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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65號 抗 告 人 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碧雲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2年度重上字第298號),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亦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大境環保再生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境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於第一審追加聲明,求為命大境公司就○○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建號建物,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在桃園市楊梅地 政事務所所為第一次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未據繳納裁判費。原 法院參酌相對人間111年1月20日增補協議書,核定該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3萬3,615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該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1萬9,216元,於法並無違誤。又法院依職權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與訴訟中爭點簡化協議無關。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865-2024112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字第95584號 聲 請 人 即抵押權人  朱聖緣即抵押權人朱有功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巷00號     朱翰緣即抵押權人朱有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   朱嘉緣即抵押權人朱有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共同送達地址: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                396號14樓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卞費娜琍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准予領取提存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 第1309號除權判決、楊梅鎮水尾段水尾小段146地號土地( 即桃園市楊梅區頂湖段367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桃園市楊 梅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書及系爭土地之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 (以上文件均為影本)為憑,並主張上開文件於本院前案10 7年度司執字第28615號案件(下稱前案)提出過正本,現不 慎遺失,僅留存影本。是聲請核發准予領取本件於民國112 年3月16日以112年度存字第399號辦理提存之新臺幣(下同 )3,478,577元案款。 二、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 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無執行名義 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不得僅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並不足證明其實質債權之存在,仍應提出 其債權之證明(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 旨)。次按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修正理由係謂「抵押權 與質權均為擔保債權之從屬權利。是抵押權或質權之行使, 以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故債權人行使各該擔保物權 時,不僅須證明其各該擔保物權存在,同時須證明其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本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債權』下為一『或』字, 依此規定,祇須提出其債權或物權證明文件二者之一,即得 行使權利,易滋流弊。爰將之修正為『及』字,以期周延。」 依上開修正條文之規定,既未將普通抵押權排除在外,或限 定適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法定抵押權,則債權人持普通抵 押權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 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仍應 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 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始得開 始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判參照)。又對 於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參與分配人既同為執行債權人,其所 應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自應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相同之解釋,即須併為提出債權及物權 之證明文件。其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前 者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必須檢附之文件,後者為地政機 關於登記完畢後核發之證明,關於證明其抵押債權金額之文 件(如債務人所簽發之票據、借據或其他債權證書,或抵押 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之確定支付命令、法院確定判決、和解 或調解書等),則非得以土地登記謄本內容替代,參與分配 之抵押權人仍應提出,始得受領分配款。債權人若無法提出 抵押契約所約定擔保範圍內之債權證明文件以供執行法院審 查,其聲請自非適法。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等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 業經本件將兩造所有之附表不動產即系爭土地為拍定並製作 計算書發款在案,聲請人為計算書表一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分配所得案款為3,478,577元,經本件先後於111年6月12日 、111年9月6日及113年1月30日通知聲請人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文件(下稱系爭文件) 並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到院領款,雖聲請人之母主張系爭文 件均遺失,並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及四紙支票影本( 即前述除權判決所宣告無效之支票)為債權證明文件等同一 事由聲請領款,然經本件於112年1月11日轉知上開文狀予債 務人,債務人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領取並爭執該債權之時 效(此狀影本已通知聲請人),又經本件於113年1月30日函 詢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證明文件為補 發及相關依據之事,該所113年2月20日函並未說明之,是系 爭土地之異動索引究否等同抵押權證明文件,尚非無疑;次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領款時,除應提出抵押證明文件正 本外,尚須提出債權之證明文件,以便明瞭其債權之存在及 範圍,尤其,抵押權至實施強制執行或領款時,所擔保之債 權可能已一部分清償,如本件抵押債權於本院前案曾受償37 0,813元,而僅餘部分債權存在,為俾本院明瞭擔保債權之 確定數額,自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必要,以茲證明其實質 債權之存在。是本件之111年1月13日計算書附註三第2點載 明聲請人需「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 權證明文件正本」作為領款之條件,亦無違誤。則聲請人雖 主張系爭文件業經本院前案審查過,本件應從寬認定等語, 惟查,聲請人於前案除提出四紙遭退票支票外,尚有提出一 紙5,000,000元本票正本,而前案准予領款且加註受償情形 之債權證明文件係該紙本票,並非四紙支票;再細譯聲請人 本件主張債權證明文件為四紙支票之除權判決,惟其中僅一 紙發票人江羅麗玲係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其餘三 紙支票發票人均非抵押權之債務人,該四紙支票所表彰之債 權究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從形式上難以判斷,尚 難逕以前案曾提出過文件為由,即認本件毋庸審酌,況前案 准予領款之債權證明文件顯非該四紙支票。從而,依據聲請 人聲請狀內之陳述內容及卷內所有文件資料判斷,本件形式 上無法認定聲明人即為抵押權人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者, 故聲明人聲請領取提存款,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司執字095584號 財產所有人:卞費娜琍、劉人鳳、劉家彰、郭文華、郭文德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楊梅區 頂湖 367 13584.00 全部 備考

2024-11-28

TYDV-109-司執-95584-20241128-1

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許昱樺 相 對 人 吳俊德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0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30,789元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932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壢 簡字第20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執康字第38 584字第097033092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113年 司執字第1249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 經聲請人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院113年度壢簡 字第2010號),然系爭執行事件如續為執行,勢必造成聲請 人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 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執行,並於113年10月24日以桃院雲宙113年度司執字第12 4932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南桃園分行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另於113年10月25 日以桃院雲宙113年度司執字第124932號囑託桃園市楊梅地 政事務所就原告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業 據本院依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觀諸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尚無從得知相對人債權是否已經實現而未終結。此 外,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0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審理中等情 ,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次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128,286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 人所提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尚非繁雜,係屬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送達、在途期間 等可能耗用之時間,茲以聲請人提起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 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年為計算基準,另本件聲請人原係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88號取得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之 利息係以年利率6%計算,故本件應以年利率6%計算聲請人之 利息損失,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0 ,789元【計算式為:128,286×6%×4=30,78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雖於 聲請狀上記載代理人為張承恩,然其並未附委任狀,難認此 代理之委任合法,附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27

CLEV-113-壢簡聲-81-202411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28號 原 告 余世東 趙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邱玉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橘色部分所示、面積 936.57平方公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余世東。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範圍面 積4,750平方公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趙素娥。 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余世東新臺幣7萬元、原告趙素娥新臺 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四、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地 號土地(下稱4地號土地)上,範圍面積2,000平方公尺(以地 政事務所實測為準)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移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余世東;(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60地號)上,範圍面積4,750平方公尺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移除(以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趙素娥。(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余 世東新臺幣(下同)7萬元、原告趙素娥1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 息。(四)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後經本院囑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實施測量 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楊梅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橘色部分所示、面積936.57平方公 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余世東;(二)被告應將坐落860地號土地上,範圍面積4,750 平方公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趙素娥;(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余世東7萬元、原 告趙素娥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四)聲明第一項、第二項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余世東為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趙素 娥為8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1 10年6月17日上午8時15分許、同日下午1時許,載運廢棄營 建剩餘土石方至4、860地號土地上堆置(4地號土地堆置範圍 面積如附圖所示;860地號土地堆置範圍面積為土地全部), 被告無占有權源以營建剩餘土石方占用上開土地,妨害原告 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除土石方。嗣因被告違法於 4、860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營建剩餘土石方,導致桃園市政 府對原告余世東裁罰7萬元、對原告趙素娥裁罰10萬元。原 告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而遭裁罰,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認堆置及須清除之範圍後,被告願意去復 原,並願意對原告因被告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所造成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4、860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桃園市政府裁處書、桃園市政府函文、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8至12、34至36頁),並有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卷 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9至57、125頁)。被告就其於4、860地號土地堆置營 建剩餘土石方亦不爭執,僅要求確認堆置範圍,而本件已通 知兩造會同楊梅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並於複丈成果圖完 成後通知兩造閱卷,然被告未至現場亦未到院閱卷。故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勘信為真實。 (三)是以,被告未經同意又無占有權源,逕自將營建剩餘土石方 堆置於4、860地號土地,已對原告使用土地之權力造成妨害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堆置於4、860 地號土地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自應准許。另被告違法於4 、860土地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 因此造成原告遭桃園市政府裁罰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 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 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 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27

CLEV-112-壢簡-328-202411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易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文 上 訴 人 陳錦錡 被 上訴人 陳傑明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易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錞公司)、陳錦錡(與易 錞公司合稱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經由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346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原為陳錦錡所有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7月4日經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詎陳錦錡稱其於108年12月25日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 予易錞公司,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24年12月31日止 (下稱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現由易錞公司占有使用迄今。 惟系爭租約租期逾5年,且未經公證,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 之適用,易錞公司為無權占用,陳錦錡亦不得據以拒絕交付 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錦錡,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易錞公司,將系爭 房地騰空返還予伊;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陳錦錡於108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 易錞公司,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24年12月31日止, 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 。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系爭租約租 期未逾5年部分(即至113年12月31日止)仍有民法第425條 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逾5年部分始有同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出賣 人於未交付標的物前繼續占有該物,僅屬債務不履行,而非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於拍賣公告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陳錦 錡未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難謂為無權 占有。附表編號2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上訴人僅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不能主張物上請求權,且系爭房屋與桃園 市○○區○○○路000號房屋相通且共用空間,不能命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全部騰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56至259頁): (一)系爭房地原為陳錦錡所有,經陳錦錡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111 年6月21日以1,672萬元拍定,經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4日核發 不動產移轉證明書,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同年7月25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房地拍賣公告點交情形欄位註明:「不 點交」;使用情形欄位記載:「拍賣建物與門牌號碼000號 建物內部相通共用,建物範圍如何分隔,拍定後由應買人自 行協商解決,建物拍定後不點交」等語。 (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陳錦錡未將系爭房地點交 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前,即由易錞 公司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該公司繼續占有使 用。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陳錦錡未依 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房地,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伊所有系爭房 地,爰依民法第34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全部騰空返還予伊等情,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即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00 0建號建物)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加強 磚造2層房屋,另於第一層有增建14.77平方公尺,部分占用 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屋頂突出物7.77平方公尺(即暫編000 建號建物),暫編000建號建物第1層增建14.77平方公尺部 分與000建號建物內部相通,屋頂突出物7.77平方公尺部分 ,無獨立出入口,須經由系爭房屋1樓出入,有000建號建物 謄本、系爭房屋內部現況照片、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執行筆錄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8日函附暫編000建號建 物測量成果圖、拍賣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53、19至23頁、 本院卷第113至121頁、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77、108至110、 181至18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足見增建部分(暫編000建號建物)與登記之主建物(即000 建號建物)結構相互依存,使用上亦為一體使用,結構上與 使用上皆不具獨立性,增建部分乃擴張000建號建物所有權 範圍,與000建號建物歸於同一所有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錦錡將系爭房地 騰空交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上之拍 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 為買受人,依前開規定,物之出賣人即債務人自負有交付其 物於買受人即拍定人之義務。又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 ,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 人於取得所有權不得依法請求上訴人遷讓(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地原為陳錦錡所有,經陳錦錡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 21日拍定系爭房地,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同年7 月25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後,陳錦錡未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系爭房地之出賣人陳錦 錡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負有交付系爭房地予買受人即 被上訴人之義務,卻未履行,且被上訴人已於同年9月20日 以通訊軟體催告陳錦錡點交系爭房地,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263頁)。陳錦錡於受催告後仍未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請求陳錦錡交付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易錞公 司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 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 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第1項關於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 具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在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於 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故同條第2項明定未經公證之 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排除買賣不 破租賃之適用。  2.被上訴人主張易錞公司占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抗辯易錞公司與陳錦錡間系 爭租約,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即 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云云。查易錞公司以每月租金1,000元 向陳錦錡承租系爭房屋1樓,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2 4年12月31日止,有系爭租約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可 見系爭租約為租賃期限逾5年、且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 約,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即無民法第425條 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不得以系爭租約 對抗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繼續存在於易錞公司與被上訴 人間。上訴人執系爭租約主張有權占有,即非有據。  3.上訴人固抗辯本件應就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為目的性限縮 解釋,系爭租約5年內租期部分應排除適用云云。惟所謂目 的性限縮,乃指某項規定,依法律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 本應設有限制,而未設有此限制,基於本質上不同之事物應 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依法律之規範意旨限制其適用範圍 ,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目的性限 縮而補充之問題。審諸民法第425條第2項立法理由:「在長 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 ,宜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 上常見之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 立長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爰增訂第2項」,可見立法者衡酌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 約,對契約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為防免弊端,避免 租賃契約債權物權化效力範圍過廣,故明定須藉由公證制度 ,承租人始受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保障,長期或未定期限之 租賃契約倘未經公證,即不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 租賃,以求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上訴人將未經 公證之長期租賃契約拆分為5年以內租期適用買賣不破租賃 原則、逾5年部分則否,顯然違背立法意旨,使當事人間之 法律關係不明確。上訴人是項抗辯,為不足採。   4.又強制執行法所謂「點交」程序,係指買受人或承買人在符 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至第3項之情形下,得請求執行法 院強制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權利而言。執行法院所為 「拍定後不點交」之意義,僅在於限制買受人拍定後不得向 執行法院聲請點交而已,並非逕認債務人或第三人即有實體 上合法占有之權源。是縱令拍賣公告上註記不點交,亦僅限 制拍定人不得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而已,不能遽認上訴人就 系爭房地即有正當占用之權源,上訴人執此抗辯基於系爭租 約有權占有云云,亦不足採。  5.是以,易錞公司縱因陳錦錡出租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 房屋所有權今既已由被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是除經被上訴 人同意繼續出租予易錞公司使用系爭房屋外,被上訴人未當 然繼受陳錦錡出租人地位,不受系爭租約拘束,易錞公司不 得以其與陳錦錡訂立之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有占用系 爭房地之正當權源。易錞公司復無法舉證其有其他合法占用 系爭房地之權源。又暫編000建號建物與000建號建物歸於同 一所有權,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暫編000建號建物係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不適用物上請求權規定云云,自不足採。另 000建號建物為已辦保存登記建物,暫編000建號建物並經執 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面積、範圍,系爭房屋面積、範圍 並無不明確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5、17頁、系爭執行事件卷 二第108至110、181至183頁),佐諸被上訴人持原審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聲請假執行,亦 無不能執行之情事,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2 95號假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易錞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被 上訴人,即屬有據。   6.又被上訴人雖於本案確定前,以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經假 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定113年5月29日履勘並執行將系爭房地點 交予被上訴人,經本院調取假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上訴 人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假執行之結 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應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 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 房地,有保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錦錡 ,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易錞公司騰 空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1-27

TPHV-113-上易-419-202411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更正起訴狀被告欄之被告張○○之 具體姓名、住居所,及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 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更 正訴之聲明為正確之聲明;另應補繳本件第1審裁判費2,320元,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提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區○○里○○街000巷00號、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 室之66之建物之最新第1類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謄本,並另外將 繕本依被告人數自行寄送給被告,如逾時提出或提出不完全,將 視為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中所載張○○之人,未記載該人之具 體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 記載本件所欲撤銷之分割繼承登記之遺產內容,係以附表表 示(見本院卷第10頁),然經本院函調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 所關於該地政事務所之111年楊地字第078170號登記申請書 全卷,卷內所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 內容,與原告前開附表所示之內容有間,此有桃園市楊梅地 政事務所113年9月3日楊地登字第1130012928號函暨函復上 開申請書所附上開遺產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 稽,此原告未將被告之被繼承人之所有遺產列為撤銷遺產分 割登記之標的,其訴之聲明非謂已明確。 三、又本院酌以被告甲○○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1,533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此金額核定之,則原告尚應補 繳本件第1審裁判費2,32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 四、審以上開標題二、三、之所示,可知原告容有起訴程式不備 之情形,然非不能補正之,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依本裁 定之主文所示,進行補正。 五、另原告應提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桃園市○○ 區○○○段○○○段00○0地號、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街000巷00號、桃園市○ ○區○○街00號地下室之66之建物之最新第1類土地登記謄本及 建物謄本,並另外將繕本依被告人數自行寄送給被告,如逾 時提出或提出不完全,將視為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25

CLEV-113-壢簡-1368-202411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 上 訴 人 羅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0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志強 有其事實欄所載妨害自由之強制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 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犯強制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係依憑 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並參酌證人黃榮城、黃仲億、高琴琴、 許洧誠之證述,佐以卷附第一審勘驗永準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永準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即為告訴人高清溪)承租合豐磚 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豐公司)所有桃園市楊梅區幼獅段 905地號(下稱905地號)土地所經營之紡織廠(址設桃園市 楊梅區高獅路813巷11號,下稱高獅路紡織廠)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檢附楊梅區幼獅 段986地號(下稱986地號)、905地號土地相關沿革表、相 關登記簿資料及複丈參考圖、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等證據 資料,綜合判斷,以為論斷。並敘明:㈠905地號及986地號 土地重測前同屬楊梅鎮高山頂段774-3地號(下稱774-3地號 )土地,永準公司承租合豐公司905地號土地過程中,未經 合豐公司告知所使用的廠房有逾越905地號土地;且永準公 司自民國89年使用廠房後,也未變更土地之使用範圍,而無 從確定是否有占用到986地號土地。況縱使永準公司因905地 號土地租約到期或確未承租986地號土地而有無權占有之情 ,出租人或所有權人仍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以取回905地號 、986地號之土地,不能容任私力救濟。㈡依第一審及原審勘 驗高獅路紡織廠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該紡織廠於110年9月 6日8時46分時,因遭堆置大型水泥塊而阻擋廠房內堆高機之 去路;同日9時9分6秒堆置行為結束後,水泥塊更為密集, 已妨害相關人員及車輛自由進出之權利。均已依據卷內資料 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 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 於法均無不合。另原判決係以合豐公司早將774-3地號土地 出租予三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高清泉),至99年 間起租約改為楊梅鎮高山頂段905地號土地,於102年起改由 高清溪擔任負責人之擴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日 起承租人為高清溪擔任負責人之永準公司,承租地號均仍為 上開楊梅鎮高山頂段905地號土地,嗣後於105至109年逐年 續約等情,據以論述永準公司一開始係有權占有774-3地號 土地重測後之905地號土地一事。則原判決縱將合豐公司出 租始日由89年誤載為84年,並不影響原判決就永準公司原即 具占有905地號土地合法權源之認定,而無從據以指摘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謂 永準公司並未承租986地號土地而屬無權占有、依第一審勘 驗高獅路紡織廠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並未見於110年9月6 日8時46分時,現場有因堆置大型水泥塊而阻擋廠房內堆高 機去路之情、合豐公司係於89年而非84年間出租774-3地號 土地,指摘原審有判決理由矛盾、不依證據、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 意指摘,及未依卷內資料空言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 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時,經審判長當庭詢問:「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以:「請辯護人表示 。」,辯護人則答以:「沒有。」(原審卷第123頁),並 未聲請調查證據。而原判決復如前述已說明縱使永準公司確 未承租986地號土地而有無權占有之情,出租人或所有權人 仍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以取回986地號之土地,不能容任私 力救濟。則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僱人堆置大型水泥塊的 位置,是否在986地號土地範圍內一事,乃其關於證據調查 必要性之判斷職權,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以986地號 土地之地界尚未確定,此攸關前開大型水泥塊是否是放置在 986地號土地,指摘原審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 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373-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496號 上 訴 人 鄭石勇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郭佳瑋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簡剛彥律師 被上 訴 人 鄭石川 鄭石文 鄭石元 鄭美子 鄭瑞賢 鄭石才 鄭佩菁 鄭瑞于 黃美蓮 鄭瑞珏 鄭瑞霖 李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 理 人 彭英翔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伊與伊父鄭火生就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桃園縣○○鎮○○○ 段000○00000地號,下分稱重測前地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鄭火生於民國98年5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鄭石川以次11 人(下分稱其名,合稱鄭石川等11人,與李淑娟合稱被上訴 人)均為鄭火生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鄭石才並將其繼承之472、506地號土地如附表2所示 應有部分(下稱附表2土地)通謀虛偽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李淑娟;爰依83年12月23日協議書(下稱83年協議 書)、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 一請求鄭石川等11人將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 轉登記予伊;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鄭石才 與李淑娟就附表2土地於100年4月14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為無效,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鄭 石才請求李淑娟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石才 所有,鄭石才再將附表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嗣 於本院審理中對李淑娟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鄭石才與李 淑娟就附表2土地之贈與及物權移轉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鄭石才對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其將附表2土地無 償贈與李淑娟,伊得依民法第183條規定直接請求李淑娟移 轉附表2土地所有權予伊(見本院卷三第386至387頁)。經 核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與原訴均係源於上開借名登記 關係所生爭議,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伊與 鄭火生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於二審提出66年1月10 日協議書(下稱66年協議書)為佐,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籌設訴外人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力翔公司),乃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以供力翔公司設置廠房 使用,然因伊不具自耕農身分,故借用鄭火生名義登記為土 地所有權人,並與鄭火生分別簽訂66年協議書、83年協議書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鄭火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借名 登記關係終止,鄭火生之繼承人即鄭石川等11人自應將附表 1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返還登記予伊。惟鄭石才於100年4月14 日將其繼承自鄭火生之附表2土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李淑娟,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為脫產所為之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鄭石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李淑娟返還附表2土地,卻怠於行使,伊對鄭石才有前 揭終止借名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債權,得代位鄭 石才請求李淑娟塗銷附表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為鄭石才所有,再由鄭石才將附表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爰依83年協議書、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鄭石川等11人將附表1土地應有部 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伊,並依民法8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 鄭石才、李淑娟間就附表2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無效,暨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李淑 娟塗銷附表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石才所 有,再由鄭石才將附表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 訴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4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鄭石川等11人各應將附表1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確認鄭石才與李淑娟就附表2土地於10 0年4月1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㈣李淑娟應將前項土地,於100年4月14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 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鄭石才所有,再由鄭 石才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另就李淑娟 部分,追加備訴之訴,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聲明請求:李淑 娟應移轉附表2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472地號土地最早係由鄭火生繼承而來,506 地號土地則係鄭火生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鄭火生之繼承 人(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上訴人未曾主張 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鄭火生名下,足見鄭火生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66年協議書、83年協議 書均非真正。鄭石才將附表2土地贈與李淑娟,乃夫妻間之 正常贈與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無權為本件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淑娟另答 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472地號土地(重測前843地號土地)部分:⒈鄭火生 於00年0月00日因繼承自訴外人鄭阿業取得重測前84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下略)1/36;於69年10月27日因共有物分割修 改為449/10000;於70年2月2日因買賣自訴外人鄭韓棽取得4 50/10000;於同年8月14日因買賣自訴外人鄭仁生取得448/1 0000;於80年9月27日因買賣自訴外人鄭霖生、鄭灶生分別 取得448/10000、1346/10000,合計1794/10000;於81年9月 16日因合併更正為3141/10000;於94年1月31日因買賣自訴 外人林祺土取得1731/10000,最終合計為4872/10000。⒉該 土地於96年11月10日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472地號土地;472 地號土地於98年6月29日分割出472-1地號土地(鄭火生之應 有部分為4872/10000);嗣鄭火生於00年0月00日因判決分 割共有物取得47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472-1地號土地所有 權則歸其他共有人取得。㈡506地號土地(重測前913-2地號 土地)部分:鄭火生於00年0月0日因拍賣取得重測前913-2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90年7月16日因判決移轉應有部分1/2 持分予訴外人郭進源,該土地於96年11月10日因地籍圖重測 改編為506地號土地。㈢鄭石才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100年4 月14日將附表2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淑娟。㈣472地號土地現登 記為兩造分別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8,被上訴人則 如附表1、2所示。㈤506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邱宏 志、鄧兆宏、鄧兆華、鄧達勵、鄧兆傑分別共有,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為1/16,被上訴人則如附表1、2所示。前揭事實, 有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函附系爭土地謄本及地籍異 動索引、113年6月13日函及土地登記簿、登記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05至250頁、卷三第9至136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0至201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鄭火生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⒉就本件借名登記經過情形,上訴人係主張伊與鄭火生簽訂66 年協議書,預先就鄭火生將來會繼承及後續取得之重測前84 3地號土地約定於鄭火生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時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其中鄭火生繼承取得部分係於83年協議書約定贈與 伊,其餘以鄭火生名義取得之應有部分則是由伊出資購買或 以鄭火生土地與他人交換後贈與伊,但均繼續登記在鄭火生 名下),事後鄭火生陸續登記取得附表1土地(含另由伊出 資拍定取得之重測前913-2地號土地),與伊簽訂83年協議 書確認有上開借名關係(見本院卷三第386頁),並提出66 年協議書、83年協議書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否認 66年、83年協議書之真正。經查:  ⑴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 證據力。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固得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 惟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 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用。查66年協議書 、83年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雖均記載為鄭火生、上訴人,並 加蓋鄭火生之印章(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壢司調字卷第34 頁),且經上訴人提出原本以供核對(見本院卷一第363頁 ),然被上訴人已否認其上鄭火生印章之真正,自應由上訴 人證明其係鄭火生之印章,始得依前揭規定推定為真正,不 因上訴人已提出原本而得逕謂其真正。就此,上訴人雖主張 鄭火生曾於94年4月1日簽署委託協議書(下稱94年委託協議 書,見原審卷二第20頁),該委託協議書業經見證人羅欽師 到庭證稱為真正(見本院卷三第183至184頁),比對66年協 議書、83年協議書、94年委託協議書之印文,即可證明其上 鄭火生之印章為真正云云;惟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上開 3份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各該文件中鄭火生之印文是 否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83頁),結果為:66年協議書印文 與94年委託協議書印文不同,83年協議書印文與94年委託協 議書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惟因94年委託協議書印文印墨暈染 ,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無法與83年協議書印文鑑判異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7月31日鑑定書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7頁),即無從據此認定66年協 議書、83年協議書上之鄭火生印章為真正。  ⑵另查,66年協議書記載「因有楊梅山頂段843地號農地,所有 權由本人長子鄭石勇負責經費籌措與持分家族整合...」等 語,由呂秀菊(即上訴人之配偶)在「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呂秀菊」下方加蓋印章,呂秀菊並到庭證稱:這 個協議書是因為鄭火生繼承祖產,土地要有效利用,所以代 書鄭石河建議我們要事先整合,因為土地要由力翔公司做設 廠基地使用,所以鄭火生要鄭石勇負責所有整合的費用及資 金,鄭火生就請代書鄭石河擬定這份借名登記協議書,並由 我、鄭石勇、鄭火生簽署這份協議書,因為我是力翔公司第 二任負責人,所以一起簽署這份協議書,是66年1月10日前 後在鄭火生楊梅的家裡簽署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惟查,鄭火生係於67年1月23日始繼承登記自鄭阿業取得 重測前8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6(見本院卷三第18頁); 且經本院以力翔公司之名稱查詢,67年2月15日設立之力翔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已於78年12月8日撤銷,目前存 在之力翔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係於80年3月16日始核 准設立,法定代理人為呂秀菊,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343至364頁),上訴人並自承力翔公司最早係於67 年2月15日核准設立(見本院卷三第390頁),可知66年1月1 0日力翔公司尚未設立、鄭火生尚未登記取得重測前843地號 土地而無從處分,66年協議書卻記載「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呂秀菊」,呂秀菊並證稱係因鄭火生繼承祖產、 其為力翔公司第二任負責人,故於66年1月10日前後簽署66 年協議書,顯與前述鄭火生繼承登記取得重測前843地號土 地持分、力翔公司設立登記情形不符,難以採信,更難認66 年協議書為真正。  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66年協議書、83年協議書為真正,已難認 其有形式上證據力。況查,66年協議書僅提及重測前843地 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93頁);83年協議書第1條則記載鄭 火生繼承之重測前843地號土地持分為449/10000,因鄭火生 向訴外人鄭仁生購買同段843之10地號土地之價金係由上訴 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含現金70萬元及呂秀菊支 票40萬元),鄭火生同意將該出資轉為上訴人價購鄭火生繼 承取得之重測前843地號土地持分449/10000等語(見壢司調 字卷第34頁),亦與上訴人主張鄭火生繼承取得部分係於83 年協議書約定贈與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386頁)不符。上 訴人援引66年協議書、83年協議書主張其與鄭火生間就系爭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足採。  ⒊至於上訴人援引之其他間接證據(見本院卷三第327至334頁 ),其中鄭仁生之聲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鄭火生簽立之交換土地切結書、 土地交換協議書、94年協議書、91年8月19日分管協議書、 桃園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判決、呂秀菊83年12月31日 簽發予鄭仁生之40萬元支票影本(見壢司調字卷第33、49至 50頁,原審卷一第292至293、312頁,卷二第20、68頁,本 院卷一第107至109頁、卷二第37頁、卷三第395至398頁), 以及呂秀菊證稱上開支票係由其簽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 8至269頁),至多僅能證明鄭火生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經過 ,以及其曾與重測前913-2地號土地共有人郭進源達成分管 協議、經桃園地院判決需經該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郭進源,並曾向鄭仁生購買843-10地號土地;至於重測前84 3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力翔公司申請設立工廠土地使用清 冊、工業用地證明書、使用執照、桃園市政府裁處書、本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471號判決、69年12月2日協定書、同意書 、土地登記謄本、楊梅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委託書及聲 請書等、上訴人價購472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504 地號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521、522地號施工及 借用通行同意書、506地號土地地價稅繳款通知書、國有財 產署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5、111 至124、197至232、295至323、341頁),至多能證明力翔公 司係經土地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營業,並取得 鄰地使用權,且因使用506地號土地而繳納地價稅,另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昇公司) 使用;上開各項間接證據縱經綜合判斷,仍無從據以推論上 訴人與鄭火生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⒋況查,上訴人先稱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或整合,然未提出 任何出資證明,就472地號土地部分,僅稱時日已久,難以 找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17頁);就506地號土 地部分,上訴人援引之證據則為83年協議書及合夥契約書、 桃園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三第219頁,壢司 調字卷第34至38、49至50頁),然83年協議書並無形式上證 據力,業如前述,合夥契約書所載合夥人則為訴外人吳英三 及鄭火生,並無上訴人,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鄭火生係與 吳英三合夥,由鄭火生向桃園地院投標購買重測前913-2地 號土地,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出資之事實。上訴人嗣另改稱鄭 火生將繼承或以其土地與他人交換取得之部分系爭土地贈與 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386頁),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採信。  ⒌末查,472地號土地原為鄭火生、上訴人及其子鄭逸丞、鄭瑞 鈐共有,經上訴人訴請桃園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下稱196號)判決分割;鄭火生之繼承人(含上訴人)另曾 訴請協昇公司給付系爭土地租金,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 簡字第984號(下稱984號)判決在案;鄭火生之繼承人復主 張協昇公司給付之系爭土地租金屬鄭火生之遺產,而訴請分 割遺產,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家簡字第9號(下稱9號)、1 04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可稽(見壢司 調字卷第39至48頁、原審卷一第128至170頁),並經本院調 取196號、984號、9號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69頁、 卷二第203頁),上訴人於前述與系爭土地相關之分割共有 物、給付租金、分割遺產等事件審理中,均未曾主張系爭土 地實質上為伊所有、係借名登記於鄭火生名下,卻於鄭火生 死亡十餘年後,始在110年間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伊與鄭火 生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所述是否真實可採,亦有疑問 。  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鄭火生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存在,則其主張鄭火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借名登記 關係終止,鄭石川等11人為鄭火生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已 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應依83年協議書、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附表1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鄭石才、李淑娟就附表2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淑娟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石才所有,再由鄭石才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亦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因此,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 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上訴人請求確認鄭石才、李淑娟間就附表2土地之贈與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無非係以其為系爭土地之 實質所有權人並已終止與鄭火生間借名登記關係,而得請求 鄭火生之繼承人鄭石才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由,然上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鄭火生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 自難認其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鄭石 才、李淑娟間就附表2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屬無效,自不應准許。  ⒉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行使,係以行使人為債務人之債權人為 必要;上訴人係主張伊對鄭石才有終止借名後請求返還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債權,因鄭石才、李淑娟間就附表2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 位鄭石才請求李淑娟塗銷附表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為鄭石才所有,再依83年協議書、民法第179條、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石才將附表2土地移轉所 有權予伊(見本院卷三第202、387頁);然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伊與鄭火生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自難認上訴 人對鄭石才有前揭終止借名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債權存在,是上訴人所為本項請求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李淑娟返還附 表2土地,為無理由: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 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 ,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主張鄭石 才負有終止借名後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伊之義務,其將 附表2土地無償贈與李淑娟,伊得依民法第183條規定直接請 求李淑娟返還附表2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三第387頁);惟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伊與鄭火生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無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石才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即難認鄭石才係屬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縱 將附表2土地無償讓與李淑娟,上訴人亦無權依前揭規定請 求李淑娟返還。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83年協議書、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石川等11人將附表1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鄭石才、李淑娟間就附表2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屬無效;以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李 淑娟塗銷附表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石才 所有,再依同上法律關係請求鄭石才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李淑娟移轉附表2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表1: 編號 被上訴人 47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50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1 鄭石川 1/8 1/16 2 鄭石文 1/8 1/16 3 鄭石元 1/8 1/16 4 鄭美子 1/8 1/16 5 鄭瑞賢 1/16 1/32 6 鄭瑞霖 1/16 1/32 7 鄭石才 1/72 1/144 8 鄭佩菁 1/32 1/64 9 鄭瑞于 1/32 1/64 10 黃美蓮 1/32 1/64 11 鄭瑞珏 1/32 1/64 合計 55/72 55/144 附表2: 被上訴人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應有部分 李淑娟 472地號土地 100年4月14日 配偶贈與 1/9 李淑娟 506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1/18

2024-11-19

TPHV-111-上-1496-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2號 原 告 葉建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國卿之繼承人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 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林國卿之繼承人、 鄭石臺之繼承人應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72年6月11日向桃園市楊梅地 政事務所設定他項權利登記次序:0000-000、0000-000登記 字號楊地字第004977號抵押權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27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沈葉蘭英之繼 承人應就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76年2月12日向桃園 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設定他項權利登記次序:0000-000登記字 號楊地字第003478號抵押權擔保金額43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前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參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及兩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互相較之,而以價額最低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又原告請求塗銷前開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 額1,700,000元(計算式:1,270,000元+430,000元=1,700,0 00元),低於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1,873,080元(計算 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00元×面積416.24平方公尺=1,8 73,08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情形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擔保債權總額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登記次序 登記字號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70,000元 55/127 1/1 林國卿 0000-000 楊地字第004977號 2 52/127 1/1 鄭石臺 0000-000 3 430,000元 1/1 1/1 沈葉蘭英 0000-000 楊地字第003478號

2024-11-18

TYDV-113-補-1292-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9號 原 告 峻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勝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曾清文 曾余甜妹 曾仲文 曾素貞 曾素媛 曾子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曾啓明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曾兆錟所遺如附表所示遺 產應分割如附表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曾清文、曾余甜妹、曾仲文、曾素貞 、曾素媛、曾子銑各負擔7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曾余甜妹、曾素貞、曾素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曾啓明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經原告取得以曾啓明為債務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118號本票裁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2957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又曾啓明 與被告公同共有繼承被繼承人曾兆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迄今未辦理分割,因公同共有財產需先辦理分割原告始得 聲請強制執行,而曾啓明顯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致 原告無法就靳國旭所繼承之應繼財產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 242條及關於遺產分割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曾清文、曾仲文、曾子銑則以:應繼分是七分之一沒有 爭執,但是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曾余甜妹、曾素貞、曾素媛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曾啓明之債權人,曾啓明迄今仍積欠原告債務 未予清償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21118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 1至69頁),並有卷附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回函所附土地登 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75至89頁),被告曾清文、曾仲文、曾子銑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就原告之上開主張不爭執,被告曾余甜妹、曾素貞、 曾素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 ㈡、原告主張曾啓明及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曾兆錟之遺產及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曾啓明及被告對於本件遺產並無分割協 議,迄今無法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等語。經查: 1、被繼承人曾兆錟於110年5月23日死亡,死後遺有如附表所示 遺產,其繼承人為曾啓明及被告等7人,並於110年8月29日 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且已領有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情,有被繼承人曾兆錟之除戶資料、繼 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9、25至66頁),堪信為真實。 2、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 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裁判參照)。查本件附表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 兩造間另有不能分割之約定,曾啓明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訴請被告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又曾啓明尚積欠原告 債務尚未清償,原告係曾啓明之債權人,因曾啓明既然迄今 均未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足見其確怠於對被告行使民法第11 64條規定所定權利,並致原告無從向法院聲請對曾啓明所有 因繼承系爭遺產所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已影響原告對於 曾啓明之債權獲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資啟明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曾 啓明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 即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 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諸民法第830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4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本院審酌各項遺 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 一種,暨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且對 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故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曾 兆錟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 有如附表所示方式,當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曾啓 明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曾兆錟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方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代位曾啓明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係於法有據 ,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 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而認應由原告按被代 位之曾啓明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應分割遺產內容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35.27 864分之18 曾啓明、曾清文、曾余甜妹、曾仲文、曾素貞、曾素媛、曾子銑按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74.94 864分之18 同上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7.16 6分之1 同上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68.69 6分之1 同上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01.24 6分之1 同上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2.57 7200分之180 同上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453.70 1分之1 同上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74.14 1分之1 同上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49.27 6分之1 同上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18 1分之1 同上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58.11 1分之1 同上 1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83.70 6分之1 同上 1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540.66 6分之1 同上 14 建物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1分之1 同上 15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分之1 同上 16 建物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   1分之1 同上 17 建物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6分之1 同上 18 存款 楊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同上 19 存款 楊梅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同上

2024-10-31

TYDV-113-訴-2259-2024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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