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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 68號、第37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未○○於民國113年2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 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繫群組,群組內包括暱稱「龍圖樣」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領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件起訴、審理範 圍)。未○○與「龍圖樣」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 「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 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 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未○○遂於113年4月5 日前某時許,聽從「龍圖樣」之指示,在位於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附表一「提 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復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辛○○、午○○、丁○○、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報告;辰○○、戌○○、黃○、巳○○、酉○○、宙○○、宇○ ○、丑○○、卯○○、乙○○、天○○、壬○○、申○○、子○○、地○○、 戊○○、己○○、庚○○、鐘逸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36668卷第35至45、231至233頁、 113偵37899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112、24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辛○○、午○○、丁○○、癸○○、辰○○、戌○○、 黃○、巳○○、酉○○、宙○○、宇○○、丑○○、卯○○、乙○○、天○○ 、壬○○、申○○、子○○、地○○、戊○○、己○○、庚○○、鐘逸榛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寅○○、趙珮雯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偵36668卷第77至79、93至99、111至1 17、131至137、155至161、175至179、193至195頁、113偵3 7899卷第67至69、77至78、85至87、101至103、111至114、 127至128、135至136、149至150、163至164、169至173、17 9至183、197至198、205至207、221至222、227至228、235 至237、247至248、255至257、261至263頁),並有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1至7「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張佳惠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張佳惠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 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6668卷第47至51、55至61、81 至89、101至107、119至127、139至147、163至171、181至1 89、197至205頁);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至26「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蒂娜DIANA SARI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國修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子婕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汪紹宇所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謝隆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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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 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 ,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 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無同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惟 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而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 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 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龍圖樣」之人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非與本案相同或類似之 罪名,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 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 關聯性,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6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 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 提款車手,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 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衡諸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無能力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而 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工作, 家中母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 卷第249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被害人共受有約135萬元之 損害,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然衡諸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 得報酬為6,000元,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 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 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另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 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稱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獲取7萬元報酬等語(見113偵3666 8卷第43、233頁、113偵37899卷第2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稱其每日可獲得1,000元至1,350元之報酬,有時未獲得 報酬,其從事本案犯行共獲得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248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共獲 取6,000元之報酬。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查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匯 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 ,惟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除其獲取之6,000元報酬外,均 已依「龍圖樣」指示,放置於公園廁所、籃球場椅子下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3偵36668卷第233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 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丙○○(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6時4分許,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den6855因無法下單,要求加入LINE客服暱稱陳志雄之人,並訛稱需認證帳號並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15時32分許 49,987元 張佳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5日15時55分許 60,000元 豐原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113年4月5日15時33分許 49,988元 113年4月5日15時56分許 60,000元 113年4月5日15時57分許 30,000元 2 辛○○(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4時20分許,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要求加入LINEID「xuanhhh」,並訛稱結帳有問題需聯絡賣場客服更新金流並加入台新銀行專員「楊毅偉」,而需將指定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15時46分許 49,989元 張佳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午○○(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佯裝為臉書二手包買家暱稱「Said Morn」,要求使用統一賣貨便,又稱賣場有問題需加入客服LINE暱稱「李國展」,訛稱需轉帳以確認帳號簽署云云,致午○○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18時35分許 99,999元 張佳惠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5日18時40分許 20,005元 豐原三民路郵局(臺中市○○區○ ○路000號) 113年4月5日18時40分許 20,005元 113年4月5日18時41分許 20,005元 113年4月5日18時42分許 20,005元 113年4月5日18時42分許 19,905元 4 寅○○(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23時,佯裝為「IG月光塔羅師」告知中獎,要求先匯款至愛心帳戶做公益才能抽盲盒,又訛稱因抽中現金禮但匯款失敗需加入LINE系統工程師「台新銀行林家偉」,並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寅○○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18時57分許 17,100元 張佳惠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5日19時07分許 17,005元 5 丁○○(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22時57分許,佯裝為「IG月光塔羅師」告知中獎,要求先匯款至愛心帳戶做公益才能抽盲盒,又訛稱因抽中現金禮但第三方支付失敗需加入LINE「專員林淑貞」,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19時01分許 12,989元 張佳惠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5日19時08分許 13,005元 6 癸○○(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7時27分許,佯裝為「IG月光塔羅師」告知中獎,要求先支付代購費188元捐款至愛心基金會才能抽盲盒,又訛稱因抽中現金禮但支付失敗需加入LINE「專員林淑貞」,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癸○○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19時21分許 11,018元 張佳惠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5日19時44分許 20,005元 萊爾富豐原豐民店(臺中市○○區○○路00號) 7 亥○○(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7時18分許,佯裝為「IG月光塔羅師」告知中獎,要求先支付代購費188元捐款至愛心基金會才能抽盲盒,又訛稱因抽中現金禮但支付失敗需加入LINE「專員陳佳騰」,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亥○○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19時39分許 9,023元 張佳惠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8 辰○○(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4時許,佯稱因IG抽獎活動中獎,要求先繳20,000元訂單折現核實費,又訛稱支付獎金匯款失敗需加入LINE「營業部」,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辰○○陷於錯誤。 113年3月14日15時44分許 49,986元 蒂娜DIANA SARI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15時47分 4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 113年3月14日15時45分許 24,123元 113年3月14日15時48分 10,000元 9 戌○○(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5時許,佯裝為旋轉拍賣上買家欲購買保養品卻無法下單,要求加入客服LINE暱稱「木頭人」,訛稱帳號需認證,並依指示轉帳以開啟認證云云,致戌○○陷於錯誤。 113年3月14日15時45分許 19,946元 蒂娜DIANA SARI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15時48分許 15,135元 113年3月14日15時49分 60,000元 113年3月14日15時53分許 7,123元 113年3月14日15時53分 32,000元 10 黃○(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4時40分許,佯裝為旋轉拍賣上買家,因賣家帳戶問題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要求加入客服LINE,客服訛稱需依指示轉帳以確認金流資料云云,致黃○陷於錯誤。 113年3月14日15時46分許 9,987元 蒂娜DIANA SARI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15時47分許 9,988元 113年3月14日15時47分許 8,123元 113年3月14日15時48分許 5,044元 113年3月14日15時56分 7,000元 11 巳○○(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21時02分許,佯裝為旋轉拍賣上買家「Phung Phung」(帳號feng2009)欲向其購買商品卻顯示錯誤,及要求加入LINE暱稱「張以柔」詳談,之後又要求加入客服LINE暱稱「楊毅偉」,客服訛稱需依指示轉帳以確認帳戶資訊及身分解鎖云云,致巳○○陷於錯誤。 113年3月14日22時37分許 49,989元 陳國修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22時43分 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 113年3月14日22時38分許 49,987元 113年3月14日22時48分許 29,989元 113年3月14日22時44分 39,000元 113年3月14日22時55分 30,900元 12 酉○○(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22時許,佯裝為旋轉拍賣上買家(帳號feng2009)欲向其購買商品卻無法下單,及要求加入LINE暱稱「張以柔」,並稱因此遭凍結帳戶,之後又要求加入客服LINE暱稱「林家明」,客服訛稱需轉帳以完整授權及解除云云,致酉○○陷於錯誤。 113年3月14日23時0分許 11,075元 陳國修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23時11分 11,000元 13 宙○○(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前某日,佯稱於臉書抽獎活動中獎,要求先繳20,000元核實金才能領取獎金,又訛稱入帳失敗,需加入LINE暱稱「陳政佑」,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宙○○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7時50許 105,123元 楊子婕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30日17時57分 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 113年3月30日17時58分 46,000元 14 宇○○(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4時13分許,佯稱IU演唱會後援會粉絲福利,有購買商品就可以免費抽獎,要求先繳訂單核實費才能領取獎金,又訛稱匯款失敗,需加入LINE並依其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宇○○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8時07分許 29,987元 楊子婕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30日18時12分 30,000元 15 丑○○(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22時35分許,佯裝為臉書社團上買家欲購買娃娃並用全家好賣+交易卻顯示交易失敗,要求加入客服LINE,訛稱帳號需銀行認證,並依指示轉帳以開啟認證云云,致丑○○陷於錯誤。 113年3月31日13時18分許 499元 汪紹宇所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31日13時23分 20,000元 全家超商臺中惠慶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3年3月31日13時21分許 49,103元 113年3月31日13時24分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35分許 39,983元 113年3月31日13時25分 9,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40分許 9,891元 113年3月31日13時39分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40分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45分 10,005元 統一超商臺中福星店(臺中市○○區○○路000○0號) 16 卯○○(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14時許,佯稱IG帳號「電影推選館」,有購買商品就可以抽獎,抽中獎後需繳交認證費才能領取獎品及獎金,又訛稱無法將獎金匯入帳戶,需沖正並依其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卯○○陷於錯誤。 113年4月3日16時56分許 49,989元 謝隆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3日16時59分 50,000元 臺中西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3日16時58分許 49,989元 113年4月3日17時00分 50,000元 17. 乙○○(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晚間某時許,佯裝為臉書社團上買家「趙鴻卓」因系統問題無法於賣場下標,要求加入客服LINE暱稱「張專員」,客服訛稱需依指示進入網銀進行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13年4月3日17時14分許 32,033元 謝隆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3日17時25分 32,000元 18 天○○(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佯稱IG廣告免費送出麥當勞套餐,並加入美食推薦好友(暱稱「美食推薦官」),並匯款購買商品後參加抽獎,後因詢問折現未果而要求退款時,由對方行員LINE暱稱「系統工程師」主動聯絡,依其指示操作申請退款云云,致天○○陷於錯誤。 113年4月3日17時40分許 8,315元 謝隆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3日17時51分 9,000元 19 壬○○(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21時27分許,佯裝為臉書上買家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用7-11賣貨便交易,後要求加入客服LINE暱稱「吳專員」,客服訛稱帳號需實名認證,並依指示轉帳以認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 113年4月4日13時05分許 49,985元 謝發育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4日13時09分 20,005元 臺中逢甲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4日13時07分許 49,984元 113年4月4日13時10分 20,005元 113年4月4日13時11分 20,005元 113年4月4日13時11分 20,005元 113年4月4日13時12分 20,005元 20 申○○(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11時58分許,佯裝為臉書上買家欲購買二手書籍並用7-11賣貨便交易,後稱無法下單要求加入客服LINE暱稱「線上客服」、「在線客服湯堯文」,客服訛稱帳號需認證,並依指示轉帳以認證云云,致申○○陷於錯誤。 113年4月4日14時55分許 21,077元 謝發育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4日15時03分 20,005元 統一超商臺中福星店(臺中市○○區○○路000○0號) 21 子○○(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2時4分許,佯裝為臉書上買家欲購買二手飾品並用7-11賣貨便交易,後接獲假冒銀行人員之電話,訛稱需帳戶認證,並依指示轉帳以開通服務云云,致子○○陷於錯誤。 113年4月7日13時36分許 49,986元 沈彥廷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7日13時40分 20,000元 臺中西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7日13時37分許 29,123元 113年4月7日13時41分 20,000元 113年4月7日13時42分 20,000元 113年4月7日13時43分 20,000元 113年4月7日13時44分 20,000元 22 地○○(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2時50分許,佯裝為臉書上買家欲購買二手衣物並用7-11賣貨便交易,後稱無法下單要求加入客服LINE,客服訛稱需帳戶認證,並依指示轉帳以開通服務云云,致地○○陷於錯誤。 113年4月7日13時38分許 9,999元 沈彥廷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臺中西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7日13時40分許 9,998元 113年4月7日13時45分 9,000元 113年4月7日13時41分許 9,997元 113年4月7日14時42分 11,000元 統一超商臺中好時光店(臺中市○○區○○路00○00號) 23 戊○○(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3時許,佯裝為臉書上買家暱稱「田總裁」欲購買電腦及主機板並用7-11賣貨便交易,後稱無法購買要求加入客服LINE暱稱「客服陳專員」,客服訛稱需簽署認證,並依指示轉帳以測試匯款是否正常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13年4月7日15時32分許 10,988元 沈彥廷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7日15時35分 11,000元 臺中西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4 己○○(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某時許,佯裝為臉書上買家欲購買二手品並用蝦皮交易,後稱無法下單要求加入客服LINE暱稱「台灣銀行-線上櫃台」,客服訛稱需ATM轉帳驗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113年4月8日20時17分許 29,987元 洪寓鍼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8日20時 21分 20,000元 臺中二信西屯分社(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8日20時32分 10,000元 25 庚○○(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佯稱庚○○因參加IG抽獎活動中獎,要求加入LINE暱稱「陳建峰」,該人訛稱需依指示完成第三方驗證以利獎金匯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13年4月8日20時30分許 32,088元 洪寓鍼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8日20時32分 32,000元 全家超商臺中金福星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113年4月8日20時42分許 20,088元 113年4月8日20時49分 20,000元 26 玄○○(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4時30分許,佯裝為臉書上買家欲購買傳輸線並用蝦皮交易,後稱無法下單要求加入蝦皮客服LINE,客服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云云,致玄○○陷於錯誤。 113年4月8日20時31分許 47,123元 洪寓鍼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8日20時34分 47,000元 全家超商臺中金福星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如附表一編號1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辛○○ 如附表一編號2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午○○ 如附表一編號3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寅○○ 如附表一編號4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丁○○ 如附表一編號5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癸○○ 如附表一編號6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亥○○ 如附表一編號7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辰○○ 如附表一編號8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戌○○ 如附表一編號9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黃○ 如附表一編號10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巳○○ 如附表一編號11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酉○○ 如附表一編號12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宙○○ 如附表一編號13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宇○○ 如附表一編號14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丑○○ 如附表一編號15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卯○○ 如附表一編號16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乙○○ 如附表一編號17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天○○ 如附表一編號18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壬○○ 如附表一編號19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申○○ 如附表一編號20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子○○ 如附表一編號21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地○○ 如附表一編號22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戊○○ 如附表一編號23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己○○ 如附表一編號24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庚○○ 如附表一編號25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玄○○ 如附表一編號26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29

TCDM-113-金訴-2922-20241129-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1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 一一三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一號、一一三年度刑移調字第二四○ 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隨即遭 轉帳一空」更正為「隨即遭提領一空」、起訴書附表編號1 匯款金額欄「①5萬元②5萬元」更正為「①4萬9985元②4 萬996 9元」;證據欄補充「被告林正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號、113年度刑移 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杜春美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林正涵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 號、113 年度原附民字 第18號,即就本院113 年原訴字3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 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 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慈徽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杜春美   相 對 人 林正涵   調解委員 楊浩然、蔡尚美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杜春美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    方法: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杜春美指定帳戶(清    華大學郵局,戶名:杜春美,帳號:00000000000000),    自 113 年 8 月28日起,分10期,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    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杜春美                 相 對 人 林正涵                 調解委員 楊浩然                 調解委員 蔡尚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慈徽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件2】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柏廷       年籍詳卷 聲請人 郭益源       年籍詳卷 聲請人 楊政育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林正涵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刑移調字第240 號,即就本院113 年原訴 字37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 日上午11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移付調解成立,茲記載其 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慈徽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陳柏廷、郭益源、楊政育   相 對 人 林正涵   調解委員 楊浩然、蔡尚美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柏廷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    方法: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陳柏廷指定帳戶(第    一銀行丹鳳分行,戶名:陳柏廷,帳號:00000000000 )    ,自 113 年8 月28日起,分5 期,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    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郭益源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    方法: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郭益源指定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戶名:郭益源,帳號:0000    00 00 00 00 ),自113 年8 月28日起,分5 期,按月於    每月28 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㈢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楊政育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    方法: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楊政育指定帳戶(台    新銀行新竹分行,戶名:楊政育,帳號:00000000000000     ),自 113 年8 月28日起,分5 期,按月於每月28日前    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㈤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陳柏廷                 聲 請 人 郭益源                 聲 請 人 楊政育                 相 對 人 林正涵                 調解委員 楊浩然                 調解委員 蔡尚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慈徽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件3】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1號   被   告 林正涵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 基隆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2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杜春美、陳柏廷、郭益源、楊政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正涵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正涵固不否認有將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交付給他 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約於112年10月初伊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資訊,就加入對方LINE,並向對方表示欲貸款7萬元,對方之後就傳了1個網址,稱是要核對使用,要伊填寫個人資料、銀行帳號,填完資料後隔天,對方表示伊資料填錯,必須寄出提款卡才能處理,若伊不依指示寄出,仍要支付貸款,加上當時急需用錢買機車,沒想那麼多才寄出,相關對話紀錄係放在另1支手機,該手機已壞掉,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云云。 2 ⑴告訴人杜春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杜春美提供之電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杜春美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柏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柏廷提供之電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陳柏廷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郭益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益源提供之電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郭益源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楊政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政育提供之電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楊政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被告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上開2個帳戶均係以被告名義申請開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正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同時以提供 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 就其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杜春美 112年12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日月亭停車場、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告訴人杜春美佯稱:系統設定錯誤,誤植為會員,會有多筆扣款,須配合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杜春美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12月5日17時26分許 ②112年12月5日17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陳柏廷 112年12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停車場人員,致電向告訴人陳柏廷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設定長期會員並會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柏廷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5日 18時23分許 4萬9,950元 郵局帳戶 3 郭益源 112年12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日月亭停車場、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告訴人郭益源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設定長期會員並會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郭益源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5日 18時30分許 4萬6,935元 郵局帳戶 4 楊政育 112年12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九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向告訴人楊政育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設定長期會員並會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楊政育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5日 18時31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2024-11-27

ILDM-113-原訴-37-202411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清隆 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清隆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龔清隆與蔡子杰分住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4樓,兩人 為鄰居關係。蔡子杰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前往龔清 隆住處(下稱被告住處)欲商討雙方相處之糾紛,龔清隆為此心 生不滿,明知人之頸部、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主要血管 ,於頸部內另有氣管,於胸部內更有重要臟器,皆極其脆弱,若 遭尖銳器械刺入,極可能傷及上開身體內部之重要器官、氣管、 動脈血管等,導致器官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進而造成死亡 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9時49分許, 在被告住處門口,自其房內取水果刀1把,向蔡子杰之左側胸部 及頸部揮刺,致蔡子杰受有左頸穿刺傷2x2公分深及左上肺併大 量氣胸血胸、前胸正中撕裂傷1.5公分深及胸骨併刀尖異物存留 、左臉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並因龔清隆用力甚猛,使水果刀部 分刀片殘留於蔡子杰體內,蔡子杰隨即下樓至路旁攔停普通重型 機車騎士,請騎士搭載其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 所報案、求救,再由警方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救治 後,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龔清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告於案發時、地,以水果刀1把,向告訴人蔡子杰之左側 胸部及頸部揮刺,致告訴人受有左頸穿刺傷2x2公分深及左 上肺併大量氣胸血胸、前胸正中撕裂傷1.5公分深及胸骨併 刀尖異物存留、左臉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之情,業據被告於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4頁至第425頁),核與證人龔 台華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字第55355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37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112年11月12 日警員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月2日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 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5355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 、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153頁、本院訴字 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104頁),並有被告持以攻擊 告訴人之水果刀1把及留存於告訴人體內之刀片1片扣案可佐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既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 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 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 ,俾為認定;又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 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 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 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 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 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 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 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人之頸部、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內除有主要血管,於頸 部內有氣管,於胸部內更有重要臟器,均極其脆弱,若遭尖 銳器械刺入,極可能傷及上開身體內部之重要器官、氣管、 動脈血管等,導致器官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進而造成 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對此均有所認識(見本院訴字卷第424頁至第425頁), 主觀自難諉稱不知。  ㈣依告訴人之證詞及其112年11月12日及112年11月29日之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見偵字第55355號 卷第51頁、第153頁)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集中於頸部與 胸部,可證明被告落刀、攻擊之部位集中於告訴人之頸部、 胸部,且告訴人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10時31分許前往急診 就診後,隨即於隔日便進入外科加護病房救治,並接受左側 胸腔鏡肺臟修補手術及血胸清除引流手術,直至112年11月1 5日方才轉往一般病房,可認被告下手非輕,若非告訴人即 時逃離現場,並請他人協助就醫,恐已發生死亡結果。再者 ,依卷內採證照片可知(偵字第55355號卷第60頁、第63頁 ),被告持以殺害告訴人之水果刀,該刀之刀刃非短,為金 屬質地,刀鋒尖銳,客觀上可用以殺害人,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足以產生莫大威脅,若持以對人之頸部、胸部攻擊,當 足以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又依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扣案 水果刀因被告攻擊而斷裂,致使部分刀子碎片留於其體內等 語(偵字第55355號卷第137頁),此有水果刀1把及留存於 告訴人體內之刀片1片扣案可佐,衡諸常理,若非被告攻擊 時揮刀力道極重,當不至於使金屬質地之水果刀殘留於人體 中而生斷裂之情形,上開客觀證據均可證明被告於本案攻擊 告訴人時不僅針對致命部分為之,且下手甚猛,主觀有殺人 之犯意,當可認定。  ㈤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被告行為應出於傷害犯意等語。然就 本案被告犯意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所辯,應 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被告前於89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99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年確定,於90年間,再因殺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 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前開二案經新 竹地院以91年度聲字第967號定應執行刑20年,於109年7月2 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 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固合於刑法第 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已未 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 院自難僅因被告有五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 認對被告個人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況上開前案紀錄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作為刑法第 57條事項量刑因子審酌,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 加重其刑。  ⒉未遂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 神狀況,該院綜合被告之家庭概況、個人發展與社會功能分 析為整體評估,佐以被告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鑑定所見 之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參考偵查卷宗、起訴書、病 歷記載等資料,並經臨床心理衡鑑之結果,鑑定結論為:「 龔員(即被告)診斷為妄想症。龔員於涉案時因精神障礙,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未達顯著下降,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應達顯著降低。」(見本院訴字卷第327頁);鑑定理由 中診斷部分略以:龔員自110年起即對樓上住戶產生系統化 之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為此龔員曾自行至警局報警一次, 其對妄想之內容堅信不移。龔員在上述系統性妄想外,其餘 領域之功能未顯著減損,且無奇特行為,至今日常生活功能 可自理,平日可使用臉書等社交軟體,其認知功能退化不明 顯。龔員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 第五版(DSM-5)妄想症之診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7頁 至第328頁);鑑定理由中責任能力部分則載明:「依照龔 員之教育水準與智能表現來看,應具備與一般人相當之法律 常識。再者,其將犯案之水果刀在殺傷對方後放回筆筒,且 有做清洗的動作『用抹布擦一擦』推估龔員當下具備逃避被罪 責之能力,故辦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無顯著缺損」、「龔 員殺人之犯行,與其被害妄想之內容有顯著之關聯,意即其 賴以做為辦識之基礎的現實判斷能力,受到妄想內容的顯著 影響。」、「案發當日,龔員雖自述感受到對方之明顯敵意 ,但無法明確描述自覺其生命安全可能受到急迫危害之原因 。推測案發當時,依龔員之認知,其自覺被侵害的強度,應 未達非持刀殺害對方不足以防衛自身安全之程度,故推斷案 發當日龔員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下降,但未達不 能之程度。綜上所述,其涉案時之辦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 無明顯減損,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減低」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327頁至第328頁),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 療養院113年9月6日函文所附精神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25頁至第336頁)。  ⑶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上述資料,並為專業之身 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評估等項而作綜合研判,並綜 合被告前開病症及被告犯後歷次接受詢問或訊問之情況觀之 ,被告對於問題之理解仍屬正常,但確偶有答非所問之情, 可認被告有前述精神疾患,於本案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前揭妄想 症狀之影響下顯著減低而已,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核與本院 認定相同,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  ⑷準此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精神病症影響,導 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餐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因之干擾下,僅因生活上之細 故,便對被害人心生極大不滿,且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在住 處憤而持水果刀行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倘非 有路過民眾與警方協助,恐早因失血過多撒手人寰,是本件 被告所為之危害性甚高,所為要無可取;另參酌被告前於偵 查中先坦認犯行,後於審判中僅承認客觀犯行,否認有殺人 故意,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之 犯後態度,又衡酌被告於精神鑑定時所述之被告之生命歷程 、處境及上開所載之前案紀錄,暨學、經歷等情狀,併參以 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監護處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  ㈡依本案鑑定書之結論且據本院綜合被告開庭所呈現之精神狀 態,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的情形,詳如上述;此外 ,本案鑑定書載明,個案雖有精神症狀但未穩定接受治療和 追蹤,雖其認知功能尚足以維持日常生活,但難以確認其症 狀對生活影響的程度,加上其曾有兩次的傷害他人生命之司 法案件,建議穩定至精神科就醫治療和定期追蹤其症狀和認 知功能狀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6頁),且辯護人基於 審判歷程與被告互動及觀察,於審理時稱:「由被告於歷次 庭審時針對訊問問題,雖可被動回答,但經常離題漫談,或 答非所問,對於鄰居有系統性被害妄想,缺乏病識感」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427頁),足認被告長期罹患妄想症,卻 因病識感低落,未按時穩定接受治療或追縱,使病情發作以 致妄想與聽幻覺等症狀頻繁發生,進而肇致本件重大刑事案 件,對於特定人(如其家人或告訴人等)或不特定人,具有 相當生命、身體安全的威脅性,即便被告曾因案羈押在所數 月,都無法有效控制病情,且案發地點即是被告住處,足見 被告雖與家人同住,然家庭約束力有限,無法在不拘束被告 人身自由的情況下,確保被告穩定就醫或用藥,是本院綜上 各情,認依被告目前情況,足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必要令入相當處所,使其 接受長期治療,以期有效控制其思覺失調症之病情,避免其 失控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有效降低 其再犯風險,故而斟酌被告此次所為之嚴重性、拘束其人身 自由期間長短等比例原則的衡量,參酌上開鑑定意見,爰依 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3年,予以適當監督下之穩定治療處遇,以期 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安全防護之效,使被告於穩定治療後 能順利復歸社會。  四、沒收   本案扣案物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經本院認定如上,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2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刀片 1片,為被告行為後遺留之物,係為本案之證物,爰不予以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YDM-113-訴-62-20241125-4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 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慶榮知悉電子支付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提供自己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 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前 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提供予自稱「蕭正富」之人使用。嗣「蕭正富」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慶榮上開一卡通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周丞哲、吳柏 諺、楊郁璿、陳榕信(下稱周丞哲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李慶榮上開一卡通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周丞 哲等4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丞哲、吳柏諺、楊郁璿、陳榕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丞哲、吳柏諺、楊郁璿、陳榕信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一卡通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103頁)及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一卡通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 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一卡通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 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4次詐欺取財、洗錢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 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 錢犯行(見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53頁、第58頁、第59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 ,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 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 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 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詐欺贓款轉匯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一卡通帳戶暨密碼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 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 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0 周丞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6日19時30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指導員-婷婷」、「指導員-安格」、「慧慧」向周丞哲佯稱:加入網站玩GASH遊戲區,就可以賺錢獲利,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周丞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 16時53分 1萬元 告訴人周丞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銀臺幣活存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指導員-婷婷」、「指導員-安格」、「慧慧」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8頁至反面、第20頁至第22頁、第50頁至第53頁反面) 0 吳柏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31日2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小欣」、「指導老師-嘉慧」向吳柏諺佯稱:加入戀人俱樂部網站後,只要完成指定任務後可以約砲,但執行任務時必須匯款並聽從對方指示云云,致吳柏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 17時47分 1萬元 告訴人吳柏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小欣」、「指導老師-嘉慧」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0頁、第54頁至反面、第56頁至反面) 112年8月5日 18時58分 4萬元 0 楊郁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19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宜嘉」、「財務總監-慧慧」向楊郁璿佯稱:加入網站成為激活會員就能免費約女生,但需依指示操作並網路匯款云云,致楊郁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 19時10分 1萬元 告訴人楊郁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欺網站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宜嘉」、「財務總監-慧慧」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圖(見偵卷第31頁至反面、第33頁至反面、第35頁、第38頁、第39頁、第59頁至第68頁) 112年8月5日 20時18分 2萬元 0 陳榕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指導員-婷婷」、「財務總監-慧慧」向陳榕信佯稱:加入戀人交友網站,需累積數據成為正式會員,可以使用網站系統賺取傭金,但退回款前要進行驗資云云,致陳榕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 19時49分 3,000元 告訴人陳榕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詐欺網站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指導員-婷婷」、「財務總監-慧慧」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0頁至反面、第43頁、第44頁、第46頁、第47頁、第69頁、第71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

2024-11-22

PCDM-113-審金訴-2556-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育 選任辯護人 林溢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編號1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丑○○能預見倘若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 ,再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 於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 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 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於民國112年11月2 0日在網路上認識年籍不詳、暱稱「陳啟鴻」之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與「陳啟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3日,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陳啟鴻」。「陳啟鴻」取得前開 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 15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致渠等均因陷於 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丑○○帳戶內,再 由「陳啟鴻」指示丑○○前往提領後,在臺中市北區文昌東六 街不詳地點交付「陳啟鴻」。嗣經甲○○等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午○○、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店分局 ;辛○○、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 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庚○○;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斗六 分局;子○○、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 局、善化分局、卯○○、己○○;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左營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丑○○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403頁至 第40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其有將其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 局、兆豐銀行、連線銀行、合作金庫、臺銀、台新銀行等 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予「陳啟鴻」後,再聽從「陳啟鴻」 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至15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轉交「陳啟鴻」等情,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21435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435號卷第53頁 至第57頁)、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435 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21435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連線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435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435號卷 第73頁至第75頁)、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21435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21435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監視器畫 面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89頁至第92頁)、被告提出之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105頁至第148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信採。 (二)又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因遭詐騙而 聽從指示匯款至被告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金融帳戶等情, 亦有⑴告訴人午○○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午○○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331頁至第34 9頁、第353頁至第362頁);⑵告訴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潘玉珊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 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237頁至第239 頁、第243頁至第247頁、第265頁至第287頁);⑶告訴人 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4 53頁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80頁;偵43154號卷第119 頁);⑷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391頁 至第401頁、第405頁至第406頁、第408頁);⑸告訴人甲○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43 5號卷第160頁至第168頁、第170頁至第174頁);⑹告訴人 己○○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己○○ 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415頁 至第419頁、第425頁、第431頁至第445頁);⑺告訴人子○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子○○提 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539頁至第561頁) ;⑻告訴人壬○○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壬○○提出之桃園信用合 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5 91頁至第607頁);⑼告訴人癸○○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癸○○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1435號卷第573頁至第586頁 );⑽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485 頁至第494頁、第497頁、第501頁至第503頁);⑾被害人 寅○○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寅○○ 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511頁至第516頁 、第518頁、第521頁、第523頁至第532頁);⑿被害人巳○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巳○○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 細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203頁至第225頁、第229頁至第 231頁);⒀告訴人卯○○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卯○○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299頁至 第305頁、第313頁至第321頁);⒁告訴人辰○○於警詢所為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辰○○提出之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368頁至第370頁、第375頁至第38 2頁);⒂告訴人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辛○○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1 435號卷第179頁至第195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 案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被 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顯 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 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認犯行,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繳 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 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其就所犯詐欺罪 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二)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 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 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 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陳啟鴻」 匯入款項,該款項有可能是詐欺他人所得之贓款,而將款 項提領後交付「陳啟鴻」,恐隱匿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 完成「陳啟鴻」取得贓款之最終目的,仍為之,容任詐欺 取財結果發生之意思,可知被告客觀上已參與實施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有不確定故意,而與「陳啟 鴻」存有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 為,應評價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僅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固 指稱其係經由「陳啟鴻」介紹與「王國榮」,再依「王國 榮」指示交付款項予自稱「建民」之專員,然參以過程中 除「建民」外並未實際與「陳啟鴻」、「王國榮」見面, 均僅透過LINE通話,而「陳啟鴻」、「王國榮」及「建民 」三人的聲音都很相似,為被告所自述(見本院卷第401 頁),足見被告並未看過「建民」以外之人,而暱稱本可 自行更易,且三人聲音相仿,自無法排除「陳啟鴻」、「 王國榮」及「建民」為同一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陳 啟鴻」、「王國榮」及「建民」為不同之人,是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接觸之人實際上均為同一 人。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容有違誤,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99頁), 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陳啟鴻」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陳啟鴻」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顯與金融犯罪有關,仍聽從「陳啟鴻」指示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並前往提領後交付「陳啟鴻」,危害社會 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及被 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 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主觀惡性 程度,及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午○○、庚○○ 、丁○○、己○○、癸○○、丙○○、卯○○、辰○○等人成立調解並 賠償其等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 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341頁至第342頁);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餘 元,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 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之犯罪時間、各 罪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終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午○○、庚○○、丁○○、己 ○○、癸○○、丙○○、卯○○、辰○○均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於 調解期日均未到庭),並業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等部分 財產損失,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 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341頁至第342頁),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成 立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 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 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 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 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 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154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 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見 本院卷第41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 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 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三)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 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其提領之款 項均已交付「陳啟鴻」所佯裝之「建民」(見本院卷第40 1頁),可知該等款項仍非被告所實際掌握、持有中,如 仍對被告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末就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 示帳戶而無法使用,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3頁) ,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留卷可憑(見偵21435卷 第168頁、第247頁、第599頁),再遭被告或「陳啟鴻」 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 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 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 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移送併辦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午○○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6日12時21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蔡熙嬅」、「玉山銀行」、「線上客服」與午○○聯繫,向其佯稱: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始能完成賣貨便平台認證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1時20分許,匯款19萬9123元 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1時23分許,提款10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11時26分許,提款9萬9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庚○○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7日11時2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萱」、「Shopee線上專屬客服」及「臺灣銀行」與庚○○聯繫,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簽署蝦皮賣場三大保證,完成交易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11月27日11時4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2年11月27日11時47分許,匯款1萬4123元 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1時56分許,提款10萬元(含丁○○及不詳之人匯入) ②112年11月27日11時57分許,提款7萬7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112年11月27日13時43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④112年11月27日13時45分許,匯款4萬9986元 丑○○臺灣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3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13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1月27日13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11月27日13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1月27日13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⑤112年11月27日14時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丑○○合庫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4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14時8分許,提領1000元 ③112年11月27日14時8分許,提領9000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⑥112年11月27日14時11分許,匯款1萬9985元 丑○○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7日14時27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3 丁○○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6日9時39分許起,以臉書暱稱「林萱花」、LINE暱稱「萱」、「賣貨便」、「中華郵政公司」與丁○○聯繫,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簽署賣貨便賣場三大保證,完成交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1時50分許,匯款2萬4123元 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7日11時56分許,提領10萬元(含庚○○及不詳之人匯入) 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戊○○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7日11時17分許起,以臉書暱稱「陳怡芳」、LINE暱稱「嚴雅妤」、「賣貨便」、「中華郵政公司」與戊○○聯繫,向其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3時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7日13時9分許,提款10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甲○○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7日0時37分許起以臉書暱稱「陳雅婷」、LINE暱稱「林雅芬」、「楊雅雯00553」與甲○○聯繫,向其佯稱:須通過金融帳戶個資確認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1時42分許,匯款1萬4001元 丑○○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1時46分許,提領1萬2000元 ②112年11月27日11時47分許,提領1萬40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遠東銀行文心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己○○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7日11時50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蔡可欣」、「7-ELEVEN線上專屬客 服」與己○○聯繫,向其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1時50分許,匯款3萬4988元 丑○○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7日12時3分許,提領4萬6000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子○○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於臉書刊登租屋廣告,經子○○瀏覽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CY」與子○○聯繫,向其佯稱:須先繳納租屋訂金始能獲得優先權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11月27日11時57分許,匯款 5500元 ②112年11月27日11時58分許,匯款 5500元 丑○○元大銀行帳戶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壬○○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5日10時24分以LINE暱稱「惜福」佯為壬○○外甥與壬○○聯繫,向其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配偶蕭李玉琴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2時5分許,匯款13萬元 丑○○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2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12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1月27日12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11月27日12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1月27日12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11月27日12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2年11月27日12時28分許,提領1萬1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 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癸○○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7日9時4分以LINE暱稱「一帆風順」佯為癸○○姪子張瑞豐與癸○○聯繫,向其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3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丑○○兆豐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3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13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1月27日13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11月27日13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1月27日13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丙○○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6日12時54分許起以臉書暱稱「楊溪惠」、LINE暱稱「李哲宏」、「楊雅雯00553」與丙○○聯繫,向其佯稱: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3時30分許,匯款7萬6123元 丑○○連線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3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13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1月27日13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11月27日13時37分許,提領1萬6000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寅○○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6日12時54分許起以臉書暱稱「錢倩倩」、LINE暱稱「林雨欣」與寅○○聯繫,向其佯稱: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3時44分許,匯款2萬9983元 丑○○臺灣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3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13時53分許,提領1000元 ③112年11月27日13時54分許,提領9000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巳○○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6日12時54分許起以臉書暱稱「李」、LINE暱稱「7-ELEVEN專屬客服」、「李專員」與巳○○聯繫,向其佯稱:須提供金融帳號進行三大保證認證簽署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4時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丑○○合庫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4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14時11分許,提領1萬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卯○○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7日15時1分前某時許佯為臉書賣場買家與卯○○聯繫,向其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開通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5時1分許 ,匯款3萬元 丑○○台新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5時06分,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15時07分,提領2萬元 (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辰○○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7日15時許起,以臉書暱稱「陳金華」、LINE暱稱「萱」、「中華郵政」與辰○○聯繫,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簽署賣場三大保證,完成交易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11月27日15時24分許,匯款3萬9123元 ②112年11月27日15時27分許,匯款1萬元 丑○○台新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5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15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1月27日15時31分許,提領9000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112年11月27日15時47分許,匯款1萬2102元 丑○○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7日15時50分許,提領1萬2000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15 辛○○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時許起以臉書及LINE暱稱「MinLiu」與辛○○聯繫,向其佯稱:須須簽署金流服務開通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5時43分許,匯款9989元 丑○○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7日15時46分許,提領1萬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0

TCDM-113-金訴-1914-2024112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72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雅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雅惠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11時16分許, 在高雄巿茄萣區仁愛路3段120號之統一超商展欣門市,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宜萍」之人,再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陳宜 萍」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易卷第6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 ,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 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 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 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 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然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此部分變更之罪名(見本院金易卷第62-63頁),尚無礙於 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㈤又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惟於偵訊時:(檢察事 務官問)涉嫌幫助詐欺、洗錢,是否承認?(被告答)我沒 有騙人,我不知道他把帳戶交給人家。(檢察事務官問)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給他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是否承認?( 被告答)我承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但不承認我有幫助詐騙集 團去詐騙別人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偵查中顯僅就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自白 犯行,而未自白本案所涉幫助洗錢罪之犯行,是不論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均無相關自白減刑之適用,自毋庸新舊法比較,附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附表所示之3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及被 告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 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離 婚、無業、經濟來源為政府補助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金易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 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19頁),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菱 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告訴人 陳泰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陳泰霖之親友,並向其表示:「亟需借款」等語云云,致陳泰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113年4月11日 20時56分許 5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告訴人陳泰霖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99至100頁) 2.告訴人陳泰霖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97、101、103、105、109、111頁) 3.告訴人陳泰霖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13頁) 4.告訴人陳泰霖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13頁) 5.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 2 被害人 史芳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成史芳瑛之好友,並向其表示:「亟需醫藥費,想借款」等語云云,致史芳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113年4月11日 21時01分許 3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史芳瑛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17至119頁) ⒉被害人史芳瑛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115、123、125、127、131、133頁) ⒊被害人史芳瑛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5頁) ⒋被害人史芳瑛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35頁) ⒌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 3 告訴人 宋沛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成宋沛慈之同事,並向其表示:「亟需借款」等語云云,致宋沛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113年4月11日 21時04分許 45,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宋沛慈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42至144頁) ⒉告訴人宋沛慈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139、140、147、148、150、151頁) ⒊告訴人宋沛慈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49頁) ⒋告訴人宋沛慈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49頁) ⒌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

2024-11-19

CTDM-113-金簡-764-202411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詩瑜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 晚間某許,在新北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於113年4月25日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大同路桃園火車站圓環前遇警盤查其身分,發現其為經檢察 官核發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之毒品調驗人口,乃於同日 11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對其採尿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 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其經 警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 (LC\MS\MS)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 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與液相層析串聯 質譜儀(LC\MS\MS)確認,尿中確均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 非他命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1份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 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 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所採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 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再佐以被告前開自白 ,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按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第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確定,於110年5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15日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 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三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無 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11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 月1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1份可按。 本件雖係於上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 官本件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聲請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惟以本件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所得量處被告之刑 度而言,本院認對被告前開前科於量刑時審酌為已足,無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 察官請求本院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審酌被 告有前開前科情形,素行非佳,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所犯屬自戕行為,曾為前開自白, 態度尚佳,其警詢自陳國中畢業 (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被告教育程度註記載為大學肄業) ,待業中,家庭經濟狀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件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YDM-113-桃簡-2697-20241112-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夆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110號;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夆全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夆全基於無正當理由將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透 過宅急便貨運,將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LI NE暱稱「陳仁傑」之人,並透過LINE傳送各該帳戶之密碼予 「陳仁傑」。嗣「陳仁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對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帳戶中,「陳仁傑」等人再以陳夆全所提供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領匯入之款項。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夆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如附表二「證 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85頁)。 ㈣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31至33、35至38、39至41頁)。  ㈤被告提供之暱稱「陳仁傑」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卷第43至7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偵卷第75頁)。  ㈥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如 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置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且配合該條文第6條之文字及 實務需要,修正該條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以,該條此次修正僅係條次變 更及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雖嗣後有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匯入金錢,然本罪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 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 立法目的,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 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 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 罪核與幫助詐欺罪不同,因而其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 ,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 題,附予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 有之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以 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⑵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⑶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犯罪動機與目的乃係為申辦 貸款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資料(此依修正前洗錢防 治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五之說明認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併 予說明);⑸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為高職畢業, 經營早餐店,家中有失智的爸爸及姐姐,姐姐離婚帶1個小 孩(見本院卷第58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獲得好處等語(見偵 卷第27頁),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合計匯款新臺幣29萬6,733元至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3個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該些款項已經詐欺 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有被告上開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33、37、41頁)可查,詐欺集團將該些款項以此方 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 之財物。惟該些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其經手或在其實際 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 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帳戶既非屬違禁物,提款卡及密碼又易於申請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2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3 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秀水農會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妤婷 112年12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佳聯絡陳妤婷,表示欲購買商品,要求寄7-11交貨便,嗣佯稱交貨便出現錯誤為由,表示銀行客服會致電確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客服指示操作因而遭詐騙。 112年12月4日下午9時48分21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分,逕予更正),網路轉帳3萬1997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妤婷112年12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89至90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1至99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卷第101頁) ④告訴人陳妤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對方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03至110頁) 2 侯懿璠 112年12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佳聯絡侯懿璠,表示其帳戶遭凍結,原因是賣場未認證,並傳送連結要求其聯繫客服等語,嗣又假冒旋轉拍平台客服佯稱近期賣場遭駭客攻擊需要完善個資及認證等語為由,致其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而遭詐騙。 ①112年12月4日下午9時20分31秒,網路轉帳2萬9985元 ②同日下午9時22分20秒,網路轉帳2萬9970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侯懿璠112年12月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11至11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7至137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卷第139至141頁) ④告訴人侯懿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對方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42至144頁) 3 林廷翰 112年12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聯絡林廷翰,表示欲向其購買機車排氣管,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嗣佯稱無法下單為由傳送連結要求其聯繫客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客服指示操作銀而遭詐騙。 112年12月4日下午9時50分18秒,網路轉帳1萬9988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廷翰112年12月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45至146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7至153頁) ③告訴人林廷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55至161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卷第161頁) ⑤告訴人林廷翰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62頁) 4 黃伯傑 112年12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聯絡黃伯傑,表示欲購買其在賣貨變上所掛賣的二手音箱設備,嗣佯稱交易平台系統有問題並傳送連結要求其進行開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而遭詐騙。 112年12月4日下午9時18分51秒,網路轉帳4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伯傑112年12月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63至16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7至181頁) ③告訴人黃伯傑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偵卷第183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卷第185至195頁) 5 王瑋鈴 112年12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PCHOME客服聯絡王瑋鈴,向其佯稱之前於該網站購物時,因系統錯誤多訂購一組SWITCH遊戲機,要協助取消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而遭詐騙。 112年12月4日下午7時35分24秒,網路轉帳7萬7699元。 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瑋鈴112年12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97至19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1至211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卷第213頁) ④告訴人王瑋鈴提供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擷圖(偵卷第215頁) 6 白力仁 112年12月3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日,逕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聯絡白力仁,表示要使用全家好賣家,嗣佯稱無法下標為由,傳送連結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遭詐騙。 112年12月4日下午7時49分7秒,網路轉帳3萬6001元 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白力仁112年12月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17至21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21至231頁) ③告訴人白力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對方個人頁面、來電擷圖(見偵卷第233至235頁) 7 黃星為 112年12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聯絡黃星為,佯稱欲購買手機,並傳送金融連結要求被害人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而遭詐騙。 112年12月4日下午8時46分許,網路轉帳6123元 秀水農會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星為112年12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37至23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許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41至249頁) ③告訴人黃星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1、252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卷第251頁) 8 蕭國揚 112年12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蕭國揚,佯稱其曾於臉書社群平台購買玻璃除油劑,因操作錯誤升級為資深會員,每月均會扣款1200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而遭詐騙。 112年12月4日下午8時21分許,跨行存款1萬4985元 秀水農會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國陽112年12月6日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53至255、257至258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59至287頁) ③ATM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9至29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30

CHDM-113-金簡-294-2024103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俐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人 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 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章及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此方 式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該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旋遭該人提領一空,丁 ○○即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如附表編號1、2之人,並 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 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77、279、305、307、313、316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減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審判中方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雖無證據有犯罪所得,但僅得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 定(必減),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另不論修正前、 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 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是交本案帳戶之卡片、帳號、身 份證影本、提款卡密碼跟印章給做手工的人,是一個男生,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密碼是他叫我寫的;我知道找工作 不需要提供帳戶密碼,也不知道對方為何說要先匯錢到我的 帳戶測試後再返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75、306、316頁) ,堪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存在堅強信任關係之 人使用,且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求職並不需要提供 帳戶資料密碼,對方要求帳戶之說詞顯不合理,則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 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對於本 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 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罪,但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 詐術,是縱使該人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 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人士詐欺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2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同時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惟 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均係以提領方式遭移轉等 情,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79至92 頁)附卷足參,被告亦供稱:我有交卡片,我沒有領錢等語 (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提領上 開詐欺款項,足認被告當時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一併交付 他人,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亦承認交付提款卡之事實 ,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177、279、305、307、31 3、31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 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本案以前未曾涉犯刑事案 件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 尚可。參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合計近90,000元,被害 人數為2人之犯罪情節;又因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被告雖 表示有調解意願,並與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1紙(本院卷第185頁)為據,但後供稱:因經濟 能力後來沒有賠償,有賠償第1期等語(本院卷第302頁), 堪認被告僅部分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兼衡告訴人2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78 、214、318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317至3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 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 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 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 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 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 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供稱:沒有任何獲利等語(本院卷第177、307 頁),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 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1 甲○○ 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7分許 ⒈被告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1年10月22日晚間9時38分許,跨行轉帳匯入2,930元。 ②111年10月22日晚間9時51分許,跨行轉帳匯入6,600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跨行轉帳匯入14,010元。 ④111年10月23日晚間7時51分許,跨行轉帳匯入17,600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在「Pakuten 樂天市場 元宇宙時代」平台搶商家任務單而獲得報酬,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甲○○111年11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5至20頁) ⒉告訴人甲○○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照片1份(偵卷第21至33頁) ⒊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39至42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1年12月8日雲營字第1119501705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79至92頁) 2 丙○○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 ⒈本案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1年10月23日晚間7時3分許,網路轉帳匯入22,000元。 ②111年10月24日上午11時26分許,網路轉帳匯入23,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在「 樂天市場 」平台搶單而獲得報酬,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丙○○111年11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46頁) ⒉告訴人丙○○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照片1份(偵卷第47至61頁) ⒊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69至7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1年12月8日雲營字第1119501705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79至92頁)

2024-10-30

ULDM-112-金訴-284-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景勝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1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景勝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張百濤、徐羽恬(以 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509號案件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混合 包(下稱毒品混合包)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以WECH AT暱稱「台灣大車隊」散布「評價商務車 1KM 500 買5送1 」等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並聯繫買家,談妥交易金額及數 量後,再通知張百濤先至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之12之居所領取毒品混合包,由張百濤親自將毒品送至交易 地點與買家交易。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 警員,接獲民眾檢舉獲知上開販毒訊息後,由警於民國111 年12月21日晚間7時44分許,喬裝為買家與被告(即「台灣 大車隊」)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購買20包毒 品混合包,並約定於同日晚間8時37許,在桃園市○○區○○街0 0號「約客汽車旅館」交易。嗣張百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徐羽恬,於同日晚間8時57分 到達上開交易地點後,先由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與張百濤確認 交易之數量及金額,並給付現金8,000元與張百濤,俟徐羽 恬將20包毒品混合包交付與警方時,警員旋即表明身分後逮 獲因而未遂,因認被告胡景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胡景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 本院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 章戳(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號卷一第5頁)為憑,惟被告 業於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後之113年10月10日死亡,此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爰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YDM-113-訴-8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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