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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耀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偵字第445、5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第139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啓耀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6、 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啓耀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製造。仍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前某時許,基於栽種、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 ○○區○○里0鄰○○○0○0號,以將其106年間於真實年籍身分不詳 之友人,取得之大麻種子4顆置於沾水之衛生紙上使其發芽 成株後植入盆中之方式栽種大麻,成功培育大麻植株275株 ,於113年1月21日某時將其中5株大麻植株,剪下吊掛於室 內以除濕機及冷氣等設備,使之乾燥而易於施用之程度,而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113年1月22日經警在其上開住處 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大麻植株、煙草、種子及 如附表二編號1-16所示供裁種、製造大麻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9-25頁、偵卷第15-20頁、本院卷第49、179、191 頁),並有被告之手機蒐證照片3張、本院113年聲搜字107 號搜索票1紙(搜索新營區處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搜索新營區處所)、本院113年聲搜字107號搜索票1紙( 搜索鹽水區處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第1、2次搜索 鹽水區處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毒品檢 驗結果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1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1月22日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所附168張照片、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二大隊偵查分隊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04860號鑑定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 大隊113年8月7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130006024號函1紙、法務 部調查局113年8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03236790號函1紙、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3年8月7日保三貳 警偵字第1130006024號函暨附件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 31頁、第37-39頁、第41-103頁、第111-113頁、第125-135 頁、併警卷第121-231頁、偵卷第31頁、第37頁、本院卷第8 1-83頁、第129-137頁),及有如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 號1-1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三、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 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 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 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 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 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 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 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警查獲前1天將5株已長成之大麻剪 下,用除濕和冷氣讓它乾燥成為大麻成品等情,據其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192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另辯稱該批大麻尚未完全乾燥,其製造大麻僅係未遂云云 。惟上揭5株大麻於現場查獲時尚在風乾中,並吊置於冷氣 房室內,運用室內除濕機使其達到接近乾燥之狀態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3年8月7日保三 貳警偵字第113000602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 再參以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就上揭5株大麻其乾燥程度是 否已可供施用乙節,函覆略謂:大麻無論乾燥程度多寡,均 可供人施用達迷幻之藥理效果,差別僅止於煙草燃燒效率、 施用口感及賣相價錢等,亦有該局113年8月14日調科壹字第 113032367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故被告將 上揭5株大麻剪下以除濕和冷氣乾燥1天,緃未達完全乾燥之 程度,致其燃燒效率及施用口感可能不佳,仍屬達可供燃燒 施用程度之製造行為。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5株大麻, 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佐,該5株大麻已達可供施用程度, 即屬既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造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1月22日前某日起至113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持續栽種,並以栽種成熟成株的大麻,製造完成可供施用之大麻煙草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在相同的地點,在此密接時間內所為,是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認被告僅製造上揭5株大麻,且製造行為係吊掛上揭5株大麻,利用除濕和冷氣進行乾燥,未有其他複雜之操作,栽種之大麻係欲供己施用而非販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不諱。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重刑,縱使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最低亦應處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製造第二級毒品,其行為助長毒品之蔓延,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栽種及製造大麻數量、尚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或有販賣情事、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煙草1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一如前述,為被告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 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 成品。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 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 而言。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 所示之大麻植株、煙草,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此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惟 尚無經人工裁剪、乾燥之事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原料,性質上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既均係供被告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 大麻種子乃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大 麻種子1顆,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栽種、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8、 19頁、偵卷第16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按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毒品之 分級及品項」規定(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示附表二編號24所載),列屬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並不包 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 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質言之,整株大麻(即 大麻全草)中,應只有成熟莖、根以外部分,係屬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99年度台上字 第9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大麻殘根1包非屬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且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該批殘根係置於垃圾筒 內且其中混有煙蒂,呈現棄置狀態等情(見0000000000警卷 第230頁),不予宣告沒收;又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亦無宣告沒收及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915號)之事實與上揭論 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大麻煙草(搜扣編號A37為乾燥大麻5株集中為1包) 1包 附表編號1至4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911.00公克(驗餘淨重1,910.83公克,空包裝總重1,270.90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904860號鑑定書可佐。 2 大麻煙草(搜扣編號A38) 1包 3 大麻煙草(搜扣編號92-1至92-11、92-13至92-26、92-28至92-29、93-1至93-17、94-1至94-11、95-1至95-5、96-1至96-11、97-1至97-29、98-1至98-17、99-1至99-24為大麻植株141株) 141包 4 大麻煙草(搜扣編號113) 1罐 5 大麻植株(搜扣編號1至91、92-12、92-27、A1至A36為大麻植株129株) 129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2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904860號鑑定書可佐。 6 大麻種子(搜扣編號108) 1顆 淨重約0.1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植物生長燈 156個 搜扣編號100、A42 2 燈具支架 1批 搜扣編號101、A43 3 剪刀 18支 搜扣編號102、A44-1 4 灑水器 4個 搜扣編號103-1、A44-3 5 量杯 9個 搜扣編號103-2、A44-2 6 盛裝盤 2批 搜扣編號104、A45 7 除濕機 2臺 搜扣編號105、A40 8 電風扇 4臺 搜扣編號106、A41 9 鋁箔 2批 搜扣編號107、A46 10 肥料 6桶 搜扣編號109、A44 11 肥料 1箱 搜扣編號B1 12 磅秤 1個 搜扣編號110 13 溫濕度計 3臺 搜扣編號111、A39 14 桶子 2個 搜扣編號112、A47 15 盆栽 1批 搜扣編號B2 16 栽培介質 2包 搜扣編號B3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113000069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警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45號偵查卷宗 偵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5-02-14

TNDM-113-訴-289-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千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308、2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千賀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凌千賀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栽種、持有,竟基於因供自己施用,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9 日,在蝦皮平台向「蓮花園藝賣場【全場滿99免運出貨】」 之賣家,購入火麻種子100顆後,於112年9月8日左右,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內,以紙杯充作盆栽放入 培養土,將火麻種子放入後澆水及施肥等方式栽種大麻,並 使其發芽,而長成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大麻植株1株。嗣為警 於112年9月22日6時37分許,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76號 搜索票,在前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53、89頁) ,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76號搜索票暨附件(偵一卷第21 -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25-33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 檢驗照片、報告單(偵一卷第39-40頁)、蝦皮平台訂單資 料(偵一卷第49頁)、蝦皮帳號mdlchakwxb之註冊資料(偵 一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麻活株檢視表 (偵一卷第81頁)、現場照片(偵一卷第85-89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9日、同年月31日、113年2月1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0812、81302、823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偵一卷第111、115、145頁,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7、 8備註欄所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栽種大麻罪之「栽種」,包括播種、插苗、移栽、施肥、 灌溉、除草、收穫等具體行為,而以播種方式栽種大麻,係 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為之既、未遂, 應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行為人將大 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 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火麻種子播種於培養土內,進而加以澆水、施肥, 核其行為已屬栽種;又其栽種行為已使火麻種子出苗長成植 株,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開鑑定書為憑, 參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栽種大麻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會栽種大麻是因為如果有成功 可以施用等語(訴卷第54頁),審諸被告利用其住處栽種本案 大麻,可供之種植空間有限,且以紙杯充作盆栽使用之栽種 方式簡陋,警方執行搜索時亦僅扣得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 植株4株,數量甚少,應可認被告上開因供自己施用而為本 案犯行之說法堪以採信。又被告栽種大麻時間,迄至警方查 獲時尚不足1月,時間非長,且其栽種所得之4株植株均不超 過20公分,有上開照片可證,復參照扣案植株經送驗後,僅 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植株驗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顯 與大規模栽種大麻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 別,對社會所生危害亦非重大,堪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 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訴卷第8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具有成癮性, 足以殘害人體健康及身心健全,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為 供己施用,而意圖製造大麻並栽種大麻,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栽種大麻所獲植株數量非鉅、種植期間非長,犯罪所生損 害尚非嚴重;併參其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前 無因案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訴卷第9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訴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 良好,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再 為免被告心存僥倖之心理,及達刑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 ,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 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危害程度等節,認被告前開緩刑之宣 告,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10萬元,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同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 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48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物,經送驗結 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雖依前開說明非屬第二級 毒品,惟因該物具有大麻成分仍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栽種本案大麻所用之 物,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試圖栽種大麻 所得之物,均經被告自承在卷(訴卷第54、89頁),堪認均屬 被告所有,分別為犯罪所用與犯罪所生之物,應分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10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 可認與本案犯罪行為有何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火麻種子1包(含袋重6.02公克) 2 蓖麻種子1包(含袋重6.77公克) 3 澆水器1個 4 有機質肥料1包 5 培養土2包 6 栽種盆栽8個 7 植株3株(編號5-1、5-2、5-3-1) 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8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11頁): ①外觀:植物(編號5-1)檢驗前毛重1.296公克、檢驗前淨重0.010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②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或藥品成分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15頁): ①外觀:植物(編號5-2(鑑定書記載6-2應為誤植))檢驗前毛重1.760公克、檢驗前淨重0.040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②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或藥品成分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45頁): ①外觀:植物(編號5-3-1)檢驗前毛重1.932公克、檢驗前淨重0.009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②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或藥品成分。 8 大麻植株1株(編號5-3-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45頁): ①外觀:植物(編號5-3-2)檢驗前毛重0.223公克、檢驗前淨重0.016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9 不明菸草1包 10 大麻吸食器1支

2025-02-13

CTDM-113-訴-112-202502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園榜 代 理 人 陳舜銘律師 陳澤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7、4380、481 3、53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至於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抑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難謂符合 本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 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 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 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 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 ,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 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 貳、再審聲請理由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園榜(下稱聲請人) 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在扣案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 ,原確定判決誤載為LINE)中表示「我會幫你到底,賺回一 億,幫到40歲看看,能盡力做大,就拜託你了」,核與證人 連仁祥(下稱連仁祥,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所證聲請人自始 要求「盡量做大」一致,因認聲請人與連仁祥持續聯繫並就 本案毒品栽種、獲利乙事進行討論等節,僅係依聲請人與連 仁祥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據,並未調取扣案手機勘 驗之,上開照片自無證據能力。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上開事 實,並無從自前開翻拍照片中看出,倘無完整原始資料(即 聲請人與連仁祥之完整、連續對話始末),無從判斷聲請人 與連仁祥究係出於借調款項、投資糾紛抑或係討論本案毒品 獲利事宜。 二、本案認定聲請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觀犯意聯絡,僅 基於共同正犯連仁祥、袁耀強及林永富(袁耀強及林永富業 經判處罪刑確定,下合稱連仁祥等3人)之供述,別無獨立 於共同正犯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又第一審判決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連仁祥等3人減輕其刑,可 見該3人之證詞,存有謀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高度虛偽陳述誘因。再林永富並未參與或親 自聽聞聲請人與連仁祥於109年10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廠房(下稱烏日廠)之現場對話,無從證明聲請人 當時知悉投資種植大麻事項,原確定判決援引林永富說詞, 有極高可能造成冤獄。另連仁祥於110年3月22日遭拘提後, 於警詢、偵訊皆為聲請人有利證詞,直至110年4月14日警詢 時方首次翻供,考量對聲請人不利證詞,能使偵查隊破獲重 大毒品刑事犯罪,連仁祥亦能減輕刑責,對雙方存在誘因動 機,合理懷疑偵查隊副隊長與連仁祥製作筆錄前,存在暗示 利誘行為,連仁祥方翻供而違背真實情節陳述,此未經原審 法院勘驗調查,聲請人聲請勘驗連仁祥110年4月14日警詢之 錄影、錄音。 三、又聲請人何以多次向連仁祥催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有究明其原委之必要,倘聲請人認識其行為已涉刑章,欲索 回上開款項,亦攸關犯罪行為既遂、未遂、終止借貸或投資 等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就此未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並 聲請⑴調取扣案之聲請人手機中與連仁祥微信對話之原始資 料,並調閱109年6月1日至110年3月22日間,聲請人與連仁 祥之微信對話紀錄;⑵對聲請人及連仁祥之電子裝置實施數 位鑑識,還原其等於109年6月1日至110年3月22日間之微信 對話紀錄。 參、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卷附事證相互勾稽審酌後,認定:聲請人與連 仁祥等3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聲 請人提供500萬元作為連仁祥等3人栽種及製造大麻之資金, 聲請人因而商請不知情之友人郭素琴、父親陳銘芳、女友呂 欣怡分別匯款3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至連仁祥之玉山 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連仁祥等3 人於109年9月7日先承租烏日廠作為栽種地點,惟因裝潢時 噪音過大遭附近居民向警方檢舉,經聲請人與連仁祥、袁耀 強商討後,認該處已引起警方注意,應另擇場地栽種,連仁 祥遂於109年10月21日另承租位在新竹市○○區○○街0○0號房屋 及屋旁空地(下稱香山廠),在該空地搭建鐵皮屋,及將以 聲請人之資金購買、放置在烏日廠之冷氣、風管等設備搬至 香山廠,109年11月間建置完成後,連仁祥等3人即在該處栽 種大麻,迨大麻活株與花苞成長後,另僱請同具製造第二級 毒品犯意聯絡之黃顯翔、葉淳瑩(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到場 協助摘剪及製作大麻菸,以此方式共同栽種、製造大麻之犯 罪事實;原確定判決並認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復敘明:⑴連仁祥等3人所為不 利於聲請人部分之證詞,如何互核一致且與其他事證相符, 而具憑信性;⑵連仁祥於偵查之初所證其係佯以經營土方工 程需資金為由,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就本案並不知情一節 ,何以不足採信;又連仁祥等3人關於與聲請人在烏日廠商 談內容及情節之證言,如何僅止於有關枝節非屬主要情節之 陳述未臻一致,尚難執此驟認其等證詞不足採信;⑶聲請人 委由郭素琴、陳銘芳、呂欣怡於109年7、8月間,分別匯入 連仁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固旋遭提領一空,及吳來居於 同年10月23日及29日匯款至連仁祥上開帳戶,雖有該帳戶交 易明細可憑,惟如何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⑷聲請人與 連仁祥等3人及黃顯翔、葉淳瑩,就本案犯行如何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之憑據;復就聲請人否 認犯行,及其所辯⑴連仁祥係以從事營造、土方工程需資金 周轉,向其借款、⑵在烏日廠時,連仁祥亦稱係設置土方廠 或砂石場、⑶去烏日廠看過後,連仁祥即失聯,其全然不知 有香山廠之事、⑷本案金主為吳來居,販賣大麻之獲利,亦 係由吳來居與連仁祥等3人分配,其未取得分文、⑸連仁祥與 袁耀強有關烏日廠建置之陳述,均係杜撰等各節,何以不足 採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 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 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原確定判決業就該判決所引用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說明 (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理由欄壹所載),又聲請人及其辯 護人於第二審審判期日,並未就聲請人與連仁祥間之微信對 話紀錄內容應為如何之調查提出聲請或主張,聲請人復未否 認其與連仁祥於110年2月28日有為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 則聲請人以法院未經調取扣案手機勘驗為由,指稱聲請人與 連仁祥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無證據能力,難認有據。 又因聲請人於第一審、第二審均以:連仁祥於109年10月14 日帶我去烏日廠,問我能不能再借他錢,經我拒絕後,後續 失聯半年以上,找他都找不到為辯,原確定判決乃以上開微 信對話紀錄,證明連仁祥另擇香山廠製造大麻後,猶持續與 聲請人聯絡,而非如聲請人所辯自109年10月14日後即中斷 與連仁祥之聯繫,並就此與卷附資料相互勾稽審酌後,認定 聲請人先前所購置之烏日廠設備移置香山廠繼續使用後,仍 與連仁祥保持聯繫並支配犯罪計畫運行,並未中斷犯意(見 原確定判決第36至38頁理由欄貳、一、(二)、6.所載),此 部分認定,與卷附事證尚屬相合。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聲 請人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既非專以聲請人與連仁祥於110 年2月28日微信對話紀錄為主要證據,則原確定判決以所謂 「盡力做大」係聲請人要求連仁祥盡量擴大製造毒品規模之 認定,縱與聲請人及連仁祥所陳:該對話係在講股票投資乙 節不無齟齬,然除去此部分所為推論,並綜合案內其他所有 證據,仍應為同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則聲請人聲請⑴調取扣案之聲請人手機中與 連仁祥微信對話之原始資料,並調閱109年6月1日至110年3 月22日間,聲請人與連仁祥之微信對話紀錄;⑵對聲請人及 連仁祥之電子裝置實施數位鑑識,還原其等於109年6月1日 至110年3月22日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就形式上觀察,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自均無調查必要。 三、原確定判決已詳載認定聲請人犯罪之各項事證,顯非僅以連 仁祥等3人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又聲請人及連仁祥均 未曾提供砂石場之相關資料,或帶陳銘芳、呂欣怡參觀砂石 場之運作情形等情,業據證人郭素琴、陳銘芳、呂欣怡證述 在卷;參以聲請人於110年4月15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09年5 月前,擔任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月薪15 萬元,現失業中,透過向友人催討欠款度日等語,堪認聲請 人當時經濟拮据,自顧不暇,卻仍將其向郭素琴所借得款項 交予連仁祥,並力勸陳銘芳、呂欣怡借款給連仁祥,更未曾 要求連仁祥提供砂石場之相關資料,已有可疑;佐以聲請人 於109年10月14日晚上,隨連仁祥等3人至未接電之烏日廠查 看,且不許呂欣怡隨同前往以瞭解砂石場設立進度,而連仁 祥等3人於該日與聲請人商談後,旋即另擇香山廠栽種大麻 ,益徵聲請人確為金主,而與連仁祥等3人及黃顯翔、葉淳 瑩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人主張本案認定其有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觀犯意聯絡,僅有連仁祥等3人之 證述,別無其他證據云云,難認可採。 四、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告以法律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 適當之方法曉諭,使之自行評估考量要否供出第三人之犯行 而獲有得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會,與刑事訴訟法所指「利誘 」情形有別;又連仁祥等3人所為不利於聲請人部分之證詞 ,如何互核一致且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憑信性;連仁祥於 偵查之初所證其係佯以經營土方工程需資金為由,向聲請人 借款,聲請人就本案並不知情一節,何以不足採信;連仁祥 等3人關於與聲請人在烏日廠商談內容及情節之證言,如何 僅止於有關枝節非屬主要情節之陳述未臻一致,尚難執此驟 認其等證詞不足採信等節,均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核與 卷附事證相符。縱連仁祥等3人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經第一審法院認定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而減輕其刑並判決確定,亦難據此即認該3人之證述 不可採。聲請人指稱原確定判決引用林永富說詞,有極高可 能造成冤獄,且連仁祥係至110年4月14日警詢時方為對其不 利之供述,合理懷疑偵查隊副隊長與連仁祥製作筆錄前,存 在暗示利誘行為,又連仁祥等3人均經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有高度虛偽陳述之誘因云云, 或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屬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屬臆測之詞,自均 無理由。聲請人聲請勘驗連仁祥110年4月14日警詢之錄影、 錄音,就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無調查必要。 五、至聲請人於109年7、8月間,以投資連仁祥砂石場之名義向 陳銘芳、呂欣怡借款,並向呂欣怡表示110年2月間還款,縱 令其曾多次向連仁祥催討200萬元,亦不影響聲請人確為金 主,而與連仁祥等3人及黃顯翔、葉淳瑩就本案犯行,應論 以共同正犯之認定,則原確定判決就此未為說明,亦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以有究明其向連仁祥 催討上開款項之原委為由聲請再審,亦無可採。 肆、綜上,再審聲請理由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不論經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 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聲再-186-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光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9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光輝(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判決僅 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5、45、71頁),依前揭說 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被告於本案之大麻種子來 源是「402農夫」,但部分種子來源為屏東女子向他人購買 大麻成品中所發現,因試種植效果而輾轉流入被告所有,被 告向「402農夫」購買大麻種子係屏東女子教唆,因被告資 金不足,而與該名屏東女子共同購買種子,被告於本案有供 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減免其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 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 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本案之大麻種子來源 有部分是該名屏東女子,其有配合警方指認該名屏東女子, 她也有栽種大麻,南部打擊中心有破獲等語(見原審卷第87 、88頁、本院卷第45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曾函覆原 審稱,被告曾於警詢檢舉筆錄中供出其上手係路曉琳、陳慶 順,經與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共同偵破屏東地區小型第二 級 毒品大麻種植場,而查獲其上手路曉琳及陳慶順等語(見原 審卷第121至123頁),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的大麻種子是我在Telegram上向泰 國華僑暱稱為「420農夫」的人買得的,我取得的大麻種子 有轉讓給一位住屏東的女性等語(見偵3639卷第28頁、偵43 99號卷第43頁);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我的大麻種子來源是 「420農夫」,我只有他的Telegram帳號,不知道真實姓名 及地址,我沒有將自己研磨的大麻或菸油給其他人,我只有 將種子給一位屏東的女子。我們有一起跟「420農夫」購買 大麻種子,我們是各自支付虛擬貨幣給「420農夫」等語( 見偵3639號卷第117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本案的上 手是跟「420農夫」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則依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所述,其於本案遭查獲之大麻種子 來源為該名暱稱「420農夫」之人,而該名屏東女子和被告 都是向暱稱「420農夫」購買大麻種子,被告於警詢、偵查 時,全然未曾提及該名屏東女子曾提供大麻種子予其,反而 稱是其提供大麻種子予該名屏東女子,則該名屏東女子是否 曾提供大麻種子供被告於本案栽種而製造大麻,非無疑義。 ⑵、被告因另涉持有大麻種子案件,於112年4月19日為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查獲,被告於該案中陳稱,扣案之大麻菸油2 瓶為其本案於112年3月29日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查獲時遺漏而未扣案,業據載明於本案移送併辦意旨書( 見原審卷第35頁)。而被告於112年4月19日遭警查獲持有大 麻種子犯行部分,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357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399、73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偵4399卷第319至323頁、本院卷 第31、32頁),則被告於112年4月19日為警查獲其持有大麻 種子犯行後,始配合警方於112年5月10日,在屏東縣屏東市 ,查得該名被告所稱之屏東女子路曉琳,有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113年7月15日南警偵字第1130015849號函暨所附具之 員警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顯 見前揭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所函覆稱,警方所破獲之屏東 女子(即路曉琳)栽種大麻案件,應非被告本案製造毒品之 大麻種子來源。 ⑶、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乙節,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1日苗檢熙良113偵2507字第1 130013866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6 日桃警刑大七字第113001571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77、79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 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 ,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栽種 並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依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其係因 憂鬱症、失眠而有需求,故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之犯罪 動機,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 ),且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其有對外販售大麻成品意圖,或 有實際對外販售大麻成品獲利之情形,可見其犯行情節與製 毒集團大量製毒後販售牟取鉅利之惡行相較,相對較輕。又 被告自警詢時即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其於本案犯行前, 並無刑事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亦尚屬良好,是審酌被告犯行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情形 ,認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仍屬 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㈣、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 告之量刑敘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 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購買大麻種子 ,為取得可施用程度之大麻,即栽種收成而製造大麻,其法 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積極配合檢警偵辦,犯後態度尚 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原審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 (見原審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 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況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 決量處上開之刑,核為依前揭減輕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低 度刑,對被告甚為寬厚,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 ㈤、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係就原 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上訴-1255-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任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任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國103年 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 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 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 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 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本不 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14年1月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 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存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 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計5罪)所示之罪,曾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6(計3罪)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宣告 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未曾定刑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4月) 。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罪、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大麻種子)罪,犯罪時間之差距,其 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 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 制,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刑之刑 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 衛無礙,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HM-114-聲-134-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吉興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仲翰 選任辯護人 李冠孟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杰澔 選任辯護人 吳登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7、16818、255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iP 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另案扣押 如附表所示之大麻拾柒包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甲○○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手機 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乙○○、甲○○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製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共同基於製 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12月起,約定由丙○○提供製造大麻之資金、設備,再由 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薪資之報酬僱用甲○○,推 由甲○○出面承租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房屋,以該址作 為製造大麻之場所,嗣後乙○○、甲○○2人即於111年2月中旬 起在上開場所彼此分工,先將大麻活株移至土壤中栽種,期 間並定時澆水、施肥,再配合冷氣機及幫助生長之燈光,提 供植株良好的生長環境,收成後則採集大麻花及葉子,以電 風扇吹風之方式加以陰乾,待乾燥至一定程度之後,再裝入 空罐中,由乙○○保管及轉交予丙○○,伺機對外販賣,乙○○並 因此得以抵償其對丙○○之債務共20萬元。嗣因乙○○另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10月20日至31日間分別 販賣上開已製造完成之大麻成品予蔡驛輯共5次,經員警持 搜索票於112年1月17日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 之7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大麻17包(乙○○此部 分犯行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尚未確定),之後 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 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5、284、28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偵二卷第9至15頁,原審卷第188 頁,本院卷第316頁)、乙○○(偵一卷第39至42頁,原審卷 第189頁,本院卷第316頁)、甲○○(偵一卷第15至19、23頁 ,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卷第316頁)3人迭於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等供詞互核大致相合,並有丙○○ 與乙○○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頁, 警二卷第13至15頁)、112年1月17日之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警三卷第44至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三卷第46至47頁)、職務報告書(原審卷第175至177頁 )、扣押物照片(偵一卷第4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78號鑑驗書(警三卷第49 至5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上開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丙○○、乙○○均自承:本案製造之大麻販賣後,可從中 獲取利潤等語(警二卷第10至11頁,警三卷第27頁反面);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參與本案製造過程中,共獲 利大約20萬元,此等獲利均用以抵償其向丙○○之借款等語( 本院卷第325頁);被告甲○○亦自承:本案因製造大麻,每 月可獲得5萬元之薪資,前後共取得報酬70萬元,我知道包 裝後交給乙○○之大麻,乙○○會拿去賣,但賣給誰,我不知道 等語(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19頁,本院卷第322頁),足 證被告3人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時,主觀上均 確有對外販售並當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 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 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 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 ,應為其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 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 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 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 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 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 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 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 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 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 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 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 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 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 ,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 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 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6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 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 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 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故對大麻 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 ,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 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 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丙○○、乙○○、甲○○3人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栽種大麻 植株後,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及葉片風乾,再加以研磨, 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上開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既遂行為無訛。又被告等人將製造完成之大麻裝 罐,伺機對外販賣,在尚未著手販賣前,當屬意圖販賣而持 有該等第二級毒品大麻。  ㈡罪名:  ⒈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⒉上開被告3人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大 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為 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又上開被告3人自111年 2月中旬起至112年1月17日被告乙○○另案被查獲時止,在高 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屋內,接續栽種大麻並製造完成風 乾之大麻毒品,因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  ⒊被告丙○○、乙○○、甲○○3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 ○○並非本案製造大麻的首腦或主要角色,僅係單純借錢予同 案被告乙○○,之後乙○○再將其製造完成的大麻對外販售後還 錢給被告丙○○,故被告丙○○應僅係本案製造大麻之幫助犯等 語,為被告丙○○置辯。惟查被告丙○○於112年5月10日警詢時 自承:乙○○有跟我說他承租房子要種植大麻,警方提供我與 乙○○間的Messenger語音對話譯文內容,當時我們是在討論 製作大麻成品的事情;乙○○有帶我去看大麻生長的情況;因 為乙○○、甲○○2人沒有錢,所以我將錢借給他們,如果他們 有賺錢,再把錢還給我,我會找人來收已經收成的大麻花, 扣除我已經預支的部分後,利潤我收取3成,其他由乙○○分 配等語(警三卷第37至39頁),得見被告丙○○出資予同案被 告乙○○、甲○○製造大麻完成後,可從中獲取利潤,且其亦會 前去關心大麻之生長情況,故其自非僅係單純借錢給乙○○施 以製造大麻之助力而已,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至 明。被告丙○○之辯護人之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⒋再者,製造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 ,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查上開被告3人係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以營利,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業經認定如前,故 其等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大麻後,伺機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自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且該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 ,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依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查被告甲○○於112年5月9日之調詢時,指認與其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人為同案被告乙○○,警方乃依據被告甲○○之供 述,始知其與乙○○、丙○○共同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事, 並將其等查緝到案乙情,有被告甲○○之調查筆錄(警一卷第 5至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3月13日高市 警少隊偵字第11370170900號函(原審卷第121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5日雄檢信雨112偵16817字第113903 00710號函(原審卷第129頁)在卷為憑,堪認本案確係因被 告甲○○之供述,因而查獲同案被告乙○○、丙○○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爰就被告甲○○所犯部分,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乙○○雖稱其於偵查時業已供出其上游為「郭克(丙○○)」 、「甲○○」,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 云。惟查,被告乙○○於112年1月17日另案遭搜索後之同日調 查筆錄中供稱:扣案之大麻係向綽號「力瑋」之人所購買的 (警一卷第16至17頁);於112年2月15日之調查筆錄中改稱 :我的大麻係綽號「郭克」之人交貨給我的,不是「力瑋」 (警一卷第32至33頁);直至112年5月31日之調查筆錄中始 提及係與同案被告甲○○、丙○○共同種植大麻等情(警三卷第 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有各次調查筆錄在卷可查。反觀 被告甲○○、丙○○分別於112年5月9日、同年月10日之調查筆 錄中,即各自承認本案犯行,此則有其等之調查筆錄附卷可 稽(警一卷第3至9頁,警二卷第5至12頁),堪認檢警於被 告乙○○供出甲○○、丙○○以前,即已掌握被告甲○○、丙○○關於 本案之犯行,此亦與彰化縣警察局113年3月14日彰警刑字第 113001929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17至120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5日雄檢信雨112偵16817字第 11390300710號函(原審卷第129頁),均記載本案並未因被 告乙○○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其他共犯乙節相符,是被告乙○○ 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上開主 張,洵非可採。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丙○○、乙○○、甲○○3人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 ○並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再依同條例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  ⑵查本案被告3人均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 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 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並伺機 對外販賣,其等舉止漫延流毒遺害,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 且均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被 告甲○○尚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已如前述,其等刑度均已獲相當之縮減,難認本案尚有 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3人主張再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非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認定上開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而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本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丙○○、乙○○、甲○○3人共同栽種大麻, 且將收成之大麻交由被告乙○○伺機對外販售以朋分利潤,而 認為上開被告3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及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並據以提起公訴。然原審卻罔顧被告3人對於其等共 同將製造完成之大麻伺機對外販售以朋分利潤之事實部分, 僅於原判決事實欄中載稱被告乙○○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自不詳時起迄至112年1月17日(另案)為警 搜索、扣押時止,持有大麻17包等情,認定被告乙○○除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外,尚構成 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被告 3人伺機對外販售已製造完成之大麻之事實,完全闕漏未論 ,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為判決之違誤情形可言。  ⑵另關於被告乙○○因本案製造完成大麻後所獲之利潤乙事,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製造大麻後所得之全部獲利約 為20萬元,該等利得均已抵償予同案被告丙○○作為清償借款 之用等語(本院卷第325、326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 未將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亦屬失當。  ⒉綜上,被告3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而被告乙○○另又主張其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1項 規定予以減刑等情,雖均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失當之瑕疵,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被告3人均明知國家對於 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仍非法持有、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製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對社 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3人就製造大麻之分工模式、違反本案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 乙○○有酒駕前科、被告甲○○有家暴前科、被告丙○○無前科之 素行;並念及被告丙○○、乙○○、甲○○於本案經查獲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斟酌原判決對被告3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及量 刑之輕重;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生 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 331、3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 刑。   ㈢沒收  ⒈違禁物:   另案(即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39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 17號)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大麻17包,為被告乙○○於本案製造 完成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違禁物,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 原審卷第9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9日 草療鑑字第112010047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警三卷第49至50 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乙○○之罪刑項下沒收銷燬。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丙○○所有,且用以與被告乙○○聯繫本案一情,業據被告 丙○○坦承在卷(原審卷第96頁),並有被告丙○○與乙○○間Me ssenger語音對話譯文在卷足參(警二卷第15頁),是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甲○○所有用以與被告乙○○聯繫本案製造毒品大麻相關事 宜之手機1支,係經警方發還而未扣案,業據甲○○於偵訊時 供述在卷(偵一卷第23頁),然因該支手機係屬被告甲○○實 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⑶至於被告乙○○所有另案(即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39號、本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617號)扣押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係用以聯繫本案關於製造毒品大麻之 相關事宜,有前揭對話譯文在卷可憑,本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該手機及SIM卡均 業於另案經法院宣告沒收,有該案一審判決附卷可參(原審 卷第229至239頁),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犯罪所得  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製造大麻後犯罪所得20 萬元,已全部用以抵償其積欠同案被告丙○○之借款,故就此 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甲○○自承:因本案種植大麻所獲得之報酬共計70萬元等 語(原審卷第96、97頁,本院卷第322、323頁),該等未扣 案之70萬元為被告甲○○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於被告丙○○雖因被告乙○○抵償借貸債務之故而收受20萬元 ,然因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借貸債務與本案不法犯 行有關,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所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利 益,自難以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而無從諭知沒收。  ⒋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㈣被告甲○○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云云。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 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 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 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甲○○本件所為栽種製造毒品大麻之犯行,其法益侵害 性甚鉅,且犯行持續相當時日,顯見被告在本案犯行中,始 終欠缺對刑罰法律正確之認識,及無自我約束及省察力,本 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甲○○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事,是不宜為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1包 毛重54克 2 大麻 1包 毛重6.5克 3 大麻 1包 毛重6.7克 4 大麻 1包 毛重6.7克 5 大麻 1包 毛重7克 6 大麻 1包 毛重6.9克 7 大麻 1包 毛重6.3克 8 大麻 1包 毛重8.3克 9 大麻 1包 毛重6.5克 10 大麻 1包 毛重6.5克 11 大麻 1包 毛重6.9克 12 大麻 1包 毛重2克 13 大麻 1包 毛重1.7克 14 大麻 1包 毛重1.8克 15 大麻 1包 毛重1.3克 16 大麻 1包 毛重1.9克 17 大麻 1包 毛重3.7克

2025-02-06

KSHM-113-上訴-746-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晞凱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竟基於 意圖供製造毒品而裁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花開富貴」後,先與該群組 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約定取 得已播種之大麻(無證據證明已經出苗)以供種植之用,該 群組內之不詳成年人遂將Telegram暱稱「B13」之劉瀚翔加 入群組,並由乙○○與劉瀚翔約定取得大麻之時間、地點。劉 瀚翔即以埋包之方式,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56分許,將已 播種之大麻25盆藏匿於臺中市霧峰區楊媽媽農場附近某處( 座標位置24.0000000,120.0000000),並且錄影傳送藏匿之 位置予乙○○;乙○○則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56分至翌(6) 日上午8時15分間某時,前往該藏匿之地點,取得大麻25盆 後,將該等大麻換盆移栽後未出苗而未遂。經警於112年7月 3日下午5時5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瀚翔住處(住 址詳卷)搜索,並扣得劉瀚翔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乙○○以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4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67頁至第77頁),且經證人劉 瀚翔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下均省略前稱,就彰化縣警 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僅稱警卷,就其他卷宗依其卷宗號碼稱偵 ○卷,見警卷第51頁至第59頁、偵8910卷第15頁至第17頁) ,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花開富貴」之對話紀錄 及群組成員個人主頁之翻拍照片(警卷第11頁至第27頁)、 證人劉瀚翔之手機與暱稱「小夫」(即被告)之通訊軟體TE 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8頁至第34頁)、被告之 車軌紀錄(警卷第35頁)、被告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 錄、聯絡人之翻拍照片(警卷第37頁至第42頁、警卷第123 頁至第129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二)被告自陳其種植大麻只是好奇想要種種看,且本身未施用毒 品等語(警卷第9頁、偵8910卷第26頁、本院卷第49頁、第6 5頁),堪認被告栽種大麻主觀上確非供自己施用,而有供 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無誤。 (三)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栽種大麻罪之「栽種」,包括播種、插苗、移栽、施肥、 灌溉、除草、收穫等具體行為,而以播種方式栽種大麻,係 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為之既、未遂, 應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行為人主觀 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 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惟所播種之大麻 種子尚未出苗者,則應論以栽種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有移栽之行為堪以 認定,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即已著手於栽種大麻犯行 ;然因本案並未扣得該等大麻植株,無從認大麻是否已經出 苗,且依卷內客觀事證無法排除劉瀚翔交予被告之大麻尚未 出芽之情況,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移栽之大麻 尚未出苗,被告所為栽種大麻犯行應屬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2項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未遂罪。其持有大麻種子之行 為,應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未遂之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本案無從認被告栽種之大麻已經出苗,自 無從進而認被告持有大麻植株,起訴書認被告持有大麻植株 之行為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容有誤會。 (三)減刑  1.被告本案犯行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行。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犯行經未遂減刑後,其最低法定刑係2年6月, 而參諸被告種植之大麻數目僅25株,數量非鉅,且被告又非 如同大規模種植者,透過溫室等專業器具大量種植大麻,並 以此牟取暴利,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栽種之大麻流入市 面,堪認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本院審 酌上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既有2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3.關於司法院釋字第790號意旨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 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 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 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 ,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 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 釋字第790號意旨可資參照。是上開釋字第790號之意旨係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未修正前,始得依上開解釋 文內容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之前,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3項即以增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 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其修法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 釋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對於違法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 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之意旨,增訂第12條第3 項之規定,就違犯第12條第2項罪名之情形,加上「因供自 己施用」及「情節輕微」之要件,以向下調整第12條第2項 之法定刑。是立法者既已明定「因供自己施用」及「情節輕 微」之要件,即顯排除非供自己施用而種植大麻之情況;且 在立法者已依釋字790號解釋修法後,自亦無從依釋字790號 解釋之意旨減輕其刑。而被告自陳其種植大麻只是好奇想要 種種看,且其本身未施用毒品等語(警卷第9頁、偵8910卷 第26頁、本院卷第49頁、第65頁),顯然非供自己施用而種 植大麻,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 且亦無從依釋字790號解釋之意旨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依 釋字790號解釋減輕其刑等語,容有誤會。  4.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條 減刑規定並不包含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之情形 ,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被告竟為本案犯行,縱其行為係屬未遂,所為仍應非難;復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 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再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 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除本案外,尚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2139號案件審理中,顯見被告本案犯罪並非 偶一為之之個例,本院斟酌上情以及全案情節,認本案並無 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是不予宣告緩刑。 四、至未扣案之大麻種子,被告供稱其已將大麻丟掉等語,且本 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大麻種子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CDM-113-訴-482-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NTRI CHAIMONGKHON 選任辯護人 郭俐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9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YONTRI CHAIMONGKHON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YONTRI CHAIMONGKHON(中文名:財孟昆,以下稱之)明知 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栽種,竟基於為供己施用,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向前同事JANKOED C HINNAWAT(泰國籍,中文名:欽那哇,已返回泰國)取得大 麻種子後,乃自113年2、3月間起,在臺南市○○區○○里○○00 號公司宿舍栽種大麻3株(詳如附表所示,下稱本案大麻植 株),嗣因同事李信勳於113年5月13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 頂樓發現本案大麻植株,再於同年月14日9時30分許,前往 上址查看,赫然發現本案大麻植株已不在,最終在財孟昆宿 舍房間內之衣櫥發覺本案大麻植株,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財孟昆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本 院卷第67至82頁)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信勳、證人即被告 同寢室友TIAMSOM NAWAMIN(泰國籍,中文名:那哇明)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卷第27至31、33至37頁;偵卷 第27至29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等(警卷第39至45、47至95頁;偵卷第57至62頁)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之栽種,是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播 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方 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 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 ,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可 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栽種大麻種子後已成長 成植株,自應論以栽種既遂。又審酌本案大麻植株數量甚少 ,亦無使用專業栽種設備,且被告供稱是為摘取大麻葉放入 料理中調味,可認情節確屬輕微。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2項之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 更正。被告於栽種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113年2、3月間起種植大麻後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 間內,在其住處接續栽種大麻之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栽種 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 一罪。  ㈡審酌被告為外籍移工,無視我國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 體健康之戕害,為供己施用,竟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以 及偵訊中均否認犯罪,迄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始坦認不爭 ,犯後態度一般。另考量本案被告犯罪之期間、規模、手段 、情節(已如上述),最後,慮以被告前無任何毒品犯罪紀 錄,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次被告因為一時失慮觸法,惟犯罪情狀 尚屬輕微,又被告案發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為被告經過 此次司法程序,特別是在同時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 情況下,被告應可清楚栽種大麻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 信被告會更謹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 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被告為基層外籍移工、本案 大麻植株數量、被告居留許可校期等情事,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 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三、沒收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大 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 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 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 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案大麻植株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起訴書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大麻植株 1株 財孟昆 高度:78公分 淨重:49.7公克 2 大麻植株 1株 財孟昆 高度:71公分 淨重:103.7公克 3 大麻植株 1株 財孟昆 高度:75公分 淨重:96.7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NDM-113-訴-820-20250206-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陳勝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 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1、87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勝宏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幫助犯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 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 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依案內事證整體觀察判 斷,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難認真心悔悟等各 情,認不宜為緩刑宣告,已闡述理由明確,未對上訴人諭知 緩刑,並不違法。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 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時 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 第100頁),因此僅就刑之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為判決。上訴意旨猶主張本件扣案之大麻植栽已成 熟而可採摘收穫,僅提供果園予蘇堂因(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擺放大麻植栽,對栽種行為無何幫助,應論以幫助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等事實及罪名重為爭辯,顯係對於前揭未經原審 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徒以自己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本部分之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上訴人另犯轉讓 大麻種子罪,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4條第2項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 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217至218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67-20250205-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家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家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家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3年5 月17至19日故意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 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13年10 月2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5月17至19日 ,故意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 月25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113 年11月19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揭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 告。是聲請人於上開科刑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 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4-撤緩-4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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