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2號
原 告 葉建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國卿之繼承人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
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林國卿之繼承人、
鄭石臺之繼承人應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72年6月11日向桃園市楊梅地
政事務所設定他項權利登記次序:0000-000、0000-000登記
字號楊地字第004977號抵押權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27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沈葉蘭英之繼
承人應就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76年2月12日向桃園
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設定他項權利登記次序:0000-000登記字
號楊地字第003478號抵押權擔保金額43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前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參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及兩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互相較之,而以價額最低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又原告請求塗銷前開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
額1,700,000元(計算式:1,270,000元+430,000元=1,700,0
00元),低於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1,873,080元(計算
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00元×面積416.24平方公尺=1,8
73,08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情形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擔保債權總額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登記次序 登記字號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70,000元 55/127 1/1 林國卿 0000-000 楊地字第004977號 2 52/127 1/1 鄭石臺 0000-000 3 430,000元 1/1 1/1 沈葉蘭英 0000-000 楊地字第003478號
TYDV-113-補-1292-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