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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2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 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法所稱跟蹤 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立法者就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跟蹤騷擾,已預定反覆實 行之特性,應屬集合犯之犯罪類型。被告既係基於單一犯意 ,反覆或持續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即屬集合犯,應論 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之關係、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43號   被   告 B男(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 國103年2月25日結婚,復於111年12月26日離婚。B男與甲女 離婚後,因不滿甲女另結新歡,且欲挽回甲女,竟基於跟 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撥打電話、到甲女住處、親友住處為騷擾等方式,反 覆性、持續性對甲女進行干擾、追求等跟蹤騷擾行為,致使 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男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自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並到告訴人住處、父母住處等事實不諱,惟辯稱:我想要挽回告訴人,離婚後過兩個月,告訴人就與他人交往,該人還是我的國中同學,我很難過等語。 2 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衡以本案事發過程,應係基於被告與告訴人單一 感情糾紛而起,因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跟蹤騷擾方式 時間 證據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⑴112年6月10日 112年度他字卷第7522號不公開卷第159頁至第179頁 ⑵112年7月9日 ⑶112年7月17日 ⑷112年7月20日 ⑸112年7月29日 ⑹112年8月8日 ⑺112年8月21日 ⑻112年9月4日 112年度他字卷第7533號不公開卷第13頁至第37頁 ⑼112年9月9日 ⑽112年9月12日 ⑾112年9月18日 ⑿112年9月19日 ⒀112年9月20日 ⒁112年9月23日 到告訴人住處及其父母親住處進行騷擾 ⑴112年9月3日 112年度他字卷第7533號不公開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1頁、112年度他字卷第7522號不公開卷第93頁至第96頁 ⑵112年9月4日 ⑵112年9月17日 撥打電話 ⑴112年9月17日 112年度他字卷第7533號不公開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6頁 ⑵112年9月18日

2025-01-09

TNDM-113-易-1728-2025010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陳智鑫被訴肇事逃逸罪嫌, 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觀之警卷第65頁之被告所駕駛自小 客車左後車燈燈殼破裂照片,該自小客車左後車燈並非僅有 輕微之裂痕,而係因遭撞擊而碎裂且碎片掉落於路面上,可 知告訴人黃君彬所騎乘之機車右把手,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時,兩車碰撞之力道非微;再依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69頁編號4照片)所示告訴人 騎乘機車先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發生碰撞,再左偏與 證人李俊賢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碰撞,旋即往右側傾倒, 告訴人身體並碰撞到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衡情被告當 能感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遭告訴人身體及機車把手碰撞 時所產生的震動。㈡證人李俊賢於警詢時證稱:「我認為該 駛離現場之黑色賓士駕駛人(按指被告)應該知道有發生交 通事故,因為當我聽見碰撞聲響,往右看右後照鏡時,有看 到該黑色賓士車駕駛人有看左後視鏡。」等語;復於偵查中 證稱:「(你當時聽到的碰撞聲,除了該機車碰你的汽車外 ,機車碰賓士時,你有無聽到聲響?)有聽到。我也有聽到 類似壓破掉塑膠片的聲音。」等語;又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告訴人機車與證人李俊賢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側發生碰撞時 ,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在證人李俊賢駕駛之自小客車 右側,兩自小客車之間距甚近(僅較告訴人機車車身稍寬) ,證人李俊賢既然可以聽見碰撞聲及塑膠片遭壓破的聲音, 堪認被告當亦可聽見上開聲音,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其駕駛之 自小客車曾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顯與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及證人李俊賢所述不符。綜上,原判決認 事用法違誤,請撤銷改判等語。 三、經查: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僅就原審業已調查之 證據重為不同之解釋,其中關於被告A車左後車燈破裂部分 ,原判決業已說明,依檢察官所提A車損相片(警卷第63-65 頁),僅見左後車燈燈殼輕微破裂之損傷,佐以告訴人證稱 :我不確定該A車駕駛人是否知道與我發生交通事故,也無 法確定對方是不是故意要離開事故現場(警卷第28頁)等情 ,足見碰撞當時力道不大,告訴人為第一當事人,甚且無法 確定被告是否因此知悉發生碰撞,檢察官上訴僅以其中1張 車損照片(警卷第69頁編號4)據以推論被告「當能感知A車 遭B車碰撞而產生震動」,難認有據。 ㈡、原判決就被告駕駛A車、告訴人騎乘B車、證人李俊賢駕駛D車 ,於事故路段發生碰撞之情況,業依現場監視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67-71頁)及勘驗錄影結果(原審卷第56-57頁), 詳予說明事發經過,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穿梭於A車、D車之 間,因行車不穩先撞擊D車,失去重心後再倒向A車,是告訴 人首次碰撞係D車並非A車,其僅是因為重心不穩而倒向A車 ,則告訴人B車與D車發生碰撞之力道與聲響,當然不能與B 車倒向A車相比,因而證人即D車駕駛雖證稱,其有聽到碰撞 聲、有聽到類似壓破掉塑膠片的聲音等語,究竟是B車擦撞D 車或倒向A車時所發生,顯非無疑,更何況依現場照片,並 無任何塑膠片掉落地面,何來塑膠片被壓破掉的聲音,再者 ,證人李俊賢證稱:我認為駛離現場的黑色賓士駕駛人應該 知道她有發生交通事故,因為當我聽到碰撞聲響,往右看右 後照鏡時,我有看到黑色賓士駕駛人看後照鏡,如果我沒看 錯,駕駛應該是女性,該女生應為短髮,年約50歲以上女性 ,駕駛人性別是女性、短髮,我很確定(警卷第34頁,偵卷 第46頁),然本件被告為年近70歲之男性,與其證述顯然不 符,則其上開證稱有看到駕駛看後照鏡、有聽到壓破塑膠片 的聲音等情,可信度亦顯有疑問,檢察官上訴又引用證人李 俊賢顯有疑問之證述,據以為對被告不利之推論,即無可採 。 ㈢、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 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後,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未 能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行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則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求改為被告有罪之 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交上訴-1878-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青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11 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青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葉青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並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楊正忠、劉彥成、劉家華、詹丁林、魏廷宇、劉治宏、 韓佳秦、許竑德、朱鎰鴻、林志展、萬政倫、王力逵告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青玫固坦承有收到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經營水 族館十幾年了,怎麼可能為了這些錢而詐騙,伊也是代購, 伊也是跟國外買,國外要寄給伊,但是告訴人不給他時間。 買洗衣球的時候剛好是過年,沒有上班,伊有說過年後要退 錢給他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楊正忠(見警一卷第135-136 頁、第137-140頁,本院卷第71-73頁、第133-134頁)、劉 彥成(見警一卷第191-193頁)、李家臻(見警一卷第217-2 19頁)、劉家華(見警一卷第243-244頁)、詹丁林(見警 一卷第277-279頁)、魏廷宇(見警一卷第333-335頁)、劉 治宏(見警一卷第381-382頁)、韓佳秦(見警一卷第427-4 29頁)、許竑德(見警一卷第465-467頁)、朱鎰鴻(見警 一卷第499-503頁,偵二卷第65-77頁,本院卷第71-73頁、 第133-134頁)、林志展(見警一卷第549-551頁)、萬政倫 (見警一卷第579-582頁,本院卷第71-73頁)及王力逵(見 警二卷第7-9頁)指訴歷歷。此外,並有中華郵政帳號 0000 0000000000號(戶名:葉青玫)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表1份(見警一卷第41-59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戶名:楊孟儒)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表1份(見警一卷第63-75頁)、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戶名:楊芫程)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見警一卷第79-87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見警一卷第93-104頁 )、告訴人楊正忠、劉彥成、被害人李家臻、劉家華、詹丁 林、魏廷宇、劉治宏、韓家秦、許竑德、朱鎰鴻、林志展、 萬政倫、王力逵與被告之LINE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1份(見警一卷第141-159頁、第195-201頁、第221頁、第 245-258頁、第281-297頁、第337-363頁、第383-409頁、第 431-448頁、第471-477頁、第515-531頁、第553-561頁、第 585-597頁、警二卷第11-17頁)、告訴人楊正忠、劉彥成、 李家臻、劉家華、詹丁林、魏廷宇、劉治宏、韓家秦、許竑 德、朱鎰鴻、林志展、萬政倫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單、存簿 交易明細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或郵局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161-175頁、第195、223、260、301 、365、411、449、477、533、563、583頁)、網頁蒐證截 圖照片14張(見警一卷第29-32頁)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 警一卷第35-38頁)可證,足證告訴人之指訴非虛,核與被 告供承有收到告訴人等之匯款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63頁 )。  ㈡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記錄1份(見本院卷第269-293頁,辯稱 已有向國外廠商訂貨,買賣都有轉帳出去云云。惟被告提出 之LINE對話記錄固有向對方詢問魚類價格之訊息,惟其上均 無對話日期,唯一一件有日期的對話記錄則是2022年4月15 日(見本院卷第293頁),然此時本件告訴人均尚未向被告 訂購貨品,自難認被告收取告訴人等之貨款後曾向國外廠商 訂貨。更何況,被告雖辯稱有轉帳給廠商云云,但本案發生 迄今已逾二年以上,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向國外廠商訂貨 之訂單或已匯款給國外廠商之證明,則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縱被告因故無法向國外廠商訂貨,被告亦可聯絡告訴人等退 還貨款,然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從未主動聯絡告訴人訂貨 事宜,更甚者告訴人等找到被告詢問時,被告仍一再推拖, 進而避不見面,並且至今也未退還告訴人等之貨款。益徵被 告所辯顯乏依據。  ㈢至於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有與告訴人許竤德、王力逵和解乙節 ,經以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均稱並未和解拿到賠償金; 僅告訴人林志展稱有與被告之夫和解,拿到新臺幣(下同) 5,000元,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下午之電話紀錄可憑。另被 告辯稱李家臻部分已返還5,000元,我丟在他家門口云云, 此部分被告除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將現金5,000元丟 在他人家門口的清償行為實難令人置信!如此作為怎麼證明 債權人有收到錢?不怕被路過貪心的人拿走?被告此部分所 辯顯與常理有違,難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無理由。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為,時間不同,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年輕具謀生能力, 不知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為如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侵害 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犯後又否認犯行,亦未與多數告訴 人和解(僅與1位告訴人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詐騙所得、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肄業,家裡還有一個小孩, 已離婚,入監前打零工為生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附表編號1-13中,除編號11部分,被告業已和解返還告訴人 5千元外,其餘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均為其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宣告刑及沒收 1 楊正忠 葉青玫以暱稱「葉小玫」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貼文販賣烏龜,被害人楊正忠於111年5月12日向葉青玫訂購29隻烏龜不等,並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1年5月12日11時34分 1萬9,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葉青玫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9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11年5月17日09時58分 3萬元 同上 (3)111年5月18日14時05分 2萬5,000元 同上 (4)111年6月6日16時22分 3萬元 同上 (5)111年6月9日13時32分 2萬5,000元 同上 (6)111年6月10日14時29分 3萬元 同上 2 劉彥成 葉青玫以暱稱「葉小玫」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貼文販賣烏龜,被害人劉彥成於111年5月29日向葉青玫訂購8隻餅乾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年5月30日 08時37分 9萬6,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葉青玫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家臻 葉青玫於111年6月22日向被害人李家臻誆稱投資飼養羅漢魚1個月可獲利5,000元,致被害人李家臻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支付紅利及返還本金。 111年6月22日 11時40分 1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戶名:楊○程 帳號:000- 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家華 葉青玫以暱稱「葉小玫」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貼文販賣羅漢魚,被害人劉家華於111年6月28日向葉青玫訂購1隻羅漢魚,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年6月28日 22時06分 1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戶名:楊○程 帳號:000- 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詹丁林 葉青玫於111年7月6日主動詢問被害人詹丁林是否購買泰國烏龜,被害人詹丁林遂向葉青玫訂購17對星點龜及10隻華麗鑽紋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假造出貨單藉故拖延。 111年7月6日 11時11分 36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戶名:楊○程 帳號:000- 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魏廷宇 葉青玫於111年7月10日,主動詢問被害人魏廷宇是否購買泰國鑽紋龜,被害人魏廷宇遂向葉青玫訂購17隻鑽紋龜(另加送3隻),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年7月11日 11時24分 3萬4,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戶名:楊○程 帳號:000- 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劉治宏 葉青玫於111年7月10日,主動詢問被害人劉治宏是否購買遭棄單陸龜1批(數量不詳),被害人劉治宏遂向葉青玫同意購買該批陸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1年7月17日22時05分 3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戶名:楊○程 帳號:000- 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11年7月18日20時54分 3萬元 同上 8 韓佳秦 葉青玫以暱稱「葉小玫」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貼文販賣烏龜,被害人韓佳秦於111年7月18日向葉青玫訂購5隻烏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年7月18日 22時29分 4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戶名:楊○程 帳號:000- 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許竑德 葉青玫向被害人許竑德誆稱投資賣魚每箱5萬元可以獲利2萬5,000元,並可代為販售,被害人許竑德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支付紅利及返還本金,失去聯繫。 111年7月25日 11時55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楊○儒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朱鎰鴻 葉青玫以友人要轉售5隻鸚鵡為由,詢問被害人朱鎰鴻是否要買,被害人朱鎰鴻遂於111年8月6日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年8月6日 18時47分 (友人蔡銘鴻代墊匯款)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楊○儒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林志展 被害人林志展於111年8月9日向葉青玫訂購1隻羅漢魚,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年8月9日 21時57分 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楊○儒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2 萬政倫 葉青玫以友人要搬家無法繼續飼養鸚鵡為由,詢問被害人萬政倫是否要買,被害人萬政倫於是同意收購該4隻鸚鵡,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1年8月14日00時26分 2萬2,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楊○儒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11年8月14日00時41分 4萬元 同上 (3)111年8月14日21時06分 2,000元 同上 (4)111年8月14日21時08分 1萬8,000元 同上 13 王力逵 葉青玫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力逵佯稱可一起購買洗衣球云云,致使王力逵陷於錯誤。 112年01月13日02時40分許 6,000元 現金支付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TNDM-113-易-272-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祉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祉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祉叡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 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某友人住處內 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街00號前,因逆向右轉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祉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張及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3-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增定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修正前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37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 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 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30

TNDM-113-交簡-3158-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傑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㈡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3 74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本院交簡卷第 9至11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 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 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血液酒精濃度為187mg/dl,即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93毫克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 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情節;兼衡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8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374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分 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 10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出監,於同年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31日10時53分許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7月31日10 時53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鄭仔寮橋時,自撞 橋墩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傷害,經送醫救治,警方於同日向本 署檢察官聲請鑑定許可書後,由奇美醫院對王俊傑採血,經 測試王俊傑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 測定值為0.93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藥毒物檢驗表、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第五分局公園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現場照片3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 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 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 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2-27

TNDM-113-交簡-3044-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韋霖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不爭執, 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 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 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因家庭因素尚未和被害人和解,也未賠償被害人,導致 被台南地方法院判重刑,被告家中有年邁祖母和2位女兒要 扶養,真心想和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有損失,來換取 法官認同,目前積極工作,父親還去貸款答應幫忙還錢,希 望上訴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從輕量刑。 三、核被告起訴書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 竊盜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取款 憑條上盜蓋「乙○○」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上開1次加重竊盜,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復為 以下刑之判斷: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堪認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 告訴人甲○○、乙○○所有財物,復持竊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 、印章及身分證件,至臺南市漁會信用部盜領告訴人乙○○帳 戶內之款項,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 ,殊為不該,更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卻未依約履行,有原審法院11 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原審審判筆錄可證 ;另考量本案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取得之利益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現以紙類代工、販賣玉米為業,月入新臺幣35,000元、與 奶奶、父親、配偶及子女同住、須扶養奶奶、父親及子女經 濟狀況普通(原審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3月、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㈢復說明:   被告竊得之金手鐲1個、龍銀2枚及詐得之現金444,000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尋獲或發還,被告雖於原審陳稱:金 手鐲1個、龍銀2枚以不詳價格轉賣等語,然為避免被告坐享 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身分 證件,屬告訴人乙○○個人專屬物品,且如申請註銷重新補發 或補刻,原存摺、金融卡、印章及身分證件即失其功用,故 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 予維持。  ㈤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竊及遭詐金額非 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原審及本院 調解筆錄可按(原審卷第149至150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 ,然迄約定之113年12月20日,被告分文未賠償,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表可按(本院卷第105頁),顯見並無賠償誠意 ,難認有何從輕量刑事由。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 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等,且 其前科眾多,高達19頁,原審上開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 ,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 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罪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6

TNHM-113-上訴-1593-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其無資力搭乘計程車及返還借貸本金、且自始即無 意願給付車資及返還借貸本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月26日4時4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2段與大智 街路口,搭乘由林柏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致使林柏鴻誤認乙○○抵達指定處所後,將依計費表顯 示之金額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遂駕車搭載乙○○前往其要求 之布袋港、安平漁港、興達港等處,途中乙○○為取信林柏鴻 ,有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林柏鴻加油,最後於同日9 時31分許抵達臺南市○○區○○街00號「永大釣蝦場」。待林柏 鴻向乙○○索討車資餘款4,670元時,乙○○向林柏鴻佯稱要先 借款拿給親戚,會請太太匯款給林柏鴻,之後會再上車付車 資云云,林柏鴻遂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予乙○○,乙○○便以 不詳方式在其手機內製作虛假轉帳交易明細單照片,再持之 向林柏鴻佯稱:已經匯款云云,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林柏鴻以及國泰世華銀行銀行自動化交易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並致使林柏鴻再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之太太已 經匯款,便將現金45,000元交付予乙○○。嗣林柏鴻發現其帳 戶並無金額轉入及乙○○不知去向,始悉受騙。乙○○以此方式 詐得相當於價值4,670元載運服務之財產利益及現金45,000 元。 二、案經林柏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下稱被告)及檢察官 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2至123、187頁)。經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 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於112年1月26日4時40分許,在臺南市 中西區府前路2段與大智街路口,搭乘由告訴人林柏鴻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布袋港、安平漁港 、興達港等處,最終於同日9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 號「永大釣蝦場」下車,伊於下車前有將手機螢幕出示給告 訴人觀看,隨後向告訴人取得一疊千元紙鈔現金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有支付告訴人車資2,000元,還有出去吃飯也是 我付錢的。是我前妻阮紅鳳向告訴人借錢,我前妻傳網銀轉 帳截圖給我,我拿給告訴人看,告訴人才把現金給我,我前 妻叫我把錢拿給她乾弟弟,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1月26日4時4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2段 與大智街路口,搭乘由告訴人林柏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布袋港、安平漁港、興達港等處,最 終於同日9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永大釣蝦場」 下車,被告於下車前有將手機螢幕出示給告訴人觀看,隨後 向告訴人取得一疊千元紙鈔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 柏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後述),並有監視器 影像擷圖及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3年8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警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143、149至157、19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柏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案發 前載過被告1次,有交換過名片。被告於112年1月26日4時許 ,打電話叫我的車,我在府前路載被告,中間去很多地方, 中途被告有拿2,000元給我加油,最後在同日9時許載他到永 大釣蝦場,當時扣除已給付之2,000元,剩餘車資為4,670元 ,被告跟我說他要向我借錢拿給他親戚,說他有請太太轉帳 到我國泰世華帳戶,但我沒有收到轉帳通知,被告就出示他 手機裡的匯款單照片給我看,我看到帳號、金額都正確,我 就拿45,000元現金給他,被告就下車,被告說他還會繼續上 車,但我等了10分鐘,他都沒有回來,而且我也沒收到轉帳 ,才發現被騙等語明確(偵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188至1 95頁)。  ㈡至被告於告訴人於下車前之行為舉措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 告訴人車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附件所示,勘驗結果略 以:被告於影片中多次將手機給告訴人查看,其與告訴人查 看手機螢幕後之對話均是提到轉帳明細、核對帳號、是否收 到錢、郵局跨行交易等內容,並未提到判決書或觀看影片等 情,告訴人將一疊仟元紙鈔交給被告時,亦未提及該部分現 金是被告所有或被告所遺失等節,有本院113年8月2日勘驗 筆錄暨所附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149至157、195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影片中後座的人是我 ,司機是告訴人,我給告訴人看手機螢幕都是為了轉帳的事 情沒錯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及證人林柏鴻之前揭證詞均 大致相符,是被告確實以手機出示匯款證明予告訴人觀看, 告訴人隨即給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我前妻阮紅鳳向告訴人借錢, 匯款證明是我前妻傳給我的,我只是聽我前妻指示向告訴人 拿錢云云,然證人林柏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前妻阮紅鳳,我也沒見過她,是被告跟我借錢等語(本院卷 第193頁),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證人林柏鴻間 並無任何糾紛存在(本院卷第199頁),故其應無甘冒涉犯 偽證罪之風險,刻意陷害被告之動機,其證述之內容應堪以 採信;而由證人林柏鴻證述之內容,得證實係被告捏造說詞 向證人借款並出示虛假匯款明細。又被告前於112年3月16日 警詢中供稱:我沒有拿告訴人任何錢等語(警卷第6至7頁) ;復於112年9月27日偵訊中陳稱:告訴人給我的現金是我掉 的錢,我拿手機給他看是讓他看影片等語(偵卷第59至61頁 );又於113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給我的 錢是我掉的,我把手機給告訴人看,是給他看我之前詐欺案 件的判決書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再於113年8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給告訴人看我女朋友阮紅鳳傳 給我的匯款單,我女友是匯我的車資給告訴人,告訴人給我 的錢是找錢。(後改稱)我不知道我女友匯款給告訴人的原 因是什麼,我也不知道告訴人交給我的錢是什麼錢等語(本 院卷第143至148頁);最終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交給 我的錢是我前妻阮紅鳳跟他借的,我再把錢給阮紅鳳的乾弟 弟(本院卷第197至199頁),顯見被告對於有無向告訴人取 得現金、給告訴人觀看之手機內容為何、告訴人交付現金之 原因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且相差甚遠,足見被告所辯顯為臨 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以前述製作虛假匯款明細手 段,向告訴人詐得現金45,000元等情,應為屬實。  ㈣被告又辯稱:我有支付告訴人車資2,000元云云。惟依證人林 柏鴻前揭證詞,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000元,被告尚欠4,670 元車資並未支付,且觀之被告本案搭乘紀錄,被告搭乘證人 林柏鴻之車自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2段與大智街路口陸續前 往布袋港、安平漁港、興達港、臺南市○○區○○街00號「永大 釣蝦場」等處,搭乘時間長達近5小時,衡情車資應不可能 僅為2,000元,是證人之證述應屬合理。又被告雖辯稱:我 有付吃飯錢云云,然即便被告確實有支付此部分款項,亦無 從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約定以此費用抵銷車資,難以連結此 部分費用與車資之關係,況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 我當時是跟告訴人出去談要當車手的事情,我不是乘客,所 以不用付車資云云(本院卷第119頁);後又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我搭告訴人車子是要去買東西,我是乘客等語(本院 卷第198頁),足見被告之供詞前後不一,實不足採信,應 認告訴人之證述較為可信。又觀諸前揭告訴人證詞及本院勘 驗筆錄,被告於「永大釣蝦場」藉故要拿錢給親戚而離開告 訴人車輛,隨即失聯未回到車上,足見被告自始並無支付車 資之意思,先前支付2,000元應僅係為了取信告訴人,以便 向告訴人借款。被告雖辯稱:我回去後告訴人車子已經不見 云云(本院卷第199頁),然被告既有告訴人之聯絡方式可 叫車,實可以電話聯絡告訴人,被告卻採取不聞不問之作法 ,益徵被告完全沒有支付車資之意願。是綜合前揭證據,堪 認被告確實未支付剩餘車資4,670元即藉故離開,被告自始 即無給付全部車資之意願。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 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 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 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 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偽造匯款至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之不實交易明細表翻拍照 片,用以取信告訴人業已匯款至上開帳戶,此等經由手機設 備處理之電磁紀錄,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 ,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行為, 為其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3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詐欺取財6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26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期徒刑1年,上訴由本院以106年度簡 上字第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23頁)。準此,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另審酌被告之前案中有多次 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前科,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 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其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 ,自前案執行完畢又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執行完畢,仍未 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足認其就財產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 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且無 意願支付乘車費用及返還借款,仍要求告訴人提供乘車服務 及向告訴人借款,以上開方式詐得現金45,000元及財產上不 法利益4,670元,使告訴人受有損失,並破壞文書公共信用 功能,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已有多次因案件遭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1至43頁),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暨被告否認犯行,且拒絕與告訴人調解(本院卷 第126頁)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離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被前妻帶去越南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詐得45,000元現金及相當於4, 670元之不法利益(合計49,67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均並未扣案,且尚未歸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告訴人車內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 編號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1 09:31:10   ∣ 09:31:31 【如圖01】告訴人在駕駛座低頭查看被告的手機。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俯身向前觀看。 (被告)這是啥潲啊?這是啥潲啊? (告訴人)轉帳明細啊。 (被告)喔喔。啊怎麼會兩張? (告訴人)那個不是匯的嗎?他不是匯這個帳號嗎? (被告)匯什麼? (告訴人)他匯三萬和三萬啊。 (被告)我看。 2 09:31:32   ∣ 09:31:58 【如圖02、03】被告伸手向告訴人拿回手機,邊操作邊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低頭操作自己的手機。 (被告)啊帳號對不對啊。 (告訴人)對啊,只是我怎麼會沒收到通知。 (被告)啊帳號對不對,那個065……你對一下好不好,我看得眼睛花。 【如圖04】被告試著將手機遞給告訴人,告訴人仍在操作自己的手機。 (告訴人)我這裡看通知就知道了。 (被告)不是啦,你先對帳號啦,人家轉帳給你,不管怎樣都要先對帳號。 3 09:31:59 ∣ 09:33:01 【如圖05】告訴人接過手機,邊操作邊與被告對話。被告在後座抽菸。 (被告)你娘啊,轉帳沒在對帳號的,你空仔,萬一帳號轉不對怎麼辦。啊等下要從哪裡進去啊? (告訴人)從這裡。 (被告)這裡? (告訴人)對,這裡。 (被告)有對嗎?你是對有沒有啊。 (告訴人)沒有啦,我也要看一下吧。 (被告)你眼睛跟我一樣沙瞇沙瞇喔。 (告訴人)一整晚沒睡了欸,能不沙瞇沙瞇嗎? (被告)幹你娘,你不是昨天睡到飽。 (告訴人)哪有。 (被告)你不是去那邊睡。 (告訴人)我昨天九點才睡欸,早上九點。 (被告)睡到幾點? (告訴人)四點? (被告)下午喔。 (告訴人)嗯。 (被告)睡太好不一定是好的你知道嗎。 (告訴人)我也沒睡一起了啦。 (被告)早上九點開始睡欸。 4 09:33:02   ∣ 09:33:59 【如圖06】告訴人將手機交還被告,被告邊操作手機邊與告訴人對話。 (告訴人)對啦,他匯這個(?)是對的啦。可是我也沒有…… (被告)啊他這個是有什麼?這個是什麼,OK這是什麼意思? (告訴人)交易結果啊,就是確定的,對啊。 (被告)有沒有扣15元?剛才也沒有扣15元,都沒算。 (告訴人)有啊,手續費15。但是我沒有收到錢欸。 (被告)啊日期對不對? (告訴人)對啊,但我沒有收到錢啊。 (被告)等一下沒關係啦。 (告訴人)正常應該是……但是我看他上面寫的時間是9點17分吧? (被告)我看一下。9點16啦。9點17對啦。 (告訴人)對啊,那現在9點34啊。 (被告)唉呦,你娘啊,欸欸欸,嘖,你娘啊,沒關係啦,等一下,(後半段音量過小聽不清楚)。 5 09:34:00   ∣ 09:34:25 【如圖07】被告在後座操作手機。告訴人在駕駛座邊操作自己的手機,邊等待被告。 (被告)機掰啊,欸,欸帥哥。 6 09:34:26   ∣ 09:34:32 【如圖08】被告在後座將手機畫面出示給告訴人查看。告訴人查看該手機畫面數秒。因手機螢幕反光,錄影中無法看清楚手機畫面為何。 (告訴人)30分鐘。 7 09:34:33   ∣ 09:34:59 【如圖09】被告將手機收回。告訴人朝後方試圖查看該手機畫面。對話過程中手機都在被告手上,並由被告操作。 (被告)這裡寫的啊,我軋這個郵局跨行交易。 (告訴人)不是欸,他不是郵局欸,他是中國信託轉的。 (被告)我老婆的是郵局的啦。你自己看。700是不是郵局? (告訴人)700是郵局啊。要點圖片,點下去,先點,先點,點下去,放大。 (被告)對啊,700的,你來看。 8 09:35:00   ∣ 09:35:10 【如圖10】被告在後座將手機畫面出示給告訴人查看。告訴人查看該畫面數秒。 (告訴人)喔對啦,郵局的。 (被告)幹你娘欸。 (告訴人)30分鐘以內吧。 9 09:35:11 ∣ 09:35:37 【如圖11】告訴人取出一疊對折的千元鈔票,交給被告。 (被告)你錢給我,我去拿給他。啊等我一下。你有橡皮筋嗎?你說從哪裡進去? (告訴人)這個門口,就我指的這位置,這個門口。 (被告)我收到拿來給你。從這裡去到(模糊) 要多久? 10 09:35:38 ∣ 09:35:50 【如圖12】被告下車,不在畫面中,但在車外繼續與告訴人交談。 (告訴人)這裡喔,20分左右吧。 (被告)啥? (告訴人)20分左右,差不多20。 (被告)25分,10點要到。 (告訴人)差不多啦,差不多。 11 09:35:51 ∣ 09:36:09 被告離去,告訴人留在車上。

2024-12-25

TNDM-112-訴-1127-20241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SY LONG(胡士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 SY LONG(胡士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O SY LONG( 下稱胡士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113年 度交訴字第105號卷第13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士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茲審酌被告發生車禍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影響被害人傷 害救助之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犯罪後於 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之態度;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參見113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卷第179頁),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緩刑之 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 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若在緩刑期 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 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 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34號   被   告 HO SY LONG(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新             市區○○里000號B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SY LONG(越南籍,中文姓名:胡士龍)於民國112年4月 20日2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新市區光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街135 號前時,本應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偏行駛,適有藍靖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因而閃避不及, 自摔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大 腿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HO S Y LONG明知其騎車肇事致藍靖凱倒地受傷,惟為逃避刑事責 任,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知警方或救護車到場,亦 未留下任聯絡資訊,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藍靖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HO SY LONG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打方向 燈,且還沒有真的轉過去,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倒地,而 且我與告訴人尚有一段距離,我認為車禍與我無關,就離開 現場去上班等語。惟查,被告所涉前開犯罪行為,業經告訴 人藍靖凱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5日 南市交鑑字第1130090181號鑑定意見書1份等資料存卷可憑 ,是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及同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及過失 傷害罪嫌間,行為互殊,罪質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2-18

TNDM-113-交簡-2980-20241218-1

原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A男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與卷內代號AC000-A112428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男)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晚間,A男 邀請甲○○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一萌酒吧飲酒聊天 ,甲○○同意並前往聚會,會後A男與甲○○一同搭乘計程車欲 分別返家,並於翌(11)日6時許先抵達甲○○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甲○○邀約A男一同上樓休息,A男不 疑有他應允之。然甲○○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男酒 酣熟睡、不知亦不能抗拒之際,褪去A男褲子,以嘴巴含住A 男生殖器(俗稱口交),期間A男驚醒,然仍持續假睡,以身 體翻動方式試圖阻止甲○○之行為,然甲○○承前犯意,再以生 殖器插入A男肛門內(俗稱肛交),以上開方式對A男為乘機性 交行為。 二、案經A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 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即告訴 人A男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之姓名、年籍等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 第64至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 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頁、第64、 6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 第7至11頁、偵一卷第23至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生字第1136004400號鑑定書(偵一卷 第15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生 字第1136025774號鑑定書(偵一卷第53至55頁)、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2月1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偵一卷不公開卷第7至9頁)、被告112年12月13 日道歉的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29頁)等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於 事實欄一所示密接時間,先以嘴巴含住告訴人生殖器(俗稱 口交),繼而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肛門內(俗稱肛交)之乘機 性交等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㈡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經查,被告見告訴人酒醉熟睡之狀態,一時性慾衝動,而為 本案犯行,並未對告訴人實施暴力;又其已坦認犯行,復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和解條件履行賠償金額中(詳後述) ,及告訴人陳稱於收到被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40萬後,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此有附表所示和 解書1份附卷可參(偵一卷不公開卷第13頁),足見被告試 圖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已誠心悔過,非良心泯滅 、惡性重大之人。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 態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本院認茍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 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與被告之犯罪情節 失其衡平,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告訴人酒醉熟睡之狀態, 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 自主權,所為實有不該,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陰影 ,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嚴重,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已坦 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給付部分賠償金,經 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從輕量刑,有附表和解書、 轉帳截圖等附卷可參(偵一卷不公開卷第13頁、本院卷第59 至60頁),堪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與素行(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警惕。  ㈣緩刑及緩刑條件:  ⒈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率爾對告訴人為前揭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 行賠償中,而獲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堪認被告確有顯 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被告經此偵審過程, 應已深切瞭解其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莫大傷害及影響,進而 反省、改過;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 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 罪行為人再犯,經衡以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對於本案偵 審、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 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難以達成 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因此,本院綜核上情,再三斟酌後, 認處以被告非機構性處遇之矯正措施,應得以收預防及矯正 犯罪之效,並減少其犯罪造成之後續不利影響。從而,認對 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依被告與告訴人同意之條件 ,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分期給付賠償金,而該賠 償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 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⒉又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兼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和解書 甲(即告訴人)乙(即被告)雙方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事件,訂立和解條款如下: 一、乙方願給付甲方合計新台幣(下同)80萬元,給付條件如下:  ㈠乙方於簽立和解書時,當場給付現金40萬元,經甲方點收無訛。(已收訖)  ㈡其餘之40萬元,乙方應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匯款11000元至甲方指定下列帳戶:   戶名、帳號(詳偵一卷不公開卷第13頁所載)。   至116年7月10日止,共計36期。復於同年8月10日前匯款剩餘之4000元。 二、甲方同意於接受乙方賠償前條第一項之40萬元後,不再追究乙方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三、甲方不再向乙方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 四、本契約一式兩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甲方:(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聯絡電話詳卷) 乙方:(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聯絡電話詳卷)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795512號刑 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偵查卷宗(不公開 )】,簡稱「偵一卷不公開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7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簡稱 「本院卷」。

2024-12-18

TNDM-113-原侵訴-4-202412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于勝 指定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對原判決各 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101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告訴人乙○、甲○(真實姓名 均詳卷)住家社區大樓之○○○,與告訴人2人並無私交或恩怨 ,被告卻利用職務之便,對社區住戶即乙○施以本案犯行, 手段實屬惡劣。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狡辯否認,直至鑑定結果認乙○生殖器上有被 告之DNA後,被告為求輕判,才於原審坦承犯行,其犯後態 度實難認良好。㈢乙○未來尚需長期輔導和諮商,身心復原之 路遙遙無期;且甲○身為告訴人乙○之母,思及本案不僅心痛 且憤恨難平,更苛責自己未能保護乙○而同受痛苦,未來亦 需持續諮商輔導,被告之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之家庭陷入巨 大痛苦。㈣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渠等 諒解,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過輕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 告原擔任乙○所居住大樓之○○,不思尊重乙○身體自主權,違 反乙○意願對乙○為前揭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影響乙○ 身心發展,乙○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注意力渙散、情緒 焦躁、睡眠障礙、情緒失調、學業下滑、社交互動退縮、自 我形象認知失調等壓力相關症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焦慮狀態、適應障礙(有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造成乙○莫大精神 上痛苦,且因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 立民事上和解,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除104年間贓物案遭 判處拘役25日外,無其他前科,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節省司法資源,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情節、被告之智 識、家庭(被告母親罹患右眼視網膜剝術後、左眼玻璃體出 血,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 第203頁)、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11罪之部分,各處有期徒刑9月,就 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部分,處有期徒刑 4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原審已詳就與刑法 第57條各款量刑相關因子,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而為整體之 評價及綜合之考量,始為量刑,經整體觀察,原審判決之量 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 過輕等不當情形,定刑亦屬允當,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 、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利 用擔任告訴人2人住家社區大樓○○○之便,對乙○為本案犯行 ,手段惡劣,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被告所為 對乙○造成之痛苦甚鉅,復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獲得 渠等原諒等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俱予審酌,檢察官提起上 訴,並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刑事項,僅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18

TNHM-113-侵上訴-177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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