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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徐廷安 相 對 人 徐金唇 關 係 人 徐蓬員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徐廷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金唇(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徐蓬員(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廷安為相對人徐金唇之弟,關係人 徐蓬員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腦部受傷,呈植物人狀態且 長期臥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 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 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 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案,並提出其等 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桃園 市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在院證明、聯新國際醫院桃新 分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參以上開相 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障礙等級為「極重度」, 且相對人前於85年4月5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此有相對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是應無另由本院訊問之必要。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蔡孟釗( 即崇光身心診所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徐 女因病(臨床診斷:「末期失智症,腦傷所致」)無法維持 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臨床上 「無」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鑑定人認為, 其狀態以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 語,此有崇光身心診所113年8月28日釗字第1130814號函暨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現仍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  ㊁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雖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惟其前於85年4月5日業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此有 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復有桃園○○○○○○○○○113年 11月1日桃市龜戶字第1130009561號函暨所附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85年禁字第14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影 本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自無重複宣 告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前經禁治產宣告之監護人原為其父甲OO,然其父甲OO 、其母乙OOO及其女丙OO均已歿,又相對人現無配偶,其子 丁OO(原名丁OO)、戊OO(原名戊OO)經本院函請限期表示 意見亦未回覆(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其手足徐蓬員、 庚OO(嗣已歿)、徐延安、己OO均同意本件聲請等情,有其 等同意書、相對人之親等關連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至5、24至26頁)。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 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居創世基金會桃園分院,其事務 均由聲請人主責,所需費用主要由全日型住宿式照顧費用補 助支應,自付額則由聲請人支應或由相對人之老人三節慰問 金負擔,現為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及醫療處理,方由聲請人 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0月18日桃社師字 第113025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 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審酌上情,並參以聲請人亦為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上載之聯絡人,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11

TYDV-113-監宣-724-2025021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7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楊錦源 代 理 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聲 請 人 楊錦順 代 理 人 李佳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瑜庭律師 相 對 人 楊陳美月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市私立老人龍祥長期照顧中心) 關 係 人 楊素琴 陳美足 楊雨龍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 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丙○○請求宣告 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同 時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13年度監宣 字第537號);嗣聲請人楊錦順亦具狀請求宣告乙○○○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楊錦順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 人陳美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13年度宣字第574號) ,因聲請人丙○○及楊錦順請求之非訟事件基礎事實同一,依 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丙○○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丙○○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因有失智、記憶混淆之情,且年 事已高,欠缺接受或表達意思表示之能力,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丙○○與相對人感情融洽,且可 依相對人需求調整照護計畫,為此請求選定丙○○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㈡另楊錦順非監護人之適當人選,查丙○○自民國112年7月中旬 起返回相對人住處發現相對人均不在家,經詢問楊錦順方得 知相對人生病住院,然其拒絕告知相對人所在地,直至113 年4月間丙○○輾轉得知相對人現住於桃園市私立老人龍祥長 期照顧中心(下稱龍祥長照中心),並前往探視相對人,始 發現相對人已無法行走、坐於輪椅,且思考、記憶能力、接 受及表達能力均有明顯退化,與數月前之健康狀態有異,楊 錦順非但擅自將相對人安置於龍祥長照中心,更要求長照中 心禁止楊錦順以外之人探視相對人,顯非為相對人之利益。    二、楊錦順之聲請意旨略以:楊錦順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因罹 患失智症及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相 對人育有4名子女,分別為丙○○、甲○○、楊錦順及楊雨龍, 楊雨龍因案在監服刑,而丙○○及甲○○棄相對人不顧,由楊錦 順一人照顧相對人,並負擔相對人之醫療、安養費用等生活 開支,相對人現由楊錦順安排入住龍祥長照中心,爰請求選 任楊錦順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美足即相對 人妹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監護宣告部分: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詢 問相對人,相對人呈現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能回答其 生日、衣服顏色、現住於何處、家中人數、今日到醫院之目 的、數1-10等問題,而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 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 年9月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精 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 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CASI-2.0相對人得分41分,測驗 結果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2分,落在中度失智症範圍。雖 然丙○○與楊錦順對於相對人平時表現的觀察有差異,但相對 人目前整體認知表現明顯缺損,生活適應需要給予協助,難 以記起近期事務且部分遺忘生活重大經驗,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 院113年10月4日聯新醫字第202409019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如前述,且相 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查丙○○、楊錦順與相對人係母子關 係,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有相對人之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憑,渠等均認他方並非適任監護人 ,並以前詞表示意見,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何人擔任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⒊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竹市政府對 兩造、甲○○及陳美足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其 結論略以:  ⑴丙○○、楊錦順及相對人部分:丙○○、丙○○分別為相對人長子 、次子,相對人現居龍祥長照中心,由機構人員協助照顧其 日常生活起居,而相對人事務由楊錦順協助處理,亦由楊錦 順保管相對人身份證、身心障礙證明、印章與存摺,另相對 人每月機構所需花費,包含耗材、看診與傷口護理等費用, 係由楊錦順支付。丙○○補充說明,相對人於113年6月28日至 7月3日住院期間均由丙○○與丙○○女友輪流協助照顧與處理其 事務,相對人住院期間楊錦順有至醫院探視2至3次,但鮮少 與相對人互動即離開醫院。經訪視,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對 本案之意見與想法。丙○○、楊錦順均具擔任監護(輔助)人 意願。訪員詢問丙○○對於他人擔任監護(輔助)宣告事件之 看法,丙○○表示楊錦順國中畢業後即未與相對人同住,與相 對人一家關係疏離,且丙○○認為相對人安置於機構前後身體 狀況差異明顯,懷疑有受到不當照顧,又楊錦順拒絕其他家 屬探視,有剝奪相對人的權益,故不同意楊錦順擔任監護( 輔助)人;丙○○亦認為陳美足知曉相對人安置於機構與狀況 ,但未向丙○○透漏相對人資訊,亦有剝奪相對人的權益,故 不同意陳美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據楊錦順表示 相對人其餘子女應知悉本案之聲請,但未徵詢手足們之意見 與想法。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丙○○、楊錦順的 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故建請鈞院以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⑵甲○○部分:經訪視觀察,甲○○為相對人之長女,身體狀況良 好,經濟狀況普通,認為丙○○經濟及工作時間較適合照顧相 對人,所以建議由丙○○照顧相對人,甲○○亦有意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⑶陳美足部分:經訪視觀察,陳美足係相對人五妹,其身體健 康狀況正常、生活狀態單純、思緒清晰、應對得宜等語。以 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7月30日桃林字第113577號 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8月7日桃林字第11359 4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 查訪視報告、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6日府社救字第113012805 0號函附新竹市政府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表及新竹市政 府113年8月14日府社救字第1130134299號函附新竹市政府辦 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稽。  ⒋因丙○○、楊錦順對於何者為適任之監護人人選爭執劇烈,本 院就本件監護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 甲○○、陳美足、楊雨龍及楊錦順友人林暉斌進行訪視調查, 並提出具體建議,調查報告略以:丙○○及楊錦順均有擔任監 護人之意願,而楊錦順於與家調官會談時亦表示若丙○○能符 合伊的條件,伊就監護人即可退讓;甲○○及陳美足均有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本件相對人於與家調官會談時 ,可以清楚表達想要回家受照顧的意見,關於丙○○之照顧計 畫,係安排相對人與自己同住,並準備好相對人之生活空間 及用品,對照目前照顧相對人之龍祥長照中心護理師之說明 ,丙○○現階段所安排之空間尚符合相對人之需求,並具有可 行性,並與相對人之意願相符;關於楊錦順之照顧計畫,係 安排相對人繼續居住在龍祥長照中心,惟與相對人之意願不 同。關於相對人財產之內容,楊錦順表示有郵局之存款,另 丙○○、楊錦順、甲○○及楊雨龍均有提及父親於112年1月1日 往生後尚有遺產即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房地。關於相對人目 前之醫療及生活需求部分,依龍祥長照中心護理師之說明, 目前相對人服用的藥物有失智症、高血壓、化痰,以及貧血 藥物,生活上有使用看護墊、尿布及輪椅。過去子女與相對 人互動之情形,經家調官與兩造、甲○○、楊雨龍、陳美足、 林暉斌會談後,觀察相對人與丙○○之關係是較為親近,過去 丙○○亦會定期返家探視父母,另楊錦順在父親罹癌、脊椎受 傷之際會帶父親回診照顧,甲○○會於寒暑假探視父母或是父 母生病需要時陪病照顧,楊雨龍則是於入監服刑前,較長時 間與父母同住之人。關於丙○○與楊錦順關係破裂之事件,係 其等父親過世之際,就父親喪葬費及母親照顧適宜的討論, 因著彼此對於原生家庭的想法、手足間彼此的不同認知,造 成彼此偌大的誤解。綜上,考量相對人之意願、丙○○有擔任 監護人之意願、丙○○之照顧計畫及安排、過去相對人與丙○○ 之關係、目前丙○○生活狀況,建議本件由丙○○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較為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 61號、第16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⒌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相關事證、丙○○及楊錦 順之主張,認丙○○、楊錦順均為相對人至親,且均有定期前 往探視及關心相對人,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亦無不當之處,可 見渠等對相對人均甚為關心,惟丙○○、楊錦順於處理父親喪 葬事宜及討論後續照顧相對人方式時互生嫌隙,迄今仍無法 透過溝通方式取得共識,倘由渠等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相對 人事務處理之情,是不宜由丙○○、楊錦順共同監護相對人。 考量丙○○之安排乙○○○返家之照顧計畫及工作性質、擔任監 護人不會禁止家人探視相對人,以及乙○○○亦表示希望返家 居住等情,參以楊錦順具狀表示尊重相對人之意願,惟擔心 丙○○未能妥善照顧相對人、動用相對人財產等語,相對人既 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非為相對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亦不得以相對人之財產為投資 。且代理相對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相對人就供其居住 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則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是可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自不生丙○○主 張相對人財產恐有受不當處分之情形。復審酌本院當庭詢問 相對人之意願,相對人明確表示倘有重大事項無法決定,希 望由丙○○為其決定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對於由何人擔任其監 護人之意願應予以優先考量,綜核上情,認由獲相對人三子 楊雨龍同意推舉之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始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丙○○所請,選定丙○○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⒍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雖楊錦順主張甲○○結婚 離家後,即鮮少與相對人有接觸,難認其可以確實、即時監 督並核對相對人財產之使用情形,且目前從事派遣臨時工之 工作、無穩定工作收入而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然本院審酌甲○○為相對人之女兒,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原 因,亦難認其有對相對人不利之惡意,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 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 是由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 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本院認 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四、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丙○○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11

TYDV-113-監宣-53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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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私立平鎮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許銅 相 對 人 皮湘華 關 係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皮湘華(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關係人基隆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皮湘華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桃園市私立平鎮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患有帕金森氏症、糖尿病及癲癇 ,領有第一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相對人自民國98年2月4日迄今安置在 聲請人桃園市私立平鎮教養院接受機構式照顧,且其父母皆 已亡故,無其餘家屬可提供照顧之協助,考量相對人日後需 人代為照料及處理對外事務,以保障相對人之相關權益,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相 對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 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呈現身體倒向側 邊,對本院點呼無反應,而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除初步鑑定外 ,並提出鑑定報告結果記載略以:據病歷記載、機構人員陳 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無法完成智 力測驗,機構護理人員填寫ABAS-II結果顯示,個案一般適 應組合(GAC=40),落在非常低下範圍,個案整體發展與認 知表現明顯缺損,行為堅持度高,生活適應需要大量的協助 ,推估其整體認知表現落在極重度智能不足範圍,並具有自 閉症之特質,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3年8月12日聯新醫字第 2024080064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 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 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極重度身心障礙 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已亡故多 年,無其他親屬。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 視後,提出訪視報告建議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安置機構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相對人自 98年2月4日入住安置機構迄今,可部分完成日常生活事物, 惟需機構人員看顧其安全及督促清潔度,並安排就醫相關事 宜。相對人具低收入戶身分,目前相對人安置照顧費用每月 新臺幣22,100元,係由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提供身障全日型住 宿式照顧補助。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印 章與存摺由機構人員代為保管。經訪視,訪員說明監護人及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角色權責,相對人無法就本案表達其意 見與想法,平鎮教養院張社工表示,其有向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了解對監護(輔助)宣告事件之看法,該單位人員認為應 由相對人戶籍地之主管機關擔任較為適當,故改推派相對人 戶籍地之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擔任本案監護(輔助) 宣告之人,並推派基隆市政府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平鎮教養院張社工的 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 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0月9日桃社師字第113007號函 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 訪視報告1份附卷為憑。  ㈡本院另函詢相對人設籍之關係人基隆市政府之意見,基隆市 政府以114年1月22日基府社障貳字第1140204216號函覆謂「 經與皮君之親屬聯繫獲知其母親生前曾有三段婚姻,皮君惟 第三段婚姻所生,另皮君上有同母異父之長兄姐等四等親內 親屬,建請貴院調查並優先選定皮君親屬擔任監護人選」( 見本院卷第55頁)。惟依卷附資料顯示,相對人安置於聲請 人機構期間,與其手足無往來,聲請人機構聯繫對象為相對 人六舅周志宏,然機構人員從未與其聯繫,再參以上開函文 後附之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個案紀錄表,周志宏於113年12月2 3日之電訪中,表示其無相對人手足之聯繫方式,且均無往 來,未明確表達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嗣電訪均無回應 ,難認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手足無從聯 繫,顯均非適宜之監護人人選。  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之四親等親屬均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 ,而相對人現雖安置在桃園市私立平鎮教養院,惟關係人基 隆市政府為相對人設籍所在地之為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主 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設有專職之社會工 作人員提供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保護、服務及照顧,擁有一定 之人力、財力等資源,亦有充分之人力來服務、照顧無依市 民,在職務上亦屬責無旁貸之權責,且實際提供相對人社會 補助,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故 由關係人基隆市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對相對人應會有 最妥善之照顧,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 定關係人基隆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部分,考量聲請人桃園市私立平鎮教養院為相對人 目前照護安排及其他事務處理之機構,對相對人隨身一切財 產等情應有相當明瞭及掌握,且無不適任之原因,願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 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 妥適處理,是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基隆市政府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 同桃園市私立平鎮教養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11

TYDV-113-監宣-509-2025021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葉宏基律師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之養子;相對人因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 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診斷證明書1 份。  ㈤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調查訪視報告 。  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個案心智能力出現障礙併失語,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效果。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參考訪視報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子 ,具備擔任監護人之能力,相對人之醫療照顧安排、證件保 管、財務管理等一切相關事務等,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 請人亦會與關係人丙○○商議處理,且依社工訪視報告所載, 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 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 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 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養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 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08

TYDV-113-監宣-722-20250208-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認知功能 明顯缺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今因相對 人於過年期間上網交友遭詐騙7萬元購買遊戲點數,聲請人 擔憂相對人再度遭誘騙或利用,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8條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且經鑑定機關即聯新國 際醫院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 「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 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44)及適應功能考量(G AC=68),個案目前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 人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內容,認相對 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 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五、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 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調查訪視結果略以:「 本案之聲請人甲○○女士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丙○○先生為相 對人父親,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相對人外祖母同住,相對人 日常生活多可自理,可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外出,然平時 固定週二至週五於庇護工場工作三天,上班日期與上班時段 均由庇護工場安排。相對人事務多可自行處理,然較繁瑣、 複雜事務或與金錢相關事務,多由聲請人與關係人輔助處理 之,惟因相對人工作薪資存款不願讓聲請人及關係人知悉, 故其均不清楚相對人名下尚有多少存款。相對人目前日常生 活開銷均仰賴聲請人及關係人工作收入薪資支應。經訪視, 相對人乙○○女士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輔助)人,聲 請人甲○○女士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丙○○先生具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乙○○女 士的受照顧狀況,以及聲請人甲○○女士與關係人丙○○先生的 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乙 ○○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等語,有調查訪視報告可佐。 六、本院斟酌上開調查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母親,且有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亦無 受聲請人不當照顧之情事,聲請人又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形 ,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 人之職務無疑,又相對人於訪視時表明願意由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 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 職務,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2-06

TYDV-113-輔宣-108-20250206-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殷佐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因智能不足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今因過往曾有多次簽屬本票、銀行借貸與 隨意使用汽車抵押借款、而家屬詢問金錢流向時皆無法說明 ,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 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8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且經鑑定機關即聯新國 際醫院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 「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 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53,測驗動機一般,作 答風格明顯衝動,測驗分數有些許低估可能性)及適應功能 考量(GAC=59),個案目前應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相對人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內容, 認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 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五、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 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本案 之聲請人甲○○女士為相對人妹妹。相對人現居新屋區永安地 區,其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及個人事務,但對外債務事宜皆 須家屬代為處理及償還債務,其個人日常生活花費皆由其於 家中紡織廠之工資支應,但偶會向相對人父親預支薪資。經 訪視,相對人乙○○先生同意由聲請人甲○○女士擔任本案監護 (輔助)人,而聲請人甲○○女士亦具有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 。而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哥哥、相對人父親與相對人配偶皆 知悉本案之聲請人與推派之人選,皆表示同意與無意見。綜 合評估,相對人乙○○先生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甲○○女士的 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乙○○ 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可佐。 六、本院斟酌上開調查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妹妹,並有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亦無 受聲請人不當照顧之情事,聲請人又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形 ,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 人之職務無疑,又相對人於訪視時表明願意由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 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 職務,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2-06

TYDV-113-輔宣-110-2025020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蔡○銘 代 理 人 李翰承律師 相 對 人 林○如 關 係 人 蔡○霖 蔡○哲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蔡○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如之監護人。有關受 監護宣告人林○如之身體療養、照護、就醫、居住等人身監護職 務之執行由監護人蔡○銘單獨決定之;受監護宣告人所有財產之 管理監護職務,由監護人蔡○銘、蔡○哲共同決定之。 指定蔡○霖(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如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如為聲請人蔡○銘、關係人蔡 ○霖之祖母、關係人蔡○哲之母。相對人有嚴重語言困難、記 憶力中度喪失、判斷力障礙及自我照顧能力缺損,日常生活 須依賴他人養護,相對人已達中度身心障礙程度,顯有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 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蔡○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 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 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親屬關係系 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 人呈坐姿、意識清醒,但無法正確回答出生日期、年齡及依 指令舉起左右手,亦無法正確回答現在時間、所穿衣服顏色 及辨識佰元紙鈔,對於簡易數字加、減法運算,如:2+3、6 -4、10-6、10+15,多未能正確計算或以搖頭回應(僅能正 確回答1+1=2)。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 況初步診斷後表示:相對人為中風後失智症,其餘詳如鑑定 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2年12月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 參酌周孫元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林員符合失 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 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關係人蔡○哲提 出意見略以:伊之所於99年端午節口角衝突之後即未再返家 之原因,乃聲請人之父蔡敏郎在外積欠債務,伊極力協助解 決,但遭父親蔡永珍反對,雙方產生嫌隙,尚非伊因經商不 佳所導致。又聲請人於其父蔡敏郎甫過世未滿一個月,即偕 同相對人將其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合稱系 爭房地)辦理贈與轉移登記予聲請人、蔡靜雯及蔡○霖,渠 等同時以抵押貸款方式向聯邦銀行辦理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貸款,惟經鈞院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辦理系爭房地贈 與移轉登記所檢附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上記載之贈與稅額合 計僅35萬5,368元,足見聲請人並非將300萬元用於繳納贈與 稅而係供自身花用。再者,相對人斯時已年屆高齡並有失智 症,名下僅有系爭房地之財產,絕無可能因贈與系爭房地而 向銀行貸款300萬元,致自身陷入無財產可供謀生之窘境, 顯有違常理,足認聲請人有濫行支配相對人財產之嫌,尚非 適宜擔任監護人。況伊於111年3月28日返家參加蔡永珍喪事 時,曾發覺相對人精神狀態異常、衣衫不整及居家環境髒亂 等現象,經伊詢問相對人是否有財產可供維生,相對人僅重 複回答「都沒了」等語,直至蔡永珍之喪事結束後,伊欲接 回相對人照顧,然因系爭房地已登記聲請人名下,伊無法進 屋,按門鈴亦未獲回應,致其無法接相對人返家照顧,難認 聲請人有足夠能力妥善照顧相對人。另聲請人母親段佩茹亦 曾多次不當挪用相對人夫妻之郵局及銀行帳戶內款項供自身 花用。綜上,聲請人趁相對人年邁之際,夥同段佩茹不當挪 用相對人財產至個人名下花用,顯不適宜擔任監護人。而相 對人最近親屬僅餘伊一人,理應由伊擔任監護人較為妥適, 並指定伊之女蔡萱煖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五、聲請人就蔡○哲上開指摘則以:伊自99年起即與相對人同住 ,主要負責相對人平時生活起居,瞭解相對人生活習性、具 備足夠教養知識及照護經驗,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反 觀關係人蔡○哲自99年端午節因金錢問題與相對人夫妻發生 口角後,即對渠等不聞不問,未善盡子女之扶養照護責任, 此有相對人配偶蔡永珍之自書遺囑為證。又蔡○哲對於相對 人日常生活照護一事均無所知,難認蔡○哲有足夠能力照護 相對人。至蔡○哲指稱伊有濫用支配相對人財產一事,因蔡○ 哲長期未曾返家關心相對人,相對人夫妻為避免蔡○哲透過 繼承方式取得相對人名下系爭房地,遂將系爭房地辦理贈與 伊、關係人蔡○霖及其妹妹蔡靜雯名下再信託登記予蔡永珍 ,之後渠等以抵押貸款方式向聯邦銀行貸得300萬元用於支 付系爭房屋贈與稅230萬元、剩餘70萬元尚存在伊聯邦銀行 帳戶。而蔡永珍郵局帳戶之存款44萬元2,000元,係蔡永珍 生前交代伊如離世後則作為處理後事之用,伊方才提領使用 作喪葬費。伊並無濫用相對人財產之事實,蔡○哲亦無舉證 證明相對人確曾說過「都沒了」等語,此部分係蔡○哲憑空 杜撰。蔡○哲與相對人感情甚薄,未曾有關心、照護相對人 之經驗,顯不適任監護人。而伊瞭解相對人生活習性、具備 足夠教養知識及照護經驗,由伊擔任監護人較能維護相對人 之利益,而蔡○霖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蔡○霖擔任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等語。 六、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蔡○霖、 蔡○哲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兩造及關係人蔡○霖部分:  ⒈需求評估:相對人因失智症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目前日常生活雖多可自理,但均仍需由同住家屬督促其清潔 度及注意其安全,因訪視當日相對人均未回應訪員之詢問, 訪員無法就一次性評估確認其退化情形,故請參酌本案醫療 鑑定報告。聲請人表示為日後能有合法代理相對人處理其事 務,故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  ⒉建議: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孫,關係人蔡○霖為相對人次孫女, 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及相對人長媳同住,固定每週一至週五 白天會至長照日間照顧服務中心,相對人所有重要證件均由 相對人長媳保管,相對人事務多由聲請人及相對人長媳協助 ,並由關係人蔡○霖輔助之。相對人每月日間照顧服務中心 費用約3,000至5,000元不等,該費用均由其老人年金支應, 不足之金額由則相對人之同住家屬支應,另相對人平時日常 生活開銷費用均與同住家屬共同使用,未曾單獨計算之。經 訪視聲請人蔡○銘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蔡○霖具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訪視當日訪員向相對人長媳確認 其對於本案之意見及想法時,其表示知曉且同意,而據聲請 人表示相對人長孫女以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定聲 請人蔡○銘為監護人人選及關係人蔡○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人選,另相對人次子蔡○哲鮮少返家關心相對人,故聲 請人與關係人蔡○霖表示並未告知相對人次子有關本案之聲 請。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蔡○霖 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 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㈡關係人蔡○哲部分:  ⒈需求評估:相對人之身心狀況與受照顧情形,建請參酌本案 醫療鑑定報告及本會於113年1月8日發文字號為桃林字第113 019號之訪視報告。關係人蔡○哲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的監護人,也不同意關係人蔡○霖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 產之人,但有意願擔任本案監護人意願。  ⒉建議: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孫,關係人蔡○霖為相對人次孫女, 關係人蔡○哲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蔡○哲願意主責處理相對 人事務和日後照顧相對人的生活與陪同相對人就醫領藥。訪 視現場,關係人蔡○哲口頭表示相對人配偶蔡永珍、長女及 長子蔡敏郎皆已往生,僅餘關係人蔡○哲為最親近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且殷切希望能接手照顧年邁的相對人,另關係人 蔡○哲表示聲請人無法妥善照顧相對人,並有疑似濫用相對 人財產之虞,故關係人蔡○哲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 監護人,也不同意由蔡○霖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經 訪視,關係人蔡○哲具擔任本案監護人意願,另會再與律師 討論後再向法院陳報合適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 合評估,關係人蔡○哲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惟仍建請鈞院參考本會113年1月8日發文字號為桃林字第113 019號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 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 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9至52頁反面、卷㈡第2至 5頁)。 七、本院為明瞭本件就聲請人及關係人蔡○霖、蔡○哲、蔡萱煖何 方適任監護人及會同人、又聲請人有無不當挪用或處分相對 人之財產及關係人蔡○哲多年未有聞問照顧相對人,是否適 任監護人?等事項,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經家事 調查官實地訪視後,據其提出113年家查字第41號調查報告 ,其總結報告略以:關於監護意願部分,本件蔡○銘及蔡○哲 均有意願擔任林○如之監護人;關於照顧計晝部分,蔡○銘係 表示會維持目前之照顧模式,即安排日照中心,並自己與母 親及其他手足共同照顧林○如之模式,且過去以來林○如即係 與蔡○銘等人共同居住、蔡○哲亦計晝將林○如接回其住處同 住照顧,屆時安排看護並自己與配偶共同照顧林○如,蔡○銘 及蔡○哲之照顧計晝均有可行性,惟相較下林○如居住在目前 住處,對於其是更為熟悉的環境,且目前由蔡○銘照顧並未 有何不當照顧之情形;關於財產内容及管理部分,林○如目 前未有不動產,並現金部分即每月政府補助之敬老津貼;關 於林○如目前身體狀況,蔡○銘表示目前林○如有固定服用高 血壓藥物及睡前的失智症藥物,另外因為年紀大有些重聽, 行動部分可使用助行器自己行走;林○如與蔡○銘及蔡○哲互 動之情形,林○如過去即與蔡○銘一家人同住,而蔡○哲自承 於99年間因與父親蔡永珍(歿)生有嫌隙,連帶未與林○如接 觸,嗣於蔡永珍過世後,蔡○哲與蔡○銘一家人又因蔡永珍喪 葬事宜及事務處理不同意見,蔡○哲僅於蔡永珍過世後看過 林○如1次,直到本件家調官於調查之際所安排之會面;關於 林○如不動產之處分及現金之移轉部分,林○如於110年12月 間先是贈與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予蔡○銘、蔡靜雯及蔡○霖,後蔡○銘、蔡靜雯及蔡○霖於 111年1月間又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蔡永珍,直到蔡永珍過世 後塗銷信託登記,對此蔡○銘表示當時是蔡永珍覺得自己年 紀大,加上伊父親也臥床,所以在詢問代書以及他自己苑里 的妹妹後做了贈與及信託的財產規劃,從前揭不動產之處分 歷程觀察,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實難以斷言蔡○銘 、蔡靜雯及蔡○霖,受贈及信託該不動產,係其等所為且完 全係出自於一己之私,又110年12月1日自林○如郵局帳戶中 跨行匯款120萬元予段佩茹一事,對此蔡○銘係表示該款項是 蔡永珍匯款予母親段佩茹的,是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 ,尚難直指蔡○銘牽涉其中;然另一方面,110年12月間據林 ○如於聯新醫院之病歷紀錄所示,林○如自110年9月10日起即 開始就診神經内科暨記憶特診,前揭不動產之處分及現金之 移轉行為,林○如當下之狀態如何,確實是有所疑問,是綜 合考量前揭情事,建議本件監護人由蔡○銘及蔡○哲共同監護 ,其中林○如身體照顧部分由蔡○銘單獨監護、林○如財產之 管理部分由蔡○銘及蔡○哲共同監護,另有關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即建議由與林○如互動往來亦屬密切之蔡○霖擔任。 以上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9至226 頁)。 八、綜上調查,本件相對人現受聲請人安排與其同住並為生活上 之照顧,然聲請人與關係人蔡○哲間對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 有重大爭議,茲就下列爭議認定如下:  ㈠有關蔡○哲指摘聲請人於其父蔡敏郎過世未滿一個月,即偕同 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辦理贈與轉移登記予孫子女即聲請人、蔡 靜雯及蔡○霖,渠等同時以抵押貸款方式向銀行辦理300萬元 貸款供自身花用乙節。惟查,系爭房地於111年1月13日以贈 與原因登記為聲請人兄妹三人所有之後,隨即於一週後之11 1年1月21日辦理信託登記予祖父蔡永珍名下(見本院卷㈠第9 1、95、99頁),若聲請人兄妹真有私心,渠等既已取得不 動產所有權後何需再辦理信託登記於他人之必要?另依據聲 請人提出蔡永珍於110年11月12日所立之自書遺囑,其內容 略以:「⑴本人不動產土地、地上建物,由長子蔡敏郎、段 佩茹、孫子蔡○銘、孫女蔡靜雯、蔡○霖全部繼承。⑵本人銀 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由長子蔡敏郎、段佩茹、蔡○銘、蔡 靜雯、蔡○霖全部繼承。⑶由於小兒子蔡○哲、徐珍香夫妻, 多年來不理不睬,不曾探望,非常不孝,不得繼承任何財產 。⑷如有棄養行為,屋子全部收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 4頁),是聲請人辯稱:因相對人夫妻均與渠一家人同住, 生活所需均由渠家人負擔,贈與系爭房地為相對人夫妻之心 意,另為獲得未來照顧上之保障方要求辦理信託登記予蔡永 珍等情,符合上開遺囑之意旨,亦可避免蔡○哲將來透過繼 承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稱應非子虛。至於聲請人於110年1 2月13日以系爭房地貸款所得之300萬元,乃係用於繳交辦理 系爭房地贈與、信託登記產生相關之贈與稅賦及規費共計22 7萬470元,亦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印花稅應納稅額 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款書、 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規費收據聯單、申請登記案件收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至40頁),且核對上開貸款時間與繳納 稅賦時間相近,所稱應屬可信。  ㈡有關蔡○哲指摘聲請人夥同其母段佩茹,趁相對人年邁之際於 110年12月1日自蔡永珍郵局帳戶提轉100萬元、另自相對人 郵局帳戶提轉120萬元,共計220萬元匯至段佩茹板信銀行帳 戶(見本院卷㈠第77、194至195、207頁),不當挪用相對人 夫妻銀行、郵局存款乙節,為聲請人所否認,辯稱匯款非其 所為。依聲請人所稱蔡永珍生前有關其夫妻之郵局存摺、印 章皆為蔡永珍所保管,蔡永珍過世後才由聲請人家人保管, 而110年12月1日蔡永珍尚生存,且保管上開郵局存摺、印章 ,依據110年12月1日蔡永珍郵局匯款申請書上記載之匯款人 為「蔡永珍」、ID為「Z000000000」亦為蔡永珍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見本院卷㈠第194頁),並無證據證明該行為係聲請 人所為。佐以蔡永珍於110年11月12日已自書遺囑表示要將 存款及一切財產交由蔡敏郎(嗣於110年12月9日死亡)、段 佩茹、蔡○銘、蔡靜雯、蔡○霖繼承,隨後即於110年12月1日 將夫妻2人存款提轉匯給長媳段佩茹,亦符合前開遺囑人之 意志。是依據上開事證,尚無從認定聲請人有不當挪用相對 人夫妻存款之行為存在。  ㈢有關蔡○哲指摘聲請人於蔡永珍死後之翌日(111年3月28日) 即提領44萬2,000元,將其存款提領一空(見本院卷㈠第77頁 ),不當挪用蔡永珍存款乙節,聲請人則辯稱其係依據蔡永 珍生前交代,提款辦理後事之用等語。本院衡酌蔡永珍死亡 後必有喪葬費支出之需,聲請人提領蔡永珍存款以處理其喪 葬事宜,合於常情,難認有不當挪用、支配蔡永珍財產之情 。 九、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 查報告及聲請人、蔡○哲及蔡○霖到院所陳,可知相對人長期 與長子蔡敏郎一家人同住生活,由聲請人及其母親段佩茹照 顧,並主責醫療安排、接送就醫、協助處理事務,且晚上由 段佩茹陪同相對人就寢,平日亦係由段佩茹協助相對人沐浴 ,另經家調官實地訪視觀察,相對人目前居住環境乾淨整潔 ,亦有可供相對人行走之寬敞空間(見本院卷㈠第222頁)。 而蔡○哲自承近10年來較少探視相對人,亦無負擔相對人生 活費用,不論其過往未前去探視相對人之原因為何,其對相 對人確有不聞不問之情,雖相對人見到蔡○哲仍有熟悉感, 但蔡○哲對於相對人生活習慣、病症、就醫、用藥並不知悉 。惟蔡○哲係相對人之子,為血緣最近之親屬,亦有擔任相 對人監護人之意願,又其與聲請人間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 歧見頗深,無論由任何一方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未獲 選任之他方將無法信服,故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 告及相對人之現況,本院認選定聲請人、關係人蔡○哲共同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除可分工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 與保護,亦可彼此監督監護行為避免任一方有不利相對人之 情形,並期以共同妥善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收互相監督之效 ,以確保相對人日後繼續受良好之照顧,堪認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並望聲請人、關係人蔡○哲互相信任,共同分工 合作照顧相對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最大利益。又就監護人職 務之分工,考量相對人現與聲請人方親屬同住,且持續照顧 相對人已逾15年,現時並由聲請人及其母主責處理相對人之 日常生活事務,對於相對人習性較為了解,而相對人目前受 照顧狀況亦屬良好,故就相對人之身體療養、照護、就醫、 居住等人身監護職務之執行由應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蔡○哲 得不定期與相對人聯繫探訪關懷),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 妥善之照顧;另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則由聲請人與關係 人蔡○哲共同決定。另審酌關係人蔡○霖為與相對人同住之孫 女,相對人對其較為熟悉與親近,亦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 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 理,是由蔡○霖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蔡○霖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十、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蔡○霖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十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05

TYDV-112-監宣-69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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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林陳寶蓮 相 對 人 林添財 關 係 人 林元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添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元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添財之監護人。 指定林陳寶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添財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陳寶蓮為相對人林添財之配偶,關 係人林元益為相對人之次男。相對人因失智症,生活無法自 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 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所勘驗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 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對點呼無 反應等情;另據關係人在場表示:相對人自4、5年前失智, 這1、2年情況更嚴重,需人照顧、臥床,要用鼻胃管灌食, 可能不認得人,清醒時間很短。為幫相對人辦理補助,故為 本件聲請。因聲請人不識字,故改由其擔任監護人,並由聲 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4年1 月15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實施 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⒈個人史及相關史:林添財 (下稱林員),89歲男性,已婚林員出生發育史無已知異常 。教育程度為日式教育2至3年。先前務農,至六十多歳退休 。先前有抽煙、飲酒,在四十多歳時戒掉至今。否認過去其 他重大身體 疾病史。林員先前與家人住在桃園蘆竹,平時 騎摩托車外出,生活自理可。大約十幾年前曾經出現騎車外 出找不到路回來,後來就沒有再騎車,大多在家中。慢慢的 生活較為退縮,大約4至5年前開始,大部分躺床,仍可以看 電視、與家人聊天互動;不料出現雙腳無力,家人帶至林口 長庚醫院就診,被告知為血管栓塞,接受住院治療2週左右 ;出院時大小便無法自理、需包尿布,無法自行行走、需坐 輪椅,與家人仍可以互動。家人在3至4年前申請外籍看護工 協助照顧。約2年前與家人一同搬到目前現址居住,曾經由 便盆椅上面跌下,於敏盛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出院診斷為: 慢性肺栓塞,陣發性心房顫動,肺炎住院史;出院後就開始 需插鼻胃管餵食,由外籍看護工、家人照顧至今。林員家人 未申請身心障礙手冊。⒉學理檢查:躺臥在床上。插鼻胃管 。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眼睛在痛覺刺激下,可以張開,瞳 孔大小分別為:3mm/3mm,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肌力顯著 減弱為3分,深部肌腱反射為2價。⒊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 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緒表達 。無言語表達。無明顯之自主動作。無法藉由言語、文字、 或是動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臨床失智評 估量表(CDR)為5分,屬於末期失智程度。⒋日常生活狀況: 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需由他人經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 需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 自理之能力。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 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⑷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 力。⑸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⒌鑑定結果:林員應 為失智症、末期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 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 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林員應已罹 患失智症多年,幾年來功能持續下降,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 可能等語,此有陳炯旭診所114年1月21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失 智症之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 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 ,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現居桃園市中壢區即關係人 名下之房屋,由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關 係人主責處理並保管相對人個人證件、印章與存摺,而相對 人日常生活開銷與看護費用亦由關係人支應。經訪視,聲請 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過往相對人事務皆由其主責處 理,相對人子女僅偶會探視,故無特別向其餘手足告知本案 之聲請。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 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林 添財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 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2月4日桃社師字第113143號函所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 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之次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關係人有意願擔任 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 認如由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法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 監護人即關係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 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由其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 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即關係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04

TYDV-113-監宣-943-2025020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ENKO VON ARNIM(英國籍,中文姓名石信賢) 相 對 人 石素貞 關 係 人 譚寧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石素貞(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 ENKO VON ARNIM(英國籍,中文姓名石信賢,西元000 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譚寧(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ENKO VON ARNIM(中文姓名:石信賢 )為相對人石素貞之子,關係人譚寧則為相對人之姪媳,相 對人因創傷性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在案,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代筆遺囑、公證書及聲請人護照資料為佐。復經本 院於鑑定人沈信衡(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提問無法以言 語或具體行動回應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在 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之 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 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19日長 庚院林字第113075092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母及配偶均已過世,僅有聲請人一名 子女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配偶收養聲請人之 公證書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公證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5 年度公字第6717號)卷宗影本在卷可憑,又有相對人之91年 11月14日代筆遺囑影本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 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居桃園市私立恩澤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接受機構式照顧,相對人事務由關係人主責, 聲請人不定時返台協助,所需費用則由相對人之存款支應, 現為能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及約制保護相對人,方為本件聲 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 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8月27日桃林字第113639號函 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在卷可憑。  ㊁審酌上情,參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相對人每次跌倒 我都有飛回來,而且我不做(監護人)誰要做,我也沒辦法 叫關係人做,要請她主責可能也沒辦法等語,而關係人於本 院訊問時亦陳明:恩澤護理之家是我跟聲請人一起去找的, 我嫁來台灣就認識聲請人了,我阿姨即相對人從日本回來、 聲請人也會一起回來,會跟我們一起住在我的戶籍地,認識 將近30年,我可以輔助聲請人,但還是要由他做決定等語, 是聲請人雖不具我國籍且未住居在我國,或有不便之處,然 其既為相對人之子,且為現唯一之直系血親,長年與相對人 密切互動並予以關照,此除上揭證據外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有關係人之輔助可解決其 等未同住之不便,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03

TYDV-113-監宣-679-2025020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長子;相對人因智力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  ㈥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調查訪視報告 。  ㈦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㈧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乙○○○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呈現顯著受損,C 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參考訪視報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 ,具備擔任監護人之能力,相對人之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 參與處理,且依社工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 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 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 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為相對人 之女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31

TYDV-113-監宣-1075-202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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