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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馨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馨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蔡馨宜已將前述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屬竊盜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 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態度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完畢,有和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本院 卷第17頁),復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智 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致為 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 失完畢,已如前述,另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 語,有前述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就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予諭知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 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 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舒芙仕女除毛刀片,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40601號   被   告 蔡馨宜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現居臺中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馨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17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店內,徒手拿取置放於販售架上之舒芙 仕女除毛刀片(價值新臺幣【下同】359元),將外包裝拆 除後丟棄於店內,並將該刀片藏放於口袋內,竊盜得手後僅 結帳其他商品即離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林哲因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馨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和解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上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賠付被害人,並與之達成和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2025-03-06

TCDM-113-中簡-3215-2025030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原記載「…,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語部分,應予 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 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 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陳孝仁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 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超過上 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 上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明,並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亦載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有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 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適用。況其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安 之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 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減低其騎乘機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 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 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其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 交通事故,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 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4號   被   告 陳孝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孝仁曾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簡上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114年1月28日 下午2時許起,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某檳榔攤飲用含酒精 飲料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986-BPT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警據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處理糾紛時 ,見陳孝仁騎乘機車行該處渾身酒味,遂對其攔查並於同日 下午2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孝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2025-03-04

TCDM-114-中交簡-210-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瑞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瑞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瑞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 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 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 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 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 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9至25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應 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5日18時33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10月5日11時3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96號 113年度簡字第18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10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1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437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846號

2025-03-04

TCDM-113-聲-4252-20250304-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原記載「…泡麵1碗、米酒1瓶,未經 結帳即離開店內。…」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泡麵 1碗、米酒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1元〕,未經結帳 即離開店內得手。…」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 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光輝已將竊盜客體移入一 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⒊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訴緝字第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 行後,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依其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分別係 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與本案竊盜罪均屬危害社會治安之 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 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 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態 度,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因缺錢飢餓始為本案犯行 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且所竊取前述食品價值非鉅,復經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雅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 卷第43頁)在卷可佐,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生 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前揭食品 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黃雅惠,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5號   被   告 陳光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輝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原交訴緝字第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1 月24日15時14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臺中東光店內 ,竊取貨架上店經理黃雅惠管領之泡麵1碗、米酒1瓶,未經 結帳即離開店內。適黃雅惠發現上情,當場制止陳光輝,並 報警處理而查獲(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黃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影像截圖及商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請斟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5-03-04

TCDM-114-中原簡-15-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品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品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 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 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服勞役之罪,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 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語, 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 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執行完畢 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8,000元 罰金3,000元 罰金9,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3日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201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86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8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3年4月2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207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4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017號 附表編號1至2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0,000元。

2025-03-04

TCDM-113-聲-4174-20250304-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錡 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彥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 均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載「…,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 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竟仍同時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原記載「…,以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 為「…,約定以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 之代價(惟未實際獲得),…」等語。  ㈢證據部分:被告彭彥錡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見本院卷第8 1頁)。  ㈣理由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 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 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 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 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 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 說明。     ③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 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3、14條規定論處。     ④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輕其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然因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均無上開規定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 明。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不 詳詐欺取財成員,供該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再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 款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 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   ⒋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類此案 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 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經查,被告對於收受者毫無認識,竟將攸關個人財產、信 用等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難謂其就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 識;另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詐欺取財成員之犯罪態 樣,然就該詐欺取財成員嗣後將被告交付前揭金融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供詐欺時匯款,並於詐得款項後供詐欺取 財成員提款使用,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顯 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前述詐欺取財成員為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⒍查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上述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取財成 員使用,惟被告本案僅與2名網友接觸,為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1頁),且詐欺取財者之行騙手 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 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故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之正犯達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 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⒎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 犯詐欺告訴人吳明吉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⒏被告幫助他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 ,所生危害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附此說明。   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前述資料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 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吳明吉蒙受上 開金額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吳明吉達成調解 並彌補損失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7 至88頁)附卷可參,復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既遂之正犯犯行,且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詳如本院卷第81至8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⒑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提供前述 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而致罹刑典,其所為非屬詐 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吳明吉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完畢,均已如前述, 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 知警惕,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 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 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⒒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 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訴人吳明吉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匯出完畢,均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 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3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46號   被   告 彭彥錡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1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彥錡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 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北平 路上某統一超商,以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時使用,而容任他 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吳明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入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 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吳明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彥錡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在抖音上認識網友,聊天一段時間後,對方表示要匯款給伊,請伊提供提款卡,但伊沒有提供密碼云云,然詐欺集團若非掌控該帳戶,又豈會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致生無法取得款項之困擾,而被告並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供參,且亦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所辯顯不足採。 2 ⑴告訴人吳明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 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 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件被告所犯,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被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以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 為幫助洗錢之重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吳明吉 假交友 113年3月18日12時30分許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04

TCDM-113-中金簡-181-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寧 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興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興寧明知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國有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工寮(下稱A地工寮)所有 權,已於民國108年10月6日讓渡予證人林素雲,證人林素雲 再自109年10月起迄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將A地工寮出租予告訴人即被害人周行正居住上址,屬於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另案被告賴進福至A地工寮竊取工寮 內物品,另案被告賴進福即於111年6月18日上午9時33分許 ,夥同不知情之方童明、何霈珊至A地工寮外,先由另案被 告賴進福持長鐵釘撬開與A地相鄰之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證人周耀彬所有,下稱B地)鐵捲門開關盒(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B地鐵捲門進入B地,再由B地進入A 地工寮2樓,竊取告訴人周行正所有之電鋸1支、線鋸機1支 、手持式砂輪機4支、機台式砂輪機2台、鋸台2台、切割機1 台、電鑽3支及工具箱1盒(下稱系爭工具),得手後離去。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 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 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 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 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 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 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 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 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 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 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 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 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方童明、何霈珊、證人即告訴 人周行正、證人林素雲、周耀彬分別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述,並有不動產所有權轉讓買賣契約書、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然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並辯 稱:另案被告賴進福向其借用工具,其係指示另案被告賴進 福至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下稱C地)工寮(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拿取借用工具,並未指示另案被 告賴進福至A地工寮取用系爭工具等語。經查:  ㈠另案被告賴進福於111年6月18日上午9時33分許,夥同不知情 之另案被告方童明、何霈珊至A地工寮外,先由另案被告賴 進福持長鐵釘撬開B地鐵捲門開關盒,打開B地鐵捲門進入B 地,再由B地進入A地工寮2樓,拿取告訴人周行正所有之系 爭工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行正、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方童明、 何霈珊、證人林素雲、周耀彬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7至100、117至 121、157至161、187至189、191至194、245至249、267至26 9、279至280、301至303頁,本院卷第135至156、185至200 頁),並有扣案之系爭工具可佐,及不動產所有權轉讓買賣 契約書、B地土地所有權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各1份(見偵卷第219至224、227至229、231、233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於警詢時證稱:其拿取系爭工具係受 被告委託至A地工寮內幫忙搬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29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拿取系爭工具係為修理房屋漏 水而向被告借用等語(見偵卷第2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向被告借用系爭工具係為修理屋頂、挖土機等語(見 本院卷第196頁),復於當次審理時改稱:其自A地工寮拿取 之系爭工具中,部分為其向被告借用,部分為幫忙被告搬取 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關於為何取用系爭工具前後證 述明顯不一,或稱係被告委託其至現場搬走,或稱係向被告 借用,爰審酌證人賴進福係實際到場搬運物品者,自對為何 前往現場搬運物品之原因知悉甚詳,而無誤認之可能,則證 人賴進福上開證述內容已有可疑之處;且觀諸系爭工具中, 具相同功能之機器即有數臺,有扣案物品照片1份(見偵卷 第228頁)在卷可佐,何以另案被告賴進福為修理自己房屋 屋頂、挖土機須借用如此大量之工具,均有可疑。  ㈢另證人即另案被告方童明於警詢時證稱:「賴明宏」(即另 案被告賴進福之偏名,下稱另案被告賴進福)向其表示A地 工寮及工寮內物品均是另案被告賴進福所有,故其依另案被 告賴進福指示拿取系爭工具,並交予另案被告賴進福等語( 見偵卷第98頁),顯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前揭所述不符 ,審酌證人即另案被告方童民與賴進福間並無嫌隙仇怨,應 無設詞誣陷另案被告賴進福之動機與誘因,足認證人即另案 被告方童明前揭證述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  ㈣又另案被告賴進福係持長鐵釘撬開B地鐵捲門開關盒,打開B 地鐵捲門進入B地,再由B地進入A地工寮2樓,拿取告訴人周 行正所有之系爭工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另案被告 賴進福已得A地工寮所有人同意進入工寮拿取系爭工具,何 須透過上開迂迴之方式進入A地工寮,實非合理。  ㈤再者,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先至C地 工寮拿取借用工具,發現工具不在C地工寮後,才至A地工寮 取用系爭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其僅指示另案被告賴進福至C地拿取借用工具等語 (見本院卷第41至42、201頁),則就公訴意旨所示被告指 示另案被告賴進福至A地工寮拿取系爭工具部分,僅有證人 即另案被告賴進福單一證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該 證人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可信性;另證人即告訴人周行正於警 詢時證稱:其認為是被告教唆另案被告賴進福、方童明、何 霈珊竊取系爭工具等語(見偵卷第193頁),則係證人周行 正之主觀臆測,難以憑採。  ㈥況依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之認知,A地、C地及臺中市○○區○ ○○段0000號地號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91頁),且上開地點均位處山區,無人看 守,則另案被告賴進福至C地工寮欲取走借用物品未果後, 思及被告坐擁多處無人看守之工寮,未加詢問被告,即自作 主張至A地工寮拿取系爭工具,實有可能,故綜核另案被告 賴進福前述具有多處瑕疵之證詞及上情觀之,實令人合理懷 疑另案被告賴進福涉有本案加重竊盜犯嫌,基此,其為圖脫 免自身刑責,而指述係被告指示其至A地工寮拿取系爭工具 之證詞,容非無疑而顯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犯行 所憑之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 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 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渠等不利認定。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職權告發: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亦有明文。  ㈡查另案被告賴進福就本案涉嫌加重竊盜部分,雖曾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0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另案被告賴進福就本案已有多 處前後內容不一或與常情相違之證述,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本院既於審理中發見上開新證據,則另案被告賴進福是否涉 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實非無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 法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2-易-3004-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柏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 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 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 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 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7至2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強制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14日 112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4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4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329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6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9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2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068號

2025-02-27

TCDM-113-聲-3826-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朋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朋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林朋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 附表所示判決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 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 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3與前開所定應執 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 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 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 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 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收狀收文查詢單 、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是本 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 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4日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5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219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44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2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3年2月2日 113年9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5月12日 113年1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3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2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74號 附表編號1、2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已執畢)。

2025-02-27

TCDM-114-聲-15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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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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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恩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恩銳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蔡恩銳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見本院卷第4 5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應按同條第1項科刑。   ⒉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7、8日之晚間7時30分起至同日晚間8 時30分止,以網際網路在「金價有影阿學直播」直播平臺 多次與他人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111年間因 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109年度金簡字第13號、111年度中簡 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罪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利用網際網路於前述直播平臺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 投機僥倖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無可取;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賭博財物時間及規模,暨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至13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好處, 因為其都沒有收到賭客匯款之賭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且觀諸卷附對話紀錄均未有被告收受賭金之內容,查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87號   被   告 蔡恩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             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恩銳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 日19時30分至20時30分許、同年月8日19時30分至20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租處,連結網際網路,於不特 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FACEBOOK粉絲團「金價有影阿學直播」 網路直播時,以撲克牌為賭具,進行「妞妞」賭博,下注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賭博方法為由蔡恩銳作 莊,每局每家發5張撲克牌,點數合起來與莊家比大小,點 數未超過7點賠1倍,點數超過7點則賠2倍,如果剛好10點即 賠3倍,以此不確定或然率之方式賭博財物,供不特定人觀 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恩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金價有影阿學直播」粉絲團頁面及被告INSTAGRAM主 頁翻拍照片、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影片擷圖、員警偵 查報告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以網路連線與不特定多 數人對賭財物之行為,其利用之平臺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嫌。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 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且其意圖營利之內容, 必附麗於上述行為之上,例如抽頭、收取租金、計時收費等 ,方能以該罪相繩。而查本案被告僅係單純與觀看其直播之 網友對賭財物,未見有藉由他人賭博而從中抽頭、收取租金 、計時收費等營利行為,核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另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2025-02-26

TCDM-113-中簡-283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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