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47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蔡宗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宗
翰(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86、13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
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願意承認犯罪,有意與本案被害人
洽談和解且與告訴人謝明芹(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成
立調解在案,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經比較新舊法認應依修正前該條項論處)、幫助
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即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同時說明其先前於警偵
及原審俱未自白犯罪,遂無由適用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予以科刑,固屬卓見,
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
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
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
故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
方屬允恰。本院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後改以坦認全部犯行不
諱,且與告訴人謝明芹(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成立調
解並賠償在案(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足見犯後態度核
與原審考量情狀已有不同,故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判處有
期徒刑7月暨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量刑尚嫌過重。從而
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如原審判決
所示告訴人(共4人)蒙受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
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但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
念其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
責內涵較低,另考量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非鉅,又
被告業與告訴人謝明芹成立調解並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
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再
參以被告另涉犯他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未確定)在案,乃
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KSHM-113-金上訴-901-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