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
原 告 王勸
被 告 林彩音
林心音
陳信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義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
林義三雖設籍雲林縣,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憑,
惟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均坐落於彰化
縣,本院核屬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揆諸前開規定,自屬
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又被告林彩音、林心音及陳信儒(以下合稱被告等)均經合
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王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5月14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孫子女
,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如附表二所示。查被繼承人並未
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不動產及現金,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
間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俾利遺產之利用。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其他方
式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舊戶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111年7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雲院宜家祥決111司繼字第894號函(被繼承人之女林淑
瑜拋棄繼承)、111年7月14日雲林地院家事法庭雲院宜家祥
決111司繼字第894號通知、關係人林淑瑜111年7月21日民事
陳報狀(雲林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94號)及其附件、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
有權個人全部)、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
證。觀之前開雲林地院111年7月27日111司繼字第894號公函
,可知原告與被繼承人之長女即關係人林淑瑜於繼承開始後
業已拋棄繼承。又依關係人林淑瑜前開陳報狀所附原告與被
繼承人之次女即關係人林淑娟戶籍謄本(除戶部分)、三女
即關係人林小惠死亡證明書(Certificate of Death),亦
可知關係人林淑娟前於97年1月1日死亡,而關係人林小惠則
於107年6月6日過世,是被告等自為代位繼承人。本件被告
等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為抗辯,是原告前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
割之約定,因兩造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
㈣再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就被
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尚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與公平性,且合乎
遺產之經濟利用,核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面 積:2,263㎡ 權利範圍:1/5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 面 積:1,735㎡ 權利範圍:3/5 同上。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1,352.33㎡ 權利範圍:1/30 同上。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43.10㎡ 權利範圍:1/30 同上。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758.21㎡ 權利範圍:1/30 同上。 6 虎尾鎮農會存款 (帳號000000000) 1,863元及其孳息。 同上。 7 虎尾鎮農會存款 (帳號000000000) 5元及其孳息。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勸 1/3 2 林彩音 1/6 3 林心音 1/6 4 陳信儒 1/3
CHDV-113-家繼訴-83-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