稍等」(見警卷 第43頁編號10照片)。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抵達上開約定地 點後,再於14時21分許與「鐵-幣大師」聯繫(見警卷第46 頁編號15照片),「鐵-幣大師」則於同日14時22分許回覆 告訴人(見警卷第46頁編號15照片),而「豐裕客服」亦於 同日14時42分許回覆告訴人,告稱「您好,外務已經到達指 定之地址,請您盡快與外務聯絡」(見警卷第43頁編號10照 片)。是由上開聯繫過程觀之,於告訴人進行交易前,「鐵 -幣大師」與「豐裕客服」顯然存在密切之聯繫。而詐欺集 團於遂行犯罪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 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 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 」。是詐欺集團為達到上開目的,於層層上繳、轉交詐欺贓 款之過程中,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 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會 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放心將由該 集團費盡心思、哄騙被害人而詐得之詐欺款項,指定特定車 手前往取款及層層上繳。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犯罪情形 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繳,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 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或黑吃黑而未依指示上繳 ),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 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 或洗錢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侵占鉅額款 項,均顯著提高詐欺集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 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 查被告本案之交易方式,係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 將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然倘若「豐裕客服」為正當、合法經營之投資公司,豈有 可能在其客戶即告訴人欲投資金額甚鉅之數額時,不要求告 訴人將鉅額之150萬元直接交付「豐裕客服」公司,而竟然 要求告訴人與完全不知名、根本無從控管是否確實買賣虛擬 貨幣風險之個人幣商進行交易?如此,倘若客戶即告訴人一 有遭個人幣商訛詐風險時,「豐裕客服」也無從獲得150萬 元之投資金額。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之間必然存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 、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 信賴被告,並同意採行此種「將投資金額由無關之第三方轉 換為泰達幣,再進行投資」之輾轉交易模式。且本案詐欺集 團焉會甘冒詐欺贓款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在無法確認詐欺款 項確定回歸詐欺集團之情況下,任由告訴人與被告進行無法 風險管控之交易?足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基於犯 意聯絡,共同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分工。  ㈣再者,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昨天加LINE跟我聯繫,確認完 預約時間,我半夜拿手機給何明儒,請他明天幫我做操作, 預約單是我自己傳的,紀錄我跟客人約什麼時間。我有聽過 同行被搶過的狀況,所以我請何明儒幫我拿手機,那支手機 是發幣的云云(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4頁)。然於本院 審理中稱:「(問:可是在現場收這麼高額的現金不是更危 險?)我收到錢,確定沒有問題,我會發幣給對方」、「( 問:你在便利商店這樣的公共場合用點鈔機點收現金150萬 元,這樣不是很危險?)我約在公共場合這樣彼此都不會害 怕,如果約在私人場合,不是很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4 至45頁)。然觀諸被告與何明儒當時之對話紀錄,何明儒告 知被告「自己注意安全」,顯見何明儒所提醒被告應注意者 ,既非發幣手機可能遭搶之危險(因發幣手機當時由何明儒 持有),亦非點收現金150萬元之危險(因被告自認約在公 共場合彼此都不會害怕),而應係何明儒提醒被告避免遭警 方查緝之危險。且上開被告與何明儒之對話紀錄,其中何明 儒向被告表示「33.7」等語(見警卷第50頁編號008照片) 。倘如被告為真正個人幣商,又何須何明儒提醒泰達幣當時 之交易匯率。是被告與何明儒之間之關係,顯然應非被告所 述委託發幣之單純關係。被告所為上開辯稱,應係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  ㈤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若非被告確實與「豐裕客服」、何明儒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將動輒上百萬元之詐騙投資 款項,明確指示告訴人,將鉅額詐騙投資款項面交予完全無 信賴關係之個人幣商收取之理。依此,亦足認被告之辯解並 非可採。其應係在受「豐裕客服」、何明儒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之情況下,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欲以泰達幣之騙術 收取現金,而與「豐裕客服」、何明儒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 灼。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豐裕客服」、 何明儒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僅著手於詐 術之實行,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致受損害,未達於 既遂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豐裕客服」、何明儒等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之犯罪分工,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犯後始終否認犯罪, 足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沒有小孩。父母親均健在 ,年約54至58歲,均可自己照顧自己。我沒有其他兄弟姊妹 ,我是獨子。我有做過很多工作,我在餐飲業做比較久,算 是麵粉類包子饅頭的師傅等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手段 、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 ,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上述制定後之規定。而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本案查扣之上開 買賣契約書、虛擬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智慧型手機、點鈔機 ,均為其所有,並遂行上開犯罪之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本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洗錢部分因未達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並認被告所為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查被告於收取裝有假鈔之紙袋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事實上未取得任何特定犯罪所得,客觀上亦無從著手進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且犯行過程中 所宣稱之泰達幣,應為令告訴人交付款項之詐欺騙術,並無 證據證明為真正之泰達幣,且自扣案買賣契約書,僅載明購 買金額、USDT數量,卻無至關重要之電子錢包地址欄位。是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其已經著手進行洗錢行為,屬行 為不罰,而不能成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4-金訴-34-20250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振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賴振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 嘉義縣大埔鄉山上的工寮飲用鹿茸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嘉145線公路7.4公 里處時,因酒後注意力不佳,失控撞及路樹,經送往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 ,並由院方人員於同日採集其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每分公升162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 毫克。 二、本件證據:被告賴振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基督教醫院生化/藥物/激素檢報告、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4

CYDM-114-嘉交簡-94-202502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雄 辯 護 人 張家慶(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90 、139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文雄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何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故意,於113年11月17日20時30分許,無故侵入嘉義市○區 ○○○街000號住宅旁之車庫內(侵入住居未據告訴),徒手竊 取甲○○所有之紙箱共20個。得手後,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新 臺幣(下同)100元。㈡何文雄因故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 毀棄損壞之故意,接續於113年11月17日9時41分及13時許, 前往嘉義市順興二街與興美七街口旁之貨櫃屋,趁無人注意 之際,故意徒手搬運、推倒該處乙○○所有之2組(白色及淺 褐色)花盆,過程中致該等物品傾倒及破裂,足以生損害於 乙○○。 二、本件證據:被告何文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甲○○、乙○○之指訴、被害報告單2紙、竊盜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8張、毀損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本院電話 紀錄2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4

CYDM-114-嘉簡-174-202502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天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米黃色外套1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天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5、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3年8月1 6日執行完畢。詎劉天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7日12時38分許,在址 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員 工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白色電動 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2000元)、白色安全帽1頂(價 值800元)、米黃色外套1件(價值1200元,置於前述電動腳踏 車籃子內)等物,得手後將前述電動腳踏車、安全帽分別供 己騎乘、配戴,並將前述米黃色外套棄置於不詳處所。後甲 ○○發覺遭竊而訴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劉天歲,並自劉天歲 處扣得上開遭竊之白色電動腳踏車1台、白色安全帽1頂等物 (已發還甲○○),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被告劉天歲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甲○○警詢中 之指訴、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時相關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及贓證物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CYDM-114-嘉簡-200-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凱騰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 具 保 人 陳珮雯(年籍詳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珮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柯凱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16日 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由具保人陳珮 雯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在卷可參。  ㈡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13年11月26日到庭,然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經依法拘提亦無所獲,且無另受羈押或在 監執行等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有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 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11375573700號函及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808300號、第11470209600號函 及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 810397號、第1130786475號函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簡表在卷可稽。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亦未能督促被告遵 期到庭,且其無在監在押或遷址去向不明之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本院自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全部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2025-02-13

KSDM-112-訴-705-20250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紀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紀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紀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 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 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 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 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故定應執 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 法。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 具狀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審酌2次犯行罪質相同、時間相距不遠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聲請所定之刑度,已屬定刑 後之最輕刑度,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 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4月26日 112年0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18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1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2月23日 113年0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09日 113年07月09日 備註

2025-02-11

CYDM-114-聲-87-202502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星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玉山臺灣高粱酒58度0.3L2瓶、公賣局特級紅標 純米酒0.3L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江明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㈠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水上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經理 盧芳玫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玉山臺灣高粱酒58度0.3L共2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30元)得手。㈡於民國113年1 2月15日下午4時3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統一 超商水上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經理盧芳玫管領、放置在貨 架上之公賣局特級紅標純米酒0.3L1瓶(價值45元)得手。 二、本件證據:被告江明星於警詢中之自白、告訴人盧芳玫於警 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截圖7張、現場、查獲照片各1張、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CYDM-114-嘉簡-134-2025021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8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給付甲○ ○、乙○○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信榮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 可能使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竟因他人許以報酬,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 周薰」相約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3 月27日13時1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放置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三重捷運站置物櫃中,並以LINE訊 息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一所列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列之甲○○、乙○○等2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內,並經提領 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本件證據:被告黃信榮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 甲○○提出之臉書網頁及臉書私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乙○○提出之IG網頁及IG私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畫面、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所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被告賠償告訴人甲○○、乙○○第一期款項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甲○○、乙○○收受被告第一期賠償 之本院電話紀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於113年3月28日18時44分許,向告訴人甲○○佯稱:需至指定之網站開設賣場,並進行帳戶認證轉帳,始能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28日19時43分許 9985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以IG暱稱「馨愛母嬰」、「xingging22」向告訴人乙○○佯稱:因抽中獎金,但須進行實名認證程序,轉帳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28日18時57分許 4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5元) 附表二: 應給付告訴人甲○○之金額(新臺幣) 應給付告訴人乙○○之金額(新臺幣) 114年1月15日 5000元 5000元 114年2月15日 5000元 5000元 114年3月15日 (已給付完畢,無須再給付) 10000元 114年4月15日 10000元 114年5月15日 10000元 114年6月15日 10000元

2025-01-24

CYDM-114-金簡-4-2025012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楊志偉於民國114年1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12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巿東區後庄某日式 料理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翌日(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13日)凌晨0時20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 保忠三街路口時,不慎撞及朱玟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無人受傷)。嗣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對楊志偉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 毫克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被告楊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朱玟憲 於警詢中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資料、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4

CYDM-114-嘉交簡-4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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