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博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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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98號 原 告 李育臻 被 告 陳俞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貳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5月1日 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且被告自113年5月起,應按月於15日 繳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租賃期間之水電等費用 則由原告墊付後,再由被告連同租金給付原告,復押租保證 金為3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兩造在113年7月有口頭 終止租約,並約定最晚在113年8月15日點交,而113年7月份 租金16,000元及計算至113年7月底之水電費用14,922元,被 告均未給付,是兩造既已約定113年7月底終止租約,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上開積欠之租金、水電費用合計30,922元;另 被告於租賃期間曾將系爭房屋之冷氣移位,此部分冷氣移機 之回復原狀費用為6,0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總計被告應 給付原告36,922元,扣除押租保證金32,000元後,被告尚需 給付原告4,922元。此外,被告尚未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 仍無權占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並自113年8月16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費用16,000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 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其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冷氣移機費,及自113年8月 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39條前段、 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 9條前段亦已明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所有權狀 、房屋稅繳款證明、兩造間之簡訊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存證信函暨回執、房屋照片、水電費繳款憑證及轉帳明細 、冷氣移機費用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 第77至116頁、第1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約定在11 3年7月底終止,且被告迄仍積欠計算至113年7月之租金、水 電費用扣除押租保證金之餘額共4,922元未償,復未點交而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致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4,922元,自均有據,應予准許 。又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本為每月16,000元,自可認為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此為 計算依據,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3 年8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 000元,亦屬有憑,當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20

GSEV-113-岡簡-598-20250320-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2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李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0

GSEV-113-岡小-624-2025032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2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佘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分期總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137,500元之六人座U型沙發,且約定分50期 還款,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每月3日前繳付2,750元之分 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按週年利率16%計 付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詎被 告僅繳款至第12期,之後期數即未清償,迄仍積欠本金104, 500元、遲延費384元、利息、違約金等未還,爰依上開分期 付款買賣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84 元,及其中104,500元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 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書、電子簽章 資料、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固堪信為真。 ㈡、然而,原告提出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三點雖約定:被告如 未依約清償任一期之款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 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更應即繳清 所有款項等詞(見本院卷第12頁),但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還款時,出賣人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 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已有明定。是以,上述分 期付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既與民法強制規定相互牴觸 ,原告自須待被告遲付價額已達總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支 付全部價款,於未達總價金5分之1時,則僅得請求每期遲付 之款項及按該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本件被告遲延繳款之 款項,係從第13期即113年8月3日起算,已有客戶對帳單-還 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原告自承無訛(見本 院卷第45頁),則自被告113年8月3日之遲延還款日起算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3月5日止,被告遲付之本金數 額僅為22,000元(計算式:113年8月3日至114年3月3日屆期 之分期期數為8期×每期款項2,750元=22,000元),明顯未達 分期付款總價1/5即27,500元(計算式:分期總價款137,500 元×1/5=27,500元),則依民法第389條規定之限制,原告自 無從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僅得請求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屆至之遲付款項及按該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因此,原告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日前所屆期並積欠之買賣價款22,000元、遲延費384元 ,暨依各期未付金額所計算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尚屬有 據,而可准許;但其請求未屆期之期數金額部分,應無理由 ,自予駁回。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聲明 第1項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有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二點 之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 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 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 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復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已達法 定利率之上限,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 ,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應給付22,385元(計算 式:本金22,000元+遲延費384元+違約金1元=22,385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屬無理由,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利息計算表 分期付款之期數 應計利息之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3 2,750元 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4 同上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5 同上 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6 同上 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7 同上 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8 同上 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9 同上 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20 同上 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備註:第1至12期之分期付款款項,被告已經清償,且非原告請求範圍,自無遲延利息之計算;第21期至第50期之分期付款款項,乃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期之款項,且兩造約定之加速條款,與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有違,原告自不得在遲延金額未達全部價金1/5時,請求被告給付全數未到期之款項。

2025-03-20

GSEV-113-岡簡-627-20250320-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2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鄭薏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應付金額(新臺幣;即被告未清償之剩餘分期金額) 利息起迄日(民國) 週年 利率 0 534元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 534元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 3,008元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 2,231元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 2,470元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 3,195元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 652元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 920元 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0

GSEV-113-岡小-627-20250320-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3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張俊清 被 告 楊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8月2日 下午5時5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側附近時,疏未注意而碰撞同 向前方由訴外人劉水泉駕駛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010元(含零件 7,980元、板金1,300元、塗裝8,730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修繕費用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 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暨修繕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29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 主張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自屬有憑。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賠付系 爭汽車之修繕費用共18,010元,且其可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等情,雖如前載,但該等修繕金額包含零件7,980元、板金1 ,300元、塗裝8,730元一節,亦如前述,是計算被告應負擔 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3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 本院卷第21頁),迄至系爭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 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1,33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7 ,980÷(5+1)=1,330】,再加計不予折舊之板金1,300元、 塗裝8,73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 為11,3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 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0

GSEV-113-岡小-633-20250320-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9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辛美惠 訴訟代理人 韋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2月15日 下午6時8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附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靠右 行駛而與訴外人薛文邦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 因而受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602元 (均為板金、烤漆之工資),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不爭執,請法院依法判 決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112 年2月15日下午6時8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附近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靠右行駛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損 ,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8,602元等情,已據 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工作傳票、統一發票、車損暨修復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29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8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是上開事實自堪 審認。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駕駛行為受 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前載修復費用,則依首揭規定, 原告主張其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並得請求被 告賠償修繕費用8,602元,自屬有憑。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揭過失情節外,薛文邦駕駛系爭汽 車行經事故地點時,亦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是本院考量系爭事 故之發生地點、現場狀況、碰撞位置,並衡量事故之發生乃 兩造車輛在狹窄巷弄交會時,薛文邦先駕車後退供被告行駛 ,被告卻仍在道路寬度4公尺巷道內,駕駛車輛以左前車頭 碰撞系爭汽車,斯時,被告所駕車輛與右側道路邊緣仍留有 1.1公尺寬之距離,此當可知被告肇事責任應明顯較薛文邦 為重此情狀;再參酌駕駛人各自之注意義務等一切過失情狀 ,認被告、薛文邦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70%、30% 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 為8,602元,有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應僅有6,021元( 計算式:8,602元×70%=6,02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 第8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0

GSEV-113-岡小-598-20250320-1

岡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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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2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國賢 被 告 黃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0

GSEV-113-岡小-623-20250320-1

岡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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歸還公白貓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67號 原 告 易家瑛 被 告 呂孟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歸還公白貓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貓咪返還原告,若無法歸還 ,應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見本院卷第102頁)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於民國110年12 月24日曾簽署愛心認養協議書,並約定由被告認養原告所送 養之貓咪所衍生相關糾紛之同一法律關係,僅減縮其請求法 院判決事項之聲明,當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曾簽立愛心認養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認養原告所有之全白公 貓(下稱系爭貓咪),且約定被告如無法續養,需立即通知 送養人即原告,不得棄養,另如有轉讓需求,亦須先通知原 告,並與原告討論,經原告同意後才可轉讓,倘被告有違約 情事,違約一項即應給付違約金5萬元,違約兩項則加倍計 算,且被告如違約導致系爭貓咪失蹤者,應額外賠償違約金 10萬元。嗣被告於112年間,竟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貓咪 轉送他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9條之不得棄養、轉 讓之約定,後續更導致系爭貓咪失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原告賠償違約金共20萬元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雖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但被告於取得系爭貓 咪當日已交付結紮費用、白血病及愛滋病檢測費用共1,500 元予原告,應屬透過買賣契約之方式取得系爭貓咪之所有權 ,並可基於所有人身分支配、處分系爭貓咪。再者,系爭協 議書並未記載貓咪之具體資訊,更係交付貓咪當日才提供予 被告簽署,過程不僅無第三方見證,且由原告單方擬定之內 容過度賦與送養人即原告權限、偏離一般認養契約慣例,應 為民法第246條規定之無效契約,且有同法第247條之1之無 效情況。況且,系爭協議書如有違反約定即應罰款5萬元, 顯然過高,更逾越合理擔保範圍,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 減。此外,被告交付貓咪予第三人一事有告知原告,更表達 最大善意,原告卻始終不同意轉讓,致使被告無奈而請第三 人送回,過程中才導致貓咪掙脫外出籠而失蹤,被告應無違 約情形。末以,被告係因故無法繼續飼養,且有積極尋求新 的適當飼主,卻因原告拒絕合理方案才無法轉讓,原告在其 拒絕合理送養方案之情形下,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屬 權利濫用;復被告既係因故無法繼續飼養,應得依民法第22 7條之2請求法院調整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應許合理之轉 讓安排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確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生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抗 辯系爭協議書乃買賣契約且有無效情事,均無足取: ⑴、查原告主張兩造在110年12月24日曾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 被告認養原告所有之系爭貓咪,且約定被告如無法續養,需 立即通知送養人即原告,不得棄養,另如有轉讓需求,亦須 先通知原告,並與原告討論,經原告同意後才可轉讓,倘被 告有違約情事,違約一項即應給付違約金5萬元,違約兩項 則加倍計算,且被告如違約導致系爭貓咪失蹤者,應額外賠 償違約金10萬元等情,已提出愛心認養協議書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9條、第14條 確實約明:「7.若因任何原因無法續養,本人(即被告,下 同)需立即通知送養人(即原告,下同)知悉,並與送養人 共同為牠找到新的認養家庭,絕不棄養認養的動物」、「9. 本人不得任意將認養動物轉讓予他人,若因任何原因意圖將 認養動物轉讓予他人,必須先通知送養人並與送養人討論, 經送養人同意後,始得轉讓」、「14.本人如違反以上任一 規定,應給付違約金5萬元與送養人,如果違規兩項加倍計 算,以此類推,送養人並得收回該動物;如因本人違反上開 協議,致認養動物受傷、死亡、失蹤或惡意遺棄者,本人應 賠償違約金10萬元予送養人,送養人並得收回該動物」等語 ,亦經本院核對無誤,復被告對其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客觀 情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是上開事實,先可認 定。 ⑵、至被告雖認其係透過買賣契約之方式取得系爭貓咪之所有權 ,得自由支配、處分系爭貓咪云云,但通觀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均僅見兩造所約定者,乃原告 將系爭貓咪交由被告認養,並以此為前提互相約定權利義務 關係等情況,而未見被告有何透過買賣方式,澈底取得系爭 貓咪所有權之記載;加以被告認為其有支出系爭貓咪之買賣 價金,無非以其有支出貓咪之結紮及檢測費用共1,500元為 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75頁),但認養動物者,是否願意負 擔動物之結紮、檢測等相關費用,純屬認養者與送養人間之 契約自由,本可由雙方自行協議,且該等結紮、檢測費用, 既係對應飼養動物所須負擔之開銷,衡諸社會一般通常觀念 ,亦無將此視為買賣動物價金之理。是以,被告無視兩造間 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單執其有負擔系爭貓咪之結紮及 檢測費用共1,500元,即謂其係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並可 自由處分系爭貓咪,尚無足採。 ⑶、另被告雖辯解系爭協議書屬民法第246條規定之無效契約,且 有同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無效情況云云。惟民法第246條所 規定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無效,乃指立約人依契約 所應為之給付,自始客觀不能,即任何人均無法履約之情形 ,方屬之,而本件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即將系爭貓 咪帶回,並持續飼養至送予第三人認養為止,既乃被告所不 否認之事,更有兩造對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 ,則在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交付貓咪之情形下,本件自無民 法第24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執此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所述自無可採。再者,被告固抗辯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乃原告 事先單方擬定,且過度賦與送養人即原告權限、偏離一般認 養契約慣例,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無效情況;但民法 第247條之1要求附合契約應受衡平原則之限制,旨在避免居 於經濟弱勢之一方,除了接受不公平之契約外,即無其他締 約之可能,且須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而為了保障弱勢所由 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 件兩造所簽立者,僅係認養系爭貓咪之系爭協議書,並無任 何一方乃經濟上之弱者可言,且被告如認為系爭協議書有不 利於己之情況,自可不予簽約,再選擇其他送養人之貓咪而 為認養,而不因此產生不利益之情事,被告捨此不為,且無 視自身原先選擇立約之意志,俟涉訟時,再以系爭契約有民 法第247條之1之情形為抗辯,顯係誤解該規定之設立意旨, 辯解亦無足取。至被告爭執系爭協議書效力時,雖尚提及系 爭協議書乃交付貓咪當日才提供予被告簽署,過程無第三方 見證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並非法律規定應給予立約 人一定契約審閱期間或須由第三方見證之契約類型,且被告 身為智識健全之成年男子,自當可充分評估而決定是否簽約 ,復遍觀卷內事證,業未見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有 何遭詐欺、脅迫等特殊情事,則被告不欲遵守契約,並在涉 及違約爭議時,再飾詞欲卸免自身之責,委無足採。 ⑷、綜上,兩造確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將權利義務關係具體 約明,且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乃買賣契約且有無效情事,均 無足取,既如前述,則基於債之關係,系爭協議書自生拘束 兩造之效力,倘被告確實有協議書所載違約情況,依約當負 給付違約金之責,應無疑義。 ㈡、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並導致系爭貓咪失蹤, 依系爭協議書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252條規定,應給付違約 金3萬元: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在112年間,有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貓咪轉送 他人之情形,後續更導致系爭貓咪失蹤一節,經本院詢問被 告後,被告已自承:伊大概是在原告於112年12月9日詢問貓 咪情況前之1至2週將貓咪交予第三人,交付前沒有通知原告 ,伊覺得貓咪是伊要負責的,而因為原告不同意送養,所以 伊請第三人將貓咪帶回,於112年12月15日帶回途中,貓咪 就掙脫外出籠,所以還未交回就走失了等詞明確(見本院卷 第103頁),是以,被告既確實在未告知原告之前提下,即 將系爭貓咪交予第三人飼養,且系爭貓咪目前處於失蹤狀態 ,則以之對照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4條之約定內容,即「9 .本人不得任意將認養動物轉讓予他人,若因任何原因意圖 將認養動物轉讓予他人,必須先通知送養人並與送養人討論 ,經送養人同意後,始得轉讓」、「14.本人如違反以上任 一規定,應給付違約金5萬元與送養人,如果違規兩項加倍 計算,以此類推,送養人並得收回該動物;如因本人違反上 開協議,致認養動物受傷、死亡、失蹤或惡意遺棄者,本人 應賠償違約金10萬元予送養人,送養人並得收回該動物」等 詞,被告應負擔違反第9條及第14條後段約定之違約金,共1 5萬元,此先堪審認。 ⑵、至於原告雖認被告未告知即將貓咪轉送第三人,同時違反系 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內容,但細觀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9 條所約定之文字,即:「7.若因任何原因無法續養,本人需 立即通知送養人知悉,並與送養人共同為牠找到新的認養家 庭,絕不棄養認養的動物」、「9.本人不得任意將認養動物 轉讓予他人,若因任何原因意圖將認養動物轉讓予他人,必 須先通知送養人並與送養人討論,經送養人同意後,始得轉 讓」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當可知系爭協議書乃將「棄 養」、「轉讓」視作不同行為態樣,並分別予以約明;亦即 ,前者應屬未找尋任何接手飼主,即將系爭貓咪棄而不顧, 後者則為將系爭貓咪轉讓予第三人飼養之情況。又本件被告 違約之具體行為事實,乃被告在112年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 爭貓咪轉讓第三人飼養之行為,有如前述,則依該等行為舉 止判斷,被告所違反者,當為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轉讓」 情形,而非第7條「棄養」情事,此部分原告以被告單一轉 讓系爭貓咪之行為,主張同時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9條 之約定,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⑶、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已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查被告 未事先告知原告,即將系爭貓咪轉讓第三人,並導致貓咪失 蹤,依約應負擔違約金共15萬元,雖如前載,但本院審酌兩 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要求被告在違約時應負擔違約金,衡 渠等真意,應係希冀透過違約罰則之強烈效力,督促被告於 認領系爭貓咪後得以妥善照顧,避免貓咪遭受不當對待而來 ;又被告未經原告事先同意即送養貓咪予第三人,所為雖有 不當,但其在原告詢問後,確實有使第三人與原告取得聯繫 ,進而讓原告得以知悉貓咪動態,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 參(見本院卷第119頁);且愛心認養貓咪本係美意,訂立 高額違約罰款,雖可充足避免認養人之任意棄養或虐待,但 本不可過度著重於送養人之權益保障,而忽略認養人之權益 ,故在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時,當應在動物保護原則下,衡 平立約雙方之權益保障,爰以上開情事,並兼顧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㈢、本件原告主張權利並無權利濫用,且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   查被告固抗辯其係因故無法繼續飼養,且有積極尋求新的適 當飼主,卻因原告拒絕合理方案才無法轉讓,原告在其拒絕 合理送養方案之情形下,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屬權利 濫用;復被告既係因故無法繼續飼養,應得依民法第227條 之2請求法院調整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應許合理之轉讓 安排云云。然而,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第9條,係約定被告 欲將認養動物轉讓與他人前,應先經原告同意,不得私自轉 讓,已如前述,且被告在轉讓系爭貓咪予第三人前,根本未 先通知原告,亦如前載,則被告未善盡其事先告知之義務, 反在違約後,指摘原告拒絕轉讓,並稱原告要求給付違約金 係屬權利濫用,顯係將自身違約責任全部推卸予原告,毫無 契約精神可言,且被告既然違約在前,原告依約主張權利自 屬正當,被告卻倒果為因稱原告拒絕同意轉讓,乃權利濫用 ,所述亦無足取。甚者,原告在112年12月間主動詢問貓咪 近況後,並非全然不顧被告之狀態,反係向被告表述如無法 飼養,將貓咪送回即可,此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19頁),復原告要求送回貓咪之舉措,本與兩 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14條約定內容相符,亦有系爭協議 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卻拒絕送回,再稱原告權 利濫用,實無足取。此外,認養貓咪後,有可能因家庭、工 作等諸多因素之變化,導致後續出現無法繼續飼養之情況, 應屬每一正常飼主均可預料之事,是被告事後雖因故無法繼 續飼養,亦顯難認定有何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況, 被告執此抗辯,亦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5萬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金額,難認 有憑,爰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20

GSEV-113-岡簡-567-2025032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488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姝涵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蔡杏瑜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19

GSEV-113-岡簡-488-20250319-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林世偉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正確姓 名、身份證字號、送達住址,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具狀以「甲○」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惟原告書狀未記載被告「甲○」之正確姓名或身分證統一 編號等年籍資料,致使本院無從確定其人別,更遑論確認當 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另經本院以原告書狀記載 之「甲○」任職地點、車牌號碼查詢後,並未見有符合原告 所述之情況。因此,本院顯無法依原告提供之資料予以確定 「甲○」之人別,爰依上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14

GSEV-114-岡簡-10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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