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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 原 告 王勸 被 告 林彩音 林心音 陳信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義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 林義三雖設籍雲林縣,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憑, 惟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均坐落於彰化 縣,本院核屬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揆諸前開規定,自屬 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又被告林彩音、林心音及陳信儒(以下合稱被告等)均經合 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王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5月14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孫子女 ,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如附表二所示。查被繼承人並未 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不動產及現金,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 間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俾利遺產之利用。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其他方 式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舊戶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111年7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雲院宜家祥決111司繼字第894號函(被繼承人之女林淑 瑜拋棄繼承)、111年7月14日雲林地院家事法庭雲院宜家祥 決111司繼字第894號通知、關係人林淑瑜111年7月21日民事 陳報狀(雲林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94號)及其附件、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 有權個人全部)、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 證。觀之前開雲林地院111年7月27日111司繼字第894號公函 ,可知原告與被繼承人之長女即關係人林淑瑜於繼承開始後 業已拋棄繼承。又依關係人林淑瑜前開陳報狀所附原告與被 繼承人之次女即關係人林淑娟戶籍謄本(除戶部分)、三女 即關係人林小惠死亡證明書(Certificate of Death),亦 可知關係人林淑娟前於97年1月1日死亡,而關係人林小惠則 於107年6月6日過世,是被告等自為代位繼承人。本件被告 等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為抗辯,是原告前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 割之約定,因兩造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  ㈣再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就被 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尚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與公平性,且合乎 遺產之經濟利用,核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面  積:2,263㎡ 權利範圍:1/5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 面  積:1,735㎡ 權利範圍:3/5 同上。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1,352.33㎡ 權利範圍:1/30 同上。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43.10㎡ 權利範圍:1/30 同上。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758.21㎡ 權利範圍:1/30 同上。 6 虎尾鎮農會存款 (帳號000000000) 1,863元及其孳息。 同上。 7 虎尾鎮農會存款 (帳號000000000) 5元及其孳息。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勸 1/3 2 林彩音 1/6 3 林心音 1/6 4 陳信儒 1/3

2025-02-12

CHDV-113-家繼訴-83-20250212-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因腦出血接受治療後,現生活已無法自理,有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為代相對人處理日常生活 費用,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長婿即聲請人配偶即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 王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本院點呼時無任何反應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 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血管性失智症。失智 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 之障礙(血管性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失智症)之程度, 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114年2月3日彰醫精字 第1143600062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 意書所載,相對人之子女○○○、○○○、○○○及女婿○○○,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本院114年1月8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再關係人○○○雖為相對人配偶,惟其為42年次之人,現已滿7 1歲,允宜安享天年,是在聲請人及其夫婿均願出面承擔照 護相對人之責,而關係人○○○與相對人所育其他子女亦均同 意此情之情形下,本院認應無庸再勞煩關係人○○○運籌,而 將相對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職責,交予與相 對人關係密切之聲請人及關係人○○○,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 ,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2-10

CHDV-113-監宣-702-20250210-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盧永盛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明文,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代理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經本院依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所示,發覺聲請人於 114年1月24日前並未補繳裁判費,而於該日裁定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嗣於同年2月4日、6日、7日再查詢,系統仍顯示未 繳費)。惟聲請人於抗告時提出本院規費繳款單及收據,顯 示聲請人業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2分許,透過便利商店 完成繳費,足見聲請人確於期限內補正裁判費,是其對上開 裁定提出抗告,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2-10

CHDV-113-監宣-714-20250210-3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因罹患認知 障礙症,判斷事物出現問題,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 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訊問相對 人,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對本院提問均能正確回答,有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然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 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輕度失智症」、「鑑定判 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輕度失智症影響,其分析判斷能力、 思考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仍存顯著障礙,以致個案對於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協助之必要,且回復之可能性低。 2.其障礙程度,可為輔助宣告。個案『受意思表示能力、為 意思表示能力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 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4年2月3 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067號公函所附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在 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輕度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子女○○○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且經親 屬推為輔助人,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2-10

CHDV-113-輔宣-75-20250210-2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前因情投意合而結 婚,但因一時氣憤未冷靜思考,做下錯誤決定離婚,現因雙 方有意復婚,而未成年子女丙○○(下稱未成年子女)現與兩 造共同居住,由兩造共同扶養,改為父姓較為適當。爰依民 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宣告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父 姓。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本件係因相對人母親要求,如兩造欲復婚 ,需將未成年子女變更為父姓,而當初雙方離婚係遭相對人 母親干涉,故離婚應屬無效。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名權屬人格 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有 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 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惟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 依父母合意變更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 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 佳利益,應參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 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定之。 四、經查:  ㈠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約定從父姓並於同月17 日為登記,旋因父母離婚而於同年10月30日協議由聲請人行 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同時約定改從母姓並為登記,有其戶 口名簿「記事」欄在卷可憑。可見未成年子女於出生登記後 ,業經其父母協議為姓氏變更一次,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 、第4項規定,已不得再為合意變更。  ㈡又兩造均健在且無生死不明情事,此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戶 口名簿及本院報到單、訊問筆錄自明,而依聲請人所述,未 成年子女現與雙方同住並共同扶養,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 足見本件並無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4款之事由。再聲請人 於113年10月30日離婚時已將未成年子女姓氏由父姓改為母 姓,已見前述,而其於上開姓氏變更後7日(本院於同年11 月7日收狀,參見本院卷第13頁收狀章),旋即提起本件, 請求再度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是否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考 量,顯非無疑。此由兩造當庭陳稱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目 的在於雙方復婚,相對人更明言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家人 同意渠等復婚之條件等語,可得其證明。本件聲請人請求變 更未成年子女姓氏,既係為與相對人再度結婚,而非出於未 成年子女利益考量,自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要件不合,所 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相對人另稱兩造離婚無效乙節,核屬另一法律關係,且非 裁判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法律要件,自非本件所得審酌, 相對人如認有此等情狀,自得依法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2-03

CHDV-113-家親聲-287-20250203-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乙○○ (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准予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83號),視為有通 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乙○○居所(地 址:彰化縣○○市○○街00巷0號)、被害人乙○○工作地點(地址: 彰化縣○○市○○路000號)。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聲請人即被害人乙○○於民國113 年7月間開始交往,於同年08月23日以聲請人擅自在IG社群 軟體限時動態發布兩人對話內容,冒犯其肖像權,令其名譽 受損,且於交往期間曾為聲請人支出飯店住宿費用及通行費 、油錢為由,要求聲請人簽立本票以為償還,並揚言聲請人 如不清償,將讓聲請人好看,復於同日前來聲請人位於彰化 縣○○市○○路000號工作地點及租屋處尋訪;嗣經聲請人於同 月24日口頭提出分手後,多次以撥打聲請人手機及公司電話 、傳送簡訊,或前來聲請人上開工作地點、住處社區外等候 之方式,對聲請人進行騷擾;又於同年9月30日下午9時許, 前來聲請人上開工作場所,強搶聲請人手機並將聲請人拉上 車載往超商,再轉往臺南市煙波大飯店投宿;再於同年11月 2日凌晨1時許,前來聲請人住處社區樓下傳送簡訊並撥打電 話要求見面,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致電聲請人公司同事,揚稱 如聲請人不回電,將搞得很難看,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許, 又前來聲請人上開工作地點等候聲請人下班。以此等方式, 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暴力行為,認聲請人有 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 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指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更無因此出現 恐懼、畏怖情緒,本件無核發保護令必要。聲請人所指113 年8月23日、24日之爭執,乃兩造間情侶偶發性爭吵,雙方 於之後,迄至同年11月間,相處甜蜜,聲請人更曾於同年8 月28日時致贈相對人生日禮物,於同年9月20日拍攝相對人 所贈與之禮品照片後在照片中註記:「肚肚(按即相對人姓 氏)的愛」,於同年10月10日拍攝兩造共同前往「花波兒心 園藝」體驗課程之照片,於同年10月15日拍攝兩人前往鍋貼 、小吃攤之照片並為文字註記。又於113年9月11日至10月31 日間雙方LINE對話中,仍與相對人打情罵俏,討論寵物照顧 事宜、邀約出遊,雖偶有對與異性交往界線發生爭論,但仍 保持如同情侶般對話,是如相對人曾於113年9月30日脅迫聲 請人前往臺南,則聲請人何以於同年10月7日、15日仍邀約 相對人出遊。再聲請人於113年10月31日爭吵中有激烈、挑 釁性情緒發言,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及113年9月29日對 話紀錄顯示,聲請人曾向相對人表示自己有過自殘行為,是 相對人在知悉此情,且雙方為遠距戀愛之情形下,才會有於 同年11月2日前往彰化尋訪聲請人之行為。故相對人無聲請 人所指113年8月23日、24日及9月30日之行為,聲請人亦未 出現恐懼、畏怖情緒。  ㈡又聲請人於113年11月13日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仍於同月20日 於IG發送短影音予相對人,更有將兩造過往照片製作為「似 顏繪」、零錢桶,發文緬懷等行為,顯有和樂分享趣事之意 ,顯見本件保護令之聲請乃聲請人情緒大起大落之下,對情 侶交往爭執不滿,一時情緒化衝動所為,聲請人既尚有主動 聯絡相對人之意,則保護令之存在又有何用?聲請人有何保 護必要性?  ㈢再自聲請人所提出之檔案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13年9月30日 前往聲請人工作地點乃係探班,並未吵鬧或打擾。又自聲請 人所提出之各項錄音檔案,雖可見相對人有較為任性,未體 恤聲請人隔日尚須上班而要求陪同前往臺南約會之行為,但 聲請人對此僅係抱怨,並未認有遭受脅迫或騷擾之感。另自 113年9月30日聲請人工作地點及住處監視器所示,相對人並 無強拉聲請人上車之行為,更無強搶手機之舉,足見聲請人 就此之指控,並不可採。再兩造均會在對方未接聽電話之當 下,頻繁聯絡對方,以取得聯繫,故此行為並非家庭暴力所 指騷擾行為,僅為情侶間面臨爭吵,在情緒下欲聯絡對方之 舉止。本件相對人僅係較為大男人且強硬,聲請人所提出之 資料僅係雙方爭吵情緒高峰時之表現。  ㈣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13年8月24日之後,對其實施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及搔擾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 經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指陳,並有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錄音檔案及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 相對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錄 音檔案,可知相對人在檔案名稱「5db3a000-0000-00c5-abd 6-fb9e1d64dc6a -Converted with FlexClip」之錄音中, 除情緒激動,不斷要求聲請人道歉、端正態度外,於播放時 間1分21秒起,見聲請人要求其不要一直撥打電話至聲請人 公司時,暴怒稱:「什麼叫我騷擾你,你給我把你的話放端 正」,並要求聲請人應處理好、安撫其情緒,又於播放時間 5分34秒起,向聲請人宣稱:「我的事情沒有處理好,你的 工作真的可以擺一邊,因為我不care,我的事情要處理好」 ,並於聲請人回應:「我在上班」後,回稱:「然後呢?現 在、立刻、馬上為了你說你在上班這件事跟我道歉」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曾於某日,不 顧聲請人正在工作,要求聲請人放下工作,以其情緒為優先 。  ㈡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相對人另在「911辱罵」錄音檔案中 ,於播放時間11秒及26秒時,對聲請人口出:「他媽的」、 「你弟是畜生」等語;並於「912 1」錄音檔中,要求聲請 人不得距離異性太近,指責聲請人使用手機時機等,且在播 放時間5分56秒時,宣稱;「需要我下次來硬的嗎,還是我 現在就可以了」等語;另於「912 2」錄音檔中,要求聲請 人晚上不得與友人、異性友人聚餐,且於播放時間3分37秒 時,向聲請人表示:「現在回臺南,車子就在這邊」等語並 要求聲請人上車。綜合上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可見相對人 不僅有貶低聲請人家人之言論,更要求聲請人應為安撫相對 人情緒而將工作棄之不顧,並有意透過「來硬的」之方式, 控制、指導聲請人行為,將聲請人置於其權力支配之下。  ㈢再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於113年9 月10日,經聲請人於同日下午11時32分許向其表示:「我弟 在問我家裡的事情」、「可以等一下嗎」後,隨即於同分回 稱:「不行」,並於聲請人續稱家中有事時,仍於同日下午 11時33分起陸續回以:「剛剛在討論我們的事情」、「我不 是有較」、「我要自殘了」、「你再不接」、「你我開店」 、「我已經快要發瘋了」等語予聲請人,並於同日下午11時 33分撥打網路電話未獲聲請人接聽後,於同時33分起再傳訊 :「快點」、「現在」等語予聲請人。足見相對人曾於113 年9月10日以自殘要脅聲請人放下家中事務,立刻與其對話 。  ㈣又觀之上開對話紀錄,亦可知相對人曾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 10時33分許起,向聲請人傳訊:「給我接電話」、「等一下 我打給你的時候」、「?」、「聽到沒有」等語,經聲請人 回復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0時39分許起,再傳送:「等等我 也要教你了」、「等我電話」、「給我接」等語予聲請人, 並於聲請人回以:「 謝謝你的指導」、「讓我知道要有驚 喜」、「我覺得我可以重新思考一下」、「不尊重你還有我 自己」等語後,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起再向聲請人傳訊: 「給我接電話」後,於同分撥打網路電話予聲請人未獲接聽 後,馬上於同時51分再傳訊:「接電話」,同時又撥打網路 電話予聲請人(未接聽),並傳訊:「還把我已讀」、「接 電話」,更再重複撥打電話予聲請人(未接聽),見聲請人 於同時52分回稱:「我給你磕頭跪下行禮,行行好」等語, 明示不悅之下,仍於同分傳訊:「接電話」、「還不接約」 、「我剛剛怎麼教你的」等語予聲請人,並於聲請人回傳: 「你說的都是對」等語後,再於同時52分撥打網路電話予聲 請人後(未接聽)傳訊:「接電話」、「你又給我犯錯了」 等語予聲請人,隨即在聲請人傳訊表示:「對,都是我的錯 ,你都對,你說的你做的都是理」乙語後,迄至同日下午11 時19分間,陸續向聲請人傳送:「給我接電話」、「現在立 刻馬上」、「接電話」、「剛剛跟你說過了」、「電話掛斷 」、「立品跟我聯繫」、「你現在又犯錯了」等語。由上開 對話紀錄,顯可見相對人儼然以聲請人行為指導者自居,多 次以命令式語氣,要求聲請人接聽電話接受其「指導」,未 將聲請人視為對等人格地位之個體。  ㈤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相對人於113年11月2日 上午10時37分許起,向聲請人傳訊:「我怎沒好好休息」、 「我等了你一個多小時,在你家樓下玉」、「然後昨天晚上 我給你打電話」、「我叫你下後」、「後面你直接給我搞消 失」、「憑什麼我在你家樓下等」、「你給我在那邊給我睡 覺」後,聲請人於當日下午1時8分許,透過網路電話與相對 人通話43秒後,相對人隨即再傳訊:「我在問泥化」,並撥 打網路電話與聲請人通話8分55秒後,復傳訊:「用手機打 給我」、「你到底要幹嘛」後,再撥打網路電話予聲請人, 聲請人未予接聽,相對人嗣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又傳訊 向聲請人表示:「給我打電話!」等語,旋聲請人於同日下 午1時36分許向相對人回訊稱:「我和同事告知我先用休息 時間處理,然後麻煩不要再打電話去我公司」等語,相對人 仍於次分(37分)起,陸續傳送:「給我接電話」、「接電 話」,並於同分撥打網路電話予聲請人,聲請人未接聽後, 相對人於同分再傳送:「告知不需要這麼久」乙語,旋即又 於下午1時38分,再度撥打網路電話予聲請人,並於同分傳 送:「給我接電話」、「你到底在幹嘛」、「那你還讓我等 」,嗣於同時40分傳送白色物品上染有紅色液體之照片予聲 請人,並撥打網路電話予聲請人(未接聽),且傳送:「接 電話」、「接電話」、「為什麼不接」等語,復於同時41分 再度撥打網路電話予聲請人(未接聽),於同日下午1時42 分許起,又陸續傳訊:「還跟我部分已讀」、「你到底在幹 嘛」、「跟我說」等語予聲請人,再於同時43分許,傳送一 旁放置有菜刀之洗菜台照片予聲請人,並於同分起再傳送: 「你逼我的」、「我砍我自己」、「打電話」等訊息予聲請 人,於同時45分再撥打網路電話予聲請人,見聲請人未接聽 後,隨即於同分再傳送:「你為什麼不接」、「我還在等」 等語予聲請人。可知相對人確於113年11月2日,不顧聲請人 反對,密集撥打網路電話予聲請人,且透過文字與照片,傳 遞如聲請人不屈從其要求即將自殘之訊息,而對聲請人施以 精神上不法侵害及搔擾。  ㈥本件相對人既對聲請人曾有貶低聲請人家人之言論,更以「 來硬的」及自殘等方式脅迫聲請人,試圖控制、指導聲請人 行為,欲將聲請人置於其權力支配之下,而貶低聲請人人格 ,其所為自對聲請人構成家庭暴力無疑。相對人猶以上開情 詞置辯,容屬對親密關係暴力及家庭暴力防治之誤解。 ㈦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曾於113年8月17 日上午10時52分許,傳訊質問聲請人:「你昨天晚上出去唱 歌?」,隨即自次分(53分)起再陸續傳送:「你給我好好 解釋」、「你最好他媽的跟我解釋」、「你是在騙我吧」、 「我剛剛打電話過去」、「你不在公司」等語予聲請人,並 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傳送:「還不回覆」等語催促聲請人, 隨即於聲請人同日下午1時3分許回訊稱係友人聚會歡唱,其 當時在家看書等語後,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起,再傳送:「 還給我跳問題」、「證明」、「給我看證明」、「還有公司 的事情」、「給我交代」、「我為啥打過去,說你不在公司 」、「為啥我11:02打過去說你不在」、「證明」、「我不 要說第三次」等語予聲請人,咄咄質問聲請人行蹤,試圖控 制聲請人行動。  ㈧又依前開對話紀錄,同樣可知相對人於113年8月22日下午5時 51分許起,傳訊向聲請人表示:「你也不解釋」、「還掛我 電話」、「什麼意思?」、「你都不解釋喔?」、「你之前 都會對我好聲好氣」、「你跟我說這話,什麼意思?」、「 那你不是應該更要解釋」、「展現更多嗎」,經聲請人於同 日下午5時53分回訊:「超好笑,我也是有權生氣的吧」、 「對阿,所以我要展現什麼」、「送錢給你嗎」等語後,乃 於同時53分起向聲請人陸續傳訊:「所以你現在在生氣?」 、「你在我旁邊可不敢這樣」、「你是仗著你你離我遠了, 這樣的嗎」、「你被我罵時,在我旁邊時,我可叫你做什麼 你都值機(按應係直接之誤)說好」、「其他時候,我跟你 說你哪邊有問題,你都不會反駁」等語,於聲請人反問:「 你哪來的感覺我省到幫你過生日」時,隨即回復稱:「就是 你跟我說」、「你要給朋友包婚禮的錢,所以要更省一點」 、「我先說,我在你心裡的地位一定是超越朋友的」、「這 個你懂嗎」、「而且不要以後給我脾氣,在訥邊喔」、「聽 到沒有」、「還有以後這種時候,哪第一時間,認錯,知道 嗎」、「幹」等語予聲請人;又於同日下午7時53分許起, 向聲請人傳訊:「我跟你說,我到了再打給妳」、「還有, 我要指定生日禮物」、「一台Switch」、「神什麼」、「我 給你一次機會」、「道歉,並且跟我說,你會做到」、「這 件事情」、「要處理我的感覺」、「你現在在朋友身上花1 萬二」、「那我呢?」、「你就這樣?」等語;再於同日下 午8時6分許起,陸續傳送:「有沒有聽到」、「你手機號碼 給我」、「全部的」、「給我全部開機,全部注意我的訊息 」、「不要跟我說你去幹嘛」、「給我看手機」、「我問你 有沒有聽到,有沒有全給」、「聽到沒有」、「說我聽懂了 」、「懂嗎」、「態度放好」、「認錯」等語予聲請人,要 求聲請人應對其要求全盤接受與服從,不得有絲毫不悅與反 抗,且不可因友人婚禮禮金而節省為相對人慶賀生日之花費 ,並指定命令聲請人應贈送特定生日禮物。  ㈨復佐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通話紀錄,可知相對人曾於某日凌晨3 時1分至24分間,共計撥打15通電話予聲請人,嚴重打擾並 妨礙聲請人作息等情。足見相對人非僅於113年8月24日聲請 人要求分手後始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其於聲請人要求 分手前,即有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之舉動。是以,本件顯有 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之高度必要性。  ㈩綜上,本件聲請人雖就113年8月23日遭脅迫簽立本票及於同 年9月30日遭聲請人強搶手機並載往臺南市投宿等節,舉證 略有不足,但其就曾於113年8月24日之後,屢遭聲請人為精 神上不法侵害與搔擾,受有家庭暴力,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 危險等情,其舉證顯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自有核發保 護令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有親密關 係,雙方又曾為金錢支出齟齬,認應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 保護令,以保障聲請人權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8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HDV-113-家護-1304-2025012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盧永盛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 條第2項明訂,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次按第13 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 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代理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 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按,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1-24

CHDV-113-監宣-714-20250124-2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因急性中風後 開始失智,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已無語言及吞嚥能力, 且無法認人,致其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 為避免相對人遭受詐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婿即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 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 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本院點呼時 無任何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 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腦中風致 極重度失智。障礙程度:極重度」、「鑑定判定:1.基於受 鑑定人因腦中風致極重度失智,致使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 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 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結果」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4年1月13日彰醫精字第1143 600028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 腦中風致極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無配偶,育有 子女○○○、○○○及聲請人等三人,而○○○(107年9月5日歿)及 ○○○(110年8月10日歿)戶籍資料均查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記 載,有渠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一親等)在卷 ,再佐以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堪認聲請人陳稱○○○去 世後,其配偶即攜帶兩名子女返回越南,未定居臺灣,不確 定子女有無我國國籍,而○○○無生育子女等語,並非無據。 再關係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114年1月20日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情,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婿,兩人與 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由渠等分別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1-23

CHDV-113-監宣-654-2025012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因罹患巴金森 氏症、失智症及青光眼,致其神智喪失、無法言語與眼盲, 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為代相對人處理遺 產相關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三子即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舊戶籍資料、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 診斷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於本院點呼時無任何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 斷:診斷名:血管性失智症、血管性巴金森氏症。障礙程度 :重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血管性失智症、 血管性巴金森氏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 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血管性失智症、血管性巴金森氏症 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4年1月 7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018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 可稽,堪認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血管性巴金森氏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 意書所載,相對人子女即關係人○○○、○○○、○○○、○○○、○○○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同意書之內容,認聲請人與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 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1-23

CHDV-113-監宣-638-20250123-1

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詹家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因輔助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輔宣字第2號 事件審理中,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理由,經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會 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全部扶助)及低收入證明書為 證,堪信聲請人所提之上述資料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又聲請人提起上開事件,非顯無理由,亦經本院調取 上開家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1-20

CHDV-114-家救-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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