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植物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 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丙○○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32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乙○○為被告 之監護人,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監宣字271 號改定甲○○為被告之監護人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 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法文及說明,被告應由監 護人甲○○代為應訴之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2月24日結婚,婚後感情甚篤,然被 告於109年6月5日驟感不適,經診斷為敗血性休克及嚴重胃 穿孔,雖經手術救回性命,惟已呈現植物人狀態,嗣經本院 為監護宣告。而原告原為被告之監護人,並細心照料被告, 惟被告雙親將上開事故歸咎於原告,其等對原告多有抱怨, 且無端懷疑原告挪用被告之保險金,並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 請,原告慮及被告與其雙親之天倫親情,乃同意被告雙親將 其接回照顧,並同意改由被告之母甲○○擔任被告之監護人。 兩造現已幾無聯繫,被告亦因病無法與原告交流,兩造婚姻 已生破綻無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同 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 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 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6年2月24日結 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9至21頁),此部分堪以認定為真。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5日因罹患敗血性休克、 腸穿孔等病症,經送醫急救後仍呈植物人狀態迄今等情, 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32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監 宣字第27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第33至4 5頁),並經調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71號卷查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被告呈植物人狀態,迄今已近5年,被告已然欠 缺與原告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婚姻之能力 ,且無從預期何時能恢復意識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兩造 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無法達婚姻之目的,客觀 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任何人處於兩造相同情況下,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以被告目前 之狀況,既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依前揭說明,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 請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依上開事由准許,則其另 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請離婚之部分,即無庸 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3-19

KSYV-113-婚-411-20250319-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士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士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孫士傑於民國113年3月13日8時22分許,騎乘MHH-5822號機 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博愛 一路與同盟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同盟二路,適右後方有馮 國樑騎乘MFR-7685號機車,沿博愛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馮國樑人車倒 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 併延遲性血胸、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 處於意識不清、長期臥床及四肢癱瘓狀態,已達於身體、健 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士傑之自白。  ㈡獨立告訴人鍾易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張釗 銘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聖功醫院診斷 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1月27日高 醫附法字第1130110400號函、113年11月28日高醫附法字第1 130106499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 馮國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 、左側肋骨骨折併延遲性血胸、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經送醫治療後仍呈植物人狀態,中樞神經極度障礙,生活 機能全需他人輔助,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意識不清且身體癱 瘓無力,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 在卷可佐,足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6款所稱「於身體、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 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就搶先右轉,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被害人受有 前開之重傷害,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且對被害人家屬造 成無可回復之心靈傷痛,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 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KSDM-113-審交易-1368-20250319-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相 對 人 A01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科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姚淑文)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A01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精神狀況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 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又相對人無法正常口語溝 通,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主治醫 師胡力予為精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 人臥床多年、意識上清楚、注意力欠佳、語言訊息需不斷重 複及精簡才能偶爾得到回應、語言溝通困難、認知功能合併 幻覺並逐漸惡化,因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 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需由專人監護為宜等 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已故、手足均居住日本,經聲請人安置 於機構,而臺北市社會局局長有意願擔任受監護之人監護人 ,並推舉臺北市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又依職權查明相 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 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以保障受監護之人之權益。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19

SLDV-113-監宣-638-20250319-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不能處理事 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又相對 人經鑑定為因極重度身心障礙第1類,是本院依前揭規定, 囑託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楊逸鴻為精神鑑定, 其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清醒、有開心、哭、興奮情 緒、略具專心注意能力、活動量小、不具語言理解、口語表 達及肢體表達、思考邏輯推理能力,無法得知是否有幻覺、 妄想經驗、略具對外界現實事務理解及判斷能力、略具對人 定向感、長期記憶與短期記憶、不具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 力,大腦皮質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因重度至極重度智能不 足,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綜上,堪認相 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父母,其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會議同意書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復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 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 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 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 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19

SLDV-113-監宣-642-20250319-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原 告 張英川 法定代理人 張英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 被 告 簡欣瑜 簡雅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張英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本院命合併辯論,並於民國114年 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新 臺幣1,264,86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甲○○之訴駁回。 四、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事件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2%,其餘由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 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負擔。 五、本院113年度東原簡第6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訴訟 費用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 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補償基金)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翠芬,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彥良,其 民國113年9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聲明承受狀、法 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東原簡5卷第143、144頁),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 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案件之原告甲○○(下稱其名)係以本院1 11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過失重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所 認定之交通事故為本件基礎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丙○○、丁○○(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連帶賠償;而補 償基金則以其就同一交通事件,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0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補償原告,乃依同法第42條第2項規 定,於其補償金額內,代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堪認其 等訴訟標的相牽連,兩造復同意就上開二案合併辯論(東原 簡5卷第73頁),爰依首揭規定命為合併辯論、裁判。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甲○○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依 本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作成之113年9月5日鑑定意見書 (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認丙○○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40%之 肇事責任,乃變更請求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有其起訴狀 、民事準備一狀在卷可稽(原交附民卷第3頁、東原簡6卷第 96頁)。上開所為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甲○○於110年2月13日21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東縣臺東 市馬亨亨大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97號 處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車道、方向行駛至甲○○後方。丙○○本 應注意行車不得超速,依當日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超速行駛擬自甲○○右側超越,因甲○○酒後駕駛方 向不定,突將騎腳踏車右偏行駛,丙○○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甲○○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迄今 均呈植物人狀態,需專人照顧。  ㈡甲○○主張伊因此受有醫療費14,641元、就診計程車費1,000元 、養護機構費用5,854,199元(含截至111年11月已支出之47 1,749元、將來支出5,382,72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0元,合計6,869,840元之損害,依丙○○就系爭事故應負責任 比例40%計算,並扣除已領取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2,045,540 元,尚餘702,396元。又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 即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丁○○就上述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7 02,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東原簡6卷 第96頁)。  ㈢補償基金則主張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共支出住院膳食費9 ,540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1,102,634元、勞動能 力減損1,207,66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合計13,3 19,834元,依丙○○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30%計算,其仍應賠 償3,995,950元,未逾補償基金已補償甲○○之金額,補償基 金自得於補償範圍內,代位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述損害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補償基金2,04 5,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東原簡5卷第166至167頁)。 二、被告則以:丙○○於事故前並未超速,且系爭刑案一審經本院 判決丙○○無罪,檢察官上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 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足見丙○○對於系 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況本件甲○○酒醉程度已達無法自主駕 駛之程度,其遲早均會發生車禍,是縱認丙○○有超速行為, 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且丙○○係為從甲○○右側超車始會 加速通過,縱有超速,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處。另丙○○於系 爭事故時業已合法考取駕照,丁○○自無監督疏失之處,應無 須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東原簡5卷第75至76、248頁,並依判決格 式調整文字):  ㈠甲○○於110年2月13日21時10分許,酒後騎乘腳踏車沿臺東縣 臺東市馬亨亨大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9 7號處時,適有丙○○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車道、方向行 駛至甲○○後方,欲自甲○○右側超車時,甲○○因酒後駕駛方向 不定,突將其腳踏車右偏行駛,致丙○○閃避不及,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㈡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迄今均呈植物人 狀態,需專人照顧。  ㈢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自補償基金受領2,045,540元之補 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㈡經查:  ⒈系爭事故地點現場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僅於慢車道與外側快 車道間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有卷附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東原簡5 卷第32頁)。而依上開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刮地痕長約27 .4公尺,以滑動摩擦係數0.35計算,可推知丙○○於事故前時 速為49.36公里;如以摩擦係數0.75計算,則其事故前時速 為72.25公里,業經系爭鑑定意見析論在卷(東原簡5卷第28 3頁)。系爭鑑定意見書係由專業鑑定機構參酌科學計算方 式所為,並於意見書中詳細說明其認定理由,所憑事實亦與 系爭刑事卷附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紀錄相符,自得為本院 判斷之依據。再佐以瀝青(柏油)道路鋪設1至3年間之摩擦 係數為0.75,而系爭事故地點道路為瀝青鋪面,重新鋪設時 點為109年3月,距離事故發時約1年等情,復有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臺東縣政府114年1月10日府建土字第11400057 43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頁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東原簡 5卷第28、303、319至322頁),是應以摩擦係數0.75為推估 丙○○事故前時速之基礎,據此推得丙○○於事故時之時速為72 .25公里,業已超過該路段速限,則被告辯稱丙○○於事故前 並未超速,即無可取。被告雖以丙○○係為閃避甲○○,方始加 速自甲○○旁穿越云云,辯稱丙○○之超速行為不可歸責。惟駕 駛人超車時加快車速固屬正常駕駛行為,但此加速行為仍須 合於道路速限,而甲○○之腳踏車車速衡情甚慢,機車駕駛人 僅需略為加速即可超越,然丙○○事故前機車時速已達72.25 公里,高出該路段速限30餘公里,此應已超越一般超車加速 之合理範圍,故被告以前詞合理化丙○○之超速行為,亦無可 取。  ⒉被告雖再抗辯縱認丙○○有超速行駛,此行為亦與系爭事故無 關云云。惟車輛於夜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道路危險狀況,所 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至2.5秒;然若車輛有燈光,其所需 之認知時間較短,約為1.5秒;對於預期之道路危險狀況, 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更短,約為0.7至0.75秒。而依車輛動 態模擬法推算,甲○○自其腳踏車右偏至碰撞倒地為止,行駛 時間約為0.63秒至1.978秒間,此經系爭鑑定意見敘明在卷 (東原簡5卷289至290頁)。是依前述丙○○事故前時速72.25 公里,換算秒數約20.07公尺,可知丙○○可行之認知反應距 離(即察覺危險發生至碰撞之距離,見東原簡5卷第278頁鑑 定單位之說明)為12.64公尺(20.07×0.63)至39.7公尺(2 0.07×1.978)間。以最小可行之認知反應距離12.64公尺言 之,若丙○○依照系爭事故路段限制時速40公里,亦即秒速11 .11公尺行駛,則丙○○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14秒(12. 64÷11.11),已然高於前述系爭鑑定意見記載之所需認知反 應時間,而可採取適當之避險措施。從而,丙○○本件超速行 為同為系爭事故原因,應可認定,此亦為系爭鑑定意見所持 結論(東原簡5卷第294頁),是被告辯稱丙○○超速行為與系 爭事故無關,即礙難採取。  ⒊至被告固辯稱系爭鑑定意見亦認甲○○腳踏車突然右偏,導致 系爭事故發生,可見丙○○無肇事責任等語,並指摘系爭鑑定 意見既認甲○○前述行為為系爭事故原因,又認丙○○之超速行 為為部分原因,論理上顯有矛盾等語。惟系爭鑑定意見雖認 甲○○酒後騎乘腳踏車突然右偏為肇事主因(東原簡5卷第294 頁),然此僅係被告就本件原告請求得否主張過失相抵之問 題,尚不因甲○○就系爭事故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即反推丙○○ 之超速行為與同一事故無關,則系爭鑑定意見認定甲○○及丙 ○○前述違規駕駛行為,分屬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與次因,要 無矛盾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  ㈢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範圍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各支出醫療費14,641元 、住院膳食費9,540元、計程車費1,000元、截至111年11月 已支出之養護機構費用471,479元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車資收據、安康護理之家收據、補償基金傷害 醫療費用給付明細檢核表等件在卷為憑(原交附民卷第5至3 3頁、東原簡5卷第11頁),復為被告所是認(東原簡5卷第7 4、249頁),是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共496,660元,堪 認屬實。至補償基金雖主張就系爭事故發生至111年11月同 一期間之養護費(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按一般全日看 護工日薪2,200元計算,惟甲○○於該期間實際上既已入住養 護機構,則此部分費用自應以甲○○實際支付予養護機構之金 額為計算依據為當,是補償基金上述主張,為無可取。  ⒉又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迄今呈植物人狀態,業如不爭 執事項㈡所述,則甲○○自有受專人全天照顧之必要。而甲○○ 僅有一女,且久未聯繫,其兄即其法定代理人乙○○健康狀況 不佳,且需照顧年近九旬之母親,已無餘力可照顧甲○○等情 ,業經甲○○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補償基金及被告就此均無 爭執(東原簡5卷第249頁),堪認甲○○已無親人可照顧餘生 ,而需長期入住養護機構,則相較於補償基金主張按一般全 日看護費用逐日計算此部分將來損害,甲○○主張以養護機構 收費標準為本件將來看護費用之基礎,較為適當。又甲○○入 住養護機構之111年11月份用費為24,920元,有卷附安康養 護之收據為證(原交附民38卷第33頁)。而甲○○為00年00月 0日出生,至111年11月已61歲,依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 所示,尚有餘命19.13年,是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將來養護費用為4,02 0,151元【計算方式為:24,920×161.00000000+(24,920×0.5 6)×(161.00000000-000.00000000)=4,020,151.0000000000 。其中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9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0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5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13×12=229. 56[去整數得0.5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另甲○○現為植物人,既如前述,則補償基金主張甲○○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亦屬有據。而補償基金主張按行政院核 定之110年1月1日之法定工資月薪24,000元為本件勞動能力 減損之計算基礎,為被告所無異詞(東原簡5卷第250頁), 又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2月13日,據此按霍夫曼式計算法 ,計算至甲○○達65歲法定退休年齡之114年10月9日,並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本件勞動能力減 損金額為1,207,660元【計算方式為:24,000×49.00000000+ (24,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1,207, 659.0000000000。其中4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6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例(26/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 ,補償基金主張甲○○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07,660元 ,即屬有據;甲○○就此部分之主張,逾上述範圍部分,則屬 無據。  ⒋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迄今呈植物 人狀態,自然痛苦非常,則原告主張甲○○因系爭事故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甲○○與被告所陳之學經歷 、家庭、經濟情況(為避免揭露個人資料,具體內容詳見東 原簡5卷第77頁、東原簡6卷第108頁),酌定本件非財產上 損害以600,000元為適當,原告主張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⒌從而,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6,324,471元(計算式 :496,660+4,020,151+1,207,660+600,000=6,779,089)。  ㈣經計算與有過失及補償基金已賠償之金額後,原告各得對丙○ ○請求之賠償數額,說明如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丙○○超速行駛,固同屬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 惟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路段本設有自行車專用道,有卷附現場 圖可稽(東原簡5卷第32頁),且甲○○於系爭發生後,經檢 驗其體內酒精濃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193mg/dL亦即百 分之0.193,若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約為每公升含量0.965 毫克,此有卷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東原簡5第30 頁),並有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可參(東原簡5卷第60至61頁 ),堪認甲○○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其駕駛能力已嚴重減弱 ,卻仍捨相對安全之自行車專用道不走,逕行駛於外側車道 等情,認甲○○應就系爭事故負80%之肇事責任,爰減輕丙○○ 同一比例之賠償責任,據此計算丙○○應賠償甲○○之金額為1, 264,864元(計算式:6,324,471元×0.2=1,264,89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⒉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 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 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 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42條第1項、第1項定有明文。是補償基金前述求償權 既係受讓自交通事故被害人,則補償基金亦僅得於被害人對 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範圍內行使該權利,自不待言。查甲 ○○因系爭事故業經補償基金補償2,045,540元,業如前述( 不爭執事項㈢),是甲○○受領補償金額既已超過本院認定甲○ ○對丙○○之損害賠償債權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已經 完全填補,自不得就同一事故再為請求。至補償基金實際補 償金額雖逾本院前述認定之損害額,亦僅得於該損害額範圍 內行使權利。  ⒊從而,就系爭事故,補償基金得向丙○○請求1,264,864元,甲 ○○則不得再為請求。  ㈤丁○○就前述補償基金得請求之金額,應與丙○○負連帶給付責 任: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前 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丁○○等事 實,為兩造所無異詞,則補償基金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丁○○雖辯稱丙 ○○業經考取機車駕駛執照,其已盡對丙○○之監督責任等語。 惟取得駕駛執照僅係得合法騎乘機車之證明,尚難據此概認 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人其餘應注意事項已為適當監督,丁○○ 就此負無其他舉證,是其徒以前詞抗辯其對丙○○之監督未疏 懈,尚難遽取。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係以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補償基金以起訴狀催告被告給付,該 書狀業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東原簡5卷第47、48頁),被告迄未給付,則補償基金 併為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8 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甲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2,396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㈠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事件: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㈡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  ㈢又上開事件雖分列二案,惟經本院命為合併辯論,就同一次 鑑定所生費用自無重複繳納必要,為便於日後確定訴訟費用 額,爰將此部分費用列為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請求償 還補償金(交通)事件之訴訟費用,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3-18

TTEV-113-東原簡-6-20250318-2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原 告 張英川 法定代理人 張英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 被 告 簡欣瑜 簡雅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張英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本院命合併辯論,並於民國114年 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新 臺幣1,264,86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甲○○之訴駁回。 四、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事件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2%,其餘由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 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負擔。 五、本院113年度東原簡第6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訴訟 費用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 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補償基金)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翠芬,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丙○○,其民 國113年9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聲明承受狀、法人 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東原簡5卷第143、144頁),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 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案件之原告甲○○(下稱其名)係以本院1 11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過失重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所 認定之交通事故為本件基礎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丁○○、戊○○(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連帶賠償;而補 償基金則以其就同一交通事件,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0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補償原告,乃依同法第42條第2項規 定,於其補償金額內,代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堪認其 等訴訟標的相牽連,兩造復同意就上開二案合併辯論(東原 簡5卷第73頁),爰依首揭規定命為合併辯論、裁判。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甲○○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依 本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作成之113年9月5日鑑定意見書 (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認丁○○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40%之 肇事責任,乃變更請求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有其起訴狀 、民事準備一狀在卷可稽(原交附民卷第3頁、東原簡6卷第 96頁)。上開所為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甲○○於110年2月13日21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東縣臺東 市馬亨亨大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97號 處時,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車道、方向行駛至甲○○後方。丁○○本 應注意行車不得超速,依當日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超速行駛擬自甲○○右側超越,因甲○○酒後駕駛方 向不定,突將騎腳踏車右偏行駛,丁○○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甲○○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迄今 均呈植物人狀態,需專人照顧。  ㈡甲○○主張伊因此受有醫療費14,641元、就診計程車費1,000元 、養護機構費用5,854,199元(含截至111年11月已支出之47 1,749元、將來支出5,382,72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0元,合計6,869,840元之損害,依丁○○就系爭事故應負責任 比例40%計算,並扣除已領取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2,045,540 元,尚餘702,396元。又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 即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戊○○就上述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7 02,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東原簡6卷 第96頁)。  ㈢補償基金則主張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共支出住院膳食費9 ,540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1,102,634元、勞動能 力減損1,207,66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合計13,3 19,834元,依丁○○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30%計算,其仍應賠 償3,995,950元,未逾補償基金已補償甲○○之金額,補償基 金自得於補償範圍內,代位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述損害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補償基金2,04 5,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東原簡5卷第166至167頁)。 二、被告則以:丁○○於事故前並未超速,且系爭刑案一審經本院 判決丁○○無罪,檢察官上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 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足見丁○○對於系 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況本件甲○○酒醉程度已達無法自主駕 駛之程度,其遲早均會發生車禍,是縱認丁○○有超速行為, 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且丁○○係為從甲○○右側超車始會 加速通過,縱有超速,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處。另丁○○於系 爭事故時業已合法考取駕照,戊○○自無監督疏失之處,應無 須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東原簡5卷第75至76、248頁,並依判決格 式調整文字):  ㈠甲○○於110年2月13日21時10分許,酒後騎乘腳踏車沿臺東縣 臺東市馬亨亨大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9 7號處時,適有丁○○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車道、方向行 駛至甲○○後方,欲自甲○○右側超車時,甲○○因酒後駕駛方向 不定,突將其腳踏車右偏行駛,致丁○○閃避不及,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㈡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迄今均呈植物人 狀態,需專人照顧。  ㈢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自補償基金受領2,045,540元之補 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㈡經查:  ⒈系爭事故地點現場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僅於慢車道與外側快 車道間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有卷附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東原簡5 卷第32頁)。而依上開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刮地痕長約27 .4公尺,以滑動摩擦係數0.35計算,可推知丁○○於事故前時 速為49.36公里;如以摩擦係數0.75計算,則其事故前時速 為72.25公里,業經系爭鑑定意見析論在卷(東原簡5卷第28 3頁)。系爭鑑定意見書係由專業鑑定機構參酌科學計算方 式所為,並於意見書中詳細說明其認定理由,所憑事實亦與 系爭刑事卷附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紀錄相符,自得為本院 判斷之依據。再佐以瀝青(柏油)道路鋪設1至3年間之摩擦 係數為0.75,而系爭事故地點道路為瀝青鋪面,重新鋪設時 點為109年3月,距離事故發時約1年等情,復有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臺東縣政府114年1月10日府建土字第11400057 43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頁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東原簡 5卷第28、303、319至322頁),是應以摩擦係數0.75為推估 丁○○事故前時速之基礎,據此推得丁○○於事故時之時速為72 .25公里,業已超過該路段速限,則被告辯稱丁○○於事故前 並未超速,即無可取。被告雖以丁○○係為閃避甲○○,方始加 速自甲○○旁穿越云云,辯稱丁○○之超速行為不可歸責。惟駕 駛人超車時加快車速固屬正常駕駛行為,但此加速行為仍須 合於道路速限,而甲○○之腳踏車車速衡情甚慢,機車駕駛人 僅需略為加速即可超越,然丁○○事故前機車時速已達72.25 公里,高出該路段速限30餘公里,此應已超越一般超車加速 之合理範圍,故被告以前詞合理化丁○○之超速行為,亦無可 取。  ⒉被告雖再抗辯縱認丁○○有超速行駛,此行為亦與系爭事故無 關云云。惟車輛於夜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道路危險狀況,所 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至2.5秒;然若車輛有燈光,其所需 之認知時間較短,約為1.5秒;對於預期之道路危險狀況, 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更短,約為0.7至0.75秒。而依車輛動 態模擬法推算,甲○○自其腳踏車右偏至碰撞倒地為止,行駛 時間約為0.63秒至1.978秒間,此經系爭鑑定意見敘明在卷 (東原簡5卷289至290頁)。是依前述丁○○事故前時速72.25 公里,換算秒數約20.07公尺,可知丁○○可行之認知反應距 離(即察覺危險發生至碰撞之距離,見東原簡5卷第278頁鑑 定單位之說明)為12.64公尺(20.07×0.63)至39.7公尺(2 0.07×1.978)間。以最小可行之認知反應距離12.64公尺言 之,若丁○○依照系爭事故路段限制時速40公里,亦即秒速11 .11公尺行駛,則丁○○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14秒(12. 64÷11.11),已然高於前述系爭鑑定意見記載之所需認知反 應時間,而可採取適當之避險措施。從而,丁○○本件超速行 為同為系爭事故原因,應可認定,此亦為系爭鑑定意見所持 結論(東原簡5卷第294頁),是被告辯稱丁○○超速行為與系 爭事故無關,即礙難採取。  ⒊至被告固辯稱系爭鑑定意見亦認甲○○腳踏車突然右偏,導致 系爭事故發生,可見丁○○無肇事責任等語,並指摘系爭鑑定 意見既認甲○○前述行為為系爭事故原因,又認丁○○之超速行 為為部分原因,論理上顯有矛盾等語。惟系爭鑑定意見雖認 甲○○酒後騎乘腳踏車突然右偏為肇事主因(東原簡5卷第294 頁),然此僅係被告就本件原告請求得否主張過失相抵之問 題,尚不因甲○○就系爭事故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即反推丁○○ 之超速行為與同一事故無關,則系爭鑑定意見認定甲○○及丁 ○○前述違規駕駛行為,分屬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與次因,要 無矛盾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  ㈢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範圍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各支出醫療費14,641元 、住院膳食費9,540元、計程車費1,000元、截至111年11月 已支出之養護機構費用471,479元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車資收據、安康護理之家收據、補償基金傷害 醫療費用給付明細檢核表等件在卷為憑(原交附民卷第5至3 3頁、東原簡5卷第11頁),復為被告所是認(東原簡5卷第7 4、249頁),是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共496,660元,堪 認屬實。至補償基金雖主張就系爭事故發生至111年11月同 一期間之養護費(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按一般全日看 護工日薪2,200元計算,惟甲○○於該期間實際上既已入住養 護機構,則此部分費用自應以甲○○實際支付予養護機構之金 額為計算依據為當,是補償基金上述主張,為無可取。  ⒉又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迄今呈植物人狀態,業如不爭 執事項㈡所述,則甲○○自有受專人全天照顧之必要。而甲○○ 僅有一女,且久未聯繫,其兄即其法定代理人乙○○健康狀況 不佳,且需照顧年近九旬之母親,已無餘力可照顧甲○○等情 ,業經甲○○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補償基金及被告就此均無 爭執(東原簡5卷第249頁),堪認甲○○已無親人可照顧餘生 ,而需長期入住養護機構,則相較於補償基金主張按一般全 日看護費用逐日計算此部分將來損害,甲○○主張以養護機構 收費標準為本件將來看護費用之基礎,較為適當。又甲○○入 住養護機構之111年11月份用費為24,920元,有卷附安康養 護之收據為證(原交附民38卷第33頁)。而甲○○為00年00月 0日出生,至111年11月已61歲,依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 所示,尚有餘命19.13年,是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將來養護費用為4,02 0,151元【計算方式為:24,920×161.00000000+(24,920×0.5 6)×(161.00000000-000.00000000)=4,020,151.0000000000 。其中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9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0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5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13×12=229. 56[去整數得0.5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另甲○○現為植物人,既如前述,則補償基金主張甲○○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亦屬有據。而補償基金主張按行政院核 定之110年1月1日之法定工資月薪24,000元為本件勞動能力 減損之計算基礎,為被告所無異詞(東原簡5卷第250頁), 又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2月13日,據此按霍夫曼式計算法 ,計算至甲○○達65歲法定退休年齡之114年10月9日,並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本件勞動能力減 損金額為1,207,660元【計算方式為:24,000×49.00000000+ (24,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1,207, 659.0000000000。其中4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6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例(26/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 ,補償基金主張甲○○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07,660元 ,即屬有據;甲○○就此部分之主張,逾上述範圍部分,則屬 無據。  ⒋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迄今呈植物 人狀態,自然痛苦非常,則原告主張甲○○因系爭事故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甲○○與被告所陳之學經歷 、家庭、經濟情況(為避免揭露個人資料,具體內容詳見東 原簡5卷第77頁、東原簡6卷第108頁),酌定本件非財產上 損害以600,000元為適當,原告主張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⒌從而,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6,324,471元(計算式 :496,660+4,020,151+1,207,660+600,000=6,779,089)。  ㈣經計算與有過失及補償基金已賠償之金額後,原告各得對丁○ ○請求之賠償數額,說明如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丁○○超速行駛,固同屬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 惟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路段本設有自行車專用道,有卷附現場 圖可稽(東原簡5卷第32頁),且甲○○於系爭發生後,經檢 驗其體內酒精濃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193mg/dL亦即百 分之0.193,若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約為每公升含量0.965 毫克,此有卷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東原簡5第30 頁),並有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可參(東原簡5卷第60至61頁 ),堪認甲○○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其駕駛能力已嚴重減弱 ,卻仍捨相對安全之自行車專用道不走,逕行駛於外側車道 等情,認甲○○應就系爭事故負80%之肇事責任,爰減輕丁○○ 同一比例之賠償責任,據此計算丁○○應賠償甲○○之金額為1, 264,864元(計算式:6,324,471元×0.2=1,264,89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⒉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 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 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 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42條第1項、第1項定有明文。是補償基金前述求償權 既係受讓自交通事故被害人,則補償基金亦僅得於被害人對 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範圍內行使該權利,自不待言。查甲 ○○因系爭事故業經補償基金補償2,045,540元,業如前述( 不爭執事項㈢),是甲○○受領補償金額既已超過本院認定甲○ ○對丁○○之損害賠償債權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已經 完全填補,自不得就同一事故再為請求。至補償基金實際補 償金額雖逾本院前述認定之損害額,亦僅得於該損害額範圍 內行使權利。  ⒊從而,就系爭事故,補償基金得向丁○○請求1,264,864元,甲 ○○則不得再為請求。  ㈤戊○○就前述補償基金得請求之金額,應與丁○○負連帶給付責 任: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前 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戊○○等事 實,為兩造所無異詞,則補償基金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戊○○雖辯稱丁 ○○業經考取機車駕駛執照,其已盡對丁○○之監督責任等語。 惟取得駕駛執照僅係得合法騎乘機車之證明,尚難據此概認 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人其餘應注意事項已為適當監督,戊○○ 就此負無其他舉證,是其徒以前詞抗辯其對丁○○之監督未疏 懈,尚難遽取。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係以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補償基金以起訴狀催告被告給付,該 書狀業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東原簡5卷第47、48頁),被告迄未給付,則補償基金 併為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8 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甲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2,396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㈠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事件: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㈡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  ㈢又上開事件雖分列二案,惟經本院命為合併辯論,就同一次 鑑定所生費用自無重複繳納必要,為便於日後確定訴訟費用 額,爰將此部分費用列為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請求償 還補償金(交通)事件之訴訟費用,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3-18

TTEV-113-東原簡-5-202503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1、1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振義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明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10月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饒振義有罪部分撤銷。 饒振義犯重傷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饒振義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車),與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陳煜鈞,下稱白車)外出。乙○○ 所駕駛之白車行駛在前,饒振義所駕駛之黑車行駛在後,至 苗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局之 便衣員警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車主 :苗栗縣警察局,下稱偵防車)攔阻,並由駕駛另一偵防車 跟隨在後之丙○○、戊○○下車,前往白車駕駛座旁,欲持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白車。詎在後方駕駛黑車之 饒振義,見丙○○正欲打開白車駕駛座車門,   唯恐遭遇不測(涉犯妨害公務部分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後述),不顧丙○○仍身處黑車之行進路線上,即駕駛黑車往 前逼近丙○○後停止,丙○○同時跳至黑車引擎蓋上閃避,並於 黑車停止後,再跳下黑車引擎蓋持續試圖開啟白車車門。嗣 因乙○○駕駛之白車不慎撞擊前方之偵防車後開始倒車,此時 饒振義見左前方空隙雖加大,但在黑車行進路線上,並無足 供白車在旁併排時,可供容納黑白兩車安全併排通行之空間 ,而丙○○人身尚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且在黑車行進路線上 。饒振義於駕駛黑車往前開時,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其 駕駛黑車衝撞丙○○,極可能因車輛的前保險桿高度約在人的 膝蓋高度、小客車車頭高度約腹部、臀部附近,臀部上方為 脊椎,重者可能發生腿部骨折、癱瘓、重要臟器受損,且人 體遭車輛高速撞擊之衝力所及,如致頭部著地或撞擊硬物, 亦可能成為植物人,因此使其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重傷害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因此造成他人受重傷害結 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重傷害犯意,駕駛黑車往上開 空隙處即丙○○站立處加速行駛,經撞擊白車車身左側,導致 黑車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後,仍執意往前衝撞 而逃離現場,幸丙○○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而未遭黑車直接撞擊 ,始未生重傷害結果而未遂,然仍受有腿部及額頭擦傷之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甲偵防車車頭受損(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路人丁○○因此受有腿部骨折之傷勢(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嗣饒振義自撞橋墩棄車逃逸後遭警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饒振義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饒振義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檢察官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字第1401號卷第1 17至118頁、第16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饒振義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於原審辯稱:便衣員警 一開始並未表明身分,我不知道他們是員警,我以為是債主 尋仇,才會想要逃跑;白車是在我的右手邊,不是我的前方 ,撞到白車後沒有停下,是因為旁邊都是人在圍白車,要怎 麼停,我是無罪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被告乙○○駕駛白車,於112年2月7日 下午2時57分許一同外出。被告乙○○所駕駛之白車行駛在前 ,被告饒振義所駕駛之黑車行駛在後,至苗栗縣○○市○○○村0 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局之便衣員警甲駕駛偵 防車攔阻,在後方駕駛黑車之被告饒振義,見員警丙○○下車 ,並前往白車駕駛座旁欲打開白車駕駛座車門,   ,即駕駛黑車往前逼近員警丙○○後停止,員警丙○○同時跳至 黑車引擎蓋上閃避,並於黑車停止後,再跳下黑車引擎蓋持 續試圖開啟白車車門。嗣因被告乙○○駕駛之白車撞擊前方之 偵防車後開始倒車,此時被告饒振義見左前方空隙雖加大, 但在黑車行進路線上,並無足供白車在旁併排時,可供容納 黑白兩車安全併排通行之空間,而員警丙○○人身尚在白車駕 駛座車門外,且在黑車行進路線上。被告饒振義仍駕駛黑車 往上開空隙處即丙○○站立處加速行駛,經撞擊白車車身左側 ,導致黑車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後,繼續往前 衝撞而逃離現場,幸員警丙○○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而未遭黑車 直接撞擊,始未生重傷害結果而未遂,然仍受有腿部及額頭 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甲偵防車車頭受損(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路人丁○○因此受有腿部骨折之傷勢(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等情,為被告饒振義、乙○○所不爭執,並 經證人丙○○、戊○○2人於原審審判時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密 錄器檔案及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院112年聲 搜字第6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扣押 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本件經原審勘驗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見原審卷二第28 至29頁),結果略以: 1.畫面顯示時間14:56:30至14:56:45,偵防車往右行駛後,可見白車在偵防車前方往前行駛,偵防車擋在白車前方停車,白車亦隨之靜止,嗣偵防車往前緩慢行駛,白車亦緩慢倒車,往白車右側邊坡停靠。 2.畫面顯示時間14:56:56起,丙○○自白車後方跑至白車駕駛座位置車窗旁欲開啟車門,另戊○○自白車右後方邊坡處走至白車車身左後方。 3.畫面顯示時間14:56:57起,黑車自白車左後方空隙(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往前駕駛逼近丙○○後靜止,此時白車並無明顯搖晃之情形,丙○○跳到黑車引擎蓋上,白車突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車頭,碰撞時有一聲碰撞聲,且偵防車、白車車身均明顯搖晃。 4.畫面顯示時間14:57:01起,戊○○自白車左後方往前跑,右手並比出大拇指及食指垂直之手勢後離開畫面,丙○○持續在白車駕駛座旁欲開啟白車車門未果,現場疑似有槍枝上膛聲,並聽見有人喊數次趴下。 5.畫面顯示時間14:57:05起,白車往後方倒退,致左後方空隙加大(但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丙○○離開白車駕駛座車門旁,往偵防車方向後退,過程中仍聽見有人喊趴下,黑車隨即從白車左後方空隙往前加速行駛,撞擊白車車身左側後仍持續往前行駛。且撞擊白車車身時,黑車自身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勘驗筆錄誤載為右側,應予更正)牆面而抬升,丙○○則同時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躲避黑車撞擊,14:57:08黑車往前撞擊偵防車右側,碰撞時有一聲碰撞聲,偵防車、黑車車體均明顯搖晃後,黑車駛離畫面。 6.畫面顯示時間14:57:13起,有鳴槍聲6聲後,白車駕駛手伸出車窗外將後照鏡往外調整。 7.畫面顯示時間14:57:18起,丙○○跑回白車駕駛座旁,丙○○手伸進白車駕駛座窗戶內,丙○○以雙手拉扯白車駕駛,將白車駕駛上半身拖出車窗,(以下略)。   依上開勘驗結果3可知,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逼近丙○○時, 已致丙○○須跳至黑車引擎蓋上,方能閃避不被撞擊。再依上 開勘驗結果5可知,白車往右後方倒退所形成之左後方空隙 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由上足見,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 往前行駛時,丙○○即位處黑車正前方,且前方並無兩車安全 併排通行之空間可供閃避,即有高度可能將撞擊到位處車輛 前方之丙○○。然被告饒振義卻仍駕駛黑車往前加速行駛,經 撞擊白車車身左側致自身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 時,仍執意往前行駛,如非丙○○跳至偵防車引擎蓋,極有可 能遭受撞擊。被告饒振義辯稱丙○○與白車都是在其右手邊等 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 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 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 之「以故意論」。本件經原審勘驗結果,可見丙○○位處黑車 正前方,且前方並無兩車安全併排通行之空間可供閃避,被 告饒振義仍駕駛黑車往前加速行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被告饒振義駕車高速撞擊丙○○,極可能因車輛的前保險桿高 度約在人的膝蓋高度,造成丙○○腿部骨折或癱瘓;又以小客 車車頭高度,如自人體後方直接撞擊,臀部雖非身體重要部 位,然臀部上方為脊椎,脊椎內有多條神經,一旦脊椎因臀 部猝然撞擊硬物或重壓地面而受損,嚴重可能導致脊椎神經 受損,終至癱瘓;如係直接撞擊至人體腹部,該處有人體腸 胃、腎臟、肝臟、脾臟等重要器官;且人體遭車輛高速撞擊 之衝力所及而向前衝擊,因人的頭部極其脆弱,頭部一旦與 質地堅硬之物品或地面碰觸,輕則外傷或腦震盪,重則功能 毀損,進而成為植物人,亦可能導致頭部、臉部、脊椎,及 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集中之胸部重要部位受創,而使丙○○ 受有重傷害。被告饒振義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 此應有預見。則被告饒振義明知此情,仍為上開行為,容任 丙○○因此身體受重傷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雖非刻意使丙○○ 身體受重傷,但仍有縱使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另審酌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饒 振義與丙○○有何仇恨怨隙等致他人重傷之動機,且依現場情 狀,堪認被告饒振義辯稱其係為逃離現場等語為可採(詳後 述),爰認被告饒振義就上開重傷未遂犯行,應有不確定故 意。 (四)至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饒振義主觀上僅係為逃離現場,始駕 車快速離開,其並無使員警受重傷之主觀犯意等語。然依當 時客觀情狀,被告饒振義於駕駛黑車往前時,縱認其主要目 的係要逃離現場,然其眼見丙○○站在其行車路線之前方,對 於其駕車高速衝撞丙○○,將可能導致丙○○受重傷之結果,自 無從諉為不知。而丙○○是否為便衣員警、是否因身手敏捷跳 至偵防車引擎蓋而避免遭被告饒振義駕車衝撞等情,均不足 以遽認被告饒振義並無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要旨尚無 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饒振義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即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饒振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 害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饒振義部分,雖漏未論及此部分之 犯行及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饒振義駕駛 黑車衝撞便衣警員即丙○○受傷之情事,自為起訴範圍內,且 檢察官已於原審當庭補充上開犯行及罪名,原審並對被告饒 振義及辯護人告知上開補充犯行及罪名(見原審卷二第29、8 5至87、32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予以審判 。 四、刑之加減: (一)被告饒振義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2罪)、4年、3年10月、1年10月(2罪)、4月、7月確定,再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9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 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完畢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饒振義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之事實,並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載明被告饒振義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並請求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一第7、11頁),復於原審及本院 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 卷二第329至330、332頁、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本院衡酌 被告饒振義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 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 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 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饒振義已著手於重傷害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饒振義有上述刑之加重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重再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饒振義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原審無視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原 審審判時,主張被告饒振義應構成累犯之依據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漏未敘明被告饒振義是否應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自有未洽;⑵原審雖認定被告饒振義係具有重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然於其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均提及「 或產生死亡結果」等字眼,致使人產生被告饒振義是否同時 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疑義,同有未當。被告饒振義就此 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其主觀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開所指,固無可採,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饒振義有罪部分撤銷。並 審酌被告饒振義僅因欲逃離現場,即不惜以上開方式衝撞車 輛,並罔顧被害人丙○○之生命、身體,幸被害人閃躲方不致 造成重傷,然被告饒振義之惡性仍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被 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此部分不列入科刑審酌事項)外, 另有數次因竊盜、毒品、過失傷害、贓物、強盜、藥事法等 罪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 行,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 30至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 件雖係由被告饒振義上訴,然如前述,原審判決適用法條既 有上開不當之處(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 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本案扣得之物除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外,均 屬毒品相關物品(見偵字第2004卷第173至175頁),該等物品 與現金3萬元,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定與本案有關,檢察官 亦未於本案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乙○○無罪及被告饒振義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振義與有毒品前科之被告乙○○,一同 於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隨身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出,分別由被告乙○○駕駛白車 行駛在前,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行駛在後,2人一前一後行 駛至苗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 局之便衣警員駕駛偵防車攔阻,並下車至白車駕駛座旁欲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白車,被告饒振義及乙○○均知 悉對方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乙○○恐為警查獲隨身 所攜帶以隨身包收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竟 不顧便衣警員尚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之犯意,駕駛白車往前加速衝撞偵防車,致該偵防車 車頭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被告饒振義亦恐為警查獲隨 身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小包,見被告乙○○已駕車衝撞偵防車,竟亦不顧便衣警 員尚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且位在黑車行進路線上,而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黑車從白車衝撞偵防車後 所清出之空隙向前衝撞逃離現場,致該偵防車車頭受損(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便衣警員亦因此受有腿部及額頭擦傷(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波及路人丁○○因此受有腿部骨折之傷 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後被告乙○○當場為警逮捕,被告 饒振義則於駕車自撞橋墩棄車逃逸後,亦遭警逮捕,因認被 告饒振義、乙○○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饒振義、乙○○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 饒振義、乙○○2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密錄器檔案及擷圖 、檢察官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院112年 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扣 押物照片、丁○○受傷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賠償醫療費用領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被告 饒振義、乙○○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饒振義於原審辯稱 :便衣員警一開始並未表明身分,我不知道他們是員警等語 ;被告乙○○辯稱:我以為是債主尋仇,才會想要逃跑,便衣 員警一開始並未表明身分等語。經查: (一)被告饒振義、乙○○確有於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分別 駕駛黑車、白車至苗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 為苗栗縣警察局之便衣員警駕駛偵防車攔阻,被告饒振義曾 駕駛黑車往前逼近員警丙○○後停止,被告乙○○駕駛之白車則 撞擊前方之偵防車後開始倒車,被告饒振義   再駕駛黑車往前方空隙處即丙○○站立處加速行駛,經撞擊白 車車身左側,導致黑車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後 ,繼續往前衝撞而逃離現場,丙○○因而受有腿部及額頭擦傷 之傷害,並致甲偵防車車頭受損、路人丁○○因此受有腿部骨 折之傷勢等情,為被告饒振義、乙○○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丙 ○○、戊○○2人於原審審判時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密錄器檔案 及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院112年聲搜字第64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等 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被告乙○○於原審雖曾辯 稱其是因黑車撞擊,白車始往前撞擊偵防車等語,然依原審 上開勘驗結果3可知,黑車逼近丙○○已呈現靜止,白車在無 明顯搖晃之情形下,卻突然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車頭,可見 白車並未遭黑車撞擊,是被告乙○○確有駕駛白車往前撞擊偵 防車之行為,其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罪、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均未設 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足見刑法所處罰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均以故意犯為限 ,行為人主觀上須知悉其行為對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或已預見上情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施以強暴、脅迫及毀損之,始克當之。茲被告饒振義 、乙○○2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予審究者,為被告2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所掌管物品之犯意。查:  1.證人即警員丙○○於原審證稱:我們搜索票的對象是饒振義, 且認為饒振義是開著白車,當時我有跟白車裡面的人說我是 警察,叫他停車,但他車窗是關的,他沒有開車就一直後退 ,我們就敲門把他車子打開來。我會跳到偵防車上是因為後 面的黑車往前衝撞,當時我們不知道黑車就是饒振義。   黑車後面還有一台民車(民眾的車),我們從民車往前時,就 有拍民車、黑車的車窗說是警察辦案,但他們沒有把車窗打 開。當時情況很緊湊,我沒有注意到他們的反應是否有了解 我是警察。這個案子我不是主辦,他只有跟我說饒振義是開 白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查詢白車的登記名義人。我敲白車 車窗時有講我是警察,但沒有告知事由,也沒有提出證件。 現場這樣的情況,鎖定的人往前衝撞,我來不及提示證件, 只能先說自己是警察,本案是黑車往前衝撞後,我們覺得有 危險才開槍的,在此之前沒有開槍,開槍的人是其他人,不 是我。當我攔白車時,白車沒有熄火的狀況,都是啟動的。 當時現場只有我們這些便衣員警,沒有制服員警,搜索票是 在承辦員警身上,承辦員警還沒有到現場,但白車要開走了 ,所以就先去攔下白車,沒有預計要對黑車做什麼事情。黑 車衝出來之後,我們打開白車車門,才知道是乙○○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86至190、194至196、200、202、205至206、20 9至210頁)。  2.證人即員警戊○○於原審證稱:起初我們鎖定的是白車,我印 象中跟黑車的乘客座說是警察時,他車窗是關著的,我有敲 黑車的車窗,就馬上到前面的白車那裡,用意是請他們不要 走。當時搜索票記載的是白車,所以鎖定白車的人饒振義。 拍完黑車車窗後,整個過程很快不到一分鐘,白車因為距離 很短,白車要前進不能前進,要後退不能後退,後面的黑車 就很瘋狂的,再退再前就衝了,黑車的速度很快,快到沒有 辦法轉前面路口的T字彎過橋。當時搜索票不在現場,是在 埋伏在租屋處的同事那,因為搜索票只有1張,我們想先控 制白車再出示搜索票。我從後面要跑到白車的時候,就已經 發現黑車有要倒車的動作,覺得很危險,才會用手勢跟前面 偵防車的分隊長講,不是在提醒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 至214、217至220頁)。  3.依證人丙○○、戊○○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等依序拍打民車、黑 車及白車車窗時,該等車輛之車窗都是關上的情形,且2位 證人於拍打車窗時,並未一併出示足資識別身分之證件或相 關搜索文件以供辨識,則該等車主是否確已明瞭證人丙○○、 戊○○拍打車窗之用意係在示意身分執行勤務,即非無疑。又 依原審勘驗結果可知,證人丙○○當時曾持續試圖開啟白車之 車門,現場鄰近山林,路幅狹窄,並非人潮密集往來之處, 證人丙○○於原審亦證稱當時事發倉促,持有搜索票之員警尚 未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而2部偵防車將白車 、黑車、民車前後攔截造成圍堵,員警所使用之偵防車均無 任何足以辨識為警車之標示,且無穿著制服之員警到場可供 澄清疑慮。則被告2人在車窗緊閉、白黑2車遭其他車輛包夾 、證人丙○○復上前嘗試直接拉開白車車門之緊急狀況之下, 本於趨吉避凶、避免遭受糾纏或不可知風險之人性,而想盡 速離開現場,尚與常情無違。況且,證人丙○○雖曾在白車外 表示「警察,下來」等語,然其於原審亦證稱沒有注意到白 車駕駛乙○○的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206至207頁),被告乙○○ 在車內能否清楚聽聞,並認識或預見對方為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偵防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自有疑慮。被 告2人辯稱其等不知丙○○、戊○○是警察執行公務,誤認是債 主討債,想趕快落跑,並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 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意思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4.至原審公訴檢察官雖以上開勘驗結果6(即被告乙○○有將手伸 出窗外調整後照鏡之行為),及其曾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 一個人開車,有開窗戶,沒有播放音樂等語(見偵卷第135頁 ),可見被告乙○○知悉丙○○、戊○○為便衣員警等語。然本院 審酌證人丙○○、戊○○業於原審證述其等拍打車窗時,白車並 未打開車窗等語,且上開撞擊過程僅不到一分鐘之時間,過 程實屬緊湊,被告乙○○之警詢供述是否全然貼近案發當時之 情形,誠有疑慮。況本件亦不能排除被告乙○○係因黑車衝撞 偵防車而離開後,為圖逃離現場,方打開車窗調整後照鏡之 可能。本件即難遽認被告乙○○行為時,業已知悉在場便衣員 警為公務員。  5.準此,被告饒振義、乙○○2人縱有駕車衝撞偵防車之行為, 然於不能證明其2人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認識下,依上開說明,尚無 從遽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等罪名相繩(至就 其等普通毀損偵防車部分,未據被害人苗栗縣警察局提出告 訴,法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 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 ,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 ,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所謂「 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 之交通活動,造成與條文所列舉「壅塞」或「損壞」道路之 程度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者,始足當之, 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亦即,單純以違 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方式行駛,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 性,自不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具體危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 ○○駕駛白車往前衝撞偵防車、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逃離現場 時使偵防車受損等行為,均構成本罪等語。然經原審勘驗結 果,被告乙○○駕駛白車、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除各自有1 次撞擊偵防車之情事外,別無其他舉措。且如前所述,被告 2人辯稱其等不知證人丙○○、戊○○是警察執行公務等語,尚 屬可採,是被告2人因急於離開現場,而與偵防車發生碰撞 之時間甚為短暫,難認達壅塞道路之程度,也未見其等有何 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再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 2人有以「他法」造成與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 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自難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名相繩。 (四)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饒振義、乙 ○○2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所掌管物品之主觀犯意,或其2人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 行,本案仍有合理之可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 諭知;另以公訴意旨認被告饒振義上開部分與經法院認定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證人即現場員警丙○○到庭證述: 我們搜索票對象是饒振義,且認為饒振義是開著白車,實際 上當天駕駛白車是乙○○,當時我有跟白車裡面的人說我是警 察,叫他停車,但白車後來要開走,我就先去攔下白車,來 不及出示證件。我同事戊○○有走向饒振義所駕駛黑車,說明 警察在辦案,請他停一下不要走等語。佐以證人丙○○自白車 駕駛座接近並欲開啟車門,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往前逼近, 被告乙○○突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車頭,而被告乙○○嗣後尚有 指示配偶隱匿其掉落毒品等情,足認警察當時誤認並鎖定白 車駕駛者即為搜索對象饒振義,且有走向被告饒振義所在車 輛說明員警身分,證人丙○○並有向被告乙○○表明是警員身分 並攔停被告乙○○。是被告乙○○、饒振義於衝撞偵防車前,員 警應有告知其身分,且員警僅拍打白車車窗,非直接使用暴 力手段,被告乙○○、饒振義主觀上應可預見站在車輛外之便 衣員警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2人為脫免員警之盤查,方 會開車衝撞。其2人所為應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⑵又依據原審前開影像勘驗結果,被告乙○○所 駕駛白車並無往旁繞道或往後避開偵防車之情事,而直接往 前衝撞,甚至當時旁邊尚有員警在旁走動,依此情狀,被告 乙○○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焉能不知在上開狹小之通道間 開車前後衝撞,對於處在該空間及偵防車上之人員,會因此 而心生畏懼,然被告乙○○竟仍執意駕車向前衝撞,顯見其具 有恐嚇之不確定故意。⑶據原審勘驗結果,被告饒振義所駕 駛黑車先從白車左後方加速行駛,撞擊白車車身左側仍繼續 往前衝撞,經證人丙○○跳上偵防車閃避後,被告饒振義所駕 駛黑車仍朝前方衝撞,並撞及路人丁○○,致丁○○受有腿部骨 折之傷勢。是被告饒振義於前開密接時間,積極利用現場車 輛壅塞之情事,且執意從狹窄空隙(不足容納一輛車之寬度 )駕車向前衝撞,並波及前方路人,應認已達相當於壅塞、 截斷、癱瘓道路之程度,且對路人造成身體法益上實害,顯 見其主觀上具有妨害公眾往來之犯意。是以,原審判決採信 被告2人之說詞,率認被告乙○○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及恐嚇等 犯意、被告饒振義主觀上無妨害公務或妨害公眾往來等犯意 ,而就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饒振義涉犯加重妨害 公務等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 語,而指摘原審上開部分不當。惟查:  ⑴本院經調查結果,以被告2人案發當時均車窗緊閉,證人丙○○ 、戊○○2人身著便服、未出示證件或搜索票,其等所使用之 偵防車也無任何足以辨識為警車之標示,現場又並非人潮密 集往來之處,證人丙○○雖曾在白車外表示「警察,下來」, 惟依當時客觀環境及緊急情況,難認被告乙○○或饒振義在車 內即能清楚聽聞,並據該等簡短用語之單純口頭陳述,認識 或預見對方之警察身分,而認被告2人辯稱誤認是債主討債 ,想趕快落跑,並無主觀犯意等語,尚屬有據。衡以實務上 亦不乏假冒員警辦案而實際上藉以擄人勒贖、強盜或妨害自 由之案例,則檢察官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2人應可預見在 車輛外之人即為執行公務之警員,自難認有理。  ⑵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認定被告乙○○駕駛白車 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時,有對員警施以恐嚇之犯行,而被告 乙○○被訴妨害公務等部分,復經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 被告乙○○是否構成恐嚇犯行,與其上開被訴經判決無罪部分 ,尚無裁判上一罪及審判不可分關係,並不屬本院之上訴範 圍,法院依法不得加以審判。是檢察官主張被告乙○○駕駛白 車前後衝撞,會使處在該空間及偵防車上之人員心生畏懼, 而具有恐嚇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無從併予審究。  ⑶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衝撞偵防車時,現場已有車輛壅塞之情 事(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而其執意從不足容納一輛車寬度 之狹窄空隙駕車向前衝撞,主觀上係為圖逃離現場,已如前 述,而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離開現場不遠,旋即撞到路人丁 ○○並自撞橋墩,其時間甚屬短暫,尤難認其所為已達壅塞、 截斷或癱瘓道路之程度,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同難認有理 。  ⑷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本院認被告乙○○、饒振義2人此部分所 辯,既非全然無據,而檢察官亦未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證明被告2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 職務上所掌管物品、妨害公眾往來之主觀犯意,依法即應為 被告乙○○無罪、被告饒振義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從而,檢察 官以前詞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饒振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刑法第278條 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檢察官如就本院維持原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18

TCHM-113-上訴-1402-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1、1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振義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明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10月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饒振義有罪部分撤銷。 饒振義犯重傷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饒振義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車),與莊明書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陳煜鈞,下稱白車)外出。莊 明書所駕駛之白車行駛在前,饒振義所駕駛之黑車行駛在後 ,至苗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 局之便衣員警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 車主:苗栗縣警察局,下稱偵防車)攔阻,並由駕駛另一偵 防車跟隨在後之陳衍淵、魏正銀下車,前往白車駕駛座旁, 欲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白車。詎在後方駕 駛黑車之饒振義,見陳衍淵正欲打開白車駕駛座車門,   唯恐遭遇不測(涉犯妨害公務部分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後述),不顧陳衍淵仍身處黑車之行進路線上,即駕駛黑車 往前逼近陳衍淵後停止,陳衍淵同時跳至黑車引擎蓋上閃避 ,並於黑車停止後,再跳下黑車引擎蓋持續試圖開啟白車車 門。嗣因莊明書駕駛之白車不慎撞擊前方之偵防車後開始倒 車,此時饒振義見左前方空隙雖加大,但在黑車行進路線上 ,並無足供白車在旁併排時,可供容納黑白兩車安全併排通 行之空間,而陳衍淵人身尚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且在黑車 行進路線上。饒振義於駕駛黑車往前開時,依其智識經驗, 應可預見其駕駛黑車衝撞陳衍淵,極可能因車輛的前保險桿 高度約在人的膝蓋高度、小客車車頭高度約腹部、臀部附近 ,臀部上方為脊椎,重者可能發生腿部骨折、癱瘓、重要臟 器受損,且人體遭車輛高速撞擊之衝力所及,如致頭部著地 或撞擊硬物,亦可能成為植物人,因此使其身體或健康受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因此造成他 人受重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重傷害犯意,駕 駛黑車往上開空隙處即陳衍淵站立處加速行駛,經撞擊白車 車身左側,導致黑車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後, 仍執意往前衝撞而逃離現場,幸陳衍淵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而 未遭黑車直接撞擊,始未生重傷害結果而未遂,然仍受有腿 部及額頭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甲偵防車車 頭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路人黎世棋因此受有腿部骨折 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饒振義自撞橋墩棄車逃逸後 遭警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饒振義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饒振義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檢察官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字第1401號卷第1 17至118頁、第16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饒振義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於原審辯稱:便衣員警 一開始並未表明身分,我不知道他們是員警,我以為是債主 尋仇,才會想要逃跑;白車是在我的右手邊,不是我的前方 ,撞到白車後沒有停下,是因為旁邊都是人在圍白車,要怎 麼停,我是無罪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被告莊明書駕駛白車,於112年2月7 日下午2時57分許一同外出。被告莊明書所駕駛之白車行駛 在前,被告饒振義所駕駛之黑車行駛在後,至苗栗縣○○市○○ ○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局之便衣員警甲駕 駛偵防車攔阻,在後方駕駛黑車之被告饒振義,見員警陳衍 淵下車,並前往白車駕駛座旁欲打開白車駕駛座車門,   ,即駕駛黑車往前逼近員警陳衍淵後停止,員警陳衍淵同時 跳至黑車引擎蓋上閃避,並於黑車停止後,再跳下黑車引擎 蓋持續試圖開啟白車車門。嗣因被告莊明書駕駛之白車撞擊 前方之偵防車後開始倒車,此時被告饒振義見左前方空隙雖 加大,但在黑車行進路線上,並無足供白車在旁併排時,可 供容納黑白兩車安全併排通行之空間,而員警陳衍淵人身尚 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且在黑車行進路線上。被告饒振義仍 駕駛黑車往上開空隙處即陳衍淵站立處加速行駛,經撞擊白 車車身左側,導致黑車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後 ,繼續往前衝撞而逃離現場,幸員警陳衍淵跳至偵防車引擎 蓋而未遭黑車直接撞擊,始未生重傷害結果而未遂,然仍受 有腿部及額頭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甲偵防 車車頭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路人黎世棋因此受有腿部 骨折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情,為被告饒振義、莊明 書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衍淵、魏正銀2人於原審審判時分 別證述明確,且有密錄器檔案及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臺灣 苗栗地方院112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通知書、 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二)本件經原審勘驗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見原審卷二第28 至29頁),結果略以: 1.畫面顯示時間14:56:30至14:56:45,偵防車往右行駛後,可見白車在偵防車前方往前行駛,偵防車擋在白車前方停車,白車亦隨之靜止,嗣偵防車往前緩慢行駛,白車亦緩慢倒車,往白車右側邊坡停靠。 2.畫面顯示時間14:56:56起,陳衍淵自白車後方跑至白車駕駛座位置車窗旁欲開啟車門,另魏正銀自白車右後方邊坡處走至白車車身左後方。 3.畫面顯示時間14:56:57起,黑車自白車左後方空隙(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往前駕駛逼近陳衍淵後靜止,此時白車並無明顯搖晃之情形,陳衍淵跳到黑車引擎蓋上,白車突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車頭,碰撞時有一聲碰撞聲,且偵防車、白車車身均明顯搖晃。 4.畫面顯示時間14:57:01起,魏正銀自白車左後方往前跑,右手並比出大拇指及食指垂直之手勢後離開畫面,陳衍淵持續在白車駕駛座旁欲開啟白車車門未果,現場疑似有槍枝上膛聲,並聽見有人喊數次趴下。 5.畫面顯示時間14:57:05起,白車往後方倒退,致左後方空隙加大(但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陳衍淵離開白車駕駛座車門旁,往偵防車方向後退,過程中仍聽見有人喊趴下,黑車隨即從白車左後方空隙往前加速行駛,撞擊白車車身左側後仍持續往前行駛。且撞擊白車車身時,黑車自身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勘驗筆錄誤載為右側,應予更正)牆面而抬升,陳衍淵則同時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躲避黑車撞擊,14:57:08黑車往前撞擊偵防車右側,碰撞時有一聲碰撞聲,偵防車、黑車車體均明顯搖晃後,黑車駛離畫面。 6.畫面顯示時間14:57:13起,有鳴槍聲6聲後,白車駕駛手伸出車窗外將後照鏡往外調整。 7.畫面顯示時間14:57:18起,陳衍淵跑回白車駕駛座旁,陳衍淵手伸進白車駕駛座窗戶內,陳衍淵以雙手拉扯白車駕駛,將白車駕駛上半身拖出車窗,(以下略)。   依上開勘驗結果3可知,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逼近陳衍淵時 ,已致陳衍淵須跳至黑車引擎蓋上,方能閃避不被撞擊。再 依上開勘驗結果5可知,白車往右後方倒退所形成之左後方 空隙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由上足見,被告饒振義駕駛 黑車往前行駛時,陳衍淵即位處黑車正前方,且前方並無兩 車安全併排通行之空間可供閃避,即有高度可能將撞擊到位 處車輛前方之陳衍淵。然被告饒振義卻仍駕駛黑車往前加速 行駛,經撞擊白車車身左側致自身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 面而抬升時,仍執意往前行駛,如非陳衍淵跳至偵防車引擎 蓋,極有可能遭受撞擊。被告饒振義辯稱陳衍淵與白車都是 在其右手邊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 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 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 之「以故意論」。本件經原審勘驗結果,可見陳衍淵位處黑 車正前方,且前方並無兩車安全併排通行之空間可供閃避, 被告饒振義仍駕駛黑車往前加速行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被告饒振義駕車高速撞擊陳衍淵,極可能因車輛的前保險 桿高度約在人的膝蓋高度,造成陳衍淵腿部骨折或癱瘓;又 以小客車車頭高度,如自人體後方直接撞擊,臀部雖非身體 重要部位,然臀部上方為脊椎,脊椎內有多條神經,一旦脊 椎因臀部猝然撞擊硬物或重壓地面而受損,嚴重可能導致脊 椎神經受損,終至癱瘓;如係直接撞擊至人體腹部,該處有 人體腸胃、腎臟、肝臟、脾臟等重要器官;且人體遭車輛高 速撞擊之衝力所及而向前衝擊,因人的頭部極其脆弱,頭部 一旦與質地堅硬之物品或地面碰觸,輕則外傷或腦震盪,重 則功能毀損,進而成為植物人,亦可能導致頭部、臉部、脊 椎,及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集中之胸部重要部位受創,而 使陳衍淵受有重傷害。被告饒振義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對此應有預見。則被告饒振義明知此情,仍為上開行 為,容任陳衍淵因此身體受重傷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雖非 刻意使陳衍淵身體受重傷,但仍有縱使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另審酌卷內事證尚不 足認定被告饒振義與陳衍淵有何仇恨怨隙等致他人重傷之動 機,且依現場情狀,堪認被告饒振義辯稱其係為逃離現場等 語為可採(詳後述),爰認被告饒振義就上開重傷未遂犯行, 應有不確定故意。 (四)至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饒振義主觀上僅係為逃離現場,始駕 車快速離開,其並無使員警受重傷之主觀犯意等語。然依當 時客觀情狀,被告饒振義於駕駛黑車往前時,縱認其主要目 的係要逃離現場,然其眼見陳衍淵站在其行車路線之前方, 對於其駕車高速衝撞陳衍淵,將可能導致陳衍淵受重傷之結 果,自無從諉為不知。而陳衍淵是否為便衣員警、是否因身 手敏捷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而避免遭被告饒振義駕車衝撞等情 ,均不足以遽認被告饒振義並無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 要旨尚無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饒振義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即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饒振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 害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饒振義部分,雖漏未論及此部分之 犯行及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饒振義駕駛 黑車衝撞便衣警員即陳衍淵受傷之情事,自為起訴範圍內, 且檢察官已於原審當庭補充上開犯行及罪名,原審並對被告 饒振義及辯護人告知上開補充犯行及罪名(見原審卷二第29 、85至87、32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予以審 判。 四、刑之加減: (一)被告饒振義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2罪)、4年、3年10月、1年10月(2罪)、4月、7月確定,再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9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 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完畢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饒振義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之事實,並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載明被告饒振義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並請求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一第7、11頁),復於原審及本院 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 卷二第329至330、332頁、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本院衡酌 被告饒振義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 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 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 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饒振義已著手於重傷害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饒振義有上述刑之加重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重再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饒振義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原審無視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原 審審判時,主張被告饒振義應構成累犯之依據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漏未敘明被告饒振義是否應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自有未洽;⑵原審雖認定被告饒振義係具有重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然於其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均提及「 或產生死亡結果」等字眼,致使人產生被告饒振義是否同時 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疑義,同有未當。被告饒振義就此 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其主觀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開所指,固無可採,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饒振義有罪部分撤銷。並 審酌被告饒振義僅因欲逃離現場,即不惜以上開方式衝撞車 輛,並罔顧被害人陳衍淵之生命、身體,幸被害人閃躲方不 致造成重傷,然被告饒振義之惡性仍屬不該,應予非難;且 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此部分不列入科刑審酌事項)外 ,另有數次因竊盜、毒品、過失傷害、贓物、強盜、藥事法 等罪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 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 第330至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 本件雖係由被告饒振義上訴,然如前述,原審判決適用法條 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併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本案扣得之物除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外,均 屬毒品相關物品(見偵字第2004卷第173至175頁),該等物品 與現金3萬元,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定與本案有關,檢察官 亦未於本案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莊明書無罪及被告饒振義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振義與有毒品前科之被告莊明書,一 同於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隨身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出,分別由被告莊明書駕駛 白車行駛在前,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行駛在後,2人一前一 後行駛至苗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 警察局之便衣警員駕駛偵防車攔阻,並下車至白車駕駛座旁 欲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白車,被告饒振義及莊明 書均知悉對方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莊明書恐為警 查獲隨身所攜帶以隨身包收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竟不顧便衣警員尚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而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白車往前加速衝撞偵防車,致 該偵防車車頭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被告饒振義亦恐為 警查獲隨身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小包,見被告莊明書已駕車衝撞偵防車,竟亦 不顧便衣警員尚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且位在黑車行進路線 上,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黑車從白車衝 撞偵防車後所清出之空隙向前衝撞逃離現場,致該偵防車車 頭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便衣警員亦因此受有腿部及額 頭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波及路人黎世棋因此受有腿 部骨折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後被告莊明書當場為 警逮捕,被告饒振義則於駕車自撞橋墩棄車逃逸後,亦遭警 逮捕,因認被告饒振義、莊明書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饒振義、莊明書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 告饒振義、莊明書2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密錄器檔案及 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院11 2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 、扣押物照片、黎世棋受傷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賠償醫療費用領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饒振義、莊明書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饒振義於 原審辯稱:便衣員警一開始並未表明身分,我不知道他們是 員警等語;被告莊明書辯稱:我以為是債主尋仇,才會想要 逃跑,便衣員警一開始並未表明身分等語。經查: (一)被告饒振義、莊明書確有於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分 別駕駛黑車、白車至苗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 ,為苗栗縣警察局之便衣員警駕駛偵防車攔阻,被告饒振義 曾駕駛黑車往前逼近員警陳衍淵後停止,被告莊明書駕駛之 白車則撞擊前方之偵防車後開始倒車,被告饒振義   再駕駛黑車往前方空隙處即陳衍淵站立處加速行駛,經撞擊 白車車身左側,導致黑車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 後,繼續往前衝撞而逃離現場,陳衍淵因而受有腿部及額頭 擦傷之傷害,並致甲偵防車車頭受損、路人黎世棋因此受有 腿部骨折之傷勢等情,為被告饒振義、莊明書所不爭執,並 經證人陳衍淵、魏正銀2人於原審審判時分別證述明確,且 有密錄器檔案及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院112 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 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被告莊明 書於原審雖曾辯稱其是因黑車撞擊,白車始往前撞擊偵防車 等語,然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3可知,黑車逼近陳衍淵已呈 現靜止,白車在無明顯搖晃之情形下,卻突然往前行駛碰撞 偵防車車頭,可見白車並未遭黑車撞擊,是被告莊明書確有 駕駛白車往前撞擊偵防車之行為,其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二)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罪、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均未設 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足見刑法所處罰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均以故意犯為限 ,行為人主觀上須知悉其行為對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或已預見上情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施以強暴、脅迫及毀損之,始克當之。茲被告饒振義 、莊明書2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予審究者,為被告2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意。查:  1.證人即警員陳衍淵於原審證稱:我們搜索票的對象是饒振義 ,且認為饒振義是開著白車,當時我有跟白車裡面的人說我 是警察,叫他停車,但他車窗是關的,他沒有開車就一直後 退,我們就敲門把他車子打開來。我會跳到偵防車上是因為 後面的黑車往前衝撞,當時我們不知道黑車就是饒振義。   黑車後面還有一台民車(民眾的車),我們從民車往前時,就 有拍民車、黑車的車窗說是警察辦案,但他們沒有把車窗打 開。當時情況很緊湊,我沒有注意到他們的反應是否有了解 我是警察。這個案子我不是主辦,他只有跟我說饒振義是開 白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查詢白車的登記名義人。我敲白車 車窗時有講我是警察,但沒有告知事由,也沒有提出證件。 現場這樣的情況,鎖定的人往前衝撞,我來不及提示證件, 只能先說自己是警察,本案是黑車往前衝撞後,我們覺得有 危險才開槍的,在此之前沒有開槍,開槍的人是其他人,不 是我。當我攔白車時,白車沒有熄火的狀況,都是啟動的。 當時現場只有我們這些便衣員警,沒有制服員警,搜索票是 在承辦員警身上,承辦員警還沒有到現場,但白車要開走了 ,所以就先去攔下白車,沒有預計要對黑車做什麼事情。黑 車衝出來之後,我們打開白車車門,才知道是莊明書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86至190、194至196、200、202、205至206、 209至210頁)。  2.證人即員警魏正銀於原審證稱:起初我們鎖定的是白車,我 印象中跟黑車的乘客座說是警察時,他車窗是關著的,我有 敲黑車的車窗,就馬上到前面的白車那裡,用意是請他們不 要走。當時搜索票記載的是白車,所以鎖定白車的人饒振義 。拍完黑車車窗後,整個過程很快不到一分鐘,白車因為距 離很短,白車要前進不能前進,要後退不能後退,後面的黑 車就很瘋狂的,再退再前就衝了,黑車的速度很快,快到沒 有辦法轉前面路口的T字彎過橋。當時搜索票不在現場,是 在埋伏在租屋處的同事那,因為搜索票只有1張,我們想先 控制白車再出示搜索票。我從後面要跑到白車的時候,就已 經發現黑車有要倒車的動作,覺得很危險,才會用手勢跟前 面偵防車的分隊長講,不是在提醒陳衍淵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12至214、217至220頁)。  3.依證人陳衍淵、魏正銀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等依序拍打民車 、黑車及白車車窗時,該等車輛之車窗都是關上的情形,且 2位證人於拍打車窗時,並未一併出示足資識別身分之證件 或相關搜索文件以供辨識,則該等車主是否確已明瞭證人陳 衍淵、魏正銀拍打車窗之用意係在示意身分執行勤務,即非 無疑。又依原審勘驗結果可知,證人陳衍淵當時曾持續試圖 開啟白車之車門,現場鄰近山林,路幅狹窄,並非人潮密集 往來之處,證人陳衍淵於原審亦證稱當時事發倉促,持有搜 索票之員警尚未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而2部 偵防車將白車、黑車、民車前後攔截造成圍堵,員警所使用 之偵防車均無任何足以辨識為警車之標示,且無穿著制服之 員警到場可供澄清疑慮。則被告2人在車窗緊閉、白黑2車遭 其他車輛包夾、證人陳衍淵復上前嘗試直接拉開白車車門之 緊急狀況之下,本於趨吉避凶、避免遭受糾纏或不可知風險 之人性,而想盡速離開現場,尚與常情無違。況且,證人陳 衍淵雖曾在白車外表示「警察,下來」等語,然其於原審亦 證稱沒有注意到白車駕駛莊明書的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206 至207頁),被告莊明書在車內能否清楚聽聞,並認識或預見 對方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偵防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 之物品,自有疑慮。被告2人辯稱其等不知陳衍淵、魏正銀 是警察執行公務,誤認是債主討債,想趕快落跑,並無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意 思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4.至原審公訴檢察官雖以上開勘驗結果6(即被告莊明書有將手 伸出窗外調整後照鏡之行為),及其曾於警詢中供稱:我當 時一個人開車,有開窗戶,沒有播放音樂等語(見偵卷第135 頁),可見被告莊明書知悉陳衍淵、魏正銀為便衣員警等語 。然本院審酌證人陳衍淵、魏正銀業於原審證述其等拍打車 窗時,白車並未打開車窗等語,且上開撞擊過程僅不到一分 鐘之時間,過程實屬緊湊,被告莊明書之警詢供述是否全然 貼近案發當時之情形,誠有疑慮。況本件亦不能排除被告莊 明書係因黑車衝撞偵防車而離開後,為圖逃離現場,方打開 車窗調整後照鏡之可能。本件即難遽認被告莊明書行為時, 業已知悉在場便衣員警為公務員。  5.準此,被告饒振義、莊明書2人縱有駕車衝撞偵防車之行為 ,然於不能證明其2人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認識下,依上開說明,尚 無從遽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等罪名相繩(至 就其等普通毀損偵防車部分,未據被害人苗栗縣警察局提出 告訴,法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 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 ,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 ,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所謂「 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 之交通活動,造成與條文所列舉「壅塞」或「損壞」道路之 程度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者,始足當之, 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亦即,單純以違 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方式行駛,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 性,自不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具體危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莊 明書駕駛白車往前衝撞偵防車、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逃離現 場時使偵防車受損等行為,均構成本罪等語。然經原審勘驗 結果,被告莊明書駕駛白車、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除各自 有1次撞擊偵防車之情事外,別無其他舉措。且如前所述, 被告2人辯稱其等不知證人陳衍淵、魏正銀是警察執行公務 等語,尚屬可採,是被告2人因急於離開現場,而與偵防車 發生碰撞之時間甚為短暫,難認達壅塞道路之程度,也未見 其等有何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再依卷內事證,亦不足 認定被告2人有以「他法」造成與壅塞、截斷、癱瘓道路, 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自難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名相繩。 (四)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饒振義、莊 明書2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所掌管物品之主觀犯意,或其2人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犯行,本案仍有合理之可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莊明書 無罪之諭知;另以公訴意旨認被告饒振義上開部分與經法院 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證人即現場員警陳衍淵到庭證述 :我們搜索票對象是饒振義,且認為饒振義是開著白車,實 際上當天駕駛白車是莊明書,當時我有跟白車裡面的人說我 是警察,叫他停車,但白車後來要開走,我就先去攔下白車 ,來不及出示證件。我同事魏正銀有走向饒振義所駕駛黑車 ,說明警察在辦案,請他停一下不要走等語。佐以證人陳衍 淵自白車駕駛座接近並欲開啟車門,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往 前逼近,被告莊明書突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車頭,而被告莊 明書嗣後尚有指示配偶隱匿其掉落毒品等情,足認警察當時 誤認並鎖定白車駕駛者即為搜索對象饒振義,且有走向被告 饒振義所在車輛說明員警身分,證人陳衍淵並有向被告莊明 書表明是警員身分並攔停被告莊明書。是被告莊明書、饒振 義於衝撞偵防車前,員警應有告知其身分,且員警僅拍打白 車車窗,非直接使用暴力手段,被告莊明書、饒振義主觀上 應可預見站在車輛外之便衣員警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2 人為脫免員警之盤查,方會開車衝撞。其2人所為應構成刑 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同法第1 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⑵又依據原審前開影 像勘驗結果,被告莊明書所駕駛白車並無往旁繞道或往後避 開偵防車之情事,而直接往前衝撞,甚至當時旁邊尚有員警 在旁走動,依此情狀,被告莊明書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焉能不知在上開狹小之通道間開車前後衝撞,對於處在該空 間及偵防車上之人員,會因此而心生畏懼,然被告莊明書竟 仍執意駕車向前衝撞,顯見其具有恐嚇之不確定故意。⑶據 原審勘驗結果,被告饒振義所駕駛黑車先從白車左後方加速 行駛,撞擊白車車身左側仍繼續往前衝撞,經證人陳衍淵跳 上偵防車閃避後,被告饒振義所駕駛黑車仍朝前方衝撞,並 撞及路人黎世棋,致黎世棋受有腿部骨折之傷勢。是被告饒 振義於前開密接時間,積極利用現場車輛壅塞之情事,且執 意從狹窄空隙(不足容納一輛車之寬度)駕車向前衝撞,並 波及前方路人,應認已達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之程 度,且對路人造成身體法益上實害,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妨害 公眾往來之犯意。是以,原審判決採信被告2人之說詞,率認 被告莊明書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及恐嚇等犯意、被告饒振義 主觀上無妨害公務或妨害公眾往來等犯意,而就被告莊明書 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饒振義涉犯加重妨害公務等罪嫌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而指摘原審 上開部分不當。惟查:  ⑴本院經調查結果,以被告2人案發當時均車窗緊閉,證人陳衍 淵、魏正銀2人身著便服、未出示證件或搜索票,其等所使 用之偵防車也無任何足以辨識為警車之標示,現場又並非人 潮密集往來之處,證人陳衍淵雖曾在白車外表示「警察,下 來」,惟依當時客觀環境及緊急情況,難認被告莊明書或饒 振義在車內即能清楚聽聞,並據該等簡短用語之單純口頭陳 述,認識或預見對方之警察身分,而認被告2人辯稱誤認是 債主討債,想趕快落跑,並無主觀犯意等語,尚屬有據。衡 以實務上亦不乏假冒員警辦案而實際上藉以擄人勒贖、強盜 或妨害自由之案例,則檢察官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2人應 可預見在車輛外之人即為執行公務之警員,自難認有理。  ⑵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認定被告莊明書駕駛白 車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時,有對員警施以恐嚇之犯行,而被 告莊明書被訴妨害公務等部分,復經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則被告莊明書是否構成恐嚇犯行,與其上開被訴經判決無 罪部分,尚無裁判上一罪及審判不可分關係,並不屬本院之 上訴範圍,法院依法不得加以審判。是檢察官主張被告莊明 書駕駛白車前後衝撞,會使處在該空間及偵防車上之人員心 生畏懼,而具有恐嚇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無從併予審究 。  ⑶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衝撞偵防車時,現場已有車輛壅塞之情 事(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而其執意從不足容納一輛車寬度 之狹窄空隙駕車向前衝撞,主觀上係為圖逃離現場,已如前 述,而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離開現場不遠,旋即撞到路人黎 世棋並自撞橋墩,其時間甚屬短暫,尤難認其所為已達壅塞 、截斷或癱瘓道路之程度,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同難認有 理。  ⑷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本院認被告莊明書、饒振義2人此部分 所辯,既非全然無據,而檢察官亦未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毀損公務 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妨害公眾往來之主觀犯意,依法即應 為被告莊明書無罪、被告饒振義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從而, 檢察官以前詞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饒振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刑法第278條 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莊明書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檢察官如就本院維持原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18

TCHM-113-上訴-1401-2025031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11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2因腦中 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情形,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 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2因上開病症生活機能皆喪失,須全天候接 受專人照顧,並領有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 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 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 病史:李傅女於民國104年出現口齒不清、左側肢體偏癱等 現象,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被診斷患有『缺血性腦 中風』,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李傅女又於106年間出現四肢 無力、意識不清等情形,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被診 斷患有『出血性腦中風』。李傅女因有接受長期照顧之需求, 故於110年10月7日入住鑑定地點,目前李傅女仍無法言語、 臥床不起、意識不清。李傅女寡居,育有4子,原與四子及 媳婦同住;李傅女之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原為家庭主婦。 李傅女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病史,無抽菸及飲酒習慣,未曾 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生活狀況 及身心狀態: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腹部有偽造廔口 ,四肢肌肉萎縮且不能移動。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不清醒 ;表情呆滯;臥床不動;語言完全缺損;思考、知覺、定向 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難以測知;雖雙眼張開, 但對叫喚無任何回應。③日常生活能力:進食、如廁、盥洗 、穿衣、沐浴、交通皆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完全依賴 聲請人協助,社會性完全缺損。⑶鑑定結論:李傅女目前之 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李傅女因前 項所述之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李傅 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其認知功能已無法改善。」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 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 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 02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經查詢受監護宣告 之人A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 查詢結果1件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 53號卷第13頁),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子,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 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 之其他子女甲○○、乙○○均同意由A0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 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並 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甲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17

SLDV-113-監宣-633-2025031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A02因智能 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情形,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 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2領有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 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 病史:陳員出生時為足月自然產,但自幼兒時期即呈現心智 發展遲緩,就讀小學後因為學業成績完全跟不上,故陳員之 父母決定讓其輟學,陳員之父母曾帶就醫,被診斷為『智能 不足』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陳員在13歲至18歲期間由 其父母送入衛生福利部南投啟智教養院接受教養訓練,18歲 後被要求離開,此後均在家中由父母照顧。約2年前,陳員 經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排,入住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繼續 接受長期住宿型態之生活教養至今。目前,陳員於日常生活 中,僅可自己進食,其餘如穿衣、盥洗、沐浴、交通等均需 他人協助,且無法自己進行日常購物。陳員未婚,無子女, 手足有兄2人、弟1人,教育程度為國民小學肄業,未曾就業 。陳員有僵直性脊椎炎之病史,無飲酒及吸菸習慣,未曾使 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生活狀況及 身心狀態: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瘦小,雙下肢肌肉萎縮無 力、不能行走,乘坐輪椅。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表 情平板;活動量低;可答話,但詞彙貧乏;思考內容貧乏, 未見妄想;知覺未見異常;無法辨認時間地點,可辨認在場 人物;對叫喚可眼神注視回應;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 均完全缺損。③日常生活狀況:可自行進食;穿衣、如廁、 盥洗、沐浴、交通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僅 可與父母有低度互動。⑶鑑定結論:陳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 斷為『極重度智能障礙』。陳員因上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之財產。陳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固定,預期其 認知功能已無法再有進步。」,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業經本 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0 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 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父,彼此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 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手足陳宏源、陳宏明、 陳永聖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 ),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並依其 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母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17

SLDV-113-監宣-632-202503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